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碧珠
吳文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連碧珠於偵查中供稱:其知道複丈成果圖P部分的土地是告訴人林大村的,其也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表示要在P部分加蓋,也有跟告訴人說要承租該土地,但告訴人不願意,所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就在P部分加蓋水泥等語。是可知被告連碧珠在複丈成果圖P部分加蓋水泥,主觀上確實有竊佔告訴人土地之犯意。又被告連碧珠將P部分二樓位置以鋼筋水泥整個封閉,將導致告訴人無從自由使用該部分土地,且等同土地被加蓋屋頂,是否得謂並未對告訴人之土地施以實力支配,並非無疑。又被告連碧珠於偵查中陳稱:其有跟被告吳文俊說門口水泥地及側邊水泥地都是同一筆土地,都是告訴人的,不可以放置物品等語。而被告吳文俊亦供稱:被告連碧珠確實有告訴其,但因為界線不明,現場沒有任何界線等語。然被告吳文俊既知門前及側邊水泥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在未申請鑑界確定土地位置前,竟任意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方搭設招牌,其有竊佔之主觀犯意甚明,且此舉客觀上亦妨礙告訴人不能做同性質之廣告使用,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原審業已敘明:⑴被告連碧珠固有在本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告訴人林大村所有)之正上方即二樓高度位置(即本案土地如原判決附圖L、Q部分之上方二樓高度位置),自其兒子劉志偉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二樓門前,於96年間搭建鐵橋並在其上鋪設水泥,以連接前方振興路路面;復於101年11月間,在該房屋二樓之左前方(即本案土地如原判決附圖P部分之上方二樓高度位置),架設鐵架並在其上鋪設水泥(面積2平方公尺),以連接其兒子房屋二樓門前之水泥地暨左方同市○○○路路面之事實。惟該鐵架及水泥均設在告訴人所有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二樓上空部分,並未實際佔據該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土地,告訴人所有土地如附圖P部分僅係空地,亦未設置任何工作物或作為堆置物品使用,足見被告連碧珠就該土地如附圖P部分所示土地並無事實上之使用、收益,難認有何佔據此部分之土地予以實力支配之情形;又依據被告連碧珠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房屋側面照片、另案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則告訴人林大村指稱:其因被告連碧珠前揭搭建鐵架及鋪設水泥即完全無法通行並使用其所有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土地云云,是否屬實,亦有疑義,實難認定被告連碧珠已有佔據告訴人所有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土地予以實力支配,進而排除告訴人林大村之管領使用權限之情形。⑵依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東森房屋」橫幅招牌及直幅招牌之部分體積,有延伸至告訴人所有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上空空間,然此既僅係佔用該土地上空之部分空間,而未佔據該土地之一樓土地,即難認就該土地有何予以實力支配而排除證人林大村管領使用之情況存在;又「東森房屋」橫幅招牌附近雨遮旁之部分鐵皮,係在該土地如附圖P部分之上方二樓水泥地之上空空間,惟此並未佔據該土地之一樓土地,亦難認就該土地有何予以實力支配而排除告訴人林大村管領使用之情形,況據告訴人林大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該鐵皮於100年4月28日之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連碧珠於101年11月間始行架設,告訴人林大村於本案亦未曾指稱該鐵皮之架設竊佔其所有該土地如附圖編號P部分,益徵被告連碧珠無此部分之竊佔行為。本案被告2人占用該土地上空之部分空間,而妨害告訴人林大村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屬民事糾紛,所有權人宜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主張其權利。從而,是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刑事犯罪是一種對法益較高度破壞之不法行為,是以並非所有之不法行為,均屬犯罪,若其不法內涵較低,依其性質應構成民事不法或行政不法。刑法理論上認為不法係指經刑法規範所否定之具有負面價值判斷之行為本身,包括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在通常情形,二者必須兼備,始足以構成刑事不法,不法是一種層升之概念,若僅生財產上損失之結果,例如契約不履行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則屬民事不法,財產損失之結果,必須以具有行為不法之行為方式所造成者(例如竊盜、侵占、詐欺、暴力等等),始屬具有刑事不法之犯罪行為。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固有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惟本案是否構成竊佔罪,仍應從行為人是否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被告2人雖延伸其工作物至告訴人所有土地上空,但未實際佔據告訴人土地並予以實力支配,則基於刑法謙抑之思想,仍難謂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相當。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