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90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巧拉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萍自訴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潘曉琪律師郭乃瑩律師被 告 楊洎耕
李志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洎耕為盛發欣業有限公司(下稱盛發欣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志龍為該公司之經理。其等明知該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下旬間已無資力,且於臺中商業銀行之甲存帳戶存款不足,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志龍先後於同年10月24、27及28日,向自訴人巧拉鎂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予自訴人,致自訴人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予被告李志龍。嗣經銀行於同年月28日下午通知自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自訴人遂於同年月29日要求被告2人出面負責,被告2人表示無力償還價款,自訴人因而僅取回如附表三所示之香菸抵償,復因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亦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見解相同)。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態,即推定被告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明知盛發欣業公司於103年10月下旬已無資力,卻仍繼續向自訴人訂貨,迄今未能清償貨款,且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不獲兌現等情,及所提出盛發欣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李志龍名片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退貨單影本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楊洎耕、李志龍固坦承渠等分別係盛發欣業公司之負責人、經理,及盛發欣業公司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自訴人訂購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且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未兌現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楊洎耕辯稱:因友人林俊忠自103年8月起陸續向伊借公司的票使用,前後共約70萬元,但林俊忠並未清償,伊只好自己先將款項存入帳戶,開給自訴人的支票快到期之1、2天前,伊有跟林俊忠講一定要還錢,但林俊忠最後並未清償,伊也找不到林俊忠,開給自訴人的票才會跳票。伊有意願償還積欠自訴人之款項,但因公司之債權人不只1人,無力達成自訴人之條件,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被告李志龍辯稱:伊受僱於被告楊洎耕,負責向廠商叫貨、銷貨,及現場買賣事宜,當初因為客戶有需要,所以向自訴人訂購香菸,出售香菸所得款項均存入公司帳戶,不知道楊洎耕之經濟狀況,無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洎耕為盛發欣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志龍為該公司之經理,被告李志龍先後於同年10月24、27及28日,向自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金額合計41萬0,640元予自訴人,自訴人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予被告李志龍,然上揭支票3紙,嗣均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盛發欣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12頁)、被告2人名片影本(見原審卷第13頁)、統一發票影本3張(見原審卷第14頁)、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張(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足堪採信。
(二)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據證人即自訴人之業務人員沈庭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盛發欣業公司係伊業務範圍,該公司於103年2、3月起陸續向自訴人叫貨,訂貨次數相當頻繁,1週可能2、3次或3、4次都有,每次購買的數量最少在2箱以上。自訴人的交易模式一般都是到店給貨,但李志龍有時會自己開車去自訴人找伊拿貨。盛發欣業公司都是由李志龍出面叫貨,並簽發公司之支票給付貨款,有時候李志龍會先開好,有時會當場開票給伊,先前開的票及貨款都有如期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3張支票都是李志龍來自訴人公司載貨,開立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楊洎耕是盛發欣業公司的老闆,但從未出面與自訴人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可知,被告2人所屬之盛發欣業公司與自訴人間自103年2月起,即有業務往來,而該公司從未積欠自訴人貨款,且自訴人係從事香菸買賣,有評估交易對象信用狀況及被倒帳風險高低之能力,自訴人在評估後,既願意接受被告2人所屬之盛發欣業公司以支票付款之模式,而直接交付貨物予被告李志龍,且於103年10月24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後,並未立即提示或向銀行查詢支票信用,足認雙方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且自訴人事先應已評估認可盛發欣業公司具備還款能力,雖事後盛發欣業公司未能清償,然尚難以此認定被告2人於簽立支票當時,係為取信自訴人公司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甚明。再參酌先前盛發欣業公司與自訴人之交易習慣,無論交易金額、付款方式或所購買貨品,均屬正常,故盛發欣業公司由被告李志龍出面向自訴人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尚難遽認有何違反以往交易習慣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又觀諸盛發欣業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所開立之甲存帳戶,自103年3月7日開立後,直到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03年10月28日因存款不足而遭該行拒絕付款為止,仍有正常密集之往來金額,並無異常提領之跡象,且於首次跳票前,亦未見有大量惡性跳票,遭銀行拒往之情形,甚且於同年月27日當日,尚有交換票據5張金額共計40萬2,460元,此有卷附臺中商銀104年1月16日中大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60至73頁),可見盛發欣業公司仍盡力在維持其交易信用。復觀之盛發欣業公司於臺中商銀開設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3年6月至10月28日間,亦有正常密集之往來金額,結存金額不乏達6、70萬元之數,於同年10月27日仍尚有現金44萬2,837元及支票157萬3,000元存入,然該面額157萬3,000元支票於當日即遭退票等情,亦有該行104年5月8日中大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帳號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156至168頁);再佐以又盛發欣業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科分行申辦之乙存帳戶,於同年月28日仍有存款22萬0,198元等情,有該行104年5月5日上中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乙存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4頁、第149頁背面),足見盛發欣業公司直至103年10月28日前,其帳戶內之資金運用情況,均未見有何異常,僅於同年10月27日有一筆支票存款157萬3,000元,因支票於當日遭退票,較有疑義。惟此部分,據證人林廉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原係盛發欣業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3月28日以100萬元將該公司賣給楊洎耕,扣除伊積欠楊洎耕之30萬元,楊洎耕實際上再給伊70萬元;伊在經營盛發欣業公司期間,並無資金運作不順利之情形;而當時李志龍即已擔任經理一職,月薪4萬元,並無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8頁背面),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讓渡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6頁);及證人即盛發欣業前員工許壬驊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3年1月至9月間任職於盛發欣業公司,負責進出貨之清點及作電腦帳,一開始任職時老闆是林廉期,後來才是楊洎耕,該公司結束營業時,伊已經沒有任職了,後來是接任伊職務的何芸榛告知伊公司倒閉之消息,伊也很驚訝,因為伊任職期間該公司沒有什麼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2頁背面),則盛發欣業公司原先並未陷於週轉困難、即將倒閉之困境,則被告楊洎耕辯稱係因遭友人倒債,致資金出現缺口始跳票一節,尚非全然無憑。是自訴人公司指訴被告2人有上揭隱匿、施用詐術之情,尚難遽採。
(五)況且,衡諸常情,公司營運過程中遇有盈虧,及因一時自有資金不足而借款營運,時有所聞,並屬商業經營過程中之常態,故公司之盈虧及有無充沛之自有資金,實非斷定負責人有無詐欺犯意之唯一及最重要因素,不然一般人若經營公司不善,即須以詐欺罪相繩,亦非妥適。且若被告2人自始有詐取自訴人公司貨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於詐取自訴人公司貨物後,理應立刻轉售或逃逸,然被告2人非但無避不見面情事,尚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香菸返還予自訴人公司,有前揭自訴人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益徵被告2人無自始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至證人沈庭誼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李志龍先後於103年10月24、27、28日叫貨,蠻連續頻繁的,之前叫貨可能會隔1、2天,但這次是連續叫等語;惟證人沈庭誼既證稱盛發欣業公司1週平均2、3天或3、4天會叫貨1次乙節,業如前述,依此頻率計算,應有連續2日叫貨之情形,參以證人沈庭誼亦自承因盛發欣業公司欠款而遭自訴人扣薪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則其此部分質疑是否可信,即有可議,尚難僅以此認定盛發欣業公司之訂貨量有異常增加,進而即謂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意。另證人即盛發欣業公司會計人員何芸榛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公司在倒閉的前一天還蠻正常的,但宣布倒閉的那天9點半伊一來上班,公司的貨已被運光了一半,大約10點多快11點時,被告李志龍向伊表示公司倒閉了,被告楊洎耕於當天15時許叫伊進辦公室,把當月份的薪水算給伊,當時被告李志龍也在場。伊記得公司的監視器是103年10月27日拆除,隔天公司就倒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6頁)。惟被告李志龍係於同年10月27日向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警安保全)申請解約拆機,並表示租期至同年10月31日,而警安保全係於103年11月1日始前往盛發欣業公司拆除保全系統及監視器等情,有警安保全回函及保全服務終止通知單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是證人何芸榛證稱監視器係於103年10月27日拆除一節,當屬記憶錯誤,從而,盛發欣業公司應係營運至103年10月31日拆除保全系統之日止。再佐以被告2人於盛發欣業公司資金周轉失靈後仍出面處理,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香菸交還自訴人公司,已如前述,足見盛發欣業公司雖面臨倒閉,然被告2人仍在繼續處理後續事宜,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2人當時確有惡意倒債之意。且證人沈庭誼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李志龍係於103年10月28日中午左右至自訴人公司處載貨,伊則於17時許接獲自訴人通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則被告李志龍於當日前往自訴人載貨時,既無證據證明其已知悉發生跳票之情形,自難逕認被告2人於當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自訴人公司之意,本院自無從僅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七)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係利用與自訴人長期交易往來之信任關係,並趁支票於103年10日24日星期五收取後,同年月27日星期一才會提示,同年月28日星期二銀行通知執票人之行政作業空檔,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且盛發欣業公司於臺中商銀之甲存帳戶於103年10月27日存款僅剩42元,活存帳戶亦僅剩1萬餘元;且於上海銀行之甲存帳戶於103年10月27日已有退票紀錄,足證盛發欣業公司於103年10月24至28日已無給付貨款之意思及能力;又被告李志龍於103年10月28日近中午向自訴人購貨,但所賣出之貨款卻未進入該公司帳戶,益徵被告2人有詐取不法利益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6頁);然查,被告2人與自訴人長期交易往來一節,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而被告2人所屬之盛發欣業公司均未曾積欠自訴人貨款,且往來正常,對盛發欣業公司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自屬常情,則自訴人對被告2人之信任,顯非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自訴人關於如何與客戶交易、會帳、收取貨款、存提票據等內部行政作業,既非被告2人所得知悉,且被告2人所屬盛發欣業公司於103年10月24至28日密集向自訴人訂購貨品,係屬常態,並無異常一節,已如前述,故縱使盛發欣業公司於103年10月27日發生第一次跳票之情形,仍難謂被告2人係明和並利用自訴人之行政作業空檔,為追加訂購貨品之施用詐術行為。另查交易實務上,買賣貨品往來非必然一定使用票據,亦有採用現金交易,且所收取之貨款因不同之營業考量,未必全部、立刻存入帳戶,故縱使被告2人將盛發欣業公司向自訴人訂購之貨品出售後,未將貨款存入公司帳戶,非必然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依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向自訴人訂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又依前揭判例有關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說明,並考量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等情,是本院認縱認被告2人所屬之盛發欣業公司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仍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更何況,被告楊洎耕所辯盛發欣業公司係因遭他人跳票導致資金週轉不靈一節,並非不可採信,從而,盛發欣業公司因故未能清償積欠金額,致自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屬實,然此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不得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並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莊 宇 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一┌──┬─────┬──────┬──┬─────┐│編號│購買日期 │香菸名稱 │數量│總 價││ │ │ │(條)│(新臺幣)││ │ │ │ │ │├──┼─────┼──────┼──┼─────┤│ 1 │103 年10月│BOSS-N │ 50│ 29,048元│├──┤24日 ├──────┼──┼─────┤│ 2 │ │黃白長壽 │ 100│ 52,095元│├──┤ ├──────┼──┼─────┤│ 3 │ │尊爵GT │ 50│ 28,238元│├──┼─────┼──────┼──┼─────┤│ 4 │103 年10月│大衛杜夫-N │ 20│ 15,238元│├──┤27日 ├──────┼──┼─────┤│ 5 │ │黃白長壽 │ 100│ 52,095元│├──┤ ├──────┼──┼─────┤│ 6 │ │尊爵GT │ 15│ 8,472元│├──┤ ├──────┼──┼─────┤│ 7 │ │長壽細支淡煙│ 50│ 28,238元│├──┤ ├──────┼──┼─────┤│ 8 │ │尊爵GT-長支│ 105│ 63,900元│├──┼─────┼──────┼──┼─────┤│ 9 │103 年10月│尊爵GT │ 150│ 84,714元│├──┤28日 ├──────┼──┼─────┤│ 10 │ │BOSS-N │ 50│ 29,048元│└──┴─────┴──────┴──┴─────┘
附表二(李志龍交付之支票清單)┌──┬─────┬───────┬───┬─────┐│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人│面 額││ │ │ │ │(新臺幣)│├──┼─────┼───────┼───┼─────┤│ 1 │TYA0000000│103 年10月24日│盛發欣│ 114,850元│├──┼─────┼───────┤業有限├─────┤│ 2 │TYA0000000│103 年10月27日│公司 │ 176,340元│├──┼─────┼───────┤ ├─────┤│ 3 │TYA0000000│103 年10月28日│ │ 119,450元│└──┴─────┴───────┴───┴─────┘
附表三(巧拉鎂公司取償商品)┌──┬─────┬──┬─────┐│編號│香菸名稱 │數量│價 值││ │ │(條)│(新臺幣)│├──┼─────┼──┼─────┤│ 1 │大衛 │ 3 │ 2,400元│├──┼─────┼──┼─────┤│ 2 │BOSS │ 6 │ 3,720元│├──┼─────┼──┼─────┤│ 3 │肯尼勁紅 │ 4 │ 1,640元│├──┼─────┼──┼─────┤│ 4 │WEST │ 7.6│ 3,876元│├──┼─────┼──┼─────┤│ 5 │黃白長壽 │ 2 │ 1,104元│├──┼─────┼──┼─────┤│ 6 │G1,3,7 │ 8 │ 4,784元│├──┼─────┼──┼─────┤│ 7 │寶馬長 │ 6 │ 3,060元│├──┼─────┼──┼─────┤│ 8 │寶馬短 │ 4 │ 1,800元│├──┴─────┴──┴─────┤│ 總金額:22,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