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奇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9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公訴人據告訴人顧蘭芳請求提起上訴(按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告訴人顧芳又具狀請求檢察官撤回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本案繫屬法院後,被告多方飾詞狡辯,以致耗費司法資源多方查證將近1年半之久,告訴人顧蘭芳為社區盡心盡力作事反遭訴訟纏身,被告並在法庭惡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迄今毫無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判決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劉奇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社區臨持停車證)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⑴圖一己私利,私自偽造社區停車證,不僅影響社區管理委員會對臨時停車位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及其他社區住戶停車位使用權益;⑵犯後多方飾詞狡辯,未見悔悟;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非智慮淺薄之人《見偵卷第4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本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