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並無將行政裁處書送被告乙○○之桃園市○○區○○路○○○○○號2樓居所送達,核與被告辯稱其未收受通知等語相符,是被告所辯稱尚可採信。則被告事實上是否知悉上開行政裁處書之內容及應遵期至臺中市婦女福利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存在,而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有可疑等語,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在桃園大園,衛生局人員打電話給伊,伊有問何時上課,但沒有講,衛生局人員說收到時會再打電話,伊有告訴桃園地址,但都沒有收到,可能係住在公寓,信件常常不見等語:然查:㈠經原審傳訊承辦本件業務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證人○○○到庭具結證稱:伊並無印象承諾被告將通知書寄發至桃園上揭新址一情綦詳(該筆錄附於另案103年度易字第19541號被告乙○○違反性犯罪防治法民國104年3月27日之審理筆錄)。且原審已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並無另對被告之桃園縣○○鄉○○路○○○○○號2樓居所為寄存送達。則被告將送達新址之責任全部推諉給證人潘治強,已有可議。㈡再被告既已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11次,理應對前往臺中市婦女福利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輔導時間、作業流程、聯絡電話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果如被告所辯既已通知證人潘治強重新送達新址,然事隔多月未見動靜,理應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證,然被告並未為之。足認被告對於未去接受輔導一情並無所謂,縱使忽略不去亦不違反其本意,顯有不確定故意。原審就上揭卷證資料並未斟酌。認被告並無犯罪故意,尚有可議。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證人潘治強於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4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載明正本送被告之戶籍地、居住地,後開函所附之陳述意見書「受通知人欄」亦記載被告之戶籍地址及居住地址(即被告上開桃園居所地址),此有該二函影本及陳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9頁、第20頁),而上開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4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述意見書,經向被告戶籍地、居住地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送達文書寄存在中華郵政公司沙鹿北勢郵局、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大園郵局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03年6月12日沙鹿北勢郵局寄存送達,見偵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03年6月12日桃園大園郵局寄存送達,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03年7月10日沙鹿北勢郵局寄存送達,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考。足見,證人○○○經被告告以其居住桃園縣之新址後,其確有依該新址寄送上開通知函。則證人潘治強縱於另案原審證稱:伊並無印象承諾被告將通知書寄發至桃園上揭新址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難以信憑。另台中市社會局函復原審稱:「本案被告乙○○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本局於103年8月7日做成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查當時除可確定被告戶籍地(臺中市○○區○○里鎮○街○○巷○○號)外,本局無被告其他住居地可送達」等語,此有該函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然查臺中市衛生局以103年7月30日中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被告移送台中市社會局依法裁處,並函知被告限期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同時檢附被告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處遇通知書、陳述意見書、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等影本,有該函足參(見偵卷第12頁),由此可知,除被告之戶籍地外,臺中市社會局並非無資料可確知被告實際居住於上開桃園地址,而應將本案裁處書及通知書函亦寄送被告之上開桃園縣居所地。是臺中市社會局上開函所稱:當時除可確定被告戶籍地(臺中市○○區○○里鎮○街○○巷○○號)外,本局無被告其他住居地可送達等語,顯非事實,自不可信。準此,台中市社會局未對被告之桃園縣○○鄉○○路○○○○○號2樓之居所地送達,顯可歸因於該局承辦人之疏失所致,自難苛責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將送達新址之責任全部推諉給證人○○○,尚有可議云云,並無可採。而檢察官舉被告已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11次,參以被告於證人○○○打電話與伊聯絡時,並且告以其在桃園之居所地址,俾○○○寄送通知,亦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本無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故意。否則,其可不告知桃園居所地址,甚或變更其居所地,使主管機關之通知書函無法實際送達伊,再藉詞未收受通知為由不到場。至於被告告知證人○○○其居所地址後,事隔多月未接獲通知,並未去電查詢乙節,經被告辯稱伊因工作忙碌,所以沒有打電話去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衡諸被告出外謀生,工作辛苦乃必然,其所辯尚非無可能。從而,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被告確有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僅據被告未主動向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查詢乙情,即認被告對於未去接受輔導一情並無所謂,縱忽略不去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去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不確定故意,尚嫌率斷,而不足採。綜上,檢察官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鎮○街○○巷○○號居桃園市○○區○○路○○○○○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6日縮刑假釋,至102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罪之加害人,該案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臺中市政府以103年6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3年6月22日13時至臺中市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年(每月2次、每次2小時),該函向被告當時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鎮○街○○巷○○號(下稱戶籍地)送達,於103年6月12日寄存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沙鹿北勢郵局以為送達,及被告當時居住地即桃園縣○○鄉○○路○○○○○號2樓(下稱居住地)送達,於103年6月12日寄存在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大園郵局以為送達,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8月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行政裁處書)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及以103年8月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3年9月7日13時至臺中市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該函及行政裁處書向被告戶籍地送達,於103年8月12日寄存在中華郵政公司沙鹿北勢郵局以為送達,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03年6月12日沙鹿北勢郵局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03年6月12日桃園大園郵局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8月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送達證書影本(103年8月12日沙鹿北勢郵局寄存送達)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而入監服刑,且知悉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評估須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桃園大園,未收到上課通知,亦未收到掛號郵件招領通知等語。經查:
(一)按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並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即負有刑責,而必須由主管機關先行通知行為人接受評估或治療之時間、地點,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後,再由主管機關命限期接受評估、治療,行為人仍未遵期履行,且行為人係於主觀上知悉此項義務存在而故意違反,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令其屆期仍不履行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能成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明確,惟此項寄存送達僅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受送達人是否確有收受送達或已知悉文書之內容,仍應由具體事證認定之。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與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6日縮刑假釋,於10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03年6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3年6月22日13時至臺中市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向被告戶籍地送達,於103年6月12日寄存在中華郵政公司沙鹿北勢郵局以為送達,及向被告居住地送達,於103年6月12日寄存在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大園郵局以為送達,被告屆期並未報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性侵害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03年6月12日沙鹿北勢郵局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03年6月12日桃園大園郵局寄存送達)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至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嗣因被告屆期未至處遇機構報到接受輔導教育,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03年7月4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述意見書,通知被告應於103年7月18日前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未接受輔導教育之理由,否則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裁處罰鍰,該函暨陳述意見書向被告戶籍地送達,於103年7月10日寄存在中華郵政公司沙鹿北勢郵局以為送達,及向被告居住地送達,被告未於期間內提出書面陳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裁處書處被告1萬元罰鍰,及以103年8月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3年9月7日13時至臺中市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該函及行政裁處書向被告戶籍地送達,於103年8月12日寄存在中華郵政公司沙鹿北勢郵局以為送達,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4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書(見偵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03年7月10日沙鹿北勢郵局寄存送達,見偵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8月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裁處書(見偵卷第21至22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送達證書影本(103年8月12日沙鹿北勢郵局寄存送達,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惟上開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4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述意見書,經向被告戶籍地、居住地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送達文書寄存在中華郵政公司沙鹿北勢郵局、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大園郵局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03年6月12日沙鹿北勢郵局寄存送達,見偵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03年6月12日桃園大園郵局寄存送達,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03年7月10日沙鹿北勢郵局寄存送達,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考;上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8月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裁處書,經向被告戶籍地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送達文書寄存在中華郵政公司沙鹿北勢郵局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送達證書影本(10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又本院函詢沙鹿北勢郵局有關上開送達文書是否業經領取,經該郵局函覆略以該3件送達文書迄今尚未領取等語,有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104年6月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有關該局103年8月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裁處書有無另對被告之桃園縣○○鄉○○路○○○○○號2樓居所送達,經該局函覆略以當時除可確定被告戶籍地(臺中市○○區○○里鎮○街○○巷○○號)外,無被告其他住居地可送達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此核與被告辯稱其未收受通知等語相符,是被告之辯稱尚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事實上是否知悉上開行政裁處書之內容及應遵期至臺中市婦女福利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存在,而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各項事證,尚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知悉上開行政裁處書之內容及應遵期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而屆期仍不履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