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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雄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緩刑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陳昭雄之證據,其上訴雖以被告陳昭雄於擔任立德冠邸管委會主任委員任內,自民國97年1月間起迄101年11月間長達近5年陸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計45次),致立德冠邸社區帳目不清,造成社區全體住戶之嚴重損害,犯後於新任管委會主委即告訴人顧庭瑜要求逐一核對帳目,督促其交接相關資料時,亦拖延處理,數度遭管委會函催始為交付及嗣後分次償還侵占之本金金額,犯後態度亦屬不佳。原審量刑與定刑尚嫌過輕。原審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提供義務勞務部份,時數亦嫌過低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及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理由,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緩刑,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難謂有何量刑權衡未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而且,被告已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將侵占款項逐一返還,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無訛。至於被告遭社區新任管委員指控尚有其他未催繳管理費及不明帳目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社區新任管委會就此仍有意見,以至於被告與社區新任管委會間,就如何交接及如何與社區全體住戶溝通等等無法達成共識,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何況,原審判決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雖一併諭知緩刑3年,但同時諭知緩刑之條件即:「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望被告珍惜此次緩刑機會,能深自惕勵,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強化法治之認知,亦經原審判決說明甚詳,而依提供義務勞務作為緩刑之條件者,法定時數為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原審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提供之義務勞務時間達180小時,已屬中高度之勞務提供,再考量被告已六十餘歲,非屬青壯人士,原審上開提供勞務時數之諭知,尚難認有偏低之情事。是原審量處被告前開刑期、定應執行刑及諭知附條件緩刑,均屬允當,實難認有何輕縱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雄 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11樓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

簡祥紋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昭雄犯業務侵占罪,共肆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昭雄自民國88年間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擔任臺中市○區○○街「立德冠邸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負責處理該社區相關事務及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住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各年月份之管理費,侵占入己。嗣陳昭雄於101年6月30日卸任主任委員職務後,因繼任之主任委員顧庭瑜要求核對相關帳目,陳昭雄始陸續如附表所示將其所侵占之款項,返還存入「立德冠邸管理委員會」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之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昭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顧庭瑜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林張惠連、潘美娟、孫淑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立德冠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交編定編碼表(見102他4529卷㈠第7頁)、立德冠邸大樓住戶管理規約(見102他4529卷㈠第12頁至第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02年10月7日國世東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立德冠邸管理委員會)自96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02他4529卷㈠第31頁至第154頁)、立德冠邸大樓97年至101年間管理費繳交明細影本(見102他4529卷㈠第191頁至第230頁)、被告提出之立德冠邸大樓管理費明細表(見103交查107卷㈠第97頁至第98頁、第145頁至第155頁)、101年8月2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存款憑證(見103交查107卷㈠第134頁)、101年6月至11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見103交查107卷㈠第135頁至第141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立德冠邸管理委員會)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03交查107卷㈡第168頁至第172頁)、告訴人與被告對帳後所提出之立德冠邸住戶林張惠連、許至猛、吳榕峰、孫淑珍、潘美娟未入帳管理費一覽表(見103交查107卷㈡第167頁、第181頁至185頁、第340頁)、被告所提出林張惠連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繳納之管理費流向(見103交查107卷㈡第362頁至第377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查,本案社區住戶係每2個月繳交1次2個月份之管理費予被告,業經告訴人顧庭瑜及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是被告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收取之45次2個月份之管理費侵占入己,故僅成立45次業務侵占罪;起訴書「附表」記載「90次」,係以每月收取1次管理費為計算標準,因與事實有違,其認被告係成立90次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所犯45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其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侵占入己,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已如附表所示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望被告珍惜此次緩刑機會,能深自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強化法治之認知,並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住 戶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被告返還侵占款項時間、全額 ││ │(編號) │(民國) │ │ │├───┼─────┼────────────┼─────────┼───────┬──────┤│ 1. │林張惠連 │97年1-6月、11-12月共4次 │每月2375元 │101年6月11日 │4750元 ││ │(204) │98年1-12月共6次 │共11萬4000元 │101年8月15日 │9500元 ││ │ │99年l-12月共6次 │ │101年8月20日 │2萬3750元 ││ │ │100年1-12月共6次 │ │101年8月27日 │2萬8500元 ││ │ │101年1-4月共2次 │ │101年9月6日 │2萬8500元 ││ │ │ │ │ │9038元 ││ │ │ │ │101年11月2日 │9500元 ││ │ │ │ │ │共11萬3538元│├───┼─────┼────────────┼─────────┼───────┼──────┤│ 2. │張祺崇 │98年1-4月共2次 │每月2280元 │101年8月27日 │ ││ │(701) │ │共9120元 │ │ ││ │ │ │ │ │ │├───┼─────┼────────────┼─────────┤ │ ││ 3. │許至猛 │99年5-6月共1次 │每月2144元 │101年8月27日 │ ││ │(608) │ │共4288元 │ │ ││ │ │ │ │ │ │├───┼─────┼────────────┼─────────┤ │ ││ 4. │吳榕峰 │98年1-4月共2次 │每月2144元 │101年8月27日 │3萬4848元 ││ │(613) │ │共8576元 │ │ ││ │ │ │ │ │ │├───┼─────┼────────────┼─────────┤ │ ││ 5. │孫淑珍 │98年l-2月、5-6月、11-12 │每月2144元 │101年8月27日 │ ││ │(606) │月共3次 │共l萬7152元 │101年11月7日 │4288元 ││ │ │100年11-12月共1次 │ │ │ ││ │ │ │ │ │共3萬9136元 │├───┼─────┼────────────┼─────────┼───────┼──────┤│ 6. │潘美娟 │97年1-12月共6次 │每月1535元 │101年8月27日 │1萬8420元 ││ │(512) │98年1-12月共6次 │共3萬6840元 │101年9月6日 │1萬8420元 ││ │ │ │ │ │共3萬6840元 │├───┼─────┼────────────┼─────────┼───────┴──────┤│ 合計 │ │共45次 │共l8萬9976元 │ 共18萬9514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