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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明山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惠翼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文惠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23、15061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293、13914號、103年度偵字第1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明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一編號2、3、4、8、9、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周惠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文惠犯如附表一編號2、3、4、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6、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現改制為「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以下簡稱清水農場)向臺中州政府領耕之耕地(重劃後劃分予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由彰化縣政府概括承受權利義務),因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3年11月3日公告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計畫(以下簡稱臺中港特定區計畫),而清水農場所領耕之耕地有部分位在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彰化縣政府會勘上開清水農場領耕之耕地後,於96年6月11日發函清水農場,表示依會勘結果,上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清水農場所有領耕之耕地租約均無效,清水農場理事會便於96年8月2日內部決議通過委任「盛讚法律事務所」律師楊明山處理上開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賃契約效力爭議問題,並於96年9月6日由理事主席顏朝雄以清水農場代表人與楊明山簽訂委任書,明定任務至民事第一審審結,委任報酬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有約定違約金。

二、楊明山於96年9 月6 日與清水農場簽訂委任契約後,即透過發函彰化縣政府及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耕地調處之方式,以確認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與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嗣因彰化縣政府不同意臺中縣政府調處結果,臺中縣政府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將上開租佃爭議案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於97年6月4日至同年月6日繫屬於該院,共計11案(案號分別為該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3號、第1414號、第1415號、第1416號、第1417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1421號、第1422號、第1423號),楊明山亦經清水農場及部分清水農場場員委任為上開11案之訴訟代理人。該11案於97年10月31日前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決結果有4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按宣判次序為:該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1414號、第1416號、第1413號),有7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按宣判次序為:該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然上開11案民事判決均認定應就各筆耕地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分別判斷各筆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不得因任一場員未自任耕作,而使其他場員之耕地租賃契約亦歸於無效。楊明山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判決正本,最後宣判之該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楊明山係於97年11月5日收受判決。另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目前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又於98年2月4日,上開11案中第1件經上訴繫屬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件)宣判,雖將原審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惟仍然不採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而認定應依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各別地號之租約是否有效。因上訴利益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屬終審判決,判決正本並於98年2月17日送達楊明山,楊明山並於98年2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甫宣判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

三、楊明山因受委任處理上開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賃契約效力爭議問題,知悉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之函文,已表達彰化縣政府將依上開11案之終審判決結果,認定未涉訟之其餘耕地之租賃關係。而上開11案中之二審案件最後2案係於98年4月29日合併宣判,一致認定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且不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見解,而認應依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各別地號之租約是否有效。而彰化縣政府於上開11案均一致判決確定後之98年8月26日,函知清水農場該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詎楊明山竟與周惠翼、蔡文惠,或個別,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耕地均非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所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且清水農場並未委任楊明山或其盛讚法律事務所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竟先由周惠翼提供清水農場場員之承租耕地資料予楊明山,再由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分別以口頭,或由楊明山以其不知情之受僱律師許舒凱為清水農場代理人名義發函清水農場場員,佯稱有受清水農場委任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向清水農場場員佯稱渠等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等違規情形,須委任楊明山律師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得順利領取補償金,或故意刁難而不依規定製作清冊,而為以下之行為,待下列場員均因而陷於錯誤或無法順利領得補償金,而分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或委託書,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並同意楊明山抽取所領補償金一定成數之抽成後,周惠翼、蔡文惠始依程序將應發放之補償金發放予下列場員,並先將下列場員因受詐騙而與楊明山約定給付予楊明山之抽成,自下列場員應領取之補償金總額中先予抽取,再扣除清水農場應收取之5%手續費後,始將餘款發放予下列場員,其後再將自下列場員先行抽取之抽成,一併匯入楊明山上開帳戶內;或指示場員將因受詐騙而與楊明山約定給付予楊明山之抽成,自行匯入楊明山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即以此方法詐得以下財物:

㈠楊明山與周惠翼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惠翼於

98年10月間某日,先向場員蔡進添表示蔡進添有加蓋一間存放抽水馬達之水泥板屋之違規情事,佯稱蔡進添須先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方能領得補償金,而楊明山續而於98年10月間某日,向場員蔡進添佯稱因場員蔡進添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上有加蓋一間存放抽水馬達之水泥板屋之違規情事,因而請領補償金會有問題,若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償金需經過複雜訴訟程序,場員蔡進添須委任其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能順利領得補償金,使場員蔡進添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10月27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中之13萬元抽成。而場員蔡進添於99年4月22日在印領清冊上蓋章,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地號中所敘及之「內」,係指該筆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中「位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內」而應發放補償金之部分,以下均同)耕地補償金共計68萬9,516元,於99年5月3日發放時,即先被扣取其中13萬元之抽成匯入楊明山上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2人因而詐得上開13萬元款項。

㈡楊明山、周惠翼與蔡文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周惠翼、蔡文惠於98年11月間場員王淞霖至清水農場詢問補償金發放事宜時,向場員王淞霖佯稱因場員王淞霖、王培霖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其中有一筆違規,須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否則全部補償金均無法領取,且楊明山亦於98年11月間某日,向場員王淞霖佯稱因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故全部耕地均無法領取補償金,使場員王淞霖、王培霖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11月5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楊明山其所得領取全部耕地補償金之25%抽成,而於99年4月22日在印領清冊上蓋章,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等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327之4號及第1383內號耕地補償金共計495萬6,796元,於99年5月3日發放時,先被扣取其中25%抽成即123萬9,199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另場員王淞霖、王培霖於99年10月15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渠等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之補償金共計61萬7,120元,亦先被扣取其中25%即15萬4,280元抽成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因而詐得上開123萬9,199元及15萬4,280元款項,共計139萬3,479元。

㈢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周惠翼、蔡文惠2人向場員王梓墻佯稱場員王梓墻、王梓榮、王梓游及王清棟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全部耕地均無法領取補償金之情形,而須交由楊明山辦理,再由楊明山同樣告以上情,使場員王梓墻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由場員王梓墻、場員王梓榮、王梓游於98年11月24日、場員王清棟於98年12月間,分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楊明山渠等所得領取補償金之15%抽成。而場員王梓墻、王梓榮、王梓游於99年4月28日於印領清冊上蓋章,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等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971內號、971之3內號、971之4內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64萬6,332元,即於99年5月3日發放時,先被扣取其中15 %抽成即24萬6,949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另場員王梓墻、王梓榮、王梓游、王清棟於同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等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409之1內號、1409之2內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334萬3,999元,亦於99年5月3日發放時,先被扣取其中15%抽成即50萬1,598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因而詐得上開24萬6,949元及50萬1,598元款項,共計74萬8,547元。

㈣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楊明山先於98年11月24日,未經清水農場授權審核並行文場員,即以清水農場之代理人許舒凱律師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王慶楚、王清通,佯稱有受清水農場委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而渠等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因一部被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全部耕地租約均無效,需按時提出申辯書,惟於場員王慶楚、王清通依函提出申辯書後,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又於場員王慶楚向渠等詢問時,向場員王慶楚佯稱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地目為養地,惟轉作耕地使用而違規,全部租約無效之情形,須委任楊明山辦理,否則無法領得補償金,使場員王慶楚、王清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1月26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均同意給付楊明山其等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10%抽成。而場員王慶楚、王清通於99年5月20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渠等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84之1號、1386內號共計477萬3,864元之耕地補償金,即先被扣抽取其中10%抽成即47萬7,386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另場員王清通於99年5月20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386之1號及1386之2號共計632萬1,072元之耕地補償金,亦先被扣取其中10 %抽成即63萬2,107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再王慶楚於100年6月8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補償金共計118萬1,344元,亦先被扣取其中10%抽成即11萬8,134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又場員王清通於100年9月20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補償金共計236萬2,688元,亦先被扣取其中10%抽成即23萬6,269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因而詐得上開47萬7,386元、63萬2,107元、11萬8,134元及23萬6,269元款項,共計146萬3,896元。

㈤楊明山、周惠翼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明山於

99年4月間某日,未經清水農場授權審核並行文場員,即由楊明山以清水農場代理人許舒凱律師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王坤松,佯稱有受清水農場之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經發現其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待場員王坤松與其子王明德至清水農場詢問時,周惠翼即表示須找楊明山律師辦理,楊明山進而向場員王坤松父子佯稱因場員王坤松之耕地未自任耕作,須委託其協助處理,否則無法領得補償金,使場員王坤松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間某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並同意給予楊明山其所領得補償金5%之抽成。而場員王坤松於99年5月10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共計432萬3,000元之補償金,即先被扣取其中5%抽成即21萬6,150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2人因而詐得上開21萬6,150元款項。

㈥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未經清水農場授權審核並行文場員,即以清水農場之代理人許舒凱律師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表示渠等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因一部經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農場得終止租約之全部耕地,需於文到15日內提出申辯書,周惠翼並於與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共同承租耕地之場員王其祥至清水農場詢問時,向場員王其祥佯稱不得自行與彰化縣政府調解,又由周惠翼、蔡文惠向場員王其祥佯稱因場員王其祥係與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共同承租耕地,因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不能領取補償金,場員王其祥亦無法領取,須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由楊明山協助處理,否則清水農場不發放補償費,經場員王其祥告知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上情,而使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間某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楊明山渠等所得領取全部耕地之補償金之10%。而場員王其祥、王秋聰與王春生於00年0月00日在印領清冊上蓋章,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渠等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內號及0000內號之補償金共計223萬6,665元,而因僅場員王春生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故就場員王春生所應分的之3分之1補償金共74萬5,555元(計算式:223萬6665元÷3人=74萬5,555元/人)中,即於99年5月3日發放時,先被扣取其中10%抽成即7萬4,555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另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於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及0000之2號之補償金共計104萬8,666元,亦先被扣取10%抽成即10萬4,866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因而詐得上開7萬4,555元及10萬4,866元款項,共計17萬9,421元。

㈦楊明山、周惠翼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

6日彰化縣政府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後,王萬源於99年5月3日,接獲由周惠翼私下同意,而未經清水農場授權審核並行文場員之盛讚法律事務所來函,佯稱其事務所受清水合作農場之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經發現其所配耕之耕地租約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請於函到15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循調解訴訟等程序救濟,之後王萬源即到清水農場洽詢,周惠翼即告知須先找楊明山談,楊明山則告知因王萬源之住所未在臺中市清水區,必須再支付30萬元之抽成給他以領取補償金,使場員王萬源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5月間某日與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同意給予楊明山其所得領取補償金中之30萬元抽成。而場員王萬源於99年8月25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號及0000之1內號耕地補償金共計511萬6,085元時,即被指示將30萬元抽成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2人因而詐得上開30萬元款項。

㈧楊明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6日彰化縣政

府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後,楊明山即先向場員王德慶之兒子王昱培佯稱欲為場員王德慶處理請領補償金事宜,待場員王德慶前往其經營之盛讚法律事務所後,進而向場員王德慶佯稱因請領補償金過程複雜,須委託其辦理請領補償金事宜,場員王德慶方得順利領得補償金,使場員王德慶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5月間某日與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同意給付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額中之55萬元抽成。而場員王德慶委託其兒子王昱培於99年5月6日至清水農場領取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之1號及000之2號之補償金共計590萬8,833元時,即先被扣取55萬元之抽成,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楊明山因而詐得上開55萬元款項。

㈨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場員方貴聰於99年4月間接獲未經清水農場授權審核並行文場員之盛讚法律事務所來函,佯稱該事務所受清水合作農場之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經發現其配耕之耕地租約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請於函到15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循調解訴訟等程序救濟時,方貴聰即至清水農場詢問彰化縣政府已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何以尚未發放補償金,周惠翼、蔡文惠即向場員方貴聰佯稱其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轉作之情形,須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否則無法領得補償金,使場員方貴聰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9月初至99年9月13日間某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並同意給付楊明山其所領取補償金中之66萬元。而場員方貴聰於99年9月13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號、000之3號、000之4號、000號、000之3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310萬8,331元,即由楊明山指示場員方貴聰於99年9月14日將66萬元抽成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因而詐得上開66萬元款項。

㈩楊明山、周惠翼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明山先

於99年4月26日,未經清水農場授權審核並行文場員,即以其經營之盛讚法律事務所受僱許舒凱律師名義,發函予場員王錦滿,佯稱場員王錦滿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須提出申辯書,待場員王錦滿請其女兒蔡春宏電詢時,周惠翼又向蔡春宏佯稱因場員王錦滿承租之耕地有問題,要找楊明山處理,然蔡春宏再提出申辯書後,經蔡春宏多次電詢周惠翼,周惠翼仍向蔡春宏佯稱場員王錦滿承租之耕地未自任耕作,須與楊明山簽立委託書方能順利領取補償金,其後蔡春宏於99年5、6月間,以25萬元之報酬委任蔡振修律師處理補償金領取事宜,經蔡振修律師前往清水農場與周惠翼洽詢後,仍未能領取補償金,蔡春宏遂請蔡振修律師與其去找楊明山洽談,楊明山則要求補償金之15%抽成,使蔡春宏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9月17日代理場員王錦滿與楊明山簽立委託書,並口頭約定同意給付楊明山場員王錦滿所得領取之補償金數額之15%(包括場員王錦滿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律師費用25萬元)。而蔡春宏代理場員王錦滿於99年9月21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場員王錦滿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號、0000之2號、0000之3號及0000之4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62萬5,665元,因蔡春宏遭楊明山、周惠翼詐騙,而於99年9月23日將場員王錦滿領得之補償金之15%抽成,扣除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律師費用25萬元之餘額74萬3,850元,匯入楊明山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2人因而詐得上開74萬3,850元款項。

四、案經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王清元、王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就本院可否實體審理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之被告楊明山詐欺場員王清元、王清標、王清芳、王麗枝、王美麗、王碧芳部分:

一、上開部分原經被害人王清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024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被告楊明山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而敘明告訴意旨認被告楊明山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誤會(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5號卷第1至4頁)。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認定被告楊明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判處被告楊明山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楊明山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請上字第463號上訴書表示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楊明山亦涉犯詐欺犯行,原審未併予審理,自有未洽等語為其上訴意旨(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5號卷第273頁、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卷第50至51頁)。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駁回被告楊明山及檢察官之上訴,判決理由中並敘明:「㈠原起訴書已明確說明係起訴被告犯背信罪嫌而非詐欺罪嫌,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此部分是否係誤載,亦即此部分是否已起訴,自有疑義。㈡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此部分係涉有詐欺得利犯行,應與其背信行為分論併罰,告訴狀亦指訴應二罪併罰。且查,此部分簽訂協議書行為係於98年3月間,與本案被告背信犯行係發生於00年間,已相隔一段時日,且行為態樣亦不同,則若被告成立詐欺罪,確與所犯背信罪應屬數罪併罰關係無訛。㈢原審認公訴人未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尚無違誤。則原審未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而為判決,自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未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自有未洽等語,尚不足採,而本院更無法就原審未予判決部分而為判決,更不待言。」而認被告楊明山就該部分是否涉犯詐欺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未予判決,自屬合法,並認「檢察官既未明確起訴,亦未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屬尚未偵結。則若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構成詐欺罪,自得另行提起公訴,若認不構成詐欺罪,亦應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使告訴人等有聲請再議之機會,而不得於論罪部分僅以「容有誤會」即認被告不構成詐欺罪嫌,致使告訴人等喪失聲請再議之權利。」(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卷第289頁反面至第290頁反面),從而本院於上開判決後,另於102年6月5日以102中分文刑盈102上易184字第06774號函文行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此部分請該署另行依法處理(見偵字第13293號、第13914號卷第5頁),該署偵結後即就被告楊明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

二、是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楊明山「基於意圖損害王慶順繼承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背信犯意,於99年4月底某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為背信行為,而違背其任務,致清水農場人員未將系爭土地補償金發放予王慶順繼承人,王慶順繼承人因而對清水合作農場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補償金給付,而受有另外花費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共計33萬4,070元之損害」,而本件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楊明山詐欺被害人王清元、王清標、王清芳、王麗枝、王美麗、王碧芳部分,犯罪時間為98年3月間,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難認係同一犯行,是以並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顏朝雄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形式上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及渠等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定有明文。證人蔡進添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楊明山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262頁),惟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具狀表示該等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四第73頁反面),並於本院再質疑證人蔡進添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惟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蔡進添到庭具結證述,證人蔡進添證稱:伊於1、2年前因腦部血管栓塞,故過去的事情都想不起來,醫生表示需開刀治療血管栓塞,伊之記憶力始會改善,伊於調查站之證述均實在,並無說謊,有按照伊之意思陳述,有遇到的事情伊就講,沒有遇到伊就沒講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9至51頁),是以證人蔡進添於原審審理時既因腦部血管栓塞之疾病,導致其記憶喪失而無法就本案情形證述,惟其證述其於調查時所述均實在,經衡其於調查時係以證人身分到場接受詢問,且其並未提出告訴,其亦同時證稱,與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等人沒有私人恩怨,況證人蔡進添所述,亦有提出其與楊明山律師於98年10月27日之協議書為佐證(調查卷第237頁至第239頁),是其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之規定,應認證人蔡進添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本案關於無罪判決部分,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非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狀,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予檢察官、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渠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之答辯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明山固坦承其有於96年間受清水農場或場員委託向彰化縣政府提起確認租賃關係訴訟,且其有與清水農場場員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委託書等約定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清水農場場員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委託書時,該等場員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土地確有面臨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且彰化縣政府是否發放補償金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難認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伊係依照伊與清水農場場員間之協議書,經合法程序取得對價,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被告周惠翼固坦承其於87、88年間起至100 年8 月止,在清水農場擔任場長職務,且有參與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有關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公有耕地租賃及放租收回補償事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向清水農場場員表示部分土地違規,因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所以要跟楊明山簽協議書這種話,伊並無詐欺取財云云。

三、被告蔡文惠固坦承其於85年間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在清水農場擔任會計職務,且有參與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有關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公有耕地租賃及放租收回補償事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楊明山與清水農場場員所簽立之協議書,係清水農場場員自行與楊明山接洽,伊並無向清水農場場員表示部分土地違規,因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所以要跟楊明山簽協議書這種話,伊並無詐欺取財云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就有關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公有耕地租賃及放租收回補償事件之發生經過部分(按發生時序排列):

⒈93年11月3 日:臺中縣政府公告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計

畫書、圖(見原審卷五第100 頁之臺中縣政府93年11月3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⒉94年11月16日:彰化縣政府發函清水農場,表示該府管理之

坐落臺中市○○區○○段等重劃區之縣有土地,因土地即將因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施工,故請清水農場轉知其場員勿再種植農林作物,以免損及收成或遭依法追究(見原審卷五第99頁之彰化縣政府94年11月16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⒊95年10月3 日:彰化縣政府函覆臺中縣政府,表示希望臺中

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重劃後能繼續耕作,若無法繼續耕作,請以現金補償為原則,彰化縣政府並將於96年度起分年編列基金預算配合(見原審卷五第98頁之95年10月3 日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

⒋96年6 月11日:彰化縣政府發函清水農場表示清水農場承租

之臺中市○○區○○段耕地,經會勘後有部分耕地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清水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所承租之所有耕地之租約無效(見原審卷五第97頁之彰化縣政府96年6月11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⒌96年8 月2 日:清水農場決議通過委任被告楊明山處理彰化

縣政府發函表示所有耕地租約無效事宜(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61頁)。

⒍96年9月6日:清水農場由理事主席顏朝雄代表委任被告楊明

山處理彰化縣政府發函表示所有耕地租約無效事宜,以確認彰化縣政府前開函文之主張不成立(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58至159頁)。

⒎96年9 月28日:彰化縣政府函覆清水農場,表示係依臺灣省

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4 條規定,出租彰化縣縣有耕地予清水農場,而後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清水農場以何種方式經營該承租耕地,或將承租耕地分配與場員管理,係清水農場內部組織運作,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之耕地租賃關係明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與內政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意旨,清水農場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見原審卷五第95頁96年9月28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⒏97年2 月1 日:彰化縣政府函覆清水農場認為耕地租約效力

應分別依各別場員處理乙案,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就耕地出租之租賃關係明確,並非委託關係,清水農場既承租縣有耕地,自應善盡承租人之責,嚴加督導、規範場員作為,從而清水農場承租之縣有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耕地租約即無效(見原審卷五第94頁之彰化縣政府97年2 月1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⒐97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租佃爭

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楊紫奎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認為清水農場係形式承租人,實際承租人為各場員,基於保護佃農權益之政策精神,不應認為部分場員未自任耕作,而致全部耕地租賃契約無效,被告楊明山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楊紫奎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月18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4至111頁)。

⒑97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租佃爭

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林陳美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楊明山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林陳美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31至351頁)。

⒒97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租佃爭

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楊裕國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楊明山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楊裕國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7至154頁、第157至160頁)。

⒓97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5號租佃爭

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周惠翼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楊明山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周惠翼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六第119至142頁)。

⒔97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6號租佃爭

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楊清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楊明山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楊清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至33頁)。

⒕97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7號租佃爭

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蔡奕壬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楊明山並經清水農場委任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於97年6月25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7至172頁)。

⒖97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9號租佃爭

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楊江祜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楊明山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楊江祜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7至205頁)。

⒗97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0號租佃爭

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周惠翼、周永敏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楊明山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周惠翼、周永敏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11至230頁)。同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均合併於97年度訴字第1420號審理(見原審卷六第239頁準備程序筆錄)。

⒘97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租佃爭

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陳基良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楊明山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陳基良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6至116頁)。

⒙97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租佃爭

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陳朋論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楊明山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陳朋論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6至263頁)。

⒚97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租佃爭

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紀家汶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楊明山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紀家汶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4至221頁)。

⒛97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租佃爭

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場員陳基良間,理由略為: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相關規定,應認為政府設置之合作農場係統一向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承租公有地,再配耕予其所屬場員實際耕作,有關租金之繳納,係場員繳納予合作農場,合作農場再彙整應繳納租金給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是以清水農場承租彰化縣政府之縣有耕地,再由清水農場配耕予其場員承耕,應解為清水農場以合作農場之身分代表其所屬全體場員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應認為分耕人即場員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從而應依各別場員所配耕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縱認耕地租賃契約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若僅因個別場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定全部租約無效,與保障佃農權益之政策精神相悖,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以彰化縣政府抗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清水農場部分耕地未自任耕作及全部租約無效之抗辯不可採(見原審卷五第121至126頁)。

97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租佃

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楊明山(見原審卷五第127頁送達證書)。

97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租佃

爭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場員楊裕國等間,理由略為: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及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之規定,應認為清水農場自始以農場資格代表場員全體與放租單位簽立租約,嗣後因各場員分耕耕地,即應認分耕之各場員間與彰化縣政府間發生租賃關係,場員楊裕國等既有自任耕作,其租約自不因其他場員未自任耕作而受影響(見原審卷五第383至389頁)。

97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租佃爭

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見原審卷五第168頁送達證書)。

97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租佃

爭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理由略為:依卷內相關函文及租金、違約金繳款書等,均以清水農場為相對人或繳款人,且依法合作農場可作為耕地承租人,是耕地承租人應為清水農場,又依卷內之繳納租金、違約金繳款書係按地號逐筆開立繳款書並認定有無休耕之事實,顯見彰化縣政府係逐筆管理,是以尚難認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僅成立單一之租賃契約,且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並未限制僅能締結單一租賃契約,而若僅任一農戶未自任耕作,同一合作農場內之其餘農戶耕作部份租約亦歸於無效,顯然對於自任耕作之農戶失之過苛,且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是以彰化縣政府既無法主張與清水農場僅有單一租賃契約,自不因清水農場一部分場員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而使其他耕地租賃契約亦歸於無效(見原審卷五第268至273頁)。

97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租佃

爭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因承辦法官相同,故理由與同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租佃爭議案件均相同(見原審卷五第229至240頁)。

97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6號租佃

爭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場員楊清泉間,理由略為: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係由政府設置之合作農場統一向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承租公有耕地,再配耕予所屬場員實際耕作,是彰化縣政府應可預見及同意其放租耕地予清水農場時,有將清水農場取得之租賃權轉讓予所屬場員之情形,彰化縣政府歷年來既均係向個別場員終止租約,是以彰化縣政府係以個別場員為實際承租人,從而應解為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所定租約,嗣後依配耕範圍轉讓租賃權予個別場員,故清水農場場員與彰化縣政府間成立租賃關係(見原審卷六第174至182頁)。

97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租佃

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見原審卷五第274頁送達證書)。

97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租佃

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見原審卷五第241頁送達證書)。

97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6號租佃

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見原審卷六第183頁)。

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

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上訴(見原審卷五第171頁)。

97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

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租佃爭議案件合併宣判,均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原則上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使用,是以承租人應為合作農場,合作農場之歷史目的在於杜絕包租轉佃、減輕承租農民之地租負擔及獎勵合作經營,係以公權力促成耕地大面積共同經營為目的,且彰化縣政府並未同意租賃權轉讓,各場員亦未舉證證明,是以耕地租賃契約並非存在於各場員與彰化縣政府間,另公有耕地之放租經過各縣市政府之接管,放租標的眾多,難以認定僅有單一租賃契約,且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規定若耕地有轉讓之情形,法律效果為縣市政府得撤銷其租約及支付違約金,是以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適用,不生清水農場一部場員不自任耕作,使全部租約歸於無效之結果(見原審卷六第248至269頁)。

97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

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見原審卷六第127頁送達證書)。97年10月27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5號租佃爭議案件(原

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21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上訴(見原審卷五第132頁)。

97年10月27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6號租佃爭議案件(原

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16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上訴(見原審卷六第50頁),被告楊明山並於本件98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目前仍有1案件繫屬於一審、6案件繫屬於二審,二審6案件中其中4案件認為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另2案件則認為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見原審卷六第64頁98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97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租佃

爭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場員林陳美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原則上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其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公地放租及保障佃農政策,透過合作農場協助政府執行管理,合作農場承租公有耕地後,再配耕予其所屬場員實際耕作,合作農場再彙整租金繳納,是以合作農場並非實際耕作主體,實際從事耕作者應為合作農場所配耕之場員,故應認清水農場配耕特定耕地予所屬場員後,所屬場員與彰化縣政府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又依誠信原則,本件場員既無轉租之情形,且個別場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亦屬個別場員個人行為,倘因個別場員未自任耕作而認定全部租約無效,實與保障佃農權益之政策相違背,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見原審卷六第362至383頁)。

97年1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租佃

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見原審卷六第388頁送達證書)。

97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租佃

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洪金鎮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楊明山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洪金鎮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12月12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見原審卷七第1至20頁)。

97年11月20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3號租佃爭議案件(原

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23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及場員紀家汶等提起上訴,並委任被告楊明山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五第283頁、第285至288頁);另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4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22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場員陳朋論提起上訴,並委任被告楊明山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五第297至305頁)。

97年12月4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413號、第414號、第415號

、第416號及第417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及場員周惠翼等提起上訴,並委任被告楊明山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六第282至291頁)。

97年12月12日:彰化縣政府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

,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目前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見原審卷五第89頁之彰化縣政府97年12月12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98年1月12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

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上訴,清水農場及場員林陳美並委任被告楊明山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六第397頁、第405頁)。

98年2月4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

將原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理由略以:依設置合作農場辦法,係由臺中州政府放租耕地予清水農場,再由清水農場本於其集體生產之宗旨,分配耕地予其場員,是以租賃契約為單一個數且存在臺中州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嗣因重劃後劃分為彰化縣政府,由彰化縣政府概括承受該租賃契約,而場員係因清水合作農場章程第20條之規定,向清水農場承租耕地,而清水農場之成立有其時代背景,其場員眾多,若因個別場員未自任耕作,即應認為係清水農場未自任耕作,彰化縣政府即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將租約視為全部無效,對於其他自任耕作之場員,顯失公平,是以場員楊裕國等承租之耕地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就該耕地應認租賃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五第180頁反面至第190頁)。

98年2月17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

98年2 月26日:被告楊明山發通知函予彰化縣政府,表示彰

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場員之訴訟,於一審有4 案判決認定耕地承租人為各別之場員,有2 案判決認定耕地承租人為清水農場,而二審就其中1 案認定耕地承租人為清水農場,雖有歧異,然共9 位法官一致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見原審卷五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之被告楊明山98年2 月26日通知函)。

98年3月10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413號、第414號、第415號

、第416號及第417號租佃爭議案件合併宣判,僅廢棄原判決中超過耕地實際面積之判決部分,仍維持原審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公有土地在300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且卷內往來函文及耕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均係以清水農場為承租人,且依法合作農場亦得為承租人,是以耕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另因合作農場本身並無實際耕作能力,其必將土地配耕合於資格之場員耕作,是依清水農場之章程,其將耕地配耕於各場員,係合於農場之經營方式,無所謂將租約轉租於他人,而使原租約有無效之情事,本件雖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然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見原審卷六第304至327頁)。

98年3月1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5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

將原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理由略以:依卷內耕地租金繳款書及相關函文,均證明耕地承租人為清水農場,而彰化縣政府於每年開立地租繳款代金及認定休耕事實時,均係就各該地號逐筆為之,是以難認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僅有簽立單一租賃契約,而清水農場為履行耕作之約定,而將耕地交由各場員耕作,並另與各場員訂立租賃契約,與轉租情形有別,且若認合作農場其中一農戶未自任耕作、任意轉租行為,將使同一合作農場內其餘農戶耕作部分租約亦歸於無效,將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悖,是以場員陳基良配耕土地既無未自任耕作情形,其餘場員未自任耕作亦無從使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歸於無效(見原審卷五第139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30頁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

98年3月13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413號、第414號、第415號

、第416號及第417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送達被告楊明山(見原審卷六第328頁送達證書)。

98年3月16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民事裁定駁回彰化縣

政府上訴(見原審卷五第193至194頁),因上訴利益僅91,206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其租賃期間為6年,應繳租金為91,206元),未逾150萬元,彰化縣政府以上訴利益應以相對人若勝訴所得請求之市地重劃補償金計算,不應以耕地租金計算,再抗告於最高法院,惟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駁回彰化縣政府之抗告,該裁定於98年6月5日送達被告楊明山(見原審卷五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第201頁反面送達證書),是該案於98年2月4日確定(見原審卷五第170頁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

98年3月18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5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

本送達於被告楊明山(見原審卷五第145頁送達證書)。98年3月19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6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

將原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公有土地在300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且卷內往來函文及耕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均係以清水農場為承租人,且依法合作農場亦得為承租人,是以耕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另因合作農場本身並無實際耕作能力,其必將土地配耕合於資格之場員耕作,是依清水農場之章程,其將耕地配耕於各場員,係合於農場之經營方式,無所謂將租約轉租於他人,而使原租約有無效之情事,彰化縣政府無法舉證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原審卷六第67至80頁),本件於98年3月25日確定(見原審卷六第49頁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

98年3月25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6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見原審卷六第83頁送達證書)。

98年3月25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

將原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公有土地在300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且卷內往來函文及耕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均係以清水農場為承租人,且依法合作農場亦得為承租人,是以耕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另因合作農場本身並無實際耕作能力,其必將土地配耕合於資格之場員耕作,是依清水農場之章程,其將耕地配耕於各場員,係合於農場之經營方式,無所謂將租約轉租於他人,而使原租約有無效之情事,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原審卷六第409至426頁)。

98年3月31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見原審卷六第430頁)。

98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租佃爭

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公有土地在300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且卷內往來函文及耕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均係以清水農場為承租人,是以耕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場員等復未能舉證彰化縣政府有何默示租賃權轉讓之事實,此部份之主張自無可採,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見原審卷七第28頁反面至第40頁)98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租佃爭

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見原審卷七第41頁送達證書)。

98年4 月10日:彰化縣政府函覆被告楊明山之通知函,表示

彰化縣政府放租予清水農場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而全部耕地租約無效之情形,因租佃爭議均經調解、調處不成立,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移送法院審理,則是否核發補償金,當俟判決確定(見原審卷五第89頁彰化縣政府98年4月10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98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3號、第394號租佃爭議

案件合併宣判,駁回場員及彰化縣政府之上訴,仍認為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公有土地在300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且卷內往來函文及耕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均係以清水農場為承租人,且依法合作農場亦得為承租人,是以耕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另依清水農場章程,清水農場於領得耕地後,係將土地配耕於各場員耕作,而分別簽訂租約,彰化縣政府無法舉證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原審卷五第311至344頁)。

98年5月6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3號、第394號租佃爭議案

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見原審卷五第347頁送達證書)。

98年6月4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1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

案號:97年度訴字第2848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上訴,清水農場並委任被告楊明山為訴訟代理人,主張並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之適用(見原審卷七第45至48頁)。

98年6月30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1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

維持原審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理由略以: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見原審卷七第50頁反面至第55頁)。

98年7月3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1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見原審卷七第56頁反面)。

98年7 月9 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租佃爭議案

件(原審案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案件)裁定,因訴訟標的價額僅21,318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駁回彰化縣政府上訴,而被告楊明山亦有提出民事答辯狀,以同上理由並舉上開最高法院98年5月21日98台抗字第388號駁回抗告之裁定為其答辯理由,該裁定於98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楊明山(見原審卷六第438至440頁、第442頁)。

98年8 月26日:彰化縣政府發函予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

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五第86頁之彰化縣政府98年8 月26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98年9 月25日:彰化縣政府發函予清水農場,表示依98年9

月4 日之耕地租約補償協調會結果,彰化縣政府將於99年6月份1 次發放耕地補償地價予清水農場自任耕作之耕地(見原審卷五第83至84頁之彰化縣政府98年9 月25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

99年4 月8 日:彰化縣政府發函清水農場,表示99年4 月16

日將發放耕地補償地價,請清水農場檢附臺中縣政府合作社登記證、領取公函、合作農場及理事主席印鑑辦理(見原審卷五第82頁之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99年4 月12日:清水農場發函予彰化縣政府,表示耕地補償

地價由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辦理領取(見原審卷五第79頁之清水農場99年4 月12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函文)。

99年4 月12日:彰化縣政府發函予清水農場,檢送釐正後之

該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等409 筆耕地補償清冊,而補償金共計6 億3,962 萬5,07

3 元整(見原審卷七第226 頁之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12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99年4 月16日:清水農場具領該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之臺

中市○○區○○段○○○○ ○○ 號等409 筆耕地所應領之補償費共計6 億3,962 萬5,073 元整(見原審卷五第80頁之99年

4 月16日彰化縣政府收回坐落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縣有出租耕地承租戶具領補償費聯單)。

99年5 月3 日:清水農場將1,493 萬2,926 元之代收代付款

(場員委任律師抽成)匯入被告楊明山之清水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4頁)。

99年7 月6 日:彰化縣政府第二次發放臺中市○○區○○段

○○○○ 號耕地之補償金1,095 萬6,000 元(見原審卷七第23

0 頁正、反面、第259 頁補償費印領清冊)。99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租佃

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認為依各別地號觀察,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租約仍為有效,惟彰化縣政府不同意,被告楊明山並經清水農場委任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7月26日具狀表示依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之函文,若自任耕作之土地,即比照前揭法院判決結果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本件涉訟之10筆耕地,雖係於彰化縣政府前揭132筆舉報未自任耕作之土地,惟舉報事由仍屬自任耕作規定範圍,故對於租賃契約是否存在有爭議(見原審卷七第57至64頁)。

99年9 月24日:彰化縣政府第三次發放臺中市○○區○○段

○○○○ 號、1391號、1393號等11筆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366萬4,731 元(見原審卷七第231 頁正、反面補償費印領清冊)。

100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租佃

爭議案件宣判:具體認定各別臺中市○○區○○段耕地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並確認自任耕作之耕地租賃關係均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該案中並未出現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而使全部租約無效之爭議(見原審卷七第75頁反面至第83頁)。

100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租佃

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見原審卷七第84頁反面)。

100年9月8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19號租佃爭議案件(原

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1588號案件)繫屬,係清水農場提起上訴,並委任被告楊明山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七第91至92頁)。

100 年10月12日:彰化縣政府第四次發放臺中市○○區○○

段○○○○ 號、1188之3 號、1188之4 號、1300號等12筆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698 萬4,000 元(見原審卷七第232 至233頁具領補償費聯單、補償費印領清冊)。

101年6月12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19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

,駁回清水農場之上訴,另就清水農場變更之請求,認定彰化縣政府應給付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七第106頁反面至第117頁)。

101年6月21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19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

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見原審卷七第118頁送達證書)。101 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

原審案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19號)駁回清水農場之上訴,理由亦係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該裁定並於101年12月3日送達清水農場(見原審卷七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

二、自上開過程可知:⒈本件起因係因臺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 日公告臺中港特定區

計畫,而清水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之耕地,有部分位於該計畫區內。

⒉彰化縣政府於96年6月11日發函向清水農場表示依會勘結果

,清水農場所承領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從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清水農場所承租之彰化縣政府縣有耕地之租約全部無效。嗣經清水農場於96年9月6日委任被告楊明山處理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之耕地租賃爭議,經清水農場及被告楊明山多次發函向彰化縣政府表示應分別以清水農場各場員所配耕之耕地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認定租約是否有效,惟均遭彰化縣政府拒絕。

⒊經清水農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調處後,因彰化縣政府不同意調處意見,從而經臺中縣政府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調處案件分別於96年6月4日至同年月6日繫屬於該院,共計11案(計有該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3號、第1414號、第1415號、第1416號、第1417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1421號、第1422號、第1423號),該11案於97年10月31日前均經該院宣判,判決結果雖有4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按宣判次序為: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1414號、第1416號、第1413號),有7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按宣判次序為: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而就耕地租賃關係之主體認定雖有不同,然就彰化縣政府所提出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因清水農場承領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全部耕地租約均為無效」之抗辯,上開11案則均未予以採納,並附具具體理由予以駁斥,並均認定應就各筆耕地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分別判斷各筆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不得因任一場員未自任耕作,而使其他場員之耕地租賃契約亦歸於無效。而被告楊明山經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場員委任為上開11案之訴訟代理人,亦分別經送達判決正本而知悉。是以上開案件之爭執點並非耕地租賃契約有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問題,而係耕地租賃契約究竟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

⒋於97年12月12日,彰化縣政府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

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目前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是以被告楊明山以清水農場訴訟代理人身分,得知上開彰化縣政府之函文意旨後,知悉彰化縣政府將依法院終審判決之結果,就未涉訟之耕地認定耕地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

⒌另於97年10月27日,上開11案中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1416號案件,經彰化縣政府提起上訴,而由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6號案件繫屬,該案於98年1月12日之準備程序時,被告楊明山亦明確陳明上開11案之判決結果;又於98年2月4日上開11案中第1件經上訴繫屬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件)宣判,雖將原審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惟仍然不採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認為應依個別場員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個別耕地之租約是否有效,該判決正本並於98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楊明山,被告楊明山並於98年2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甫宣判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且該案件因上訴利益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150萬元,雖經彰化縣政府就該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仍於98年3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340號民事裁定駁回彰化縣政府上訴(見原審卷五第193至194頁),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駁回彰化縣政府抗告,該裁定亦於98年6月5日送達被告楊明山(見原審卷五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第201頁反面)。

⒍其後於98年3 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止,上開11案中剩餘之10

案,經彰化縣政府上訴二審之結果,其中8案二審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413號、第414號、第415號、第416號及第417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案件)、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5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21號案件)、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6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

97年度訴字第1416號案件)、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均宣判,一致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並於判決理由中附具具體理由認為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無理由,被告楊明山並均已收受判決正本。其後剩餘2案二審即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3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23號案件)、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4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22號案件)亦於98年4月29日合併宣判,亦與前揭8案採取相同認定之結果,被告楊明山並於98年5月6日收受判決,客觀上終審法院判決均一致認定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並無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爭議。

⒎綜上,彰化縣政府97年12月12日函文意旨,已先表明目前有

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其餘耕地,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租賃關係,而上開11案中之二審案件最後2案係於98年4月29日合併宣判,至此上開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客觀上法院判決均一致認定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故彰化縣政府於98年8月26日再函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五第86頁之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惟被告等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清水農場場員或其家屬,佯稱清水農場場員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或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之爭議,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委託書等,方能順利領取補償金,渠等顯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有詐欺取財犯意認定部分:

㈠、證人證述部分:⒈證人顏朝雄歷次證述如下:

⑴證人顏朝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擔任清水農場理事主席迄

今,清水農場因與彰化縣政府發生糾紛,而被告楊明山之父親係清水農場場員,故清水農場即委任被告楊明山處理,彰化縣政府有撥付補償金給清水農場,而由清水農場撥付給各場員,然被告楊明山有表示有些場員因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不能領取補償金,有寄通知函並表示要將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正本給清水農場,副本給該等場員,清水農場有請教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表示彰化縣政府有發放補償金沒有問題,清水農場理事會議亦有決議請場員及其家屬連帶保證,即可發放補償金,但被告楊明山就向清水農場表示這些補償金係農場的錢,不能發放,發放就是涉犯刑法背信罪,而被告周惠翼向伊表示被告楊明山說有些場員不能發放補償金,且被告楊明山有與該等場員協議,要清水農場代收代扣該等款項,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就自補償金中扣下來,於99年5月3日匯款予被告楊明山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㈡第301頁反面至第302頁正面)。

⑵證人顏朝雄於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99年5月間有在

清水農場擔任理事主席,而清水農場因與彰化縣政府發生糾紛,故委任被告楊明山處理,清水農場於99年4月16日即自彰化縣政府領取6億餘元之補償金,這些補償金就是要立即發給場員,然被告楊明山先用律師事務所之名義通知清水農場及場員,要將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要場員自行請求,一方面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要發放,馬上又接到通知說是背信行為,不能發放,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亦表示被告楊明山說不能發放,發放就是背信行為,還擬告訴狀要告贊成發放之理事,被告周惠翼也有拿伊擬的切結書向伊表示被告楊明山說不能發放,發放就是背信行為,清水農場因為被告楊明山先後發函清水農場表示要將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且發放補償金係違法背信行為之函文,所以才沒有發放補償金予王慶順之繼承人即王清元等人,後來經過被告楊明山與場員簽立協議書、切結書,再寫承諾書給清水農場,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抽成後他們才肯發,後來是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及理事主席蓋章後,撥款給被告楊明山,至於清水農場為何要將場員王慶順繼承人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中之487萬2,609元給付被告楊明山,這要問被告周惠翼、蔡文惠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5號卷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正面)。⑶證人顏朝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彰化縣政府係扣除

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後,逐筆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彰化縣政府表示已合法發放予清水農場,如何發放係清水農場內部問題,當時清水農場是依照慣例,因清水農場代管之耕地,於80年間一直發放補償金,到90幾年間大約發放上百億,只要放租單位因公共設施用地或住宅用地收回耕地發放補償金給清水農場,清水農場扣除必要之作業費用後,就立即逐筆發放予場員,沒有1 件像本件一樣需要再審核承租耕地之場員是否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99年4 月

8 日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補償金發放要委任律師審核,之前清水農場都沒有做過類似的決議,這個決議是被告周惠翼提出的,伊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周惠翼會提出這個決議,但清水農場之後也沒有委任被告楊明山辦理該決議之內容,被告楊明山也發公文表示並無承接該業務,核發補償金之印領清冊,係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先做好相關文書後,交由清水農場監事主席蓋章,再由伊批示,伊擔任清水農場理事主席係形式上的,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一定要透過被告楊明山跟場員寫申辯書、切結書或協議書之類的,他們才要發給補償金,場員如未透過被告楊明山寫申辯書、切結書或協議書等都不准發給補償金,99年5 月2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暫停發放補償金之理由,係因被告周惠翼、蔡文惠都不做支出明細資料,理事會決議後又立即通知被告楊明山,被告楊明山又通知伊係背信,被告楊明山也向清水農場表示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之後清水農場辦理研討會時,很多民意代表建議發放,伊請示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表示已經判決,應該每件都發,就重新開始發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4 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至第220 頁)。

⑷證人顏朝雄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關於發放補償金事項

,農場並無委任楊明山律師處理,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是農場職員,他們二人負責發放補償金的事務,蔡文惠要造表,周惠翼要審核,而補償金是否發放及發放標準,他們都沒有請示伊同意。我們理事會有幾次的決議說要依慣例發放,但楊明山律師寫公文來,說周惠翼、蔡文惠告訴他農場決定要發放就是背信,因為錢法院判是農場的,我們當時有請教台中市政府法制室、地政局、財政局的相關人員,是一個退休的楊奕棋帶我們去的,縣政府說我們台中縣政府的土地從八十年發放到九十幾年,已經上百億,你們都沒有問題發給場員,現在這個經過法院判決的,你們來問我這個,我們沒有辦法幫你們解決,你們引狼入室,後來楊奕棋說我們寫一個家屬的連帶保證書,縣政府說家屬要蓋沒有問題,說一個程序而已,我們沒有要扣錢,只有扣手續費,慣例就是這樣。(檢察官問:楊明山如何得知你們要發放補償金?)我們領到補償金的次日,楊明山律師就派一位女生的助理來我們農場二天,說要協助彙整發放的資料。我們沒有委任他,為何他會如此,我不知道,那個月底就有46個場員接到盛讚法律事務所楊明山律師的通知,說他們是涉關場員,坐享其成,他要請農場把他們的補償金全數退給彰化縣政府,讓他們從零起點自行向彰化縣政府請求,我們農場經過三次決議,楊明山都說我們決議發補償費就是背信,甚至我們農場所有的理監事都被告,楊明山是口頭講的,也有發公文給我們,楊明山律師還有擬告訴狀要告我們贊成的理事。每次的會議決議,我們大概第2、3天就會接到楊明山的公文,我們是懷疑周惠翼、蔡文惠他們二人通知楊明山律師的,或是楊明山的父親楊紫奎,也是我們的理事。後來補償金的發放,每一件都經過楊明山跟場員寫申辯書、切結書、協議書、承諾書給農場,說扣多少錢起來,發下去,將來意圖要追回補償金的民事問題,我楊明山律師就是義務、無條件跟農場出庭答辯,相關的資料、申辯書、切結書、協議書,就暫留我律師事務所保管。這種協商的過程,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或理事會決議。(檢察官問:周惠翼、蔡文惠有無向你報告,說代扣一定的成數給楊明山就可以發放?)他們沒有跟我說,但場員要請領補償金,蔡文惠、周惠翼都說你們都是涉關場員,所以他們不做請領清冊,場員就領不到,這個事情我們知道是這樣,過程中有人就直接給他,有的人就透過王文達、王莊淑慧、楊金英、蔡紫藤去遊說場員,就說如果沒有經過楊明山領不到錢,去跟他談一談、協調一下,他們跟我都是這樣說。(檢察官問:周惠翼、蔡文惠有無跟你說過所謂的涉關場員是沒有自任耕作,所以不能請領補償費?)他們直接跟場員講,沒有直接跟我講,但我是從場員那裡聽來的。(檢察官問:周惠翼、蔡文惠將補償費扣一定的成數給楊明山之後再發放給場員的過程,有無先跟你請示?)沒有。我知道有場員被扣成數,但我很無奈,因為有的場員還是要領,怕補償費被退回去。我們所有的理監事都被周惠翼、蔡文惠告背信,告了十幾件訴訟,只有楊紫藤沒有被告。他們告我背信的事實,就是我們決議發放補償費,說是背信,說這是農場八百多位場員的,我們背信,告了很多,他們也告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等。(檢察官問:周惠翼、蔡文惠將扣下來的錢匯到哪裡,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匯到楊明山的帳戶,後來是匯到楊明山的太太李碧娥的帳戶,好像是一個什麼國際事務所的帳戶。最後是直接扣錢,之後我們請教過台中縣政府說不能代扣,後來場員就是直接拿現金給楊明山。有二個人向法院提出訴訟,之後農場敗訴,我們就跟他們和解,另外二個就一直拖,所以總共是四個場員沒有代扣。我被周惠翼、蔡文惠告背信的案件都結案了,都不起訴,再議也駁回了。(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你撥放補償金的流程如何?)我是法定代理人,我領錢回來,存入農場的帳戶,然後會計製作請領清冊,場長審核,再經過監事主席蓋章,最後由我蓋章,才可以發放。(何律師問:你剛剛提到他們有代扣給楊明山,代扣的部分,會計室否要製作單據,經過你蓋章?)在備註欄有寫,我是迫於無奈最後才核章。因為場員怕補償金領不到,場員跟楊明山講好了,怕不給他會領不到。有場員有因為我不蓋章,跟我發生爭執。(何律師問:你剛剛說除了四個場員,其他全部透過楊明山,總共有幾個場員領補償金?)場員有120個,有46個被通知是涉關場員,有2個提告,2個一直拖,所以總共是42個透過楊明山。(辯護人謝秉錡律師問:周惠翼、蔡文惠什麼時候離職?)我記不太清楚,大概是100年。周惠翼告農場的時間,從100年就開始告了。(謝律師問:提示盛讚法律事務所99年5月12日發文給清水合作農場的函,底下理事主席的如擬、並簽是否是你寫的?)如擬是我簽的沒錯。(謝律師問:主旨提到楊明山受農場委託做書面審查,與你之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因為公文來,我們場長說要送理事會,我寫如擬送理事會,但我們理事會沒有決議要委託。所謂的如擬就只是送理事會。(謝律師問:你說場員送申請書來,被告2人都不製作清冊,有哪個場員提出申請,被告2人沒有製作補償清冊嗎?)直接找我的,就是王培雄,很多場員私下跟我說,都說不行,沒有經過楊明山,就是他們是涉關場員,有一個王培雄去找我,說社團就是我蓋章就好了,我說好那到農場去看要蓋章蓋在哪裡,結果就沒有清冊可以蓋章,張哲雄也是這樣的情形。(謝律師問:提示99年7月8日理事會議記錄。

在99年7月8日會議記錄後面有一張未領取補償費清冊,其中有幾位是有辦理,但理事主席沒有核章,為何如此?)因為我們請教台中縣政府之後,說不能代扣,所以我們先暫停。(謝律師問:提示99年重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王清芳、王清元的民事判決,你自己出庭打官司的,你主張彰化縣政府跟合作農場的租賃關係,與合作農場跟場員的租賃關係不同,而且你有主張這些場員所承耕的土地,可能發生一部無效、全部無效的問題,是否如此?)這個是當初農場場員告我們的時候,楊明山說法院判給農場,農場跟場員另外有租賃關係,楊明山律師當時就是主張這樣。(謝律師問:你們已經委任其他律師,為何要聽楊明山律師的?)我不曉得,我們的律師也被告等語(本院卷四第205頁反面至209頁)。

⑸依證人顏朝雄前揭所證,其均一致證述彰化縣政府係逐筆耕

地發放補償金,且依照清水農場慣例,自80年至90年間,只要放租單位發放補償金,清水農場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即5%之手續費),即立即發放予各場員,並未審核有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能否發放乃由放租單位認定,99年4月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係因被告周惠翼之提案,方做成就補償金之發放委任律師審核之決議,但之後並未委任被告楊明山或其他律師辦理,而99年5月2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之所以決議暫停發放部分補償金,係因被告楊明山表示該等場員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不能發放,且於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可以簽立切結書方式發放時,被告楊明山則發函表示此乃背信行為,阻止清水農場發放,嗣經被告楊明山與各場員協議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並自各場員所受領之補償金先予扣除各場員約定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抽成,及給付予清水農場之5%手續費後,才將餘款發放予各場員,之後再一併將上開扣取之抽成匯予被告楊明山。是以足認本件係先由被告楊明山佯以清水農場代理人發函予清水農場場員,表示渠等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並通知清水農場,若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發放,即係背信行為之方式,使清水農場因擔憂觸法而遲遲難以決定是否發放補償金,而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又私下詐欺場員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或委託書等文件(各別情形詳下述),向各場員收取抽成後,方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製作補償金印領清單,再呈請清水農場相關人員核章後,始通知各場員領取補償金。

⒉證人鄭明峰證述部分:

⑴證人鄭明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9 月5 日起

開始擔任清水農場場長,但伊係於100 年10月才正式上班,沒有與被告周惠翼辦理交接,伊上任後有發放過與本案相關之補償金及其他補償金,就與本案相關之補償金,清水農場係依彰化縣政府撥付之金額發放予場員,並沒有其他審核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1 至222 頁)。

⑵依證人鄭明峰前揭所證,其亦證稱自其於100 年10月實際擔

任清水農場場長後,其就清水農場場員補償金之發放,除與清水農場間有爭議涉訟外,均係依彰化縣政府撥付之金額發放,並無任何審核之標準,從而亦可證明在此之前,清水農場就補償金之發放,並無設立任何審查之標準。是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場員佯稱,因各場員所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清水農場可再行認定租約是否有效等語(各別情形詳下述),顯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⑶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稱證人鄭明峰前揭

所證係聽聞自其他場員轉述,對本案並未親自參與,故應屬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鄭明峰前揭所證,均係證述其任職後清水農場發放補償金之情形,乃其親身經歷之事,其並非證述其任職前之狀況,是以非屬傳聞證據,且係於原審經具結後所為證言,是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認。

⒊其他證人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蔡進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周惠翼曾拿伊承租之耕地上

加蓋之水泥板屋照片給伊看,向伊表示伊所承租之耕地因而不能領取補償金,被告楊明山係他找來的,若未委任被告楊明山辦理,就無法領取補償金,伊因為被告楊明山、周惠翼前揭所述,故同意於取得補償金後給付被告楊明山13萬元等語(見調查卷第237至239頁)。依證人蔡進添前揭所證,被告周惠翼亦有向證人蔡進添佯稱,因證人蔡進添承租之耕地有違規情形,若未委任被告楊明山律師辦理,則無法領得補償金。

⑵證人王淞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

地有1筆被彰化縣政府舉報未自任耕作,於98年間伊去詢問清水農場請領補償金事宜時,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向伊表示因為伊承租之耕地有1筆違規,要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才能領到補償金,伊亦曾多次前往清水農場詢問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渠等均稱1筆耕地違規,其他耕地均無法辦理,伊就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領取時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沒有提到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不能領取,是直接就讓伊領取,因為已經委託被告楊明山,所以可以領取,伊沒有把協議書提供給清水農場,但清水農場就知道要扣25%之抽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頁反面至第29頁)。依證人王淞霖所證,被告周惠翼、蔡文惠確有向證人王淞霖佯稱證人王淞霖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故無法領取補償金,要委任被告楊明山律師辦理方能領得補償金,且證人王淞霖領取補償金時,沒有將其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提供予清水農場,清水農場之印領清冊上即扣除25 %之抽成。

⑶證人王梓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間清水農場主動打

電話給伊,表示就發放補償金事宜,還有些問題要伊過去清水農場處理,伊到清水農場時,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有說伊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全部都不能領,要給被告楊明山辦理,之後被告楊明山就出來講,伊就在98年11月24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74至276頁)。依證人王梓墻所證,被告周惠翼、蔡文惠確有向證人王梓墻佯稱證人王梓墻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全部耕地均無法領得補償金,須委任被告楊明山律師辦理,方得領得補償金。

⑷證人王慶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收到清水農場於98

年11月24日之函文,伊就到清水農場詢問,遇到被告楊明山、周惠翼及蔡文惠3人,他們都一直說伊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清水農場有委任律師,最好是請被告楊明山循法律途徑辦理,因被告周惠翼說若不依照上開函文寫申辯書,因伊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要退伊場員身份,退場員伊就無法領取補償金,伊不得已才寫申辯書,伊寫申辯書後,清水農場並無回覆,伊寫完申辯書後,因被告周惠翼及蔡文惠2人跟伊說最好要委任被告楊明山去辦,伊就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3頁、第244至245頁、第248頁反面)。依證人王慶楚所證,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均有向證人王慶楚佯稱證人王慶楚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須委任被告楊明山律師辦理,且須寫申辯書,但證人王慶楚寫申辯書後,清水農場並無回覆,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又向證人王慶楚佯稱要交給被告楊明山律師辦理,證人王慶楚方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

⑸證人王明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父親王坤松有向清水

農場承租耕地,伊父親亦有收到99年4月某日盛讚法律事務所的函文,收到該函文後,伊父親與伊有去清水農場詢問,清水農場承辦人員就叫伊去找被告楊明山律師辦理,伊父親與被告楊明山律師簽立協議書後,伊父親與伊完全沒有向清水農場提出申辯或其他行為,於99年5月10日就直接向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伊父親於領取補償金時並無提出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清水農場就知道要扣5%之抽成給被告楊明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而依周惠翼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自承,本案17件場員到清水農場詢問補償費發放事宜的時候,都是由伊負責接洽(本院卷第350頁反面),是依證人王明德所證,係清水農場之承辦人即被告周惠翼向場員王坤松佯稱要去找被告楊明山辦理,場員王坤松方與被告楊明山律師接洽,而場員王坤松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後,場員王坤松並無向清水農場提出申辯,清水農場即發放補償金,且場員王坤松於領取補償金時,並無提供其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提供予清水農場,清水農場之印領清冊上即扣除5%之抽成。

⑹證人王其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

地並無經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使用,然伊兒子王豪聰、小弟王春生及大哥王欉承租的耕地有,伊收到如101年度他字第5131號卷㈠第114頁之清水農場於98年11月24日寄給伊之函文,該函文表示王春生、王欉與王豪聰所承租之耕地有1筆被舉報違規,伊原本想自己去跟彰化縣政府調解,被告周惠翼原本同意,結果隔天跟伊說不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有跟伊說王豪聰、王春生及王欉3人之耕地有問題,然因伊與王春生之土地係共同持分,王春生之耕地不能領取補償金,伊的耕地也不行領取,一定要讓被告楊明山律師幫伊爭取這塊土地之補償費,若無被告楊明山律師之協議書,清水農場不負法律責任,不核發補償金,伊知道彰化縣政府有於99年4月16日撥付補償費予清水農場,但被告周惠翼、蔡文惠當時跟伊說要被告楊明山律師的協議書方能領取補償金,不然補償金就不能領,不然叫伊去告,伊就叫王春生去跟被告楊明山律師簽立協議書,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3人就於99年4月16日彰化縣政府撥款後,與被告楊明山律師簽協議書,之後清水農場就把伊、王秋聰、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之補償金撥下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5頁反面至238頁)。

依證人王其祥所證,可知證人王其祥係因於收到清水農場於98年11月24日委由律師所發出之函文,該函文之內容表示王春生、王欉與王豪聰所承租之耕地有1筆被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須於文到15日內出具申辯書供審查,否則農場將另函依法終止租約,故證人王其祥欲自行與彰化縣政府調解,然因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向其佯稱必須讓被告楊明山律師幫其爭取補償金,又佯稱須有被告楊明山律師之協議書方能領取補償金,否則不能領,使證人王其祥通知場員王春生、王欉、王豪聰上情,而使場員王春生、王欉、王豪聰因而陷於錯誤,而由場員王春生、王欉、王豪聰與被告楊明山洽談簽立協議書事宜,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簽立協議書後不久,證人王其祥及場員王秋聰、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即得領取補償金。

⑺證人方貴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99年4月16日彰

化縣政府已經將補償金撥付給清水農場,但清水農場不發給伊,伊有去清水農場,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就在清水農場跟伊說伊承租之耕地有轉作之情形,如果沒有律師簽,伊就領不到補償金,伊要去找被告楊明山律師等話語,伊係於99年9月14日領到補償金前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原本被告楊明山要求100萬元,伊說66萬元,簽協議書時,被告楊明山跟伊講他開66萬元抽成的單據給伊,若伊不蓋章,就不將補償金匯入伊帳戶內,伊蓋章後,被告蔡文惠就通知伊隔天中午領取補償金,之後補償金就匯到伊戶頭內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正面、第24頁正面)。依證人方貴聰所證,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係於證人方貴聰向清水農場請領補償金時,向其佯稱其承租之耕地有轉作之情形,若未與被告楊明山簽協議書,即無法領取補償金,使證人方貴聰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9月14日領取補償金前,與被告楊明山律師簽立協議書,被告楊明山並要求證人方貴聰簽立匯款66萬元之相關單據,被告楊明山與證人方貴聰簽立協議書後,被告蔡文惠隨即通知證人方貴聰領取補償金。

⑻證人蔡振修律師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曾經幫王錦滿向清水農

場請領租地補償金,但跟我接觸的是蔡春宏。我收費25萬元,包含去農場協商,如果在農場不給的情形下,我要負責一審、二審的訴訟代理人。我們都是人去農場,但都不得其門而入,去的次數已經不記得了,太多次了。後來王錦滿有無請領到補償金我不知道,但是我要講的是,曾經我跟蔡春宏去楊明山律師事務所協商,因為當時不得其門而入,聽很多人說一定要找楊明山,蔡春宏叫我一起去找楊明山。蔡春宏跟楊明山在談這個案件及報酬的時候,我在場,協商的結果也是雙方同意,雙方同意以後,他們才簽名,就15%的補償金要給楊明山律師,這是楊明山說的,我當場就說我已經跟當事人拿25萬元的費用,後來就說律師費用包括在15裡面,其他就是要給楊明山。協商過程也沒有說很多,依照我目前的印象,我如上所述。(問:你提到你們聽說一定要找楊明山,有無印象是聽何人說?)現在不記得哪位,但很多人講。協商過程有跟顏朝雄接觸過,但沒有談到這這些補償金的問題,只是要了解這些事情,當時都沒有結論,且與本案無關。我記得只有一次開會我有去過,開會內容沒有印象,只記得吵吵鬧鬧而已。(問:你剛剛提到不得其門而入,所謂不得其門而入的情形是如何?)就是辦公室的門是開著,但找不到人可以談這個事情。我有表明我要來談這個事情,但裡面的人都說不知道。15%是楊明山說要他當律師替當事人處理補償費的費用。沒有說不給他15%的人,就不能領補償費,但據我所知沒有給是領不到,因為就連我蔡振修律師就請領不到,才會去找楊明山律師。我有看過周惠翼場長,我也跟周惠翼談過補償費的事情,但也沒有結論,蔡文惠不太有印象,周惠翼如何說我不記得了,但就是拒絕給補償費的意思,有說我們的當事人沒有自任耕作。(審判長問:你剛剛所說15的費用是否就是處理的報酬?)據我主觀的看法,是。我從來沒有幫顏朝雄做任何書面的事情。周惠翼說王錦滿沒有自任耕作,也沒有資料給我們,我們無從查證,所以才要協商,協商後才要訴訟。我只記得有說這15%給楊明山就可以領得到補償費。我們當時只是說可以協商好,楊明山律師能夠處理好就好了(本院卷四第201至203頁)。即其受蔡春宏代理場員王錦滿委託請領補償金,即使依其律師之專業,與被告周惠翼洽談後,仍無法自清水農場領得場員王錦滿之補償費,而仍須另由蔡春宏委由被告楊明山領取,且農場拒絕之理由,僅空言泛稱王錦滿未自任耕作,並未提供資料以供查證,方由蔡春宏另行委任被告楊明山處理,且費用高達所領補償金之15%,其不合情理可見一般。

⒋綜合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

確有單獨或共同向上開證人或場員佯稱渠等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須委託被告楊明山律師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否則無法領得補償金之情事,或藉故刁難未委任被告楊明山辦理之場員,以迫使渠等委任被告楊明山代為辦理,且上開證人或場員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後,清水農場非但未通知上開證人或場員說明渠等承租之耕地之違規情形,上開證人或場員承租之狀態亦未改變,清水農場即通知上開證人或場員領取補償金,顯見被告周惠翼、蔡文惠與被告楊明山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且有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㈡、清水農場理事會歷次決議及被告楊明山之歷次行為部分:⒈按時間順序臚列如下:

①98年11月24日:清水農場以許舒凱律師為代理人之名義,發

函予場員王春生、王欉、王豪聰、王清通、王慶楚,表示渠等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法清水農場得終止全部租約,請渠等於文到15日內,提出申辯書,否則清水農場將另函終止租約(見101 年度他字第5131號卷㈠第229、245 頁)。

②99年4 月8 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4次理事會議紀錄,決議

因彰化縣政府所發放之耕地補償金金額龐大,有關場員補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資料審核,仍請委任律師協助辦理(見調查卷第623 頁)。

③99年4 月(99年4 月26日):盛讚法律事務所以許舒凱律師

之名義,寄送函文予場員王坤松、王錦滿,表示該事務所受清水農場委任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發現渠等配耕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請於函到15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循調解訴訟程序等程序救濟等語(見調查卷第181 、93頁)。

④99年5 月12日:被告楊明山以清水農場委任律師之名義,發

函清水農場及各場員,表示因場員近來指責清水農場之不是,只圖坐享其成,建議清水農場將違法有疑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並通知場員自行向彰化縣政府請求,以清滌清水農場之包袱與相關法律責任(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30 頁)。

⑤99年5 月28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5次理事會議,決議已發

放補償金之案件,均經諮詢委任律師意見辦理,委任律師表明願負擔相關法律責任,至於未發放案件暫停受理發放,擇期通知場員召開研討會(見101 年度他字第5131號卷㈡第62

5 頁)。⑥99年6 月7 日:被告楊明山以自己名義發函清水農場場員,

表示其並未受清水農場委任辦理合法發放補償金之審核事宜,故其並無決定發放補償金之權限,而目前反對發放補償金之人為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見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23頁)。

⑦99年6 月10日:清水農場召開補償金發放研討會,與會民意

代表等均建議清水農場應儘速將補償金發放予各場員(見10

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35頁)。⑧99年6 月21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7次理事會議,由理事主

席顏朝雄提議以場員簽具切結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後辦理發放,經表決後贊成4 票、反對3 票,而通過該決議(見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37至41頁)。

⑨99年7 月8 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8次理事會議,再次討論

部分案件發放補償金方式,理事主席顏朝雄仍建議以前次理事會議決議之簽立切結書之方式發放補償金,贊成5 票、反對3 票通過該議案(見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43至45頁)。

⑩99年7 月12日:被告楊明山以清水農場通知書之名義,通知

清水農場理事會,認為該理事會於99年6 月21日作成之由場員簽具清水農場理事主席擬定之切結書,清水農場即發放補償金之決議違法,表示發放者將有涉背信罪之虞(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7至21頁)。

⑪99年8 月19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9次理事會議,討論部分

尚未發放補償金之案件,理事主席顏朝雄仍主張依據先前理事決議方式以簽立切結書方式發放,但理事會未作成決議(見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47至49頁)。

⑫99年9 月28日:被告楊明山以清水農場之名義,通知清水農

場理事主席顏朝雄等人,請理事主席顏朝雄對於有違規之場員,不應發放違約金,否則即有損害清水農場之利益(見10

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22至24頁)。⑬99年10月7 日:清水農場99年度臨時場員代表大會,就尚未

發放之補償金,討論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採切結書方式發放,而清水農場監事會決議理事會採切結書發放之方式係違法行為礙難執行之事宜,而決議依已進入司法程序之請領補償費案件終審判決結果辦理(見102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第

249 頁)。⑭100 年4 月8 日:被告楊明山出具「受任律師報告書」,表

示清水農場補償金之發放,就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訴訟前即與清水農場定有協議之場員,即依協議內容發放補償金;若未與清水農場簽立協議之場員,此部分耕地若係合法,得由清水農場主動尋求場員簽立協議,作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至於依據為何則列為機密處理,若係違法耕地,則清水農場難以處理(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

⑮100 年8 月17日:清水農場第21屆第4 次理事會會議,決議

被告周惠翼於100 年8 月底前辦理退休(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81、84頁)。

⑯100 年9 月5 日:清水農場第21屆第5 次理事會會議,決議

聘任新任場長鄭明峰(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90至91頁)。

⒉依前揭過程觀之,被告楊明山於彰化縣政府尚未發放補償金

,而清水農場理事會尚未就補償金如何發放決議前,即於98年11月24日以其事務所之受雇律師許舒凱名義寄送函文通知場員,表示該場員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情形,清水農場可終止全部租約,要求該場員按時提出申辯書;而清水農場理事會係先因彰化縣政府撥付之補償金金額龐大,而於99年4月8日先決議先委任律師審查發放之合法性,惟其後並未委任特定律師,被告楊明山亦於99年6月7日發函予清水農場場員,表示其並未受清水農場委任審核補償金合法發放之事宜,但被告楊明山又以其事務所受雇律師之名義寄送函文予各場員,表示經受清水農場委任辦理審核補償金發放合法性事宜時,發現該場員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要求該場員按時提出書面申辯或循其他救濟途徑,顯然係明知清水農場理事會尚未就補償金如何發放為任何決議,即先以函文使場員陷於其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錯誤情境中;且另於99年5月12日,又以清水農場受任律師之名義,發函予清水農場及場員,建請清水農場將有疑問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讓場員自行請求,顯然係挾其曾受清水農場委任為處理與彰化縣政府間律師之身分,使各場員陷於補償金有可能無法領取之錯誤情狀;其後經清水農場理事會多次召開理事會議及研討會,均決議採納證人即理事主席顏朝雄之提議,以場員簽立切結書之方式發放補償金,未予附帶任何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等文件之條件,然被告楊明山隨即以清水農場之名義,先後發函予清水農場理事會及證人顏朝雄,表示若以簽立切結書方式發放,有損清水農場之利益,發放補償金之人將涉及背信罪嫌,顯然係意圖以此方式,阻撓清水農場正常發放補償金,而使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有時間及機會詐欺清水農場場員。

⒊被告楊明山於調查時供稱:(提示99年6月7日楊明山律師函

,問:該函說明「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本律師並未受農場委任..」,是否表示你及盛讚法律事務所未受清水合作農場委任處理,代為審核如何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委任事務的範圍,依98年7月23日我與清水農場的協議原有規範,農場於99年4月8日也有開會要委任我實質審查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本人有鑑於無法受實質審查之委任,怕被人家閒言閒語,所以只有受農場委託形式上的審查,幫忙校對清冊的名單,代理農場通知相關場員,並沒有實質審查場員的補償金合法的問題,最終可否發放補償金,由農場裁量,並非本人權限。(問:清水合作農場委託你幫忙核對場員戶籍地、領取地上物補償名冊等資料,你與清水合作農場有無就此部分業務,簽立委任契約?)根據清水合作農場99年4月8日的理事會決議,場長周惠翼委託我支援核對場員戶籍地、領取地上物補償名冊等資料等語,即表示其有受被告周惠翼委託支援核對場員資料。另被告周惠翼於調查時亦供稱,99年4月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有決議委任律師審查發放補償金之合法性,而清水農場委任之律師即為被告楊明山,所以還是請被告楊明山協助審查,所以伊有將相關場員之資料交給被告楊明山審查,被告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以清水農場之名義發函予場員,係伊向理事主席顏朝雄報告,顏朝雄告訴伊「你去處理就好」,意思是他知道,他也沒有反對,但是沒有書面之同意紀錄,被告楊明山發函前有告訴伊,99年4月24日及99年4月26日被告楊明山以盛讚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予場員,有事先告知伊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336至342頁);於偵訊時再供稱:伊知道98年11月24日被告楊明山以清水農場之名義發函予場員,請未自任耕作之場員來申辯,伊有同意被告楊明山以盛讚法律事務所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401頁正面);於本院再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農場場員的個人資料,是否是你提供給楊明山的?)有,是因為農場99年4月8日農場理事會有決議資料的審查委任律師來協助審查,通過後,我就請楊明山律師那邊到農場來幫忙協助審查,而且楊明山律師事務所有派一位小姐到農場來協助審查,要審查一定要有書面資料,書面資料是在農場審查的。(問:誰授權你委任楊明山律師?)農場理事會決議的,授權仍請委任律師,農場在96年開始只有委託一個楊明山律師,沒有委託其他的律師,當然所謂的仍請委任律師,就是說楊明山了,因為農場從來沒有委任其他律師,因為農場96年到99年4月8日止只有委任一個楊明山律師。(問:楊明山律師在99年6月7日曾經發函給場員,說就耕地補償金農場取回後,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本律師並未受農場委任,為何跟你所說不同?)發放補償金跟資料審查是不同的。而且他在99年5月12日也是有一份律師函,是說他只受農場資料協助審查,補償金的發放他不要參與。(問:資格審查就是為了發放補償金做準備嗎?)資料審查是發放補償金前的作業,可是發放補償金是農場本身的行政作業,因為他沒有參與補償金發放。(被告楊明山問:6月7日我並沒有接受農場委託審查,證人剛剛所說是否時間前後有問題?)我的意思是99年5月12日楊明山的律師函是表示他是接受農場委託做資料審查,不是做實質發放補償金的審查。(被告楊明山問:你剛剛說5月12日我那個函有接受委託的審查,我5月12日的函是否表示我在5月12日開始就沒有接受那個委託,是在表示5月12日之前有幫助農場做書面的核對,有那個事實,而在5月12日之後,我就沒有接受農場審查的委託,是否如此?)對等語(本院卷五第353頁反面至第354頁反面)。惟查:

⑴清水農場理事會係於96年8月2日決議通過委任「盛讚法律事

務所」律師楊明山處理上開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賃契約效力爭議問題,惟於96年9月6日方由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以代表人身分與被告楊明山簽約,委任被告楊明山循相關之合法程序,確保與彰化縣政府租賃關係之效力,委任書並有載明任務至民事第一審審結,委任報酬為新台幣30萬元,亦有約定違約金;再於97年10月6日,因上開民事事件經彰化縣政府提起上訴,清水農場遂再繼續委由被告楊明山代理訴訟程序,至判決確定為止,被告楊明山亦有與清水農場簽訂委任書,亦由理事主席顏朝雄以代表人身分與被告楊明山訂約,並有載明任務至和解或訴訟判決確定,委任報酬為新台幣80萬元,亦有約定違約金;有上開2件委任書附卷可稽,惟本件並無任何委任書,則清水農場是否已正式對外委任被告楊明山為審查之委託,即非無疑。證人即清水農場理事、被告楊明山之父楊紫奎於調查時亦證稱:(提示清水農場與楊明山律師於96年9月6日、97年10月6日所簽2份委任書及97年10月6日、98年7月23日所簽2份協議書)該2份委任書及2份協議書,有無委任盛讚法律事務所楊明山與許舒凱律師處理代為審核清水農場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及發函終止租約作業事宜?)沒有,…等語(他卷五第195至200頁)。⑵證人顏朝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彰化縣政府的補償

金發放時,是否會再確認有無自任耕作?)場員資料齊全,包括戶籍膳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齊全,因為已經判決確定,不會再確認。(問:被告周惠翼稱,部分場員他們認為有未自任耕作,故要求場員提出申辯書,他會再拿給你批示,會不會發放是你裁定,有無意見?)我沒有叫周惠翼再去認定有無自任耕作,因為在跟彰化縣政府打官司,都已經會勘過了,周惠翼不曾單獨拿場員的申辯書給我,只有拿楊明山承諾書給我看一下就收回去,承諾書上面有提到場員的申辯書、切結書、協議書等文件暫留在事務所保管,周惠翼所言不實。(問:周惠翼是否曾經將場員的申辯書提出在理事會討論?)沒有。(問: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以農場的名義發函給場員,是否經過你同意?)我不知情,周惠翼之前有承認是他私下委託楊明山發函,協議書也是周惠翼授權給楊明山的。(問:發放補償金時,理事會是否有要求場員提出切結書?)本來都沒有,因為周惠翼等人阻止場員領取,理事會有決議,請場員提出切結書就可領取,但楊明山透過監事主席說不可以用切結書處理,最後也沒有請場員提出切結書給農場。(問:蔡文惠說,發放補償金最後是由你核准,有無意見?)補償清冊經過蔡文惠及周惠翼蓋章,我都會蓋章,但如果沒有經過他們蓋章的申請,不會到我這邊,我無從核發等語(偵卷二第171頁至第171頁反面、偵卷三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明白證稱未委任被告楊明山審核發放補償金事宜。

⑶又清水農場99年4月8日理事會決議雖有「本案補償費金額龐

大,有關場員補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資料之審核,仍請委任律師協助辦理。」有清水農場該次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101他5131號號卷二第407頁),惟該決議內容為清水農場內部事項,並無對外效力,被告楊明山亦不會因此決議即受到何拘束,且所謂委任律師,亦未明定即是委任被告楊明山,從而即便理事會有決議「仍請委任律師協助辦理」,亦須係由理事主席顏朝雄以清水農場代表人身分委任律師,並如同前開委任方式,與委任律師簽訂委任契約,明定任務內容及終止方式,且約明委任報酬及約定違約金,惟依證人顏朝雄上開所證,其並未與被告楊明山就此部分簽訂委任契約,且亦無任何關於此部分之委任書在卷,則又如何謂被告楊明山有被委任為此部分之審核?另被告周惠翼辯稱,是伊依據上開理事會決議而將資料交予被告楊明山審核、伊知道98年11月24日被告楊明山以清水農場之名義發函予場員,請未自任耕作之場員來申辯,伊有同意被告楊明山以盛讚法律事務所之名義發函予場員,惟查,被告周惠翼當時僅係清水農場場長,並非清水農場之法定代理人,且其亦未被授權以清水農場名義與被告楊明山簽訂委任契約,則此部分顯係私相授受,益見被告周惠翼與楊明山2人,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⑷再者,被告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即以清水農場代理人許

舒凱律師的名義發函給場員王春生、王欉、王豪聰、王慶楚、王清通等人,表示其等耕地,其中1筆耕地經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貴我兩造之租約規定,農場得終止租約之全部耕地,並限於文到15日內,就上開違規情形,向農出具書面申辯書供審查,否則,本農場將另函依法終止租約,而此發函時間更早於清水農場99年4月8日理事會決議,顯見被告楊明山確屬無權代理,並以此為其詐欺手段。而證人許舒凱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我於98年11月中受雇盛讚法律事務所,到100年7、8月離職是楊明山律師聘用,起薪5萬元,1年後調薪到6萬元直到我離職。我認識蔡文惠、周惠翼、顏朝雄等人,他們是楊明山律師接案的當事人,顏朝雄是理事主席,周惠翼及蔡文惠是農場職員,我多少有認識但是不熟。我有參與清水農場的相關訴訟,我負責的就是楊明山接的民事案件,我是基於受雇律師做複代理,進行複代理訴訟,因為楊明山處理的是清水農場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爭議的訴訟,前面是租賃關係的確認訴訟,我離職之前主要都是處理確認訴訟。(提示98年11月24日清水合作農場對王春生等人函文,問:你有無見過?)我是98年11月中到職,當時我針對楊明山的案件我還在學習,當時楊明山說要以事務所名義發函,事後也才跟我說這部分是清水合作農場有委託授權給楊明山及事務所,跟我說這部分沒有關係,後來我才知道以我當事務所的受雇律師去發函,因為函文內容是楊明山律師擬的,上面的印章是我在那邊受雇事務所幫我刻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楊明山說有權以事務所名義發這個函。(問:到底先發函才跟你說還是發函之後才告訴你?)函文是否發出去我無法確定,但楊明山擬完函文後有跟我說要用事務所的名義去發函,因為我是事務所的受雇律師,等同於複代理性質,且楊明山有告訴我,事務所及他有得到清水農場的授權。當下因為楊明山已經向我表示,事務所及楊明山有得到清水農場的授權,且當時我的身分是剛到職的受雇律師,我們相信老闆說的話,及接案不會是假的,所以我當下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問:既然合作農場是委任楊明山律師為何要用你的名義去發文?)我不清楚,但是因為楊明山表示他是清水農場的代理人,有權處理該事,我直覺我是他的受雇律師,所以等同是複代理,為何楊明山要發該文,我剛到職,事情都不清楚,甚至我任職的主要工作就是幫楊明山的民事案件當複代理,至於他與當事人之間關係也不是受雇律師會去過問的。(問:依據清水農場並沒有該函文發出,有何意見?)我不清楚。我都是從楊明山那邊得到資訊的。有關楊明山與當事人的接案細節及報酬我都不清楚,我沒有看過承諾書及協議書,我沒有與楊明山的當事人接洽。我受雇在楊明山律師事務所,我單純只是受雇律師,有關楊明山與他當事人或是與清水農場間的相關問題要請問問楊明山,且相關由我名義的函文也都不是我擬的,尤其針對98年11月24日函文,我剛到職不到1個禮拜,我也不可能暸解內容去接函文,針對授權部分楊明山律師確實有跟我說沒問題不用擔心,我們受雇律師不會質疑老闆說的話,剛到職時,我知道他處理很特殊的民事耕地案件等語(他卷五第331頁至第333頁)。顯見上開有許舒凱律師名字之函文,均係被告楊明山所寫,且被告楊明山的確有向其受僱律師許舒凱佯稱,其與事務所有得到清水農場之授權發函,而因許舒凱律師甫到職1週,且係受僱律師,因而相信其老闆即被告楊明山所言,惟許舒凱律師對於被告楊明山是否確有獲得授權,則完全不清楚。且既是委任楊明山律師,亦未有複代理之明文,何以楊明山卻是以許舒凱律師名義發函?顯見確為其心虛之舉。

⑸再被告楊明山、周惠翼均辯稱,清水農場99年4月8日理事會

決議即是授權委任律師楊明山審核合法或暫緩發放補償金事宜,惟按:「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律師法第2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9條規定,此屬律師應付懲戒之事由。而查,若被告楊明山確於99年4月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後被委任為審核合法或暫緩發放補償金事宜,然其於99年4月間竟與受審核對象之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王坤松;於99年5月間與場員王萬源、王德慶簽訂債權憑證,由該等場員委由被告楊明山為渠等領取補償費並給予一定之報酬,則此非屬違反上開規定?且依99年6月7日楊明山發函予清水農場場員(副本予清水農場)之律師函,卻又表明「本律師受 貴農場委任向彰化縣政府訟爭耕地租約效力事宜,然而就耕地補償金為農場取回後,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本律師並未受農場委任,也沒有向農場取得一分一毫的報酬,根本沒有義務在發放補償金清冊上蓋章,…所以,要不要合法發放補償金,與本律師無關,謠傳四起,歸究本律師,蒙不白之冤,特以本函澄清事實。…」,有該律師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23頁),亦足見其亦對外澄清並未受清水農場委任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事宜。是以依被告周惠翼自行決定將場員資料給予被告楊明山審查補償金發放之合法性,又自行授權被告楊明山以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受任律師之名義發函予場員表示渠等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足認被告周惠翼確實有與被告楊明山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詐欺上開場員。

⑹再於99年5月3日,被告楊明山之父楊紫奎將其所領補償金40

萬元,直接由周惠翼扣款轉入周惠翼之台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楊紫奎之補償費印領清冊在卷可稽。就此,證人楊紫奎於調查時證稱:我於91年間進入清水農場擔任理事,迄今已第4屆任期,楊明山是我大兒子。(問:你與周惠翼、蔡文惠及其親屬之間有無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內容為何?)我之前經營糠榔機械公司,因經營失敗,負債1000餘萬元,當時(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由於公司開立支票,急需現金支應,而周惠翼到我家拜訪,我便向周惠翼借款40萬元,我曾向周惠翼表示還款時會補貼利息給他,不過周惠翼向我表示不用,當時也沒有簽立借據,是口頭借款,該筆40萬元借款目前已經還清,此外,我與蔡文惠及其親屬之間,並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問:你向周惠翼借款40萬元,周惠翼如何交付該40萬元借款予你?)周惠翼是直接將40萬元現金拿到我家借我的,據周惠翼告訴我,該40萬元現金,其中10萬元是他向他妹妹先行借款,再一起拿來借給我的等語;惟被告周惠翼則於調查時則供稱:(問:你與楊明山律師及其親屬之間有無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內容為何?)楊明山的父親楊紫奎於80幾年間曾分別2次向我借20萬元,合計40萬元,一直沒有還我,到了楊紫奎在99年間領取前述補償金時,我要求楊紫奎還錢,楊紫奎才要我從他的補償金中扣款,這是經過他的同意。(提示:99年4月22日之楊紫奎補償費印領清冊,問:為何楊紫奎之40萬元代扣款要直接入你清水區農會帳戶而不是入楊明山清水區農會帳戶?)如我前述,楊明山的父親楊紫奎於80幾年間曾分別2次向我借20萬元,合計40萬元,楊紫奎開了2張20萬元的支票給我,可是一直沒有還我,到了楊紫奎在99年間領取前述補償金時,我要求楊紫奎還錢,楊紫奎才要我從他的補償金中扣款,這是經過他的同意等語(他卷五第343頁)。其2人雖就該40萬元係楊紫奎返還借款之供述一致,惟關於借款次數,證人楊紫奎係證稱是周惠翼直接將40萬元現金拿到我家借我,其中10萬元是他向他妹妹先行借款,再一起拿來借給我的等語;惟被告周惠翼則供稱,楊紫奎是分別2次向我借20萬元,合計40萬元;另就借款時有無證明,楊紫奎係稱是口頭借款,惟被告周惠翼則供稱,楊紫奎開了2張20萬元的支票給我等語,所述情節即有明顯差異,此部分固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周惠翼與楊明山共犯之不法利益,惟亦顯見被告周惠翼與被告楊明山2家關係良好,而有共犯本案之動機。另被告周惠翼於調查時亦供承:(提示彰化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七事項為要求清水合作農場受領補償費後一個月內,應檢送場員印領清冊2份,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1份,憑辦所得通報,為何你不依函示辦理將場員印領清冊檢送彰化縣政府?隱匿楊明山向王清元等場員收取高額律師報酬之事實?)(經詳視後作答)我收到公文後,曾與彰化縣政府承辦人王維安聯絡,聯繫結果為王維安同意,本農場將扣繳憑單交給場員及通報稅捐單位,所以不必再將印領清冊檢送彰化縣政府,不過,我忘記有沒有向稅捐單位通報楊明山向場員收取律師費的情形等語(他卷五第343頁),則被告周惠翼既知將領取補償費場員之扣繳憑單通報稅單位以為繳稅憑據,竟會忘記向稅捐單位通報楊明山自場員所領取補償費場直接扣取被告楊明山向場員所收取之律師費,此亦足見被告周惠翼確與被告楊明山有共同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㈣、綜上,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或單獨,或共同詐欺場員或其家屬部分,均堪予認定。

五、關於清水農場是否應按彰化縣政府發放之補償金,全數發放予各場員之認定部分:

㈠清水農場係成立於36年間,依當時有效之「設置合作農場辦

法」(民國35年2 月25日發布)第1 條規定:「合作農場以發展農業合作,實行集體生產為宗旨,準用合作社法與同法施行細則及農場登記規則之規定組織之」,是以合作農場之成立係以實行集體生產為宗旨。又清水農場所承領之耕地,係由臺中州政府放租予清水農場,再由清水農場本於其集體生產之宗旨,分配耕地予其場員,並指揮監督其場員進行集體生產。嗣臺中州經區域劃分為臺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並經州產劃分,其中劃分為彰化縣之部分,由彰化縣政府概括承受原屬於臺中州政府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存在於臺中州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賃契約,因而移轉為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之間,此業據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第413號、第414號、第415號、第416號、第417號、第355號、第356號、第393號、第394號及98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堪信為真實。

㈡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4 條、及同辦法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公有耕地於放租予合作農場使用時,由合作農場以農場名義,與政府訂立租約;另清水農場章程第2 條規定:

「本場以實施各場員生產上之聯合,及生產技術之改進,以謀各場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為宗旨」、第20條規定:

「本場承租公有土地以場員各別耕作為原則,惟應朝合作經營方式經營之。承租場員應自任耕作,並遵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可知因清水農場本身為法人組織,自身並無實際耕作能力,其勢必將其承領之耕地配耕於合於資格之場員耕作,而由領租耕地之場員於耕地上實際耕作,從而清水農場場員方為實際之耕作人。是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第413號、第414號、第415號、第416號、第417號、第355號、第356號、第393號、第394號及98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均已明確說明:「彰化縣政府對放租土地,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由上開所述之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清水農場配耕予場員耕作之土地,本應個別就場員配耕土地之實際耕作情形,為具體有無自任耕作之判斷,始符合公地放租、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如對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認其餘有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而得由放租機關向承租人之合作農場收回土地,對並無不自任耕作之場員,將失去配耕之土地營生之機會,顯然有失公平,亦與憲法之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是可知悉司法判決已認定就「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應就個別場員配耕之耕地具體認定,始符合公地放租、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且若認一部場員未自任耕作,使全部租約無效之情形,係顯失公平,且與憲法之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

㈢清水農場向臺中州政府承領(重劃後劃分為彰化縣政府之耕

地,由彰化縣政府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之耕地,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既均認須以個別場員有無自任耕作為租約是否有效之判斷依據,顯見清水農場所承領之耕地是否有自任耕作之情形,應依實際耕作之清水農場場員行為為斷,是以彰化縣政府既已依上開本院民事判決之見解,將附表一所示之清水農場場員向清水農場所承租之耕地,均認定有自任耕作而發放補償金,是以領取補償金之清水農場,即應發放予實際耕作之清水農場場員,此方符合國家發放耕地補償金予實際耕地承租人之目的。縱清水農場於發放時發現彰化縣政府認定有自任耕作之耕地,實際上並無自任耕作之情形,亦僅生清水農場應通知彰化縣政府該情事,並儘速繳回彰化縣政府所誤發之補償金,清水農場實無再就有實際耕作之耕地,向場員抽取一定之金額,始願核發補償金予場員,或就未實際耕作之耕地,向場員抽取一定之金額,而核發補償金予場員,以審核是否發放補償金之權限。

㈣證人王維安證述部分:

⒈證人王維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辦理彰化縣政府於

99年發放臺中港特定區耕地收回補償事宜,彰化縣政府有以公函通知清水農場,但無通知清水農場場員,98年8 月26日彰化縣政府之函文係伊發出,認為依照法院判決結果,除彰化縣政府會勘舉報之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土地外,彰化縣政府均無再認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約有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或其他問題,均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爭執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之後於99年4 月16日彰化縣政府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時,即依照上開函文,扣除會勘舉報之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土地後,逐筆耕地發放補償金,彰化縣政府並無另外訂定發放審查標準,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核對耕地面積、耕地筆數與補償金,確定無問題後,隨即發放,99年4 月16日發放補償金時伊有在現場,是電話通知清水農場領取,因法院判決租約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故彰化縣政府不承認清水農場場員對彰化縣政府有補償金請求權,彰化縣政府亦無介入或表示清水農場應如何發放補償金,但伊認為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後,清水農場場員應無庸再提出申請,清水農場原本就應該依據場員配耕之耕地是否合法,而發放補償金予場員,彰化縣政府當時發放補償金之初衷,就是希望名義上發給清水農場,而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後,應該按照規定發放給各場員,當時彰化縣政府有二訴訟主軸,其一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其二為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彰化縣政府發放補償金後,有很多場員要去領補償金,這期間彰化縣政府有與清水農場討論過,因清水農場表示時間太久,有部分場員未自任耕作,所以若要確認場員有無自任耕作,可能要透過調解或訴訟程序,如果場員確實無自任耕作,當然不能領這筆錢,而清水農場應將已領取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補償金退回給彰化縣政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6至232頁)。

⒉依證人王維安前揭所證,係以彰化縣政府辦理本件補償金撥

付承辦人員之角度,認為98年8月26日彰化縣政府已以公函向清水農場表示依法院判決,除會勘舉報之未自任耕作之132筆土地外,彰化縣政府均承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無再行主張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且彰化縣政府係與清水農場核對耕地面積、耕地筆數與補償金後,即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並未訂立任何審查標準,當時彰化縣政府係希望撥付予清水農場補償金後,清水農場即發放予合法承耕之各場員,若其後認定場員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清水農場應將該部分已領取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㈤證人顏朝雄證述部分:

⒈證人顏朝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彰化縣政府的補償

金發放時,是否會再確認有無自任耕作?)場員資料齊全,包括戶籍膳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齊全,因為已經判決確定,不會再確認。(問:被告周惠翼稱,部分場員他們認為有未自任耕作,故要求場員提出申辯書,他會再拿給你批示,會不會發放是你裁定,有無意見?)我沒有叫周惠翼再去認定有無自任耕作,因為在跟彰化縣政府打官司,都已經會勘過了,周惠翼不曾單獨拿場員的申辯書給我,只有拿楊明山承諾書給我看一下就收回去,承諾書上面有提到場員的申辯書、切結書、協議書等文件暫留在事務所保管,周惠翼所言不實(偵卷二第171頁至第171頁反面)。

⒉證人顏朝雄於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99年5月間有在

清水農場擔任理事主席,而清水農場因與彰化縣政府發生糾紛,故委任被告楊明山處理,清水農場於99年4月16日即自彰化縣政府領取6億餘元之補償金,這些補償金就是要立即發給場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5號卷第179頁反面)。

⒊證人顏朝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彰化縣政府係扣除

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後,逐筆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彰化縣政府表示已合法發放予清水農場,如何發放係清水農場內部問題,當時清水農場是依照慣例,因清水農場代管之耕地,於80年間一直發放補償金,到90幾年間大約發放上百億,只要放租單位因公共設施用地或住宅用地收回耕地發放補償金給清水農場,清水農場扣除必要之作業費用後,就立即逐筆發放予場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4頁反面)。

⒋證人顏朝雄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我們理事會有幾次的

決議說要依慣例發放,但楊明山律師寫公文來,說周惠翼、蔡文惠告訴他農場決定要發放就是背信,因為錢法院判是農場的,我們當時有請教台中市政府法制室、地政局、財政局的相關人員,是一個退休的楊奕棋帶我們去的,縣政府說我們台中縣政府的土地從80年發放到90幾年,已經上百億,你們都沒有問題發給場員,現在這個經過法院判決的,你們來問我這個,我們沒有辦法幫你們解決,你們引狼入室,後來楊奕棋說我們寫一個家屬的連帶保證書,縣政府說家屬要蓋沒有問題,說一個程序而已,我們沒有要扣錢,只有扣手續費,慣例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四第205頁反面至206頁)。

⒌依證人顏朝雄前揭所證,其均一致證述彰化縣政府係逐筆耕

地發放補償金,且依照清水農場慣例,自80年至90年間,只要放租單位發放補償金,清水農場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即5%之手續費),即立即發放予各場員,不會再確認有無自任耕作情形,因能否發放乃由放租單位認定。

㈥被告楊明山辯稱:清水農場係與承租耕地之場員另行成立租

約,雖法院認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約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歸於無效之適用,然清水農場與各場員成立之租約,仍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適用,若場員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全部租約即應歸於無效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0至193頁)。惟清水農場所承領之耕地,因公地放租、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合作農場成立之目的,本即應配耕予各場員實際耕作,而清水農場因配耕耕地而與各場員另行成立耕地租賃契約,此乃清水農場經營之必然模式,然清水農場與各場員間所成立之租約,於解釋及履約時,仍應參照前揭政府政策及合作農場之成立目的為依歸,縱使清水農場就單一場員有配耕數耕地,就租約是否有效,仍應就個別耕地是否有自任耕作為認定,不應以單一場員所配耕之數筆耕地中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即使全部耕地租賃契約歸於無效,此方符合上開本院民事判決所認定之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之精神。而清水農場縱就單一場員所配耕數耕地,發現其中有一部未自任耕作,而彰化縣政府仍發放補償金之情形,本應就該場員有自任耕作之耕地發放補償金,另就未自任耕作之部分,通知彰化縣政府該情事並主動繳回彰化縣政府所誤為發放之補償金。倘依上開被告楊明山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豈不產生未實際自任耕作之法人組織清水農場,因認定其場員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歸於無效之情形,而均不發給該場員補償金,卻自行保有彰化縣政府已發放之補償金之荒謬情形,此實非國家政策發放補償金予耕地實際承租人之目的。

㈦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共同辯稱:清水農場審查給付補償金之

基準,係依清水農場與場員簽立的租約書與協議書約定而定,顯然不是沒有審查基準,也不是無條件自動轉發。而之後理事會即決議暫停發放,而其後耕地雖無改變承耕狀態,惟是透過連帶保證切結書、申辯書、自任耕作切結書、與農場之協議書等法律文件來確認雙方權利義務,此即得合理解釋為何場員簽立相關文件後,農場即同意核撥補償金等語。惟查:

⒈被告蔡文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張慶宗

律師問:剛剛提到清水農場理事會99年6月21日有開理事會,決議依照切結書來發放補償金,在99年6月21日之前,是否在99年5月3日就已經發放補償費?)對,之前就發過二批,5月3日是61件,,5月13日是16件。第一批金額是2億8千多萬元,第二批金額是1億多元,加起來約4億元。(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所以99年6月21日的理事會開會之後,才依照切結書發放的補償金有多少?)大約25件,金額我不太記得。(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5月3日、5月13日這二批發放補償費是否都沒有寫切結書?)沒有等語(本院卷五358頁)。另依99年5月2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議決議之記載,報告事項⒋有:99年4月16日領取「市鎮中心」補償費,99年4月21日領取市鎮中心抵充地補償費。⒍有:99年5月3日「市鎮中心」用地補償金第1批轉發場員,99年5月13日第2批轉發場員。⒐有:99年5月10日彰化縣政府王維安先生會勘439地號等4筆。⒒有:99年5月4日王錦滿代理人蔡春宏、洪世昆5人、99年5月5日蔡修仁先生、99年5月6日王培雄先生提出申辦書請補償金。而決議事項為「未發放案件暫停受理發放,擇期通知場員召開研討會。」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101他5131號卷二第250頁)。是在本次會議時,方有報告上開事項而使清水農場理事知悉,而在此次會議之前,理事會並未有何審核是否發放補償費之決議,亦未訂立任何審核之基準,亦即上開第一批、第二批之補償金發放,均未經理事會審核即予發放,是顏朝雄上開所證,依照清水農場慣例,自80年至90年間,只要放租單位發放補償金,清水農場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即5%之手續費),即立即發放予各場員,不會再確認有無自任耕作情形,應屬非虛。

⒉再者,依99年6月10日所召開台中港「市鎮中心」補償費發

放研討會議,決議內容為請農場儘速召開理事會研議解決方案(101他5131號卷五第35頁)。而清水農場即於99年6月21日召開理事會議紀錄,討論由理事主席顏朝雄所擬定以切結書乙式並檢附相關文件、蓋章為憑辦理發放,經表決通過(101他5131號卷二第161頁),清水農場再於99年7月8日理事會議紀錄,有關「市鎮中心」補償費,部分尚未發放相關事宜,本場如何辦理發放方案,提請討論。理事主席顏朝雄提議,槺榔段所有場員沒有一人與其有親戚關係,本人完全贊同台中縣模式速予發放,建議按照前次理事會議決議採「切結書」辦理發放,經表決通知顏朝雄上開提議(101他5131號卷五第45頁);清水農場再於99年8月19日理事會議,再決議依據前2次理事會議決議方式辦理發放(101他5131號卷二第47頁),由上可知,清水農場歷次理事會亦均未要求再次審查業經彰化縣政府核撥補償費之場員有無未自任耕作情事。而於99年6月21日通過理事主席顏朝雄之提議,亦僅是要求場員提出切結書切結有自任耕作情事,從而以清水農場之立場,確實未再次審查業經彰化縣政府核撥補償費之場員有無未自任耕作情事無訛。

⒊惟被告楊明山、周惠翼於99年6月21日之前,即未經理事會

授權,而由被告楊明山發函,或由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口頭通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場員,其所配耕之清水農場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情事,得終止全部租約,顯然係對相關場員施用詐術。

⒋再者,彰化縣政府於99年5月3日(61件)、99年5月13日(

16件)即已發放二批補償金予部分場員,包括附表示二所示之場員王清芳、王清元、王清標、王麗枝、王美麗、王碧芳、張陳玉奎、王清、王春榮、蔡萬掌等人均已領得全部分之補償金(扣除約定給付被告楊明山部分),惟上開場員亦分別有部分違規之情事,且分別經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告知此事實(詳下述無罪部分),惟渠等卻可以領得全部之補償金,而渠等與如表一所示場員之差別,只在於渠等在此之前即與被告楊明山簽訂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一定之報酬,故在第一、二批發放補償金時,即可順利領取全部之補償金,而均再未收到清水農場周惠翼、蔡文惠,或被告楊明山、盛讚法律事務所許舒凱律師等人之口頭或函文通知,表示渠等向清水農場所配耕之耕地有違規情事,而須提出申辯書,或被刁難而無法領取之情事,亦均未提請理事會審核並決議是否發放,即由被告蔡惠文、周惠翼製作印領清冊並依發放程序發放補償金,足見被告等人係以此向尚未與被告楊明山簽訂協議書之場員,暗示如與被告楊明山簽訂協議書,即可不受任何刁難,亦無須提出申辯書,即可順利取得補償金,否則即難如願領取之意象。

⒌再查,清水農場於99年5月3日、99年5月13日發放二批補償

金後,被告楊明山即於99年5月12日發律師函予清水農場,表示「本事務所鑑於處理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農場就有違法之疑的部分,面臨兩難局面,故建請貴農場就此部分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並通知涉關場員自行向彰化縣政府請求,以清滌農場的包袱與相關的法律責任。」(原審卷一第103頁),故清水農場理事會於99年5月28日始決議「未發放案件暫停受理發放,擇期通知場員召開研討會」,顯然理事會決議暫停發放,亦係受到被告楊明山之影響始然。而經於99年6月10日在清水鎮南社社區活動中心召開之研討會時,決議「請農場儘速召開理事會研議解決方案。」(101他6867號卷第17頁)後,清水農場理事會即於99年6月21日(第20屆第17次),由理事主席顏朝雄擬定以切結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蓋章為憑,辦理發放,經表決決議照案通過,而切結書即是由場員簽具確實自任耕作,如有不實連同保證人,願共同負法律上有關損害賠償責任,有清水農場99年6月21日理事會議紀錄及空白之切結書在卷可稽(101他6867號卷第19、20頁)。惟清水農場監事會於99年6月24日,就理事會上開決議礙難執行,電話請示主管機關廖小姐答覆,監事與理事意見分岐,關係到場場權益及法律責任問題,是否考慮重再研議。惟清水農場理事會再於99年7月8日(第20屆第18次),再次決議通知理事主席顏朝雄之上開提議,有清水農場99年7月8日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101他6867號卷第22頁)。惟被告楊明山竟於99年7月12日,以清水農場代理人身分,發通知書予清水農場理事會並副知涉關場員,表示99年6月21日決議通過由場員簽具顏朝雄所擬定之切結書,農場即辦理發放補償金之內容違法,若清水農場發放,則可能有背信罪之風險(他卷㈠第16至21頁),故清水農場理事會又於99年8月19日(第20屆第19次),再次決議由理事主席依據前二次理事會決議方式辦理發放,且對於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筆租約無效部分,則決議「通知辦理如不於期限內提出調解者,本場將不予提存並全部承租地退回彰化縣政府。」有99年8月19日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101他6867號卷第24頁)。是清水農場歷次理事會,均未要求場員提出申辯書由農場審核後發放,且對於已發放而有違規之場員,亦未通知提出申辯書以供審核,而對於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筆租約無效部分,則決議如不於期限內提出調解者,則將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足見清水農場對於補償金之發放立場一致。至於台中縣政府於清水農場函送理監事會議紀錄後,表示有關補償費發放請確實依貴場章程及與場員租約相關規定辦理,亦僅是請清水農場依章程與租約相關規定辦理,對於清水農場以上開方式辦理,亦未被認定是違法或不可行,且在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之後領取補償費之場員均有簽訂上開切結書,如日後發現有未自任耕作情事,則場員連同保證人自然共同負法律上有關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清水農場尚非認定實際上未自任耕作之場員,於簽切結書後所領受之補償金,均可合法保有該補償金,是清水農場並無違反清水農場章程或租約之規定。是被告等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被告等人詐欺各別場員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場員蔡進添部分:⒈證人蔡進添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蔡進添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承接伊父親向清水農場承租

之耕地,即臺中市○○區○○段○○○○號、000之3號及000-0地號,伊均有自行耕作,僅有為了抽水灌溉田地,而在其中1筆耕地加蓋存放抽水馬達之水泥板屋。於98年間某日,被告楊明山曾郵寄一些文件至伊家,某次並要求伊前往清水農場討論補償金事宜,被告楊明山當場要求在場之耕地承租人要同意出錢委託他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訴訟,才能爭取到補償金,被告楊明山並向伊表示伊承租之耕地因有加蓋水泥板屋,因此請領補償金會有問題,若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償金須經複雜訴訟程序,因此要求伊必須先與他簽立協議書,才能順利領取補償金,但伊當場向被告楊明山表示伊沒有錢,被告楊明山則同意伊不必以抽成方式收費,僅要以統包方式支付他15萬元,後來經過伊與被告楊明山討價還價,最後雙方合意降價至13萬元,伊即同意被告楊明山代刻印章簽立協議書,後來才知道協議書日期訂為98年10月27日,被告周惠翼亦曾拿伊承租之耕地上加蓋之水泥板屋照片給伊看,向伊表示伊所承租之耕地因而不能領取補償金,被告楊明山係他找來的,若未委任被告楊明山辦理,就無法領取補償金,伊因為被告楊明山、周惠翼2人前揭所述,故同意於取得補償金後給付被告楊明山13萬元等語(見調查卷第237至239頁)。

⑵依證人蔡進添前揭所證,證人蔡進添係於98年10月間與楊明

山簽約前某日,因被告周惠翼向其佯稱其所承租之耕地有違規加蓋之情形,若未委任被告楊明山,則無法領取補償金,被告楊明山又向其佯稱須簽立協議書,方能順利領取補償金,使證人蔡進添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13萬元作為抽成,並授權被告楊明山代刻印章簽立協議書。

⒉證人蔡進添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卷內證人蔡進添與被告楊明山於98年10月27日簽立之協議

書(見調查卷第243 頁),證人蔡進添確有於98年10月27日,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證人蔡進添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000 之3 號及000之3內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抽成為13萬元,此協議書之內容與證人蔡進添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⑵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原審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3 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 ○○ 號耕地之補償金68萬9,517元(見調查卷第605頁反面),可認彰化縣政府的確有於99年4月16日撥付該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⑶再依卷內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

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4 號(見調查卷第241 頁),證人蔡進添有於99年4 月22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 ○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8萬9,516 元,其中有扣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13萬元抽成,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蔡進添之簽名與印章;而於99年5月3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

⒊依前揭證據可知,證人蔡進添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000之3號耕地,既非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且被告楊明山、周惠翼於98年8月26日,即知彰化縣政府已函知農場該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且清水農場亦未委任楊明山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故即便補償金是否發放有爭議,亦非屬其得為有權認定,更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惟被告周惠翼竟先於98年10月間某日,向證人蔡進添表示蔡進添有加蓋一間存放抽水馬達之水泥板屋之違規情事,佯稱蔡進添須先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方能領取補償金,被告楊明山接續於98年10月間某日,向證人蔡進添佯稱該筆耕地因其上有加蓋水泥板屋之違規情事,證人蔡進添須委任其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能順利領取補償金,使證人蔡進添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10月27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就上開全部土地所領取之補償金,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就其所得領取補償金中之13萬元作為抽成,待99年4月22日證人蔡進添領取該筆耕地之補償金時,並有自補償金中扣取13萬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是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2人確有共同詐欺證人蔡進添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場員王培霖、王淞霖部分:⒈證人王淞霖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淞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

地有1 筆被彰化縣政府舉報未自任耕作,於98年間伊去問清水農場請領補償金事宜時,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向伊表示因為有1 筆耕地違規,要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才能領到補償金,伊不知道那時彰化縣政府是否已發放補償金,伊有於98年11月5 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在與被告楊明山交涉時,伊原本想直接跟彰化縣政府調解,因為伊弟弟覺得約定25 %抽成太高,但伊之後沒有去詢問彰化縣政府,被告楊明山沒有跟伊提到98年8 月26日彰化縣政府已有發函表示未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耕地,彰化縣政府均同意租約有效,也沒有提到彰化縣政府預定於99年6 月間發放補償金,被告楊明山係向伊強調有1 筆違規,其他耕地均不能領取補償金,沒有給他辦理就領不到補償金,伊亦有多次前往清水農場詢問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渠等均稱1 筆違規其他耕地均無法辦理,伊與場員王培霖就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約定給付補償金總額之25%,之後先後2次領取補償金,領取時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沒有提到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不能領取,是直接就讓伊領取,因為伊已經委託被告楊明山,所以可以領取,伊沒有把協議書提供給清水農場,但清水農場就知道要扣25%之抽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頁反面至第29頁)。

⑵依證人王淞霖所證,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確有於98年11

月間王淞霖等與楊明山簽約前某日,證人王淞霖詢問發放補償金事宜時,向證人王淞霖佯稱因其耕地有1筆違規,須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否則均無法領取補償金之情,且被告楊明山亦於98年11月間其與王淞霖等簽約前某日,向證人王淞霖佯稱因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故全部耕地均無法領取補償金,使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約定抽成為補償金之25%,之後於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至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時,清水農場即代扣該25%之抽成予被告楊明山。

⒉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卷內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與被告楊明山於98年11月5

日簽立之協議書(見調查卷第151 頁),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確有於98年11月5 日,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0000之4 號、0000內號及1300內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抽成為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25% ,此協議書之內容與證人王淞霖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⑵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原審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321 、323 、374 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 號、0000之4 號及0000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11頁正、反面),可認彰化縣政府的確有於99年4月16日撥付上開3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另彰化縣政府有於99年8月18日再次通知將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其中包括臺中市○○區○○段○○○○號耕地,清水農場並於99年9月24日領取,此有彰化縣政府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彰化縣有耕地放租收回發放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1份(見原審卷七第231頁正、反面)在卷可稽。

⑶又卷內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

①該印領清冊第54號(見調查卷第147 頁)中,證人王淞霖及

場員王培霖有於99年4 月22日自清水農場領得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0000之4 號及0000內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495 萬6,796 元,並扣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25% 代扣金共123 萬9,199 元,且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之簽名與印章;而99年5月3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

②另該印領清冊第3-2 號(見調查卷第149 頁)中,證人王淞

霖及場員王培霖有於99年10月15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1萬7,12

0 元,並扣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25% 代扣金共15萬4,280元,且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之簽名與印章,之後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

⒊依前揭證據可知,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所承租之上○○

○區○○段○○○○○○○○號、0000之4號、0000內號等筆耕地,既非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002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且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於98年8月26日,即知彰化縣政府已函知農場該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002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且清水農場亦未委任楊明山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即便補償金是否發放有爭議,亦非屬其得為有權認定,更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惟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竟於98年11月間證人王淞霖至清水農場詢問補償金發放事宜時,向證人王淞霖佯稱因其承租之耕地有1筆違規,須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否則全部補償金均無法領取,被告楊明山亦於98年11月間某日,向證人王淞霖佯稱因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故全部耕地均無法領取補償金,使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2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11月5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就上開全部土地,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25%,待於99年4月22日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領取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4號及0000內號耕地補償金共計495萬6,796元時,並有自補償金中扣取123萬9,199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另於99年10月15日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領取臺中市○○區○○段○○○○○號之補償金共計61萬7,120元,並有自補償金中扣取15萬4,280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是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確有共同詐欺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場員王梓墻、王梓榮、王梓游、王清棟部分:

⒈證人王梓墻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梓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間清水農場主動打

電話給伊,說有違規,表示就發放補償金事宜,還有些問題要伊過去清水農場處理,伊到清水農場時,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有說伊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全部都不能領,要給被告楊明山辦理,之後被告楊明山就出來講,我們跟他簽約,交給他去處理,伊就在98年11月24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74至276頁)。

⑵依證人王梓墻前揭所證,證人王梓墻係因被告周惠翼、蔡文

惠2 人向其佯稱其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全部耕地補償金均無法領取之情形,需要交予被告楊明山辦理,之後經被告楊明山說明後,使證人王梓墻因而陷於錯誤,方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

⒉證人王梓墻等人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卷內證人王梓墻、場員王梓榮、王梓游與被告楊明山於98

年11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見調查卷第169 頁),證人王梓墻、場員王梓榮、王梓游的確有於98年11月24日,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證人王梓墻、場員王梓榮、王梓游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之2號、000之3號、000號、000之3號、000之4號、0000內號、0000之1內號、0000之2內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抽成為證人王梓墻、場員王梓榮、王梓游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15%;另場員王清棟有於98年12月間,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見調查卷第437頁),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法律途徑,就場員王清棟向清水農場承租之0000內號、0000之1內號、0000之2內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得補償金事宜,並約定抽成為場員王清棟所領取之補償金之15%。

⑵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原審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96、100 號、第103 至104 號及第382 至384 號載明有撥付000 之3 號、000 號、000 之3 號、000 之4 號、0000內號、0000之1 內號、0000之2 內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09頁、第611頁反面),可認彰化縣政府的確有於99年4月16日撥付上開7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⑶再依卷內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

①該印領清冊第64號(見調查卷第165 頁)中,證人王梓墻、

場員王梓榮、王梓游有於99年4 月28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 號、000 內號、000 之

3 內號、000 之4 內號之補償金共計164 萬6,332 元,其中扣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15% 代扣金共24萬6,949 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王梓墻、場員王梓榮、王梓游之簽名與印章;而99年5月3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

②另該印領清冊第65號(見調查卷第167 頁)中,證人王梓墻

、場員王梓榮、王梓游、王清棟有於99年4 月28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內號、0000之2 內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334 萬3,999 元,其中扣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15% 代扣金共50萬1,598 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王梓墻、場員王梓榮、王梓游、王清棟之簽名與印章;而99年5月3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

⒊依上開證據內容可知,證人王梓墻等人所承租之上開臺中市

○○區○○段○○○○○○號、000內號、000之3內號、000之4內號、0000內號、0000之1內號、0000之2內號耕地,既非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002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於98年8月26日,即知彰化縣政府已函知農場該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002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且清水農場亦未委任楊明山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即便補償金是否發放有爭議,亦非屬其得為有權認定,更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惟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楊明山竟向證人王梓墻佯稱渠等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全部耕地均無法領取補償金之情形,而必須交由被告楊明山辦理,使證人王梓墻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由證人王梓墻、場員王梓榮、王梓游於98年11月24日、場員王清棟於98年12月間,分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就上開全部土地,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渠等所得領取補償金之15%之抽成,而於99年4月28日證人王梓墻、場員王梓榮、王梓游領取上開臺中市○○區○○段○○○○○號、000內號、000之3內號、000之4內號耕地之補償金時,遭扣取24萬6,949元之金額給付予被告楊明山;另證人王梓墻、場員王梓榮、王梓游、王清棟於同日領取上開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內號、0000之2內號耕地之補償金時,亦遭扣取50萬1,598元之金額給付予被告楊明山。是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確有共同詐欺證人王梓墻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所示場員王清通、王慶楚部分:⒈證人王慶楚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慶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收到清水農場於98

年11月24日之函文,伊就到清水農場詢問,遇到被告楊明山、周惠翼及蔡文惠,他們都一直說伊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清水農場有委任律師,最好是請被告楊明山循法律途徑辦理,因被告周惠翼說若不依照上開函文寫申辯書,因伊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要退伊場員身份,退場後伊就無法領取補償金,伊不得已才寫申辯書,伊寫申辯書後,清水農場並無回覆,伊寫完申辯書後,因被告周惠翼及蔡文惠2人跟伊說最好要委任被告楊明山去辦,被告楊明山又跟伊說因伊承租之臺中市○○區○○段為養地,但伊後來轉作農地,使用有違規之情形,一部無效、全部無效,若無循法律途徑辦理,就一毛錢也別想拿,伊就於99年1月26日,在伊叔叔王清通家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扣伊領取之補償金之10%給被告楊明山,伊被扣10%補償金之耕地,除了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地號0093號耕地外,還包括有違約及沒有違約之耕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3頁、第244至246頁、第248頁反面)。⑵依證人王慶楚前揭所證,證人王慶楚係因收到清水農場(以

許舒凱律師為代理人名義)於98年11月24日之函文,故至清水農場詢問,而被告周惠翼及蔡文惠2人均向證人王慶楚佯稱證人王慶楚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而要求證人王慶楚委任被告楊明山辦理,被告楊明山並佯稱係因證人王慶楚承租之地目為養地,然轉作農作,故有違規之情形,若未循法律程序,則全部耕地租約均無效,從而證人王慶楚及場員王清通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楊明山於99年1月26日簽立協議書。

⒉證人王慶楚、場員王清通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清水農場的確有於98年11月24日以許舒凱律師為代理人名義

發函予證人王慶楚、場員王清通,函文內載明盛讚律師事務所受清水農場之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經發現渠等承租之耕地其中1筆經彰化縣政府舉報未自任耕作,從而依法清水農場得終止全部耕地之租約,限渠等於文到15日內,就耕地違規情形,向清水農場提出申辯書供審查,否則清水農場將另行發函終止租約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001號卷一第245頁)。

⑵依卷內證人王慶楚、場員王清通與被告楊明山於99年1 月26

日簽立之協議書(見調查卷第457 頁),證人王慶楚、場員王清通的確有於99年1月26日,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證人王慶楚、場員王清通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號、0000內號及0000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以證人王慶楚、場員王清通所得領取補償金之10%作為抽成;另場員王清通有於99年1月26日,單獨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場員王清通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號及0000之2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得補償金事宜,並約定以場員王清通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10%作為抽成(見調查卷第453頁)。

⑶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原審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200 至292 號、第375 至377 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 號、0000內號、0000之1號及0000之2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11頁正反面),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月16日撥付上開5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另彰化縣政府有於99年9月24日撥付臺中市○○區○○段○○○○號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此亦有彰化縣政府99年8月18日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彰化縣有耕地放租收回發放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1份(見原審卷七第231頁正、反面)在卷可稽。

⑷再依卷內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

①該印領清冊第53號(見調查卷第455 頁),證人王慶楚、場

員王清通有於99年5 月20日自清水農場領得渠等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 號及0000內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477 萬3,004 元,其中有扣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10% 即47萬7,300 元抽成,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王慶楚、場員王清通之簽名與印章;而99年5月3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

②該印領清冊第55號(見調查卷第451 頁),場員王清通有於

99年5 月20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 號及0000之2 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3

2 萬1,072 元,其中有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10% 即63萬2,107 元抽成,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場員王清通之簽名與印章;而99年5月3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

③該印領清冊第3-1A號(見原審卷四第260 頁),場員王清通

有於100 年9 月20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場員王清通承租3 分之2 )之補償金共計236 萬2,688 元,其中有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10%即23萬6,269 元報酬,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場員王清通之簽名與印章。

④該印領清冊第3-1B號(見原審卷四第259 頁),證人王慶楚

有於100 年6 月8 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證人王慶楚承租3 分之1 )之補償金共計118 萬1,344 元,其中有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10%即11萬8,004 元報酬,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王慶楚之簽名與印章。

⒊依前揭證據可知,證人王慶楚、場員王清通所承租之上開00

00號、0000之1號、0000內號、0000之1號及0000之2號耕地,既非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002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於98年8月26日,即知彰化縣政府已函知農場該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002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且清水農場亦未委任楊明山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即便補償金之發放有爭議,亦非屬其得為有權認定,更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事,惟被告楊明山竟先以不知情之許舒凱律師為清水農場代理人名義發函予證人王慶楚及場員王清通,佯稱其事務所有受清水農場之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而渠等承租之耕地因一部被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全部耕地租約均無效,需按時提出申辯書,待渠等提出申辯書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並於證人王慶楚向渠等詢問時,向證人王慶楚佯稱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需委任被告楊明山辦理,否則無法領取補償金,使證人王慶楚、場員王清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1月26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就上開全部土地,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中之10%作為抽成,待99年5月20日證人王慶楚、場員王清通領取上開第0000號、0000之1號、0000內號耕地之補償金時,並有自補償金中扣取47萬7,300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另於場員王清通於99年5月20日領取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號及0000之2號耕地之補償金時,有自補償金中扣取63萬2,107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再於100年6月8日證人王慶楚、100年9月20日場員王清通分別領取臺中市○○區○○段○○○○號耕地補償金時,分別有自補償金中扣取11萬8,004元及23萬6,269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是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確有共同詐欺證人王慶楚、場員王清通之犯行,堪予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5所示場員王坤松部分:⒈證人王明德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明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父親王坤松有向清水

農場承租耕地,伊父親亦有收到99年4 月某日盛讚法律事務所的函文,收到該函文後,伊父親與伊有去清水農場詢問,清水農場承辦人員就叫伊去找被告楊明山辦理,被告楊明山向伊父親與伊表示因為伊父親承租之耕地沒有自行耕作,所以要簽1 份類似申辯的文件,他說他可以幫伊父親辦理,但是要5%抽成,如果沒有簽協議書,就沒有辦法領補償金,但被告楊明山沒有提到說彰化縣政府之補償金印領清冊,已有將伊父親承租之耕地列入,故伊父親就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之後伊父親與伊完全沒有向清水農場提出申訴或其他行為,於99年5 月10日就直接向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伊父親於領取補償金時並無提出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清水農場就知道要扣5%之抽成給被告楊明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⑵依證人王明德前揭所證,其父親即場員王坤松係因於99年4

月間某日,收到盛讚法律事務所之函文,佯稱係受清水農場之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發現場員王坤松所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有租約無效之情形,從而場員王坤松與證人王明德即至清水農場詢問,清水農場之承辦人便要求場員王坤松、王明德至被告楊明山處辦理,被告楊明山並向場員王坤松、王明德佯稱因所承租之耕地未自任耕作,若未簽立協議書,即無法領取補償金,使場員王坤松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並給予被告楊明山補償金之5%作為抽成。另依被告周惠翼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

本案17件場員到清水農場詢問補償費發放事宜的時候,都是由伊負責接洽等語(本院卷第350反面),故王明德所指之清水農場承辦人,應是被告周惠翼。

⒉場員王坤松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盛讚法律事務所確有於99年4 月間,由許舒凱律師出名發函

予場員王坤松,函文載明因該事務所受清水農場委託審核合法發放補償金事宜,發現場員王坤松承租之耕地之地上物補償領取對象為他場員王文達,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請場員王坤松於函到15日內提出申辯書等語,此有上開函文1 份(見調查卷第181 頁)在卷可稽。

⑵依卷內場員王坤松與被告楊明山於99年4 月間某日簽立之協

議書(見調查卷第183至185頁),場員王坤松的確有於99年4月間某日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場員王坤松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抽成為場員王坤松所領取之補償金之5%。

⑶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原審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306 號載明有撥付1296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11 頁),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該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⑷再依卷內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

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59號(見調查卷第179 頁),場員王坤松有於99年5 月10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432 萬3,000 元,其中扣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5%之金額共21萬6,150 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場員王坤松之簽名與印章。

⒊依上開證據內容可知,場員王坤松所承租之臺中市○○區○

○段○○○○○號,既非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002 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被告楊明山、周惠翼於98年8月26日,即知彰化縣政府已函知農場該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002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且清水農場亦未委任楊明山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即便補償金是否發放有爭議,亦非屬其得為有權認定,更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何況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4月16日撥付包含王坤松上開耕地在內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可見王坤松上開耕地,彰化縣政府亦認無何違約情事,且被告楊明山或其事務所亦未受清水農場委任合法發放補償金審核事宜,故即便補償金是否發放有爭議,亦非屬其得為有權認定,惟被告楊明山及周惠翼2人竟於99年4月間某日,先由被告楊明山以不知情之許舒凱律師名義發函予場員王坤松,表示其事務所受清水農場之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發現其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待場員王坤松父子至清水農場詢問時,再由承辦之被告周惠冀向場員王坤松父子表示需找被告楊明山辦理,被告楊明山進而向場員王坤松父子佯稱因其耕地未自任耕作,須委託被告楊明山協助處理,否則無法領取補償金,使場員王坤松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間某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並同意給予被告楊明山其所領取補償金5%之抽成。

⒋被告楊明山另辯稱,場員王坤松於99年5月00日,即經清水

農場轉帳給付補償金(扣除律師報酬部分)予上開場員,而清水農場並未將律師報酬部分之款項轉帳給被告楊明山,該場員及清水農場亦均未通知被告農場已給付部分補償金給場員之情形,嗣經被告楊明山於6月間發現後,詢問該場員始知上情,依法,被告楊明山係該場員請求補償金之代理人,受託為場員之請求已獲農場核准,在此狀況下,清水農場若就給付律師報酬部分有支付對象之疑義,自可就全部補償金轉支給該請求之場員,農場捨此而不為,對被告及委託之場員百般刁難,既不就剋扣款轉給代理場員之律師,也不轉給場員,迄99年7月21日,被告楊明山始代理上開場員向清水農場催告給付,農場遂於99年8月2日轉帳協議報酬款項完畢。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楊明山受託為場員請求補償金,與委託之場員係站在同一線上,而清水農場不論對受託律師即被告楊明山與委託之場員,在程序上是百般為刁難,益見本案清水農場就場員耕地補償金之核發作業,有其自主性,顯非被告楊明山所能掌控與參與,是原判決認被告楊明山與清水農場職員勾串而共犯詐欺,顯有違誤云云。惟查,上開催告函係被告楊明山代理場員王坤松催告,並非王坤松本人對農場所提,且催告之對象為清水農場及顏朝雄,並不包括被告周惠翼,有催告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頁),況被告楊明山最後仍有取得上開抽成,是其以上詞置辯,難謂可採。從而被告楊明山及周惠翼2人確有共同詐欺場員王坤松之犯行,堪予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6所示場員王春生、王欉、王豪聰部分:⒈證人王其祥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其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

地並無經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使用,然伊兒子王豪聰、小弟王春生及大哥王欉承租的耕地有,伊有收到如101年度他字第5001號卷㈠第104頁之清水農場於98年11月24日寄給伊的函文,該函文表示王春生、王欉與王豪聰所承租之耕地有1筆被舉報違規,伊原本想自己去跟彰化縣政府調解,被告周惠翼原本同意,結果隔天跟伊說不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有跟伊說王豪聰、王春生及王欉之耕地有問題,然因伊與王春生之土地係共同持分,王春生之耕地不能領取補償金,伊的耕地也不行領取,一定要讓被告楊明山幫伊爭取這塊土地之補償金,若無被告楊明山之協議書,清水農場不負法律責任,不核發補償金,伊知道彰化縣政府有於99年4月16日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但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當時跟伊說要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方能領取補償金,不然補償金就不能領,不然叫伊去告,伊就叫王春生去跟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王春生、王欉與王豪聰就有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被告楊明山並表示因王春生有1筆耕地違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如果不拜託他辦這件事情,補償金就無法領出來,他可以退還給彰化縣政府,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就於99年4月16日彰化縣政府撥款後,與被告楊明山簽協議書,之後清水農場就把伊、王秋聰、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之補償金撥下來,伊與王秋聰的耕地因係合法無違規,本來就可以領錢,所以沒有跟被告楊明山簽協議書,之後領補償金時也沒有被扣錢,但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有簽約就有被扣補償金,連王春生那筆合法耕地也被扣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5頁反面至238頁、第239至240頁)。

⑵依證人王其祥所證,可知證人王其祥等人係因收到清水農場

代理人許舒凱律師於98年11月24日發出之函文,該函文之內容表示王春生、王欉與王豪聰所承租之耕地有1筆被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證人王其祥原欲自行與彰化縣政府調解,然因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向其佯稱必須讓被告楊明山幫其爭取補償金,又佯稱須有被告楊明山之協議書方能領取補償金,否則不能領,使證人王其祥因而通知場員王春生、王欉、王豪聰上情,而使場員王春生、王欉、王豪聰因而陷於錯誤,由場員王春生與被告楊明山洽談簽立協議書事宜,被告楊明山並佯稱場員王春生、王欉與王豪聰所承租之耕地有1筆被舉報違規,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若未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即無法領取補償金,被告楊明山亦可將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故場員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簽立協議書後不久,證人王其祥及場員王秋聰、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即得領取補償金,然因證人王其祥與場員王秋聰未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故僅有場員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3人於領取補償金時,遭扣取抽成予被告楊明山。

⒉場員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等人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卷內清水農場於98年11月24日發函予場員王春生、王欉及

王豪聰之函文內容(見101 年度他字第5001號卷㈠第229 頁),載明因場員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所承租之耕地其中1筆經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清水農場與場員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間之租約,清水農場得終止全部耕地之租約,而限場員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於收到該函文15日內,就上開違規耕地出具書面申辯書以供審查,否則即由清水農場另行發函終止租約,此與證人王其祥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亦可證被告楊明山確有於98年11月24日以清水農場代理人許舒凱律師名義發函,向場員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表示渠等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

⑵另依卷內場員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與被告楊明山於99年4

月間某日簽立之協議書(見調查卷第473 頁至475 頁、101年度他字第5001號卷㈠第110 頁),場員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3人的確有於99年4月間某日,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場員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號、0000之2號;場員王春生部分另有委託就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號、0000內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抽成為場員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所領取之補償金之10 %,此協議書之內容與證人王其祥前揭證述相符。

⑶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原審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324 至326 號、第408 至409 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 號、0000號、0000之1 號及0000之2 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11 、600 頁),可認彰化縣政府的確有於99年4月16日撥付上開5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⑷又卷內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

①該印領清冊第81號(見調查卷第471 頁)中,證人王其祥、

場員王秋聰與王春生有於99年4 月28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等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內號及0000內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223萬6,665元,而因僅場員王春生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故就場員王春生所應分的之3分之1補償金共74萬5,555元(計算式:223萬6665元÷3人=74萬5,555元/人)中,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10%抽成共7萬4,555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由場員王春生支付,並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王其祥、場員王春生、王秋聰之簽名與印章;而99年5月3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

②另該印領清冊第82號(見調查卷第477 頁)中,場員王春生

、王豪聰及王欉有於99年4月28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等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及0000之2號之補償金共計104萬8,666元,其中扣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10%代扣金共10萬4,006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之簽名與印章;而99年5月3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

⒊依前揭證據可知,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所承租之上開

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內號及0000內號、0000之1號及0000之2號等5筆耕地,既非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002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於98年8月26日,即知彰化縣政府已函知農場該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002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且清水農場亦未委任楊明山或其事務所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故即便補償金是否發放有爭議,亦非屬其得為有權認定,更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惟被告楊明山、周惠翼及蔡文惠3人竟於99年4月間某日,先由被告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以清水農場之代理人即楊明山之受雇律師許舒凱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佯稱渠等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因一部被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全部耕地租約均無效,需按時提出申辯書,被告周惠翼並於與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共同承租耕地之場員王其祥至清水農場詢問時,原本同意惟之後又向場員王其祥佯稱不得自行與彰化縣政府調解,又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向場員王其祥佯稱因場員王其祥係與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共同承租耕地,因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不能領取補償金,場員王其祥亦無法領取,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由被告楊明山協助處理,否則清水農場不發放補償金,場員王其祥乃告知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上情,並使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9年4月間某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其等所得領取補償金之10%抽成,待證人王其祥、場員王秋聰與王春生於00年0月00日自清水農場領得渠等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內號及0000內號之補償金共計223萬6,665元,而因僅場員王春生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故就場員王春生所應分得之3分之1補償金共74萬5,555元(計算式:223萬6665元÷3人=74萬5,555元/人)中,先被扣取其中10%即7萬4,555元之抽成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另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於99年4月28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及0000之2號之補償金共計104萬8,666元時,亦先被扣取10%即10萬4,006元之抽成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是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確有共同詐欺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之犯行,堪予認定。

㈦、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場員王萬源部分:⒈書證部分:

⑴被告楊明山於99年5月3日以「盛讚法律事務所」、清水農場

代理人許舒凱名義發函予場員王萬源,表示「本事務所受清水農場之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經發現貴場員配耕之耕地租約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請於函到15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循調解訴訟等程序救濟,具體情形詳說明,爰代農場函知貴場員。」而說明部分並稱貴場員與農場訂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9條第1款規定:承租人因遷徙或轉業放棄其耕作權時,農場得予終止契約收回土地,承租人不得異議。附表所示之耕地則記載○○○鎮○○段○○○○○號、0000之1號及0000之1內號地號,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調查局卷第63頁)。

⑵於99年5月某日,有王萬源印文之債權憑證,記載債權人為

楊明山律師,債務人為王萬源,內容為「債權人就債務人王萬源得向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領取之補償金,有權向農場查扣該筆補償金(在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內),以資清償欠款。」⑶被告楊明山本人再於99年6月10日發律師函予場員王萬源,

表示「貴場員委託本律師辦理請領耕地補償金事宜,答應領到補償金要給本律師報酬,農場發放台端的補償金後,該筆金錢是台端所有,為何沒有支付本律師報酬?當初難道要詐騙本律師嗎?發下的補償金既然是台端所有,而存放在農場帳戶內,請台端去問農場是不是要侵占台端這些錢?」有該律師函存卷可參(調查局卷第65頁)。

⒉被告等人自白部分事實:

⑴被告楊明山供承:

伊有發上開函文,授權依據是98年7月23日我與清水農場的協議書,及99年4月8日農場理事會會議決議之授權,我是做形式上的審查校對,代農場發前述通知,功能與代書同,只是發通知,沒有做實質審查,許舒凱是我複代理,是我授權許舒凱製作發出前述函文。而該債權憑證內容屬實,是王萬源出具給我的律師報酬費用憑證,我是依照該債權憑證的內容「債權人就債務人王萬源得向清水合作農場領取之補償金,有權向農場查扣該筆補償金(在參拾萬元整內),以資清償欠款」,所以王萬源同意由清水合作農場,就王萬源可領得的補償金,撥付30萬元來支付王萬源應付給我的律師費用。99年6月10日楊明山律師函,係我質疑王萬源領到補償金後,為何不依約定支付我律師報酬。周惠翼、蔡文惠如何與王萬源洽談我不清楚,至於王萬源來找我處理他的補償金追償事宜,我印象中好像是另一場員王文達所介紹,是王萬源自己開價30萬元,委託我處理爭取補償金的事宜。王萬源自己承認住在高雄,如何來維持耕地的耕作,他是因為戶籍他遷,還有將耕地交給他人耕作,才會委託我為他爭取補償金。

⑵被告周惠翼供承:(99年5月3日以盛讚法律事務名義發給王

萬源函,主旨為本事務所受清水合作農場之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楊明山律師在發文前都會先告知我,而且發文後,副本也會給清水合作農場;清水合作農場曾於99年4月8日的理事會開會決議,要請委任律師楊明山協助辦理發放耕地補償金的資料審查,所以我通知楊明山。王萬源的耕地是農場於99年4月8日理事會審查通過有不自任耕作的嫌疑,而且王萬源本身自己承認他的土地有他人在耕作,至於他如何找律師向農場請求,是他個人的自由,我們根本沒有跟他說要找哪個律師等語。

⒊證人王萬源與被告楊明山所約定之協議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上開函文及被告楊明山、周惠翼之自白可知,清水農場於

99年4月16日領取彰化縣政府發放之補償金後,證人王萬源於99年5月3日有接獲被告楊明山以「盛讚法律事務所」、清水農場代理人許舒凱等名義之函文,表示其事務所受清水農場之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經發現場員王萬源配耕○○○鎮○○段○○○○○號、0000之1號及0000之1內號耕地租約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請其於函到15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循調解訴訟等程序救濟。而上開函文係被告周惠翼通知被告楊明山理事會請其協助辦理發放耕地補償金的資料審查始發函,且被告楊明山於發函前有得到被告周惠翼同意。⑵另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原審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290 號、第300 至301 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 號、0000號及0000之1 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11 頁),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上開3 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⑶再依卷內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

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49號(見調查卷第200 頁),證人王萬源有於99年8 月25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 號及0000之1 內號之補償金共計511萬6,085元,備註欄並未有代扣款之註記,其上並有證人王萬源之簽名與印章。

⑷另證人王萬源有於99年8月27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楊明山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亦有清水鎮農會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各1份(見調查卷第219頁)在卷足稽。

⒋依前揭證據可知,證人王萬源所承租之上開3 筆耕地,既非

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002 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被告楊明山、周惠翼於98年8月26日,即知彰化縣政府已函知農場該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002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且清水農場亦未委任楊明山或其事務所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詳細情形已如前述),故即便補償金是否發放有爭議,亦非屬其得為有權認定,惟被告楊明山、周惠翼2人,於彰化縣政府於99年4月16日發放補償金後,先由被告楊明山佯以清水農場代理人許舒凱律師名義發函通知證人王萬源稱其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並引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9條第1款,表示農場得予終止契約收回土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此函文並得被告周惠冀同意發文,待證人王萬源至清水農場欲領取補償費時,被告周惠翼則告以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使證人王萬源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5月間某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同意給予被告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中之30萬元抽成,被告楊明山並於99年6月10日誤認證人王萬源已取得農場所發放的補償金,卻未支付其報酬,遂發函警告證人王萬源,要王萬源支付30萬元,可見被告楊明山認為只要與其簽約,即可立即領得補償金。而待證人王萬源於99年8月25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號及0000之1內號耕地補償金共計511萬6,085元後,王萬源即依指示將其中30萬元抽成自行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

⒌被告周惠翼雖另辯稱,王萬源部分是99年5月28日決議,就

未發放的部分暫停發放,擇期通知場員召開研討會再行討論,不是其故意刁難云云。惟依證人顏朝雄前揭所證,其均一致證述彰化縣政府係逐筆耕地發放補償金,且依照清水農場慣例,自80年至90年間,只要放租單位發放補償金,清水農場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即5%之手續費),即立即發放予各場員,蓋能否發放乃由放租單位(即彰化縣政府)認定,而99年5月2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之所以決議暫停發放部分補償金,係因被告周惠翼、蔡文惠都不做支出明細資料,且因被告楊明山表示該等場員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不能發放,且於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可以簽立切結書方式發放時,被告楊明山則發函表示此乃背信行為,阻止清水農場發放,足見清水農場理事會上開決議,係受共同被告楊明山之阻撓所致。況清水農場理事會於99年5月28日決議後,即於99年6月21日(第20屆第17次),由理事主席顏朝雄擬定以切結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蓋章為憑,辦理發放,經表決決議照案通過,而切結書內容即是由場員簽具確實自任耕作,如有不實連同保證人,願共同負法律上有關損害賠償責任,理事會於99年7月8日再次決議通過理事主席顏朝雄之上開提議,而被告楊明山竟於99年7月12日,以清水農場代理人身分,發通知書予清水農場理事會並副知涉關場員,表示理事會99年6月21日決議通過由場員簽具顏朝雄所擬定之切結書,農場即辦理發放補償金之內容違法,若清水農場發放,則可能涉有背信罪,故清水農場理事會又於99年8月19日(第20屆第19次),再次決議由理事主席依據前二次理事會決議方式辦理發放,已詳如前述,可見清水農場理事會之立場十分明確,99年5月28日之決議暫停發放,並非要審查場員有無未自任耕作情事後再予發放,故被告楊明山於99年5月間,與場員王萬源約定上開報酬,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等上開所辯不足採,堪認被告楊明山、周惠翼2人確有詐欺場員王萬源之犯行。

㈧、附表一編號8所示場員王德慶部分:⒈書證部分:

依證人王德慶與被告楊明山於99年5月某日簽立之債權憑證(見調查卷第233頁),證人王德慶確有於99年5月間某日,同意就其向清水農場領取之補償金中,被告楊明山有權就55萬元部分向清水農場查扣並清償借款。

⒉被告自白部分:

被告楊明山供承,王德慶的部分跟王坤松的部分比較雷同等語。而依證人王坤松之子王明德前揭所證,其父親即場員王坤松係因於99年4月間某日,收到盛讚法律事務所之函文,佯稱係受清水農場之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發現場員王坤松所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有租約無效之情形,從而場員王坤松與證人王明德即至清水農場詢問,清水農場之承辦人便要求場員王坤松、王明德至被告楊明山處辦理,被告楊明山並向場員王坤松、王明德佯稱因所承租之耕地未自任耕作,若未簽立協議書,即無法領取補償金,使場員王坤松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並給予被告楊明山補償金之5%作為抽成。另同案被告周惠翼則供稱:王德慶如何與楊明山律師簽訂,我們都不知道等語,是認證人王德慶係直接與被告楊明山簽約,未透過被告周惠翼。

⒊證人王德慶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債權憑證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卷內證人王德慶與被告楊明山於99年5 月某日簽立之債權

憑證(見調查卷第233 頁),證人王德慶確有於99年5 月間某日,同意就其向清水農場領取之補償金中,被告楊明山有權就55萬元部分向清水農場查扣並清償借款。

⑵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原審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26至28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 號、000之1號及000之2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05頁反面),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月16日撥付上開3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⑶另依卷內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

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74-1號(見調查卷第231 頁),證人王德慶有於99年5 月6 日委託其子王昱培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之1號及000之2號之補償金共計590萬8,833元,其中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代扣金額共55萬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王德慶之簽名與印章。

⒋依上開證據內容可知,證人王德慶所承租之上開3 筆耕地,

既非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002 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被告楊明山於98年8月26日,即知彰化縣政府已函知農場該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002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且清水農場亦未委任被告楊明山或其事務所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即便補償金是否發放有爭議,亦非屬其得為有權認定,更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何況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4月16日撥付包含王德慶上開耕地在內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可見王德慶上開耕地,彰化縣政府亦認無何違約情事,即便補償金是否發放有爭議,亦非屬其得為置啄,惟被告楊明山竟待證人王德慶前往其事務所後,向證人王德慶佯稱須委託其辦理請領補償金事宜,證人王德慶方得順利領取補償金,且約定報酬為55萬元之高價,使證人王德慶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5月間某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中之55萬元作為抽成,待99年5月6日證人王德慶領取上開3筆耕地之補償金時,即被自補償金中扣取55萬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顯見被告楊明山有詐欺場員王德慶之犯行。

⒌被告楊明山另辯稱,場員王德慶於99年5月00日,即經清水

農場轉帳給付補償金(扣除律師報酬部分)予上開場員,而清水農場並未將律師報酬部分之款項轉帳給被告楊明山,該場員及清水農場亦均未通知被告農場已給付部分補償金給場員之情形,嗣經被告楊明山於6月間發現後,詢問該場員始知上情,依法,被告楊明山係該場員請求補償金之代理人,受託為場員之請求已獲農場核准,在此狀況下,清水農場若就給付律師報酬部分有支付對象之疑義,自可就全部補償金轉支給該請求之場員,農場捨此而不為,對被告及委託之場員百般刁難,既不就剋扣款轉給代理場員之律師,也不轉給場員,迄99年7月21日,被告楊明山始代理上開場員向清水農場催告給付,農場遂於99年8月2日轉帳協議報酬款項完畢。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楊明山受託為場員請求補償金,與委託之場員係站在同一線上,而清水農場不論對受託律師即被告楊明山,與委託之場員,在程序上是百般為刁難,益見本案清水農場就場員耕地補償金之核發作業,有其自主性,顯非被告楊明山所能掌控與參與,是原判決認被告楊明山與清水農場職員勾串而共犯詐欺,顯有違誤等語。惟查,上開催告函係被告楊明山代理場員王德慶催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王德慶本人有對農場為催告,且催告之對象為清水農場及顏朝雄,有催告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頁),再被告楊明山最後仍有取得上開代扣款,是其以上詞置辯,難謂可採。是被告楊明山確有詐欺場員王德慶之犯行,堪予認定。

㈨、附表一編號9所示場員方貴聰部分:⒈證人方貴聰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方貴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

地,並無遭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之情形,伊知道99年4月16日彰化縣政府已經將補償金撥付給清水農場,但清水農場不發給伊,伊有去清水農場,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就在清水農場跟伊說伊承租之耕地有轉作之情形,如果沒有律師簽,伊就領不到補償金,伊要去找被告楊明山等話語,伊係於99年9月14日領到補償金前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原本被告楊明山要求100萬元,伊說66萬元,簽協議書時,被告楊明山跟伊講他開66萬元抽成的單據給伊,若伊不蓋章,就不將補償金匯入伊帳戶內,伊蓋章後,被告蔡文惠就通知伊隔天中午領取補償金,之後補償金就匯到伊戶頭內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頁至第18頁正面、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第22頁正面、第24頁正面)。

⑵依證人方貴聰前揭所證,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係於證人

方貴聰向清水農場請領補償金時,向其佯稱其承租之耕地有轉作之情形,若未與被告楊明山簽協議書,即無法領取補償金,使證人方貴聰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9 月初至99年9 月00日間,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被告楊明山並要求證人方貴聰簽立匯款66萬元之相關單據,被告楊明山與證人方貴聰簽立協議書後,被告蔡文惠隨即於隔日通知證人方貴聰領取補償金。

⒉證人方貴聰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卷內證人方貴聰與被告楊明山於99年9 月間簽立之協議書

(見調查卷第35至36頁),證人方貴聰確有於99年9 月間,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證人方貴聰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000 號、000 之3號、000 之4 號、000 號、000 之3 號耕地,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報酬為證人方貴聰所領取補償金中之66萬元,此協議書之內容與證人方貴聰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⑵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原審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22號、第29至33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 號、000 號、000 之3 號、000 之4 號、000 號、00

0 之3 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05 頁反面),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上開6 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⑶再依卷內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

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00號(見調查卷第121 頁),證人方貴聰有於99年9 月00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463 號、00

0 號、000 之3 號、000 之4 號、000 號、000 之3 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310萬8,331元;而證人方貴聰有於99年9月14日將66萬元匯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亦有清水鎮農會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被告楊明山上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調查卷第127、129、97頁)在卷可稽,與證人方貴聰前揭證述均相符合,堪認證人方貴聰前揭證述為真實。

⒊依上開證據可知,證人方貴聰所承租之上開6 筆耕地,既非

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002 筆未自耕耕作之耕地之一,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於98年8月26日,即知彰化縣政府已函知農場該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002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且清水農場亦未委任楊明山或其事務所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即便補償金是否發放有爭議,亦非屬其得為有權認定,何況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4月16日撥付包含方貴聰上開耕地在內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即便補償金是否發放有爭議,亦非屬其得為置啄,惟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竟向證人方貴聰佯稱其承租之耕地有轉作之情形,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方得領取補償金,使證人方貴聰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9月初至99年9月00日間某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並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中之66萬元,被告蔡文惠隨即於隔日通知證人方貴聰領取補償金。

⒋被告周惠翼、蔡文惠雖另辯稱,方貴聰部分是99年5月28日

理事會決議,就未發放的部分暫停發放,擇期通知場員召開研討會再行討論,不是其等故意刁難云云。惟依證人顏朝雄前揭所證,其均一致證述彰化縣政府係逐筆耕地發放補償金,且依照清水農場慣例,自80年至90年間,只要放租單位發放補償金,清水農場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即5%之手續費),即立即發放予各場員,蓋能否發放乃由放租單位(即彰化縣政府)認定,而99年5月2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之所以決議暫停發放部分補償金,係因被告周惠翼、蔡文惠都不做支出明細資料,且因被告楊明山表示該等場員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不能發放,且於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可以簽立切結書方式發放時,被告楊明山則發函表示此乃背信行為,阻止清水農場發放等語,足見清水農場理事會上開決議,係受共同被告楊明山之阻撓所致。況清水農場理事會於99年5月28日決議後,即於99年6月21日(第20屆第17次),由理事主席顏朝雄擬定以切結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蓋章為憑,辦理發放,經表決決議照案通過,而切結書即是由場員簽具確實自任耕作,如有不實連同保證人,願共同負法律上有關損害賠償責任,理事會於99年7月8日再次決議通過理事主席顏朝雄之上開提議,而被告楊明山竟於99年7月12日,以清水農場代理人身分,發通知書予清水農場理事會並副知涉關場員,表示99年6月21日決議通過由場員簽具顏朝雄所擬定之切結書,農場即辦理發放補償金之內容違法,若清水農場發放,則可能涉有背信罪,故清水農場理事會又於99年8月19日(第20屆第19次),再次決議由理事主席依據前二次理事會決議方式辦理發放,已詳如前述,可見理事會之立場十分明確,惟被告楊明山竟仍於理事會於99年8月19日之再次決議後,於99年9月間,與場員方貴聰簽立上開協議書,足見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確有詐欺場員王錦滿之犯行。

㈩、附表一編號10所示場員王錦滿部分:⒈書證、證人及被告自白部分:

⑴證人蔡春宏代理其母即場員王錦滿,於99年4月30日致函清

水農場,並副知被告楊明山之盛讚法律事務所,主旨為「覆盛讚法律事務所99年4月26日來函表示,本場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非屬事實」,說明並表示:一○○○鎮○○段地號0000、0000-1、0000-2、0000-3、0000-4屬場員王錦滿女士承租,承租期間,除身體不適及農忙外,皆以自行耕作為主體。二、有關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所製「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之記載其部份土地上的地上物補償領取對象係楊意慶。依王錦滿女士表示:曾接到通知,前往領取過一筆金額(王錦滿女士不識字也忘了為何原原因領取),並不知楊意慶有領取地上物補償金一事。三、依地主彰化縣政府與其他承租戶訟爭的雷同案件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78號、高院98年度上字第159號、地院97年度訴字第399號、高院98年度上字第235號)檢附判決節影本,法院認定不能僅以補償清冊上記載錯誤之情事,即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下,指稱場員未自任耕作。四、以上說明,澄明事實真相。懇請合作農場協助本場員辦理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不勝感激。」有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93頁)。⑵證人蔡振修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曾經幫王錦滿向清水農場請

領租地補償金,但跟我接觸的是蔡春宏。我收費25萬元,包含去農場協商,如果在農場不給的情形下,我要負責一審、二審的訴訟代理人。我們都是人去農場,但都不得其門而入,去的次數已經不記得了,太多次了。後來王錦滿有無請領到補償金我不知道,但我曾經跟蔡春宏去楊明山律師事務所協商,因為當時不得其門而入,聽很多人說一定要找楊明山,蔡春宏叫我一起去找楊明山。蔡春宏跟楊明山在談這個案件及報酬的時候我在場,協商的結果也是雙方同意,雙方同意以後,他們才簽名,就15%的補償金要給楊明山律師,這是楊明山說的,我當場就說我已經跟當事人拿25萬元的費用,後來就說律師費用包括在15%裡面,其他就是要給楊明山。協商過程也沒有說很多,依照我目前的印象,就如上所述。(問:你提到你們聽說一定要找楊明山,有無印象是聽何人說?)現在不記得哪位,但很多人講。協商過程有跟顏朝雄接觸過,但沒有談到這這些補償金的問題,只是要了解這些事情,當時都沒有結論,且與本案無關。我記得只有一次開會我有去過,開會內容沒有印象,只記得吵吵鬧鬧而已。(問:你剛剛提到不得其門而入,所謂不得其門而入的情形是如何?)就是辦公室的門是開著,但找不到人可以談這個事情。我有表明我要來談這個事情,但裡面的人都說不知道。15%是楊明山說要他當律師替當事人處理補償費的費用,沒有說不給他15%的人就不能領補償費,但據我所知沒有給是領不到,因為就連我蔡振修律師就請領不到,才會去找楊明山律師。我有看過周惠翼場長,我也跟周惠翼談過補償費的事情,但也沒有結論,蔡文惠不太有印象,周惠翼如何說我不記得了,但就是拒絕給補償費的意思,有說我們的當事人沒有自任耕作。(審判長問:你剛剛所說15%的費用是否就是處理的報酬?)據我主觀的看法,是。我從來沒有幫顏朝雄做任何書面的事情。周惠翼說王錦滿沒有自任耕作,也沒有資料給我們,我們無從查證,所以才要協商,協商後才要訴訟。我只記得有說這15%給楊明山就可以領得到補償費。我們當時只是說可以協商好,楊明山律師能夠處理好就好了等語(本院卷四第201至203頁)。

⑶被告楊明山供承:王錦滿原本透過蔡振修律師代理向農場請

求,後來他們來找我幫忙,我才跟蔡律師一起受王錦滿委託,王錦滿付給我多少律師費及如何支付,我已經忘記,我取得律師報酬是根據我與王錦滿的約定,與周惠翼的行為無關,不能認為周惠翼的職務上行為是協助我的行為,蔡春宏對於實情有些誤解的地方等語。

⑷被告周惠翼供承:蔡春宏代理其母親王錦滿於99年5月初寫一份申辯書給農場,我是簽提請理事會討論等語。

⑸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楊明山所經營之盛讚法律事務所於99

年4月間發函予場員王錦滿,證人蔡春宏於99年4月30日代理其母王錦滿函覆清水農場及盛讚法律事務所,表示場員王錦滿承租之耕地均係自任耕作,而法院判決認定不能僅以補償清冊上記載錯誤之情事,即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下,指稱場員王錦滿未自任耕作,而清水農場場長周惠翼亦確有收悉上開申辯書,但未獲其回應,證人王錦滿即委託蔡振修律師向農場申領補償費,也有跟被告周惠翼談過補償費的事情,但也沒有結論,只說王錦滿未自任耕作,惟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致渠等無從查證。之後證人蔡春宏及蔡振修律師即找被告楊明山,協商的結果是就補償金之15%要給楊明山律師,而蔡春宏先前已給蔡振修律師的25萬元的費用亦包括在15%裡面,其他就是要給楊明山。亦即依蔡振修律師之法律專業背景,仍無法自清水農場代理領得場員王錦滿之補償費,或知悉要循何管道爭取補償費,顯見係遭刻意刁難,被告周惠翼僅空言泛稱王錦滿未自任耕作,並未提供資料以供蔡振修律師得以提出申辯,故在不得已之下,方由蔡春宏另行委任被告楊明山處理,且費用高達所領補償金之15%,其不合情理可見一般。

⒉場員王錦滿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委託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卷內場員王錦滿(由蔡春宏代理)與被告楊明山於99年9

月17日簽立之委託書(見調查卷第37頁),證人蔡春宏確有於99年9月17日代理場員王錦滿,委託被告楊明山處理場員王錦滿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號、0000之2號、0000之3號及0000之4號耕地領取補償金事宜。

⑵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原審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255 至259 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 號、0000之2 號、0000之3 號及0000之4 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07 頁反面),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上開5 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⑶再依卷內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

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51號(見調查卷第89頁),證人蔡春宏有於99年9 月21日代理場員王錦滿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 號、0000之2 號、0000之3 號及0000之4 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62 萬5,665元;而證人蔡春宏亦有於99年9月23日將74萬3,850元匯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亦有清水鎮農會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被告楊明山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調查卷第95、97頁)在卷可稽,是以將證人蔡春宏匯入被告楊明山帳戶內之74萬3,850元,加計證人蔡春宏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25萬元律師費用,為99萬3,850元,確係場員王錦滿所領取之補償金之15%(計算式:99萬3,850元÷662萬5,665元≒15%)。

⒊依上開證據可知,場員王錦滿所承租之上開5 筆耕地,既非

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002 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被告楊明山、周惠翼於98年8月26日,即知彰化縣政府已函知農場該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002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且清水農場亦未委任被告楊明山或其事務所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即便補償金是否發放有爭議,亦非屬其得為有權認定,更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何況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4月16日撥付包含王錦滿上開耕地在內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即便補償金是否發放有爭議,亦非屬其得為置啄,惟被告楊明山竟先於99年4月間以盛讚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予場員王錦滿,佯稱其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須提出申辯書,惟待證人蔡春宏提出申辯書後,卻未獲回應,證人蔡春宏乃以25萬元之報酬委任蔡振修律師處理補償金領取事宜,經蔡振修律師多次與被告周惠翼洽談處理仍未能領取補償金,蔡春宏遂與蔡振修律師找被告楊明山洽談,被告楊明山即表示要補償金之15%,使證人蔡春宏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9月17日代理場員王錦滿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委託書,並口頭約定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場員王錦滿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15%(包括場員王錦滿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律師費用25萬元),待證人蔡春宏於99年9月21日代理場員王錦滿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號、0000之2號、0000之3號及0000之4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62萬5,665元後,證人蔡春宏乃於99年9月23日將15 %之抽成,扣除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律師費用25萬元之餘額74萬3,850元匯入被告楊明山帳戶內。

⒋被告周惠翼雖另辯稱,王錦滿部分是99年5月28日決議,就

未發放的部分暫停發放,擇期通知場員召開研討會再行討論,不是其故意刁難云云。惟依證人顏朝雄前揭所證,其均一致證述彰化縣政府係逐筆耕地發放補償金,且依照清水農場慣例,自80年至90年間,只要放租單位發放補償金,清水農場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即5%之手續費),即立即發放予各場員,蓋能否發放乃由放租單位(即彰化縣政府)認定,而99年5月2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之所以決議暫停發放部分補償金,係因被告周惠翼、蔡文惠都不做支出明細資料,且因被告楊明山表示該等場員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不能發放,且於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可以簽立切結書方式發放時,被告楊明山則發函表示此乃背信行為,阻止清水農場發放,足見理事會上開決議,係受共同被告楊明山之阻撓所致,況清水農場理事會於99年5月28日決議後,即於99年6月21日(第20屆第17次),由理事主席顏朝雄擬定以切結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蓋章為憑,辦理發放,經表決決議照案通過,而切結書即是由場員簽具確實自任耕作,如有不實連同保證人,願共同負法律上有關損害賠償責任,理事會再於99年7月8日再次決議通過理事主席顏朝雄之上開提議,而被告楊明山竟於99年7月12日,以清水農場代理人身分,發通知書予清水農場理事會並副知涉關場員,表示99年6月21日決議通過由場員簽具顏朝雄所擬定之切結書,農場即辦理發放補償金之內容違法,若清水農場發放,則可能涉有背信罪,故清水農場理事會又於99年8月19日(第20屆第19次),再次決議由理事主席依據前二次理事會決議方式辦理發放,已詳如前述,可見理事會之立場十分明確,惟被告楊明山竟仍於理事會於99年8月19日之再次決議後,於99年9月17日,與場員王錦滿(由蔡春宏代理)簽立上開委託書,足見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等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堪認被告楊明山、周惠翼2人確有詐欺場員王錦滿之犯行。

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前揭犯

行,洵堪認定。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分向監察院及司法院調閱,監察院105年4月25日院台業五字0000000000號函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重訴字248號民事判決書疑有登載不實情事」,及105年5月20日院台業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據訴,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重訴字第428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未合法送達起訴狀於被告,且錯誤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內容,率為判決等情乙案,請參處逕復並副知本院」,該院已通知司法院之參用議處並副知監察院,則各該監察及議處結果為何。惟因關於告訴人王清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3人均無罪(詳後述),且監察院係將檢舉資料函請司法院參處,而請司法院逕復檢舉人並副知監察院,並未明確認定何人有何違誤,而檢舉人之周惠翼、蔡文惠既尚未收到司法院逕復之資料,顯見亦未完成相關作業,爰不依其聲請而為函調。又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選任辯護人另請求向監察院調閱該院105年4月25日院台業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說明欄一「所訴彰化縣政府於98年至101年間辦理與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之耕地租約終止與補償金發放事宜,未積極參加農場場員與該農場間之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之訴訟程序,損及縣民權益等情乙節,業經本院函請該府處理,請靜候處理結果。」其中函請彰化縣政府之內容及彰化縣政府處理結果。而依監察院105年5月30日院台業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陳訴人陳情,彰化縣政府於98年至101年間辦理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之耕地租約終止與補償金發放事宜,未積極參加農場場員與該農場間之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之訴訟程序,損及縣民權益乙節,前經本院檢附陳訴人陳情書函請該府處理,惟該府尚未函復處理結果,爰僅提供本院前揭函及陳訴人陳情書影本乙份供參。而依監察院105年4月25日院台業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亦僅係函請彰化縣政府參處逕復並副知該院,難謂有何人有何違誤之處,而得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事,均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修法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

㈡另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

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經比較後,可知本案被告楊明山等人所犯數罪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時,依修正前第50條之規定,仍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若適用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被告楊明山等人即有選擇權,可決定於判決確定後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若未請求時,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易科罰金後,即無須入監服刑。是兩相比較之結果,此部分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明山等人,故本案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楊明山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㈠至犯罪事實欄三之㈩所為、被告周惠翼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㈠至犯罪事實欄三之㈦、㈨、㈩所為、被告蔡文惠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㈡、㈢、㈣、㈥、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㈡、㈢、

㈣、㈥、㈨所示之罪、被告楊明山、周惠翼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㈤、㈦、㈩所示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對於犯罪事實欄三之㈡、㈢、㈣、㈥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單一之詐欺犯意,對該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複數場員施用詐術,使該等複數場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以就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所犯該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楊明山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㈠至犯罪事實欄三之㈩所為、被告周惠翼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㈠至犯罪事實欄三之㈦、㈨、㈩所為、被告蔡文惠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㈡、㈢、㈣、㈥、㈨所為,係出於各別之詐欺犯意,於不同之時間、地點,詐欺不同之場員,應認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查,起訴書中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共同詐騙場員王慶楚、王清通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雖僅敘明場員王慶楚、王清通遭詐騙11萬8,004元抽成部分,惟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亦有以單一詐欺行為,使場員王慶楚、王清通因而陷於錯誤,而有交付渠等領取之他筆耕地補償金中之抽成47萬7,300元、63萬2,107元及23萬6,269元予被告楊明山,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場員王慶楚、王清通遭詐騙之上開金額部分,是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丙、無罪部分:

壹、關於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場員部分:

一、按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若單純之價值判斷或意見表述,因不具可驗證之特性,即非詐術。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彰化縣政府於98年8月26日發函予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00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五第00頁之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是應認自該時起,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00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均明白表示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不再主張清水農場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租約均歸無效。

三、再就各別場員之情形,分別述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1)所示之場員王清芳部分:

⒈證人王清芳證述部分:

證人王清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8年3月】有與被告楊明山簽約,當時被告楊明山跟伊說伊父親王慶順與伊自己私人的承租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無效的部分要寫協議書才能領錢,所以伊就伊自己私人承租的耕地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給付補償金之30%,就伊父親王慶順部分因耕地數量比較多,所以簽立協議書給付補償金之

45 %,被告楊明山說這樣他才有辦法辦理,伊不懂也不會訴訟程序,所以也不知道為什麼只是辦理請領補償金,就算走法律程序律師費也不高,為什麼要讓被告楊明山抽那麼高的比例,當時被告楊明山沒有跟伊分析相關判決,被告楊明山只說沒有跟他簽協議書就是一部無效、全部無效,補償金都沒有辦法領,所以伊才跟他簽協議書,伊當時原本有要就違法的耕地放棄請領補償金,但被告楊明山說要幫伊處理,說一部違法全部無效,所以伊就請被告楊明山辦理違法的部分,想不到連伊有效的都算違法,就是因為伊係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伊蓋工廠之違法的耕地,才給被告楊明山補償金之30%或45 %抽成,不然怎麼會那麼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正面)。

⒉再查,王清芳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係在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002筆未自任耕作土地之中,王清芳並為清水農場於97年9月23日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號函所通知之場員之一。而該通知函內容為「為彰化縣政府於相關租佃訴訟中,答辯指明計有002筆合計面積7.016400公頃之耕地,經該府查有違規使用情形,本場鄭重聲明『並未同意上開承耕耕地之違規使用』,特予轉知,請查照。並說明台端所承耕之耕地列屬其中」,有該002筆土地承耕明細表及該函空白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本院卷五第94頁)。

⒊證人王清芳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卷內證人王清芳單獨與被告楊明山【於98年3月間】所簽

立之協議書(見調查卷第425頁),證人王清芳係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證人王清芳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2號、0000之3號、0000之1號、0000號及0000之1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抽成為證人王清芳所領取之補償金之30 %,此協議書之內容與證人王清芳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⑵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原審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311 至300 號、第321 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 號、0000之2 號、0000之3 號、0000之1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11 頁),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上開4 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⑶另依卷內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

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76號(見調查卷第423 頁),證人王清芳有於99年4月23日在切結書上簽名,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2號、0000之3號及0000之1號耕地補償金共計247萬1,332元,其中於99年5月3日領取補償金時,有被代扣款74萬1,399元,並於備註欄記載證人王清芳同意將代扣款金額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王清芳之簽名與印章及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職章;而99年5月3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

⒋從上開過程可知,證人王清芳自承其與父親王慶順所配耕之

耕地,各有部分確有違法蓋工廠之情形,王清芳亦於97年9月23日接獲清水農場上開通知函而知彰化縣政府於租佃訴訟中主張其有違規使用情形,而被告楊明山告知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可能都沒有辦法領補償金,故其於98年3月間與被告楊明山簽協議書,給付高額之報酬,是其於簽約時是否有受到詐欺,尚非無疑。再查,彰化縣政府係於98年8月26日行文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00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故在此之前,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00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之耕地,彰化縣政府的確主張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並因此無意發放全部之補償費,則被告楊明山告知證人王清芳其所配耕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可能,亦僅係轉述當時彰化縣政府之主張,難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是證人王清芳之所有耕地於其與被告楊明山簽約時,得否順利領得補償金,確屬尚未確定,則其因所配耕之耕地有蓋工廠之違反規定情事,為取得全部耕地之補償金,而以高價委由被告楊明山為其辦理,自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另其亦未證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有對其為如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認被告3人此部分均無罪。至於所約定之報酬,與被告楊明山嗣後為其所為之服務是否相當,即當時所約定之報酬是否過高,自得另循民事途徑以尋求解決,惟此與刑事詐欺無涉,附此敘明。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場員王清元、王清標、王清芳、王麗枝、王美麗、王碧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清元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清元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父親王慶順有向清水農場

承租8筆耕地,之後由伊及王清芳等人繼承,其中2筆土地有蓋房子,清水農場說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所以沒有把補償金給伊與王清芳等人,如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7至8頁之協議書,係被告楊明山欺騙王清芳所簽立的,被告楊明山跟王清芳說上開8筆耕地要經過法院訴訟程序,很複雜,因為被告楊明山係清水農場之律師,伊與王清芳等人就相信被告楊明山,遂委託被告楊明山處理領取補償金之事宜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46頁反面)。

⑵證人王清元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係因聽伊的叔

叔講說彰化縣政府有將臺中市○○區○○段○○○○○號、0000號、0000號、0000之1號、0000之3號、0000之4號共6筆耕地之補償金發放予清水農場,伊就去問清水農場伊與王清芳等人何時可以領補償金,被告周惠翼就回覆伊說因為伊父親王慶順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所以不能領補償金,伊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約定要給付予被告楊明山補償金之45%,這件事情王清芳有先打電話跟伊講,表示被告楊明山向王清芳說伊與王清芳等人繼承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要領取補償金很麻煩,所以必須透過他,然後要付45 %抽成,伊一聽既然很麻煩,就請被告楊明山辦理,所以伊有同意上開協議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5號卷第190、100頁)。

⑶依證人王清元前揭所證,可知被告楊明山係先向證人王清芳

稱因證人王清芳之父親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要領取補償金很麻煩,要透過被告楊明山辦理,並要求抽成為補償金之45%,證人王清芳便致電予證人王清元告知上開情事,證人王清元方同意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且被告周惠翼於證人王清元詢問可否領取臺中市○○區○○段○○○○○號、0000號、0000號、00000 1號、0000之3號、0000之4號共6筆耕地之補償金時,亦係向證人王清元表示其父親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故不能領取補償金。

⒉證人王清芳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清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係王清元的弟弟,被告楊

明山係清水農場委任之律師,被告楊明山有一天到伊家,向伊表示伊父親有承租8 筆耕地,其中2 筆土地,因伊在耕地上蓋工廠,係違法承租,並說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伊必須要委任他,伊才有辦法領錢,如果伊不簽協議書給他,都會領不到錢,伊就在【98年3月間】,在伊家中簽立如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7至8頁之協議書,簽之前伊有跟王清元說,王清元也同意並有通知其他人,協議書是被告楊明山拿來就給伊簽,協議內容係如果有領到補償金後,就要把全部補償金中45%給被告楊明山當抽成,伊並不知道清水農場支付律師抽成給被告楊明山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00頁反面)。

⑵證人王清芳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98年3月

間】有跟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內容係被告楊明山寫的,簽立協議書前被告楊明山一直跟伊說耕地有違法,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他要替伊打官司,所以要拿補償金之45%,伊並不知道被告楊明山向清水農場請領487萬2,609元,事先也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5號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

⑶證人王清芳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伊於【98年3月】有

與被告楊明山簽約,當時被告楊明山跟伊說伊父親王慶順與伊自己私人的承租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無效的部分要寫協議書才能領錢,所以伊就伊自己私人承租的耕地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給付補償金之30%,就伊父親王慶順部分因耕地數量比較多,所以簽立協議書給付補償金之45 %,被告楊明山說這樣他才有辦法辦理,伊不懂也不會訴訟程序,所以也不知道為什麼只是辦理請領補償金,就算走法律程序律師費也不高,為什麼要讓被告楊明山抽那麼高的比例,當時被告楊明山沒有跟伊分析相關判決,被告楊明山只說沒有跟他簽協議書就是一部無效、全部無效,補償金都沒有辦法領,所以伊才跟他簽協議書,伊當時原本有要就違法的耕地放棄請領補償金,但被告楊明山說要幫伊處理,說一部違法全部無效,所以伊就請被告楊明山辦理違法的部分,想不到連伊有效的都算違法,就是因為伊係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伊蓋工廠之違法的耕地,才給被告楊明山補償金之

30 %或45 %抽成,不然怎麼會那麼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正面)。

⑷依證人王清芳、王清元前揭所證,可知被告楊明山係向證人

王清芳稱其父親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須委任其處理後,方得領取補償金,並要求抽成為補償金之45%,證人王清芳遂致電予證人王清元告知上開事項,並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後,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

⒊再查,王清芳、王清元等人之父親王慶順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係在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002筆未自任耕作土地之中,王清芳等人並為清水農場於97年9月23日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號函所通知之場員之一。而該通知函內容為「為彰化縣政府於相關租佃訴訟中,答辯指明計有002筆合計面積7.016400公頃之耕地,經該府查有違規使用情形,本場鄭重聲明『並未同意上開承耕耕地之違規使用』,特予轉知,請查照。並說明台端所承耕之耕地列屬其中」,有該00 2筆土地承耕明細表及該函空白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本院卷五第94頁)。

⒋證人王清元等人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卷內證人王清元等人與被告楊明山於【98年3月間】所簽

立之協議書(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7至8頁),證人王清元等人係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場員王慶順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0號、0000號、0000之1號、0000之3號、0000之4號、0000號及0000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抽成為證人王清元等人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45%,此協議書之內容與證人王清元、王清芳前揭所證相符。

⑵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原審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298 至299 號、第310 至300 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號、0000號、0000號、0000之1 號、0000之3 號、0000之4 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11 頁),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上開6 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⑶依清水農場於99年5 月3 日撥付予被告楊明山之代收代付款

明細資料(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證人王清元等人所領取之臺中市○○區○○段○○○○○號、0000號、0000號、0000之1 號、0000之3 號、0000之4 號耕地補償金共計1,082 萬8,021 元,其中確有45% 之抽成共計487萬2,609 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是以亦可證被告楊明山確有與證人王清元等人為前揭約定,且有實際取得補償金之45% 抽成共計487 萬2,609 元。

⒌從上開過程可知,證人王清芳、王清元自承其父親王慶順所

配耕之耕地,各有部分確有違法蓋工廠之情形,王清芳、王清元等人亦於97年9月23日接獲清水農場上開通知函而知彰化縣政府於租佃訴訟中主張其有違規使用情形,而被告楊明山告知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可能都沒有辦法領補償金,故渠等於98年3月間與被告楊明山簽協議書,給付高額之報酬,是渠等於簽約時是否有受到詐欺,尚非無疑。再查,彰化縣政府係於98年8月26日行文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00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故在此之前,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00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之耕地,彰化縣政府的確主張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並因此無意發放全部之補償費,則被告楊明山、周惠翼告知證人王清芳、王清芳渠等父親所配耕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可能,亦僅係轉述當時彰化縣政府之主張,難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是證人王清芳、王清元等人所有耕地於渠等與被告楊明山簽約時,得否順利領得補償金,確屬尚未確定,則渠等之耕地有蓋工廠之違反規定情事,為取得全部耕地之補償金,而以高價委由被告楊明山為其辦理,自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另其亦未證稱被告蔡文惠有對渠等為如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認被告3人此部分均無罪。至於所約定之報酬,與被告楊明山嗣後為渠等所為之服務是否相當,即當時所約定之報酬是否過高,自得另循民事途徑以尋求解決,惟此與刑事詐欺無涉,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場員王春榮部分:

⒈證人王春榮之證述部分:

證人王春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3月間】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之原因為伊有一筆土地違規,被告楊明山說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適用,一部分耕地被認定未耕作,全部都不能領,伊要跟他簽協議書才能領錢,沒有委託他就領不到錢,伊簽協議書時被告楊明山沒有跟伊說目前法院之見解及訴訟進度等,伊想說能領到錢就好,所以就約定高達30%抽成給被告楊明山,伊有於99年4月25日領取16萬5,000元之補償金,其餘部分則尚未領取,伊去領補償金時,沒有攜帶伊與被告楊明山間之協議書,但清水農場出示之印領清單裡面已經有記載,就叫伊簽一簽去領錢,伊因為等著要領錢,想說都已經有記載代扣款30%,伊不蓋章就沒有補償金可領,所以伊就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至46頁、第47頁正、反面)。

⒉再查,王春榮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係在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002筆未自任耕作土地之中,王春榮並為清水農場於97年9月23日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號函所通知之場員之一。而該通知函內容為「為彰化縣政府於相關租佃訴訟中,答辯指明計有002筆合計面積7.016400公頃之耕地,經該府查有違規使用情形,本場鄭重聲明『並未同意上開承耕耕地之違規使用』,特予轉知,請查照。並說明台端所承耕之耕地列屬其中」,有該002筆土地承耕明細表及該函空白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本院卷五第94頁)。

⒊證人王春榮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卷內證人王春榮與被告楊明山於【98年3月間】簽立之協

議書(見調查卷第205頁),證人王春榮確有於98年3月間某日,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證人王春榮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及0000之2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抽成為證人王春榮所領取之補償金之30%,此協議書之內容與證人王春榮前揭所述相符。

⑵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原審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322 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11 頁),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該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⑶再依卷內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

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77號(見調查卷第203 頁),證人王春榮有於99年4 月23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之補償金共計16萬5,000 元,其中扣除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30% 代扣金共4 萬9,500 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王春榮之簽名與印章;而99年5月3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

⒊從上開過程可知,證人王春榮於97年9月23日接獲清水農場

上開通知函而知彰化縣政府於租佃訴訟中主張其有違規使用情形,而被告楊明山告知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可能都沒有辦法領補償金,故其於98年3月間與被告楊明山簽協議書,給付高額之報酬,是其於簽約時是否有受到詐欺,尚非無疑。再查,彰化縣政府係於98年8月26日行文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00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故在此之前,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00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之耕地,彰化縣政府的確主張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並因此無意發放全部之補償費,則被告楊明山告知證人王春榮其所配耕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可能,亦僅係轉述當時彰化縣政府之主張,難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是證人王春榮之所有耕地於其與被告楊明山簽約時,得否順利領得補償金,確屬尚未確定,則其因所配耕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為取得全部耕地之補償金,而以高價委由被告楊明山為其辦理,自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另其亦未證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有對其為如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認被告3人此部分均無罪。至於所約定之報酬,與被告楊明山嗣後為其所為之服務是否相當,即當時所約定之報酬是否過高,自得另循民事途徑以尋求解決,惟此與刑事詐欺無涉,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7(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場員王莊淑慧部分:

⒈證人王莊淑慧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莊淑慧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向清水農場承租耕地,沒

有未自任耕作及違約事項,全部伊都有在耕作,先後種甘蔗、水稱等作物等,伊有主動於【98年3月間】找被告楊明山處理耕地補償金事宜,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費用為15萬元,伊同意由清水農場代扣,而伊所承租之耕地,均列於彰化縣政府補償費印領清冊中,且可領取補償金等語(見調查卷第257至259頁)。

⑵證人王莊淑慧於本院證稱:我有到調查局製作證人筆錄,那

次所述都實在。(辯護人問:調查員問你,蔡文惠、周惠翼有無告訴你需要楊明山的協議書,否則農場不負法律責任,你說沒有,是否如此?)對。(問:你自己主動跟楊明山簽協議書的時候,蔡文惠、周惠翼有無在場?)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簽協議書,同意支付15萬元給楊明山?)有。

因為我在工作,我在托兒所煮飯,有通知補償費要發放,很開心,有錢可以領很好,在我們附近的地方辦理的,我直接跟楊明山律師談的。(問:發放補償費的通知誰發給妳的?)農場發給我的,有去農場開會,但次數我忘記了,後來我就去找楊明山,要麻煩他,因為我平常在工作,沒有時間。(問:誰介紹你去楊明山那裡?)我在農場裡面聽到很多人說這個訊息,我就主動去找楊明山律師。沒有說沒有給15萬元,就不能給補償費。(受命法官問:你接到通知之後,有無自己去農場申請補償費?)應該是有,但我忘記了。(問:你自己去申請的有無領到?)沒有(本院卷四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

⒉證人王莊淑慧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卷內證人王莊淑慧與被告楊明山於【98年3月間】某日簽

立之協議書(見調查卷第263頁),證人王莊淑慧確有於98年3月間,因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因彰化縣政府之故,發生租賃關係效力之問題」,故委由被告楊明山承辦相關之法律途徑,循調解、調處、訴訟程序辦理,並約定「待確認訴訟勝訴確定(或和解)後,就勝訴確定或和解金額抽取郵資及其他費用等後,由被告楊明山取得新臺幣15萬元作為抽成」,足認被告楊明山係向證人王莊淑慧佯稱其所承租之1234號耕地,因彰化縣政府有租賃契約效力之爭執,從而需透過法律程序解決,證人王莊淑慧方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並同意支付抽成15萬元。

⑵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原審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262 至266 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 號、0000號、0000之1 號及0000之2 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09 頁反面),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上開5 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⑶再依卷內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

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56號(見調查卷第261 頁),證人王莊淑慧有於99年4 月22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 號、0000號、0000之1 號及0000之2 號之耕地補償金共計670 萬2,664 元,其中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代扣金15萬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王莊淑慧之簽名與印章,而於99年5月3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

⒊從上開過程可知,證人王莊淑慧係於98年3月間,因工作關

係無法處理補償費領取事宜,遂主動找被告楊明山處理耕地補償金事宜,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費用為15萬元,並同意由清水農場代扣,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均未告知須與楊明山簽協議書,否則農場不負法律責任之事,是其於簽約時是否有受到詐欺,尚非無疑。再查,彰化縣政府係於98年8月26日行文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00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故在此之前,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00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之耕地,彰化縣政府的確主張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並因此無意發放全部之補償費,是證人王莊淑慧所有耕地於其與被告楊明山簽約時,得否順利領得補償金,確屬尚未確定,則其因工作關係不便處理補償金之事,為取得全部耕地之補償金,而委由被告楊明山為其辦理,自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另其亦未證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有對其為如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認被告3人此部分均無罪。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場員張陳玉奎部分:

⒈證人張瑞湖證述部分:

證人張瑞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母親張陳玉奎向清水農場承租之4筆土地有分2次領到錢,第1筆清水農場代扣款係479萬餘元,第2筆代扣款係25萬9,600元。於98年時,被告楊明山來找伊說,因為伊母親承租之耕地有違章建築,要透過被告楊明山、周惠翼,且要給他們40%佣金才有辦法領取,也就是要透過被告楊明山辦理,錢才領得到,不然很有可能領不到,所以伊母親才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約定那麼高的佣金。於98年伊母親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至領到補償金間,清水農場都沒有叫伊母親說明其承租之耕地違規之情形,伊受伊母親委託至清水農場請領補償金時,沒有帶伊母親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去,清水農場就知道要代扣40%抽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00頁正面)。

⒉再查,張陳玉奎所有之臺中市○○區○○段第1188、1188-1

、1188-3、1188-4地號土地,係在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002筆未自任耕作土地之中,張陳玉奎並為清水農場於97年9月23日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號函所通知之場員之一。而該通知函內容為「為彰化縣政府於相關租佃訴訟中,答辯指明計有002筆合計面積7.016400公頃之耕地,經該府查有違規使用情形,本場鄭重聲明『並未同意上開承耕耕地之違規使用』,特予轉知,請查照。並說明台端所承耕之耕地列屬其中」,有該002筆土地承耕明細表及該函空白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本院卷五第94頁)。

⒊場員張陳玉奎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卷內場員張陳玉奎與被告楊明山於【98年3月27日】簽立

之協議書(見調查卷第421頁),場員張陳玉奎確有於98年3月27日,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場員張陳玉奎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號、0000之3號、0000之4號、0000號及0000號耕地,合法領得補償金,並約定抽成為場員張陳玉奎所領取之補償金數額之40%,此協議書之內容與證人張瑞湖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⑵另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原審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203 至204 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號及0000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07 頁),可認彰化縣政府的確有於99年4月16日撥付該2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⑶再依卷內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

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100 號(見調查卷第79頁)中,場員張陳玉奎有於99年4 月23日,委託證人張瑞湖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及0000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197 萬5,332 元,其中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40% 代扣金共479 萬002 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上並有場員張陳玉奎之簽名與印章;而99年5月3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

⑷證人張瑞湖另有提及場員張陳玉奎另有於100 年10月26日自

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及0000之4 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4萬9,000 元,其中有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40% 代扣金共25萬9,600 元(見調查卷第81頁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4-4 號)。

⒋從上開過程可知,證人張陳玉奎於97年9月23日接獲清水農

場上開通知函而知彰化縣政府於租佃訴訟中主張其有違規使用情形,而被告楊明山告知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可能都沒有辦法領補償金,故其於98年3月間與被告楊明山簽協議書,給付高額之報酬,是其於簽約時是否有受到詐欺,尚非無疑。再查,彰化縣政府係於98年8月26日行文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00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故在此之前,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00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之耕地,彰化縣政府的確主張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並因此無意發放全部之補償費,則被告楊明山告知證人張瑞湖其母張陳玉奎所配耕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可能,亦僅係轉述當時彰化縣政府之主張,難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是證人張陳玉奎所有耕地於其與被告楊明山簽約時,得否順利領得補償金,確屬尚未確定,則其因所配耕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為取得全部耕地之補償金,而以高價委由被告楊明山為其辦理,自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另證人張瑞湖亦未證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有對其為如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認被告3人此部分均無罪。至於所約定之報酬,與被告楊明山嗣後為其所為之服務是否相當,即當時所約定之報酬是否過高,自得另循民事途徑以尋求解決,惟此與刑事詐欺無涉,附此敘明。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6(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場員蔡萬掌部分:

⒈證人蔡坤松之證述部分:

證人蔡坤松於警詢證稱:伊父親蔡萬掌於100 年11月間二次中風行動不便,因伊就被告楊明山來伊家,向伊父親蔡萬掌要求簽訂債權憑證索取律師抽成之情形伊均知情,所以由伊前來說明。伊父親蔡萬掌有向清水農場承租耕地,因而可領取彰化縣政府核發之耕地徵收補償金,伊父親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但在其中1 筆耕地上有搭蓋半坪置放抽水馬達機具設施,被告楊明山曾在幾年前為了要說服伊父親蔡萬掌同意委託他辦理請領補償金及支付律師費用事宜,伊都有在場,被告楊明山表示因伊父親承租之耕地有設置抽水馬達,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若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償金需經過複雜訴訟程序,要求伊父親須先與他簽立債權憑證,方能領得補償金,談妥委託後,被告楊明山曾經來伊家收取現金5 萬元費用,伊曾詢問市議員補償金領取之相關事宜,市議員表示無需進行訴訟即可領取補償金,但被告楊明山仍不斷前來伊家說服伊父親必須要委託他訴訟才能領取補償金,伊父親因為擔心先前既然已支付被告楊明山5 萬元費用,最後可能拿不到補償金,因而於98年間同意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同意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自伊父親領取之補償金中扣款5 萬元,匯入被告楊明山郵局帳戶等語(見調查卷第247 至249 頁)。

⒉再查,蔡萬掌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係在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002筆未自任耕作土地之中,蔡萬掌並為清水農場於97年9月23日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號函所通知之場員之一。而該通知函內容為「為彰化縣政府於相關租佃訴訟中,答辯指明計有002筆合計面積7.016400公頃之耕地,經該府查有違規使用情形,本場鄭重聲明『並未同意上開承耕耕地之違規使用』,特予轉知,請查照。並說明台端所承耕之耕地列屬其中」,有該002筆土地承耕明細表及該函空白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本院卷五第94頁)。

⒊場員蔡萬掌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債權憑證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卷內場員蔡萬掌與被告楊明山於【98年5月7日】所簽立之

債權憑證(見調查卷第253頁),場員蔡萬掌確有於98年5月7日,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耕地補償金追償事宜」,場員蔡萬掌並同意委任費用為5萬元,且被告楊明山得自場員蔡萬掌日後向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時,向清水農場扣押該補償金中5萬元部分取償,此債權憑證之內容與證人蔡坤松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⑵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原審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35至36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 號及534 之1 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05 頁反面),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上開2 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⑶再依卷內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

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15號(見調查卷第251 頁),場員蔡萬掌有於99年4 月22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及534 之1 號耕地補償金共計387 萬7,00

0 元,其中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5 萬元代扣金,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場員蔡萬掌簽名與印章及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職章;而99年5 月3 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

⒋從上開過程可知,證人蔡萬掌於97年9月23日接獲清水農場

上開通知函而知彰化縣政府於租佃訴訟中主張其有違規使用情形,而被告楊明山告知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可能都沒有辦法領補償金,故其於98年5月7日與被告楊明山簽債權憑證,且金額僅為5萬元,是其於簽約時是否有受到詐欺,尚非無疑。再查,彰化縣政府係於98年8月26日行文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00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故在此之前,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00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之耕地,彰化縣政府的確主張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並因此無意發放全部之補償費,則被告楊明山告知證人蔡萬掌其所配耕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可能,亦僅係轉述當時彰化縣政府之主張,難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是證人蔡萬掌所有耕地於其與被告楊明山簽約時,得否順利領得補償金,確屬尚未確定,則其因所配耕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為取得全部耕地之補償金,而委由被告楊明山為其辦理,自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另證人蔡坤松亦未證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有對其為如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認被告3人此部分均無罪。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場員王清部分:

⒈證人王清之證述部分:

證人王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清水農場說伊有堆肥,所以係違規,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於協調會時有跟伊說一定要跟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委託被告楊明山去辦理,才能領補償金,被告楊明山有來伊家2、3次,向伊表示伊承租之耕地有堆肥違規之情事,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如果沒有簽立協議書給他,伊承租之耕地租約全部無效,伊就於【98年7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扣補償金之40%作為被告楊明山之抽成,伊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也有再跟伊表示伊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要給被告楊明山辦理才能領取,伊於99年4月23日領取補償金時,沒有攜帶伊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但清水農場就直接將補償金扣取40%作為給付被告楊明山之抽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至39頁、第40頁反面至42頁正面)。

⒉再查,王清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係在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002筆未自任耕作土地之中,王清並為清水農場於97年9月23日以中清合農字第0000275號函所通知之場員之一。而該通知函內容為「為彰化縣政府於相關租佃訴訟中,答辯指明計有002筆合計面積7.016400公頃之耕地,經該府查有違規使用情形,本場鄭重聲明『並未同意上開承耕耕地之違規使用』,特予轉知,請查照。並說明台端所承耕之耕地列屬其中」,有該002筆土地承耕明細表及該函空白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本院卷五第94頁)。

⒊證人王清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卷內證人王清與被告楊明山於【98年7月間】某日簽立之

協議書(見調查卷第195頁),證人王清確有於98年7月間某日,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證人王清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號等耕地,辦理合法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抽成為證人王清領取之補償金之40%,此協議書之內容與證人王清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⑵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原審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100 號、第103 號至104 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 號、000 之3 號及000 之4 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09 頁),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上開3 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⑶再依卷內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

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63號(見調查卷第193 頁),證人王清有於99年4 月23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000 之3 號及000 之4 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75 萬9,999 元,其中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40% 代扣金共70萬3,999 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 000000 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王清之簽名與印章;而99年5月3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

⒋從上開過程可知,證人王清於97年9月23日接獲清水農場上

開通知函而知彰化縣政府於租佃訴訟中主張其有違規使用情形,而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告知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可能都沒有辦法領補償金,故其於98年7月間與被告楊明山簽協議書,給付高額之報酬,是其於簽約時是否有受到詐欺,尚非無疑。再查,彰化縣政府係於98年8月26日行文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00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故在此之前,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00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之耕地,彰化縣政府的確主張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並因此無意發放全部之補償費,則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等人告知證人王清其所配耕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可能,亦僅係轉述當時彰化縣政府之主張,難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是證人王清所有耕地於其與被告楊明山簽約時,得否順利領得補償金,確屬尚未確定,則其因所配耕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為取得全部耕地之補償金,而以高價委由被告楊明山為其辦理,自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應認被告3人此部分均無罪。至於所約定之報酬,與被告楊明山嗣後為其所為之服務是否相當,即當時所約定之報酬是否過高,自得另循民事途徑以尋求解決,惟此與刑事詐欺無涉,附此敘明。

貳、關於周惠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蔡文惠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1、5、7、8、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之場員蔡進添部分:

㈠依證人蔡進添於警詢所證(詳如前所述),其係於98年間某

日,因被告周惠翼向其佯稱其所承租之耕地有違規加蓋之情形,若未委任被告楊明山,則無法領取補償金,被告楊明山又向其佯稱須簽立協議書,方能順利領取補償金,使證人蔡進添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00萬元作為抽成,並授權被告楊明山代刻印章簽立協議書,確未提到被告蔡文惠有對其施用詐術或請其委任被告楊明山處理。

㈡另自證人蔡進添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償

金之情形觀之,證人蔡進添確有於98年10月27日,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證人蔡進添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之3號及299之3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抽成為00萬元,惟此與被告蔡文惠無涉。至於彰化縣政府於99年4月16日撥付該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而證人蔡進添有於99年4月22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8萬9,516元,其中有扣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00萬元抽成,而於99年5月3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惟此係經場員蔡進添同意,此自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蔡進添之簽名與印章可知,且除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之職章外,亦有理事主席顏朝雄、監事主席蔡紫籐之職章,是自不得單單以此即認被告蔡文惠就此部分,有與被告楊明山、周惠翼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共犯此部分詐欺犯行。

㈢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文惠就此部分,亦有與被告

楊明山、周惠翼共犯詐欺取財罪,是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⒑)所示之場員王坤松部分:

㈠證人王明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父親王坤松有向清水

農場承租耕地,伊父親亦有收到99年4月某日盛讚法律事務所的函文,收到該函文後,伊父親與伊有去清水農場詢問,清水農場承辦人員就叫伊去找被告楊明山辦理,被告楊明山向伊父親與伊表示因為伊父親承租之耕地沒有自行耕作,所以要簽1份類似申辯的文件,他說他可以幫伊父親辦理,但是要5%抽成,如果沒有簽協議書,就沒有辦法領補償金,但被告楊明山沒有提到說彰化縣政府之補償金印領清冊,已有將伊父親承租之耕地列入,故伊父親就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之後伊父親與伊完全沒有向清水農場提出申訴或其他行為,於99年5月10日就直接向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另依被告周惠翼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自承:本案17件場員到清水農場詢問補償費發放事宜的時候,都是由伊負責接洽(本院卷第350反面),故證人王明德所指之清水農場承辦人,即應是被告周惠翼無訛。是向證人王明德、王坤松父子佯稱所承租之耕地未自任耕作,若未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即無法領取補償金者,為被告楊明山與周惠翼,被告蔡文惠則不與焉。

㈡再自場員王坤松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

償金之情形觀之,盛讚法律事務所於99年4月間,由許舒凱律師出名發函予場員王坤松,函文載明因該事務所受清水農場委託審核合法發放補償金事宜,發現場員王坤松承租之耕地之地上物補償領取對象為他場員王文達,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請場員王坤松於函到15日內提出申辯書等語,及場員王坤松的確有於99年4月間某日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場員王坤松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抽成為場員王坤松所領取之補償金之5%,此均與被告蔡文惠無涉。

至於彰化縣政府有於99年4月16日撥付該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而場員王坤松有於99年5月10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432萬3,000元,其中扣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5%之金額共21萬6,150元,並於99年5月3日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惟此係經場員蔡進添同意,此自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王坤松之簽名與印章可知,且除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之職章外,亦有理事主席顏朝雄、監事主席蔡紫籐之職章,是自不得單單以此即認被告蔡文惠就此部分,有與被告楊明山、周惠翼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共犯此部分詐欺犯行。

㈢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文惠就此部分,亦有與被告

楊明山、周惠翼共犯詐欺取財罪,是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之場員王萬源部分:

㈠證人王萬源雖於警詢陳稱清水農場通知其領取補償金後,被

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方告知須先與被告楊明山接洽,而被告楊明山則向其佯稱其承租之耕地因其未居住於臺中市清水區,而有違規之情況,需再支付30萬元抽成方得領取補償金,方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楊明山約定支付30萬元予被告楊明山,惟證人王萬源只於警詢為陳述,並未於偵審中到庭作證或陳述,被告蔡文惠之辯護人亦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被告蔡文惠亦否認有與王萬源洽談或刁難,自無法以其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蔡文惠有罪之積極證據。

㈡另自證人王萬源與被告楊明山之協議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

形觀之,證人王萬源於99年5月有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約定被告楊明山有權就證人王萬源領取之補償金中30萬元查扣(見調查卷第67頁),惟此與被告蔡文惠無涉。至於彰化縣政府於99年4月16日撥付上開3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另證人王萬源有於99年8月25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號及0000之1內號之補償金共計511萬6,085元,另於99年8月27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無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蔡文惠有關。

㈢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文惠就此部分,亦有與被告

楊明山、周惠翼共犯詐欺取財罪,是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附表一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之場員王德慶部分:

㈠證人王德慶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向清水農場承租耕地,而其

所承租之耕地並無未自任耕作及違約之情形,被告楊明山係透過另1名場員之介紹,致電予伊兒子王昱培,表示要替伊處理請領補償金事宜,事成後要抽取數十萬抽成,伊兒子經被告楊明山說動後,於99年5月間某日載伊至被告楊明山之事務所內,當時該事務所內有1名人員,但伊不確定該名人員是否為被告楊明山,該人員向伊表示因請領補償金之過程十分複雜,必須由被告楊明山處理,伊方能領取補償金,另要求伊簽立1份債權憑證,並表示若伊不願意簽立該債權憑證,將無法領取補償金,伊認為伊兒子已與被告楊明山談妥,沒有弄清楚該債權憑證之意義即蓋章,並同意自補償金中抽取50餘萬之處理及訴訟費用,惟清水農場並未認定伊承租之耕地有違約事項,且已發放補償金予伊等語(見調查卷第227至229頁)。是依證人王德慶前揭所證,係被告楊明山先致電證人王德慶之子王昱培,向其佯稱要替證人王德慶辦理請領補償金事宜,證人王德慶之子王昱培遂帶同證人王德慶前往被告楊明山之事務所,由該事務所人員向證人王德慶佯稱因請領補償金過程十分複雜,需透過被告楊明山處理,方能領取補償金,使證人王德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同意給予被告楊明山抽成,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並未對其有何施用詐術,或要其前去找被告楊明山之行為。

㈡再依證人王德慶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債權憑證內容與領取

補償金之情形(詳前所述),可知證人王德慶確有於99年5月間某日,同意就其向清水農場領取之補償金中,被告楊明山有權就55萬元部分向清水農場查扣並清償借款,惟此亦與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無關,至於彰化縣政府於99年4月16日撥付上開3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而證人王德慶有於99年5月6日委託其子王昱培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之1號及000之2號之補償金共計590萬8,833元,被告周惠翼、蔡文惠雖將其中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代扣金額共55萬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惟此係經場員王德慶同意,此自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王德慶之簽名與印章可知,且除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之職章外,亦有理事主席顏朝雄、監事主席蔡紫籐之職章,是自不得單單以此即認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就此部分,有與被告楊明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共犯此部分詐欺犯行。

㈢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就此部分

,亦有與被告楊明山共犯詐欺取財罪,是自應為其2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場員王錦滿部分:

㈠依證人蔡春宏於警詢證稱:因伊母親王錦滿中風,故就伊母

親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領取補償金事宜,均係由伊代伊母親處理,伊母親承租之耕地均係親自耕作,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楊明山係先以盛讚法律事務所許舒凱律師之名義,寄發律師函給伊母親,表示伊母親未自任耕作,伊看到上開律師函後不解其意,便電詢被告周惠翼,被告周惠翼向伊表示伊母親承租之耕地有問題,要伊找被告楊明山律師處理,伊自行上網找雷同案件判決結果後,以函文通知盛讚法律事務所及清水農場表示異議,之後伊數次致電被告周惠翼,被告周惠翼均堅持伊母親承租之耕地均未自任耕作,須與被告楊明山律師簽立委託書,方能順利領取補償金,後來伊自其他場員聽聞必須給清水農場抽成,伊就致電予被告周惠翼要抽幾成,被告周惠翼表示不是給他錢,要伊找被告楊明山,伊就先在99年5、6月間自行找蔡振修律師,委託蔡振修律師處理,並先支付蔡振修律師25萬元之律師費用,經過數月之斡旋,蔡振修律師告知伊,經過其多次洽辦,清水農場仍不願讓伊母親領取補償金,伊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委託書,約定抽成為15%(包括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25萬元)後不到1週,清水農場就通知伊領取補償金,伊即於99年9月21日至清水農場領取伊母親之補償金,並於99年9月23日清水農場將補償金匯入伊母親帳戶後,伊詢問被告周惠翼抽成15%要給誰,被告周惠翼告知伊去清水鎮農會,會有人在那裡等伊,伊到農會後,就有2名女子過來要伊將74萬3,850元匯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等語(見調查卷第83至00頁)。依證人蔡春宏所證,其協助其母親即場員王錦滿領取補償金時,因先收到被告楊明山於99年4月26日以盛讚法律事務所許舒凱律師名義之函文,表示場員王錦滿所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經證人蔡春宏詢問被告周惠翼後,被告周惠翼向證人蔡春宏佯稱需找被告楊明山律師簽立委託書,方能領取補償金,經證人蔡春宏多次致電被告周惠翼及委託蔡振修律師辦理後,清水農場仍不願發放補償金,證人蔡春宏便請蔡振修律師與被告楊明山洽談,被告楊明山即向證人蔡春宏索取補償金15%之抽成,證人蔡春宏代理場員王錦滿簽立協議書後不到1週,清水農場便通知證人蔡春宏前往領取場員王錦滿所得領取之補償金,證人蔡春宏並於領取補償金後,依指示將場員王錦滿所領取之補償金之15 %(扣除場員王錦滿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律師費用25萬元)即74萬3,850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郵局帳戶內。是依其上開所證,均未提及被告蔡文惠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另依受蔡春宏委託處理之證人蔡振修律師於本院具結所證:

我有看過周惠翼場長,我也跟周惠翼談過補償費的事情,但也沒有結論,蔡文惠不太有印象,周惠翼如何說我不記得了,但就是拒絕給補償費的意思,有說我們的當事人沒有自任耕作等語(本院卷四第201至203頁),可見其在清水農場部分,亦只與被告周惠翼洽談過,而對被告蔡文惠則無印象。㈢再自場員王錦滿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委託書內容與領取補

償金之情形觀之(如前所述),可知證人蔡春宏確有於99年9月17日代理場員王錦滿,委託被告楊明山處理場員王錦滿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 31之1號、0000之2號、0000之3號及0000之4號耕地領取補償金事宜,惟此亦與被告蔡文惠無關。至於彰化縣政府於99年4月16日撥付上開5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證人蔡春宏有於99年9月21日代理場員王錦滿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1號、0000之2號、0000之3號及0000之4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62萬5,665元,並於99年9月23日將74萬3,850元匯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與被告蔡文惠無涉。

㈣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文惠就此部分,亦有與被告

楊明山、周惠翼共犯詐欺取財罪,是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認被告3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楊明山因受委任處理上開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賃契約效力爭議問題,於訴訟尚未確定前,已知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之函文,已表達彰化縣政府將依上開11案之終審判決結果,認定未涉訟之其餘耕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又於98年2月4日,上開11案中第1件經上訴繫屬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件)宣判,雖將原審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惟仍然不採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而認定應依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各別地號之租約是否有效,該因上訴利益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屬終審判決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判決正本並於98年2月17日送達楊明山,楊明山並於98年2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甫宣判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而認被告等自98年2月26日之後,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查,彰化縣政府97年12月12日該函意旨,係表明目前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其餘耕地,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租賃關係,即彰化縣政府認定租賃關係存在之前提,是以該11案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之關係。而查,上開11案中之二審案件最後2案係於98年4月29日合併宣判,與前揭案件採取相同認定之結果,客觀上法院判決均一致認定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而彰化縣政府於98年8月26日再函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00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五第00頁之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從而原審以被告楊明山等人自97年11月5日最後1案之一審法院判決且被告楊明山均收受判決後,被告楊明山應已明確知悉法院判決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且均不採彰化縣政府所提出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且於98年2月17日收受已屬終審判決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判決,既已明知清水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承領之耕地,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且法院並不採彰化縣政府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之抗辯,而認自斯時起,被告等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違誤;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場員,均係於98年8月26日之前,即與被告楊明山簽約,而在此之前,的確存有彰化縣政府所主張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爭議,且彰化縣政府原亦無意發放全部之補償金,亦即彰化縣政府是否核發補償費,究屬尚未確定,則上開場員與被告楊明山簽約,委請被告楊明山為渠等向彰化縣政府取得補償費,尚屬契約自由範圍,至於所約定之抽成,與被告楊明山嗣後為其所為之服務是否相當,即當時所約定之抽成是否過高,則屬得否另行尋求民事救濟之範籌,與被告等人是否涉及刑事詐欺無涉。故原審認此部分被告等人亦有詐欺犯行,亦欠妥適;㈢、依卷內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所示,均未能認定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有如起訴書所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亦未能認定被告蔡文惠有如起訴書所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7、所示犯行,均詳如前述,原審未能詳予區分各該犯罪事實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是否與被告楊明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遽以共犯論,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自始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王清通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王清通等人之損失,亦未向告訴人王清通等人表達歉意,則被告楊明山等3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者,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分別擔任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之委任律師、場長、秘書,竟未秉公處理發放補償金,反而藉此機會向被害人王清芳等人詐取財物,且犯罪所得之金額非微,可認被告楊明山等3人之犯罪情節重大,是原審判決所量之刑度,是否失之輕縱而無法收刑法矯治功效,非無詳酌之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原審對被告等人所量處之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無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指,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考量,亦核無失輕之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三人,則均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關於被告周惠翼、蔡文惠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被告蔡文惠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5、7、,及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已詳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陸、爰審酌被告楊明山自承其曾擔任檢察官及律師,係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人,則其受清水農場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效力問題之際,自應依法辦理,並妥善運用其因執行業務所獲取之資訊;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當時既分別擔任具有保護佃農目的之清水農場場長及會計,理應秉公辦理發放補償金事宜,使實際耕作之清水農場場員得以順利領取渠等耕地經徵收而無法耕作之補償金,惟被告楊明山竟利用其律師專業知識及其於訴訟中得知法院不採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見解,夥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挾渠等之專業知識與業務權限,明知於98年8月26日彰化縣政府已明確函知清水農場該訴訟中之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002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而隱瞞上開情事,並積極詐欺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無法知悉彰化縣政府上開函示之清水農場場員,使清水農場場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或委託書,使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得以獲取不法之利益,侵害清水農場場員之財產利益,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所為,視法律規範為無物,應予以嚴懲,且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始終否認犯行,亦尚未將渠等詐取之財物賠償予清水農場場員,兼衡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清水農場場員所受損害,及被告楊明山自稱職業為律師、教育程度為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調查卷第3頁)、被告周惠翼自稱已退休、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1年度他字第6007號卷第335頁)、被告蔡文惠自稱職業為家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1年度他字第6007號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上開定刑後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雖係在被告楊明山所經營之盛讚法律事務所扣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5001號卷㈠第431、433、437頁)在卷可稽,然上開文件之內容係涉及被告楊明山協助清水農場辨理與彰化縣政府間之民事訴訟、被告楊明山先前涉犯之背信罪及清水農場理事會議紀錄,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有供本案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場員所用,爰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之文件,雖係在臺中○○○區○○路○段○○○號被告周惠翼住處扣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5001號卷㈠第445、447、451頁)在卷可稽,然上開文件之內容係涉及清水農場內部會議紀錄、會議紀錄譯文、錄音光碟、內部文件及被告周惠翼整理他人犯罪之簡表,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有供本件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場員所用,亦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00所示之文件,雖係在○○○○○區○○路○段○○○巷○○號被告蔡文惠住處扣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5001號卷㈠第

453、455、459頁)在卷可稽,惟被告蔡文惠供稱:該等文件均係伊所有,然該等文件係清水農場文件之影本,用以保護自己權利使用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007號卷第116、190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有供本案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場員所用,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之│ 主文欄 ││號│ │編號對照(場│ ││ │ │員名字) │ │├─┼────────┼──────┼─────────────────────┤│1│犯罪事實欄三、㈠│編號15 │楊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蔡進添)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周惠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犯罪事實欄三、㈡│編號8 │楊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王培霖、王│。 ││ │ │淞霖) │周惠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文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犯罪事實欄三、㈢│編號9 │楊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王梓榮、王│周惠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梓墻、王梓游│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王清棟) │蔡文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犯罪事實欄三、㈣│編號4 │楊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王清通、王│。 ││ │ │慶楚) │周惠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文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犯罪事實欄三、㈤│編號10 │楊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王坤松)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周惠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犯罪事實欄三、㈥│編號3 │楊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王春生、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欉、王豪聰)│周惠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文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犯罪事實欄三、㈦│編號00 │楊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王萬源)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周惠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8│犯罪事實欄三、㈧│編號14 │楊明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王德慶) │ ││ │ │ │ │├─┼────────┼──────┼─────────────────────┤│9│犯罪事實欄三、㈨│編號7 │楊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方貴聰) │周惠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文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三、㈩│編號6 │楊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王錦滿) │周惠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無罪部分(不含周惠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蔡文惠被

訴如附表一編號1、5、7、8、無罪部分)┌─┬───┬──────┬────┬────┬────┬────┬──┐│編│場員 │發給補償金之│與楊明山│扣款、匯│領取補償│楊明山收│抽成││號│ │土地 │簽約時間│款時間 │金金額 │取金額 │比例││ │ │ │ │ │ │ │ │├─┼───┼──────┼────┼────┼────┼────┼──┤│1 │王清芳│臺中市清水區│98年3月 │99年5月3│247萬 │74萬0099│30% ││ │ │槺榔段(下同│ │日 │0033元 │元 │ ││ │ │)0000之1、0│ │ ││ │ ││ │ │000之2、0000│ │ ││ │ ││ │ │之3、0000之1│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2 │王清元│0000、0000、│98年3月 │99年5月3│1082萬 │487萬 │45% ││ │、王清│0000、0000之│ │日 │8021元 │2609元 │ ││ │標、王│1、0000之3、│ │ │ │ │ ││ │清芳、│0000之4地號 │ │ │ │ │ ││ │王麗枝│土地 │ │ │ │ │ ││ │、王美│ │ │ │ │ │ ││ │麗、王│ │ │ │ │ │ ││ │碧芳 │ │ │ │ │ │ │├─┼───┼──────┼────┼────┼────┼────┼──┤│3 │張陳玉│0000之3、000│98年3月 │99年4月 │1197萬 │479萬002│40% ││ │奎 │0之4、0000、│27日 │23日 │5332元 │元 │ ││ │ │0000地號土地│ │ │ │ │ │├─┼───┼──────┼────┼────┼────┼────┼──┤│4 │王清 │000、000之3 │98年7月 │99年4月 │175萬 │70萬3999│40% ││ │ │、000之4地號│ │23日 │9999元 │元 │ ││ │ │土地 │ │ │ │ │ │├─┼───┼──────┼────┼────┼────┼────┼──┤│5 │王春榮│0000之2地號 │98年3月 │99年4月 │16萬5000│4萬9500 │30% ││ │ │土地 │ │25日 │元 │元 │ │├─┼───┼──────┼────┼────┼────┼────┼──┤│6 │蔡萬掌│000、000之1 │98年5月7│99年4月 │378萬 │5萬元 │約1%││ │ │地號土地 │日 │22日 │7000元 │ │ │├─┼───┼──────┼────┼────┼────┼────┼──┤│7 │王莊淑│0000、0000之│98年3月 │99年4月 │670萬 │15萬元 │約2%││ │慧 │1、0000、123│ │22日 │2664元 │ │ ││ │ │5之1、0000之│ │ │ │ │ ││ │ │2地號土地 │ │ │ │ │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號│ │ │├─┼─────────────────────────────────┼───┤│1 │民事委任狀 │1冊 │├─┼─────────────────────────────────┼───┤│2 │場長及受任律師報告書 │1冊 │├─┼─────────────────────────────────┼───┤│3 │承諾書 │1張 │├─┼─────────────────────────────────┼───┤│4 │清水農場理事會議紀錄 │2張 │├─┼─────────────────────────────────┼───┤│5 │刑事陳報狀 │1冊 │├─┼─────────────────────────────────┼───┤│6 │譯文 │10本 │├─┼─────────────────────────────────┼───┤│7 │清水農場會議紀錄 │3本 │├─┼─────────────────────────────────┼───┤│8 │犯罪簡表 │1本 │├─┼─────────────────────────────────┼───┤│9 │公函 │3本 │├─┼─────────────────────────────────┼───┤│10│文件 │2本 │├─┼─────────────────────────────────┼───┤│11│錄音光碟 │2片 │├─┼─────────────────────────────────┼───┤│12│協議書及委任書 │1份 │├─┼─────────────────────────────────┼───┤│00│清水農場會議紀錄 │1份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