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清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42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954、1491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廖清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各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貳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清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30日20時34分許、20時59分許、21時01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啟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下稱宏龍派出所)附近之「日日泰大賣場」前見面,見面後商妥由廖清安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海洛因予吳啟煌,吳啟煌並當場交付2000元價金予廖清安,惟廖清安因手邊無可供交付之海洛因,乃於同日21時12分許,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吳啟煌,要其先行返家等候,嗣廖清安因故未能取得海洛因以交付予吳啟煌,乃於數日後將上開2000元價金返還吳啟煌,該次交易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吳啟煌於偵查、原審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前者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已於審判中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故證人吳啟煌於偵查、原審所為陳述,依法均得為證據。辯護人徒以偵查、原審並未提示102年1月30日21時12分21秒通訊監察譯文予吳啟煌觀看,主張證人係受誘導,無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除前揭以外,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清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㈢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之通訊監察書,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而核發,是該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容所取得譯文之合法性當無疑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對於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吳啟煌電話聯絡後,在宏龍派出所附近之「日日泰大賣場」前見面,自吳啟煌處收受2000元,及於2、3日後返還上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是要幫吳啟煌調貨,不是販賣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102年1月30日20時34分許、20時59分許、21時01分
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啟煌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兩人並於通話後,在宏龍派出所旁之「日日泰大賣場」前見面,斯時吳啟煌為購買海洛因,當場交付2000元予被告,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離開,另於同日21時12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吳啟煌,要吳啟煌先回去,且因無海洛因可供交付,乃於數日後將吳啟煌交付之2000元價金返還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當日有跟吳啟煌見面,他有把二千元給我,但是我沒有東西可以賣給他,所以我叫他先回去、我晚一點再打電話給他;過二、三天後,我有把二千元還給他沒有錯,還給他的原因是我調不到海洛因交給他等語在卷(本院更㈠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核與吳啟煌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本院更㈠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並有與渠等所述上開交易經過相符之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二第 6頁)及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80頁)存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稽之證人吳啟煌於本院結證:102年1
月30日21時01分56秒打電話給被告後,我們有見面,見面後我拿2000元給他,要跟他購買海洛因,他說他現在沒有,要先回去看有沒有,後來他打電話要我先回去,隔幾天以後他有把錢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0頁),足認吳啟煌所以交付2000元予被告,係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非請被告代購,復參以被告於原審 103年3月5日審判時,曾供承本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編號14部分係其與吳啟煌進行海洛因交易(原審卷一第150頁背面及第151頁),於本院前審審判時亦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吳啟煌,僅辯稱:「我有賣或是沒有賣,或是合資去買,看通訊譯文就知道,我承認有賣給吳啟煌,但賣幾次忘記」等語(上訴審卷第81頁),再酌以被告確亦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15 -25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吳啟煌等事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判決、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附卷可稽,顯示被告與吳啟煌間確有海洛因買賣之關係存在。衡之常情,被告與吳啟煌並非有特殊之親誼關係,其豈可能在無任何利得之狀況下,徒勞奔波往返,僅單純為吳啟煌調貨,所辯係為之調貨云云,並無可採。
㈢證人吳啟煌於本院雖證稱:見面後原本被告說如果他回去有
聯絡到人才要載我去找人,後來他到底有沒有聯絡到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更㈠卷第70頁)。惟毒品交易非必為現貨買賣,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徵之吳啟煌於原審結證:與廖清安一起去拿時,都去到大樓,我在樓下等他,廖清安跟何人買我不知道,廖清安到底跟人買多少錢,我不知道,不清楚廖清安海洛因來源;不曾有拿錢給廖清安後,跟廖清安一起去跟他的毒品上手拿的情況等語(原審卷三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可知被告事實上均阻斷吳啟煌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縱認被告確曾表示要載吳啟煌前往找藥頭調貨,其調貨交易行為仍係基於販賣犯意所為,並無二致。
㈣依被告、證人吳啟煌於本院供、證述之上情,渠二人在宏龍
派出所旁之「日日泰大賣場」前見面後,吳啟煌已向被告表明欲購買海洛因,被告並當場收受吳啟煌交付之2000元,兩人顯然已就買賣海洛因之標的、價金達成合意,吳啟煌並履行其交付價金義務,嗣後被告因故未能取得海洛因而未完成交易,所為即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公訴意旨雖依吳啟煌偵查之證述,認本案被告係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查吳啟煌於偵訊時固證述:「(〔提示並告以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1月30日17時35分32秒至21時01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聯是何人與何人之對話?譯文內容所指為何?)是我和『清安』的對話,這次我好像跟『清安』購買2,000元 的海洛因,我們約在車籠埔宏龍派出所附近的大賣場見面,我們就在大賣場對面交易的,當天我開車去,『清安』用走的過來,我有把2000元交給『清安』」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9541號卷第21頁背面),且於原審審判時亦為相同之證言(原審卷三第127 頁)。惟吳啟煌於偵查、原審作證時,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未提示、告知上開被告於102年1月30日21時12分許,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行撥打予吳啟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可參,而參之被告於該通電話向吳啟煌表示:「你先回去,我晚一點再打給你」等語,以渠二人當日通話歷程及該通電話內容觀,確實難以認定被告已於102年1月30日下午9時1分許之通話後,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啟煌而完成交易之事實,否則被告何須於數分鐘後,再打電話告知吳啟煌先回去,晚一點再聯絡等語,是吳啟煌前於偵查、原審,在未能獲悉上開譯文內容,且與被告曾有密集多次交易而極容易混淆之情狀下,依憑前一通即同日21時01分56秒通訊監察譯文而誤認本件與被告之毒品交易已完成,非無可能,吳啟煌前此所為被告販毒「既遂」之供述內容,既與上開完整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盡相符,復據吳啟煌於本院審判時予以推翻證述交易尚未完成如前,則本件毒品海洛因交易是否既遂,容非無疑,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科以重刑,
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苟於有償賣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海洛因販賣之理,所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為屬合理認定。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啟煌,係有對價者,最終雖因被告無可供交付之毒品海洛因而未遂,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諉為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證人吳啟煌間既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於吳啟煌電話聯繫後,立即於夜晚時分前往約定地點,自吳啟煌處收取款項後,不顧往返耗費,為之聯絡藥頭欲取得價格昂貴之毒品海洛因之理,被告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未遂之行為,顯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6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與本院認定之罪名不同,已如前述,惟其起訴法條相同,僅係同條之既未遂認定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 月22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最終未成功交付
第一級毒品,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額非鉅,且未成交,復未有大量囤積毒品扣案情形,所為之販毒行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即令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輕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認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表示:吳啟煌要我幫他調毒品海洛因,但我身上沒有毒品海洛因,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並否認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等語(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頁背面、第50頁背面);於偵查時亦供述:吳啟煌來找我時,會請上手拿來給吳啟煌,不然就是與吳啟煌合資購買,不是賣海洛因給吳啟煌等情(101年度他字第7586號卷第226-228頁),顯見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且諭知沒收2000元之販毒所得,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其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除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狀外,復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且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欲藉此牟利,惟其欲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因未完成交易而將價金返還未有獲利,且本案擬販賣對象為 1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擬圖得之利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2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三第63頁反面),且係供被告聯絡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亦據前開認定,被告於原審雖供稱不記得手機拿到哪裡等語,惟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手機確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因未完成毒品交易,被告及吳啟煌且均陳稱被告事後已將吳啟煌交付之2000元返還,故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A :喂「大仔」喔,我來找你! ││20:36:24│(吳啟煌)│ │(廖清安) │C :我現在在太平,車籠埔旁邊││ │ │ │ │兵營這裡。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A :喂「大仔」喔,我到兵營這││20:59:28│(吳啟煌)│ │(廖清安) │ 邊了。 ││ │ │ │ │C :你再繼續開下去,到「宏龍││ │ │ │ │ 派出所」這邊。 ││ │ │ │ │A :好!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A :喂「大仔」,我到派出所這││21:01:56│(吳啟煌)│ │(廖清安) │ 邊了。 ││ │ │ │ │C :你走過頭了,你回來大賣場││ │ │ │ │ 這邊! ││ │ │ │ │A :好!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C :你先回去,我晚一點再打給││21:12:21│(吳啟煌)│ │(廖清安) │ 你。 ││ │ │ │ │A :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