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志龍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706號、103 年度偵字第9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志龍(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係以:原審判決其量刑顯然遠重於原審法院另案104 年度簡字第582 號、104 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其量刑顯有輕重失衡之虞。
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另原審判決論被告累犯,又以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公共危險、詐欺取財、藏匿人犯等多項前科為其量刑基礎,實有重覆評價之虞。綜上,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用啟被告自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單獨竊盜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1 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且為相關沒收之說明。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40 頁),核與證人魏玉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嘉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67 頁背面至177 頁背面),並有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簽帳單1 、2 之影本及銀樓老闆來信(見原審卷第130 頁)、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見原審卷第132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及同案被告楊嘉怡2 人歷年買賣車輛紀錄資料(見原審卷第194 頁至第
209 頁)、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227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資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單獨竊盜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
1 次犯行。且說明: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雖有2次偽造簽帳單並交付予銀樓老闆行使,使老闆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飾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皆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④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嘉怡2 人間,就行使偽造簽帳單使不知情之銀樓老闆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黃金戒指及項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⑤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⑥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⑦被告前於96年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入監執行,嗣於100 年2 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敘明: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嘉怡共同偽造之簽帳單1 、2 ,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金山利銀樓,均已非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嘉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魏玉環」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嘉怡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
由,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謂原審判決較他案量刑較重、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及原審恐有重覆評價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①惟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雖原審法院另案104 年度簡字第582 號、104 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其刑度較本案為輕,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本案與原審另案所涉具體案情既非完全同一,其判決結果自不必然一致,自不得直接比附援引,則原判決認被告有本件犯行,既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上訴意旨所稱之量刑輕重失衡之違法。
②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經對被告犯行依累犯加重後,其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即自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復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與同案被告楊嘉怡共同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魏玉環之姓名後,交予銀樓老闆行使,使銀樓老闆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飾,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公共危險、詐欺取財、藏匿人犯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前後竟有多達10餘次遭通緝之紀錄,顯見被告習慣逃避、始終無法坦然面對自身過錯,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初,均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並將本案責任全部推給同居女友即同案被告楊嘉怡,迄至原審審理最後階段,見罪證確鑿、無可抵賴,始願意承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又被告與前配偶離婚後,先後與同居女友楊嘉怡生下3 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不斷表示很想念3 名子女,希望知道其等安置情形,惟被告至今均尚未辦理認領手續,且未讓2 名已達就學年齡之子女入學,反而帶著小孩一起為本案犯行,不僅未盡為人父母之責任,更成為最糟糕之示範,且被告未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然以擔任貨車司機為業(見原審卷第240 頁背面),足見其無絲毫守法意識可言,又被告於本案扮演主導角色,兼衡其上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犯後態度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初,均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最後階段,始坦承犯行,此觀之被告歷次筆錄即可明(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原審卷第27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71 頁、第240頁),原審審酌上情,因而認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且原審量刑核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難謂有理由。
③又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
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57條所列十種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擔負何種刑責,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諸如,同為登載不實文書罪,因犯罪者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而異其刑罰內容(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參照);同為殺人罪,因被害者係一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亦異其法律效果(同法第271 條、第272 條參照)。此外,依刑法總則規定而加重或減輕其刑者(例如同法第47條第1 項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同法第59條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等等),亦變更其刑罰內容。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因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或具備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而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最高法院固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按,本件第一審判決除說明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外,於量刑時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於法定刑度內詳為審酌,雖其同時敘明:上訴人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善等語。然徵之第一審所審酌上訴人上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量刑並無畸重而有重複評價之情形,原審認無不合,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另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累犯乃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本案犯行既符合累犯之要件,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之標準亦包括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包含行為人之素行、前科紀錄,是原審依法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審酌其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而為科刑之標準,自無重覆評價之問題,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累犯可否重複作為科刑審酌事項,有無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實務上本有爭議而未有定見。姑不論累犯可否重複作為科刑審酌事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被告前於96年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入監執行,嗣於100 年2 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審科刑審酌之事項係「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公共危險、詐欺取財、藏匿人犯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業如前述,原審並未將被告構成累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科刑情形,重複作為其科刑審酌之事項,自無重覆評價之問題,是被告認原審有重覆評價之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