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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金嬌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被 告 林思慶被 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1776、26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甲○○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毅公司)負責人賴漢欽之配偶及長媳。賴漢欽與其配偶即被告丙○○、其子賴明佑與賴明佑配偶即被告甲○○、其子賴明斌與李家榛(賴漢欽、賴明佑、賴明斌及李家榛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同住在笠毅公司內。詎被告丙○○及甲○○均明知被害人溫莉(英文姓名: ASTUTIPURI WINDI)、蝶希(英文姓名:DESI YETIANA)、阿蓮(英文姓名:TA RLEM)、莉妮(英文姓名: RINI SUSIANA)、曼達莉(英文姓名: RUSNEN TIBT TOHARI MADARI)及雅心(英文姓名:R ATIH NINGSIH)均係笠毅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開始雇用之廠工,並非以家庭幫傭名義雇用,且其等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小時,然竟趁被害人溫莉、蝶希、阿蓮、莉妮、曼達莉及雅心語言不通、求助無門,並因支付大筆仲介費用方能來臺工作,極害怕遭遣返之心態,基於強制勞工從事勞動之犯意,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透過翻譯陳日菲(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被害人溫莉、蝶希、阿蓮、莉妮、曼達莉及雅心自每日清晨 5時許起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至附表所示工作完成時方得休息,並對其等稱若未依指示工作,將遣送其等返國或扣薪,使其等心理受壓制而依指示超時工作。因認被告丙○○強制溫莉及莉妮、被告甲○○強制被害人溫莉等 6人違反其等意願超時工作,均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勞動基準法第5條、第75條之強制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丙○○、甲○○ 2人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甲○○前揭涉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及勞動基準法第 5條、第75條強制工作罪嫌,係以被告丙○○及甲○○於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同案被告賴漢欽、賴明佑、李家榛及賴明斌於接受移民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溫莉、蝶希、阿蓮、莉妮、曼達莉及雅心於接受移民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笠毅公司廠工WIDYASTO MOEDDY、MUSLIM及KUSNO 於接受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訪談之談話紀錄、證人陳秀羚(原名:陳日菲)手寫之工作內容紙條 9張、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及甲○○,固皆坦承確有透過翻譯要求被害人等 6人從事家事勞動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勞動基準法第5條、第75條之強制工作罪等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強迫被害人,時間也沒有那麼長,工作時間是從8點開始到中午12點,休息1小時,工作到下午 5點;她們很自由,且被害人也不是伊在管理,伊是經老闆即賴漢欽同意指揮被害人工作的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強迫被害人,她們家事的工作時間也非一整天,大概是2到3個小時絕對可以結束的工作量,之後她們就去做風嘴組裝、手工零件,工時是 8點到17點,是由另外人員驗收,組裝如果有超過表定的數量,有按件計酬,依照她們自己的意願加班,沒有完成表定數量,還是有發最低薪資;伊只有說沒有達到基本工作的話,要調部門,沒有說過要遣返;開警告部分也都是關於工作上的事情,不良品太多的話,是翻譯會請她們在下班時間做修復的工作;另伊只有要求他們出入廠區要登記及22時前要回來,但在上班之前是沒有門禁的;被害人有交件的部分有被退件,伊就不知道她們的修繕時間是多少,但若是在伊這層樓工作,通常吃完晚餐約17時、18時就會請她們下樓,不是像她們說的到晚上10點才離開;但她們零件的工作如果沒做好,拿下去做,伊也沒辦法;伊在公司沒有任何職務,她們會聽伊的話可能是因為伊是老闆的媳婦等語。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施雅芳律師則為被告丙○○辯護略以:被告丙○○應不該當勞動基準法所謂「雇主」之要件;又被告丙○○承認公司僱用外勞是要從事廠工而改作幫傭部份,惟此部分係屬就業服務法受裁罰的問題,且公司亦已受裁罰;至於幫傭部分,以被告丙○○住處而言,不可能有這麼多的地方需要外勞每天超時打掃,是被害人陳述從早上 5點到晚上10點要打掃這部分的證詞是不實在的;又被害人溫莉在偵查中也說沒有人強迫她去做幫傭這件事;再者,依兩造勞動契約有明文記載,若無法適任工作,廠方可以終止契約遣送回國的約定,而被害人溫莉、莉妮確實係因有無法適任工作的情形,才會把她們轉成幫傭,這樣的告知應不構成強暴、脅迫的手段;又其他廠區之外勞亦證述是從8點開始工作,實在不可能只有被害人等6人 5點就要起來工作等情。被告甲○○、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則以:被告 2人均未參與笠毅公司事務,僅分別是笠毅公司負責人賴漢欽之長媳及配偶,非勞基法所稱之雇主;又被告 2人雖有要求被害人等從事家庭幫傭工作,惟此均有徵得其等同意始為之;又起訴書係認被告 2人之強暴脅迫手段係遣送回國和扣薪,惟此二部分應均屬僱主合法權利的行使,與勞基法第5條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等情為被告2人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丙○○及甲○○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笠毅公司負責人賴漢欽之配偶及長媳。

賴漢欽與其配偶即被告丙○○、其子賴明佑與其配偶即被告甲○○、其子賴明斌與李家榛均同住在笠毅公司內;及明知被害人等 6人分別係笠毅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開始雇用之廠工,並非以家庭幫傭名義雇用,卻仍指示其等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之事實,為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所坦認(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263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55頁正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溫莉、蝶希、阿蓮、莉妮、曼達莉及雅心證述屬實(見102年度偵字第 1177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54頁背面、第 8頁正面、第21頁正面、第29頁正面、第39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61頁正面、第144頁背面、第146頁背面、第148頁背面、第150頁背面、第152頁背面、第154頁背面、第239頁背面、第240頁背面、第241頁正面至第244頁正面、原審卷第 199頁正面、第203頁正面及背面、第208頁正面、第219頁正面、第225頁背面),亦經證人即至笠毅公司協助翻譯工作之陳秀羚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 125頁背面、第 129頁正面)、笠毅公司負責人賴漢欽於移民署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7頁正面、偵二卷第 128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亦有卷附之102年 3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笠毅公司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文件資料影本足佐(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復參以被害人溫莉、曼達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來臺灣工作的時候,仲介公司都有拿中文跟印尼文的勞動契約書給伊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 202頁正面、第 224頁正面);證人陳秀羚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國外是簽勞動契約才可以做一個認證,才可以進來臺灣,內容在那邊應該會跟被害人講清楚,不可能沒有講清楚就讓他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正面);併酌以被告2人確已提出被害人阿蓮及雅心與笠毅公司簽署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7頁),且互核內容相符,堪認被告2人供稱笠毅公司於雇用被害人6人來臺時,均有與被害人 6人簽立與上開勞動契約內容相同之制式契約書,應非子虛。又笠毅公司因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即被害人 6人於臺中市○○區○○路 ○○○號址處從事負責人及家屬住家清理和打掃之許可以外之工作,經認定係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經臺中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鍰乙節,有103年 6月10日臺中市政府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就本案被害人 6人工作內容及時間部分,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秀羚於接受移民署調查時及偵查中,雖均稱:被害人

6人都是在笠毅公司做球閥跟風嘴,正常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 5點;(經提示寫給外勞工作內容的手寫紀錄)這些手寫稿都是伊寫的,是被告甲○○請伊去問這 6名外勞,有沒有意願去做住家裡面的工作,當時外勞回答說不要做,所以就叫伊寫這些手稿。但是實際上伊都是看到這 6名外勞在工廠內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至第75頁、102 年度偵字第 117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正面);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另結證稱:(經提示偵一卷第14、34、

46、47、55、56頁工作單後)除了第14頁是第一句印尼文意思是「早上起來 5點」及第46頁最後兩個字印尼文意思是「每天」的部分不是伊寫的外,第14頁及第46頁其他印尼文,暨第34頁、第47頁、第55頁及第56頁均是伊寫的。寫這些文字的用意是告知被害人應該做的工作範圍,是被告甲○○要伊去詢問她們願不願意做這些事,因為怕她們忘記每天要做什麼事,所以寫下來,這些就是被害人的工作內容;被告甲○○要伊去問被害人 6人願不願意做這些事,她們也沒有回覆什麼,都沒有講話,所以伊就幫她們把工作內容寫在筆記本裡面,等於她們每天就得做這些事;伊在偵查中說她們都不願意做這些事,是因為她們後來去投訴、報案,伊才認為說她們應該是不同意,不是當下她們表達不願意,她們當下都沒有回覆,都不講話;伊沒有跟她們講說她們一定得去做這些事,也沒有跟她們講說如果不做的話,雇主會如何,或是說會扣她們的薪水,或是要把她們遣返回國;伊在偵查中所述與審理期日所述不同,以現在所述為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7頁正面)。

⒉被害人溫莉部分:

⑴於接受勞工局調查時稱:於102年1月24日上午10時21分勞工

局派員至笠毅公司實施檢查時,伊正在4樓(電梯為5樓)擦娛樂休息區域陽台的窗戶,工作由被告甲○○指派;伊平日工作內容為擦小老闆(即賴明佑,下同)的車、清掃 1樓辦公室、3樓會議室、4樓娛樂休息區及 5樓二兒子(即賴明斌,下同)家;每日工作時間為凌晨5點至晚上9點,有自己打卡(打早上8點至下午5點)等語(見偵一卷第 154頁背面)。

⑵於接受移民署調查時證稱:伊實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幫傭

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打掃住家、擦地板清潔工作、刷公司地板、洗車子,因為雇主家有 7層樓所以有很多清潔工作要做,有空的時候要去住家6樓作零件組裝工作;伊每日早上5點起床開始擦車子,然後到住家作清潔工作,中午吃完飯就開始繼續做,一直工作到晚上 9點才開始吃飯休息;伊的工作內容是由被告甲○○及其先生賴明佑指派;伊所提供之每日工作內容手寫紀錄:第1張:每天的工作:一、5點起床,去擦3台車子,擦完後打掃2樓老闆(即賴漢欽,下同)跟老闆娘(即被告丙○○,下同)的辦公室(共2間),及打掃2樓的廁所、2樓所有的窗戶。二、打掃完之後,到7樓洗老闆娘的衣服(實際工作內容包含老闆及老闆娘的衣服),打掃2個客廳、窗戶、浴室、整理垃圾、擦樓梯,下午4點到 7樓燙衣服,(如果看到客廳很髒要整理)。第 2張:星期一及星期四的工作:到 5樓打掃拖地,刷浴室的地板、掃乾淨、擦乾淨、擦窗戶、客廳。星期二及星期五的工作:到 3樓打掃,刷浴室、客廳、擦窗戶、桌子。星期三及星期六的工作:到7樓打掃老闆、老闆娘的房間。第3張:燙完衣服之後,到樓下問說有沒有煮菜,有煮菜的話,要幫忙煮菜。每個星期日要整理垃圾及雞籠(約養了數十隻雞)、車子內部要弄乾淨(車內吸塵、擦拭),(以下為聽完陳秀羚解釋之後,伊自己寫下來的,後來在11月時,因為有新的工人莉妮加入,所以伊的打掃行程有變更,所以伊寫在底下):星期五跟星期一的工作:樓層1、3、5樓;星期二跟星期五的工作:3樓,星期一跟星期四:5樓,星期三跟星期六:打掃2支樓梯從1到7樓(不含電梯);這 3張筆記是伊到工廠的第一天,老闆娘在跟伊解釋工作內容,陳秀羚在旁邊用筆寫在伊的筆記本上面,伊後來從筆記本上面把這 3頁撕下來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正面、第11頁正面)。

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早上 5點起來先去工廠前面的停車場擦

車子,擦完車子去1樓的辦公室打掃,打掃完後然後到3樓的會議室打掃,然後到 5樓打掃二兒子的住家,打掃完後,有時候會去煮菜,或是叫伊到4樓打掃,4樓有點像辦公場所,但是有卡拉OK,也有老闆的辦公室及他太太的辦公室,另外伊星期三、六要去打掃全部的樓梯;工作有時候到晚上 9點,有時候到10點,中午有休息,但是不到 1小時,吃飽就要繼續工作,下班後才吃晚餐等語(見偵一卷第 239頁背面至第240頁正面、偵二卷第216頁背面)。

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每天工作是從5時到晚上10時,早上5

時起來要做打掃的工作,有時候還要在被告甲○○住家裡面做零件的組裝,然後要做打掃工作到晚上10時許;(經提示偵一卷第14頁工作提示單)5 時起床是陳秀羚請伊寫上去的,其他的字都是陳秀羚寫的,寫這張工作單給伊時,有照這個工作單內容和伊講說工作內容就是這些內容;晚上的便當要等工作告一段落才能吃,差不多晚上10時,但沒有人規定要10時才能吃,是因為工作沒有做完等語(見原審卷第 198頁正面及背面、第203頁正面、第207頁正面)。

⒊被害人蝶希部分:

⑴於接受勞工局調查時稱:於102年1月24日上午10時21分勞工

局派員至笠毅公司實施檢查時,伊正在4樓(電梯為5樓)老老闆娘中午休息的房間內拖地;平日工作內容為擦老闆的車、餵雞、打掃老老闆7樓及4樓的家、洗全家人的衣服、燙衣服等,有空時會去 6樓小老闆家組裝工廠零件,未曾至工廠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凌晨5點至晚上9點,有自己打卡(打早上8點至下午5點),星期六、日有時工作忙會忘記打,是被告甲○○指派工作及要求打卡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152頁背面)。

⑵於接受移民署調查時證稱:伊實際的工作內容是在做打掃的

工作,早上5點起床開始做到晚上9點,但是老闆都會要求伊去工廠裡面簽名之後才叫伊去做打掃的工作,每天早上起床就先把老闆娘的車子擦乾淨,是被告甲○○指派伊去的,被告甲○○有叫伊去打卡。伊未曾去過工廠裡面上班,但工廠裡面的一些手工的東西會由被告甲○○帶給伊做;吃飯的時間大概是中午12點至1點,晚上一定要9點才可以吃晚餐。伊等身上都會帶著一個小包包,裡面有裝一些零食,餓了會偷偷吃,都沒有被老闆發現,但是伊肚子餓了也不敢跟老闆說,因為怕被告甲○○會罵伊;伊每天工作的時間是早上 5點到晚上 9點左右,總共工作的時間是16個小時;來到這間公司之後,從來都沒有休假過,週末的工作時間也是早上 5點到晚上9點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正面)。

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早上 5點起來先去工廠前面的停車場擦

車子,擦完車子去餵雞,餵完後到 7樓賴漢欽及被告丙○○的住處去打掃,打掃完7樓後伊要到4樓賴漢欽及被告丙○○的辦公室去協助打掃,接下來還要到 6樓幫忙組裝螺絲的小零件。每天從早上5點開始,有時候到晚上9點,有時候到10點,中午有休息,但是不到 1小時,吃飽就要繼續工作,下班後才吃晚餐等語(見偵一卷第240頁背面)。

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每天從 5時工作到晚上10時,這是透

過仲介規定的;家事做完了話就要做工廠零件組裝,每天沒有規定要完成多少零件組裝;每天下午 5時先去拿便當,但因為還有很多工作要做,要做完才能去樓下吃;伊不知道是不是有規定不能夠一領到就馬上吃,但其他人都是這樣子,但伊沒有先吃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背面)。

⒋被害人阿蓮部分:

⑴於接受勞工局調查時稱:於102年1月24日上午10時21分勞工

局派員至笠毅公司實施檢查時,伊正在6樓(電梯樓層7樓)照顧小老闆的小孩;平常工作內容為上午 5點起床後即打掃整理6樓至7點左右即要照顧小老闆的雙胞胎小孩,至下午 5點再煮飯,伊平常皆住在 6樓,有空時也要幫忙做零件加工之工作,但皆未至工廠內工作,工作皆由小老闆及小姐老板娘指派,是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及媳婦。伊每日工作時間約為上午5點至下午9點,但打卡時間皆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等語(見偵一卷第148頁背面)。

⑵於接受移民署調查時證稱:伊實際工作是在雇主家擔任幫傭

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照顧小孩、打掃住家、擦地板清潔工作、刷住家地板、洗車子,因為雇主家有 3層樓所以有很多清潔工作要做,伊來臺從未至工廠工作過;每日早上 5點起床開始至晚上10點休息,後然中午吃完飯就開始繼續做一直工作到晚上 9點過後才讓伊吃晚飯休息,如果中午工作量大就要至下午2至3點才能吃午餐。伊提供之每日工作內容手寫紀錄一份(共2紙),第1張:禮拜一跟禮拜四打掃1至8樓的樓梯、禮拜二跟禮拜五在 6樓打掃及顧小孩,禮拜二跟禮拜六要洗車,因為有 7台車子,禮拜日是要打掃外面的騎樓及雞場,因為有雞。第2張:每天早上5點起床,就開始固定擦雇主3台車之後到6樓整理及掠衣服、洗廁所,雇主如果有出門一定要照顧小孩,到 4點的時候,要收衣服並要燙平,每天要餵雞3次;這2張筆記是陳秀羚寫的然後交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正面、第31頁正面)。

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早上5點起來先去工廠前面的停車場擦6

台車子,擦完車子去7樓老闆的住處去打掃,接下來就到6樓大兒子的住處打掃廁所、廚房,另外星期一要打掃3樓及5樓,星期二、五要到 6樓打掃,另外伊還要擦1樓到7樓的玻璃窗,後來伊的工作做了調整,只要照顧大兒子的小孩、打掃6樓煮飯、洗衣服就可以了。伊早上5點開始,有時候到晚上

9 點,有時候到10點,中午只有吃飯才能休息,吃飽就要繼續工作,下班後才吃晚餐等語(見偵一卷第 241頁背面、偵二卷第217頁背面)。

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仲介指示伊工作內容的時候,有交工

作單給伊;(經提示偵一卷第34頁)這個工作單是仲介陳秀羚跟伊說,然後由伊寫上去的,上面規定要 5時起床;伊等的晚餐是5時的時候去守衛室拿便當,一次拿6個便當到地下室一樓;伊等因為沒有空,通常都是10時30分、11時用晚餐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背面至第215頁正面)。

⒌被害人莉妮部分:

⑴於接受勞工局調查時稱:於102年1月24日上午10時21分勞工

局派員至笠毅公司實施檢查時,伊在4樓(電梯樓層5樓)老老闆的工作室內拖地;伊平日每日早上 5點起床後就先去擦車(2輛,6樓小姐的車),之後就至 2樓辦公室打掃廁所及辦公室,及打掃3樓之辦公室。後來就繼續到4樓打掃卡拉OK廳,再到6樓做組裝工作。有時候6樓小姐也會叫伊到其他地方打掃,晚上 9時吃完晚餐後梳洗完休息。伊沒有在工廠工作過,有時候會去 6樓做組裝的工作;伊每天的工作時間跟工作內容跟上面講的一樣,都有打卡,打早上8時到下午5時的,是自己打卡等語(見偵一卷第146頁背面)。

⑵於接受移民署調查時證稱:伊每日早上 5點起床直接上樓擦

被告甲○○的 2台車子,之後到住家2樓的辦公室、及3樓的會議室打掃,再到4樓打掃完就差不多下午 1點了,就去6樓吃飯、中午吃完飯就開始繼續做之後到 6樓組裝螺絲套上防水塑膠零件。一直工作到晚上 9點才到警衛室領便當回宿舍吃飯休息。伊等只能在下午 5點去警衛室打卡時,順便把便當領回宿舍放著,就必須馬上回到 6樓繼續組裝零件,如果被發現離開 6樓太久,就會被罵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正面)。

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早上 5點起來先去工廠前面的停車場擦

車子,擦完車子去餵雞,餵完後到 2樓的員工的辦公室打掃,然後到3樓會議室打掃,另外每個星期三要到7樓打掃老闆及他太太的住家,打掃完後還要到 7樓組裝小零件;伊每天從早上5點開始,有時候到晚上9點,有時候到10點,中午也飯時有休息,吃飽就要繼續工作,下班後才吃晚餐等語(見偵一卷第242頁正面及背面、偵二卷第217頁背面)。

⒍被害人曼達莉部分:

⑴於接受勞工局調查時稱:於102年1月24日上午10時21分勞工

局派員至笠毅公司實施檢查時,伊在6樓(電梯按鈕為7樓),大門進去右手邊的第一間房間(即電梯門出來右手邊第二間)內擦完後到走廊擦擺飾品的櫃子等語(見偵一卷第 144頁背面)。

⑵於接受移民署調查時證稱:5點起床後擦6樓雇主的 2台車子

,在 6樓打掃、拖地、曬衣服、中午有吃飯但是沒有休息,吃完飯就要馬上接著做零件組裝,下午3點去燙衣服,4點幫忙煮菜、接著再繼續組裝零件到晚上 9點才可以休息。也有到工廠那邊工作過18天;伊要晚上 9點下班之後,洗完澡才吃晚餐;因為便當是在 1樓的警衛室,不能下樓,所以不能吃飯,如果下樓會被6樓的被告甲○○罵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正面)。

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早上 5點起來先去工廠前面的停車場擦

車子,擦完車子到 6樓大兒子的住家打掃,接下來有時候要到4樓老闆及他太太的辦公室打掃,之後要到6樓去組裝小零件;伊每天從早上5點開始,有時候到晚上9點,有時候到10點,中午有休息吃飯,吃飽就要繼續工作,下班後才吃晚餐等語(見偵一卷第243頁正面、偵二卷第218頁正面)。

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仲介陳秀羚有和伊講過伊的工作內容

是打掃,要早上5時起來;每天從5時工作晚上10時;家庭幫傭部分,每天會有指定一定要完成的工作,家事做完了就要去組裝;伊等的晚餐是公司準備6個便當,在5時的時候會放在公司的警衛室,伊等 5時拿便當了之後放在下面那邊,還沒有吃,等到10時再下去吃飯,因為下去吃飯之後,就可以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218頁至第219頁正面、第221頁正面、第222頁背面)。

⒎被害人雅心部分:

⑴於接受勞工局調查時稱:於102年1月24日上午10時21分勞工

局派員至笠毅公司實施檢查時,伊正在6樓(電梯樓層7樓)照顧小老闆的雙胞胎小孩;平常工作內容為上午 5點起床後即打掃整理6樓至7點左右即要照顧小老闆的雙胞胎小孩,至下午5點再去煮飯,伊平常皆住在6樓,有空時也要幫忙做零件加工之工作,但皆未至工廠內工作,工作是由小老闆及小姐老闆娘所指派。工作時間約為上午5點至下午9點,但打卡時間皆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等語(見偵一卷第 150頁背面)。

⑵於接受移民署調查時證稱:伊入境臺灣到這家公司後,從來

沒有做過工廠的工作。每天早上5點起床後擦2台車子,然後上6樓打掃到12點或下午1點,但是中間如果小嬰兒起床,雇主會抱出來,就會請伊去洗手去照顧小嬰兒。伊就先洗手然後幫小嬰兒洗臉、換尿布、餵牛奶、到早上10點就讓小嬰兒再去睡覺,伊再接著做打掃的工作,然後吃午餐,吃完午餐沒有休息就直接再繼續在 6樓做螺絲零件組裝的工作,一直做到下午 3點,然後去燙衣服,然後煮菜,是伊跟另外一個人一起煮,煮給小姐跟先生、2 個大的小孩、老闆、老闆娘他們吃。煮完菜之後,晚餐是伊等6個人當中每天會有2個人,在下午5點去大門替全部6個人打卡的時候,把便當拿回地下室的宿舍,但是不能吃,必須等到晚上 9點下班了才能吃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第62頁)。

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早上 5點起來先去工廠前面的停車場擦

車子,擦完車子去 6樓大兒子的住處打掃,之後要帶大兒子的小孩,另外還要組裝小零件,也要負責煮飯及洗衣服;每天從早上5點開始工作,有時候到晚上9點,有時候到10點,中午只有吃飯時有休息,吃飽就要繼續工作,下班後才吃晚餐等語(見偵一卷第244頁正面、偵二卷第218頁背面)。

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仲介陳秀羚告訴伊工作內容是要照顧

小孩及從事其他零件組裝,還有固定打掃6樓;早上5時要先洗車,洗車好了之後才去六樓,就是跟另外一個同事替換顧baby;晚餐是在 5時的時候,就會把便當放在守衛室,但因為還有很多工作,還沒有燙衣服、還沒有煮飯,沒有辦法 5時吃,要等工作做完了,差不多10時,才能吃晚餐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背面至第226頁背面)。

㈢此外,被害人溫莉所提出之工作單 3紙上,分別記載中文文

義為:「每天工作:5 點起床接著去洗車子/擦3台車子,接著去清潔2樓包括老闆辦公室、浴室、窗戶及等等;及到7樓清洗老闆娘的衣服,接著清潔 2間客廳、窗戶、浴室、垃圾及樓梯;及下午4點上去7樓燙衣服,接著清潔客廳(看到很髒就必須要清理)」、「禮拜一及禮拜四:到 5樓做清潔、拖地、清洗浴室地板、掃地、清理浴室、窗戶及客廳;及每禮拜二、禮拜五至 3樓做清潔、拖地、清洗浴室、客廳、窗戶、桌子;及禮拜三、禮拜六至 7樓清潔」、「燙完衣服後,樓下問需要協助煮飯嗎?與禮拜天:清潔垃圾區及雞舍;禮拜天清潔車子;禮拜五、禮拜一:3、5;禮拜二、禮拜五:3;禮拜一、禮拜四:5樓;禮拜三、禮拜六:樓梯」等之印尼文;被害人阿蓮所提出之工作單 2紙上,則分別記載中文文義為:「每天的工作:5點起床後去擦3台車子;去清潔1樓;去6樓晾衣服及清洗浴室;燙衣服,若有雇主指派照顧小孩必須照顧;5點餵雞及下午2點餵雞完晚餐後餵,共 3次」、「禮拜一、禮拜二:清潔1樓至8樓的樓梯,樓梯要用刷的;禮拜二、禮拜五:清潔 6樓;禮拜三、禮拜六:一起做清潔;禮拜天:清潔垃圾區及清理房間」之印尼文字;被害人莉妮所提出之工作單2紙上,分別記載中文文義為:「5:

30早上起床後清潔車子、整理 2樓及7樓洗衣服;2樓及7、8樓:清理 2樓、自己的工作;禮拜天清潔車子,用吸塵器、車子用海綿」、「每禮拜六必須清潔全部的窗戶;禮拜三:(清理 8樓)清理」之印尼文字;被害人曼達莉所提出之工作單 2紙上,分別記載中文文義為:「起床後清潔車子;到樓上看洗衣機裡如果有衣服,晾衣服、摺衣服;看洗碗機裡有無盤碗;禮拜一、禮拜二早上清潔桌子、地板及清洗浴室;每禮拜一、禮拜四刷洗陽台、清理瓦斯及陽台的窗戶;禮拜二、禮拜五清潔房間、鞋櫃、廚房,一間房間的窗戶;禮拜三:看到哪邊髒亂就清潔哪邊」、「每天的工作:必須清潔地板及浴室;每天 3點整理衣服、燙衣服,接著煮菜及煮飯;每天12月份必須煮有豬肉的湯、2道菜,大概 5或6道菜」之印尼文字,此有上開工作單共 9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4頁、第35頁、第46頁、第47頁、第55頁、第56頁)。

㈣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工作單上之記載,被害人等 6人

就其等每日打掃之樓層及工作內容供述內容前後雖有差異,部分內容亦與工作單所載相異,然其等就每日係自早上 5時起開始工作,工作內容包含洗車、打掃各樓層、照顧小孩及組裝零件,及每日其等約於晚上 9時、10時許始得將工作完成等情,前後證述內容大致一致,且與其等於102年1月24日上午10時21分勞工局派員至笠毅公司實施檢查正從事之工作及工作單上記載內容相符,堪認被害人等 6人於受僱於笠毅公司期間,確經以工作單或口頭方式指示每日確須於早上 5時許起床工作,分別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家庭幫傭工作。證人陳秀羚於接受移民署調查時及偵查中所述,顯悖於事實,礙難採信。又依被害人等 6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雖未經規定工作結束時間,然每日約於晚上10時許始得將工作完成。至證人陳秀羚雖另結證稱:雇主沒有要求伊指示被害人必須在5點或5點半起床,是因為伊問他們幾點起來,她們說5點伊就寫5點,因為她們有拜拜的習慣等語(見原審卷第 130頁背面、第141頁正面、第230頁正面)。然被害人等6人於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陳秀羚請伊等5點起床是要起來工作,不是因為時差朝拜的原因起床等語(見原審卷第23

2 頁正面及背面);被害人溫莉於原審審理中另結證稱:早上5時起床跟伊要朝麥加禱告沒有關聯,因為4時就可以開始朝拜,5時以前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正面);而均明確證稱 5時起床是要工作,非係要朝拜等情;復衡情若僅係被害人等 6人詢問證人陳秀羚朝拜時間,豈有書寫於工作單上之必要,況於被害人莉妮之上開工作單上,甚明確載明「5點餵雞」等語,益徵被害人6人前揭所述其遭規定應於上午 5時起床工作乙節應與事實相符,是證人陳秀羚此部分證述內容,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另依卷附之被害人等 6人之員工出勤資料表(見偵一卷第 116頁至第119頁、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8頁、第139頁、第 141頁)所示其等之上下班打卡時間,雖與前述被害人等6人所述不符,然審酌被害人等6人均以前詞明確證述,有經指示應打卡之時間,且互核一致,堪認此部分資料無從作為其等實際上下班時間之佐證,併此敘明。

㈤至被害人曼達莉雖於接受勞工局調查時稱:伊平日工作為每

天早上8點起床後就到6樓(電梯按鈕為 7樓)打掃到12點半,接著用餐後,下午13點就到這棟建築物(紅色建築物)最上面的樓層從事製造業的工作一直到凌晨1點,伊在晚上6點用晚餐。伊工作都有打卡(都是打13點到凌晨 1點,自己打卡)等語(見偵一卷第 144頁背面)。惟參以其所述之工作內容,與前揭工作單記載中文內容為「每天 3點整理衣服、燙衣服,接著煮菜及煮飯」之工作內容不符,反觀其於接受移民署調查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前揭所述,除與工作單內容大致相符外,亦與被害人溫莉、蝶希、阿蓮、曼達莉及雅心所述其等每日均自5時工作至晚間9時、10時許乙節相符;復稽諸被害人曼達莉於偵查及原審之此部分證述內容,均係經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堪認其應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虛構事實之可能,從而,應認其於內政部移民署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前揭關於在笠毅公司內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時數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堪信實。

㈥基上可知,被害人等6人應有經指示須於早上5時許起床,分

別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家庭幫傭工作,且依其等受指派之工作內容,每日需至晚間 9時、10時許始得完成工作。

惟上揭證據,僅得認定笠毅公司確有指派被害人等 6人從事其負責人及家屬住家清理和打掃許可以外之工作,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2人即該當勞動基準法第5條、第75條之強制工作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蓋依勞動基準法第5條規定,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同法第2條第2款則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是勞動基準法第 5條之罪之成立,須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做事勞動者,始足當之。是被告 2人是否均涉犯勞動基準法第5條、第75條之強制工作罪嫌,首應探究被告2人是否為被害人等6人之雇主?析之如下:

⒈所稱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係指事業經營主體,即法人、企業

主或合夥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係對該事業之經營具有權限及負有義務之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應係指可以代表事業主並為事業主處理計算有決定勞工事務權限之人,例如事業主指定可以全權處理之人。又本法(即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1項、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基準法所稱之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係指董事長甚明。本案被害人等 6人,係笠毅公司聘僱之外國勞工,而笠毅公司之負責人為賴漢欽乙節,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均非雇用被害人等6人之事業經營主體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自明,先予敘明。

⒉稽諸證人賴漢欽於偵查中稱:被害人等 6人是人事部的主管

周鴻華處理,她們打掃完會去找周經理,且由周經理負責她們的薪水等語(見偵二卷第 129頁正面);併參以笠毅公司製造部經理周鴻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是笠毅公司製造部經理兼廠長,人事部分由伊管理;笠毅公司現場員工管理部分是伊在處理、管理,就是由伊指派工作;薪水部份也是伊管理,但計算的部份不是伊在計算;被告丙○○及甲○○均不是笠毅公司的管理人員;伍中煌是資材課課長,負責處理原物料管控,還有一些組裝的配件及現場所有需要生產的零組件;被害人本來預計是要給她們做零件組裝的部份,風嘴、本體、主體或本體的組裝,不管是組裝現場生產線,如果現場需要額外的人力來包裝支援的話,伊就會從這個地方調人進去;主管是伊,伊有這個權限,需求單位的部門主管會來詢問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第147頁背面、第 148頁正面、第149頁正面);及證人即笠毅公司資材課課長伍中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害人等於10

1 年年尾來笠毅公司工作,其等工作內容主要是伊拿手工風嘴給她們做,是在北廠 7樓工作,被告丙○○及甲○○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員;因為公司的女外勞跟一般的男外勞都有區隔,因為被害人等6人是女性所以只有她們在7樓,男女有區隔是因副總即被告甲○○的先生賴明佑規定的;伊發手工給她們做,她們自己去做出來,一段時間伊會到 7樓去收,工作量沒有要求伊就是儘量發給她們,她們儘量做給伊,發多少盡量做;有權利可以對他們提出警告函的是伊和周鴻華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153頁背面、第154頁正面、第155頁正面)。足徵關於被害人等 6人工作地點的安排係由笠毅公司之副總經理賴明佑指派,工作物件係由證人伍中煌派發,現場人力管理及分配調度則是由證人周鴻華負責,顯見被告 2人均非笠毅公司指定可以全權處理勞工事務之人,是其等自不具雇主身份,當非勞動基準法第 5條之行為主體,自與勞動基準法第 5條、第75條之強制工作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法以該罪相繩。

㈦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 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 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 2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應視其等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有以「若不依指示完成指派之工作內容時,將遣送其等返國或扣薪」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等,而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致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而服從被告 2人指示為家庭幫傭工作之情事?析之如下:

⒈就被告甲○○是否有以「要遣返回國」之言詞脅迫被害人 6

人從事前述之家庭幫傭工作,及被告丙○○是否亦有以同一方式脅迫被害人溫莉及莉妮從事前開家庭幫傭之犯行部分:被害人溫莉及莉妮於偵查中雖均結證稱:被告丙○○及甲○○曾經說不聽指派的話要把伊等遣返;伊等因為害怕被扣錢及遣返,而照雇主的意思工作等語(見偵二卷第 217頁正面及背面、第 218頁背面);被害人溫莉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伊因為被被告甲○○威脅要遣送回去,所以打1955求助等語(見原審卷第 202頁正面);被害人蝶希、阿蓮、曼達莉及雅心於偵查中固亦結證稱:被告甲○○曾經說過如果不依指派工作的話,要把伊等送回印尼或扣薪,伊等因為害怕被扣錢及遣返,而照雇主意思工作等語(見偵二卷第 217頁正面及背面、第 218頁正面及背面);被害人蝶希於接受移民署調查時,亦稱:被告甲○○有和伊說過,如果伊沒有打掃的話會被遣送回印尼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正面);而分別證述被告甲○○有以「要扣錢及遣返回國」之言詞脅迫被害人等 6人從事前述之家庭幫傭工作,及被告丙○○亦有以同一方式脅迫被害人溫莉及莉妮從事前述之家庭幫傭工作之情事。惟查:

⑴就被告 2人是否有以「要遣返回國」之言詞脅迫被害人溫莉從事前述之家庭幫傭工作之事實部分:

①被害人溫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曾為前開證述。惟於原審

交互詰問程序中,經檢察官質諸被告甲○○當時為何說要將其遣返之起因時,結證稱:不知道,常常講說要送伊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205頁正面),而無法就被告甲○○為何脅迫其為家庭幫傭之始末具體陳述,是其前詞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②參以被害人溫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偵一卷第14

頁工作單後)除了 5時起床是伊寫的外,下面的都是陳秀羚寫的;陳秀羚寫這個工作單內容給伊時,還有蝶希和被告甲○○在場,當時寫這張工作單給伊時,有照這個工作單的內容跟伊講一次說,這些內容就是工作內容,伊當時沒有對這個工作內容表示不要做,不願意做這些事情,亦沒有表示願意從事這個工作,就是對方告訴伊的時候,伊回應好;寫這個工作單給伊的時候,是伊到笠毅公司的同日;伊在印尼的時候國外公司有告訴伊本來是工廠的工作,可是伊要做家事,所以伊來笠毅公司的時候,除了做這個家事的以外,不用在工廠工作,但曾經去做過組裝零件的工作;伊在笠毅公司工作的這段期間,伊不曾向被告甲○○或丙○○或在庭仲介公司的陳秀羚,或者是笠毅公司的其他任何人表示伊不願意再做家庭幫傭的工作,伊在笠毅公司期間,沒有任何人強迫伊去從事家庭幫傭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正面、第201頁正面及背面、第206頁正面及背面);及證人陳秀羚於原審審理中亦就其依被告甲○○要求詢問被害人等 6人是否願意做家庭幫傭時,她們當下都沒有回覆,都不講話;其也沒有跟她們講說她們一定得去做這些事,也沒有跟她們講說如果不做的話,雇主會如何,或是說會扣她們的薪水,或是要把她們遣返回國等情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互核渠等就被告甲○○指示被害人溫莉為家庭幫傭工作時,被害人溫莉未有拒絕表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由被害人溫莉自承於來笠毅公司工作前,即已知悉將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及其於經被告甲○○指派從事家庭幫傭時,亦未表示拒絕或不願意之意乙情以觀,被告 2人當無由逕將其若不從事家庭幫傭之惡害通知,益徵其以前詞所述被告 2人曾說不聽指派的話要把伊遣返等語,顯悖於常情;況被害人溫莉於原審審理中復以前詞表明沒有人強迫其等從事家庭幫傭工作等情,則自難僅以被害人溫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揭不利被告2人之證詞,逕採為不利渠等之認定。

③被害人溫莉於偵查中雖曾結證稱:被告丙○○及甲○○有請

陳秀羚來,叫伊自己寫一份警告書,內容大概是:伊再不聽雇主指示,當天立刻被送回印尼等語(見偵一卷第12正面頁)。然:

稽諸被害人溫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曾經因為做組

裝零件工作時被罵過,但有因打掃、擦拭不乾淨等很多零碎的事情譬如開關罐子不對就被被告甲○○罵,伊不知道被告甲○○用什麼語言罵伊,可是很生氣、臉色很差,打電話給仲介,去指責伊工作上不力的事情,也有因工作做不好,被罵說叫伊回去印尼。(經提示證人陳秀羚今日庭呈溫莉之警告書)伊有看過這張警告書,下面的簽名跟按指印是伊自己親自簽名、按指印,依上面的記載,伊是因為未完成主管交代的工作,而被開警告書的,但伊認為工作都完成了;在開警告書之前,伊有因為家事的工作做不好被罵等語(見原審卷第 204頁正面);及證人陳秀羚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被害人溫莉於偵查中所述之開立警告書之原委(見原審卷第 133頁背面),復另結證稱:溫莉被警告過 3次,前面兩張伊找不到,她們都是因為組裝風嘴遭退件好幾次,被開警告書;這些警告書她們都有看過內容也有簽名,伊開的時候也有和她們解釋警告書的內容,其上也有記載印尼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背面);併觀諸卷附之由溫莉簽署之警告書(見原審卷第 237頁),其上以中文記載:「茲因本人違反下列第16項規定,造成公司管理工作上的安排無法運作,經第 3次警告,如果再發生違反下列任何一項經警告未改善,願意接受工作遣返回印尼及負擔一切費用,特立書做為切結」、「16、未完成主管交代之工作」等語(均另以印尼文記載於中文文字之後)。可知,被害人溫莉及陳秀羚就被害人溫莉遭開立警告書之具體原因究係因家事打掃不乾淨或係組裝工作遭退件雖證述不一,惟均以前詞明確表明被害人溫莉係因工作表現不佳而未完成主管交代工作而遭開立警告書,復佐以前述於被告 2人指示被害人溫莉為家庭幫傭工作時,被害人溫莉未有拒絕表示乙節,堪認被告 2人顯非因不服從被告甲○○指派從事家庭幫傭之事,而遭開立警告書。

徵諸被害人溫莉確有與笠毅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

則參以前揭勞動契約工廠類契約中第 7.1條確載明:乙方在工廠期間內,如無法適任工作時,並且提出證明(三次警告函且經過雙方認定),甲方得終止契約將其遣送返國,乙方應無異議立即返國等語(均以印尼文載明於後,見原審卷第59頁、第75頁),足徵被害人溫莉與笠毅公司確有約定,於被害人溫莉無法適任工作時,並且經 3次警告函且經過雙方認定後,笠毅公司依約即有終止契約將被害人溫莉遣返之權利。

準此以觀,被告 2人擅權依笠毅公司與被害人溫莉間勞動契

約之約定,於自認被害人溫莉工作表現不佳時開立警告書,且經被害人溫莉簽名確認,則其於開立警告書後,基於契約約定告知被害人溫莉有將其遣返之權利,應認僅係其單方面告知依據上開勞動契約之權利行使,自難認被告 2人主觀上有以此為脅迫手段,強制被害人溫莉從事家庭幫傭。至被告

2 人是否有權利代表笠毅公司開立警告書,及其所開立警告書之原因是否有據,僅屬其等間民事契約上之爭議,是自難以被害人溫莉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 2人有以「要遣返被害人回國」之惡害通知脅迫被害人溫莉從事家庭幫傭之犯行及主觀犯意。

⑵就被告甲○○是否有以「要扣錢及遣返回國」之言詞威脅被害人蝶希從事前揭家庭幫傭工作之事實部分:

被害人蝶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申請來臺的工作內容是廠工,在印尼的時候,仲介有跟伊提到,申請的雖然是廠工,但是也會從事家庭幫傭的工作,伊來到笠毅公司的時候,是從事家事工作,沒有去過工廠,但有在 7樓的房間裡面從事組裝零件的工作;仲介陳秀羚交代伊工作內容是打掃時,伊沒有反對或拒絕過;在笠毅公司工作時,沒有被強迫從事打掃、洗車等家庭幫傭的工作,伊因為不敢跟仲介陳秀羚表示說伊不願意再從事打掃的工作,也從來沒有反應過;老闆沒有和伊說過不做家事服務要把伊遣返等語(見原審卷第20

8 頁正面及背面、第210頁正面及背面、第212頁正面)。顯見被害人蝶希於本院審理中反明確表明被告甲○○並未告知若不從事家庭幫傭就要將其遣返等情,且核與證人陳秀羚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與其於偵查中前揭所述不一,是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稽諸被害人蝶希於經指派工作時,均未有表示不願意或拒絕之情節以觀,被告甲○○實無由逕將其若不從事家庭幫傭之惡害通知;況被害人蝶希於原審審理中復表明其來笠毅公司工作前,即已知悉會從事家庭幫傭工作,益徵被告甲○○顯無以脅迫手段威脅其為家庭幫傭之必要。是亦難以被害人蝶希於移民署及偵查中之證詞,逕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⑶就被告甲○○是否有以「要遣返回國」之言詞威脅被害人阿蓮從事前揭家庭幫傭工作之事實部分:

被害人阿蓮於原審審理中雖亦稱:被告甲○○是透過仲介和伊說不從事家庭幫傭要把伊遣返等情。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見偵二卷第 219頁正面),而證人陳秀羚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甲○○並未說不依指示從事家庭幫傭,就要將被害人被害人阿蓮遣送回印尼等情明確,業如前述;併參以被害人阿蓮於原審審理中另結證稱:伊申請來臺的工作內容是廠工,在印尼的時候,有人跟伊提到,申請的雖然是廠工,但是來臺灣實際從事的工作有可能是家庭幫傭的工作,來臺的工作內容是仲介寫給伊的;(經提示偵一卷第34頁)這個內容是仲介陳秀羚跟伊講,然後伊把它寫上去的;伊看到這個工作單內容時,沒有跟仲介陳秀羚、被告甲○○或丙○○反應說不要做這樣的工作內容;伊沒有和仲介反應過說伊不要在這裡工作,但有講過說在這裡工作太累了,可不可以減少一些工作,但仲介說本來就是要這樣做;伊在笠毅公司工作期間,被告甲○○、丙○○、仲介沒有強迫伊去從事家庭幫傭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正面、第214頁正面及背面),而證述被告甲○○並未強迫伊去從事家庭幫傭等情明確;復由其於經指派工作時,未有表示不願意或拒絕之情節以觀,被告甲○○自無由逕將其若不從事家庭幫傭之惡害通知;況其於原審審理中復表明其來笠毅公司工作前,即已知悉會從事家庭幫傭工作,益徵被告甲○○並無以脅迫手段威脅其等為家庭幫傭工作之必要,是其所述「被告甲○○是透過仲介和伊說不從事家庭幫傭要把伊遣返」乙節是否屬實,確有可疑;實無由以被害人阿蓮之前揭證詞,逕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⑷就被告甲○○是否有以「要遣返回國」之言詞威脅被害人曼達莉從事家庭幫傭之事實部分:

參諸被害人曼達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來笠毅公司時,仲介陳秀羚跟伊講伊的工作內容是打掃,當時伊沒有跟陳秀羚說伊不要從事這個工作內容,也沒有跟她說伊願意從事這樣的工作內容,伊就是服從,沒有跟仲介陳秀羚、老闆、老闆娘反應過伊不要從事這個工作,老闆沒有說過不做家庭幫傭會怎麼樣;(經提示偵二卷第 218頁)伊在偵查中提到雇主要把伊送回印尼,雇主跟伊講說薪水不夠,所以要還給雇主,如果去找朋友沒辦法還給雇主的時後就要送回去了;所以是錢的問題要把伊送回印尼,和工作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背面、第219頁正面、第222頁正面、第223頁正面)。可知於原審審理中,被害人曼達莉明確表明被告甲○○並未告知若不從事家庭幫傭會有何後果,及被告甲○○曾說要將其遣返回印尼之原因與工作無關等情,與其等於偵查中前揭所述不一,是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稽諸被害人曼達莉於原審審理中復就於被告甲○○指派從事家庭幫傭時,其均未表示拒絕或不願意等情證述明確且一致,核與證人陳秀羚所述相符;則由其於經指派工作時,均未有表示不願意或拒絕之情節以觀,被告甲○○自無由逕將其若不從事家庭幫傭之惡害通知,是被害人曼達莉於偵查中所述,顯悖於常情,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⑸就被告甲○○是否有以「要遣返回國」之言詞威脅被害人雅心從事家庭幫傭之事實部分:

①被害人雅心於接受內政部調查時稱:有 1次搬桌子,被告甲

○○認為伊不應該用推的,應該抬起來,而寫過警告書;只有寫警告書那1次有被恐嚇說警告達3次的話要被遣返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第63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來笠毅公司上班時,仲介告訴伊工作內容是要顧小孩,及打掃 6樓及從事零件組裝工作;當時伊不敢和仲介陳秀羚反應跟當初伊來臺灣申請的工作內容不一樣,也不敢反應說伊不要從事這個工作;伊在笠毅公司期間,常常因工作內容備責備,有一次因為娃娃椅不能用拉的,要用提的,雇主馬上生氣打電話請仲介來,然後寫警告書;被告甲○○有透過仲介翻譯後,和伊講說:「如果你再犯錯了,你就要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背面、第226頁正面至第227頁背面、第228頁背面)。

②準此以觀,被害人雅心於原審審理中暨接受內政部移民署調

查時確曾明確表明,被告甲○○僅於開警告書時曾告知若警告達 3次的話要被遣返,是被告甲○○告知要將被害人雅心遣返之原因,究係在脅迫被害人雅心從事家庭幫傭工作,抑或於開立警告書與被害人雅心時告知其開立警告書之可能法律效果,已有可疑。復稽諸被害人雅心於原審審理中復就於被告甲○○指派從事家庭幫傭時,其未表示拒絕或不願意等情證述明確且一致,亦核與證人陳秀羚所述相符;則由其於經指派工作時,未有表示不願意或拒絕之情節以觀,被告甲○○自無由逕將其等若不從事家庭幫傭之惡害通知人並無以脅迫手段威脅渠等為家庭幫傭之必要,是其於偵查中稱:因害怕遭遣返而從事家庭幫傭等語,顯屬無據。

③審酌被害人雅心於接受內政部警政署調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

證述遭開立警告書之原因前後略有差異,且證人陳秀羚於原審審理中亦否認有因被害人雅心所述之因桌子或娃娃椅移置方式不當開立警告書與被害人雅心,是其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況縱認被害人雅心前揭所述被告甲○○開立警告書之理由為真,然依其所述其係因從事清掃工作方式不當遭被告甲○○開立警告書;則徵諸笠毅公司與被害人雅心所簽立之勞動契約工廠類契約中第 7.1條載明:乙方在工廠期間內,如無法適任工作時,並且提出證明(三次警告函且經過雙方認定),甲方得終止契約將其遣送返國,乙方應無異議立即返國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正面);併參以被害人溫莉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來臺灣工作前,都有簽署中文跟印尼文的勞動契約書;(經提示原審卷第57頁以下之勞動契約)伊看得懂裡面的印尼文等語(見原審卷第 227頁背面)。足徵被害人雅心與笠毅公司確有約定,於被害人雅心無法適任工作時,並且經 3次警告函且經過雙方認定後,笠毅公司依約即有終止契約將被害人雅心遣返之權利。則被告甲○○擅權依笠毅公司與被害人雅心勞動契約之約定,於自認被害人雅心工作表現不佳時開立警告書,且於開立警告書後,基於契約約定告知被害人雅心有將其遣返之權利,應認僅係其單方面告知依據渠等間勞動契約之權利行使,自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以此為脅迫手段,強制被害人雅心從事家庭幫傭。至被告甲○○是否有權利代表笠毅公司開立警告書,及其所開立警告書之原因是否有據,僅屬渠等間勞動契約上之爭議,是自難僅以被害人雅心證述其曾於遭被告甲○○開立警告書後,經被告甲○○告知若再不聽雇主指示,將遣送其回國乙情,逕認被告甲○○有以「要遣返回國」之言詞威脅被害人雅心從事家庭幫傭之犯行及主觀犯意。

⑹就被告 2人是否有以「要遣返回國」之言詞脅迫被害人莉妮從事家庭幫傭之事實部分:

①綜觀被害人莉妮於接受勞工局、移民署調查時及偵查中,均

未具體說明被告 2人如何以「要遣返回國」之言詞威脅其從事家庭幫傭之過程,且被告 2人亦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見偵二卷第 219頁正面),被害人莉妮以前詞所述情節亦與證人陳秀羚前揭證述內容相異;復衡諸其於偵查中另結證稱:伊沒有拒絕過被告 2人從事如此長時間的工作等語(見偵二卷第 218頁),則由其於經指派工作時,未有表示不願意或拒絕之情節以觀,被告 2人自無由逕將其等若不從事家庭幫傭之惡害通知被害人,脅迫渠等為家庭幫傭之必要,是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②被害人莉妮於接受移民署調查時,雖曾稱:伊等只能在下午

5 時去警衛室打卡時,順便把便當領回宿舍放著,就必須馬上回到6樓組裝零件,如果被發現離開6樓太久,就會被罵,隔天仲介就會叫伊寫警告書,寫 3次警告書就要被送回印尼,伊曾經這樣子被警告過 1次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正面)。惟其於同日經內政部移民署調查人員質諸該日遭開警告書之情形時,則稱:因為有一次伊擦完車,到 2樓時有很多臺灣人的員工在辦公室裡面,想說打掃不方便,就先回到地下室的宿舍吃早餐,等伊從宿舍房間走出來,被告甲○○就在門口等伊,問說為什麼跑到宿舍裡那麼久?伊不敢說是吃早餐,伊如果說是吃早餐會被罵得更嚴重,所以伊是騙被告甲○○說伊在房間裡清洗那些用來擦車子、擦 2樓的抹布,結果第 2天陳秀羚就來叫伊寫警告書,陳秀羚問說為什麼伊那麼慢?伊跟她說伊在房間洗抹布,她說「你騙人,小姐說你在房間裡面吃東西」,就叫伊在警告書上面簽名,然後JEVI在警告書上面打勾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而與其前述係因下午5時去拿便當離開6樓太久遭開立警告書乙節互異;且證人陳秀羚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開警告書部分就是工作態度不好、曠職3天以上沒有上班及做產品常常做壞等3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 230頁正面及背面),而否認有因被害人莉妮離開 6樓太久遭開立警告書乙節,是其所述遭開立警告書之理由是否為真,亦有可疑。

③縱認被害人莉妮前揭所述遭被告甲○○開立警告書之理由為

真,然依前述,笠毅公司確有與僱用之外籍勞工約定,於勞工無法適任工作時,並且經 3次警告函且經過雙方認定後,笠毅公司依約即有終止契約將外籍勞工遣返之權利。則被告甲○○擅權依該勞動契約之約定,於開立警告書後,基於契約約定告知被害人莉妮有將其遣返之權利,應認僅係其單方面告知依據渠等間勞動契約之權利行使,自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以此為脅迫手段,強制被害人莉妮從事家庭幫傭。至被告甲○○是否有權利代表笠毅公司開立警告書,及其所開立警告書之原因是否有據,僅屬渠等間勞動契約上之爭議,是自難僅以被害人莉妮證述其曾於遭被告甲○○開立警告書後,經被告甲○○告知若再不聽雇主指示,將遣送其回國乙情,逕認被告甲○○有以「要遣返回國」之言詞威脅被害人莉妮從事家庭幫傭之犯行及主觀犯意。

④徵以被害人溫莉、蝶希、阿蓮、曼達莉及雅心證人於原審審

理中經交互詰問後,證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所述均有歧異,則自難僅以被害人莉妮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且未明確交代細節之證詞,逕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⒉就被告甲○○是否有以「要扣薪」之言詞威脅被害人等 6人

從事家庭幫傭,及被告丙○○是否亦有以同一方式脅迫被害人溫莉及莉妮從事家庭幫傭之事實部分:

⑴被害人蝶希於偵查中復結證稱:被告甲○○曾說過,如果伊

不依指派的話,會扣薪水等語(見偵二卷第 217頁正面);被害人阿蓮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如果拒絕如此長時間工作的話,被告甲○○及丙○○會說要扣伊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 217頁背面);被害人曼達莉於偵查中則結證稱:被告甲○○和伊說如果不聽指派要扣錢等語(見偵二卷第 218頁正面);被害人等 6人雖均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會害怕被扣錢,而照雇主的意思工作等語(見偵二卷第 218頁背面)。惟綜觀被害人 6人之歷次證述內容,均僅證稱:不知薪水如何計算及薪水與契約書所載不同等情(見偵一卷第 9頁正面、第22頁正面、第30頁正面、第41頁正面、第147頁正面、第244頁背面),而均未曾述及被告 2人如何以要扣薪為由,脅迫其等從事家庭幫傭之經過,且證人陳秀羚亦以前詞證稱:被告甲○○要求詢問被害人等 6人是否願意做家庭幫傭時,她們當下都沒有回覆,都不講話;其也沒有跟她們講說她們一定得去做這些事,也沒有跟她們講說如果不做的話,雇主會如何,或是說會扣她們的薪水,或是要把她們遣返回國等情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自難僅以渠等此部分空泛指稱被告 2人有以「要扣薪」之惡害通知為脅迫手段,脅迫被害人等依指示從事家庭幫傭之事實。

⑵被害人等雖均曾表示領得之薪水部分與契約書所載不同及不

知薪水如何計算等情,惟參以被害人溫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來臺灣之前有向印尼當地的銀行借錢,在笠毅公司時,是由仲介公司的陳小姐自伊的薪水中,幫伊繳每月 8,673元之貸款;在笠毅公司工作時,每個月仲介公司有幫伊存3,000元的存款,後來離開公司後,每個月3,000元的存款也一併帶走;伊在笠毅公司工作的這段期間有領過加班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正面);及被害人阿蓮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伊來臺灣之前,曾經有向印尼的銀行借錢來臺灣,每個月有交給仲介 8,673元要還給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 213頁正面及背面);暨證人陳秀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外勞進來會扣掉入境體檢費2,000元、居留證3年3,000元、服務費第1年是每個月1,800元、印尼貸款 8、9千元左右,薪資袋上面的每月存款 3,000元是公司存的,其它都是發薪水時當場扣的,這 6位被害人的薪水跟其他外籍勞工的薪水一樣,外勞第 1年來臺灣薪水比較低,沒有加班正常是領3,000元至5,000元,所以被害人等的薪資是合理的;(經提示2012年 9月28日阿蓮的請款單)服務費的部分是仲介公司一定要扣的,因為被害人阿蓮沒有滿 1個月,因為她入境是 9月19日,所以沒有算1,800元,算天數的660元;體檢費 2,100元,是外勞一般進來臺灣的時候,一定要做體檢,再送公司,再送到工廠;(經提示2012年10月30日那 1張)這張是阿蓮跟溫莉兩個人, 101年10月份,上面所載的服務費有關阿蓮的部分是1,800元,然後溫莉的部分是1,260元,是因為阿蓮到了第2個月已經滿了,伊等於收服務費第1年每個月會扣1,800元,然後溫莉的部分她也是沒有滿1個月,所以不能收1,800元,用天數來算的;有關同樣那1張,阿蓮的部分居留證是收3,000元,溫莉也是寫3,000元,但是後來劃掉了,是因為溫莉那時候不滿 1個月,不能收全部,因為怕她錢不夠,公司可能先扣服務費跟體檢而已,居留證是下個月在扣;有關阿蓮的部分,有寫「其他8673」那個是國外貸款的,她跟印尼的銀行有借 8,673元;所以這個請款單,上面所載的金額,要不就是公司應該所收的服務費,要不就是公司代繳的居留證、體檢費或幫她們代繳的借款費用;國外匯款單部分是因為一般印尼來臺灣,一定跟印尼銀行有借錢,總共好像是9期還是10期,9個月或10個月的樣子,阿蓮的部分我們只扣上個月而已,溫莉的部分主要扣 2個月而已,之後她們是轉出沒有辦法扣;其他 4個人也有借款,但後來她們轉出,沒辦法扣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正面至第129頁正面、第193頁背面至第195頁正面);併稽諸證人陳秀羚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繳款單3張及請款單5張(見原審卷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笠毅公司確有代被害人溫莉償還第1期及第2期之印勞貸款,及有代被害人阿蓮償還第1期至第3期之印勞貸款等情,堪認被害人等實際所領得薪水應尚須扣除貸款費、體檢費、居留證費及服務費,故自應與契約書所載之薪資有所差異;再參以前述渠等於歷次作證時,均未曾述及被告 2人如何以要扣薪為由,脅迫其等從事家庭幫傭之經過乙節,自難以被害人等 6人實際領得之現金較契約書約定數額為低,逕認被告 2人有以扣薪為由,脅迫渠等從事家庭幫傭之犯行。

㈧被害人等雖均曾表示因為常常被罵,才會打電話求救等情(

見偵一卷第42頁正面、第 145頁正面、第151頁正面、第153頁正面、第 244頁正面及背面):被害人溫莉則另稱:丙○○曾經打伊巴掌等語(見偵一卷第 155頁正面)。惟觀諸其等之證詞,均未曾明確表示遭被告 2人罵之原因係應要強制其等從事家庭幫傭工作,是自難以被害人等 6人此部分空泛之指述,逕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且查:

⒈觀諸被害人溫莉於勞工局談話中、移民署談話中證稱:丙○

○有一次在一樓辦公室要往電梯的通道,因為伊蹲下來要搬櫃子進電梯上樓,丙○○一直在旁邊看伊搬,看到就說「不是這樣子啦」,說伊搬東西的姿勢不對,然後就打了伊一個耳光等語(見偵一卷第155頁正面、第10頁、第240頁正面);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可能是拿錯東西、抱錯東西,被丙○○打耳光等語(見原審卷第 201頁背面)。被害人蝶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溫莉在扛櫃子時,丙○○因為溫莉抱錯東西,就打她右邊的耳光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原審卷第 210頁背面)。堪認被告丙○○係出於改正被害人溫莉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之方式而為之,而非以「打巴掌」之強暴方式,強制被害人溫莉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又被害人溫莉於勞工局及移民署調查時雖均稱:被告丙○○及甲○○常常罵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第12頁)。惟稽諸其於接受移民署調查中證稱:伊被罵:「你幹嘛?」、「你打掃不乾淨」等情(見偵一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甲○○常常罵:「沒有乾淨、沒有乾淨、回去印尼」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背面)。顯見被告2人亦係因對於被害人溫莉於從事家庭幫傭之清掃結果不滿意,而出言辱罵,並非以此方式強迫被害人溫莉從事家庭幫傭。從而,雖被告

2 人管理或指正員工工作方式明顯不當,惟尚難以此逕認被告 2人有以強暴、脅迫方式被害人溫莉從事家庭幫傭之行為或主觀犯意。

⒉被害人莉妮於接受內政部移民署調查時稱:伊可以說每天被

罵,只要跟丙○○碰到面,幾乎就會被罵,她常常會罵:「打掃不乾淨」、「燙衣服都弄不好、」「你做錯1次兩次3次你回印尼,我不要你!」;有一次伊前一天洗好晾好的衣服已經乾了還沒收,再加上今天剛洗好的衣服正在晾,丙○○走過來用鼻子聞一聞,就說「你洗出來的衣服很臭」,就把昨天跟今天的衣服都全部從衣架上拿下來放在 1個盆子裡,然後在我面前把盆子裡的衣服全部都倒在地上,叫伊全部重新洗過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而證述其係因被告丙○○認為其工作表現不佳而遭責罵,顯見被告丙○○並非為脅迫其從事所指派之家庭幫傭工作而責罵被害人莉妮。被害人阿蓮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工作沒做完吃晚餐的話會被罵,伊曾經被罵過;甲○○罵伊說:「這個時間你都去哪裡」、「吃飯是等一下,有空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背面

),惟觀諸被告甲○○之上開言詞,亦未含有任何惡害通知之意,是自無由以此認被告甲○○有脅迫被害人阿蓮從事指派之家庭幫傭工作。

㈨被害人等 6人雖結證稱:伊等被限制不得自由出入廠區等情

(見偵二卷第219頁背面)。然此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見偵二卷第 130頁正面、原審卷第26頁背面),且核與員警搜索所得之笠毅公司外籍勞工夜間進出管制表上載有各外籍勞工進出廠區之出入時間(日夜間均有)及簽名等情不符(見偵二卷第97頁至第106頁),亦與證人即於101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間擔任笠毅公司門口守衛之童連財於偵查中結證稱:除了當班時間及10點半以後不能進出外,上午 7時後就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偵二卷第 235頁正面);證人即笠毅公司門口守衛白梨洪及沈睦雄亦均證稱:只有晚上10點後不能出去,上午 7時起就可以自由進出,只是出入要登記,沒有外勞曾經被限制出入等語(見偵二卷第 235頁背面),而均否認有限制被害人等出入廠區之情事,不相吻合;是其等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已堪存疑。況縱其等所述為真,其等於偵查中復結證稱:被告甲○○有請仲介翻譯說整天都不能離開廠區,但沒有說離開廠區會怎樣等語(見偵二卷第 219頁背面),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以此為手段強迫被害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是難以此逕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又被害人等 6人雖另證稱:伊等均非自己保管居留證等證件,且經禁止使用手機及與其他員工交談等情(見偵一卷第12頁正面、第22頁正面、第30頁正面、第41頁正面、第52頁正面、第53頁正面、第 151頁正面、第153頁正面、第240頁正面、第241頁正面、第242頁背面、第244頁正面、偵二卷第219頁背面)。惟參酌被害人等 6人均有簽署委任笠毅公司代為保管護照、居留證、健保卡、存款簿及個人印鑑證明之委任同意書,此有卷附之委任同意書 6份可憑(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7頁);及被害人溫莉、蝶希、莉妮、曼達莉及雅心於接受移民署調查時稱:仲介有交代不可以帶手機來臺灣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正面、第22頁正面、第42頁正面、第52頁正面、第63頁正面),則是否係被告 2人禁止渠等帶手機來臺灣已屬有疑;況被害人莉妮於接受移民署調查及偵查中均稱:伊有取得被告甲○○同意在7樓用電話卡打回印尼,大概1個月打1次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正面、第242頁背面);被害人阿蓮、莉妮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等可以打電話,用被告甲○○的電話打等語(見偵一卷第 242頁正面);被害人曼達莉及雅心復均結證稱:有說可以自己買電話卡,得到被告甲○○同意後,可以使用 6樓廚房電話撥打回印尼的國際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正面、第63頁正面),顯見被告甲○○並未禁止其等對外連絡;此外,均未有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2人有以扣留證件、禁帶手機或禁止與其他員工交談之方式,脅迫其等從事家庭幫傭工作,是亦無由僅以前詞,逕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㈩準此以觀,尚難認被告甲○○有以「要扣錢及遣返回國」之

言詞脅迫或其他方式強制被害人等 6人從事前述之家庭幫傭工作,及被告丙○○亦有以同一方式脅迫被害人溫莉及莉妮從事前述之家庭幫傭工作之犯行,是其等所為顯與刑法 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證人即笠毅公司廠工WIDYASTOMO EDDY及MUSLIM、KUSNO於接受勞工局調查時證稱:除被害人曼達莉曾短暫至工廠工作過外,均未有人見過被害人溫莉、蝶希、阿蓮、莉妮及雅心至工廠工作等情(見偵一卷第 156頁背面、第158頁背面、第160頁背面);及同案被告賴漢欽、李家榛及賴明斌雖亦曾表明:被害人等6人確有至伊等住處打掃等語(見偵二卷第129頁正面、第132頁正面及背面),惟此僅得證明害人6人確未從事許可業務之工作,尚難以此逕認被告 2人有何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之犯行。至起訴書另以偵查中同案被告賴漢欽另稱:有以獎金名義發放洗車薪資給被害人等 6人等情(見偵二卷第 130頁背面),然薪資單上均未載有此筆洗車獎金乙節,認被害人等 6人應非自願擔任洗車工作之事實。然被告2人於要求被害人等6人從事洗車工作時,既未對其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業如前述,則自難僅以此一推論,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並非被害人等6人之雇主,是其等當非勞動基準法第5條之行為主體,自與勞動基準法第5條、第75條之強制工作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法以該罪相繩;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甲○○有以「要扣錢及遣返回國」之言詞脅迫被害人等 6人從事前述之家庭幫傭工作,及被告丙○○亦有以同一方式脅迫被害人溫莉及莉妮從事前述之家庭幫傭工作之犯行,是其等所為亦顯與刑法 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勞動基準法第 5條、第75條之強制工作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應為被告甲○○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七、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丙○○、甲○○ 2人有何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勞動基準法第5條、第75條之強制工作罪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勞動基準法第 5條、第75條之強制工作罪等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甲○○ 2人此等部分犯罪,依法而為被告 2人均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如前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甲○○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勞動基準法第5條、第75條之強制工作罪等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 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

㈠被告丙○○及甲○○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笠毅公司負責人賴漢欽之配偶及長媳。

賴漢欽與其配偶即被告丙○○、賴明佑與其配偶即被告甲○○、賴明斌與李家榛均同住在笠毅公司內;渠等明知被害人溫莉(英文姓名: ASTUTI PURI WINDI)、蝶希(英文姓名:DESI YETIANA)、阿蓮(英文姓名: TA RLEM)、莉妮(英文姓名:RINI SUSIANA)、曼達莉(英文姓名: RUSNENTIBT TOHARI MADARI)及雅心(英文姓名: RATIH NINGSIH)分別係笠毅公司雇用之廠工,並非以家庭幫傭名義雇用,卻仍指示渠等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且被害人 6人均經指示需於 5時許起床,分別從事大量之家庭幫傭工作,依渠等受指派之工作內容,每日需至21時、22時許方能完成工作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溫莉、蝶希、阿蓮、莉妮、曼達莉及雅心證述屬實,並與渠等於102年1月24日10時21分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派員至笠毅公司實施檢查正從事之工作及工作單上記載內容相符,此為原審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按「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 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之「勞工事務」則泛指有關人事、薪資、勞務管理、福利厚生、安全衛生等業務,故凡受雇主授權而對之有處理權限者,均可能該當本款所指之雇主。亦即與勞動事務有關之人事、給與、勞務管理之人員,不論職位高低、有無隸屬關係,應依據事業營運之具體事實加以認定。依被害人 6人所述,渠等均係以廠工之身分來臺工作,然被告甲○○透過證人即至笠毅公司協助翻譯工作之陳秀羚(原名:陳日菲)指示、說明渠等所應負責之家事內容,於渠等家事工作有所不完善時,會遭被告甲○○以很兇之態度責罵,甚至被害人溫莉曾遭被告丙○○毆打等情,堪認本案被害人 6人,雖係笠毅公司聘僱之外國勞工,然實際係受被告丙○○、甲○○指揮,為笠毅公司負責人賴漢欽一家人進行清潔、環境整理、看顧小孩等家庭幫傭工作,亦即被告丙○○、甲○○因分別為賴漢欽之配偶及長媳,而得以就被害人 6人之勞務範圍內容加以指示、管理,為受雇主即賴漢欽授權處理勞工事務之人,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定之「雇主」,原審判決以被害人6人工作地點之安排係由笠毅公司副總經理賴明佑指派,工作物件係由證人即笠毅公司資材課課長伍中煌派發,現場人力管理及分配調度是由證人即笠毅公司人事部主管周鴻華負責,認被告

2 人均非笠毅公司指定可以全權處理勞工事務之人,其等不具雇主身份,非勞動基準法第 5條之行為主體,所為與勞動基準法第 5條、第75條之強制工作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認事用法顯然有所違誤。

㈢被告2人是否有強暴、脅迫之舉部分:

1.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證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述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參照)。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9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僅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

2.證人陳秀羚於接受移民署調查時及偵查中均稱:被害人 6人都是在笠毅公司做球閥跟風嘴,正常工作時間是早上 8點到下午 5點;外勞工作內容手寫紀錄均為伊所寫,係被告甲○○請伊詢問被害人 6人,是否有意願去做住家內之工作,惟遭被害人 6人所拒,伊才寫下這些手稿;伊實際上均係見到被害人 6人在工廠內工作;於法院審理中則證稱:寫手稿文字之用意是告知被害人 6人應做之工作範圍,是被告甲○○請伊去詢問被害人 6人是否願意做家庭幫傭工作,伊詢問時,被害人6人均沒有講話,伊恐被害人6人遺忘,故書寫渠等工作內容於筆記本內,亦即被害人 6人每天就得做這些事;伊於偵查中稱被害人 6人均不願意做家庭幫傭工作,係因為渠等後來去投訴、報案,伊才認為說渠等應該是不同意,實則被害人6人彼時僅是未為答話;伊沒有跟被害人6人說過,如果不做家庭幫傭工作,雇主會扣渠等薪水,或將渠等遣返回國;雇主未曾請伊指示被害人6人必須在5點或 5點半起床,是伊詢問渠等幾點起床,因渠等有朝拜習慣,遂表示係於5點起床,伊才在手寫紀錄上記載5點云云,其前後證述迥異,有諸多矛盾處,顯然避重就輕,迴護被告 2人,不可採信。

3.據被害人溫莉及莉妮於偵查中均結證稱:被告丙○○及甲○○曾經說,若伊等不聽指派,會將伊等遣返,伊等因為害怕被扣錢或遣返,僅能依照雇主意思工作等語;被害人溫莉於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因被被告甲○○威脅要遣送回去,所以打1955求助等語;被害人蝶希、阿蓮、曼達莉及雅心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甲○○曾經說苟伊等不依指派工作,會將伊等送回印尼或扣薪,伊等因為害怕被扣錢及遣返,而照雇主意思工作等語;被害人蝶希於接受移民署調查時,亦稱:被告甲○○有說過,如果伊不打掃,就會被遣送回印尼等語;顯然被告甲○○有以「要扣錢及遣返回國」之言詞脅迫被害人 6人從事前述之家庭幫傭工作,及被告丙○○亦有以同一方式脅迫被害人溫莉及莉妮從事前述之家庭幫傭工作之情事。

4.刑法上之「脅迫」行為,本非僅囿於言語上恫嚇,本案被害人6人雖因語言隔閡,難以對於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之確切用語詳加聆聽繼而於審理中鉅細靡遺地描述,然被告 2人於案發時之表情、動作、音量,及其等時常所用之「回去」等簡單詞彙,以及被害人溫莉曾遭被告丙○○毆打等客觀情況,均為被害人 6人於歷次詢問、訊問中指述明確,以該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被告2人之行為,已使被害人6人心理上遭受壓力,並於此遭受脅迫之情況下,無奈之餘不敢拒絕,僅能超時從事大量之家庭幫傭工作。惟原審完全忽略上情,竟採信證人陳秀羚前後矛盾之詞,以被害人 6人之陳述前後不符,互有歧異,且於審理中證述時,無法就被告 2人如何脅迫渠等為家庭幫傭之始末具體描述,遽認被害人 6人之證詞有所瑕疵;以被告2人僅係擅權依笠毅公司與被害人6人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於被害人 6人工作表現不佳時開立警告書,或口頭責罵,並基於契約約定告知被害人 6人有將渠等遣返之權利,而認被告 2人僅係片面告知依據上開勞動契約之權利行使,無以「要扣薪及遣返被害人回國」之惡害通知脅迫被害人 6人從事家庭幫傭之犯行。原審判決於證據取捨、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等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甲○○

2 人有何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勞動基準法第5條、第75條之強制工作罪等之犯行;均仍以被告丙○○、甲○○ 2人之供述,及證人陳秀羚、溫莉、莉妮、蝶希、阿蓮、曼達莉、雅心等前後不一而顯有瑕疵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丙○○、甲○○2人者,及所謂經驗法則,採為被告2人有罪之論據。

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 表:

┌───┬──────┬─────────────────────┐│被害人│ 到職時間 │ 工作內容 │├───┼──────┼─────────────────────┤│溫莉 │101年10月10 │每天5點起床洗車、打掃1樓辦公室、3樓會議室 ││ │日 │、5樓賴明斌的的住處、4 樓賴漢欽辦公室,另 ││ │ │於週三、週六需打掃全棟樓梯。 ││ │ │ │├───┼──────┼─────────────────────┤│蝶希 │101年12月23 │每天5點起床洗車、餵雞、打掃7樓賴漢欽住處、││ │日(起訴書誤│4樓賴漢欽辦公室,另要至6樓組裝零件。 ││ │載為101年12 │ ││ │月24日) │ ││ │ │ ││ │ │ │├───┼──────┼─────────────────────┤│阿蓮 │101年9月19日│每天5點起床洗車、餵雞、打掃7樓賴漢欽住處、││ │ │6樓賴明佑住處、週一要打掃3樓及5樓,週二、 ││ │ │五要至6樓打掃4樓賴漢欽辦公室,另要擦拭全棟││ │ │玻璃窗;之後專職負責照顧賴明佑之小孩,並打││ │ │掃賴明佑住處及煮飯、洗衣服。 ││ │ │ ││ │ │ │├───┼──────┼─────────────────────┤│莉妮 │101年11月5日│每天5點起床洗車、餵雞、打掃2樓員工辦公室、││ │(起訴書誤載│3樓會議室、週三要打掃7樓賴漢欽住處,另要至││ │為101年11月7│7樓組裝零件、週日要打掃雞舍及存放垃圾處。 ││ │日) │ ││ │ │ ││ │ │ │├───┼──────┼─────────────────────┤│曼達莉│101年12月6日│每天5點起床洗車、打掃6樓賴明佑住處、4樓賴 ││ │ │漢欽辦公室,另要至6樓組裝零件。 ││ │ │ │├───┼──────┼─────────────────────┤│雅心 │101年12月23 │每天5點起床洗車、餵雞、打掃6樓賴明佑住處、││ │日(起訴書誤│照顧賴明佑的小孩,另要至6樓組裝零件、洗衣 ││ │載為101年12 │、煮飯。 ││ │月24日) │ ││ │ │ │└───┴──────┴─────────────────────┘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