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秀英自訴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文正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被 告 楊清居被 告 蘇美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文正、楊清居、蘇美環部分均撤銷。
王文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日王鏡明遺囑書(正本)壹份及偽造之「曹永其」印章壹顆均沒收。
楊清居、蘇美環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日王鏡明遺囑書(正本)壹份沒收。
事 實
一、緣王鏡明【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102年5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王林碧玉、次子王文正、養孫女王育珊(王育珊之父王永正,為王鏡明之長子,已於97年5月間死亡,故由王育珊代位繼承)等3人,林秀英則為王育珊之母。王鏡明生前於99年1月6日立有公證遺囑(公證書字號:99年度中院民公奕字第3號,下稱系爭99年公證遺囑),將其名下位在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遺贈與林秀英,故林秀英為受遺贈人。詎王文正得知王鏡明立有系爭99年公證遺囑後,竟心生不滿,冀求獨得王鏡明之遺產,明知王鏡明並未另行書立將其財產歸王文正所有之遺囑,竟萌生偽造其父王鏡明遺囑,而與楊清居、蘇美環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或1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間之某一日,先由王文正在其設於臺中市○○區○○路○○○號診所內,以曹永其(已於102年7月3日死亡)係代筆人之名義,却自行書寫遺囑主旨之內容,楊清居及蘇美環則明知是時王鏡明早已死亡,曹永其亦不在場代筆,竟仍配合擔任見證人方式,以偽造代筆遺囑1份(下稱系爭100年代筆遺囑),載明將王鏡明之所有財產(包含動產及不動產,系爭土地亦包含在內)全歸王文正所有及在此之前本人王鏡明有書寫遺囑同時失效等不實之內容,王文正進而在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偽簽王鏡明之署名,並盜蓋王鏡明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位置,另偽簽曹永其之署名於附表編號
7、8之「代筆人」及「代筆兼見證人欄」,並將委由不知情已滿18歲之刻印業者盜刻之曹永其印章,蓋於附表編號9至12之上開二處與文字更正及騎縫處,楊清居、蘇美環二人則均在「見證人欄」簽名蓋章,以完成偽造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之行為,形式上足使他人誤信系爭100年代筆遺囑為真正,致生損害於王鏡明、曹永其與其他繼承人王林碧玉、王育珊及受遺贈人林秀英。王文正復於102年10月22日,持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及相關資料,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欲將系爭土地、以及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一併辦理移轉登記至王文正名下。惟因系爭99年公證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溫上琦,另持該份公證遺囑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執行人及遺贈登記,經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29日以甲登駁字第58號通知書駁回申請,並告以上開申請登記與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普登字第685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繼承登記之標的相同,因存有爭議故予以駁回等語;復經林秀英向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相關卷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英提起自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王文正之辯護人辯稱自訴人並非被害人,本件自訴不合法云云。惟按關於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0二號解釋及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五0一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所示意旨,不以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並非除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外,均不得提起自訴(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查系爭99年公證遺囑既經本院認定為真正(詳如下述),其主要內容係欲將系爭土地遺贈與告訴人,而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之「遺囑主旨」則欲將王鏡明之所有遺產均歸於被告王文正一人所有,並載明「在此之前本人王鏡明有書寫遺囑同時失效」等文字,揆諸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等規定,因上開2份遺囑之內容互有抵觸,且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之內容亦有撤回系爭99年公證遺囑之意,是自訴人因系爭99年公證遺囑而取得之受遺贈人地位,當然會因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之真正與否而受有影響,是自訴人確屬本件之直接被害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甲、實體方面: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本件關於系爭99年公證遺囑,係以其存在狀態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並非以該書面陳述內容係真實作為證據,自屬物證。又系爭99年公證遺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度偵字第20413號案件偵查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鑑定其上筆跡之筆畫相關位置、連筆方式及收筆方式核與王鏡明歷來筆跡均相符,而認定系爭99年公證遺囑為真正,此有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9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系爭99年公證遺囑為真正並做成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將被告王文正之再議駁回而確定,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4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至第145頁)。堪認系爭99年公證遺囑應為真正,並非偽造,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除上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其餘供述證據,自訴代理人、被告王文正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自訴代理人、被告王文正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王文正固坦承有於102年10月22日持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大甲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經大甲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之登記法律關係尚有爭執而予以駁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綜合其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解與辯護人為其之辯護稱:㈠自訴人林秀英於102年6月9日王鏡明告別式翌日旋即提出系
爭99年遺囑,此前被告王文正對於此份遺囑之存在毫無所悉,亦與王鏡明概由自己保管物品之習慣不符。
㈡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26日鑑定書,分析樣本不足且時日久
遠,不具備比對之基礎,況鑑定意見不見標準與依據即逕自斷言,形同臆測,流於主觀;104年4月21日之鑑定亦欠缺依據與雙重標準;二者較之被告王文正將原審鑑定分析表暨附件關於「王鏡明」筆跡分就自訴人99年1月6日遺囑意旨及100年10月10日遺囑意旨送請律證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之鑑定結果,亦大相逕庭。詎原審對王鏡明之筆跡多變之情視而不見,且就被告王文正此部分主張未置一詞,其認事採證顯然違法。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美環對於在場之人之描述、見到王鏡明簽
名、曹永其書寫、並於其後簽名等節,所證前後一致而可信,且若未親身經歷當場筆記、宣讀、講解、簽名等過程,豈能發現錯字後經影印修正後再行影印復行簽名。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美環所證不一部份,實係因於102年5月20日車禍腦傷致其記憶力減損之影響。
㈣又原審既認遺囑內容與蘇美環、楊清居無利害關係,又如何
期待其等關心並記得遺囑內容?㈤證人王林碧玉固未能判斷100年10月10日遺囑究為手書或影
印,然實係因證人王林碧玉已高齡84歲、視力不佳,此顯與待證事實無涉,況證人王林碧玉與王鏡明結褵59年,對於王鏡明之筆跡顯較他人更為熟悉。
㈥再者,王鏡明因腦傷嚴重到失憶,寫文章自難周到,代筆之
從事板模工作之曹永其學歷容或不高,然尚難執此逕認其不能為王鏡明代書遺囑,且因由曹永其代筆而生錯別字,益徵證人王林碧玉所證由王鏡明說明由曹永其聽寫乙節為真。況曹永其為代筆之人,如見有抽換內容情事,又豈會以代筆之人簽名其後?㈦陳奕文因年紀大且視網膜剝離,確已許久未曾從事公證業務。
二、訊據被告楊清居、蘇美環亦均坦承有於100年10月10日簽名於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上,惟均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楊清居辯稱:伊簽100年10月10日遺囑上見證人時,當時王鏡明在場,伊有看到王鏡明在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之「立遺囑人欄」簽名,王鏡明對伊非常照顧,自訴人很不孝,伊未偽造遺囑;被告蘇美環則辯稱:被告王文正之父係伊乾爹,因先前提及此事,故選在雙十節過去,伊未偽造遺囑,伊當時在場,但伊不知道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之內文為何人書寫,伊有聽到王鏡明和被告曹永其在碎碎唸,但不知道唸什麼,因伊與被告楊清居都坐在後面,且王鏡明與被告曹永其都是背對著伊,是證人王林碧玉請伊擔任該份遺囑之見證人,伊有看到王鏡明、被告曹永其及楊清居簽名於上等語
三、惟查:㈠本件系爭99年公證遺囑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送請刑事警察
局筆跡鑑定結果,認其上筆跡之筆畫相關位置、連筆方式及收筆方式均相符,因而認定系爭99年公證遺囑為真正,此有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9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系爭99年公證遺囑為真正,做成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被告王文正之再議而告確定,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4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至第145頁)(上開鑑定書與處分書均經本院調取上開檢察署之案卷核實無訛),是自訴人主張系爭99年公證遺囑為真正乙節,堪可認定。
㈡又系爭100年代筆遺囑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
,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認為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其上之「王鏡明」等文字,與王鏡明先前所書寫「王鏡明」簽名之筆跡,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等筆劃特徵不同(如鑑定分析表上比對情形之標示);而該遺囑主旨全文(不含立遺囑人欄及見證人欄)之筆跡,經與被告王文正先前所書寫之文字為特徵比對後,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似;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等筆劃特徵相似(如鑑定分析表上比對情形之標示),研判上開2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1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4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頁至第4頁、第43頁至第46頁)。而本案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之相關文書及其上簽名,均經自訴代理人、被告王文正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當庭確認係由王鏡明或被告王文正所親簽,剔除有爭議之部分後,始將無爭執之文書送請鑑定(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反面至第179頁)。又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之專業機關,於本件係採取特徵比對法為鑑定,且就其所認定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書寫習慣之判斷位置,均已詳細標註於鑑定分析表之「比對情形」欄內,是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實屬客觀且具體明確,並非流於恣意而空洞,堪以採憑。雖被告王文正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鑑定人之主觀意念過於強烈,且同一人於不同時期之筆跡可能不同,肉眼觀之簽名之型態即有差別云云,要難推翻前揭鑑定結果之認定,尚不足取。
㈢至被告王文正固提出如其「刑事辯護意旨補充狀」所示上證
四、上證五等之律證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律證公司)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85頁),欲以證明伊所稱「97年4月10日王林碧玉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非真正」,及「99年1月6日王鏡明公證遺囑與100年10月10日代筆遺囑是否真正」等情。惟查:
⒈被告王文正所提出上述律證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均非依刑事
訴訟法第197條以下之規定,由法院、檢察官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為傳聞證據,自訴人亦否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⒉況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即「97年4月10日王林碧玉之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非真正」乙節,如前所述,早經臺中地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47號駁回覆議聲請處分書認定真正無訛。而據此所為之土地移轉登記均係由王林碧玉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34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1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認定真實無訛並確定在案。又關於「99年1月6日王鏡明公證遺囑(即本件系爭99年公證遺囑)與100年10月10日代筆遺囑(即本件系爭100年代筆遺囑)是否真正」乙節,既如前述,業經臺中地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13號及本件原審分別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而律證公司僅係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民間營利事業,其私下自行受被告王文正委託所為之鑑定報告,有關其筆跡鑑定之專業學識、經驗即可信度是否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等專責鑑定機關具有權威與公信力,不能無疑,自無僅憑受被告王文正私下委託鑑定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即率予推翻上開刑事確定處分與民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理。準此,被告王文正聲請傳訊為該鑑定之呂宗達,就其鑑定內容作證,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被告王文正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見本院卷㈠第61頁)部分,因該份報告鑑定標的為86年9月10日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本件無關,自難執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㈣再觀諸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之正本,外皮封面係以電腦繕打
「遺囑書、(正本)、王鏡明、中華民國100年10月10日」等文字,而外皮末尾處之「立遺囑人、代筆人兼見證人、見證人」等欄位,亦已將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以電腦繕打完成,僅由其等再次簽名並蓋用印章於該電腦文字下方;該遺囑書之內頁則為影印紙,記載「遺囑主旨」部分之相關文字,然該遺囑主旨內容全為影印,僅有末段之立遺囑人與見證人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係直接書寫,並直接蓋用印章或指印於上,然其餘文字(包含代筆人曹永其部分)則均係影印而成等情。而被告王文正就系爭100年遺囑書正本之「遺囑主旨」之文字及其上「代筆人曹永其」部分均為影印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上之「曹永其」等簽名確為被告曹永其親自書寫,是因為當時有錯字,覺得不好看才又拿去影印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然查,倘如被告王文正所辯,於被告曹永其書寫系爭100年代筆遺囑時,王鏡明、被告蘇美環、楊清居與王文正均有在場,衡諸常情,其等應係於被告曹永其書寫完畢後即當場簽名於上,以確認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之內容有合於王鏡明之真意,豈會僅因其上有錯別字此等微不足道之瑕疵,竟大費周章地於被告曹永其書寫完畢後,先行將該遺囑主旨部分拿去影印,再由王鏡明、被告蘇美環、楊清居與王文正等人在該影印後之內頁紙張上簽名之理?此舉除與代筆遺囑依法應由代筆人當場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即由遺囑人與見證人同行簽名之立法意旨大相逕庭外,如此悖離常情之舉措,著實令人費解。是被告王文正前揭辯解實無可採。
㈤證人即王鏡明之配偶、被告王文正之母王林碧玉於原審審理
時雖結證稱:「(《請求提示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100年間王鏡明所立的遺囑是否為這份?)《證人當庭詳細閱覽系爭100年代筆遺囑》100年的雙十節我先生王鏡明寫的,當時王鏡明有在讀,有在唸,應該就是這份。」、「(《請求提示系爭100年代筆遺囑第3頁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該份遺囑上立遺囑人『王鏡明』是何人寫的?)寫完遺囑之後,由我先生王鏡明自己本人簽的,別人不可以替他簽名,他本人自己簽的。」、「(為何你知道是王鏡明自己簽的?)當時我在場,我在王鏡明身邊。」、「(當天在場的還有哪些人?)我在場,有幾個人坐在後面,坐在後面的是被告蘇美環、楊清居,當時現場還有我、我先生、被告王文正在旁,這是被告曹永其寫的。」、「(《請求提示系爭99年公證遺囑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有無看過這份遺囑書?)這是99年間寫的,99年間王鏡明沒有去寫,我與王鏡明是夫妻,2人做事情都會商量且會溝通。」、「(《請求提示系爭99年公證遺囑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這份公證遺囑是由公證人所製作的,當時有無陪同王鏡明前往製作該份遺囑?)沒有。剛才提到的系爭99年公證遺囑,我沒有去,王鏡明要做任何事情都會跟我說,並非我沒有去。」、「(你本人有無寫過遺囑?)我自己本人沒有寫過。」、「(《請求提示99年1月6日王林碧玉之公證遺囑予證人閱覽並供鈞院附卷》該份遺囑是否你與王鏡明一起去公證人處製作的?)沒有,我沒有去公證人那裡去製作。」、「(王鏡明自己本人是否會寫字,除了會寫自己的名字之外,是否還會寫其他的字?)王鏡明寫自己的名字會啊,除了寫自己的名字外,王鏡明比較會說,比較不會寫得出來。」、「(王鏡明生前擔任的職業?)老師,國小老師。」、「(為何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不是由王鏡明自己寫,卻要由被告曹永其代寫?)王鏡明認識的字及文章不是那麼周到,王鏡明說給被告曹永其聽,要被告曹永其寫。」、「(你與王鏡明是否認識被告曹永其、楊清居、蘇美環?)被告曹永其是我們蓋房子的時候,幫我們釘板模的人。被告楊清居是自年輕的時候跟王鏡明就是朋友關係。我沒有女兒,我認被告蘇美環為乾女兒。」、「(王鏡明過世之後,如何發現他100年間的遺囑書?)該遺囑是王鏡明生前所寫的,王鏡明放在抽屜內,是在我的抽屜內拿出來的。」、「(《提示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該遺囑書上正本除簽名由原子筆寫的,其餘都以影印的方式,有何意見?你說大家在場,被告曹永其寫出來的,其他在場的人再簽名,但是正本內容都是影印的,這是事後做出來的,有何意見?)我看這是用筆寫的,不是影印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雖證人王林碧玉證稱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上之簽名為王鏡明所親簽、遺囑內容則由被告曹永其代筆,未曾看過系爭99年公證遺囑等情,然系爭99年公證遺囑與證人王林碧玉於99年1月6日之公證遺囑,同為99年1月6日在公證人陳奕文事務所所製作者,且見證人均為溫上琦與王素卿,其上之立遺囑人之簽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送請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採特徵比對法鑑定,認為上開2份遺囑之簽名,分屬王鏡明、證人王林碧玉之筆跡無訛,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採認該鑑定結果,進而認定上開2份公證遺囑均為真正,並非偽造等情,有上開2份公證遺囑公證書、臺中地檢署103年1月22日中檢秀儉102偵20413字第7348號函、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4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11頁、第99頁至第104頁,原審卷㈡第110頁至第114頁)。依上可知,證人王林碧玉就其與王鏡明於99年1月6日一起至公證人陳奕文之事務所製作上開2份公證遺囑乙節,所為之證述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再者,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之內頁「遺囑主旨」處,經原審當庭確認確實為影本,此亦為被告王文正所不爭執,然證人王林碧玉卻仍證稱該內文是手寫的,並非影印等語,是其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殊值懷疑。而其復稱王鏡明生前擔任國小老師,而被告曹永其則是板模工人,衡情,王鏡明之識字程度與能力,理應不致較被告曹永其為低,復有原審因送請鑑定因而蒐集王鏡明歷年來自書訴狀案件之文書在卷可憑。是證人王林碧玉卻證稱因王鏡明比較不會寫字、認識的字比較不周到,所以才會由被告曹永其來寫等語,顯與客觀常情完全相悖。另就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之發現經過,證人王林碧玉稱:「該遺囑是王鏡明生前所寫的,王鏡明放在抽屜內,是在我的抽屜內拿出來的。」等語;然被告王文正則證稱:「當時證人王林碧玉已經行動不便,是我在整理王鏡明的遺物時找到的,只有找到該份遺囑,印象中沒有其他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其等2人就如何發現系爭100年代筆遺囑此一單純事實之證述,所述亦屬迥異。從而,證人王林碧玉上開證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又其與被告王文正為至親,與告訴人則為婆媳關係,親疏有別,上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王文正之嫌,不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文正之認定,更突顯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之非真正。
㈥被告蘇美環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固具結證稱:「
(王鏡明做該份遺囑的過程,你有無全程在場?)我有在場,我有看到他們在寫遺囑,應該說我從頭到尾都在,因我去的時候,他們就在寫,邊寫邊唸。」、「(當時遺囑由何人寫?何人唸?)被告曹永其寫,他寫一寫就唸出來。」、「(當時王鏡明在做什麼?)王老師站在曹永其右邊。當時我有聽到王鏡明和被告曹永其碎碎唸不知道唸什麼,但我聽不清楚他們說的話。」、「(請問你對於該份遺囑書內容是否清楚?)我有看,事後我有簽名。」、「(你有親自看到王鏡明和被告曹永其在遺囑上簽名?)有。」、「(你到現場擔任見證的過程中,王鏡明在場?你是否有跟他說上話?)有,我有稱呼王伯伯好,但是沒有談到其他的。」、「(你全程在場的過程中,王鏡明是否都一直在場?他在場做什麼?)王鏡明邊講,被告曹永其邊寫,王文正在裡面,我與被告楊清居在後面坐著,證人王林碧玉倒茶給我們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頁至第92頁)。然被告蘇美環前於原審103年3月3日準備程序時係稱「在王鏡明遺囑上的見證人上
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王文正去刻的,我並沒有授權王文正去刻我的印章,我只有簽名而已,並沒有蓋章,王文正在遺囑上蓋這個章這件事我也不知道。」;同年4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我當見證人的這份遺囑,我並沒有親眼看到王鏡明親自簽名,是被告王文正拿這份遺囑給我,說沒什麼事情,叫我簽一簽,我就簽名了,上面的印章不是我刻的,也是不是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頁、90頁背面)。嗣於原審103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則以:「(請說明100年10月10日你去簽系爭100年代筆遺囑的情形?)我約於10點左右到被告王文正位於臺中市○○區○○路的診所,我順便拿藥,當時有5、6個人在那邊寫東西,當時王鏡明是背對著我,被告曹永其也是背對著我,曹永其我不認識,但我聽人家叫他『永其』,後來被告王文正拜託我簽名,當時被告王文正有稍微跟我說一下,當時王鏡明也在場,被告王文正有跟我說是要我簽遺囑,當時我在那份遺囑上面是當證人,所以我才在那遺囑上簽名。他們請我簽名的時候,遺囑已經書寫好,且當場我有看到王鏡明於該遺囑上簽名,至於王鏡明的印章何人蓋印,我就沒有看到。因我簽名的時候,該份遺囑上就已經有王鏡明的簽名,但印章的部分,我就不確定。該份遺囑上我的簽名是我自己簽名,當天因我沒有帶印章過去,事後我有授權被告王文正幫我代刻印章,幫我蓋上去,遺囑的內容何人書寫,我不清楚,且遺囑的內容我也不清楚。當時被告楊清居也有在場,至於是我先簽名還是被告楊清居先簽名,我就不知道了。」、「(該份遺囑內容你知道是何人書寫?)我不知道何人書寫該份遺囑的內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依上可知,被告蘇美環究否知悉系爭100年代筆遺囑為何人書寫、其內容為何、王鏡明是否有親自簽名於上、其有無授權王鏡明或被告王文正另刻印章並蓋用於系爭100年代筆遺囑等節,前後所述均不一致,供(證)述內容更完全相左;經質之被告蘇美環何以其前後所述不同,然其或稱業已忘記、或質疑並無前後不一之情事,惟均未具體說明所述相左之原因究何。是被告蘇美環辯稱有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之情事,不只無法憑採,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不能認為真實可信。
㈦被告王文正係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持系爭100年代筆遺囑
及相關資料,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向大甲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欲將系爭土地、以及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一併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王文正名下。惟因系爭99年公證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溫上琦,另持該份公證遺囑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執行人及遺贈登記,經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29日以甲登駁字第58號通知書駁回申請,並告以上開申請登記與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普登字第685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繼承登記之標的相同,因存有爭議故予以駁回等情,有上開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普登字第685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該所102年10月29日甲登駁字第5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至18頁),並為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所不爭執。
又王鏡明係於102年5月23日死亡,曹永其係於102年7月3日死亡,亦有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20、22、24頁)。依前揭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附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所載顯示,被告王文正自承係於其父王鏡明告別式後之102年6月10或11日,自訴人向其誆稱有其父之遺囑(即系爭99年公證遺囑),其始知有此系爭99年公證遺囑(見原審卷㈠第130反面、136頁)。又依前述,被告王文正自承系爭100年代筆遺囑製作時其亦在場,其母王林碧玉於原審作證時亦為如是證稱,則衡諸常情,如被告王文正之父王鏡明確實有為本件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則被告王文正於102年6月10月或11日自訴人向其聲稱其父有為系爭99年公證遺囑時,理應即時向自訴人表明自訴人所主張之系爭99年公證遺囑已因系爭100年代筆遺囑而失其效力,何以當時竟隻字未提,嗣被告王文正於102年9月5日向臺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偵查案件(即上開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0413號案件)中亦未曾提及此事或提出該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佐證。反而,迄至102年10月22日,被告王文正持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及相關資料,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向大甲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行提出,而自訴人亦因系爭99年公證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溫上琦,另持該份公證遺囑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執行人及遺贈登記,經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29日通知駁回申請始行得知。參以王鏡明係於102年5月23日死亡,曹永其係於102年7月3日死亡,則倘系爭100年代筆遺囑確為真正,被告王文正如於其父王鏡明102年5月23日死亡前主動主張或提出該遺囑,本即有其父及所謂代筆人兼見證人之曹永其可資證明,即或於其父王鏡明102年5月23日死亡前未及或不願主張或提出該遺囑,被告王文正亦得於102年6月10或11日自訴人向其指稱有其父系爭99年公證遺囑後,曹永其102年7月3日死亡前迅即主張或提出該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以便如自訴人或其他人異議時得再由曹永其出面證明,但被告王文正均未如此作為。則綜合上情,佐以上開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除可堪認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中「遺囑主旨」之內容,均為被告王文正所書寫,並非由同案被告曹永其所代筆,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並非真正王鏡明之遺囑,而係被告王文正所偽造外。進而可研判本件應係於自訴人102年6月10日或11日向被告王文正聲稱有系爭99年公證遺囑後,被告王文正始因不滿其父財產落入自訴人,而萌生偽造系爭100年代筆遺囑犯意,此由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之「遺囑主旨」中特別載明「在此之前本人王鏡明有書寫遺囑同時失效」,針對自訴人所主張之系爭99年公證遺囑,更臻明確。故被告王文正與被告楊清居、蘇美環共同偽造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之時間,固非該份遺囑所載之100年10月10日,但應可認定係於102年6月10日(或11日)至102年10月21日(102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王文正將包括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及各相關人員戶籍謄本等文件送至地政事務所收件,則被告王文正不可能於22日當日會同被告楊清居、蘇美環完成偽造該遺囑,故排除當日之偽造可能)間之某1日。至於偽造地點則參酌被告蘇美環及證人王林碧玉前揭證述,堪認係在被告王文正之前揭診所所為,較屬合理可信。又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中「遺囑主旨」之內容,既均為被告王文正所書寫,並非由同案被告曹永其所代筆,衡情同案被告曹永其既未代筆,而現今筆跡又易被比對查驗出來,則其同意被告王文正冒名偽造可能性極低,其又於本件102年10月29日案發之前即死亡多時,未能到庭陳述,基於保護自始未能到庭抗辯之同案被告曹永其,自以認為曹永其係遭被告王文正冒名代簽其署名,與偽刻其印章蓋於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上為符實情。
㈧本件系爭100年代筆遺囑既係王鏡明死亡後始由被告王文正
所書寫偽造,並非於由同案被告曹永其所代筆,則被告楊清居、蘇美環自始一再辯稱其等於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上簽署見證時,王鏡明、曹永其均有在現場,即與實情不合,所辯係屬飾卸自己刑責及迴護被告王文正之詞,委無可採。而其等既均知曉其等簽署見證之標的係王鏡明之遺囑,則依前所述,立遺囑之王鏡明當時應已死亡,而實際並未在場,其等當均有於該所謂遺囑上見證簽名,即係在造假遺囑行為之認識,而其等為此行為本毋須必有利得好處,且以被告楊清居自承其為被告王文正之父生前好友,被告蘇美環自承係被告王文正之母乾女兒,其二人更各具有偽造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以圖被告王文正多得其父遺產之動機,自不能以該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內容與被告楊清居、蘇美環二人無利害關係,亦非其二人關心之事,而謂其等二人對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係偽造乙節為不知,其理甚明。綜上所述,本件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係被告王文正所偽造,而該遺囑遺囑主旨及遺囑書正本「立遺囑人欄」上「王鏡明」之筆跡,雖因有仿簽之虞,由於未能表現出書寫者正常運筆特性,調查局未將之與原審送驗之被告王文正筆跡鑑定異同(見原審卷㈡第44頁),但本院以該遺囑「遺囑主旨」全文既經判定為被告王文正所書寫,而被告王文正卻推諉飾卸給一位常理上非擅以文書制作之板模工人之同案被告曹永其,又參以其最有機會見到甚至取得其父王鏡明之簽名筆跡,自以認定該遺囑遺囑主旨及遺囑書正本「立遺囑人欄」上之筆跡,亦係被告王文正所仿簽。同理,依該遺囑「遺囑主旨」全文既係被告王文正冒曹永其之名(即以曹永其代筆之名)所書寫,綜合上情研判,「遺囑主旨」代筆人「曹永其」及遺囑書正本「立遺囑人欄」上之「曹永其」署名亦以認定係被告王文正所偽簽為最可能。至該遺囑上「王鏡明」、「曹永其」之印文,王鏡明部分,被告王文正為王鏡明之子,二人又曾同居一處,王鏡明死亡後被告王文正要取得王鏡明之印章易如反掌,自以認為此部分係盜取印章蓋用為宜;而「曹永其」部分則以認定被告王文正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而蓋於其上為是。因之,本件堪認被告楊清居、蘇美環明知本件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並無立遺囑人王鏡明在場口授遺囑內容,及由曹永其在場代筆,以其二人與被告王文正如其所述之密切關係,亦當知該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係被告王文正以偽造王鏡明、曹永其之簽名,及盜蓋印文或委人盜刻印章而蓋印於自行書寫之偽造遺囑上,竟仍分別於該遺囑之遺囑主旨及遺囑書正本「見證人欄」上簽名、蓋章(或授權被告王文正自行刻蓋章)、捺指印(楊清居部分)及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楊清居、蘇美環與被告王文正具有共同利用偽造之王鏡明、曹永其署名或印文,以達偽造遺囑目的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三人前揭所辯系爭100年代筆遺囑確係王鏡明口授曹永其代筆所為,其等並未偽造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三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被告王文正復有於100年10月22日持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大甲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行為,則其係進而行使偽造之遺囑,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三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是核被告王文正、楊清居、蘇美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文正偽造印章(被告王文正委由不詳姓名之已滿18歲之刻印業者偽刻曹永其印章應屬間接正犯)、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文正、楊清居、蘇美環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文正進而將系爭100年代筆遺囑提出地政所辦理產權登記,應係另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原審對被告王文正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蘇美環、楊清居已合於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與被告王文正成立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原判決逕為其二人無罪諭知,顯有違誤。又被告王文正亦有偽簽同案被告曹永其署名與盜刻其印章與盜蓋其印文於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上,冒充其係代筆人兼見證人,而原審却於原判決事實欄上認定曹永其係不知情,但又未論述何以不知情。次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王文正「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0月10日,在其設於臺中市大甲區某處之診所內,自行書寫遺囑主旨之內容」,亦未見何以偽造時間是102年10月10日之論斷,亦與本院認定偽造時間是於102年6月10日或11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之某一日不合。再查被告王文正偽造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其冀圖獨占王鏡明之全部財產,依國稅局之核算即達4千9百餘萬元,企圖讓系爭99年公證遺囑失效而影響自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價值依國稅局之核算亦達4千5百餘萬元(見原審卷㈡第34頁),其危害性非輕,犯後又未坦認過錯,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尚屬過輕。是被告王文正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除自訴不受理(曹永其死亡)部分外,既有前開違誤或不當之處,自訴人上訴以被告王文正部分量刑太輕及被告楊清居、蘇美環部分應成立偽造文書罪責等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委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文正、楊清居、蘇美環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文正於知悉其父王鏡明生前另立有系爭99年公證遺囑予自訴人,竟心生不滿,冀求獨占王鏡明依國稅局核算即達4、5千萬元之遺產,而以上開方式而偽造系爭100年代筆遺囑,進而持之向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所為非但影響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更足損害於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其行為之危害性不輕,犯後復仍不知認錯,犯後態度不佳,因併參酌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行開設診所、職業為醫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另審酌被告楊清居、蘇美環二人僅因與被告王文正關係密切,為幫助被告王文正獨占其父遺產,而配合被告王文正之圖謀共為偽造文書犯行,犯罪情節較被告王文正為輕,因併參酌其二人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二人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系爭100年代筆遺囑1份(正本)(扣案附於原審卷㈠證物袋內),為被告王文正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偽刻之「曹永其」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顯示已滅失,即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系爭100年代筆遺囑既經諭知沒收,其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鏡明」與「曹永其」署押(簽名),及偽造之「曹永其」印文,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至系爭100年代筆遺囑上如附表所示之「王鏡明」印文,因該印章確為王鏡明生前所有,係由被告王文正持該真正之印章盜蓋於上,非屬偽造之印文,毋庸諭知沒收即屬當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署押出處 │ 種類及數量 │├──┼────────────┼─────────┤│ 1. │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內頁之 │「王鏡明」簽名1枚 ││ │「遺囑主旨之立遺囑人欄」│ │├──┼────────────┼─────────┤│ 2. │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外皮末 │「王鏡明」簽名1枚 ││ │頁之「請求人姓名欄之立遺│ ││ │囑人欄」 │ │├──┼────────────┼─────────┤│ 3. │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內頁第1│「王鏡明」印文1枚 ││ │面末行文字更正處之「遺囑│ ││ │主旨內容」處 │ │├──┼────────────┼─────────┤│ 4. │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外皮末 │「王鏡明」印文2枚 ││ │頁之「遺囑主旨之立遺囑人│ ││ │欄」 │ │├──┼────────────┼─────────┤│ 5. │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外皮末 │「王鏡明」印文1枚 ││ │頁之「請求人姓名欄之立遺│ ││ │囑人欄」 │ │├──┼────────────┼─────────┤│ 6. │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外皮與 │「王鏡明」印文3枚 ││ │內頁間之「騎縫處」 │ │├──┼────────────┼─────────┤│ 7. │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內頁之 │「曹永其」簽名1枚 ││ │代筆人欄 」 │ │├──┼────────────┼─────────┤│ │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外皮末 │「曹永其」簽名1枚 ││ 8. │頁之「請求人姓名欄之代筆│ ││ │兼見證人欄」 │ │├──┼────────────┼─────────┤│ │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內頁第1│「曹永其」印文1枚 ││ 9. │面末行文字更正處之「遺囑│ ││ │主旨內容」處 │ │├──┼────────────┼─────────┤│ │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外皮末 │「曹永其」印文1枚 ││ 10.│頁之「遺囑主旨之代筆人欄│ ││ │」 │ │├──┼────────────┼─────────┤│ │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外皮末 │「曹永其」印文1枚 ││ 11.│頁之「請求人姓名欄之代筆│ ││ │兼見證人欄」 │ │├──┼────────────┼─────────┤│ 12.│系爭100年代筆遺囑外皮與 │「曹永其」印文2枚 ││ │內頁間之「騎縫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