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金仲上 訴 人兼 被 告 尤義順上 訴 人即 被 告 溫智耀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玉清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6號、103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89、25849號;103年度偵字第1190、2087、3643、
365 2、5477、5478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28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金仲、江玉清各犯森林法第50條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尤義順犯森林法第50條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及被訴共同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等部分及尤義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金仲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玉清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義順犯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尤義順所犯上開第肆項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金仲因江玉清表示欲向其購買牛樟木,且明知田盛文、許覓橋等人所販售之牛樟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至6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3975-YX號等車輛,前往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之「清泉部落」、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之「涼山部落」等處,接續向田盛文、許筧橋(田盛文、許筧橋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原訴字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0元不等價格,購得其等盜採自國有林班地之牛樟木合計約11.25公噸(向許覓橋購買1.25公噸,向田盛文購買10公噸),再轉售予江玉清。而江玉清亦明知徐金仲所販售之牛樟木無合法之證明文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基於故買贓物之單一犯意,於102年3月至6月間,接續以每公斤120元至130元價格向徐金仲購入上開牛樟木,並指示徐金仲將牛樟木運送至不知情之葉明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舜和枝22號電線桿對面5公尺處之鐵皮屋,交予尤義順。而尤義順明知前開牛樟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前開牛樟木藏放在葉明桐鐵皮屋內,並為該等牛樟木加工,將牛樟木不規則處或爛掉部分切除磨淨以培養牛樟菇。
二、尤義順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溫智耀所販賣之牛樟木,係向他人購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溫智耀故買贓物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竟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數量,向溫智耀購得牛樟木後,放置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四合院住家內。嗣尤義順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上開放在四合院住家內與另置放在葉明桐鐵皮屋內屬贓物之牛樟木,分別販賣予明知前開牛樟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何炳梓、徐啟益、何建璋、陳一郎、陳銀村、陳金山等人(均經臺灣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
三、涂志成係柴桽鑽牛樟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章榮源則係苗栗縣南庄鄉源寶民宿及榮昌木材行之負責人。因葉明桐及尤慶農鐵皮屋內之牛樟木贓物於102年10月24日為警查扣,且鄧朝源、尤朝枝亦當場遭員警逮獲後,尤義順、江玉清(江玉清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未上訴而確定)為掩飾上開寄藏、故買贓物等犯行,與涂志成(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未上訴而確定)、章榮源(所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均明知「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係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且尤義順未曾向涂志成或章榮源購入牛樟木或其殘材等物。詎江玉清、尤義順、涂志成及章榮源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時江玉清、涂志成及章榮源尚共同基於偽造關係尤義順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7日18時許,江玉清、涂志成及尤義順在涂志成之柴桽鑽牛樟芝公司牛樟芝館內,共同商議由涂志成出面與願意開立不實收據之章榮源接洽,並請其開立買受人為尤義順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後,由涂志成偕尤義順前往章榮源處所,尤義順提供身分證等資料後,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章榮源明知其於95年11月23日、96年3月10日及96年8月18日並未將如附表四所示之牛樟木分3次出售予尤義順,竟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事項填載在如附表四所示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1式3份共9張,交予涂志成再轉交尤義順,並約定由尤義順持上開不實收據向檢警說明扣案牛樟木具合法來源。嗣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尤義順主動至臺灣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提出上開收據影本而行使之,欲作為掩飾其遭查扣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而脫免贓物罪之刑事責任,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四、溫智耀前於96年間,因贓物、竊盜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尤義順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販賣予陳一郎、陳銀村、陳金山之牛樟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免其等日後為警調查,竟與尤義順、林金安分別與陳一郎、陳銀村、陳金山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尤義順先交付價金共5萬4000元(每張發票1萬8000元)給溫智耀,再由溫智耀交予址設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之鴻燕藝品館負責人林金安(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由林金安填載如附表五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3張後,再交予尤義順,尤義順再分別交付陳一郎、陳銀村及陳金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及稅捐稽徵機關稽徵稅捐之正確性。
五、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2年10月24日,在前揭葉明桐鐵皮屋、尤慶農鐵皮屋等處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份分局、大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共同偵辦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訴請臺灣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徐金仲、尤義順、葉明桐、尤慶農、陳一郎、、陳銀村、李東諭、陳金山、林金安、賴永發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各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等人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金仲、江玉清、尤義順、溫智耀及被告江玉清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496號卷第89至99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之取得或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上說明,此部分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江玉清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1496卷第90頁至第99頁),且各該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徐金仲、尤義順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江玉清固坦認於上揭時間以每公斤120至130元價格向徐金仲購買牛樟木,並指示徐金仲分批運送至葉明桐所有坐落上開地點之鐵皮屋交予尤義順藏放並加工培養牛樟菇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向徐金仲購買時,徐金仲向伊稱本案牛樟木係原住民保留地向原住民合法取得,伊才向徐金仲購買云云(原審1062卷第
11 6頁、本院卷第202頁);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江玉清購買本案牛樟木時相信徐金仲所言,而徐金仲向田盛文、許覓橋等人取得牛樟木後,係直接送至葉明桐位於上址之鐵皮屋,由尤義順加工培養牛樟菇,被告江玉清再依徐金仲之告知,交付價金,是被告江玉清自始未經手本件牛樟木,自無從察知該牛樟木是否為贓物;且所購買價格亦非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低價,主觀欠缺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之故意,況牛樟木無從依外觀或有無砍伐證或搬運證,判斷是否為盜伐而得或是否為贓物云云,為被告江玉清辯護。
然查:
⒈被告徐金仲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102 年3 月間起至同年
6月間止,以1公斤80元至100元不等價格接續向案外人田盛文、許覓橋等人購入其等自國有林地盜採之牛樟木,並以1公斤120元至130元價格,販賣予被告江玉清,並經被告江玉清指示,將牛樟木分批運送至位在臺中市○○區○○段○○○○號舜和枝22號對面5公尺葉明桐之鐵皮屋,交予明知前開牛樟木係屬來路不明贓物之被告尤義順藏放,並由被告尤義順為該等牛樟木加工培養牛樟菇,嗣警方於103年10月24日於上開地點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牛樟木等情,迭據被告徐金仲、尤義順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90號偵卷第135至139、299至301、303、336至
337、344、352至353、385至386、388至392頁;25849號偵卷第37至39、45、76至80、140至143、173至175、212至215頁;74號偵聲卷第16至19頁;13號偵聲卷第10至11頁;原審556號卷㈠第74頁背面至80、155、160頁背面;原審556號卷㈡第397頁、本院1496號卷第201頁背面、第202頁),並經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士許盈展、林紅昌、證人即鐵皮屋所有人葉明桐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23771號警卷第95至96、74至75頁;原審1062號卷第173至191頁);復有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牛樟木秤重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籍詳細資料、代保管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搜索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區○○段○○○號舜和枝22號電線桿對面5公尺處)、中興保全單據、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雙崎工作站贓木總售價計算表、貴重木木材積清冊查扣贓木照片7張、發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領據(23771號警卷第26至29、34、38、40至51、61、97至12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本院1496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徐金仲、尤義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徐金仲另辯稱伊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認定之牛樟木與本件牛樟木為同一批,應為同一案件,本案判決,即有一罪二判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徐金仲於本案偵審中始終供稱伊賣予被告江玉清之牛樟木係向新竹縣五峰鄉之田盛文、許覓橋、張柏超等人所購買,且均送至葉明桐位於上址之鐵皮屋,如前所述。而苗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徐金仲於102年6月9日清晨某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西村大橋下,以13萬元向曾少華買受無合法來源證明之贓物牛樟木殘材共28塊(共重約1.136公斤),並將之堆放至所駕駛之廂型車內,再駕駛車輛沿國道三號公路北上離去,嗣為警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72.3公里處(龍潭收費站)攔檢查獲等情,此有該判決可按(本院1496號卷第106頁)。被告徐金仲於本案既未供述伊為販售被告江玉清而向曾少華購買牛樟木乙情,況且被告徐金仲向曾少華所購買之上開牛樟木倘係要轉售予被告江玉清,理應沿國道三號公路往南載運,蓋外埔鄉在苗栗縣南庄鄉之南,惟被告徐金仲竟沿國道三號公路往北載運,而於該國道北向
72.3公里處即龍潭收費站為警攔檢查獲,由此可知,被告徐金仲並非為轉售予被告江玉清,而向曾少華購買上開牛樟木殘材,是該案之犯罪事實顯與本案無關。被告徐金仲所辯並非可採。
⒊上開被告徐金仲於102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以1公斤80
元至100元不等價格接續向案外人田盛文、許覓橋購入其等自國有林地盜採之牛樟木後,並陸續以1公斤120元至130元價格,販賣予被告江玉清,且依被告江玉清指示,將牛樟木分批運送至位在臺中市○○區○○段○○○○號舜和枝22號對面5公尺葉明桐之鐵皮屋,交予被告尤義順藏放並加工培養牛樟菇之事實,亦為被告江玉清所不爭執。而田盛文、許覓橋等人販售予徐金仲之牛樟木係渠等分別於國有林地內所竊取,因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田盛文、許覓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496號卷第181、182頁、第183、184頁、第185、186頁),是被告徐金仲向田盛文、許覓橋購買後轉賣予被告江玉清之牛樟木係贓物,應屬無訛。
⒋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士林紅昌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警方查獲本案牛樟木時有前往臺中市○○區○○段○○○號○○○區○○○路○○號鐵皮屋進行樹種之判別,結果均為牛樟。伊在現場看到木頭均用鏈鋸切成塊狀,而非加工廠加工,故研判是從山上揹下來,比較偏向大徑級山造角材。牛樟屬闊葉樹一級之保育樹木,就伊所知,伊自100年起任職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起,均無牛樟之標售等語甚詳(原審1062號卷第173至176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士許盈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就102年10月24日,在臺中市○○區○○段○○○○號舜和枝22號電線桿外○○○區○○○路○○號鐵皮屋查扣之木頭進行樹種判別,及在工作站將運回之木頭逐枝秤重,紀錄成貴重木材暨清冊表格,現場查獲牛樟,大部分裁切成約3、4公斤重的大小,大概係1個人可以搬動的大小,但是蠻多是40、50公斤大小,可以合理想像,還原成樹狀態,在原生地它至少會是大徑級以上樹木,推估那些樹至少1、2公尺以上大徑級之牛樟樹。伊在保留地及私有地裡面伊幾乎沒有看過這種大徑級1、2公尺的牛樟木,研判應存於國有林班地。合法產出牛樟木之方式,有標售,包含漂流木也是,目前林務局沒有標售過牛樟木,因為牛樟木較少,均在局裡統一保管。私人林班地或是原住民保留地之所產出之一級木,也有所謂的身份證以證明合法產出,即依森林法規定申請伐材及搬運,這些查驗都是統一的標準,程序也是逐枝點,然後寫搬運單,寫規格,然後經過一些檢查哨口的時候,就會比對他們的搬運單上面的數量,跟他材車上面的數量,不可能每枝點,大致一致他們就可以放行,所以遵循的原則,都是一樣的。一般如果木材業者在出售時,只要是合法產出者,一定可以提供證明,買家要求的話,賣家就一定可以提得出來等語大致相符(原審1062號卷第180至191頁),並有證人許盈展提出之林務局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公告網路公開資料及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得標後,查驗放行相關程序案例資料(含查驗明細表、搬運許可證及標售樹木烙印照片多張)在卷供參(原審1062號卷第209至249頁)。綜上可知,若合法產出之牛樟木必定可以提供合法來源證明,本案查扣之牛樟木為大徑級之牛樟木,來源應非私人林班地或原住民保留地,而為國有林班地所產出。惟近年來國有林地之牛樟木均無標售且禁止砍伐,又縱係私人林班地或原住民保留地所產出,亦須依規定申請伐材及搬運,亦非不能提出私人合法之產出證明,本案遭查扣之牛樟木並無任何合法來源證明,益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金仲於偵查中證述:(許覓橋、田盛文的
牛樟木都是從國有林班地盜採下來的嗎?)我大概知道這些牛樟木是盜採下來的,...因為撿到的牛樟木不會有那麼多等語(1190號偵卷第38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玉清於102年間向伊購買牛樟木時有問伊來源,伊告知係跟原住民買,在原住民保留地找到的。伊向原住民以每公斤80至100元購入後,以每公斤120至130元賣給江玉清,共約20噸,伊陸續載送6、7次至麗寶樂園後面鐵皮屋,共向江玉清收取200、300萬元。伊有向原住民要來源證明,但原住民沒有給伊,而江玉清購買牛樟木時有向伊要來源證明,伊向江玉清表示原住民說會拿,但原住民沒有拿出來源證明,故未交付江玉清來源證明。伊向田盛文、許筧橋購買牛樟木時,對方未提供發票、收據、來源證明或任何單據,伊轉賣江玉清時亦沒有辦法提供合法證明,合法開採的木頭都會有合法證明,因原住民沒有辦法提出合法證明,伊就知道係盜採來的等語(原審1062號卷第283頁、第285頁、第386頁),參以證人許盈展於原審之證述,及證人涂志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般買賣合法牛樟時,出賣人應該要提出牛樟合法證明,沒有合法證明之牛樟就是非法取得即贓物等語(原審556號卷㈡第152頁背面、第153頁),可知買賣之林木如無合法來源證明,即係非法取得之贓物,此為一般林木交易商所具備之常識。被告江玉清供承:伊71年就開始開鋸木場,工作內容就是買木頭、鋸木頭加工,賣木頭出去云云(原審1062號卷第117頁),顯然被告江玉清有多年之林木買賣經驗,應無不知悉上開情形。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金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江玉清有向伊表示其在做藝品店生意,需要有證明才敢買等語(原審1062號卷第28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江玉清向你購買牛樟木當時,有無特別問你有無合法文件或來源為何?)他有提,因為我當時也不太清楚,後來我有去問,所謂的合法文件就是搬運證明,江玉清有跟我提過要文件。」、「(你有無交給被告江玉清?)沒有,因為我跟他買的人也都沒有拿給我。」等語(本院1496號卷第163頁背面)。被告亦供稱:伊有一直要求證人提供合法搬運文件給伊,證人沒有給伊等語(本院1496號卷第164頁背面),可知被告江玉清購買系爭牛樟木時,確有向證人徐金仲要求提出合法來源證明,惟證人徐金仲始終未能提出,則被告江玉清依其交易經驗,當知悉系爭牛樟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被告江玉青於原審辯稱徐金仲販賣牛樟木當時未陳述其合法取得之證明,伊也沒有要求提出合法證明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再者,被告江玉清前於100年間未實際向林金安購買牛樟木,為日後遭警查緝時掩飾故買牛樟贓物之犯行,竟要求訴外人林金安填製屬不實會計憑證之發票並交付2萬4000元價金予以購買,嗣於102年9月13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案情重要事項虛偽證述其與林金安有實際交易云云,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證等罪,而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60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江玉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據此,益知被告江玉清從事木材生意多年,知悉牛樟木等珍貴木種近年來均嚴禁砍伐,其買賣必須有合法來源證明,否則即屬非法,而被告江玉清於100年間向林金安購買不實發票作為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之掩飾,益徵其嗣後於102年3月間向被告徐金仲購買本案牛樟木時,被告徐金仲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合法來源證明,僅泛稱該批牛樟木係原住民於保留地所撿拾者云云,被告江玉清當時對於徐金仲販賣之牛樟木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情即有所知悉,竟仍向被告徐金仲購買,被告江玉清顯有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被告江玉清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江玉清向同案被告徐金仲購買牛樟木過程,自始未經手本件牛樟木,無從察知該牛樟木是否為贓物;牛樟木亦無從依外觀或有無砍伐證或搬運證,判斷是否為盜伐而得或是否為贓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江玉清向徐金仲購買之價格是否符合一般市場交易價格,涉及市場為黑市與否及許多商業交易因素,不能作為本案牛樟木具合法來源之佐證,被告江玉清及辯護人辯稱伊相信被告徐金仲之說法,且以相當之市價購入,欠缺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云云,洵非可採。
⒍被告江玉清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函查:原住民保留地經放領予原住民後,該土地上林木,是否歸原住民所有?及向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函查:該公所96年12月21日北縣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指信賢段368土地因風災倒塌之樹木是否為牛樟木?如為牛樟木,該牛樟木是否歸土地所有權人林義長所有?本院審酌同案被告徐金仲購自田盛文、許覓橋再轉售予被告江玉清之牛樟木係田盛文、許覓橋分別於國有林地內所竊取,已如上述,上開待證事項核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因認無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尤義順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溫智耀販售伊者是進口木材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義順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25849號偵卷第76至80、99至105、173至175、186至188、206至207頁;原審556號卷㈠第75頁;卷㈡第398至3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溫智耀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林金安、賴永發、陳鈺豪、陳一郎、陳銀村、李東諭、林沈盛、陳金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大致相符(23771警卷第64至66頁;原審556號卷㈠第155頁;第401至402頁;1428號偵卷第20至21、51至53、86背面至87、89至90、94至96頁;3652號偵卷第38頁背面至40、46至47、53至56、63至66頁),復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職務調查報告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共3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永豐銀行票頭1張、尤義順名片、(98)勢漂運字第004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影本等在卷可稽(23771警卷30、37、67至73頁;1428號偵卷第93頁;3652號偵卷第40頁背面、41頁;25849號偵卷第240至242頁),堪認被告尤義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憑。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尤義順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25849號偵卷第173至175、206至207頁、偵聲字第13號卷第10、11頁、原審556號卷㈡第103至117頁、本院1496號卷第203、20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金仲、江玉清、涂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原審1062號卷第276至290頁、556卷㈡第124至138頁、第149至153頁)相符,且有「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影本9張、榮昌木材行之臺灣省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849號10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25849號偵卷第15至17、19至28頁),被告尤義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智耀、尤義順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2087號偵卷第146至148、248、268至270頁;25849號偵卷第76至80、173至175頁;3652號偵卷第53至56頁;原審556號卷㈠第155頁;卷㈡第401至403頁、本院1496號卷第204、205頁),並有證人林金安、賴永發、李東諭、陳鈺豪、陳銀村、陳一郎、林沈盛、陳金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23771號警卷第64至66頁;1428號偵卷第20至21、51至53、86背面至87、89背面至90、94至96頁;3652號偵卷第53至56、63至66至頁);復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職務調查報告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共3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永豐銀行票頭1張、尤義順名片、(98)勢漂運字第004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影本等在卷可稽(23771警卷30、37、67至73頁;1428號偵卷第93頁;3652號偵卷第40頁背面、41頁;25849號偵卷第240至242頁),堪認被告溫智耀、尤義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金仲、江玉清、尤義順、溫智耀各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金仲、江玉清、尤義順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依當時有效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此詳後論述)。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徐金仲、江玉清所犯「故買贓物罪」及被告尤義順所犯「寄藏贓物罪」之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則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2.被告徐金仲、江玉清、尤義順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 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 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 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故買、寄藏贓物罪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⒊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
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金仲、江玉清所故買及被告尤義順所寄藏之贓物為牛樟木,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告徐金仲、江玉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處斷;核被告尤義順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處斷。
⒋被告徐金仲因被告江玉清表示欲購買牛樟木,而於前揭時間
,陸續分別向訴外人田盛文、許覓橋等人故買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贓物,再轉售予被告江玉清,並依被告江玉清之指示,運送至上址交予尤義順寄藏,則被告徐金仲、江玉清及尤義順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前、後密接之時間內故買或寄藏贓物,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學理上「重覆性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尤義順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第349 條規定有所
修正,依上開新舊法比較可知,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⒉被告尤義順所故買之贓物為牛樟木,要屬「森林主產物」無
訛。核被告尤義順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處斷。又被告尤義順基於單一犯意,而於附表二所示密接之時間內故買贓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目的在供收據購貨商號留作原始憑證,有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第1 聯右上角記載文字在卷為憑(25849 號偵卷第19、22及25頁),若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號、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章榮源以榮昌木材行商業負責人身分填製不實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有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9 張及榮昌木材行營利事業登記在卷可佐,是被告尤義順及同案被告江玉清、涂志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犯即同案被告章榮源共同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尤義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尤義順與同案被告江玉清、涂志成、章榮源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雖有3份共9張,惟同案被告章榮源係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一罪。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該罪為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⒉被告尤義順、溫智耀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犯林金安共同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溫智耀、尤義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認應同時論以刑法第
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有所誤會。被告尤義順、溫智耀與共犯林金安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雖有3張,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不同時、地所為,稽之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目的相同,應係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一罪。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28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四部分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溫智耀前於96年間,因贓物、竊盜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溫智耀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被告尤義順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沒收方面:
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如假文書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沒收,此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意旨參照)。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尤義順與同案被告江玉清、涂志成及章榮源所共同填載如附表四所示不實會計憑證3份9張,交付被告尤義順向檢察官提出行使者乃影本(25849號偵卷第16頁背面、第19至27頁),原本仍屬渠等所有,揆諸上開意旨,於被告尤義順如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溫智耀、尤義順及共犯林金安分別與陳一郎、陳銀村及陳金山所共同填載如附表五所示不實會計憑證3張,陳一郎等人向檢察官提出附卷者亦均為影本(3652號偵卷第37頁背面、第45、52頁),原本仍屬被告溫智耀、尤義順等人及其餘共犯所有,揆諸上開意旨,於被告溫智耀、尤義順如犯罪事實四之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三、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就被告尤義順如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被告溫智耀如犯罪事實四所為,認罪證明確,而分別論以上開罪名,並敘明被告溫智耀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及被告尤義順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以被告尤義順、溫智耀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尤義順、溫智耀犯罪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尤義順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2000元折算1日),犯罪事實三部分並諭知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四部分並諭知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就被告溫智耀所犯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2000元折算1日),及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被告尤義順就此部分上訴,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伊向溫智耀購買之牛樟木均係合法進口之牛樟木外,並指摘原審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溫智耀上訴亦辯稱伊僅是單純幫助朋友之動機及目的,僅國中畢業不諳法律之智識程度、侵害商業會計資訊正確性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原審未審酌及此,而量處伊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重。又原審未考量伊之資力及生產能力,而以其他共同被告尤義順之犯行作為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依據,亦有不當聯結之違誤云云。惟被告尤義順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罪行,事證明確,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已如前述。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就被告尤義順、溫智耀所犯上開各罪,於科刑時,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等一切情狀,且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核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尤義順指摘原審就其所犯各罪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自難准許。而被告溫智耀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另被告溫智耀販售贓物予被告尤義順後,為掩飾渠等非法行為,而與被告尤義順共同向共犯林金安購買不實之發票,其惡性顯非低於被告尤義順,原審考量被告尤義順故買之牛樟木數量龐大及被告溫智耀企圖維護價值不斐之牛樟木贓物,而酌定被告尤義順、溫智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2000元折算1日,核屬適當。是被告溫智耀指摘原判決未考量伊之資力及生產能力,而以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作為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依據,有不當聯結之違誤云云,亦非的論。從而,被告尤義順上開部分之上訴及被告溫智耀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徐金仲、江玉清、尤義順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尤義順被訴與同案被告游朝枝、鄧朝源共同搬運贓物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㈠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徐金仲於102年3月至6月間向張柏超購買,再轉售予被告江玉清,而由被告尤義順寄藏之牛樟木,並非張柏超於國有林地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3962號、103年度偵字第4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1496號卷第115頁)。
該牛樟木自非贓物,依上開判決意旨,則被告徐金仲、江玉清買受此部分牛樟木,自不構成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被告尤義順縱寄藏此部分牛樟木,亦不成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原審未予詳察,仍就此部分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分別論被告徐金仲、江玉清以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被告尤義順則論以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自有違誤。㈡基於寄藏之目的而將贓物搬運,其搬運行為,僅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搬運論罪。是被告尤義順於102年3月至6月間受被告江玉清之託,寄藏牛樟木,其雖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指示同案被告鄧朝源、游朝枝將其寄藏在葉明桐鐵皮屋之牛樟木,搬運至尤慶農之鐵皮屋,同案被告鄧朝源、游朝枝旋於同日21時許將牛樟木加以搬運,則被告尤義順為使牛樟木隱藏不受查緝而共同為搬運之行為,即屬寄藏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應另論搬運贓物罪。然原審竟就此部分,另諭知被告尤義順無罪之判決,亦有未洽。被告徐金仲上訴辯稱伊前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認定之牛樟木與本件牛樟木為同一批,應為同一案件,原審仍就本案判決,即有一罪二判之情形云云,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其指摘原判決就伊向張柏超購買牛樟木部分論以故買贓物罪,不無違誤乙節,則有理由;被告江玉清上訴,以前詞置辯,而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被告尤義順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寄藏購自張柏超部分之牛樟木仍論以寄藏贓物罪即有違誤,亦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另就被告尤義順被訴與同案被告游朝枝、鄧朝源共同搬運贓物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應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及被告尤義順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金仲、江玉清、尤義順均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顧牛樟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保育不易,竟為故買或寄藏牛樟贓物犯行,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非行,參以其等故買或寄藏牛樟木之數量龐大,被害金額甚鉅,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造成嚴重損害,加上其等轉賣獲利甚鉅,行為深值非難,被告徐金仲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一再反覆相同性質犯罪,顯未深自反省,並未從前案獲取教訓,復考量被告尤義順在第一時間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被告徐金仲、江玉清等其餘共犯因而查獲,且尤義順、江玉清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等人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及被害牛樟業由林管處領回並保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尤義順所犯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第六項所示,從刑部分則併執行之。另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面,併審酌被告尤義順寄藏贓物之牛樟木數量龐大,認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始屬公允。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⒈徐金仲因江玉清表示欲向其購買牛樟木,
且明知張柏超所販售之牛樟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3月至6月間,前往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之「白蘭部落」,以每公斤80元至100元不等價格,向張柏超購得其盜採自國有林班地之牛樟木,再轉售予江玉清。而江玉清亦明知徐金仲所販售之牛樟木無合法之證明文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以每公斤120元至130元價格向徐金仲購入上開牛樟木材,並指示徐金仲將牛樟木運送至不知情之葉明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舜和枝22號電線桿對面5公尺處之鐵皮屋,交予尤義順。而尤義順明知上開牛樟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前開牛樟木藏放在葉明桐鐵皮屋內,並為該等牛樟木加工,將牛樟木不規則處或爛掉部分切除磨淨以培養牛樟菇。因認被告徐金仲、江玉清均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被告尤義順則涉犯同法條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科查緝私菸酒聯合小組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至葉明桐鐵皮屋執行查緝私菸酒勤務時,發現該處屯積上開數量甚鉅來源不明之牛樟木後,尤義順為避免其受寄藏之牛樟木遭警後續追查,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先向不知情之尤慶農借得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鐵皮屋(下稱尤慶農鐵皮屋)後,指示鄧朝源、尤朝枝協助儘速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他處。鄧朝源、尤朝枝明知上開牛樟木係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起至翌(24)日清晨8時許止,共同與尤義順將上述寄藏在葉明桐鐵皮屋之部分牛樟木搬運至尤義順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再由鄧朝源駕駛該小貨車搭載尤朝枝前往不知情之尤慶農鐵皮屋內藏放。因認被告尤義順另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
㈡關於⒈部分: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
之財物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徐金仲於102年3月至6月間向張柏超購買牛樟木,再轉售予被告江玉清,而依被告江玉清之指示,將牛樟木運至葉明桐上開鐵皮屋交予被告尤義順寄藏等情,業據被告徐金仲、江玉清、尤義順分別供證明確。然此部分牛樟木並非張柏超於國有林地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3962號、103年度偵字第4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1496號卷第115頁)。該牛樟木自非屬贓物,依上開判決意旨,則被告徐金仲、江玉清買受此部分牛樟木,自不構成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被告尤義順縱寄藏此部分牛樟木,亦不成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徐金仲、江玉清各所犯上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或被告尤義順所犯上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⒉部分:按基於寄藏之目的而將贓物搬運,其搬運行為
,僅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搬運論罪。是被告尤義順於102年3月至6月間受被告江玉清之託,寄藏牛樟木,其雖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指示同案被告鄧朝源、游朝枝將其寄藏在葉明桐鐵皮屋之牛樟木,搬運至尤慶農之鐵皮屋,同案被告鄧朝源、游朝枝旋於同日21時許將牛樟木加以搬運,被告尤義順為使牛樟木隱藏不受查緝而共同為搬運之行為,即屬寄藏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應另論搬運贓物罪。則被告尤議順搬運牛樟木之行為,自不得再以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相繩。然此部分與被告尤義順所犯上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附表一:扣案之牛樟木┌─┬──┬───┬───┬───┬─────┬────┐│編│地點│扣案日│重量 │總支數│被害金額( │備註 ││號│ │期 │(公斤)│ │元) │ ││ │ │ │ │ │ │ │├─┼──┼───┼───┼───┼─────┼────┤│ 1│葉明│102年 │1萬 │557 │348 萬 │ ││ │桐鐵│10月24│2,700 │ │9325 │ ││ │皮屋│日 │ │ │ │ ││ │ │ │ │ │ │ │├─┼──┼───┼───┼───┼─────┼────┤│ 2│尤慶│102年 │8,720 │270 │239 萬 │尤義順等││ │農鐵│10月24│ │ │5820 │人於102 ││ │皮屋│日 │ │ │ │年10月23││ │ │ │ │ │ │日,自葉││ │ │ │ │ │ │明桐鐵皮││ │ │ │ │ │ │屋搬來藏││ │ │ │ │ │ │放 │└─┴──┴───┴───┴───┴─────┴────┘附表二:尤義順購買之牛樟木贓物┌─┬───┬───┬───┬───┬───┬─────┐│編│銷售者│品名 │日期 │重量 │單價( │金額(元) ││號│ │ │ │(公斤)│元/公 │ ││ │ │ │ │ │斤) │ │├─┼───┼───┼───┼───┼───┼─────┤│ 1│溫智耀│牛樟木│100年8│ 不詳│ 不詳│14萬9600 ││ │ │ │月23日│ │ │ │├─┼───┼───┼───┼───┼───┼─────┤│ 2│溫智耀│牛樟木│100年8│ 不詳│ 不詳│19萬5000 ││ │ │ │月25日│ │ │ │├─┼───┼───┼───┼───┼───┼─────┤│ 3│溫智耀│牛樟木│100年8│ 不詳│ 不詳│41萬 ││ │ │ │月31日│ │ │ │└─┴───┴───┴───┴───┴───┴─────┘附表三:尤義順販賣牛樟木贓物之對象┌─┬───┬───┬───┬────┬─────────┐│編│購買者│日期 │重量 │金額(元)│備註 ││號│ │ │(公斤)│ │ │├─┼───┼───┼───┼────┼─────────┤│ 1│何炳梓│101年4│1343 │20萬 │ ││ │ │月30日│ │1450 │ ││ │ ├───┼───┼────┤ ││ │ │101年6│733 │10萬 │ ││ │ │月7日 │ │9950 │ │├─┼───┼───┼───┼────┼─────────┤│ 2│徐啟益│101年4│67 │2萬 │ ││ │ │月30日│ │ │ │├─┼───┼───┼───┼────┼─────────┤│ 3│陳一郎│100年8│1000 │30萬 │尤義順交付之統一發││ │ │月間 │ │ │票:發票日:101 年││ │ ├───┼───┼────┤1 月5 日、票號:ZA││ │ │100年9│1000 │30萬 │00000000號、金額:││ │ │月間 │ │ │20000元。 ││ │ │ │ │ │ │├─┼───┼───┼───┼────┼─────────┤│ 4│陳銀村│100年7│2000 │50萬 │尤義順交付之統一發││ │ │月間 │ │ │票:發票日:101 年││ │ │ │ │ │1 月5 日、票號:ZA││ │ │ │ │ │00000000號、金額:││ │ │ │ │ │20000 元。 ││ │ │ │ │ │ │├─┼───┼───┼───┼────┼─────────┤│ 5│何建璋│100年 │4300 │34萬 │ ││ │ │間 │ │4000 │ │├─┼───┼───┼───┼────┼─────────┤│ 6│李東諭│101年1│2000 │2萬 │尤義順交付之統一發││ │ │月間某│ │ │票:發票日:101 年││ │ │日 │ │ │1 月5 日、票號:ZA││ │ │ │ │ │00000000號、金額:││ │ │ │ │ │20000元。 │└─┴───┴───┴───┴────┴─────────┘附表四:章榮源開立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編│購貨人│開立日│品名 │數量 │單價│金額(元) ││號│ │期 │ │(公斤)│(元)│ │├─┼───┼───┼───┼───┼──┼─────┤│ 1│尤義順│96年8 │牛樟殘│8085 │ 60│48萬5100 ││ │ │月18日│材 │ │ │ │├─┼───┼───┼───┼───┼──┼─────┤│ 2│尤義順│96年8 │牛樟殘│8085 │ 60│48萬5100 ││ │ │月18日│材 │ │ │ │├─┼───┼───┼───┼───┼──┼─────┤│ 3│尤義順│96年8 │牛樟殘│8085 │ 60│48萬5100 ││ │ │月18日│材 │ │ │ │├─┼───┼───┼───┼───┼──┼─────┤│ 4│尤義順│95年11│牛樟殘│12000 │ 60│72萬 ││ │ │月23日│材 │ │ │ │├─┼───┼───┼───┼───┼──┼─────┤│ 5│尤義順│95年11│牛樟殘│1萬 │ 60│72萬 ││ │ │月23日│材 │2000 │ │ │├─┼───┼───┼───┼───┼──┼─────┤│ 6│尤義順│95年11│牛樟殘│1萬 │ 60│72萬 ││ │ │月23日│材 │2000 │ │ │├─┼───┼───┼───┼───┼──┼─────┤│ 7│尤義順│96年3 │牛樟殘│1萬 │ 60│82萬8000 ││ │ │月10日│材 │3800 │ │ │├─┼───┼───┼───┼───┼──┼─────┤│ 8│尤義順│96年3 │牛樟殘│1萬 │ 60│82萬8000 ││ │ │月10日│材 │3800 │ │ │├─┼───┼───┼───┼───┼──┼─────┤│ 9│尤義順│96年3 │牛樟殘│1萬 │ 60│82萬8000 ││ │ │月10日│材 │3800 │ │ │└─┴───┴───┴───┴───┴──┴─────┘附表五:鴻燕藝品館虛開之統一發票┌─┬───┬───┬───────┬──┬──┬──┐│編│買受人│開立日│品名 │數量│單價│金額││號│ │期 │ │(噸)│(萬)│(萬)│├─┼───┼───┼───────┼──┼──┼──┤│ 1│陳一郎│101年1│漂流木牛樟殘材│ 2│ 1│ 2││ │ │月5日 │ │ │ │ │├─┼───┼───┼───────┼──┼──┼──┤│ 2│陳銀村│101年1│漂流木牛樟殘材│ 2│ 1│ 2││ │ │月5日 │ │ │ │ │├─┼───┼───┼───────┼──┼──┼──┤│ 3│李東諭│101年1│漂流木牛樟殘材│ 2│ 1│ 2││ │ │月5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