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賈惠安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賈惠安為葉信村之配偶,葉信村、林金閣分別為「鉅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眾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緣葉信村於84年間成立「鉅眾公司」,並創立「大臺中互助聯誼會」,由賈惠安及林金閣擔任會首。於93年間,因「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積欠賈惠安及林金閣等人款項,葉信村、林金閣遂以增資名義入主金棠公司,至95年間,金棠公司選任林金閣擔任董事長,葉信村為董事,並負責金棠公司之實際營運。林金閣、賈惠安、翁燕如另在大陸地區共同出資設立「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山鉅聯公司),並由林金閣擔任負責人,實際營運則由葉信村負責。林金閣、葉信村二人因當時金棠公司急需調度資金供週轉使用,且賈惠安及林金閣二人處理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務亦需要資金,乃思圖將昆山鉅聯公司所投資之資金匯回臺灣,而明知昆山鉅聯公司與金棠公司間並無買賣相關淨水設備之真意,仍指示不知情之金棠公司董事廖進豐以金棠公司代表人身分,與昆山鉅聯公司負責人林金閣,締結日期為96年11月16日,總價美金390萬元、及日期為96年12月5日,總價美金280萬元之2份買賣契約,約定昆山鉅聯公司應在簽約時給付價金30%計算之訂金。昆山鉅聯公司後於96年12月31日將所謂之買賣訂金美金200萬9,975.83美元匯入金棠公司所申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同日匯兌為新臺幣(下同)6,525萬1,855元,再轉入金棠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由不知情之不詳總裁室人員,指示同為不知情之金棠公司財務部門副課長陳微玉,以「暫付款」之科目,在同日以電子轉帳方式分別轉帳2,000萬元、2,000萬元、1,500萬元,共計5,500萬元入林金閣所申設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賈惠安及林金閣二人處理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務使用,其餘款項則留由金棠公司作為資金週轉使用。是賈惠安明知匯入林金閣上揭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之5,500萬元,係昆山鉅聯公司在大陸之資金,透過與金棠公司間之上揭虛偽買賣而匯回臺灣,用以處理賈惠安及林金閣二人所擔任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首之會務,並非金棠公司向其及林金閣、翁燕如清償借款之用,詎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322號案件於98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許偵訊時,為迴護林金閣,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林金閣部分具結後,就該筆5,500萬之用途虛偽證稱:「…,林金閣也說自己缺資金,希望金棠能還給他一些錢,葉信村應該就去跟廖進豐協調,協調之後葉信村就跟我說金棠會匯回5500萬元還給林金閣。(問:妳認為這筆匯款是何名義?)是要還林金閣的借款...」云云;復在本院於102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案件審理林金閣、葉信村因上揭金棠公司與昆山鉅聯公司間虛偽買賣而涉犯背信案件作證時,為迴護葉信村、林金閣,於具結後仍證稱:「該新臺幣5,500萬元只要還我們1個,都算是還我們3個人,我們3個人再去分配,等於我們是金棠的股東,借他錢就等於我們之間的股東往來,只要與金棠的債權我都以被告林金閣的名義為代表,簽收的借據跟票據,金棠公司跟我借的6,900萬元、跟翁燕如借的5,000萬元,匯林金閣大眾銀行的金額5,500萬元,金額不一致,因為之前我們借給金棠的錢是我們3個人名下匯的,我為了要單純化管理,所以金棠還款的時候,我會先把在我跟翁燕如名下的債清償掉,原因是只要有還款,還我們3個人的任何1個人都一樣,之前金棠公司在我名下的6,900萬元,還剩下500萬元沒有還,所以6,900萬元的餘額剩下500萬元就還清了,金棠公司匯款給林金閣5,500萬元,其中500萬元就是還我上述未清償的500萬元」等語,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對葉信村、林金閣是否構成背信罪之判斷(即若清償借款一事屬實,則其夫葉信村及林金閣2人之上開行為對金棠公司而言,因清償債務而使負債得以減少,自無對金棠公司有何損害,而不構成背信罪),而影響司法偵審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韓銘峰律師於偵訊之陳述,因偵查當時金棠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是韓銘峰律師所受之告發委任於法無據,又上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經查,韓銘峰律師於偵訊時固有提出委任人為金棠公司法定代理人廖訓誼之刑事委任狀(偵卷第41頁),委任其為告訴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廖訓誼當時確為金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據以為佐證,則該委任是否合法,確非無疑,惟因本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其等提出之控訴,仍可視為告發性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2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照。而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韓銘峰律師,固其未經具結,於法並無違誤。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韓銘峰律師於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並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空泛指摘,自難認可採。從而此部分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賈惠安對其於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有經具結後為上開各項證述內容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上開經具結作證的內容都實在,並無偽證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金棠公司匯款至林金閣大眾銀行之5500萬元係作為大台中互助聯誼會處理會務之用,係指借款予金棠公司之股東即被告、林金閣、翁燕如等債權人,收到債務人金棠公司清償借款之款項後,債權人使用該筆款項之用途與內容;而被告於102年7月9日鈞院審理期日證述金棠公司匯款至林金閣大眾銀行之5500萬元,匯款目的係金棠公司清償該公司向股東即被告、林金閣、翁燕如之前借款之款項,係金棠公司給付該5500萬元之匯款原因。換言之,被告於偵查中所證為匯款之後5500萬元之使用結果;於鈞院審理中所證係金棠公司匯款至林金閣大眾銀行帳戶之原因,兩者係被告就金棠公司匯款5500萬元至林金閣大眾銀行帳戶事件之實際發展歷程、前後階段內容所為之證述,無不一致而為虛偽證述之處,況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偵查中亦證稱5500萬元是要還林金閣之借款,與其於鈞院102年7月9日審理中之證述一致。⒉金棠公司自94年9月起陸續向被告、林金閣、翁燕如借款,至97年2月,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計有12億元,而金棠公司於其與鉅眾公司間之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中,亦主張尚未清償股東林金閣、翁燕如之金額為12億元,是被告所證金棠公司匯款至林金閣帳戶之5500萬元係金棠公司清償向股東借款之股東往來,確為真實。⒊關於葉信村、林金閣所涉背信乙案,法院固據金棠公司、陳微玉所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但金棠公司在不同國家進行之不同訴訟,有不同版本,且不為法院所採,另證人陳微玉證述除空口白話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明其所述係真實。相較於此,林金閣於前案所提金棠公司96年11、12月之資產負債表,製表人為陳微玉,並經當時金棠公司之執行副總廖進豐簽名確認,該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金額確有變動,且該金額之變動符合金棠公司向股東還款、借款之金額,可見先前陳微玉所說暫付款科目事後確有進行沖銷或轉銷,列為股東往來科目之情形。另自林金閣於前案陳報之支票簽收單及利息計算表,可知借款予金棠公司之被告、林金閣、翁燕如於收到金棠公司清償5500萬元後,確有將金棠公司借款時所簽發之擔保票據返還金棠公司。⒋被告係就其所知之事而為證述,主觀上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惡意,客觀上亦無虛偽陳述之行為,確無偽證之犯行,且被告於前案證述之內容不為法院所採,故縱認被告所述不實,因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亦不該當刑法偽證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322號案件
,於98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許檢察官偵訊時,就該案被告林金閣部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林金閣也說自己缺資金,希望金棠能還給他一些錢,葉信村應該就去跟廖進豐協調,協調之後葉信村就跟我說金棠會匯回5500萬元還給林金閣。(問:妳認為這筆匯款是何名義?)是要還林金閣的借款…」云云;另在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案件審理林金閣、葉信村因金棠公司及昆山鉅聯公司間虛偽買賣而涉犯背信案件,於102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以證人身分就金棠公司匯款予林金閣之5500萬元,供前具結後證稱:「該新臺幣5,500萬元只要還我們1個,都算是還我們3個人,我們3個人再去分配,等於我們是金棠的股東,借他錢就等於我們之間的股東往來,只要與金棠的債權我都以被告林金閣的名義為代表,簽收的借據跟票據,金棠公司跟我借的6,900萬元、跟翁燕如借5,000萬元,匯林金閣大眾銀行的金額5,500萬元,金額不一致,因為之前我們借給金棠的錢是我們3個人名下匯的,我為了要單純化管理,所以金棠還款的時候,我會先把在我跟翁燕如名下的債清償掉,原因是只要有還款,還我們3個人的任何1個人都一樣,之前金棠公司在我名下的6,900萬元,還剩下500萬元沒有還,所以6,900萬元的餘額剩下500萬元就還清了,金棠公司匯款給林金閣5,500萬元,其中500萬元就是還我上述未清償的50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是承,並有上開偵查筆錄、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102年7月9日審判筆錄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偵查卷11至29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
㈡又被告為葉信村之配偶,葉信村於84年間成立鉅眾公司,由
葉信村、林金閣分別擔任董事與監察人,葉信村並創立大臺中互助聯誼會,由被告賈惠安及林金閣擔任會首。於93年間,因金棠公司積欠被告賈惠安及林金閣等人款項,葉信村、林金閣遂以增資名義入主金棠公司。於95年間,金棠公司選任林金閣擔任董事長,葉信村為董事,並負責金棠公司之實際營運。被告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另在大陸地區共同出資設立昆山鉅聯公司,並由林金閣擔任負責人,實際營運則由葉信村負責。於96年間,金棠公司董事廖進豐以金棠公司代表人身分,與昆山鉅聯公司負責人林金閣,締結日期為96年11月16日,總價美金390萬元、及日期為96年12月5日,總價美金280萬元之2份買賣契約,約定昆山鉅聯公司應在簽約時給付價金30%計算之訂金,昆山鉅聯公司因而於96年12月31日將200萬9,975.83美元匯入金棠公司所申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同日匯兌為新臺幣6,5 25萬1,855元),再轉入金棠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由不詳之總裁室人員指示財務部門副課長陳微玉,以「暫付款」之科目,在同日以電子轉帳方式分別轉帳2,000萬元、2,000萬元、1,500萬元,共計5,500萬元入林金閣所申設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作為被告賈惠安及林金閣二人處理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務使用;其餘款項則留由金棠公司作為資金週轉使用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陳微玉於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9號審理中具結證稱收到昆山鉅聯公司訂金美金201萬元、匯款新臺幣5500至林金閣帳戶,並先掛暫付款之經過明確,並有⒈經濟部98年7月1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金棠公司申請補選董事監察人、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等資料(①金棠公司98年7月10日變更登記表。②金棠公司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③95年6月30日董事會出席簽名單。④林金閣董事願任同意書。⑤金棠公司97年3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
⑥97年3月31日董事會出席簽名單。⑦林金閣97年3月31日離職函。⑧金棠公司97年4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⑨97年4月21日董事會出席簽名單。⑩廖訓誼董事願任同意書)、⒉經濟部97年6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企業金棠公司變更登記表、⒊97年11月16日買賣合約書、96年12月5日買賣合約書、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金棠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金棠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⒍電子轉帳付款指示回單、⒎大眾銀行台中分行99年2月10日(99)台中發字第13號函檢附客戶林金閣,帳號:000000000000號在96年12月30日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⒏金棠公司94年9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⒐經濟部94年9月22日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許金棠公司申請解任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報備董監事持股變更、印鑑變更乙案、⒑股票(金棠公司轉讓過戶申請書共8張影本)、⒒金棠公司95年7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⒓97年3月19日葉信村與黃百祿協議書影本、⒔金棠公司97年6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⒕昆山鉅聯公司相關登記聲請及登記資料影本、⒖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9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金棠公司96年11月至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計39紙、⒗鉅眾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董監事資料查詢、⒘經濟部100年8月1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金棠公司歷次變更登記公司章程影本、⒙大眾銀行台中分行100年10月4日(100)台中發字第70號函檢附客戶林金閣,帳號:000000000000號在96年12月31日、97年1月4日、97年1月9日、97年1月16日、97年1月17日之活存匯款、轉帳方式匯出多筆款項影本、⒚昆山鉅聯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影本乙份、KOMA CAPITAL CO. LTD之登記資料影本(共3份)、驗資報告書影本(共15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影本2份、股東名冊等文書證據可資佐證,是上情應堪認定。
㈢再者,上開金棠公司與昆山鉅聯公司所簽訂之2份買賣契約
,係葉信村、林金閣為圖將昆山鉅聯公司在大陸之資金匯回臺灣,用以處理被告賈惠安、林金閣所擔任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首之會務及供金棠公司週轉使用,而虛構之假買賣,據以將昆山鉅聯公司之資金匯款入金棠公司帳戶,再轉匯至林金閣帳戶乙節,業據林金閣、葉信村及其2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前揭背信案件審理中辯(護)稱略以:金棠公司與昆山鉅聯公司成立形式上買賣契約,並因此取得昆山鉅聯公司匯款,是廖進豐為金棠公司自林金閣處取得可週轉使用資金所設計之隱藏借貸真意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廖進豐知悉昆山鉅聯公司有閒置資金,提議訂立所謂以買賣契約方式將該資金匯回臺灣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322號卷第51頁、100年度易字第729號卷㈠第45、92頁);且被告賈惠安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問:金棠公司為何要匯款五千萬臺幣到林金閣帳戶內?)我們入主金棠購買股份之後,金棠一直有些資金需求,所以會向林金閣借款使用,這筆錢是金棠剛好要跟林金閣借款,我會知道資金狀況夠不夠借給金棠,當時沒有那麼多錢借給金棠,所以廖進豐就說可以讓林金閣大陸投資的錢轉回臺灣先做週轉等語屬實(見該案98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又依廖進豐最初在偵查之陳述,可知上開買賣契約從訂立起至昆山鉅聯公司在大陸地區提起訴訟前,金棠公司從未有履行契約之動作,昆山鉅聯公司亦未通知金棠公司要交付該買賣契約所定標的物(見98年度偵字第25322號卷第53頁),顯非係出於真意而簽訂之買賣契約所應有之情況。再上開買賣契約價金分別為美金390萬元及美金280萬元,金額龐大,理應就相關契約細節詳為約定,審慎為之,但依據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容,就買賣項目名稱部分,僅簡略記載「前處理設備」、「RO純水設備」、「NF設備」、「UF膜管」、「RO膜管」、「LPRO膜管」等,並未具體為規格之約定,此外,如一方發生違約情事時,亦無罰責之約定,如此簡略之契約內容,與一般買賣常情相違,足認金棠公司與昆山鉅聯公司就上開買賣契約,自始確無買賣之真意。
㈣準此,金棠公司與昆山鉅聯公司之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之
假買賣,目的是要將昆山鉅聯公司在大陸之資金以買賣契約方式匯回臺灣,供被告賈惠安、林金閣所擔任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首之會務及供金棠公司週轉使用,則金棠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將其自昆山鉅聯公司收取之所謂買賣訂金,其中5500萬元轉入林金閣之帳戶,該5500萬元即非屬金棠公司所有。換言之,金棠公司只是昆山鉅聯公司將大陸資金匯回臺灣給林金閣之橋梁而已,焉能作為金棠公司對林金閣償還借款之用?又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96年5月31日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卷㈠第281至283頁),准許林金閣等(由林金閣、賈惠安、翁燕如各出資美金239萬7000美元,合計719萬1000美元)申請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昆山鉅聯公司,並應於核准之日起3年內完成實行。而昆山鉅聯公司在西元2006年10月18日經蘇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以「有限公司(獨資經營-台資)」之外商投資企業名義開業,註冊資本為800萬美元。後於西元2007年6月15日經(單一)股東林金閣決定將其持有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給KOMA CAPI
TAL CO.LTD,且同意公司撤銷執行董事成立董事會,以及同意股權轉讓後制訂公司新章程,並在同日申請變更登記,經蘇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西元2007年6月28日核准變更登記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外國法人獨資)」,並變更現股東/發起人名稱為KOMA CAPITAL CO. LTD,由原本執行董事林金閣、監事賈惠安,變更為董事長兼總經理林金閣、董事葉志宏、董事翁燕如、監事賈惠安,註冊資本仍為800萬美元(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卷㈠第123至125頁)。迄西元2007年9月6日出具之驗資報告書㈢,證明昆山鉅聯公司在西元2007年7月6日已繳足第2期第2次繳納的註冊資本,共計280萬9614美元,佔已登記註冊資本總額的35.12 %(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卷㈠第146至149頁)。又上開KOMA CAPITAL CO. LTD於西元2007年7月24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在西元2009年8月25日股東名冊中載明,由林金閣出資美金230萬2000元、賈惠安出資美金138萬5000元、翁燕如出資美金9萬7000元、高炎順出資美金111萬4894元(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卷㈠第126至128頁)等情。足見昆山鉅聯公司係由被告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共同投資設立,昆山鉅聯公司藉由假買賣匯回臺灣之資金,終究仍屬被告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3人之出資,其3人豈有可能拿自己之出資款來替金棠公司清償積欠自己的借款,而使金棠公司平白無故獲得減免債務之利益?此將形成拿自己資金幫第三人清償對自己債務之矛盾情況,顯與常情不合,更是難以採認。
㈤參以證人陳微玉於前揭背信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總裁室
指示將上述5500萬元之支出科目列為『暫付款』,並未提及是用來清償對林金閣借款債務,該5500萬元款項匯出後,金棠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並未變動。96年12月31日前匯款交付給林金閣的金錢,均會記載『股東往來』」(見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9號卷㈠第253頁背面、第255頁、第257頁背面、第260頁背面)、「(問:所提示的這兩份資產負債表下面是否有妳的簽名?這『陳微玉』的簽名是否為妳的簽名?)簽名都是我簽的,但這兩份都是暫結的報表。」、「我只是依照我請示總裁室、依照總裁室的指示做的報表。」、「(問:這個報表內容是妳依照總裁室人員做的,是否如此?)對。」、「(問:所以是總裁室人員指示妳如何製作,妳就依指示製作?)對。」、「(問:妳就是聽從指示之後再製作這個資產負債表?)對,我就是聽從比對後就做了。」、「(問:關於剛才所提示第271、272頁之資產負債表,在這個會計科目上有一個『暫付款』?)對。」、「(問:妳在原審時有提到,這個就是當時找不到會計的科目,所以先列在暫付款項下,是否如此?)不是我找不到,是經過總裁室的指示,總裁室叫我們直接先掛『暫付款』,因為他不告訴我明細。」、「(問:所以妳就先列在『暫付款』?)對。」、「(問:這個『暫付款』,依照你們會計實務,是否需要沖銷?)要。」、「(問:妳在原審提到,有5500萬元在96年12月31日匯給林金閣這筆款項,妳當時是列在『暫付款』下,之後,這筆款項,妳記憶中,有無沖銷?)這一筆款項……沒有沖林金閣,因為就如我所述,這一份報表是屬於暫結的報表,也是依照總裁室指示編出來送回去的,我們後來也一直催問總裁室『這一筆暫付款到底要沖什麼?』,催到總裁室跟我們要報表時,總裁室就丟了一句話:『就先沖總數』,我說:『那明細呢?票呢?票要還我,怎麼可以隨便這樣子沖?』,他就回了一句:『老闆說反正那是暫結的報表。反正到出示正式報表的時候,老闆會處理。』可是因為他沒有給我明細,我不知道到底要沖誰。」、「(問:我的問題是,妳記憶中,這一筆帳後來到底有無沖銷?)這一筆,他叫我們總額沖,可是並不是沖林金閣,因為根本沒有沖林金閣。」、「(問:所以,在當時就有沖?)不是當時,是在要報表的時間點,因為在發生匯給林金閣的時候,他是叫我們掛『暫付款』,既然掛了就掛了,怎麼可以去改,那到要交報表時,一定是他叫我們就直接調整掉就好了。」、「(問:是哪兩個科目減掉?)就是『暫付款』跟『股東往來』。」、「(問:所以,事後也是減掉?)他就直接減掉,可是沒有明細,因為他根本沒有還我票。」、「(問:妳的意思是,之後交付這個報表時,也是把它調整在『股東往來』項目,是不是?)對。」、「(問:妳剛有提到,所提示的這兩份資產負債表是暫時的報表,對不對?)對。」、「(問:公司這邊不是要提供一份資產負債表給會計師?)可是提供給會計師的那份也是暫結的,也是錯的。因為我們提供出去的就是暫結的報表。」、「(問:所以妳的意思是,提供給會計師事務所的資產負債表是暫結的、是錯誤的,是否如此?)因為他根本沒有告訴我們後面要怎麼處理。」、「就如我剛所述,我在第一時間匯款給他的時候,總裁室就叫我們先掛『暫付款』,到整個要出這張暫結的報表,也是他跟我們要說:『妳暫結的趕快交』,我一直詢問:『那你的暫付款要怎麼辦?』,就如我剛所述,他就說:『就先沖啊』、『先沖掉,反正老闆以後會處理,出正式報表的時候會處理』。」、「(問:妳剛有提到,這一筆,後來就是妳提出暫時、暫結的資產負債表時,妳最後是銷在『股東往來』的變動,妳是否記得,妳是核銷在哪一位股東的『股東往來』?)我沒有核銷,因為他就不告訴我明細,他只說用總額去減就好。」、「(問:所以,當時妳也不知道他到底是銷哪一位股東?)沒有,因為他根本連票也都沒有還我。」、「(問:所以,妳當時說『股東往來』沒有變動,指的是林金閣的部分?)不管是林金閣或其他股東的借款金額,通通都沒有變動,因為他就沒有還我票。」、「(問:既然都沒有變動,為何妳剛會說在這個總額,股東往來的部分有變動?)就是他叫我沖的,總裁室叫我沖的。」、「(問:妳的意思是,林金閣用他的名義把錢借給金棠公司,金棠公司會給他支票、本票或是什麼票?)我們會給本票,就是說,我們的資金需求,因為總裁室會要求我們要把資金需求送回去,總裁室就自己去調資金進來,他會事先要求我們要開本票過去,他才會匯款進來,而且他也會告訴我們那是要開給誰的本票。」、「(問:妳的意思是,票還給你們,你們才會在帳冊上寫還『股東往來』,對不對?)對,正常的程序是這樣。」、「(問:總裁室指示妳、要妳先以『暫付款』的名義,之後再調整,但後來也都沒有沖銷,是否如此?)對。」等語。亦可見證人陳玉微受指示將匯入金棠公司帳戶之其中5500萬元匯入林金閣帳戶,並未被告知該5500萬元是作為金棠公司償還向林金閣借款使用,而係以「暫付款」之科目計列,其後林金閣在該公司會計項目內雖有減除金棠公司對於被告、林金閣、翁燕如等人之借款額度,惟此舉乃是陳微玉就該公司會計帳目總數予以調整而減除該公司之借款總額度,以使金棠公司之資產、負債總額數目在帳上得以相符、平衡,不能因此反推係金棠公司清償對被告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等人之債務,尤其當初金棠公司向林金閣等人借款時所交付之本票,亦未獲返還(詳下述㈦),則何能謂已清償上開借款。再者,上開匯入林金閣帳戶之5500萬元如是作為金棠公司清償對林金閣等人之借款,亦無以「暫付款」科目列帳之必要,是金棠公司匯入林金閣帳戶之5500萬元,與清償林金閣之借款不能認為相干。雖林金閣、葉信村2人之前委由王文聖律師告發證人陳微玉涉嫌偽證,惟此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3頁至64頁),堪認證人陳微玉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詳實而可採。是選任辯護人徒以金棠公司96年11、12月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金額確有變動,且該金額之變動符合金棠公司向股東還款、借款之金額,遽謂該5500萬元之匯款係作為金棠公司清償借款之用云云,委不足採。
㈥關於被告賈惠安於前揭背信案件證述5500萬元是其與林金閣
、翁燕如3人借予金棠公司,只有還3人中之1人,都算是對渠3人清償云云,不僅與被告賈惠安自己於98年12月15日偵訊時證稱:「...林金閣也說自己缺資金,希望金棠能還給他一些錢,葉信村應該就去跟廖進豐協調,協調之後葉信村就跟我說金棠會匯回5500萬元還給林金閣。(問:妳認為這筆匯款是何名義?)是要還林金閣的借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322號卷第48至50頁)不符,且被告之配偶葉信村於前揭背信案件審理中,於100年5月17日委由律師提出之「股東往來明細表」(見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9號卷㈠第55頁),記載96年12月31日之5000萬元,係返還林金閣於95年11月8日之1500萬元借款;96年12月31日之500萬元,係返還林金閣於95年11月30日之2000萬元借款;至於被告賈惠安、翁燕如二人對金棠公司之各筆借款,於96年12月31日則未有任何返還借款之紀錄。再者,金棠公司因未履行上開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遭昆山鉅聯公司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該法院以(2009)蘇中民三初字第86號判決金棠公司應返還昆山鉅聯公司美金201萬元,依該判決書所示:「第三人林金閣提交書面說明金棠公司于2007年9月6日至2007年11月15日期間向其本人借款共計新臺幣5500萬元,于2007年12月31日歸還,並附相應借據3份」等等(見98年度偵字第25322號第195頁);林金閣於該案中並提出「情況說明」,記載西元2007年9月6日借2000萬元、西元2007年10月30日借3000萬元、西元2007年11月15日借500萬元,金棠公司已於西元2007年12月31日歸還5500萬元(見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9號卷㈠第147頁),復依大眾銀行臺中分行100年10月4日(100)台中發字第70號函所檢附之客戶林金閣、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6年12月31日至97年1月17日之匯款、轉帳單據影本,該帳戶分別於96年12月31日由翁燕如匯款440萬元給鉅眾百貨公司;96年12月31日林金閣匯款700萬元給鉅眾百貨公司;96年12月31日林金閣匯款800萬元給被告賈惠安;96年12月31日轉1930萬元至林金閣名下之活期性定期存款;97年1月4日林金閣匯款2000萬元給被告賈惠安;97年1月9日林金閣匯款200萬元給被告賈惠安;97年1月16日林金閣匯款200萬元給被告賈惠安;97年1月17日被告賈惠安匯款70萬元給玄武股份有限現公司等情(見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9號卷㈠第198至206頁)。凡此均與被告賈惠安於前揭背信案件審理時所證稱:「金棠公司匯款給林金閣5500萬元,5000萬元是要還給翁燕如,其中500萬元就是還我上述6900萬元中未清償的500萬元」等語互核不符,足見被告賈惠安證述內容,確屬虛偽之陳述。選任辯護人僅憑金棠公司自94年9月起陸續向被告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借款,而至97年2月間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計有12億元,並提出賈惠安自行記錄之金棠公司向股東借款之往來明細,及金棠公司所提出之尚未清償之「股東往來明細」對照表(本院卷第14至16頁),即謂賈惠安所證金棠公司匯款至林金閣之大眾銀行帳戶5500萬元係金棠公司清償向股東借款之股東往來,確為真實。惟查,依上開所提出賈惠安記錄之金棠公司向股東借款之往來明細,及金棠公司於另案提出之尚未清償之「股東往來明細」對照表中,僅可謂金棠公司有向股東借款之事實,惟並無法得出該96年12月31日匯款予林金閣之5500萬元,確係金棠公司清償向股東即被告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借款之股東往來之結論,辯護人以此為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㈦此外,如該5500萬元果係清償金棠公司對林金閣之借款,何
以林金閣於前揭背信案件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上述5500萬元匯款時,先答稱不知道(見98年度偵字第25322號卷第29頁);後改稱:前次開完庭後,伊詢問葉信村該5500萬元匯款緣由,葉信村告知該款項是從昆山鉅聯公司調撥回金棠公司,5500萬元匯到大眾銀行是作為「股東往來」,至於股東是指何人?何謂「股東往來」?因時間已久其記不起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322號卷第54頁)。林金閣最初就上述5500萬元是做何用途並不知悉,而此5500萬元金額龐大,林金閣表示不知情,顯悖於一般常情。甚者,一般私人借貸,貸款人為確保債權獲得清償,除書面借據外,多會要求借款人另簽發交付支票及本票,前者作為支付工具,後者則作為擔保之用,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而葉信村與黃百祿於97年3月19日簽立之協定書記載:葉信村於簽立協定書之同時應將先前之本票、支票、借據全部歸還;同一筆債權金額,葉信村應同時提出本票、支票及借據各一份,始得計算等字句(見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9號卷㈠第144頁),亦足以佐證林金閣與金棠公司間之各筆借貸,確有相對應之票據作為擔保。準此,金棠公司如與林金閣間之「股東往來」確實有因清償而減少,除反映在「股東往來」欄項外,在應付保證票據欄項金額亦應同時減少,方為一致。然金棠公司於96年12月31日之應付保證票據金額,與同年11月30日部分相較,為16億5887萬9317元與16億6592萬2617元,在票據數額部分反而增加,並不能說明已有清償之情形。證人陳玉微於前揭背信案件審理中陳稱:「(問:妳剛才講說:「票沒有還妳」,是何意思?是誰的票沒有還妳?)就是林金閣的票沒有還我。」、「(問:妳的意思是,林金閣用他的名義把錢借給金棠公司,金棠公司會給他支票、本票或是什麼票?)我們會給本票,就是說,我們的資金需求,因為總裁室會要求我們要把資金需求送回去,總裁室就自己去調資金進來,他會事先要求我們要開本票過去,他才會匯款進來,而且他也會告訴我們那是要開給誰的本票。」、「(問:本案林金閣、翁燕如及賈惠安等3人用他們名義把錢借給金棠公司,金棠公司都有本票給他們,是否如此?)對,因為總裁室都會叫我們先把本票開給他。」、「(問:如果照之前還款經驗,還款時一定要把票收回來才算完成,對不對?)對。」、「(問:「金棠公司」正常還款程式為何?是先把票要回來再匯款,還是要如何才能算程式完成?到底程式上是如何處理才算完成?)因為都是總裁室告訴我們說要還回去,他票就會還我們,因為整個資金還款也是總裁室說要還的,要借款,也是他直接撥款進來的。要如何完成還款,就是他票要還我。」、「(問:是先還妳票,還是要先匯款,正常的還款程式大概是怎樣?)大部分都是匯完了,頂多大概一、兩天,他就會把票還我。」、「(問:是你們先還錢,再還妳票?)對,因為他都叫我們先匯款。」、「(問:歷來程式是否都是在還完款後一、兩天就拿到票?)是,大部分都是這樣。」等語。依據陳玉微上開證述,林金閣並未將5500萬元款項之票據返還,與金棠公司償還「股東往來」之態樣亦屬迥異,難認5500萬元係金棠公司清償林金閣之借款。選任辯護人稱被告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於收到金棠公司清償5500萬元後,確有將金棠公司借款時所簽發之擔保票據返還金棠公司云云,並非實在。是被告賈惠安於98年12月15日偵訊時證稱5500萬元是要還林金閣借款云云,確屬不實。
㈧被告賈惠安係與林金閣、翁燕如共同出資在大陸地區成立昆
山鉅聯公司,並且擔任該公司監事(即監察人),金棠公司與昆山鉅聯公司均由被告賈惠安之夫葉信村負責實際經營,被告賈惠安與林金閣共同擔任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首,業如前述,且林金閣之帳戶及資金均由被告賈惠安保管進出,亦為被告賈惠安所承認(見98年度偵字第25322號卷第48至50頁)。則被告賈惠安對於金棠公司、昆山鉅聯公司之營運狀況、該5,500萬元之來源及去向、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務處理情形,自應瞭若指掌,顯難諉稱不知情,堪認被告賈惠安明知該5,500萬元匯入林金閣帳戶係以所謂買賣契約訂金為名義,由昆山鉅聯公司將大陸資金匯回臺灣,以供被告賈惠安及林金閣2人所擔任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首之會務,並非金棠公司清償對被告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之借款,故被告賈惠安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亦有虛偽陳述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以其無偽證之犯意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㈨被告上訴意旨,再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案認葉信
村、林金閣對金棠公司構成背信犯行,係其等以昆山鉅聯公司對金棠公司進行虛偽買賣、將資金從中國匯回台灣,之後昆山鉅聯公司在中國又對金棠公司提起返定金美金201萬元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故金棠公司因此負有返還定金美金201萬元債務之損害,及有遭受外匯主管機關依法科以行政處罰之虞之損害,其2人係違背董事忠實義務之行為而此一行為對金棠公司造成損害,而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葉信村、林金閣將自中國取回之自有資金如何使用、做何用途,並非對金棠公司造成損害而構成背信犯行之判斷內容,亦即與背信罪是否構成之判斷,在法律上並無關係。換言之,金棠以司收到昆山鉅聯公司所匯款項之用途或去處,與背信罪是否該當無涉,而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偽證罪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況被告賈惠安之陳述內容並不為審理法院所採,而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云云。惟按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金棠公司匯予林金閣之5500萬元,非屬金棠公司清償該公司與林金閣為代表之股東往來借款乙節,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據以引為認定林金閣、葉信村犯背信罪之基礎。而被告賈惠安於前揭背信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就金棠公司匯予林金閣5,500萬元之原因,虛偽證述為金棠公司清償對被告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之借款,以附和該案被告林金閣、葉信村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該案所抗辯金棠公司因清償債務負債得以減少,金棠公司未受有損害之辯詞,被告賈惠安所證該筆5,500萬元匯款之原因,對林金閣、葉信村涉犯背信案件之認定,至為關鍵,自屬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雖被告賈惠安於該案之證詞不為檢察官及法院所採信,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賈惠安既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偵審結果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必要。
㈩綜上所述,被告賈惠安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所辯,無非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於葉信村、林金閣涉犯背信案件之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前具結並分別為上揭虛偽之陳述,祇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為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該案偵訊時之虛偽陳述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68條,並審酌被告為葉信村之配偶,為袒護林金閣、葉信村,於前揭背信案件之偵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竟虛偽陳述,致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行為殊無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林金閣、葉信村於前揭背信案件中被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之刑度、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