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益新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益新與廖星發為朋友關係,廖星發於民國92年年底以張益新為負責人而成立並共同經營進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進佑公司)。緣曾明朝於93年3月10日前某日,因向廖星發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乃交付其名下所有坐落○○縣○○鄉○○段○○○號、000地號(重測前依○○○鄉○○○段000-00、000-00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予廖星發,廖星發乃於93年4月1日申請設定金額為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其所指定之抵押權人張益新,並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3年4月2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張益新因進佑實業有限公司經營不善乃向廖星發求助,廖星發遂將辦妥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所持有曾明朝所交付之系爭2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連同不詳身分之人利用上開印鑑章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號000000000號,發票名義人:曾明朝、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3年3月10日,到期日94年3月9日,下稱系爭100萬元本票】1紙(廖星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無罪,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上訴駁回確定)交予張益新,張益新因而持有之。
三、張益新因另積欠蔡旭昇債務,遭蔡旭昇催討,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意,於93年9月間某日,向蔡旭昇佯稱:願以1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前揭100萬元本票均移轉予蔡旭昇,以資抵償債務等語,致蔡旭昇因此陷於錯誤,乃另向其小姨子阮翡娥取得資金(阮翡娥分別匯款45萬5千元及50萬元,共計95萬5千元予蔡旭昇)後,扣除張益新先前所欠之借款30餘萬元,蔡旭昇再交付60萬餘元予張益新,張益新乃交付系爭偽造之100萬元本票予蔡旭昇而行使之,並將上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讓予蔡旭昇所指定之阮翡娥,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翁頌道於93年9月27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抵押權讓與阮翡娥事宜,經該地政事務所於93年9月30日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
四、嗣蔡旭昇於94年10月7日持系爭偽造之100萬元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10651號受理在案,而曾明朝於收受上開桃園地院之民事裁定後,始知其遭冒名開立前揭系爭100萬元本票,進而循線發覺上情。
五、案經阮斐娥提出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本件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於本院對於以下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蔡旭昇、翁頌道、陳文達、阮翡娥、阮麗卿、廖星發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本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益新固承認廖星發有告訴伊將曾明朝的土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在伊名下,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只掛名進佑公司負責人,沒有實際經營,只是後來公司撐不下去,公司退票的錢都由伊支付,伊向廖星發反應,廖星發要伊用此抵押權去借貸,辦土地抵押權移轉的資料是伊叫廖星發拿給陳文達的,伊請陳文達去問蔡旭昇可否轉貸,蔡旭昇就去找代書翁頌道,翁頌道看完資料後說可以辦轉讓;伊並未看過或經手辦土地抵押權移轉的資料及系爭偽造之100萬元本票云云。經查:
㈠曾明朝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明朝因向廖星發借款20萬
元,而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交予廖星發辦理設定100萬元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係登記被告張益新名義,且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嗣由廖星發交給被告張益新等事實,業據證人曾明朝於98年6月1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廖星發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要借錢幫忙柯千蕙…,所以柯千蕙就介紹我認識廖星發,我就向廖星發借款20萬元…,我拿前開不動產文件(○○縣○○鄉○○段○○○號、000地號權狀、印鑑…)給廖星發,就是要向廖星發借錢,當場廖星發拿給我現金二十萬元,扣了半年利息後,實際上拿到十六萬元左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廖星發於98年9月16日在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亦承稱:伊有借20萬元給曾明朝,曾明朝有交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等給伊,並稱:「我整袋交給張益新,裡面有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張益新說因為設定是他的名字,他要將這份資料拿過去,…他有拿十五萬元還給我,他把我對曾明朝的二十萬元債權吃下來,但有扣掉一些將來辦理塗銷抵押權的費用等等,實拿十五萬元,…我交給張益新這些資料時,是拿到陳文達住處,當時張益新應該也在陳文達住處,不過我是拿到陳文達住處,拿給陳文達我就走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第76頁至80頁反面);並於104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27頁反面);經本院於同日審理時質之被告,被告亦已坦承相關資料是伊要廖星發拿給陳文達無誤(見本院卷第120頁),雖陳文達於104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廖星發拿相關資料至其住處交給其妻,再由其妻交給伊(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與廖星發證述不合,仍不影響廖星發有依被告之意將相關資料交給被告所指示交付之陳文達之事實認定,先此敘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一再否認陳文達有將相關資料交伊,且辯稱伊
不曾看過相關資料云云;然由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原告曾明朝請求確認被告蔡旭昇所持有系爭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辯論時所證稱:伊看過系爭本票,該本票是伊從廖星發那邊取得,因伊與廖星發合開公司,廖星發把曾明朝的系爭土地(誤載為房屋)抵押給伊,這都是廖星發去接洽的,伊將該抵押權(連同系爭本票)一併轉移給蔡旭昇(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08頁);被告於本院104年4月15日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當時確實有作證伊看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伊自廖星發那邊取得後轉給蔡旭昇(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再由被告於95年10月1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偵辦柯千蕙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1年開始向蔡旭昇調錢,嗣伊與廖星發一起經營進佑公司,公司經營不善,伊一直幫公司調錢,後來於93年9月就自廖星發拿到如卷附本票影本之本票及系爭土地(抵押權資料),廖星發叫伊拿去借錢,土地就設定(讓與之誤)抵押權,伊收到本票時,就與卷附的本票(即系爭本票)影本相同,伊也是拿同樣的本票給蔡旭昇,並向蔡旭昇問稱伊有本票及土地的抵押權,可否借錢,蔡旭昇稱要先問代書看看,後來伊就去向廖星發拿本票與土地設定抵押權的資料再交給翁頌道代書設定(讓與之誤)抵押權,當時伊有欠蔡旭昇30萬元左右,但是伊給蔡旭昇100萬元的本票後,蔡旭昇有補金額,有幫伊換票,也有給伊現金,伊忘記共補多少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第6頁至第9頁);且被告另於97年3月31日本案偵查中仍承稱伊之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言實在,所要補充的是一開始廖星發先把土地設定抵押在伊名下,因公司仍要資金,伊就找人去找蔡旭昇調錢,結果,他們說借錢要土地給他們擔保,土地的資料都在廖星發那邊,廖星發就將資料拿給伊友陳文達,伊在要設定抵押權時有看到這些資料,當時在場的有伊、陳文達(住豐原)、翁頌道、黃賢卯(住台中)、蔡旭昇。(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54頁);被告雖同時辯稱:「從頭到尾我只有看過100萬元的本票,沒有拿過本票及那些土地資料」,然被告確有看過系爭100萬元本票,仍屬明確。況由被告於97年11月26日本案偵查中仍再承稱:「(你將抵押權相關證件交給蔡旭升辦理移轉時,你這些證件來源?)廖星發給我的」、「(廖星發交給你什麼抵押權相關證件?)一張抵押權設定文件及一百萬元本票」、「(廖星發是否把這些東西交給你?)廖星發沒有將這些東西交給我,廖星發將這些東西交給陳文達,陳文達再去問蔡旭昇移轉抵押權的事。陳文達是我的朋友,我拜託陳文達去向蔡旭昇問抵押權的事」、「(你交付一百萬元本票給蔡旭昇,廖星發是否在場?)沒有在場」、「(有誰可以證明廖星發交付給你曾明朝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陳文達可以證明,因為廖星發先將本票及資料交給陳文達,陳文達才交給我。…我拿該本票連同抵押權資料向蔡旭昇調錢」(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第40頁、41頁),足認廖星發先將本票及抵押權讓與之證件資料交給被告所指示之陳文達後,陳文達確有將系爭100萬元本票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蔡旭昇自屬明確,是被告所辯稱「從頭到尾我只有看過100萬元的本票,沒有拿過本票及那些土地資料」仍非實在。
㈢再依證人蔡旭昇於95年10月1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所偵辦柯千蕙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我與張益新是朋友關係,在93年9月時張益新欠我30多萬元的支票跳票,另外我還先出一筆錢幫張益新換支票,後來張益新才拿告訴人(指曾明朝)簽發的本票金額是100萬元(指系爭100萬元本票),還把告訴人(曾明朝)的土地設定抵押給我」、「…在代書設定抵押後,經我確認沒有問題,我才把相差的60萬元,一部分拿去清償張益新已跳票的支票,一部分給張益新現金…」、「我借給張益新的錢,都是向阮翡娥借的」、「當初張益新欠我錢,而(系爭)土地張益新本來就是抵押權人,我為擔保我所借出的錢,才同意收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張益新向我說,本票及抵押權是當初由告訴人(曾明朝)處一起取得,所以一併移轉我」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第5頁至第6頁),足證系爭100萬元本票確由被告交給蔡旭升無訛。㈣又依當時為被告與蔡旭升辦理轉讓抵押權之代書翁頌道於95
年12月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偵辦柯千蕙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於93年9月左右,透過朋友認識蔡旭昇,伊朋友說蔡旭昇有一些資料,看能否設定抵押,當時有黃賢卯、陳文達、張益新在場,伊看到1個牛皮紙袋,裡面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面額100萬元的本票1張;伊在場聽到張益新跟蔡旭昇有金錢往來,問說抵押權可否轉讓,伊看到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從文件上看是可以辦;抵押權不需要金錢往來證明,但伊記得有1張面額100萬元的本票,上面的應記載事項都已齊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第44頁);核與被告上開供稱伊看到系爭100萬元本票及抵押權相關資料時,當時在場的有伊、陳文達、翁頌道、黃賢卯、蔡旭昇相符,自足堪採認。
㈤證人蔡旭昇嗣於97年11月26日在本案偵查中雖證稱:「(張
益新交給你一百萬元本票,你給了他什麼代價?)是翁頌道交給我的」,然同時仍稱:「當時有些事情,我現在都不記得了」,並由其當庭所呈97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卷附之97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觀之,證人蔡旭昇早於97年8月14日即因缺血性中風急診住院,已造成語言障礙、表達能力受損(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第22頁、42頁、44頁),是其所證稱以前有些事情現在都不記得了應可採信,所稱翁頌道交給伊系爭一百萬元本票自難採據。雖蔡旭昇於102年7月22日在本案偵查中仍證稱:「(有無看過發票人是曾明朝開的這張本票?)我知道是翁頌道拿給我的…,應該是有,翁頌道拿給我看」(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69號卷第100頁反面、101頁);然於102年11月25日原審中卻證稱:「(從頭至尾你有無看過曾明朝所簽發的1張100萬元本票?)我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非但前後不一,且顯相矛盾,更足印證證人蔡旭昇中風後之記憶及陳述已難採憑。況證人翁頌道於本院且證稱當時伊辦理抵押權讓與時,與本票無關,不需要附帶本票去辦理,伊只將伊需要的東西拿走而已,伊沒有特別交給蔡旭昇什麼本票的東西(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再者,本票乃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重要之證物,翁頌道身為代書,當知其重要性,衡諸常情,要無擅取交人之理。是證人蔡旭昇於中風後所證稱系爭本票是翁頌道拿給伊一情,核無足採。
㈥至於證人陳文達雖於104年3月25日在本院證稱牛皮紙袋裝的
相關資料是廖星發拿去伊家寄託伊太太,伊在蔡旭昇家門口拿給蔡旭昇,當時在門口的有黃賢卯、翁頌道及蔡旭昇,翁頌道他們就拿過去看,被告沒有在場,伊沒有進去黃賢卯家,伊就回家了,未見過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然此與其先於98年7月20日在本案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到黃賢卯家時,翁頌道已經看過文件說可以辦,牛皮紙袋是廖星發拿去的(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卷第76頁),有明顯歧異;復與其於102年11月25日在原審中證稱設定抵押權的資料是廖星發交過來的,當時他交給誰伊實在沒印象,那時是給黃賢卯、翁頌道,交給他們去看可不可以借貸轉移,如可以轉移就去借錢(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亦有明顯不同,再由證人陳文達於原審另證稱被告自蔡旭昇處借到錢時伊沒有拿到錢,經被告之辯護人質問後,始承認自蔡旭昇處拿到錢後,有去換回被告向人借錢的支票,伊也有拿到現金(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以觀,證人陳文達似為避免渠等有共犯嫌疑而有與被告相互迴護之嫌,是其所證稱交付抵押權的資料給蔡旭昇時,只見黃賢卯、翁頌道,被告沒有在場,也未見過系爭本票等語,既與被告前開所承稱「廖星發先將本票及資料交給陳文達,陳文達才交給我」、廖星發就將資料拿給伊友陳文達,伊在要設定抵押權時有看到這些資料,當時在場的有伊、陳文達、翁頌道、黃賢卯、蔡旭昇相左,亦與證人翁頌道所證稱當時受託看一些設定抵押資料時,有黃賢卯、陳文達、張益新在場,且看到牛皮紙袋,裡面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面額100萬元的本票1張有異,是上開證人陳文達之證詞尚難採信。
㈦證人曾明朝於95年7月1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偵
辦柯千蕙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伊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00萬元本票,該本票上之印鑑是伊交給一個姓林的(指林育震)及姓廖的(指廖星發)辦貸款(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68號卷第46頁);廖星發並於95年11月15日在該柯千蕙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結證稱因伊借錢給曾明朝,曾明朝就交付全部設定抵押的資料,因伊信用不好,就把曾明朝的土地設定給張益新,辦完後幾個月,伊把整個原始資料全交給張益新,沒有印象曾明朝有開100萬元的本票,並否認有交付系爭100萬元的本票給張益新,且於96年1月1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原告曾明朝請求確認被告蔡旭昇所持有系爭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辯論中證實系爭100萬元本票上之印章確實是原告(曾明朝)當初委託伊辦貸款的印章,伊有將所有設定等相關資料交予張益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第20、21頁;7
9、80頁),是系爭100萬元本票並非曾明朝所簽發,而係由不詳之人盜用曾明朝印鑑章而予偽造,應可認定。證人廖星發雖否認有交付系爭100萬元本票給被告,並在其涉嫌偽造文書、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辯稱伊是將曾明朝簽發給伊之20萬元本票拿給被告張益新之金主(指蔡旭昇)的代書翁道存(廖星發嗣已更正乃翁頌道之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第78頁末行),當時張益新也有在場,該20萬元本票在張益新處云云(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7號卷第4、5頁);然此與其於同案審理中所辯稱伊是將曾明朝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一張20萬元本票整袋交給張益新,伊交給張益新這些資料時,是拿到陳文達住處,當時張益新應該也在陳文達住處,不過伊是拿到陳文達住處,拿給陳文達後就走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第77頁、80頁及反面)有異;況證人翁頌道於本案偵查中已證稱並沒有廖星發所稱有將曾明朝的20萬元本票放在伊處之事(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卷第75頁);且被告始終否認有拿到曾明朝的20萬元本票;縱曾明朝嗣已證稱伊有簽發20萬元本票給廖星發屬實,仍難以認定廖星發所交給被告的是該20萬元本票,況被告自始即承稱系爭100萬元本票乃廖星發所給,並由伊交給蔡旭昇;復有蔡旭昇持以申請本票裁定之該偽造之100萬元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0651號卷第3頁),是被告自廖星發取得本件偽造之100萬元本票後交付蔡旭昇之事實已堪認定。
㈧被告雖辯稱不知系爭100萬元本票是被偽造之有價證券云云
,然當時被告與廖星發之經濟都不好,此經廖星發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被告既係在廖星發所經營之進佑公司撐不下去情況下接手,自知廖星發財務窘困,怎可能突來100萬元本票債權供其解困?且依廖星發所稱被告有實拿15萬元給伊並把伊對曾明朝的20萬元債權吃下來,足證廖星發對曾明朝之債權係20萬元,並非100萬元,被告確已知悉該以曾明朝名義簽發之系爭100萬元本票債權並非實在,否則豈有僅以15萬元之廉價即可取得?況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償受讓該100萬元之抵押權或100萬元本票債權,被告更應察覺其所憑空獲得之抵押權或系爭100萬元本票,其來源均有可疑;且該本票之印章已同時由廖星發交付被告持有,被告自不難可想得知系爭100萬元本票可能出於偽造,被告既明知廖星發之經濟窘困,不可能有100萬元之本票債權,仍以廉價或無償取得該偽造之本票,嗣乃以不知偽造辯稱,自難採信。
㈨被告自廖星發取得以其名義設定在系爭土地上之100萬元抵
押權,此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5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於93年4月1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蘆資字第68030號收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曾明朝及張益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曾明朝之印鑑證明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46號「廖星發等詐欺案」卷第32頁至39頁)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00萬元本票1紙係遭不詳之人偽造之事實,除據被害人曾明朝指訴明確外,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3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此有上開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第27頁至28頁);又被告張益新因另積欠蔡旭昇債務,乃於93年9月間某日,持如附表所示系爭偽造之100萬元本票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向蔡旭昇佯稱:「100萬元本票及100萬元抵押權是當初由告訴人(曾明朝)處一起取得,可以100萬元之價格一併移轉以抵償債務」,而行使系爭偽造之本票,致蔡旭昇因此陷於錯誤,乃另向其小姨子阮翡娥取得資金(阮翡娥實際匯款2次,分別為45萬5千元及50萬元,共計95萬5千元予蔡旭昇)後,扣除被告張益新先前欠伊之借款30餘萬元,再交付60萬餘元予被告張益新,並且將上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讓予蔡旭昇指定之阮翡娥,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翁頌道於93年9月27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抵押權讓與蔡旭昇指定之阮翡娥之事宜,經該地政事務所以蘆資字第192390號收件後,於93年9月30日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等事實,並經證人蔡旭昇、翁頌道、阮翡娥分別證述在卷(阮翡娥供證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68號卷第16頁至18頁、第47頁);被告張益新對於系爭100萬元本票之交付及轉讓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上開金額往來亦坦承無訛,並有阮翡娥分別於93年9月30日及93年10月1日匯款予證人蔡旭昇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證人蔡旭昇在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68號卷第54頁、55頁及第66頁至76頁),此外,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於93年9月27日由被告張益新讓與變更為證人阮翡娥之事實,復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3年9月27日蘆資字第192390號收件後,於93年9月30日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讓與契約書、阮翡娥戶籍謄本、張益新身分證件、張益新印鑑證明、張益新抵押權讓與切結書、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縣○○鄉○○段○○○號、000地號)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以上均為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第64頁至76頁)。綜上各情,益見本案確係被告張益新行使系爭偽造之100萬元本票交付予證人蔡旭昇以資借款之事實無疑。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益新否認犯行而為之
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張益新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例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各為新臺幣9萬元(3千元30)、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98年5月1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此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得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上述條文修正前、後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
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說明。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90年度台上字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張益新持偽造之系爭本票交付蔡旭昇之行為,其交付系爭支票係單純以該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其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本票本身之價值,故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張益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籌措資金及清償債務,竟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使之偽造本票金額不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尚無悔意,暨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認其所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
爰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一紙宣告沒收,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知情,並辯稱無經手該本票而否認犯行,所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
,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雖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復無該條例第6條所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得予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表:
┌────┬──────┬──────┬────────┬──────────┐│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人 ││ │ │ │(新臺幣) │ │├────┼──────┼──────┼────────┼──────────┤│00000000│93年3月10日 │94年3月9日 │100萬元 │曾明朝 ││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