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萬鴻偉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珊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佶澄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87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473、18769 、18770 、18773 、239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甲○○、乙○○犯如附表三編號㈥、㈦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㈥、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㈥、㈦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第四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其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為牟取從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扣除少
許數量以供其施用之量差利益(即自上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從中拿取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餘部分再出售,下均稱量差利益),及為牟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差之利益(下稱價差利益),而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其中編號㈣該次犯行並未使用聯絡工具),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劉錡權、張政傑,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價金。
㈡甲○○為牟取量差及價差利益,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劉偉漢、洪侃毅,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價金。
㈢甲○○與丁○○(丁○○此部分所涉與甲○○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未據起訴)為牟取量差利益,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認係甲○○一人單獨所犯),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先由甲○○向游維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之價金,再由丁○○陪同甲○○前去向乙○○販入相同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各次皆由丁○○從中抽取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後,推由甲○○於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賣出交付予游維武,所得價金甲○○均交付予丁○○。
㈣嗣經警方就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
訊監察後,發現甲○○、丁○○均涉有販賣毒品情事,警方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22時17分許,經丁○○同意,進入丁○○與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5共同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丁○○與甲○○分別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IM 卡為丁○○所有,行動電話1支則為甲○○所有)。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為牟取量差利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將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交易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交付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甲○○、丁○○,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價金(其中編號㈤、㈥所示2 次犯行均僅收取部分價金,詳如附表三編號㈤、㈥所載,購毒者甲○○分別賒欠400元、500元)。
㈡乙○○因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益銘,為牟
取量差利益,意圖營利,同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先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郭益銘試用其味道、品質,郭益銘當場施用後,即表示應允購買,乙○○即與郭益銘約定以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之金額6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益銘,並先行收取價金6000元,隨後,乙○○暫時離開上開自用小客車,經巡邏員警發覺該車有異,而在郭益銘與乙○○不知情之女友徐佩雅所在之該車內,扣得乙○○所有供其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益銘試用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為1.6705公克,驗餘淨重為1.6617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致乙○○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益銘而未遂。另警方並據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乙○○,而循線查獲乙○○涉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情事。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丁○○、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35 頁反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劉錡權、張政傑、劉偉漢、洪侃毅、游維武、郭益銘、徐佩雅、蔡勝傑、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之客觀情況,故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聲監字第562 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18770 號卷第20至22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8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影卷第1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
102 年8 月6 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23935 號卷第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23935號卷第27頁),均已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係電信業者以機械製作紀錄用戶使用門號之情形,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理由欄壹一至四除外),檢察官、被告丁○○、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35 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丁○○、甲○○、乙○○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甲○○、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丁○○、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丁○○、甲○○、乙○○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丁○○、甲○○、乙○○應係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被告乙○○應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轉讓禁藥安非他命。是本案警詢及偵審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丁○○、甲○○、乙○○販賣、持有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轉讓之禁藥亦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罪(見偵字13473 號卷一第26至33頁、204 頁反面至
206 頁反面、偵字13473 號卷二第282 至283 頁、偵字1877
0 號卷第87至88頁反面、聲羈字卷第4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
198 至199 頁、219 頁反面至220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20 頁、第209 頁反面);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13473 號卷一第13頁、15至20頁反面、第23
7 至238 頁、偵字第13473 號卷二第239 至240 頁、偵字18
770 號卷第58-2至6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8 至150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20 頁、第213 頁);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即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即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亦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770 號卷第131 至136 頁、161 至162 頁反面、偵字23935 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至66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反面、第243 頁反面、246 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20 頁、第216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
三、被告丁○○、甲○○、乙○○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劉錡權、張政傑、劉偉漢、洪侃毅、游維武、郭益銘、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證人即被告乙○○女友徐佩雅、證人蔡勝傑即將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出借予被告乙○○使用之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
8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2 年8 月6 日編號KH/2013/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8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證據名稱及出處詳見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所在卷頁」欄所載)、被告丁○○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9至10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見他字4354號卷第12至17頁)、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見偵字18770 號卷第20至22頁)、通訊監察門號通聯紀錄(見偵字13473 號卷二第368 、377 、387 、390 至391 、39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7 、8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為1.6705公克,驗餘淨重為1.6617公克)及吸食器1 組為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丁○○、甲○○、乙○○3 人之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都會載甲○○去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買來伊都會抽用,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這幾次伊都有跟甲○○一起去,等甲○○向乙○○買到毒品後回到伊與甲○○的租屋處抽用,每次從中抽用毒品的價值約200 元,甲○○對於伊抽用一事也知道,甲○○再把剩下的毒品用向乙○○購買的相同價格轉賣出去,伊陪同甲○○去找乙○○買毒品時,伊也知道是別人要跟甲○○買的毒品,這部分如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伊都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至67頁反面),且被告甲○○對於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各該次同案被告丁○○皆有陪同其前去向同案被告乙○○購買毒品等情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6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甲○○與被告丁○○幾乎都是一起來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們來找伊幾乎都說是綽號「胖兄」(即游維武)要的,伊只知道甲○○是要賣給「胖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至56頁反面)。又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販賣予游維武部分,販毒所得由游維武交給甲○○後,甲○○再將款項交給丁○○,因甲○○、丁○○為圖營利,故將向乙○○購得之毒品,抽取部分供丁○○施用後,再由甲○○以原價出賣予游維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8 頁)。據上,可知同案被告丁○○對於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各該次被告甲○○向同案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要轉賣予游維武乙節,自始即屬知情,同案被告丁○○為牟取量差利益,意圖營利,陪同被告甲○○一起前去向同案被告乙○○購買毒品,在被告甲○○知情之情況下,由同案被告丁○○從中抽用少量毒品供己施用後,再推由被告甲○○將剩餘毒品賣出交付予游維武,顯見同案被告丁○○對於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甚明,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係被告甲○○單獨一人所為,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五、另如附表二編號㈥即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該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依該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通聯譯文所示:
A:甲○○持用0000000000號
B:乙○○持用0000000000號①102 年5 月14日下午20時44分29秒
A:偎。
B:怎麼樣。
A:你那邊有2張嗎。
B:有啊,怎麼樣。
A:胖兄他要,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B:好啊,去收錢啊。
A:收好了收好了,啊順便我的包好啊。
B:好拜拜。②102年5月14日下午21時3分53秒
B:偎。
A:我到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13473 號卷二第386 頁、第389 頁反面),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詢問被告乙○○「你那邊有2 張嗎,胖兄他要」,並表示「順便我的包好啊」,應係代表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除向被告乙○○購買「胖兄需要」代表「2 張」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另同時購買「自己需要」之甲基安非他命,參佐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證述:是我打給乙○○,因為胖兄委託我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18770號卷第60頁反面)及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有無在10
2 年5 月14日在你的住處販賣2000元的安非他命給甲○○,那天也有送1 包安非他命給甲○○?)有,他要來我這裡,後來他只拿100 元給我,其他先欠著,2000元是胖兄要買的,地點在我家住處樓下,在23時22分之後我們見面,我那天給他2 包安非他命,1 包是2000元的量,1 包是500 元的量,500 元的量是0.05公克。(後來400 元他有還你嗎?)算是要送她的等語(見偵字18770 號卷第162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交給甲○○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2000元、1 包是500 元,但是實際上甲○○只給我2000元、100 元,就是總共給我2100元,剩下的400 元,甲○○說之後會給我,但是都還沒有給我,我想算了,不想再跟她有關係。當時我實際上要賣甲○○的是2500元、2 包甲基安非他命。我認知的購毒者是甲○○,是甲○○跟我聯絡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續稱:附表三編號㈤這次這包
500 元是甲○○跟我說是她自己要用,但是她只有給我100元,她說先欠著,但是我想說她應該也沒有辦法還,就想說算了,當作給她吃算了,也沒有再去跟她要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就該次交易亦供稱:上開400 元是先賒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是以,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該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2 包,金額分別為2000元及500 元,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僅支付2100元,而賒欠400 元,後被告乙○○嗣已表示不向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索討該賒欠價金400 等情,堪以認定。職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這也是向乙○○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一樣是在乙○○的日租特套房樓下,順便我的包好的指的是要他順便請我們吃,後來打給他說我們到了叫他下來,這天我們是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請了我吃一點點的安非他命,算是報酬,因為我們都幫他跑等語(見偵字18770 號卷第154 頁反面),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互核相符之證詞不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採信。是故,上開
400 元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先賒欠被告乙○○之金額,僅被告乙○○嗣後表示不向其索討而已,尚難逕認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㈥即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獲利,起訴書記載該400 元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從中取得之獲利,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再如附表三編號㈥所示該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依該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通聯譯文所示:
A:甲○○持用0000000000號
B:乙○○持用0000000000號①102年5月15日下午21時45分28秒
B:偎。
A:偎你那裡有2張嗎。
B:有啊。
A:胖兄他要的,昨天說太少了,你在吐一些,加一些給他啦,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B:好啊,馬上過來。
A:啊。
B:馬上過來啊。
A:我知道媚,我現在他這裡收錢,收一些昨天的,那你順便用一些我的,還有順便用2個5百的。
B:2個5百的。
A:1個是不是我的,你本來要請我的,啊1個是不是我的5百。
B:啊好啦好啦。
A:聽的懂意思嗎,等於是3個嗎,對吧。
B:好啦好啦。②102年5月15日下午21時56分7秒
B:偎。
A:到了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13473 號卷二第392 頁反面),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詢問被告乙○○「你那邊有2 張嗎,胖兄他要」,並表示「順便用2個5 百的,1 個我的,1 個是本來你要請我的」、「等於是
3 個」,應係代表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除向被告乙○○購買「胖兄需要」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另同時購買「自己需要」金額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被告乙○○曾允諾欲贈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金額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102 年5 月15日晚間有無販賣2000元的安非他命給甲○○,甲○○當時表示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游維武要買的,另1 包是他要買的?)22時30分那一通後我們在住處樓下見面,我總共給他3 包,他給我2000元,說隔天要給我500 元,後來隔天沒有給我,我本來想說請他1 包,但我怕他又說我給他的太少,另外1 包的錢他也沒有給我,後來我想說就乾脆請他等語(見偵字18770號卷第162 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交給甲○○3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2000元、1 包是500 元,另1 包也是500 元,但是實際上甲○○只給我2500元,第3包的500 元,甲○○說之後會給我,但都還沒有給我,我想算了,不想再跟她有關係。當時我實際上要賣甲○○的是3000元、3 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有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我認知的購毒者是甲○○,是甲○○跟我聯絡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交給甲○○,錢是甲○○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續稱:附表三編號㈥這次本來應該收3000元,但只收2500元之原因,是因為甲○○說要先欠著,到時領錢再一起還,但是我想說她應該也沒有辦法還,就想說算了,當作給她吃算了,也沒有再去跟她要這些錢,那包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甲○○說他們要自己用,錢先欠著,原本賣甲○○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就打算跟她收3000元,後來想說她應該也還不出來,才跟她說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正反面),是以,如附表三編號㈥所示該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本擬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2 包,金額分別為2000元及500 元,被告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原另約定由被告乙○○贈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被告乙○○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恐嫌棄其贈送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過少,遂改變心意,不願贈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改約定由同案被告甲○○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3 包,金額分別為2000元、500 元及500 元,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僅支付2500元,而賒欠500 元,後被告乙○○嗣已表示不向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索討該賒欠價金500 等情,堪以認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雖證述:兩張指的是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胖兄要的,2 個500 是指2 包500 元的安非他命,甲○○說的1 個是不是我的,是指要乙○○請我們安非他命,後來說2 個500 是我們自己要去向他買的安非他命,後來也是當場在最後一通電話講完我們過去乙○○日租套房找他,那天總共買了2500的安非他命,1 包2000元,1 包500 元,他有再送我們1 包500 元安非他命,我有給他我們自己的500 元及胖兄的2000元,後來我們有再拿去給胖兄等語(見偵字18770 號卷第155 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僅證述:該次通話內容是我向乙○○抱怨剛購買的毒品被丁○○吃完及胖兄請我向丁○○購買2000元的K 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見偵字18770 號卷第62頁反面),而未敘及另2 包價值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如何與被告乙○○交易,且如被告乙○○真係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另贈送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則被告乙○○大可坦承此情,焉會捨此不為,反承認對其較為不利之販賣金額較高、數量較多之價額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理?從而,本院認被告乙○○上開自白,尚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反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詞,因其非係直接與被告乙○○交易之人,對交易情形顯較不清楚,其上開所為之證詞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而不足採信。是故,如附表三編號㈥所示該次被告乙○○販賣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應分別為
3 包、2000元、500 元、500 元,其中1 包價值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 元,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先行賒欠,後被告乙○○表示不向其索討,尚難逕認該500 元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㈥所示之獲利,起訴書記載該
500 元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從中取得之獲利,及該次交易金額為2500元,交易數量為2 包,均容有誤會,皆應予更正。
七、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伊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的獲利是從中抽用價值約200 元至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是要賺差價,另供己施用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且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承: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各次轉賣毒品前,有供被告丁○○從中抽用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至150 頁、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第65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承認有營利意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是要賺差價,另供己施用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這
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游維武,伊都有載被告甲○○去跟被告乙○○買毒品,買回來回到租屋處後,伊每次都有抽取施用價值約2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對此知情,被告甲○○再把剩下的毒品以買進的原價轉賣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至66頁、67頁反面),堪認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部分,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另就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部分,則從中賺取量差而牟利;被告乙○○就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㈦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且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承:伊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從中賺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自己施用,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約2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是要賺到毒品供己施用,差價幾乎應該可以算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足認被告乙○○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所述之「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約20
0 元」等語,應係延續其前言之「伊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從中賺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自己施用」所為之緊接陳述,其真意應為「伊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從中賺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自己施用,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從中賺取約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顯見被告丁○○、甲○○、乙○○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牟利之意圖,被告丁○○、甲○○、乙○○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誤。
八、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甲○○、乙○○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可符,皆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與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乙○○,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於104 年2 月
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提高第3 、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至於第1 、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有修正,是就本案被告丁○○、甲○○、乙○○如附表一至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法律修正之情形,僅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即可,均先予敘明。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轉讓。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若未認定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無償轉讓予郭益銘試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轉讓之對象郭益銘為69年次,其於被告乙○○轉讓時已成年,有郭益銘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4354號卷第4 頁),被告乙○○轉讓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當認被告乙○○該次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案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即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即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四、被告丁○○、甲○○、乙○○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得另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而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僅為轉讓禁藥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已,是以,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同案被告丁○○為共同正犯,有所未洽。
六、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郭益銘試用,其目的在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乙○○自始即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同一決意,而於接洽販賣之過程中,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買者試用,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亦有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即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七、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刪除該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前揭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甲○○前揭所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乙○○前揭所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丁○○前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則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2158號判處罰金65000 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被告丁○○、甲○○於本案前均未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另被告乙○○前雖因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1358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7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乙○○所犯上開違反職役職責罪,已於96年6 月9 日執行有期徒刑10月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至18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減刑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因其於減刑前已執行有期徒刑10月,依上開規定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已超過1 月,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96年7 月16日始經總統令公布施行,其原執行之日數並無從溯及既往,自應以該施行日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㈦所示各罪,距上開常業詐欺、違反職役職責2 罪之徒刑執行完畢日(即96年7 月16日),均已超過5 年,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未合,自亦不能論以累犯,均併此說明。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即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犯行,有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用:
復按所謂販賣行為,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及第761 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亦即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即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益銘,而未完成販賣行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丁○○、甲○○、乙○○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認犯罪(見偵字13473 號卷一第26至33頁、204 頁反面至206 頁反面、偵字13473 號卷二第282至283 頁、偵字18770 號卷第87至88頁反面、聲羈字卷第4頁反面),且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就前揭犯行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98 至19
9 頁、219 頁反面至220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20 頁、第209 頁反面);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供承在卷(偵字13473 號卷一第13頁、15至20頁反面、第
237 至238 頁、偵字第13473 號卷二第239 至240 頁、偵字18770 號卷第58-2至60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就前揭犯行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二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20 頁、第213 頁);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已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即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白承認(見偵字第18770 號卷第131 至136 頁、161 至
162 頁反面),且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就前揭犯行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至66頁反面、第15
0 頁反面至151 頁反面、第243 頁反面、246 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
120 頁、第216 頁反面)。從而,被告丁○○、甲○○、乙○○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應可認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從中賺取利益或好處之牟利意圖,因認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聲押卷第2 頁以下附表(即本件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詢以「是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給這些人?」時,答稱:「是」、「我有在這些時間、地點交付毒品給這些人」,並稱:「…事後林煒翔覺得毒品品質不好,我再拿毒品換給他時,他再將錢交給我…」;於檢察官提示其與邱美香之三份通訊監察譯文後,稱:其有交付約1 公克或2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邱美香,但讓她賒帳,或稱:忘記她有無付錢;於檢察官提示其與鄭清華之二份通訊監察譯文,詢以「當天有無與鄭清華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後,均稱:「有」、「當天有交付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他,他付給我800 元」,或稱:「我忘記他有沒有付錢給我」等語。顯已對本件販賣毒品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上訴人嗣雖於偵查中辯稱沒有從中賺取利益或好處,而未始終承認犯罪,然依上說明,應不影響其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置而不論,逕以其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從中賺取利益或好處之牟利意圖,遽謂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即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20 頁、第216 頁反面),且被告乙○○於102 年10月18日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否認罪時,被告乙○○亦為認罪之表示,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又被告乙○○另於103 年1 月3 日偵查中亦自自稱:他(按指郭益銘)說要試看看東西好不好才要跟我去拿等語(見偵字23935 號卷第20頁),顯已對如附表三編號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益銘未遂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被告雖嗣於偵查中辯稱沒有收到郭益銘交付之6000元,而未始終承認犯罪(見偵字23
935 號卷第20頁),然依上說明,自不影響其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從而,被告乙○○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餘就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及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被告乙○○就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㈦所示犯行,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販毒、販槍、貪污等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成員及相關犯罪網絡,期以發掘全部犯行,將之一網打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並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立法政策上乃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如因而「查獲」犯罪組織、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賦予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例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等規定是,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乃屬通稱「窩裡反」條款,其適用範圍更及於該法第2 條所列舉之罪名,以資包括。由於共犯成員係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而為損人利己之供述,或不免誇大渲染,其偽證可能性較高,因此在證據法則上乃嚴格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擔保其真實,故而此等規定所謂之「查獲」,雖不以經起訴或判刑為必要,但必須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與自己犯罪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人及其犯罪事證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又被告所陳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由被告供出因而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因而查獲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甲○○於102 年6 月7 日經警查獲時,即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乙○○」,並帶同警方至「乙○○」租屋處查緝,惟「乙○○」已退租而未查緝到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12月8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嗣被告甲○○於102 年6 月8 日警詢時,亦向警方供稱其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販賣予游維武之毒品來源為「乙○○」,並由警方提供多張照片供被告甲○○指認,經其指認其中被告乙○○即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無誤,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可憑(見偵字13473 號卷一第13至14頁),徵諸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全忠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初承辦本案時,監聽對象是何人?)答:被告甲○○所使用的手機。(問:你監聽被告甲○○過程中,在電話裡有無得知被告甲○○有上手這資訊?)答:監聽電話裡面應該是有。(問:在監聽中是否就知道上手是被告乙○○?)答:
不曉得。(問:聽了一段時間還是不知道上手是誰?)答:對。(問:本件是因為被告甲○○、被告丁○○在你們的訊問筆錄過程中才知道上手的名字就是被告乙○○?)答:是。(問:你們先查緝被告甲○○、被告丁○○到案後,他們才供出毒品來源是乙○○,才開始追查乙○○?)答:對。(問:針對本案來源,起訴書附表三針對被告乙○○這幾次販賣行為,是否確實因為被告甲○○、被告丁○○供出他們的上手是被告乙○○才去查獲的?)答:譯文裡面都很清楚,都有毒品交易,但我們確實不曉得這個對象是何人。(問:這時候就已經無從追查下去,警方這邊沒有辦法追查,一直到被告甲○○、被告丁○○講出被告乙○○這名字你們才有辦法繼續偵辦下去?)答:對。(問:就是因為他們供出你們才有辦法因而繼續追查、查獲?)答:是。(問:在他們製作筆錄之前與你們在查獲現場,或是做筆錄的對談中,有無誰已經先講到上手是被告乙○○?)答:當初我們去他們的租屋處搜索,那天被告甲○○就有跟我們說被告乙○○住在一中街的日租套房。(問:在查緝他們的現場,被告甲○○已經有告訴你,她販賣毒品的來源是被告乙○○?)答:對。(問:所以是被告甲○○先供出,之後被告丁○○也才在警詢筆錄供出?)答:是。(問:被告甲○○、被告丁○○告訴你們被告乙○○的電話、姓名外,還有無提供其他資料?)答:被告甲○○提供了名字、電話、被告乙○○的地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至52頁)。由上,可知警方雖有監聽到被告甲○○與上手交易毒品之相關內容,然並不知悉該上手之真實身分,且當時尚無從追查下去,亦即警方對於被告乙○○為被告甲○○之上手一事,於監聽過程中未知悉或已鎖定偵辦,係嗣後警方先行查獲被告甲○○,經被告甲○○供出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後,始查知該上手為被告乙○○,因而繼續追查而查獲本案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甲○○之犯行。是本件被告甲○○供出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維武之各次犯行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被告乙○○之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犯行,並據檢察官起訴如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即如附表三編號㈠、㈡、㈣、㈤所示,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被告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347
3 號卷一第13至14頁、偵字第18770 號卷第131 至136 頁、
161 至162 頁反面、偵字13473 號卷二第366 至392 頁反面)及證人全忠志之上揭證詞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有供出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乙○○,是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2 年4 月24日、102 年4 月25日,在時序上較早於被告乙○○如附表三所示最早供應毒品予被告甲○○之時間即102 年4 月29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偉漢、洪侃毅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共犯即被告乙○○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共犯即被告乙○○確由被告甲○○供出因而查獲,仍不符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⒊另被告丁○○於102 年6 月7 日經警查獲時,亦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乙○○」,並帶同警方至「乙○○」租屋處查緝,惟「乙○○」已退租而未查緝到案,另被告丁○○並於102年6 月8 日、7 月4 日警詢時指證提供毒品上手「乙○○」供警查緝一節,固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12月8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然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錡權、張政傑之時間為101 年10、11月間至102 年3 月間,在時序上早於該共犯即被告乙○○經檢察官查獲而起訴如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即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丁○○之時間102 年5 月11日,顯見本件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毒品來源與被告乙○○並無關,自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至於被告乙○○雖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王國華」、「柯嘉亦(音譯)」、「陳建宏」及「陳建宏」之朋友綽號「老闆」、丁○○、甲○○等人(見偵字18770 號卷第132 頁、原審卷一第66頁),然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該分局函覆稱:被告乙○○供出上手「王國華」、「柯嘉亦」等並無真實年籍資料供警查證,故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此有該分局103 年10月2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7 至138 頁),復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該署檢察官亦回覆稱:本件並無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語,此有檢察官
103 年10月23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件被告乙○○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⒌再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該署檢察官亦回
覆稱:本件除一審判決認定之情形外,並無因被告等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語,此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1 日中檢秀恭102 偵13473字第12403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與本院同此認定,足認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及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被告乙○○就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㈦所示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丁○○、甲○○、乙○○上訴主張前揭部分,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屬無理由。
㈤被告丁○○、甲○○、乙○○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件被告丁○○、甲○○、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同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僵化,若不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將使法院無法審酌具體情形妥適量刑之情形,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各於7 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 年有期徒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丁○○、甲○○、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3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且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部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此部分並依同條例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可減至三分之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1 年2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另被告乙○○就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1 年9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就被告丁○○、甲○○、乙○○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丁○○、甲○○、乙○○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礙難准許。
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部分,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部分,均應遞減輕其刑:
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與第2 項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又刑法第71條第
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以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第1746號、第2100號、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之減輕事由及同條第
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輕事由,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乙○○就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之減輕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之減輕事由,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犯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㈤所示犯行,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之規定,並審酌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被告乙○○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圖私利,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以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手段,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字18770 號卷第13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有兩名分別就讀國小一年級、幼兒園中班之子女之個別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又被告乙○○有傷害、詐欺、違反職役職責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並參酌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或交易金額非鉅,對象非眾,且各次販賣所得之價金並不甚高。⒋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乙○○於犯後均已坦認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㈤「主文欄」所示之刑,且為相關沒收之說明(容後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主張前揭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㈤所示犯行,有情輕法重之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詳如理由欄叁八㈤所載,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之原因及自為判決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丁○○、甲○○、乙○○關於如附表三編號
㈥、㈦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1包,為被告丁○○所有,
供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雖據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惟被告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該分裝袋1 包是之前販賣時使用所剩餘,沒有丟掉,只是單純留下來,沒有要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該分裝袋為全新未使用過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分裝袋1 包,內含86小包,均為全新未使用一節,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是上開分裝袋既未經使用,自非屬供販毒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察,逕依被告丁○○之片面說詞,而未釐清扣案分裝袋之性質,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違誤。
㈡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基於相同之法理,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惟無庸宣告與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至於追徵等換價處分,亦應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但亦無所謂連帶追徵之問題。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各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惟其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無庸就被告與他共同正犯間宣告連帶沒收,暨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其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應就被告本身及他共同正犯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無庸就被告與他共同正犯間宣告連帶沒收,暨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注意上開關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
104 年8 月11日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諭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各罪,就犯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暨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其所為之相關沒收、追徵諭知,容有未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被告甲○○、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述: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伊等所共有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第221 頁、原審卷二第8 頁),惟被告丁○○、甲○○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供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甲○○所有,該行動電話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係丁○○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本院復查無上開行動電話及SI
M 卡係屬被告丁○○、甲○○共同出資而屬被告丁○○、甲○○共有,且衡諸經驗法則,SIM 卡僅一人得單獨申請而取得所有權,容無兩人共同申請同一門號之SIM 卡而共同取得所有權之理,是以,本院認應以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較為可採,原審未察,在被告甲○○單獨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未將被告甲○○所有用以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宣告沒收,自屬有誤。
㈣被告乙○○就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犯行,因被告乙○○於偵
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詳如理由欄叁八㈢所載,原審認被告乙○○未於偵查中坦承收取價金6000元,而認被告乙○○於偵查中未自白上開犯行,因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㈤被告乙○○就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其行為後,藥事法業已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復有違誤之處。
㈥被告乙○○就如附表三編號㈥所示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乙○
○係販賣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2500元,原判決認定為3 包、3000元(見原判決第36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並不相同,惟未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尚非允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丁○○已於警詢、偵查中,向承辦警官、檢察官供出毒
品上源為本案同案被告乙○○,並由檢警偵辦而提起公訴,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蓋被告丁○○於102 年6 月8 日初次警詢、偵訊時,即供稱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乙○○,雖同案被告甲○○亦供出其毒品來源亦為同案被告乙○○,然查:
⑴雖其二人毒品來源均為乙○○,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
○○於本案遭起訴之犯罪事實各異,則同案被告甲○○所供出係其遭起訴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之毒品來源,與被告丁○○所供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犯罪事實之毒品來源無關。
⑵且本案於其二人分別供述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乙○○前,並
無法知悉其二人之毒品來源為同一人,是尚不能以同案被告甲○○先就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乙○○,即認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亦為同案被告乙○○。
⑶從而,原判決於法尚有未洽,應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案被告丁○○所犯,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茲說明如下:⑴被告丁○○甫出生一月,父母即離異,迄今被告丁○○未見
過母親。雖父親再為續弦,然父親婚姻均無法維持長久,致被告丁○○與被告丁○○之弟、妹,三人生母均不相同,被告丁○○生於複雜之家庭,並因父親忙於工作,無暇管教被告丁○○,難免使被告丁○○產生偏頗之行為。
⑵被告丁○○原本於菜市場工作,收入並不固定,係因當時同
案被告甲○○懷有被告丁○○之子,為籌措生育費用,始為本件販賣行為。
⑶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係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被告丁○○就本案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僅係4000元,交易金額非鉅,獲利有限,所交易之對象復僅有2 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曰復歸社會,是依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達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丁○○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甲○○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於102 年6 月8 日警詢中稱:「(問:你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何?)都是向我的毒品上游乙○○所購買。他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 號。」,並於當次製作筆錄時由警方提供照片中指認上手乙○○。於偵查中被告甲○○亦稱:「(問:你們安非他命是如何來?)我向一位綽號叫乙○○的人購買,是朋友叫我代購,我才跟他買。」據上可知,被告甲○○非僅就其販賣予游維武之毒品來源,供出上手為同案被告乙○○,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㈡即販賣對象為劉偉漢、洪侃毅部分,同有供出毒品上手為同案被告乙○○。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於判決理由未有任何論述,已稍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再者,縱認為被告甲○○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乙○○,於本件遭起訴、審判之部分,就時序上,僅與被告甲○○販賣毒品予游維武部分有關,惟揆諸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該條項之所以對被告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泛濫。而依證人及本案承辦警員全忠志於原審之證述,明確可知同案被告乙○○確係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乙○○,被告甲○○供出上手乙○○之行為,確實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旨意相符,則不應以毒品上手乙○○販賣毒品犯行是否全部遭到定罪,作為被告甲○○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依據,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㈡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應屬有誤。
⒉縱被告甲○○自白其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㈢至㈥部分全部具
有營利意圖,亦不能憑此認定被告甲○○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遑論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問: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5 、6 這四次販賣見基安非他命給洪侃毅、游維武,你主觀上有沒有營利的意圖?)都沒有。這四次我否認有販賣,我只是幫他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從中獲利的意思,事實上我也沒有從中獲利。」足見被告甲○○就其是否有營利意圖,亦供述反覆。另細究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證稱:「(問:買來你每次都會抽用?)會,每次。」、「(問:有無沒有抽用過的?)沒有。」、「(問:針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5、6 ,被告甲○○沒有提到你有抽用?)我記得的清楚的是我有抽用兩次。」、「(問:哪兩次你是否看得出來?)看不出來。」,足見共同被告丁○○就其是否每次均從中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同次審判期曰所述亦前後矛盾。從而,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㈢至㈥部分即販賣對象為游維武之部分,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營利之意圖。
⒊本件被告佘珊妮之犯罪情形,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㈢至㈥部
分,倘若被告甲○○確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對象游維武原係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其均以「養線民、提供毒品給線民用來交換辦案情資為由」,主動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是被告甲○○販售毒品予游維武之動機及情形,顯然與一般毒販、毒梟不同。縱認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㈢至㈥部分,被告甲○○於每次向乙○○購買毒品後,均有提供同案被告丁○○抽用價值約200元之毒品而獲有量差利益,因而該當販賣毒品罪,然該量差利益並非被告甲○○自己獲取,亦即被告甲○○本身未有獲得任何利益。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正懷孕中,其學歷僅有國中畢業,斯時配偶在監,另又育有二名未滿12歲之子女,經濟狀況極為不佳,其生活情形於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從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甲○○再酌減其刑,容有再研求之餘地。
㈢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⒈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㈥之犯罪事實,被告乙○○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減刑要件,案經原審判決所肯認,故被告乙○○提起上訴後,亦請鈞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另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㈦之罪,被告亦已於偵查時,在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認罪,茲說明如下:
⑴檢察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473 號
,102 年10月18日偵查庭時,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㈠至㈦等罪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乙○○後,即訊問被告乙○○是否就涉犯「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罪,足見依檢察官當時之判斷,係認為被告乙○○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㈠至㈦等罪之犯罪行為應該當「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而被告乙○○在檢察官訊問時亦係基於坦承全部犯罪行為之意思而答稱就上開二項罪名均予承認。
⑵又觀諸檢察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
935 號,103 年1 月3 日偵查庭時之偵查庭錄音光碟檔案24分13秒至26分50秒對話:「(問:你別案上次販賣給丁○○他們的,你自己都承認了)對啊,就剛剛講那些都有承認。(問:對啊,那這件勒,事實上到底是怎樣,你自己要好好交代啊)這個我知道啊,但是他是真的沒有拿錢給我啊。(問:他說我讓他試用之後,然後我就下車去,你下車去做甚麼?)不是,那一個哥哥一直找我,要跟我講事情,然後叫我下車,當時我東西都在車上,我也沒帶東西下去。(問:那這個,徐珮雅勒,他應該跟你也沒有仇怨吧?)沒有。(問:所以對於這個涉犯轉讓這個安非他命這部分是不是認罪?)我認罪。」等語,可知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㈦之罪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乙○○後,明確表示附表三編號㈦之罪犯罪事實係涉犯「轉讓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庭訊問被告乙○○是否認罪,而被告乙○○亦當庭坦承犯行。
⑶綜上所陳,堪認被告乙○○應已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㈦
之罪為自白。惟因偵查時之訊問筆錄未將被告乙○○認罪部分詳實記載,原審審理時亦未勘驗被告乙○○偵查訊問時之光碟,始誤認為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㈦之罪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嗣經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㈦之罪以販賣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後,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此部份認罪。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對於承認犯行之被告給予刑之寬典,已如前述,故對於被告是否自應採取寬厚之認定,倘被告對於檢察官認定之犯罪已同意認罪,縱被告所述之犯罪事實較為簡單,或與檢察官調查之內容略有不同,或係出於記憶之模糊或誤記,或係因對於法律認識之差異,或就檢察官告知之罪名承認後經檢察官以其他罪名起訴,基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均應認為被告已為自白,職是,被告乙○○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㈦係涉犯販賣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審中既均有承認,既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乃原審判決未查,率以被告乙○○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認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㈦部份不得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自有違誤。
⒉另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㈦罪,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
告乙○○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於偵審時均能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辦案,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乙○○之知識程度不高、年輕識淺,法紀觀念欠缺,原從事油漆工,每月薪資約新台幣4.5 萬元左右,有固定工作,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嗣因母親往生、與妻子離異,獨自一人照顧年邁父親(47年次)及幼兒(年約6 歲),龐大壓力無法負荷之下,受朋友煽惑而開始吸毒,復因收入不足以支應購毒支出,一時思慮致罹重典,惟被告乙○○現已戒毒成功,且為免父親難過及兒子無人照顧,被告乙○○已允諾家人出獄後定會保持正常生活作息、斷絕與不良友人間之往來,並努力工作賺錢,不再讓家人失望,可見被告乙○○業已知所警惕,且有悔過向上、回歸正途與不再受損友影響之決心,如對被告乙○○施以適當的再教育,重歸正途的機會甚大。另被告乙○○獲利不多,交易對象僅在友儕之間,人數非眾,以其販賣毒品之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貪念、受人蠱惑,致罹重典,較諸大盤毒梟或中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牟取暴利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程度,仍有天壤之別,縱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倘對被告乙○○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刑,與被告乙○○犯罪之情狀相較之,並參以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仍失之苛酷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亦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就被告乙○○之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有可憫恕之事由,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所陳,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懇請鈞院詳查,撤銷原判決,並斟酌被告乙○○面對國家偵審,已知所惕勵,且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故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就被告乙○○所犯斟酌量刑,以期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給予被告乙○○重啟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㈠就被告丁○○、甲○○以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輕其刑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為無理由,詳如理由欄叁八㈣⒉⒊所載。
㈡就被告丁○○、甲○○、乙○○以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情輕法重之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為無理由,詳如理由欄叁八㈤所載。
㈢就被告甲○○以無營利意圖,主張不構成販賣毒品犯行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為無理由,詳如理由欄貳四、七所載。
㈣就被告乙○○以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部分,有偵審自
白之適用,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則為有理由,詳如理由欄叁八㈢所載。
從而,就被告乙○○以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部分,有偵審自白之適用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為有理由,被告乙○○其餘上訴及被告丁○○、甲○○之上訴,均無理由,且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乙○○如附表三編號㈥、㈦所示部分及被告丁○○、甲○○、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2158號判處罰金65000 元確定;被告乙○○有常業詐欺、違反職役職責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丁○○、甲○○素行尚可,被告乙○○素行不佳,且被告丁○○、甲○○、乙○○均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利慾薰心,貪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能獲取之價差或量差利益,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另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為供販賣,而無償轉讓予郭益銘試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且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字13473 號卷一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與被告甲○○育有一名一歲多之幼子,由其扶養(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13473 號卷一第9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有三名未滿12歲之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二第96頁);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字18770 號卷第13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有兩名分別就讀國小一年級、幼兒園中班之子女及年邁之父親之個別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對象共2 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對象共3 人;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
㈥、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未遂1 次,對象共2人,並參酌被告丁○○、甲○○、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或交易金額非鉅,對象非眾,且各次販賣所得之價金並不甚高。且被告丁○○、甲○○、乙○○於犯後均已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考量就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部分,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量差及販賣毒品所得均由其當時之同居男友即同案被告丁○○取得,而非由被告甲○○取得暨被告乙○○轉讓禁藥之次數及數量、對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㈥、㈦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附表二編號㈠至㈥、附表三編號㈥、㈦「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丁○○、甲○○、乙○○分別如主文第2 、3 、6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於原審請求給予被告丁○○緩刑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6 頁、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惟審酌毒品戕害人民身體、削弱國家國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不可取,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本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況被告丁○○所犯本案各罪經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 年,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二) 參照)。
㈡且按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著
有院字第2024號解釋可循。上訴人等多人違背職務共同向人索取賄款3,600 元,如應論以因共同受賄而違背職務之罪,縱上訴人僅分得200 元,亦應就賄款全部負連帶責任,殊無僅沒收追徵分得200 元之餘地;另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最高法院固分別著有70年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憑,惟上開2 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有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憑。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依此規定,應予追繳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情節定之,其有被害人者,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 已不再援用。至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倘依法律規定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者,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追償,應負連帶責任(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相同之法理,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惟無庸宣告與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至於追徵等換價處分,亦應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但亦無所謂連帶追徵之問題。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各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惟其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無庸就被告與他共同正犯間宣告連帶沒收,暨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其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應就被告本身及他共同正犯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無庸就被告與他共同正犯間宣告連帶沒收,暨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如附表二編號㈠、㈡、如附表三編號
㈠至㈦所示毒品交易價金雖均未扣案,惟各係被告丁○○、甲○○、乙○○單獨販毒所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被告丁○○單獨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如附表二編號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被告甲○○單獨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㈦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被告乙○○單獨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甲○○收取之款項均交付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由同案被告丁○○一人單獨分受取得,被告甲○○則未分受取得其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是上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在另案(就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丁○○未於本案起訴,故應於另案處理)同案被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甲○○部分,因未分受取得其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就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部分,自無庸在被告甲○○共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暨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三編號㈤、㈥購毒者即同案被告甲○○賒欠被告乙○○各400 元、500 元部分,因被告乙○○尚未取得該部分之販賣價金,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
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供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甲○○所有,該行動電話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係丁○○所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已如前述,並係供被告甲○○與購毒者聯繫使用,有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自應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惟既已扣案,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至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雖係同案被告丁○○所有,惟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並應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惟無庸宣告連帶沒收、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併此說明。
⒊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及該
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作為聯絡工具使用,已據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反面至220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與購毒者張政傑見面時直接聯絡交易時地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已據證人張政傑證述在卷(見偵字13473 號卷一第11
5 至120 頁、203 至207 頁、偵字第13473 號卷二第276 至
277 頁反面),此部分因無聯絡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⒋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不
含該門號SIM 卡),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為附表三編號㈠至㈤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作為聯絡工具使用;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為附表三編號㈢、㈥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作為聯絡工具使用;再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為附表三編號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時,作為聯絡工具使用,已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至65頁、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亦係供被告乙○○為附表三編號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號是朋友蔡勝傑借伊使用的等語(見偵字18770 號卷頁第131 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勝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申辦,但借給被告乙○○使用等語(見偵字13473 號卷一第36頁、偵字13473 號卷二第105 頁)相符,堪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非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為
1.6705公克,驗餘淨重為1.661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2 年8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字23935 號卷第27頁),自屬違禁物,且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其為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犯行時,係自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從中取用部分轉讓予郭益銘試用乙情(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經鑑定結果檢出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微量愷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字23935 號卷第27頁),則該扣案吸食器1 組,因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應整體與毒品同視,而屬違禁物,且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其為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犯行時,係以該吸食器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供郭益銘試用乙情(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7頁)。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均係供被告乙○○為本案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犯行所用,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該所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所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⒍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丁○
○供稱係供自己施用,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6頁正反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5 、6 所示之行動電話(紅色)1 支(不含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含申請書1 份)、筆記型電腦1 臺(含鍵盤、滑鼠、電源線),被告甲○○、丁○○供稱均屬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反面、第221 頁、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至87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愷他命2 包,被告乙○○供稱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分裝袋1 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該分裝袋1 包是之前販賣時使用所剩餘,沒有丟掉,只是單純留下來,沒有要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該分裝袋為全新未使用過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丁○○、甲○○、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乙○○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陸、附此敘明部分:被告丁○○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先後4 次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未據起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時間 │販賣 │毒品種類│行為方式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號│ │對象 │、交易金│ │ │ ││ ├────┤ │額 │ │ │ ││ │地點 │ ├────┤ │ │ ││ │ │ │聯絡工具│ │ │ │├─┼────┼───┼────┼─────────┼─────────┼─────────┤│㈠│101年10 │劉錡權│甲基安非│劉錡權以不詳門號電│1.證人劉錡權於檢察│丁○○販賣第二級毒││ │月、11月│ │他命、 │話與丁○○持用之門│ 官偵訊時之證詞(│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間某日 │ │1000元 │號行動電話00000000│ 見偵字13473號卷 │柒月。未扣案之插用││ │ │ │ │12號聯絡,約定於左│ 二第279頁反、280│門號0000000000號SI││ ├────┤ ├────┤揭時、地交易甲基安│ 頁反)。 │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臺中市遼│ │行動電話│非他命,由丁○○販│ │(含門號0000000000││ │寧路附近│ │門號0976│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號SIM 卡壹張)沒收││ │之全家便│ │448012號│1小包予劉錡權,並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利商店前│ │ │向劉錡權收取1000元│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而完成交易。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 │ │├─┼────┼───┼────┼─────────┼─────────┼─────────┤│㈡│102年1月│張政傑│甲基安非│丁○○於102年1月中│1.證人張政傑於警詢│丁○○販賣第二級毒││ │中旬某日│ │他命、 │旬某日,以其持用門│ 及檢察官偵訊時之│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16時許 │ │1000元 │號0000000000號行動│ 證詞(見偵字1347│柒月。未扣案之插用││ │ │ │ │電話撥打至張政傑上│ 3號卷一第118頁、│門號0000000000號SI││ ├────┤ ├────┤班之店內,與張政傑│ 203頁反至204頁 │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臺中市北│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 、偵字13473號卷 │(含門號0000000000││ │屯區興安│ │門號0976│命之事,並於當日上│ 二第276頁)。 │號SIM 卡壹張)沒收││ │路附近之│ │448012號│午在某菜市場詢問確│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兒童公園│ │ │認張政傑是否欲購買│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外 │ │ │甲基安非他命,張政│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傑乃先行交付1000元│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予丁○○,表示要向│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嗣於當日16時許,│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丁○○即在左揭地點│ │之。 ││ │ │ │ │與張政傑見面,販賣│ │ ││ │ │ │ │交付甲基安非命1小 │ │ ││ │ │ │ │包予張政傑,而完成│ │ ││ │ │ │ │交易。 │ │ │├─┼────┼───┼────┼─────────┼─────────┼─────────┤│㈢│102年2月│張政傑│甲基安非│張政傑以門號098732│1.證人張政傑於警詢│丁○○販賣第二級毒││ │27日13時│ │他命、 │6190號行動電話與萬│ 及檢察官偵訊時之│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多 │ │1000元 │鴻偉持用之門號0976│ 證詞(見偵字1347│柒月。未扣案之插用││ │ │ │ │448012號行動電話聯│ 3號卷一第119頁、│門號0000000000號SI││ ├────┤ ├────┤絡,約定於左揭時、│ 204頁、偵字13473│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臺中市北│ │行動電話│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號卷二第276頁反 │(含門號0000000000││ │屯區興安│ │門號0976│,由丁○○販賣交付│ 面)。 │號SIM 卡壹張)沒收││ │路附近之│ │448012號│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遠傳資料查詢(行│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兒童公園│ │ │予張政傑,並向張政│ 動電話門號通聯紀│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外 │ │ │傑收取1000元,而完│ 錄)列印資料(見│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成交易。 │ 偵字13473號卷二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第292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 │ │├─┼────┼───┼────┼─────────┼─────────┼─────────┤│㈣│102年3月│張政傑│甲基安非│丁○○於102年3月間│1.證人張政傑於警詢│丁○○販賣第二級毒││ │間某日晚│ │他命、 │某日上午,在臺中市│ 及檢察官偵訊時之│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上 │ │1000元 │建國市場與張政傑見│ 證詞(見偵字1347│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面時,與張政傑約定│ 3號卷一第119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於左揭時、地交易甲│ 、203頁反、偵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臺中市北│ │無 │基安非他命,後於當│ 13473號卷二第27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屯區大連│ │ │日晚上,在左揭地點│ 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路與綏遠│ │ │,由丁○○販賣交付│ │償之。 ││ │路交岔路│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口 │ │ │予張政傑,並向張政│ │ ││ │ │ │ │傑收取1000元,而完│ │ ││ │ │ │ │成交易。 │ │ │└─┴────┴───┴────┴─────────┴─────────┴─────────┘附表二: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時間 │販賣 │毒品種類│行為方式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號│ │對象 │、交易金│ │ │ ││ ├────┤ │額 │ │ │ ││ │地點 │ ├────┤ │ │ ││ │ │ │聯絡工具│ │ │ │├─┼────┼───┼────┼─────────┼─────────┼─────────┤│㈠│102年4月│劉偉漢│甲基安非│甲○○於102年4月24│1.證人劉偉漢於檢察│甲○○販賣第二級毒││ │24日23時│ │他命、 │日21時50分50秒、22│ 官偵訊時之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50分許 │ │1000元 │時43分3秒,以門號 │ 見偵字13473號卷 │柒月。扣案之插用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二第161至164頁)│號0000000000號SIM ││ ├────┤ ├────┤話,與劉偉漢持用之│ 。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臺中市北│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2.通訊監察譯文(見│不含該門號SIM 卡)││ │屯區文心│ │門號0973│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 偵字13473號卷二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路4段672│ │435793號│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第362頁反面)。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號凱薩假│ │ │於左揭時、地,由余│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期大廈樓│ │ │珊妮販賣交付甲基安├─────────┤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下後門 │ │ │非他命1小包予劉偉 │譯文內容: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漢,並向劉偉漢收取│ │抵償之。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A:甲○○持用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B:劉偉漢持用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①102年4月24日下午│ ││ │ │ │ │ │ 21時50分50秒 │ ││ │ │ │ │ │ │ ││ │ │ │ │ │A:偎。 │ ││ │ │ │ │ │B:偎,你有要過來 │ ││ │ │ │ │ │ 嗎? │ ││ │ │ │ │ │A:有,剛剛在路上 │ ││ │ │ │ │ │ 先找我朋友。 │ ││ │ │ │ │ │B:阿。 │ ││ │ │ │ │ │A:因為我在路上找 │ ││ │ │ │ │ │ 我朋友而已。 │ ││ │ │ │ │ │B:喔,現在才剛過 │ ││ │ │ │ │ │ 去而已喔。 │ ││ │ │ │ │ │A:嘿,在路上而已 │ ││ │ │ │ │ │ 。 │ ││ │ │ │ │ │B:喔,那差不多還 │ ││ │ │ │ │ │ 要多久? │ ││ │ │ │ │ │A:大概二十分鐘。 │ ││ │ │ │ │ │B:你說就回來了喔 │ ││ │ │ │ │ │ 。 │ ││ │ │ │ │ │A:嘿。 │ ││ │ │ │ │ │B:喔你已經跟他聯 │ ││ │ │ │ │ │ 絡好了,就對了 │ ││ │ │ │ │ │ 是不是。 │ ││ │ │ │ │ │A:嘿對。 │ ││ │ │ │ │ │B:喔,那好就二十 │ ││ │ │ │ │ │ 分鐘喔,不要再 │ ││ │ │ │ │ │ 久了,現在十點 │ ││ │ │ │ │ │ 多了內大姊。 │ ││ │ │ │ │ │A:你是還要去,明 │ ││ │ │ │ │ │ 天要上班喔。 │ ││ │ │ │ │ │B:沒有啦,是想媽 │ ││ │ │ │ │ │ ,一直等很悶了 │ ││ │ │ │ │ │ ,對啊。 │ ││ │ │ │ │ │A:好好好,OK我儘 │ ││ │ │ │ │ │ 量趕快趕。 │ ││ │ │ │ │ │B:好好拜託你謝了 │ ││ │ │ │ │ │ 。 │ ││ │ │ │ │ │A:好拜拜。 │ ││ │ │ │ │ │ │ ││ │ │ │ │ │②102年4月24日下午│ ││ │ │ │ │ │ 22時43分03秒 │ ││ │ │ │ │ │ │ ││ │ │ │ │ │B發給A簡訊 │ ││ │ │ │ │ │內容: │ ││ │ │ │ │ │你那來有要過來嗎?│ ││ │ │ │ │ │如果忙的話,就改天│ ││ │ │ │ │ │囉,有事說一聲。 │ │├─┼────┼───┼────┼─────────┼─────────┼─────────┤│㈡│102年4月│洪侃毅│甲基安非│甲○○於102年4月24│1.證人洪侃毅於檢察│甲○○販賣第二級毒││ │25日1時 │ │他命、 │日23時3分4秒、同年│ 官偵訊時之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多 │ │1000元 │月25日0時3分7秒、0│ 見偵字13473號卷 │柒月。扣案之插用門││ │ │ │ │時4分47秒、0時6分 │ 二第222頁)。 │號0000000000號SIM ││ ├────┤ ├────┤51秒、0時39分27秒 │2.通訊監察譯文(見│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臺中市北│ │行動電話│,以門號0000000000│ 偵字13473號卷二 │不含該門號SIM 卡)││ │屯區文心│ │門號0973│號行動電話,與洪侃│ 第363至365頁)。│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路4段672│ │435793號│毅使用之門號097772│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號凱薩假│ │ │1469號行動電話聯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期大廈樓│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譯文內容: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下之某便│ │ │宜後,於左揭時、地│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利商店外│ │ │,由甲○○販賣交付│A:甲○○持用 │抵償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0000000000號 │ ││ │ │ │ │(約0.3公克)予洪 │B:洪侃毅持用 │ ││ │ │ │ │侃毅,並向洪侃毅收│ 0000000000號 │ ││ │ │ │ │取1000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①102年4月24日下午│ ││ │ │ │ │ │ 23時03分04秒 │ ││ │ │ │ │ │ │ ││ │ │ │ │ │A:偎。 │ ││ │ │ │ │ │B:偎,嫂子。 │ ││ │ │ │ │ │A:嘿。 │ ││ │ │ │ │ │B:他說要一張啊。 │ ││ │ │ │ │ │A:一張喔。 │ ││ │ │ │ │ │B:嘿啊。 │ ││ │ │ │ │ │A:OK啊。 │ ││ │ │ │ │ │B:他在那個東大路 │ ││ │ │ │ │ │ 與西屯路那裡。 │ ││ │ │ │ │ │A:東大跟西屯OK, │ ││ │ │ │ │ │ 我要是好的時候 │ ││ │ │ │ │ │ ,有沒有,我要 │ ││ │ │ │ │ │ 是好的時候我差 │ ││ │ │ │ │ │ 不多會在十分鐘 │ ││ │ │ │ │ │ 之內。 │ ││ │ │ │ │ │B:你說十分鐘以內 │ ││ │ │ │ │ │ 。 │ ││ │ │ │ │ │A:我在等東西,我 │ ││ │ │ │ │ │ 也是在等。 │ ││ │ │ │ │ │(C:紅龜旁邊插話 │ ││ │ │ │ │ │,等朋友啦,什麼等│ ││ │ │ │ │ │東西) │ ││ │ │ │ │ │B:喔。 │ ││ │ │ │ │ │A:好拜拜。 │ ││ │ │ │ │ │ │ ││ │ │ │ │ │②102年4月25日凌晨│ ││ │ │ │ │ │ 0時03分07秒 │ ││ │ │ │ │ │ │ ││ │ │ │ │ │A:偎。 │ ││ │ │ │ │ │B:偎嫂子你過去了 │ ││ │ │ │ │ │ 嗎? │ ││ │ │ │ │ │A:我在路上,我現 │ ││ │ │ │ │ │ 在要過去了,你 │ ││ │ │ │ │ │ 說西屯路跟什麼 │ ││ │ │ │ │ │ 路? │ ││ │ │ │ │ │B:西屯路跟東大路 │ ││ │ │ │ │ │ 那裡。 │ ││ │ │ │ │ │(C:載甲○○的男 │ ││ │ │ │ │ │子旁邊插話)喔,太│ ││ │ │ │ │ │遠了啦,你嘿東大弄│ ││ │ │ │ │ │到都會公園那裡ㄋ,│ ││ │ │ │ │ │東大。 │ ││ │ │ │ │ │A:太遠吧。 │ ││ │ │ │ │ │B:西屯路跟東大路 │ ││ │ │ │ │ │ 。 │ ││ │ │ │ │ │A:啊不是在都會公 │ ││ │ │ │ │ │ 園那裡。 │ ││ │ │ │ │ │C:都會公園下去那 │ ││ │ │ │ │ │ 條,東大路。 │ ││ │ │ │ │ │A:是嗎,是不是都 │ ││ │ │ │ │ │ 會公園去那裡。 │ ││ │ │ │ │ │B:嘿啊,嘿啊。 │ ││ │ │ │ │ │A:徐冠元(音譯) │ ││ │ │ │ │ │C:沒辦法啦。 │ ││ │ │ │ │ │B:啊。 │ ││ │ │ │ │ │A:現在走那裡很辣 │ ││ │ │ │ │ │ 哩(台語)。 │ ││ │ │ │ │ │B:不然要到哪裡, │ ││ │ │ │ │ │ 你在哪裡。 │ ││ │ │ │ │ │A:我在文心路。 │ ││ │ │ │ │ │C:不然你叫他下來 │ ││ │ │ │ │ │ 一點,逢甲。 │ ││ │ │ │ │ │A:不然你叫他到逢 │ ││ │ │ │ │ │ 甲好不好。 │ ││ │ │ │ │ │B:這樣我打給他看 │ ││ │ │ │ │ │ 看。 │ ││ │ │ │ │ │ │ ││ │ │ │ │ │③102年4月25日凌晨│ ││ │ │ │ │ │ 0時04分47秒 │ ││ │ │ │ │ │ │ ││ │ │ │ │ │A:偎。 │ ││ │ │ │ │ │B:偎,嫂子。 │ ││ │ │ │ │ │A:嘿。 │ ││ │ │ │ │ │B:他說他因為他不 │ ││ │ │ │ │ │ 知道路,他那邊 │ ││ │ │ │ │ │ 不熟,還是你們 │ ││ │ │ │ │ │ 過去。 │ ││ │ │ │ │ │C:(載甲○○之男 │ ││ │ │ │ │ │子旁邊插話)你叫他│ ││ │ │ │ │ │西屯路直走就到逢甲│ ││ │ │ │ │ │就好了。 │ ││ │ │ │ │ │A:還是他要拿2千。│ ││ │ │ │ │ │B:哈。 │ ││ │ │ │ │ │A:你問他2,OK嗎,│ ││ │ │ │ │ │ 2我就送過去。 │ ││ │ │ │ │ │B:2喔。 │ ││ │ │ │ │ │A:候。 │ ││ │ │ │ │ │B:好我問他。 │ ││ │ │ │ │ │A:好好好拜拜。 │ ││ │ │ │ │ │ │ ││ │ │ │ │ │④102年4月25日凌晨│ ││ │ │ │ │ │ 0時06分51秒 │ ││ │ │ │ │ │ │ ││ │ │ │ │ │B:快要發瘋了。 │ ││ │ │ │ │ │A:偎。 │ ││ │ │ │ │ │B:嫂子你好了嗎? │ ││ │ │ │ │ │A:好啊好啊,我現 │ ││ │ │ │ │ │ 在馬上過去。 │ ││ │ │ │ │ │B:你說他現在往西 │ ││ │ │ │ │ │ 屯路街道東大路 │ ││ │ │ │ │ │ 又轉第一個閃黃 │ ││ │ │ │ │ │ 燈,再右轉看見 │ ││ │ │ │ │ │ 一間777超商在那│ ││ │ │ │ │ │ 裡等你們就好了 │ ││ │ │ │ │ │ 。 │ ││ │ │ │ │ │A:西屯路遇到東大 │ ││ │ │ │ │ │ 路右轉。 │ ││ │ │ │ │ │B:然後第一個閃黃 │ ││ │ │ │ │ │ 燈再右轉有一間 │ ││ │ │ │ │ │ 777超商。 │ ││ │ │ │ │ │A:右轉再右轉喔。 │ ││ │ │ │ │ │C:(載甲○○之男 │ ││ │ │ │ │ │子旁邊插話)那邊是│ ││ │ │ │ │ │國安國宅啦。 │ ││ │ │ │ │ │A:是不是國安國宅 │ ││ │ │ │ │ │ 啦。 │ ││ │ │ │ │ │B:啊。 │ ││ │ │ │ │ │A:你說777超商那邊│ ││ │ │ │ │ │ 等就好了。 │ ││ │ │ │ │ │B:嘿。 │ ││ │ │ │ │ │A:右轉再右轉喔。 │ ││ │ │ │ │ │C:那邊有二間777 │ ││ │ │ │ │ │ 超商,國安國宅 │ ││ │ │ │ │ │ 那邊有二間777超│ ││ │ │ │ │ │ 商。 │ ││ │ │ │ │ │A:對嗎,到東大路 │ ││ │ │ │ │ │ 。 │ ││ │ │ │ │ │B:東大路右轉嗎, │ ││ │ │ │ │ │ 第一個閃黃燈再 │ ││ │ │ │ │ │ 右轉,就一間777│ ││ │ │ │ │ │ 超商。 │ ││ │ │ │ │ │A:好看見東大路。 │ ││ │ │ │ │ │C:你說777超商是不│ ││ │ │ │ │ │ 是左手邊。 │ ││ │ │ │ │ │A:偎777超商是不是│ ││ │ │ │ │ │ 在左邊的。 │ ││ │ │ │ │ │B:嘿啊。 │ ││ │ │ │ │ │C:是不是高高的那 │ ││ │ │ │ │ │ 個大樓吧。 │ ││ │ │ │ │ │A:啊叫你跟他說你 │ ││ │ │ │ │ │ 就不說。 │ ││ │ │ │ │ │A:偎是不是東大路 │ ││ │ │ │ │ │ 右轉再右轉。 │ ││ │ │ │ │ │B:對啊就東大路右 │ ││ │ │ │ │ │ 轉那邊,看見第 │ ││ │ │ │ │ │ 一間閃黃燈右轉 │ ││ │ │ │ │ │ 就一間777超商。│ ││ │ │ │ │ │A:OKOK我知道了。 │ ││ │ │ │ │ │B:啊嫂子你們差不 │ ││ │ │ │ │ │ 多多久會到。 │ ││ │ │ │ │ │A:我現在在大雅路 │ ││ │ │ │ │ │ 。 │ ││ │ │ │ │ │B:那這樣你們多久 │ ││ │ │ │ │ │ 會到那裡。 │ ││ │ │ │ │ │A:差不多二十分鐘 │ ││ │ │ │ │ │ 。 │ ││ │ │ │ │ │C:二十分鐘不會到 │ ││ │ │ │ │ │ 。 │ ││ │ │ │ │ │A:二十分鐘不會到 │ ││ │ │ │ │ │ ,半個小時好不 │ ││ │ │ │ │ │ 好,有一段路啊 │ ││ │ │ │ │ │ 。 │ ││ │ │ │ │ │B:好啊、好啊。 │ ││ │ │ │ │ │A:好拜拜。 │ ││ │ │ │ │ │ │ ││ │ │ │ │ │⑤102年4月25日凌晨│ ││ │ │ │ │ │ 0時39分27秒 │ ││ │ │ │ │ │ │ ││ │ │ │ │ │A:偎。 │ ││ │ │ │ │ │B:偎嫂子你們到哪 │ ││ │ │ │ │ │ 裡了。 │ ││ │ │ │ │ │A:我們現在在福興 │ ││ │ │ │ │ │ 路。 │ ││ │ │ │ │ │B:啊。 │ ││ │ │ │ │ │A:等一下這裡是什 │ ││ │ │ │ │ │ 麼路? │ ││ │ │ │ │ │C:電話交由(載余 │ ││ │ │ │ │ │珊妮之男子)偎,要│ ││ │ │ │ │ │到水股頭了。 │ ││ │ │ │ │ │B:哈。 │ ││ │ │ │ │ │C:要到水股頭了, │ ││ │ │ │ │ │ 你聽的懂嗎。 │ ││ │ │ │ │ │B:你說你快到了是 │ ││ │ │ │ │ │ 不是。 │ ││ │ │ │ │ │C:在,在十幾分鐘 │ ││ │ │ │ │ │ 。 │ ││ │ │ │ │ │B:15分鐘那你到的 │ ││ │ │ │ │ │ 時候,那裡有一 │ ││ │ │ │ │ │ 台黑色鈴木(SOL│ ││ │ │ │ │ │ KO)就是他了。 │ ││ │ │ │ │ │C:好好好。 │ ││ │ │ │ │ │B:偎。 │ ││ │ │ │ │ │C:拜拜。 │ │├─┼────┼───┼────┼─────────┼─────────┼─────────┤│㈢│102年4月│游維武│甲基安非│游維武以門號097308│1.證人游維武於原審│甲○○共同販賣第二││ │29日4時 │ │他命、 │5414號行動電話與余│ 審理時之證述(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53分許後│ │2000元 │珊妮使用之門號0973│ 原審卷二第57至61│壹年肆月。扣案如附││ │數分鐘 │ │ │435793號行動電話於│ 頁反面)。 │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 ││ ├────┤ ├────┤102 年4 月29日3 時│2.證人即同案被告萬│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臺中市東│ │行動電話│57分21秒、4 時41分│ 鴻偉於檢察官偵訊│號0000000000號SIM ○○ ○區○○街│ │門號0973│52秒聯絡,表示欲購│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卡壹張)沒收之。 ││ │7號游維 │ │435793號│買甲基安非他命,雙│ 述(見偵字18770 │ ││ │武之住處│ │ │方約定於左揭地點交│ 號卷第154頁、原 │ ││ │ │ │ │易後,由甲○○先向│ 審卷二第64頁反面│ ││ │ │ │ │游維武收取現金2000│ 至67頁反面) │ ││ │ │ │ │元,並以上開門號行│ 。 │ ││ │ │ │ │動電話與乙○○持用│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佶澄於原審審理時│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 之證述(見原審卷│ ││ │ │ │ │丁○○陪同甲○○向│ 二第53至56頁)。│ ││ │ │ │ │乙○○販入甲基安非│4.法務部調查局102 │ ││ │ │ │ │他命1 小包,當場支│ 年8月7日調科壹字│ ││ │ │ │ │付2000元予乙○○,│ 第00000000000號 │ ││ │ │ │ │甲○○取得上開甲基│ 鑑定書(見102年 │ ││ │ │ │ │安非他命後,先供萬│ 度毒偵字第2338號│ ││ │ │ │ │鴻偉從中抽取施用價│ 影卷第19頁)。 │ ││ │ │ │ │值約200 元之甲基安│5.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非他命後,再於左揭│ 偵字13473號卷二 │ ││ │ │ │ │時、地,推由甲○○│ 第366頁反面)。 │ ││ │ │ │ │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賣出交付予游維武,├─────────┤ ││ │ │ │ │而從中賺取量差牟利│譯文內容: │ ││ │ │ │ │,甲○○再將販毒所│ │ ││ │ │ │ │得交付丁○○。 │A:甲○○持用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B:游維武持用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①102 年4 月29日 │ ││ │ │ │ │ │ 3 時57分21秒 │ ││ │ │ │ │ │ │ ││ │ │ │ │ │A:偎。 │ ││ │ │ │ │ │B:你在哪啊。 │ ││ │ │ │ │ │A:我現在在朋友家 │ ││ │ │ │ │ │ 嘿,在一個朋友 │ ││ │ │ │ │ │ 家。 │ ││ │ │ │ │ │B:另外的喔。 │ ││ │ │ │ │ │A:嗯,要再過去找 │ ││ │ │ │ │ │ 你嗎。 │ ││ │ │ │ │ │B:我在一中街啊。 │ ││ │ │ │ │ │A:可是我現在沒有 │ ││ │ │ │ │ │ 在那裡ㄋ。 │ ││ │ │ │ │ │B:啊你在哪裡。 │ ││ │ │ │ │ │A:一中街那裡有一 │ ││ │ │ │ │ │ 段距離,那我在 │ ││ │ │ │ │ │ 去家裡找你好了 │ ││ │ │ │ │ │ 。 │ ││ │ │ │ │ │B:啊有一段距離, │ ││ │ │ │ │ │ 那離我家哩。 │ ││ │ │ │ │ │A:離我家很遠,在 │ ││ │ │ │ │ │ 那個西屯路這裡 │ ││ │ │ │ │ │ 。 │ ││ │ │ │ │ │B:啊你跑那麼遠去 │ ││ │ │ │ │ │ 喔。 │ ││ │ │ │ │ │A:嘿啊,要不然我 │ ││ │ │ │ │ │ 去你家找你。 │ ││ │ │ │ │ │B:那你幾點要過來 │ ││ │ │ │ │ │ 。 │ ││ │ │ │ │ │A:現在要過去啊, │ ││ │ │ │ │ │ 騎摩托車過去啊 │ ││ │ │ │ │ │ 。 │ ││ │ │ │ │ │B:騎慢一點嘿。 │ ││ │ │ │ │ │A:好拜拜。 │ ││ │ │ │ │ │ │ ││ │ │ │ │ │②102 年4 月29日 │ ││ │ │ │ │ │ 4 時41分52秒 │ ││ │ │ │ │ │ │ ││ │ │ │ │ │A:偎快要到了。 │ ││ │ │ │ │ │B:喔。 │ │├─┼────┼───┼────┼─────────┼─────────┼─────────┤│㈣│102年5月│游維武│甲基安非│游維武以門號097308│1.證人游維武於原審│甲○○共同販賣第二││ │5日18時 │ │他命、 │5414號行動電話與余│ 審理時之證述(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49分許後│ │2000元 │珊妮使用之門號0973│ 原審卷二第57至61│壹年肆月。扣案如附││ │數分鐘 │ │ │435793號行動電話於│ 頁反面)。 │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 ││ ├────┤ │ │102年5月5日下午18 │2.證人即同案被告萬│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臺中市東│ │ │時41分20秒、18時49│ 鴻偉於檢察官偵訊│號0000000000號SIM ○○ ○區○○街│ │ │分53秒聯絡,表示欲│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卡壹張)沒收之。 ││ │7號游維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述(見偵字18770 │ ││ │武之住處│ │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於左揭地點│ 號卷第154頁、原 │ ││ │ │ │門號0973│交易後,由甲○○先│ 審卷二第64頁反面│ ││ │ │ │435793號│向游維武收取現金20│ 至67頁反面)。 │ ││ │ │ │ │00元,並以上開門號│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 │ │ │ │行動電話與乙○○持│ 佶澄於原審審理時│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之證述(見原審卷│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二第53至56頁)。│ ││ │ │ │ │由丁○○陪同甲○○│4.法務部調查局102 │ ││ │ │ │ │向乙○○販入甲基安│ 年8月7日調科壹字│ ││ │ │ │ │非他命1小包,當場 │ 第00000000000號 │ ││ │ │ │ │支付2000元予乙○○│ 鑑定書(見102年 │ ││ │ │ │ │,甲○○取得上開甲│ 度毒偵字第2338號│ ││ │ │ │ │基安非他命後,先供│ 影卷第19頁)。 │ ││ │ │ │ │丁○○從中抽取施用│5.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價值約200元之甲基 │ 偵字13473號卷二 │ ││ │ │ │ │安非他命後,再於左│ 第376頁)。 │ ││ │ │ │ │揭時、地,推由余珊│ │ ││ │ │ │ │妮將上開甲基安非他├─────────┤ ││ │ │ │ │命賣出交付予游維武│譯文內容: │ ││ │ │ │ │,而從中賺取量差牟│ │ ││ │ │ │ │利,甲○○再將販毒│A:甲○○持用 │ ││ │ │ │ │所得交付丁○○。 │ 0000000000號 │ ││ │ │ │ │ │B:游維武持用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①102年5月5日下午 │ ││ │ │ │ │ │ 18時41分20秒 │ ││ │ │ │ │ │ │ ││ │ │ │ │ │A:偎胖兄我在路上 │ ││ │ │ │ │ │ 了。 │ ││ │ │ │ │ │B:嗯好。 │ ││ │ │ │ │ │A:拜拜。 │ ││ │ │ │ │ │ │ ││ │ │ │ │ │②102年5月5日下午 │ ││ │ │ │ │ │ 18時49分53秒 │ ││ │ │ │ │ │ │ ││ │ │ │ │ │B:我跟你講。 │ ││ │ │ │ │ │A:偎胖兄我到了。 │ ││ │ │ │ │ │B:好。 │ ││ │ │ │ │ │A:我到了。 │ │├─┼────┼───┼────┼─────────┼─────────┼─────────┤│㈤│102年5月│游維武│甲基安非│游維武以門號097308│1.證人游維武於原審│甲○○共同販賣第二││ │13日2時 │ │他命、 │5414號行動電話與余│ 審理時之證述(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44分許後│ │2000元 │珊妮使用之門號0973│ 原審卷二第57至61│壹年肆月。扣案如附││ │數分鐘 │ │ │435793號行動電話於│ 頁反面)。 │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 ││ ├────┤ │ │102年5月13日上午2 │2.證人即同案被告萬│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臺中市東│ │ │時20分44秒、2時34 │ 鴻偉於檢察官偵訊│號0000000000號SIM ○○ ○區○○街│ │ │分40秒、2時44分21 │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卡壹張)沒收之。 ││ │7號游維 │ ├────┤秒聯絡,表示欲購買│ 述(見偵字18770 │ ││ │武之住處│ │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雙方│ 號卷第154頁反、 │ ││ │ │ │門號0973│約定於左揭地點交易│ 原審卷二第64頁 │ ││ │ │ │435793號│後,由甲○○先向游│ 反面至67頁反面)│ ││ │ │ │ │維武收取現金2000元│ 。 │ ││ │ │ │ │,並以上開門號行動│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 │ │ │ │電話與乙○○持用之│ 佶澄於原審審理時│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之證述(見原審卷│ ││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萬│ 二第53至56頁)。│ ││ │ │ │ │鴻偉陪同甲○○向吳│4.法務部調查局102 │ ││ │ │ │ │佶澄販入甲基安非他│ 年8月7日調科壹字│ ││ │ │ │ │命1小包,當場支付 │ 第00000000000號 │ ││ │ │ │ │2000 元予乙○○, │ 鑑定書(見102年 │ ││ │ │ │ │甲○○取得上開甲基│ 度毒偵字第2338號│ ││ │ │ │ │安非他命後,先供萬│ 影卷第19頁)。 │ ││ │ │ │ │鴻偉從中抽取施用價│5.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值約200元之甲基安 │ 偵字13473號卷二 │ ││ │ │ │ │非他命後,再於左揭│ 第381頁)。 │ ││ │ │ │ │時、地,推由甲○○├─────────┤ ││ │ │ │ │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賣出交付予游維武,│譯文內容: │ ││ │ │ │ │而從中賺取量差牟利│ │ ││ │ │ │ │,甲○○再將販毒所│A:甲○○持用 │ ││ │ │ │ │得交付丁○○。 │ 0000000000號 │ ││ │ │ │ │ │B:游維武持用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①102年5月13日上午│ ││ │ │ │ │ │ 2時20分44秒 │ ││ │ │ │ │ │ │ ││ │ │ │ │ │A:我可以先過去找 │ ││ │ │ │ │ │ 你嗎。 │ ││ │ │ │ │ │B:可以啊。 │ ││ │ │ │ │ │A:嗯好好,等一下 │ ││ │ │ │ │ │ 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102年5月13日上午│ ││ │ │ │ │ │ 2時34分40秒 │ ││ │ │ │ │ │ │ ││ │ │ │ │ │B:嘿。 │ ││ │ │ │ │ │A:胖兄我到了。 │ ││ │ │ │ │ │ │ ││ │ │ │ │ │③102年5月13日上午│ ││ │ │ │ │ │ 2時44分21秒 │ ││ │ │ │ │ │ │ ││ │ │ │ │ │A:偎。 │ ││ │ │ │ │ │B:偎。 │ ││ │ │ │ │ │A:胖兄我到了。 │ │├─┼────┼───┼────┼─────────┼─────────┼─────────┤│㈥│102年5月│游維武│甲基安非│游維武以門號097308│1.證人游維武於原審│甲○○共同販賣第二││ │14日23時│ │他命、 │5414號行動電話與余│ 審理時之證述(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7分許後 │ │2000元 │珊妮使用之門號0973│ 原審卷二第57至61│壹年肆月。扣案如附││ │數分鐘 │ │ │435793號行動電話 │ 頁反面)。 │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 ││ ├────┤ ├────┤於102年5月14日下午│2.證人即同案被告萬│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臺中市東│ │行動電話│22時29分20秒、23時│ 鴻偉於檢察官偵訊│號0000000000號SIM ○○ ○區○○街│ │門號0973│7分38秒聯絡,表示 │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卡壹張)沒收之。 ││ │7號游維 │ │435793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述(見偵字18770 │ ││ │武之住處│ │ │,雙方約定於左揭地│ 號卷第154頁反、 │ ││ │ │ │ │點交易後,由甲○○│ 原審卷二第64頁 │ ││ │ │ │ │先向游維武收取現金│ 反面至67頁反面)│ ││ │ │ │ │2000元,並以上開門│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乙○○│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佶澄於原審審理時│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之證述(見原審卷│ ││ │ │ │ │,由丁○○陪同余珊│ 二第53至56頁)。│ ││ │ │ │ │妮向乙○○販入甲基│4.法務部調查局102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當 │ 年8月7日調科壹字│ ││ │ │ │ │場支付2000元予吳佶│ 第00000000000號 │ ││ │ │ │ │澄,甲○○取得上開│ 鑑定書(見102年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先│ 度毒偵字第2338號│ ││ │ │ │ │供丁○○從中抽取施│ 影卷第19頁)。 │ ││ │ │ │ │用價值約200元之甲 │5.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基安非他命後,再於│ 偵字13473號卷二 │ ││ │ │ │ │左揭時、地,推由余│ 第386頁)。 │ ││ │ │ │ │珊妮將上開甲基安非├─────────┤ ││ │ │ │ │他命賣出交付予游維│譯文內容: │ ││ │ │ │ │武,而從中賺取量差│ │ ││ │ │ │ │牟利,甲○○再將販│A:甲○○持用 │ ││ │ │ │ │毒所得交付丁○○(│ 0000000000號 │ ││ │ │ │ │起訴書誤認係甲○○│B:游維武持用 │ ││ │ │ │ │從中獲取400 元利益│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①102年5月14日下午│ ││ │ │ │ │ │ 22時29分20秒 │ ││ │ │ │ │ │ │ ││ │ │ │ │ │B:你在幹嘛。 │ ││ │ │ │ │ │A:在家裡啊,剛租 │ ││ │ │ │ │ │ 好套房。 │ ││ │ │ │ │ │B:啊租好了喔。 │ ││ │ │ │ │ │A:嘿啊,在那個總 │ ││ │ │ │ │ │ 統閣下。 │ ││ │ │ │ │ │B:在哪裡。 │ ││ │ │ │ │ │A:總統閣下,我們 │ ││ │ │ │ │ │ 那邊再下來一點 │ ││ │ │ │ │ │ 而已,那個OK啊 │ ││ │ │ │ │ │ ,在熱河路這裡 │ ││ │ │ │ │ │ 啊。 │ ││ │ │ │ │ │B:喔用好了優。 │ ││ │ │ │ │ │A:用好了啊。 │ ││ │ │ │ │ │B:啊另一邊那裡退 │ ││ │ │ │ │ │ 租了嗎。 │ ││ │ │ │ │ │A:嘿啊,退租了啊 │ ││ │ │ │ │ │ ,這邊是他那個 │ ││ │ │ │ │ │ 老闆有沒有,對 │ ││ │ │ │ │ │ 我們很好,先借 │ ││ │ │ │ │ │ 錢給我們租啊。 │ ││ │ │ │ │ │B:啊啊,哪一個老 │ ││ │ │ │ │ │ 闆啊。 │ ││ │ │ │ │ │A:是他菜市場的老 │ ││ │ │ │ │ │ 闆啊,他現在新 │ ││ │ │ │ │ │ 工作菜市場的老 │ ││ │ │ │ │ │ 闆啊。 │ ││ │ │ │ │ │B:喔。 │ ││ │ │ │ │ │A:嘿啊,現在要過 │ ││ │ │ │ │ │ 去找你嗎。 │ ││ │ │ │ │ │B:ㄍ,好啊好啊。 │ ││ │ │ │ │ │A:那我到家再打給 │ ││ │ │ │ │ │ 你。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②102年5月14日下午│ ││ │ │ │ │ │ 23時7分38秒 │ ││ │ │ │ │ │ │ ││ │ │ │ │ │A:我到了。 │ ││ │ │ │ │ │B:好。 │ ││ │ │ │ │ │A:拜拜。 │ │└─┴────┴───┴────┴─────────┴─────────┴─────────┘附表三: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部分┌─┬────┬───┬────┬─────────┬─────────┬─────────┐│編│時間 │販賣、│毒品種類│行為方式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號│ │轉讓之│、交易金│ │ │ ││ ├────┤對象 │額 │ │ │ ││ │地點 │ ├────┤ │ │ ││ │ │ │聯絡工具│ │ │ │├─┼────┼───┼────┼─────────┼─────────┼─────────┤│㈠│102年4月│甲○○│甲基安非│乙○○於102年4月29│1.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乙○○販賣第二級毒││ │29日4時 │ │他命、 │日4時47分57秒、4 │ 珊妮於警詢時之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53分後數│ │2000元 │時53分28秒,以其持│ 述(見偵字18770 │玖月。未扣案之插用││ │分鐘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號卷第59頁反)。│門號0000000000號SI││ ├────┤ ├────┤動電話與甲○○使用│2.證人即同案被告萬│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 │臺中市北│ │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 │ 鴻偉於檢察官偵訊│(不含該門號SIM卡 ○○ ○區○○路│ │門號098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沒收之,如全部或││ │320之2號│ │027700號│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述(見偵字18770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7樓之2吳│ │ │,由丁○○陪同余珊│ 號卷第154頁、原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佶澄住處│ │ │妮於左揭時、地,向│ 審卷二第64頁反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樓下 │ │ │乙○○購買甲基安非│ 至67頁反面)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他命1小包,由余珊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妮當場支付2000元予│3.證人蔡勝傑於警詢│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乙○○後,乙○○交│ 、檢察官偵訊時之│產抵償之。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 │ 證述(見偵字1347│ ││ │ │ │ │包予甲○○,而完成│ 3號卷一第36頁、 │ ││ │ │ │ │交易。 │ 偵字13473號卷二 │ ││ │ │ │ │ │ 第105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偵字13473號卷二 │ ││ │ │ │ │ │ 第367頁)。 │ ││ │ │ │ │ ├─────────┤ ││ │ │ │ │ │譯文內容: │ ││ │ │ │ │ │ │ ││ │ │ │ │ │A:甲○○持用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B:乙○○持用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①102年4月29日下午│ ││ │ │ │ │ │ 16時47分27秒 │ ││ │ │ │ │ │ │ ││ │ │ │ │ │A:偎,胖兄在哀講 │ ││ │ │ │ │ │ 說,太那個啦。 │ ││ │ │ │ │ │B:嘿喔。 │ ││ │ │ │ │ │A:嘿啊。 │ ││ │ │ │ │ │B:靠腰,你不是跟 │ ││ │ │ │ │ │ 我說要2多而已,│ ││ │ │ │ │ │ 2多。 │ ││ │ │ │ │ │A:不然你再兔一罐 │ ││ │ │ │ │ │ 來啊。 │ ││ │ │ │ │ │B:等一下喔。 │ ││ │ │ │ │ │A:等你多久。 │ ││ │ │ │ │ │B:等一下,等一下 │ ││ │ │ │ │ │ 。 │ ││ │ │ │ │ │A:我現在在往那邊 │ ││ │ │ │ │ │ 剛走,等一下我 │ ││ │ │ │ │ │ 還要轉過去他那 │ ││ │ │ │ │ │ 裡。 │ ││ │ │ │ │ │B:對啊,等我一下 │ ││ │ │ │ │ │ 喔。 │ ││ │ │ │ │ │A:喔,差不多5分鐘│ ││ │ │ │ │ │ 、10分鐘。 │ ││ │ │ │ │ │B:應該馬上就到了 │ ││ │ │ │ │ │ ,我跟你說。 │ ││ │ │ │ │ │A:嗯。 │ ││ │ │ │ │ │B:啊,你你你,你 │ ││ │ │ │ │ │ 的部分呢哩。 │ ││ │ │ │ │ │A:我的部分喔。 │ ││ │ │ │ │ │B:啊,你你你哩。 │ ││ │ │ │ │ │A:我喔,我先不用 │ ││ │ │ │ │ │ 啦,我快昏了我 │ ││ │ │ │ │ │ 。 │ ││ │ │ │ │ │B:你自己的,不要 │ ││ │ │ │ │ │ 就對了。 │ ││ │ │ │ │ │A:對啊,被他搞到 │ ││ │ │ │ │ │ ,還壓錢在那裡 │ ││ │ │ │ │ │ ,壓到我頭都要 │ ││ │ │ │ │ │ 破了,我不要瘋 │ ││ │ │ │ │ │ 掉了我,但一下 │ ││ │ │ │ │ │ 先吐一個月來先 │ ││ │ │ │ │ │ 補給他啦,我現 │ ││ │ │ │ │ │ 在沒辦法有錢跟 │ ││ │ │ │ │ │ 他拿嘿啊。 │ ││ │ │ │ │ │B:好啊好啊好啊, │ ││ │ │ │ │ │ 那這樣我先拿給 │ ││ │ │ │ │ │ 你啦。 │ ││ │ │ │ │ │A:好啊,那你現在 │ ││ │ │ │ │ │ 要拿下來嗎。 │ ││ │ │ │ │ │B:我拿下去。 │ ││ │ │ │ │ │A:好啦,我差不多5│ ││ │ │ │ │ │ 分鐘就馬上到了 │ ││ │ │ │ │ │ 。 │ ││ │ │ │ │ │B:你走出來,不要 │ ││ │ │ │ │ │ 去上面。 │ ││ │ │ │ │ │A:好啦好啦好啦, │ ││ │ │ │ │ │ 拜拜。 │ ││ │ │ │ │ │ │ ││ │ │ │ │ │②102年4月29日下午│ ││ │ │ │ │ │ 16時53分28秒 │ ││ │ │ │ │ │ │ ││ │ │ │ │ │A:偎,我到了。 │ ││ │ │ │ │ │B:好好。 │ │├─┼────┼───┼────┼─────────┼─────────┼─────────┤│㈡│102年5月│甲○○│甲基安非│乙○○於102年5月5 │1.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乙○○販賣第二級毒││ │5日18時 │ │他命、 │日18時27分35秒、18│ 珊妮於警詢時之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38分許後│ │2000元 │時36分28秒、18時37│ 述(見偵字18770 │玖月。未扣案之插用││ │數分鐘 │ │ │分51秒、18時38分55│ 號卷第60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 ├────┤ ├────┤秒,以其持門號0980│2.證人即同案被告萬│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 │臺中市北│ │行動電話│027700號行動電話與│ 鴻偉於檢察官偵訊│(不含該門號SIM卡 ○○ ○區○○路│ │門號0980│甲○○使用之門號09│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沒收之,如全部或││ │320之2號│ │027700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述(見偵字18770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7樓之2吳│ │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 號卷第154頁、原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佶澄住處│ │ │命事宜後,由丁○○│ 審卷二第64頁反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樓下 │ │ │陪同甲○○於左揭時│ 至67頁反面)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地,向乙○○購買│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3.證人蔡勝傑於警詢│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由甲○○當場支付│ 、檢察官偵訊時之│產抵償之。 ││ │ │ │ │2000元予乙○○後,│ 證述(見偵字1347│ ││ │ │ │ │乙○○交付甲基安非│ 3號卷一第36頁、 │ ││ │ │ │ │他命1小包予甲○○ │ 偵字13473號卷二 │ ││ │ │ │ │,而完成交易。 │ 第105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偵字13473號卷二 │ ││ │ │ │ │ │ 第376頁)。 │ ││ │ │ │ │ ├─────────┤ ││ │ │ │ │ │譯文內容: │ ││ │ │ │ │ │ │ ││ │ │ │ │ │A:甲○○持用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B:乙○○持用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①102年5月5日下午 │ ││ │ │ │ │ │ 18時27分35秒 │ ││ │ │ │ │ │ │ ││ │ │ │ │ │A:靠腰,你跑到哪 │ ││ │ │ │ │ │ 裡了,偎你在哪 │ ││ │ │ │ │ │ 裡。 │ ││ │ │ │ │ │B:三民路這裡,怎 │ ││ │ │ │ │ │ 麼樣。 │ ││ │ │ │ │ │A:一樣三民路那裡 │ ││ │ │ │ │ │ 胖兄他要2張啦。│ ││ │ │ │ │ │B:2張喔。 │ ││ │ │ │ │ │A:嘿啦,胖兄他要 │ ││ │ │ │ │ │ 的喔,我到打給 │ ││ │ │ │ │ │ 你喔。 │ ││ │ │ │ │ │B:好。 │ ││ │ │ │ │ │A:拜拜。 │ ││ │ │ │ │ │ │ ││ │ │ │ │ │②102年5月5日下午 │ ││ │ │ │ │ │ 18時36分28秒 │ ││ │ │ │ │ │ │ ││ │ │ │ │ │A:偎、偎我剛到。 │ ││ │ │ │ │ │B:你看門有沒有關 │ ││ │ │ │ │ │ 起來,你走進來 │ ││ │ │ │ │ │ 坐電梯到7樓。 │ ││ │ │ │ │ │A:7樓喔,好啦好啦│ ││ │ │ │ │ │ 拜拜。 │ ││ │ │ │ │ │ │ ││ │ │ │ │ │③102年5月5日下午 │ ││ │ │ │ │ │ 18時37分51秒 │ ││ │ │ │ │ │ │ ││ │ │ │ │ │B:偎。 │ ││ │ │ │ │ │A:偎,門有關啦。 │ ││ │ │ │ │ │B:你等一下,等一 │ ││ │ │ │ │ │ 下。 │ ││ │ │ │ │ │A:好。 │ ││ │ │ │ │ │B:我住這裡看可不 │ ││ │ │ │ │ │ 可以開。 │ ││ │ │ │ │ │A:偎好啦。 │ ││ │ │ │ │ │B:等一下你不要掛 │ ││ │ │ │ │ │ 斷。 │ ││ │ │ │ │ │A:好啦。 │ ││ │ │ │ │ │B:有開嗎。 │ ││ │ │ │ │ │A:沒有。 │ ││ │ │ │ │ │B:這樣。 │ ││ │ │ │ │ │A:沒有。 │ ││ │ │ │ │ │B:這樣。 │ ││ │ │ │ │ │A:沒有。 │ ││ │ │ │ │ │B:好,我下去我下 │ ││ │ │ │ │ │ 去。 │ ││ │ │ │ │ │ │ ││ │ │ │ │ │④102年5月5日下午 │ ││ │ │ │ │ │ 18時38分55秒 │ ││ │ │ │ │ │ │ ││ │ │ │ │ │A:偎。 │ ││ │ │ │ │ │B:偎。 │ ││ │ │ │ │ │A:順便拿2支煙下來│ ││ │ │ │ │ │ 。 │ ││ │ │ │ │ │B:我下去了。 │ ││ │ │ │ │ │A:順便拿2支煙下來│ ││ │ │ │ │ │ 。 │ │├─┼────┼───┼────┼─────────┼─────────┼─────────┤│㈢│102年5月│丁○○│甲基安非│甲○○代丁○○以門│1.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乙○○販賣第二級毒││ │11日20時│ │他命、 │號0000000000號行動│ 珊妮於警詢時之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38分許後│ │500元 │電話,於102年5月11│ 述(見偵字18770 │玖月。未扣案之插用││ │數分鐘 │ │ │日18時2分48秒、20 │ 號卷第61頁反至62│門號0000000000號SI││ ├────┤ ├────┤時17分28秒、20時38│ 頁)。 │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 │臺中市北│ │行動電話│分29秒,與乙○○使│2.證人即同案被告萬│(含門號0000000000○○ ○區○○路│ │門號0975│用之門號0000000000│ 鴻偉於檢察官偵訊│號SIM卡壹張)及另 ││ │320之2號│ │724675號│號、0000000000號(│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插用門號0000000000││ │7樓之2吳│ │、098002│起訴書漏載098002 │ 述(見偵字18770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佶澄住處│ │7700號(│7700號)行動電話,│ 號卷第154頁反至1│壹支(不含該門號SI││ │樓下 │ │後者起訴│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 55頁、原審卷二第│M卡),均沒收之, ││ │ │ │書漏載)│命事宜後,由丁○○│ 64頁反面至67頁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於左揭時、地,向吳│ 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佶澄購買甲基安非他│3.證人蔡勝傑於警詢│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命1小包,丁○○當 │ 、檢察官偵訊時之│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場支付500元予吳佶 │ 證述(見偵字1347│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澄後,由乙○○交付│ 3號卷一第36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偵字13473號卷二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予丁○○,而完成交│ 第105頁)。 │ ││ │ │ │ │易。 │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偵字13473號卷二 │ ││ │ │ │ │ │ 第380頁)。 │ ││ │ │ │ │ ├─────────┤ ││ │ │ │ │ │譯文內容: │ ││ │ │ │ │ │ │ ││ │ │ │ │ │A:甲○○持用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B:乙○○持用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①102年5月11日下午│ ││ │ │ │ │ │ 18時2分48秒 │ ││ │ │ │ │ │ │ ││ │ │ │ │ │A發簡訊給B │ ││ │ │ │ │ │內容: │ ││ │ │ │ │ │你幫我用伍佰,我自│ ││ │ │ │ │ │己要的,等就過去。│ ││ │ │ │ │ │ │ ││ │ │ │ │ │②102年5月11日下午│ ││ │ │ │ │ │ 20時17分28秒 │ ││ │ │ │ │ │ │ ││ │ │ │ │ │B:偎你打給我,我 │ ││ │ │ │ │ │ 打給你你都不接 │ ││ │ │ │ │ │ 。 │ ││ │ │ │ │ │A:在睡啦,你娘的 │ ││ │ │ │ │ │ 。 │ ││ │ │ │ │ │B:在睡喔,怎樣。 │ ││ │ │ │ │ │A:怎樣,幫我用500│ ││ │ │ │ │ │ ,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拿,我自己要的 │ ││ │ │ │ │ │ 。 │ ││ │ │ │ │ │B:多少。 │ ││ │ │ │ │ │A:500啦。 │ ││ │ │ │ │ │B:500好啦好啦好啦│ ││ │ │ │ │ │ 。 │ ││ │ │ │ │ │A:啊你要多用一點 │ ││ │ │ │ │ │ 嘿,啊等一下拿 │ ││ │ │ │ │ │ 現金給你嘿。 │ ││ │ │ │ │ │B:啊。 │ ││ │ │ │ │ │A:我說我拿現金給 │ ││ │ │ │ │ │ 你媚。 │ ││ │ │ │ │ │B:嗯。 │ ││ │ │ │ │ │A:好拜。 │ ││ │ │ │ │ │ │ ││ │ │ │ │ │③102年5月11日下午│ ││ │ │ │ │ │ 20時38分29秒 │ ││ │ │ │ │ │ │ ││ │ │ │ │ │A:偎偎。 │ ││ │ │ │ │ │B:啊。 │ ││ │ │ │ │ │A:到了啊。 │ ││ │ │ │ │ │B:好啊。 │ ││ │ │ │ │ │A:啊順便拿2支煙下│ ││ │ │ │ │ │ 來嘿。 │ │├─┼────┼───┼────┼─────────┼─────────┼─────────┤│㈣│102年5月│甲○○│甲基安非│乙○○於102年5月13│1.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乙○○販賣第二級毒││ │13日2時 │ │他命、 │日2時22分5秒、2 時│ 珊妮於警詢時之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39分許後│ │2000元 │39分53秒,以其持門│ 述(見偵字18770 │玖月。未扣案之插用││ │數分鐘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號卷第60頁反)。│門號0000000000號SI││ ├────┤ ├────┤電話與甲○○使用之│2.證人即同案被告萬│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 │臺中市北│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 鴻偉於檢察官偵訊│(不含該門號SIM卡 ○○ ○區○○路│ │門號0980│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沒收之,如全部或││ │320之2號│ │027700號│安非他命事宜後,由│ 述(見偵字18770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7樓之2吳│ │ │丁○○陪同甲○○於│ 號卷第154頁反、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佶澄住處│ │ │左揭時、地,向吳佶│ 原審卷二第64頁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樓下 │ │ │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面至67頁反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1 小包,由甲○○當│3.證人蔡勝傑於警詢│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場支付2000元予吳佶│ 、檢察官偵訊時之│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澄後,乙○○交付甲│ 證述(見偵字1347│產抵償之。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 3號卷一第36頁、 │ ││ │ │ │ │甲○○,而完成交易│ 偵字13473號卷二 │ ││ │ │ │ │。 │ 第105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偵字13473號卷二 │ ││ │ │ │ │ │ 第385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譯文內容: │ ││ │ │ │ │ │ │ ││ │ │ │ │ │A:甲○○持用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B:乙○○持用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①102年5月13日上午│ ││ │ │ │ │ │ 2時22分5秒 │ ││ │ │ │ │ │ │ ││ │ │ │ │ │B:啊怎樣。 │ ││ │ │ │ │ │A:你那邊有2張嗎。│ ││ │ │ │ │ │B:有啊。 │ ││ │ │ │ │ │A:胖兄他要,胖兄 │ ││ │ │ │ │ │ 叫你多給他一些 │ ││ │ │ │ │ │ ,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找你。 │ ││ │ │ │ │ │B:你先跟他拿錢媚 │ ││ │ │ │ │ │ 。 │ ││ │ │ │ │ │A:好媚。 │ ││ │ │ │ │ │B:好好。 │ ││ │ │ │ │ │A:好拜拜。 │ ││ │ │ │ │ │ │ ││ │ │ │ │ │②102年5月13日上午│ ││ │ │ │ │ │ 2時39分53秒 │ ││ │ │ │ │ │ │ ││ │ │ │ │ │A:偎下來了啊,偎 │ ││ │ │ │ │ │ 。啊順便吐煙嘿 │ ││ │ │ │ │ │ 。 │ ││ │ │ │ │ │B:啊。 │ ││ │ │ │ │ │A:我說到了啊,吐 │ ││ │ │ │ │ │ 煙嘿。 │ ││ │ │ │ │ │B:喔啊你有順便幫 │ ││ │ │ │ │ │ 我收錢嗎。 │ ││ │ │ │ │ │A:收好了媚,你下 │ ││ │ │ │ │ │ 來,快點快點。 │ │├─┼────┼───┼────┼─────────┼─────────┼─────────┤│㈤│102年5月│甲○○│甲基安非│乙○○於102年5月14│1.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乙○○販賣第二級毒││ │14日21時│ │他命、 │日20時44分29秒、21│ 珊妮於警詢時之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3分許( │ │2500元 │時3分53秒,以其持 │ 述(見偵字18770 │玖月。未扣案之插用││ │起訴書誤│ │(起訴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號卷第60頁反)。│門號0000000000號SI││ │載為20時│ │誤載為21│動電話與甲○○使用│2.證人即同案被告萬│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 │44分許)│ │00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 鴻偉於檢察官偵訊│(不含該門號SIM卡 ││ │後數分鐘│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沒收之,如全部或││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述(見偵字18770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臺中市北│ │行動電話│由丁○○陪同甲○○│ 號卷第154頁反、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區○○路│ │門號0980│於左揭時、地,以25│ 原審卷二第64頁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320之2號│ │027700號│00元之價格,向吳佶│ 面至67頁反面)。│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 │7樓之2吳│ │ │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證人蔡勝傑於警詢│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佶澄住處│ │ │2 小包(其中1 包為│ 、檢察官偵訊時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樓下 │ │ │2000元,係要轉賣予│ 證述(見偵字1347│其財產抵償之。 ││ │ │ │ │游維武、另1 包為50│ 3號卷一第36頁、 │ ││ │ │ │ │0 元),由甲○○當│ 偵字13473號卷二 │ ││ │ │ │ │場支付2100元予吳佶│ 第105頁)。 │ ││ │ │ │ │澄後,乙○○交付甲│4.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基安非他命2 小包予│ 偵字13473號卷二 │ ││ │ │ │ │甲○○,甲○○賒欠│ 第386頁、第389頁│ ││ │ │ │ │400 元價金未支付,│ 反面)。 │ ││ │ │ │ │惟乙○○嗣已表示不│ │ ││ │ │ │ │向甲○○索討該賒欠│ │ ││ │ │ │ │價金。 ├─────────┤ ││ │ │ │ │ │譯文內容: │ ││ │ │ │ │ │ │ ││ │ │ │ │ │A:甲○○持用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B:乙○○持用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①102年5月14日下午│ ││ │ │ │ │ │ 20時44分29秒 │ ││ │ │ │ │ │ │ ││ │ │ │ │ │A:偎。 │ ││ │ │ │ │ │B:怎麼樣。 │ ││ │ │ │ │ │A:你那邊有2張嗎。│ ││ │ │ │ │ │B:有啊,怎麼樣。 │ ││ │ │ │ │ │A:胖兄他要,我等 │ ││ │ │ │ │ │ 一下過去找你。 │ ││ │ │ │ │ │B:好啊,去收錢啊 │ ││ │ │ │ │ │ 。 │ ││ │ │ │ │ │A:收好了收好了, │ ││ │ │ │ │ │ 啊順便我的包好 │ ││ │ │ │ │ │ 啊。 │ ││ │ │ │ │ │B:好拜拜。 │ ││ │ │ │ │ │ │ ││ │ │ │ │ │②102年5月14日下午│ ││ │ │ │ │ │ 21時3分53秒 │ ││ │ │ │ │ │ │ ││ │ │ │ │ │B:偎。 │ ││ │ │ │ │ │A:我到了。 │ │├─┼────┼───┼────┼─────────┼─────────┼─────────┤│㈥│102年5月│甲○○│甲基安非│乙○○於102年5月15│1.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乙○○販賣第二級毒││ │15日21時│ │他命、 │日21時45分28秒、21│ 珊妮於警詢時之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56分許(│ │3000元 │時56分7秒,以其持 │ 述(見偵字18770 │玖月。未扣案之插用││ │起訴書誤│ │(起訴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號卷第62頁反)。│門號0000000000號SI││ │載為22時│ │誤載為25│動電話與甲○○使用│2.證人即同案被告萬│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30分許)│ │00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 鴻偉於檢察官偵訊│(含門號0000000000││ │後數分鐘│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述(見偵字1877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臺中市北│ │行動電話│由丁○○陪同甲○○│ 號卷第155頁、原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區○○路│ │門號0975│於左揭時、地,以30│ 審卷二第64頁反面│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320之2號│ │724675號│00元之價格,向吳佶│ 至67頁反面)。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7樓之2吳│ │ │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通訊監察譯文(見│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佶澄住處│ │ │3小包,由甲○○當 │ 偵字13473號卷二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樓下 │ │ │場支付2500元予吳佶│ 第392頁反面)。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澄後,乙○○交付甲│ │抵償之。 ││ │ │ │ │基安非他命3小包予 │ │ ││ │ │ │ │甲○○,甲○○賒欠├─────────┤ ││ │ │ │ │500元價金未支付, │譯文內容: │ ││ │ │ │ │惟乙○○嗣已表示不│ │ ││ │ │ │ │向甲○○索討該賒欠│A:甲○○持用 │ ││ │ │ │ │價金(起訴書誤載其│ 0000000000號 │ ││ │ │ │ │中1 包市價500 元為│B:乙○○持用 │ ││ │ │ │ │甲○○之獲利)。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①102年5月15日下午│ ││ │ │ │ │ │ 21時45分28秒 │ ││ │ │ │ │ │ │ ││ │ │ │ │ │B:偎。 │ ││ │ │ │ │ │A:偎你那裡有2張嗎│ ││ │ │ │ │ │ 。 │ ││ │ │ │ │ │B:有啊。 │ ││ │ │ │ │ │A:胖兄他要的,昨 │ ││ │ │ │ │ │ 天說太少了,你 │ ││ │ │ │ │ │ 在吐一些,加一 │ ││ │ │ │ │ │ 些給他啦,我等 │ ││ │ │ │ │ │ 一下過去找你。 │ ││ │ │ │ │ │B:好啊,馬上過來 │ ││ │ │ │ │ │ 。 │ ││ │ │ │ │ │A:啊。 │ ││ │ │ │ │ │B:馬上過來啊。 │ ││ │ │ │ │ │A:我知道媚,我現 │ ││ │ │ │ │ │ 在他這裡收錢, │ ││ │ │ │ │ │ 收一些昨天的, │ ││ │ │ │ │ │ 那你順便用一些 │ ││ │ │ │ │ │ 我的,還有順便 │ ││ │ │ │ │ │ 用2個5百的。 │ ││ │ │ │ │ │B:2個5百的。 │ ││ │ │ │ │ │A:1個是不是我的,│ ││ │ │ │ │ │ 你本來要請我的 │ ││ │ │ │ │ │ ,啊1個是不是我│ ││ │ │ │ │ │ 的5百。 │ ││ │ │ │ │ │B:啊好啦好啦。 │ ││ │ │ │ │ │A:聽的懂意思嗎, │ ││ │ │ │ │ │ 等於是3個嗎,對│ ││ │ │ │ │ │ 吧。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 ││ │ │ │ │ │②102年5月15日下午│ ││ │ │ │ │ │ 21時56分7秒 │ ││ │ │ │ │ │B:偎。 │ ││ │ │ │ │ │A:到了啊。 │ │├─┼────┼───┼────┼─────────┼─────────┼─────────┤│㈦│102年7月│郭益銘│甲基安非│乙○○於102年7月19│1.證人郭益銘於警詢│乙○○販賣第二級毒││ │19日晚上│ │他命、 │日晚間,以其持用之│ 及檢察官偵訊時之│品,未遂,處有期徒││ │11、12時│ │6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 證述(見他字4354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許 │ │ │動電話,與郭益銘持│ 號卷第6頁反至7 │四編號7、8所示之甲││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頁、第20頁反、36│基安非他命壹包(送││ │臺中市某│ │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頁反至37頁)。 │驗淨重為壹點陸柒零││ │處乙○○│ │門號0970│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2.證人徐佩雅於檢察│伍公克,驗餘淨重為││ │駕駛之自│ │273246號│,乙○○表示前往臺│ 官偵訊時之證述(│壹點陸陸壹柒公克)││ │用小客車│ │ │中市○里區○○路附│ 見他字4354號卷第│、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上 │ │ │近搭載郭益銘。吳佶│ 21頁反至22頁)。│之吸食器壹組,均沒││ │ │ │ │澄隨後駕車前往上開│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收銷燬之;未扣案之││ │ │ │ │約定地點搭載郭益銘│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之後於左揭時、地│ 實驗室-高雄102年│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 │ │,先將不詳數量之甲│ 8月6日編號KH/201│壹支(含門號097027││ │ │ │ │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 3/00000000號濫用│3246號SIM卡壹張) ││ │ │ │ │食器內,無償轉讓甲│ 藥物檢驗報告、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基安非他命(無證據│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重10公克以上)供郭│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益銘試用其味道、品│ (見偵字23935號 │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質,郭益銘當場施用│ 卷第25、26頁)。│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後即表示應允購買,│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而與乙○○達成買賣│ 養院102年8月5日 │抵償之。 ││ │ │ │ │合意,由郭益銘當場│ 草療鑑字第102070│ ││ │ │ │ │支付6000元予乙○○│ 0311號鑑驗書(見│ ││ │ │ │ │,向乙○○購買甲基│ 偵字23935號卷第 │ ││ │ │ │ │安非他命。乙○○收│ 27頁)。 │ ││ │ │ │ │取上開毒品買賣價金│ │ ││ │ │ │ │6000元後,尚未交付│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益│ │ ││ │ │ │ │銘,郭益銘即為警查│ │ ││ │ │ │ │獲,而販賣未遂。 │ │ │└─┴────┴───┴────┴─────────┴─────────┴─────────┘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備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 │丁○○│與本案無關,未於本案││ │重為0.1537公克,驗餘淨重│ │沒收銷燬。 ││ │為0.1531公克) │ │ │├──┼────────────┼───┼──────────┤│ 2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7│SIM 卡│行動電話在如附表二編││ │0000000號SIM卡1張)【扣 │為萬鴻│號㈠至㈥所示部分沒收││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偉所有│。 ││ │單誤載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SIM 卡在如附表二編號││ │ │電話為│㈢至㈥所示部分沒收。││ │ │甲○○│ ││ │ │所有 │ │├──┼────────────┼───┼──────────┤│ 3 │行動電話(紅色)1支(不 │甲○○│與本案無關,未於本案││ │含SIM卡) │ │沒收。 │├──┼────────────┼───┼──────────┤│ 4 │分裝袋1包(內有86個) │丁○○│與本案無關,未於本案││ │ │ │沒收。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與本案無關,未於本案││ │(含申請書1份) │ │沒收。 │├──┼────────────┼───┼──────────┤│ 6 │筆記型電腦1臺(含鍵盤、 │甲○○│與本案無關,未於本案││ │滑鼠、電源線) │ │沒收。 │├──┼────────────┼───┼──────────┤│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 │乙○○│沒收銷燬。 ││ │重為1.6705公克,驗餘淨重│ │ ││ │為1.6617公克) │ │ │├──┼────────────┼───┼──────────┤│ 8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沒收銷燬。 ││ │1組 │ │ │├──┼────────────┼───┼──────────┤│ 9 │愷他命2包 │乙○○│與本案無關,未於本案││ │ │ │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