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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新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6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於民國 100年3月2日承攬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國道一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國道一號425標,下稱「425標工程」)」,萬鼎公司遂將土方工程及施工便道項目分包予楷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楷欣公司,負責人林財生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楷欣公司則於 100年間即上開工程施工期間交由劉新傳擔任工地負責人。劉新傳另於100年10月1日起向徐達輝等人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段○○○○○○號(下稱系爭11、15地號土地)及相鄰地區土地,係系爭11、15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而上開土地均屬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如欲在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之行為,土地使用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其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依規定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10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業者在系爭11、15地號土地上接續堆積焚化廠焚化灰渣之再利用產品(即「E 級配」)而供作鋪設上開工程之施工便道使用,使系爭11、15地號土地內野溪溪岸堆土邊坡基腳淘空、邊坡下陷形成裂隙、土石滑落崩塌至野溪中經沖失,致生水土流失之情況(如附件所示 A部分面積)。嗣因苗栗縣政府人員接獲民眾檢舉而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劉新傳對於前揭時地,向地主徐達輝等人承租苗栗縣○○鄉○○段○○段○○○○○○號及相鄰地區之山坡地,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前開11、15地號山坡地上堆積焚化廠焚化灰渣之E級配,供作鋪設425標工程之施工便道使用,使前開11、15地號土地內野溪溪岸堆土邊坡基腳淘空、邊坡下陷形成裂隙、土石滑落崩塌至野溪中經沖失,致生水土流失之情況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萬鼎公司總經理鍾金龍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原審卷第138至139頁)、證人即楷欣公司負責人林財生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見他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原審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反面)、證人即萬鼎公司 425標工程工地代理人王致陽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 217頁反面至第 218頁)、證人即土地所有人兼出租人徐魁弘(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147頁)、徐魁貞(見原審卷第 147頁反面至第 152頁)、林玉娥(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徐玉英(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31頁)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被告於本案工程所雇用之工地員工彭國達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48至258頁)均屬相符,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卷第34至62頁)、苗栗縣政府102年11月7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苗栗縣山坡地地段統計、苗栗縣○○鄉○○○○段明細表(見他卷第321至322、342頁)、102年11月29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萬鼎公司國道一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第 425標施工所102年 8月15日第0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之楷欣公司所提出之書函、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等(見他卷第 156至193頁)、苗栗縣政府102年11月29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4頁)、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62至65頁)、楷欣公司100年 8月18日傳總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承包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見他卷第160至161頁)、萬鼎公司與楷欣公司間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見他卷第166至184頁)、楷欣公司及久豐土石採取砂石行之報價單(見他卷第186頁)、楷欣公司100年7月27日傳總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運輸合約書(見他卷第197至200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6頁、原審卷第82、84-7至84-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2年3月22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使用現況略圖(見原審卷第 41至42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2年4月26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使用現況略圖、照片(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101年 8月29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卷第306至307頁)、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7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又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27日前往會勘時,前開11、15地號山坡地關於野溪支流匯入老田寮溪段即 A區位部分,未整治之下游段左側邊坡遭回填土石,回填土石有堆置至溪床,目前經水流沖刷且堆土邊坡基腳亦被掏空,造成上方土石下移,繼續被水流沖蝕,邊坡形成明顯下陷及裂隙,邊坡相當不穩定,遇雨會使邊坡崩塌及淤塞溪床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102年5月30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違規勘查結果及現場勘查照片(見他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具有34年關於水土保持專業經歷之水土保持服務團成員詹連昌於案發後會同苗栗縣政府相關人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後,亦認現場勘查 A區位部分,該處邊坡有很多土石,依照經驗判斷,坡度有60度,高度有8至9公尺,現場堆積的土方已經有滑落情形,土石邊坡的基腳已經被掏空,邊坡上土石下滑到野溪中已經被沖失,現場看邊坡上方不穩定,因為已經有裂隙,若是遇到大雨就會再滑下來,即有潛在移動的可能,因土石有滑落、邊坡基腳被掏空,現場已經有水土流失之實際結果;A 區位之土方堆積從邊坡一直到溪床,溪床的範圍已經變狹窄,堆積土方坡度亦相當陡,已經有一個全陷、下陷的現象,而下陷有繼續潛在因雨滑落之危機,此區域已經部分崩塌等情(見偵卷第31頁正面、反面、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而系爭土地之A 區位部分現今遍佈植被,仍有邊坡明顯下陷、裂隙及明顯蝕溝之情形,亦據原審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到場勘驗明確,並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31日共同至現場就當事人所指稱之上開 A區位位置進行會勘、複丈結果,上開 A區位範圍係位於系爭11、15地號土地,經測量水土流失開裂處面積共計 13.84平方公尺(位置、範圍均如附件所示 A部分)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4-9頁)、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7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稽;足徵系爭11、15地號土地內如附件所示 A部分面積確有因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該處堆積 E級配供作施工便道之行為,使野溪溪岸堆土邊坡基腳掏空、邊坡下陷形成裂隙、土石滑落崩塌至野溪中經沖失,致生水土流失之情況,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自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819號、93年度台上第51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雖同時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 3項前段之罪,惟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論處。又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園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在山坡地堆積土石者,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第9條第4款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 3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項之罪,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為要件;從而於山坡地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處理及維護,即擅自堆積土石者,因土石之覆蓋,該山坡地原有植生及自然生態景觀勢遭破壞,其涵養水源之功能將受影響,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非僅指致生山坡地本身之土、石流失為限,尚包括所堆積之土、石流失在內,始能達到山坡地保育、利用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其租用之系爭11、15地號土地上堆積 E級配而供作鋪設上開工程之施工便道使用,致該土地如附件所示 A部分面積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項前段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

(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業者在系爭11、15地號土地上堆積E級配,為間接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在系爭11、15地號土地上陸續堆置土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為實質上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承攬工程期間,為便利其施工,先於100年9月25日向徐達輝等人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段○○○○○○○○○○○○號等土地,作為工程進出之10公尺便道使用;為施作施工便道,並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等境內各焚化廠申報使用 E級配作為基地及路堤填築之用;被告明知425標工程所需E級配僅需約2萬9400至3萬3600公噸,且坐落苗栗縣○○鄉○○段○○段○○○○○○號○○○鄉○○段○○○○○○○○號及未登記土地等13筆土地均為山坡地,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之地主徐達輝等人僅同意其將上開出租之土地作為施工便道,並未同意堆置土石,如欲在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之行為,土地使用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被告為超量申報使用 E級配,賺取各焚化廠對於事業再利用E級配之補助款,竟於100年 7月19日起,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業者,自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等境內各焚化廠載運

E 級配至上○○○鄉○○段、孔聖段及未登記土地傾倒,總計傾倒面積共1900.52平方公尺、重量約 10萬公噸,除致生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罪之水土流失結果部分外,另使上開土地內老田寮溪凹岸因溪水沖蝕形成蝕溝,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同時就傾倒 E級配於苗栗縣○○鄉○○段○○段○○○○○○號山坡地部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嫌;就傾倒E級配於苗栗縣○○鄉○○段○○段○○○號山坡地及○○段0000000地號山坡地及未登記山坡地部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 3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之罪,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為要件,即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455、3380號、92年度台上第7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3條之規定中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本案11、15地號土地之老田寮溪凹岸部分是否致生水土流失結果:

⑴本案經原審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 31日

至現場就起訴意旨所指稱之「老田寮溪凹岸因溪水沖蝕形成蝕溝」位置進行會勘、複丈結果,該位置即如卷內照片(見他卷第125頁至同頁反面)所示B區位,係位在本案11、15地號土地上(位置、範圍均如附件所示 B部分),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0頁正面、反面)、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4-6、84-8至84-9頁)、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7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稽。又上開 B區位部分,自野溪出口到老田寮溪右岸,被堆置大量土石,堆置區位為老田寮河川區域內,且堆置段位於溪流凹岸,遇豪雨洪流時易掏空坡腳,造成堆積土石邊坡崩塌至下游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102年5月30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檢附之土地違規勘查結果、現場勘查照片(見他卷第124至125頁)附卷可稽,則依據上開函文意旨,B 區位係遇豪雨洪流時有掏空坡腳、邊坡崩塌之虞,惟未認定已生水土流失實害之情形;佐以,依證人詹連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B 區位邊坡堆有很多土石,高度約為30至45度,堆積的坡面有明顯的沖蝕溝,即上方邊坡因降雨而將土石流至溪床上,若是溪水流較大,就會把邊坡土石沖走,邊坡土石被沖走的話,上方土石會跟著下移,而造成土壤流失,而 B區位堆積土石靠近老田寮溪,水流一直在沖刷堆置的土方,而當時伊看到 B區部分沒有崩塌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僅足認於降雨、溪水流較大時而有生水土流失之虞,惟 B區位部分既未有崩塌,即難認有生水土流失實害情形。

⑵起訴意旨所舉如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2年11月 21日

水二管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僅稱本案11、15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係位於後龍溪水系支流老田寮河川區域內(見偵卷第16至22頁),並未指明 B區位有水土流失之情。再者,觀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年5月 8日履勘現場筆錄(含現場蒐證照片、列印頁,見他卷第81至10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 7月17日履勘現場筆錄(含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卷第139、149至155頁)之記載,亦未認定B區位有何水土流失之情形。復以,前揭苗栗縣政府102年5月30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違規勘查結果(見他卷第125頁)係於102年 5月27日由苗栗縣政府至現場勘查,參酌被告辯稱其於先前經依據國有財產署指示而清除其占用18地號土地所堆積之E 級配面積18.76平方公尺,國有財產署並於102年5月2日經被告去電說明後而於102年6月5日派員確認堆積之E級配均已清空等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卷第34至62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2年3月22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 41至42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2年4月26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 43至4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2年7月 9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 46頁)在卷為憑;則被告依據國有財產署指示而清除完畢 E級配之時間實與苗栗縣政府至現場場勘時點極為相近,佐以,卷附土地複丈圖、相關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清除推積在18地號土地之E級配位置確與B區位相鄰,益徵被告辯稱 B區位情況係因其清運 E級配所致而非水土流失乙節,非無可能。

⑶從而,本案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意旨所稱使上開

土地內老田寮溪凹岸部分有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該情形是否確因被告未先申請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堆置 E級配之行為所致,亦有合理懷疑存在,復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相符合。

2、關於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堆置 E級配供作施工便道部分:

⑴被告承租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堆置

E 級配供作施工便道部分,係經土地所有人徐達輝等人同意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徐魁弘、徐魁貞、林玉娥、徐玉英分別於原審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57頁、第224頁反面至第230頁反面),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卷第34至54頁)、土地租用契約書(見偵卷第62至65頁)在卷為憑。又本案經認定有生水土流失實害(即附件所示A部分)或有生水土流失危險之情形(即附件所示B部分)者,均係位在本案11、15地號土地內,此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7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在卷足按。從而,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堆置E級配供作施工便道部分,亦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實害要件,不相符合。

3、關於非供作施工便道所堆置之E級配部分:⑴本案經原審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 31日

至現場進行會勘、複丈結果,現場非作為施工便道使用而堆置在土地上之 E級配,係位在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A)部分,E級配堆積面積為386.65平方公尺,此有相關照片(見他卷第86頁下方、第88、89頁)、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第84-3至84-5頁)、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7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在卷為憑。

⑵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

係經土地所有人徐達輝等人同意出租予被告使用,此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卷第34至54頁)、土地租用契約書(見偵卷第62至65頁)在卷可稽。又土地租用契約書雖記載係供作便道使用,徐達輝、徐玉英、徐魁弘、王嬌英固另出具書面陳稱未同意提供土地予任何人或公司可堆置土方及填土(見他卷第13頁),惟渠等締約時之真意實無意干涉被告如何合法使用承租土地,如被告係為施工相關而需在承租土地上合法堆置土方,且施工完畢後回復原狀,則此亦屬渠等同意或不為反對干涉之範圍等情,業據證人徐魁弘(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第14

6 頁反面)、徐魁貞(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0頁反面至第 151頁)、林玉娥(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徐玉英(見原審卷第 227頁、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分別於原審中證述綦詳,足徵被告在其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上暫堆置非作為施工便道之 E級配,仍應屬經土地所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承租使用方式。

⑶被告就其向徐達輝等人所承租供施作施工便道之土地具有

可任意排除他人使用之決定權限及門閘控制方式乙節,業如前述。又附件所示(A)部分係證人林財生於000年0月0日後應萬鼎公司要求而載運堆置之E級配,被告因其前於101年4月24日與萬鼎公司有清運E級配之協議而於當時同意林財生通行承租土地並堆置該處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 130頁反面、原審卷第109、215頁),核與證人林財生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30頁、原審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第214頁正面至反面),並有萬鼎工程頭屋施工所101年4月24日、101年5月 3日會議紀錄(見他卷第 110至111頁)在卷可稽,是附件所示(A)部分堆置之 E級配係經被告同意而堆置在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由此可知,附件所示(A)部分堆置之E級配係經土地所有

人、被告同意而堆置在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且遍觀卷內並未有任何事證,足認上開 (A)部分所堆置之E級配有何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事證。

4、關於18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下稱孔聖段等土地)部分:

⑴觀諸卷附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租用契約書可知,在

孔聖段等土地所堆積之 E級配係供作施工便道使用,且堆積面積區域與土地租用契約書附圖所約定租用區域類似,惟土地租用契約書附圖就所涉區域之地號係顯示為苗栗縣○○鄉○○段○○段○○○○○○號等節,此有相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卷第 307頁、原審卷第90頁)、土地租用契約書附圖(見偵卷第65頁反面)在卷可按;參酌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關於孔聖段等土地所占用堆積 E級配作為便道之區域,均緊鄰被告上開供作便道所堆積 E級配之承租土地地區,而被告在孔聖段等土地之占用面積比例尚少,可認被告辯稱其並無堆置E級配在孔聖段等土地之意欲乙節,尚非子虛。

⑵再者,依據證人即土地所有人徐魁弘證稱:伊只知道有土

地要租給被告施工,伊不知道租賃土地範圍沒寫到孔聖段等語(見原審卷第 144頁反面);證人即土地所有人徐魁貞證稱:伊不知道伊共有的土地在哪裡,但土地地號和位置伊不清楚,伊有共同出租家族土地給被告,雖然511、512地號土地未在契約約定內,但之後被告因為有使用到該土地而另外補償價格給伊,所以被告使用該土地伊也不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第 149頁反面至第 150頁、第151至152頁);證人即土地所有人林玉娥證稱:伊不知道承租土地沒寫到孔聖段土地,因為都在河床邊,並沒有實際上去丈量,是拿地籍圖在看,雖然租賃契約有寫地號,但確實會涉及哪些地號伊不清楚,為什麼後來會多出孔聖段那二筆,伊自己也莫名其妙,那二筆到底在哪裡伊也不知道,伊亦不清楚孔聖段土地嗣後分割情形,伊和伊家族住在本案土地附近1、200年,但伊不知道伊住的地號為何,亦不知道伊土地附近有國有土地相鄰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證人即土地所有人徐玉英證稱:當時契約有附地籍圖而畫了一個大概而認定所涉地號,所以 511地號土地在哪裡伊不知道,伊當時亦不確定地號是幾號,伊不知道伊有共有孔聖段 512地號土地,伊不知道伊土地旁有國有土地,且伊土地與國有土地間沒有明顯界址可區分土地,河川隔壁就是伊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 226、228至229、230至231頁);而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係徐魁弘等人所有,此有相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卷第56頁反面至第62頁)在卷為憑,足見上開證人即本案相關土地所有人對於自身是否具有土地所有人身分、租賃土地確切範圍、土地地號均不清楚,且被告與上開證人締結租賃契約時並未實際到場測劃土地界線,現場復無可資區分各土地界址之標示,衡以長期居住該處之土地所有人尚且不知該處有國有土地相鄰,自難認依據土地租用契約書附圖區域使用該區域土地之被告係具有未經國有土地管領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占用使用國有或私有土地堆置E級配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經法院調查結果,既不足以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即與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本院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山坡地使用人,無視自然環境迭破壞之影響,往往造成無辜他人生命、財產之嚴重損失,違反其水土保持之義務,任意堆置土石,破壞地貌,致生水土流失結果,惟參酌被告侵害山坡地面積非鉅及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兼衡其自述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無收入、有母親、弟弟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刑度在案。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被告事後未為何防止土石再為流失之補救措施,且本案發生後仍飾詞狡辯其不知道要擬具什麼水土保持計畫書云云,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對所為犯行已生悔意,原審對被告量處最低刑度,尚有未洽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對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犯後已有悔悟之心,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逐一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其所量定之刑,亦非顯然不當,自難認為違法。是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巫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 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