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豐照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豐照(下稱被告)係臺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公司)之業務人員。緣上發行係由告發人吳德宗獨資經營之商號,經臺灣大公司委託為代銷商,以向臺灣大公司訂購各項麵粉產品之方式,在彰化地區代銷,代銷價格則依委託代銷時之統一發票價格銷售。被告負責向上發行收取相關貨款,其明知上發行並未積欠臺灣大公司自民國96年間起迄至101年11月期間各年度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81萬8,622元,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6月1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102年度重訴字第32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時,供前具結證述:「(問:本件原告公司(即臺灣大公司)102年6月27日起訴日期之前,原告公司有要求你打電話給吳德宗之上發行,說明原告公司的上層在查帳(上頭帳款),原告公司的執行長林鑫堯希望上發行先開800萬元支票,配合原告公司內部之查帳,日後再由原告公司分6年攤還上發行,有無此事?你有打電話給上發行吳德宗談及此事?)有,因為上發行未給付的貨款太多,原告公司內部核帳的結果,原告公司要求上發行先給付800萬貨款,至於我在電話中是否有向吳德宗表示原告公司會分6年攤還給上發行,我忘記是否講過這些話」、「(問:剛才吳德宗問你,起訴前,你與吳德宗的電話通話,目的是否在討論上發行的還款計畫,譬如分期還款或日後交易可享折扣等細節?)是的」等語,而就與上開給付貨款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為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洪豐照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證罪嫌,係以:1.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2.告發人吳德宗於偵訊之指訴、3.電話譯文、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全卷及判決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上揭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因為伊認為上發行確實有積欠臺灣大公司貨款1,800萬元,過程中伊一直有催討,臺灣大公司叫伊向上發行催討貨款,吳德宗在電話中有跟伊提到他沒有欠貨款,他一直用話術強調他沒有欠公司貨款;伊認為上發行有欠公司貨款才一再催收,伊在民事的陳述都是依照實際情況陳述;公司是以發票去計算售貨金額,因為我們去收款,上發行都會扣,我們認定的就是你扣,可是沒有主張那部分不用給,還是要付給我們,只是你扣,我們可以去找到底哪裡遇到問題,如果公司可以配合的部分,我們就配合,如果不行,你扣的本來就是要付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身為臺灣大公司之業務,工作內容為負責催收帳款,並自96年起代表臺灣大公司到上發行收貨款,每次收款時,均僅簽收收取之金額在簽收單,並未表示拋棄其餘貨款,且被告亦無權利免除未收回之貨款,是以,臺灣大公司以發票為本,計算出上發行所積欠之貨款後,指派被告前往催討,被告因此主觀上認為上發行有積欠臺灣大公司貨款,其在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述,即就其本身所知之事實為陳述,自不該當故意虛偽陳述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臺灣大公司之業務人員,而上發行係由告發人吳德宗獨資經營之商號,經臺灣大公司委託為代銷商,以向臺灣大公司訂購各項麵粉產品之方式,在彰化地區代銷,代銷價格則依委託代銷時之統一發票價格銷售,被告負責向上發行收取相關貨款;因臺灣大公司因內部核帳後對上發行起訴,請求自96年間起迄至101年11月期間各年度之貨款合計1,881萬8,622元後,其於103年6月1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102年度重訴字第32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時,供前具結證述:「(問:本件原告公司(即臺灣大公司)102年6月27日起訴日期之前,原告公司有要求你打電話給吳德宗之上發行,說明原告公司的上層在查帳(上頭帳款),原告公司的執行長林鑫堯希望上發行先開800萬元支票,配合原告公司內部之查帳,日後再由原告公司分6年攤還上發行,有無此事?你有打電話給上發行吳德宗談及此事?)有,因為上發行未給付的貨款太多,原告公司內部核帳的結果,原告公司要求上發行先給付800萬貨款,至於我在電話中是否有向吳德宗表示原告公司會分6年攤還給上發行,我忘記是否講過這些話」、「(問:剛才吳德宗問你,起訴前,你與吳德宗的電話通話,目的是否在討論上發行的還款計畫,譬如分期還款或日後交易可享折扣等細節?)是的」等語,嗣台灣大公司經判決敗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案卷(下稱給付貨款卷)及判決書、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見給付貨款卷三第38至47頁)及證人結文(見給付貨款卷三第4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林秉蒼以證人身分具結前,既經法官依法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復已踐行朗讀結文、簽名具結等程序後,法官始訊問被告,足認被告於該案作證時確已完備證人具結之法定程式等節,固均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96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95號、90年度臺上字第61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虛偽陳述」,學說上有採客觀說,即認為本罪之目的在於確保司法審判機關從事刑事程序之事實認定,不為偽證行為所危害,證人所為之陳述內容如與客
觀之事實有所出入時,即可能侵害司法權審判工作之進行;實務上亦有認「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證人吳德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營上發行將近30年,被告是代表臺灣大公司的業務向我們收取貨款、接洽業務;臺灣大公司自96年起,收款是以每週為1期,以他們的對帳單為主,對帳單由電腦打出來,業務帶到上發行收錢,我們會核對數量、金額是否正確,及本期有無應扣款,如有會備載在上面,上面有部分是伊太太的筆跡,有部分是被告的筆跡,然後簽名;他們會完帳以後,我太太會再列到一般的簽收簿,我們要給人家貨款,就要要求對方簽名,有現金或客票,再不夠就開上發行或伊的支票,一併附在一起,再把對帳裡面的應收、應扣整個影印,給被告當場清點、簽名,讓他帶回去交給會計;被告錢收走了,發票常常都還沒到,伊支付的貨款在每一期不一定是比發票的金額還少,有加加減減等語(見原審卷第70、72、73、77頁)。經核與證人即吳德宗配偶盧韻如於原審理時證稱:伊是上發行的老闆娘,負責付款事項,被告在臺灣大公司是擔任業務課長,每週都用對帳單來收款,對帳單會完帳,伊再把它抄寫到簽收確認筆記簿上,伊就以支票、客票或現金給被告,然後讓被告簽名;臺灣大公司出具的客戶銷貨明細表就是伊所謂的對帳單;發票是後面才來,伊付款是按照對帳單的金額來付款,而不是按照發票的金額,二者金額應該會有一些差距,伊都是只有看臺灣大公司對帳單,發票都是會計在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9、92頁)相符。足徵被告自96年起即代表臺灣大公司與上發行接洽業務,且每週均係持客戶銷貨明細表至上發行會帳,並於其上備載有無應扣款部分,統一發票則於事後再開立與上發行,而證人盧韻如已證稱並未核對統一發票與客戶銷售明細表之金額是否一致,故二者之金額有所差距,即有可能。
2、再據證人盧韻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扣款部分,被告說可以,伊才會扣,因為反應市場,被告有同意伊扣款,這種機會很多,伊怎麼知道被告回去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及證人吳德宗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有沒有職權,不管是開價、貨款能不能扣,從頭到尾都是他一個人代表公司跟我們接觸;伊之前不知道上發行要對臺灣大公司扣款被告回去要上簽呈,後來才知道,在事情沒有爆發以前,簽呈是他們內部的問題,伊也不得知;被告究竟有無往上報給公司,伊沒辦法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75、83頁)。復觀證人盧韻如提供之筆記本及臺灣大公司客戶銷售明細表(見給付貨款卷二第99至101頁),筆記本上記載之金額「8,499,570」為該期客戶銷售明細表之總金額,之後依序臚列應扣除之款項,最後才是上發行該期實際支付之金額。由此可見,被告至上發行收取貨款時,因常有款項扣除之情形發生,未必能按照臺灣大公司開立之客戶銷貨明細表上所載之銷售金額收取,且證人盧韻如及吳德宗均不知被告如何向臺灣大公司報告處理扣款之事。又被告擔任臺灣大公司之業務課長,負責與客戶間之傳達、訂貨、收款,並擔任客戶與公司間之橋樑,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給付貨款卷三第38頁背面至39頁),應無免除債務之權限,則被告會帳時,每筆先予扣除之款項事後是否均經臺灣大公司同意而予以減免貨款,即非無疑。故證人盧韻如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同意,伊才能扣,他如果不同意,伊給他扣了,他也會有異議,會寫在旁邊說為什麼不給伊扣,或是下週來說上週沒有給伊錢,現在要給伊錢,被告也不會簽名啦!伊給他扣了錢,被告如果不同意,他還簽名,哪有這樣子的?就是在我們每週會帳的當下,這週該收多少、該扣多少,都已經跟被告講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是依證人盧韻如所述,其主觀上因被告簽收而逕認被告於每週會帳時,即已同意扣款金額;然證人盧韻如前已證稱不知被告回臺灣大公司後如何處理扣款之事,且被告亦無經臺灣大公司授權決定扣款事宜,是證人盧韻如所載應扣除之款項,是否全數確實經臺灣大公司同意免除貨款債務,實非無疑。佐以證人吳德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上發行與臺灣大公司的折扣,應當是要他們長官同意,被告才可能這麼做,不可能私人跟伊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則證人吳德宗主觀上應知悉被告若無臺灣大公司授權,自無從自行免除未收取之貨款部分,則其既無證據佐證臺灣大公司有同意被告有權免除上發行間交易之折扣,從而,自不得僅因被告負責上發行之貨款收受,而與上發行有十餘年之業務往來,基於一定情誼關係而在簽收簿上簽名,遽認被告有權或臺灣大公司已同意將所列扣款之金額全數免除。
3、另依卷附證人盧韻如提供之筆記本,其上載有「包數扣款267,520 待釐清,此次先不收款」、「另有扣款…44,000+7,000亦待釐清,此次先不收款」等語(見給付貨款卷二第230頁),參以證人盧韻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大公司於101年11月之後有派李建儀來收款過1次,伊有跟李建儀講我們以前跟被告就是這樣扣,所以這就是要這樣扣,李建儀當場就說這包數有扣款,他新來,可能比較不了解,所以他就說他先寫在這裡,他還是有扣,但是寫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可知,證人盧韻如所載之扣款金額,原則上臺灣大公司所派之業務仍會先扣除而未收取,惟此部分是否確實應予扣除而已不再屬應收取之款項,依前所述,業務人員顯然無權決定,仍應由臺灣大公司決定是否予以免除,惟此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臺灣大公司確有同意全數免除。況依證人吳德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筆記本上有些手寫記載「未扣」、「未付」,伊也沒有很詳細去核對這部分有沒有被臺灣大公司算入未付貨款金額裡,如果有的話,被告會提到這條公司還沒准,還是有什麼原因,不然麻煩你先給我們,我們還是必須得照付,譬如伊補10萬元上去,這10萬元有可能有分成好幾個月才還伊,伊也必須要配合,因為他們說這條就是還不過,不過的原因是怎樣,我們沒辦法很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益徵被告與上發行會帳時書寫之扣款金額,事後仍有可能因未經臺灣大公司同意扣除而屬需給付之款項。
4、至證人吳德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公司財務在查帳,說內帳不合,一開始他們講的是希望伊能幫忙配合,先開個800萬元能夠應付公司上面查帳,被告講執行長的意思是說要分6年再攤還給上發行;伊說至少要執行長,要他們的長官出來跟伊談,被告跟伊保證,伊要怎麼相信,所以最後決定不願意開票,臺灣大公司就攔截被告不能跟伊見面,那時他們上面財務部在查帳,也來上發行好幾次,他們要影印發票、對帳單什麼的,都影印給他們,我們也都很配合,哪知道經過半年多,臺灣大公司就告伊;被告在101年11月6日通電話前,就已經有要求伊希望能配合800萬元這個動作;通電話時伊很激動,因為在之前伊都一直問被告要做什麼你的長官都知道嗎?你們執行長知道嗎?你們經理知道嗎?被告都跟伊說知道,伊每週都付被告錢,被告20幾元、200多元沒收到就趕快要來收,如果有客票跳票,被告馬上要拿來換,從頭到尾,伊都不能欠他,都要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73、78至79頁)。及證人盧韻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前1、2天就講「我們公司在查帳,我們執行長說要叫我來」,伊說什麼帳,他就說他們執行長叫伊先開800萬元給他們,然後他要分6年還給伊,伊想說每週都彙算好,為什麼帳有問題;因為執行長是高高在上,我們也沒辦法跟他進一步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95頁)。雖均證稱上發行從未積欠臺灣大公司貨款,被告係以公司內部查帳為由,要求上發行配合開立800萬元支票云云;惟所謂未積欠貨款乙節,乃指依證人盧韻如抄載在筆記本上所列扣除折讓、扣抵後之款項有如數支付,但並不包含所列之扣除款項,而此部分上發行是否不需支付,已非無疑,業如前述;又證人吳德宗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有跟臺灣大公司執行長林鑫堯講到電話,幾句而已,沒有三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苟如渠等所證,開立800萬元支票係執行長交代被告轉達,衡情,證人吳德宗與執行長通話時即會加以詢問確認,然確未如此;另依卷附101年11月6日電話譯文(見偵卷第22至32頁)顯示,被告雖不斷要上發行開立800萬元支票,通話中亦有表示有向公司表明由其承擔,但公司說還是盡量不要等語(見偵卷第23頁),因此才與證人盧韻如、吳德宗聯繫,可見被告代表臺灣大公司與上發行從事交易已有多年,基於業務立場,不免於電話中以委婉、附和之說詞請上發行開票予臺灣大公司,但仍未有言明上發行與臺灣大公司間已全無未了債務之情形,是被告依臺灣大公司內部帳目顯示上發行有積欠公司貨款,始基於業務立場與上發行協調處理之方式,由此更難認被告主觀上認為臺灣大公司與上發行間並無積欠貨款。至於上述給付貨款之民事事件雖判決臺灣大公司敗訴(見偵卷第48至59頁),乃因臺灣大公司無法舉證證明上發行應給付之貨款為發票金額,而非認被告前揭證述內容不實,尚不足採為不利之被告之認定。則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主觀上明知反於所見所聞,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自難遽以偽證罪相繩。
(三)檢察官上訴雖以:大公司對下屬之代銷公司,向來居於主導之地位,公司對推產品之業務員多半給予適度之彈性空間,以利業務推廣,如超出業務之授權範圍應回報公司,由公司定奪是否成交,此為商場經驗法則;被告為臺灣大公司業務人員,每週對帳、收款,有無積欠貨款情形,應於繳回收款時,同時回報公司,始為正辦,被告身為與上發行接觸良久之業務人員,對於上發行有無積欠貨款最是明白,況且,證人吳德宗證述並未積欠過貨款一節明確。而代銷小商若積欠貨款,一般大公司通常要求短時間內償還,或以減少出貨,或以終止代銷為脅,不可能有大公司以內部查帳為由,商請代銷商幫忙開票支付,再按比例扣還等情形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見本院卷第5至6頁)。然查,商場上對於擴展業務之人員是否一定給予彈性授權,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且依被告提出之臺灣大公司97年1月11日公告之分層負責辦法(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承辦人或課主管,均僅有擬辦或核轉之權限,並無核定之權限,可知臺灣大公司並未授權業務或業務課長有產品售價之訂定與調整、經銷商代銷獎金訂定及執行之權定權限,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僅屬推測之詞。再者,檢察官又以證人吳德發之證詞據為上發行未積欠臺灣大公司貨款之證據;然證人吳德發身為上發行之負責人,且與臺灣大公司間因貨款涉訟,而其係遭起訴追討貨款之人,與臺灣大公司間處於對立之立場,復因其係遭臺灣大公司追討貨款之對象,而就上發行是否積欠臺灣大公司貨款一事,有明顯之利害關係,其證詞屬低可信度,自無法與一般無利害關係之人所為證詞之可信度相比,是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自無從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代銷商有積欠委託公司貨款之情況時,委託公司會要求短時間內償還等處理方式一節,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依被告提出上發行歷年銷售狀況表所載每年銷售之發票金額,自97年起至101年止,每年之金額均達1億3千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復陳明臺灣大公司設定給上發行出貨之額度為3千萬元,在此額度內就不會去追足貨款,仍繼續出貨(見本院卷第28頁),則臺灣大公司並非於代銷商一有積欠貨款會要求短期內償還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屬臆測之詞,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被告於103年6月19日,在前揭給付貨款事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有關上發行是否積欠臺灣大公司之證述,既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主觀上明知反於所見所聞,故意為虛偽陳述所為。況本案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使人產生有罪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判決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犯有偽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所指,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再執前詞逕行推斷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實乏所據,不足採信。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書所指之諸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認應就被告前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莊 宇 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案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被告無罪部分得上訴,惟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限制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劉 文 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