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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錫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0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錫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黃林碧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黃林碧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黃林碧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錫棋前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錫棋仍不知悔改,因陸續向謝廣祥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68萬元,而曾交付黃錫棋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支票1 張與客票3 張,嗣因黃錫棋交付之上開支票,發生退票而遭謝廣祥追債,黃錫棋除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外,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母親黃林碧珍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7 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巷口其車內,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張,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林碧珍」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 枚,增列「黃林碧珍」為共同發票人,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黃錫棋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號住處,由謝廣祥將前揭黃錫棋交付之支票3 張退還黃錫棋,黃錫棋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交予謝廣祥,充作先前積欠謝廣祥債務之擔保,俟因謝廣祥要求本票人之共同發票人黃林碧珍需補蓋印章,黃錫祺遂於不詳時地,盜用黃林碧珍印章1 枚(無證據證明黃林碧珍印章係偽造)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處,產生黃林碧珍之印文,而後於103 年7 月11日上午,在其上開住處,將偽造黃林碧珍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張交予謝廣祥收執。

二、黃錫棋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向蔡秋泉借貸20萬元,經蔡秋泉於102 年12月17日,委請黃來成配偶張媮婷(原名張玉雪)代為匯款至黃錫棋設於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因黃錫棋借得款項後,遲未歸還,經蔡秋泉向黃錫棋催討,黃錫棋同意出具有保證人之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除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外,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母親黃林碧珍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10月6 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號居所,擅自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0張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黃林碧珍」之簽名及捺按指印各10枚後,增列「黃林碧珍」為共同發票人,而後於103 年10月6 日晚間,在黃來成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由黃錫棋將偽造黃林碧珍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0張交予蔡秋泉,充作先前積欠蔡秋泉債務之擔保。

三、嗣因黃錫棋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到期日103 年8 月15日屆至後,仍未遵期償還積欠謝廣祥之款項,經謝廣祥依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黃錫棋與黃林碧珍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3 年9 月18日103 年度司票字第5451號裁定准許依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為強制執行後,謝廣祥依該民事裁定向法院聲請對黃林碧珍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對黃林碧珍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含該房屋坐落基地)為查封登記,黃林碧珍始知黃錫棋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事,遂於103 年11月14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黃林碧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甲壹一除外),檢察官、被告黃錫棋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黃林碧珍印文係其盜蓋外,餘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因積欠謝廣祥債務未能償還,遂冒用告訴人即其母親「黃林碧珍」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張,以告訴人黃林碧珍為共同發票人後,於103 年7 月1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住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張交付謝廣祥收執,以擔保其先前積欠謝廣祥之債務,嗣因被告屆期未償還債務,致遭謝廣祥依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張,向法院聲請許可對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原審卷第26頁、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林碧珍、證人謝廣祥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7 頁、104 年度核交字第78號偵查卷第

5 頁、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1 張,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45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1月4 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菊字第121406號查封登記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核交字第78號第7 頁、第13頁至第14頁、警卷第11頁),復有被告自行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1 張扣案可憑(參閱原審卷第4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上開所辯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黃林碧珍印文非其盜蓋,另辯稱:黃林碧珍印章係謝廣祥去刻的,我拿來蓋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然證人謝廣祥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張原先沒有蓋章,後來我叫被告拿去給他媽媽蓋章,章是補蓋的,我拿到時只有指印跟簽名,我叫被告拿回去補蓋,後來再通知我去他家拿,隔天早上我去被告家裡拿的時候,本票上已經有章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且被告亦供承證人謝廣祥所述實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足認證人謝廣祥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且被告與黃林碧珍係母子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5 頁反面、第7 頁),被告自有機會拿取黃林碧珍之印章,從而,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黃林碧珍之印文,應係被告於不詳時地盜用黃林碧珍印章,因而產生黃林碧珍之印文,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是以,被告偽造黃林碧珍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因積欠蔡秋泉款項未能償還,遂冒用告訴人黃林碧珍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0張後,於103 年10月6 日晚間,在黃來成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由被告將偽造黃林碧珍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0張交予蔡秋泉,充作先前積欠蔡秋泉債務之擔保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查:

㈠被告係因向蔡秋泉借款20萬元,經蔡秋泉委由黃來成配偶張

媮婷(原名張玉雪)代為匯款至被告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一節,業據證人蔡秋泉到庭證稱:「(問:你本身跟黃錫祺有無借款關係?)答:有」、「(問:是在何時?是你向他借還是他向你借?)答:他跟我借的,在102 年年底的時候」、「(問:向你借多少錢?)答:借20萬」、「(問:只有跟你借這一次嗎?)答:他只有借一次」、「(問:你說借20萬,你錢是如何借給在庭的被告?)答:因為那時他說要軋票,叫我幫他匯到他那裡面」、「(問:你怎麼匯給他的?)答:那時因為我在工作,所以我麻煩張媮婷去幫我匯的」、「委託張媮婷去銀行匯到被告的甲存裡面」、「(問:是否匯20萬?)答: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黃來成之配偶張媮婷證稱:「(問:蔡秋泉他有拿現金給你請你匯款過?)答:他有一次拿20萬的給我」、「(問:是蔡秋泉拿給你的?)答:對」、「(問:匯款給誰?)答:好像是黃錫祺」、「(問:所以蔡秋泉曾經拿現金請你幫他匯款過這件事?)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互核一致,並有證人蔡秋泉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豐東分行存款收執聯」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且經原審向三信商業銀行調取102 年12月17日由證人張媮婷臨櫃存款20萬元至被告設於該銀行帳戶之存款存入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各1 份核閱無誤(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堪認定。至被告交付予蔡秋泉之時間為

103 年10月6 日前某日,業據證人蔡秋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則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時間應係於10

3 年10月6 日前某日,被告辯稱係於103 年10月6 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01 頁),自屬不可信,併予說明。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向證人蔡秋泉借款,並主張該筆

借款實為其向案外人黃來成之借款,惟依證人黃來成、黃來成配偶張媮婷到庭之證述情節,被告向黃來成借款次數頻繁,積欠之債務數額高達百萬元以上(見原審卷第70頁、第95頁),倘若本案20萬元借款,係存在證人黃來成與被告之間,因本案借款,相較於被告積欠證人黃來成之其他債務,顯然微不足道,證人黃來成自無特別就此借款,委請證人蔡秋泉出面處理或介入之理,是被告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已難採信。

㈢綜上,本院認證人蔡秋泉之證詞,應為事實,被告應係積欠

證人蔡秋泉20萬元債務,始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黃林碧珍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0張,供作擔保。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反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偽造黃林碧珍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有價證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而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行為者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80年度臺上字第982 號、78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刑事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上,冒用「黃林碧珍」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在該等本票上偽造「黃林碧珍」之署名與指印,以及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後,分別將之交予謝廣祥、蔡秋泉收受,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偽造告訴人署押與指印,以及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盜用告訴人印章,均應為其偽造如附表

一、二所示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部分,一併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部分,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三、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0張以黃林碧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被告於同日,在其上開居所接續偽造完成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1 頁),且經偽造之本票所行使之對象,復同為蔡秋泉,侵害法益同一,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0張之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張,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0張之間,犯罪時間不同,且行使對象與擔保之債務,復均不相同,顯基於個別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五、第查,被告前於103 年1 月2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被告就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之犯行,係在黃林碧珍與蔡秋泉均未曾報案或提出告訴,且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行為存在之情況下,自行向偵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案件之警方供出前揭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且坦承犯行而接受國家追訴等情,此有被告

103 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至第

6 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部分,減輕其刑。

七、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查本案被告以其母親黃林碧珍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係供擔保其對謝廣祥、蔡秋泉之借款債務,被告係因謝廣祥、蔡秋泉要求簽發之本票應有保證人之要求(見原審卷第65頁、第91頁),始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分別偽造黃林碧珍之署名與指印,以及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盜蓋黃林碧珍印章,屬於偶發性質,被告本人亦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仍須負擔該本票之票據債務,客觀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常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規避債務,本案被告僅有2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偽造之票面金額,各為70萬元、20萬元(附表二所示本票面額合計),以現今臺灣地區生活水準,均難認鉅額,對於票據流通之影響有限,更與一般使用偽造票據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有別,被告事後已透過其母親黃林碧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所擔保債務清償完畢一節,亦據證人謝廣祥、蔡秋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第86頁反面),衡諸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為被告所犯上揭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依累犯加重及就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犯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及1 年7 月以上之刑,均嫌過重,有悖於罪責原則,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部分,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暨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一認定「被告偽造黃林碧珍之簽名1 枚」,惟於附表一備註欄則認定「內含發票人欄位偽造黃林碧珍署名1 枚及偽按捺指印1 枚」,附表一備註欄內認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亦有偽按捺黃林碧珍1 枚之行為,其犯罪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自屬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

㈡又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且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同法第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按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部分)、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業如前述,是故,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部分,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暨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原判決對此漏未說明,容有違誤。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犯行,經依累犯加重及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後,法院得判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依上開說明,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即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謂被告所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宣告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刑,尚嫌過重等語,其適用法律容有誤會。且原審既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部分,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與未適用刑法第59條得量處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

7 月相比較,原審判刑僅減輕1 月,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 月,其說明不無相互矛盾之處。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2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並分別於93年4 月12日、

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不構成累犯),別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普通,而被告正值壯年,經營「冠豪水電行」從事水電工程維生,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2 頁),核與證人謝廣祥、黃來成、蔡秋泉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4頁、第70頁、第86頁),並有證人蔡秋泉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07 頁),足認被告具有工作能力,本能從事正當工作賺取自己所需財物,因個人理財問題,分別向謝廣祥、蔡秋泉借貸款項,而無法清償時,竟冒用其母親即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破壞本票的流通與交易安全,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犯行,堪認尚非全無悔意,犯罪手段和平,偽造票面金額各為70萬元、20萬元(附表二所示本票面額合計),以現今臺灣地區生活水準,難認鉅額,對於票據流通的影響有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事後已透過告訴人將積欠謝廣祥、蔡秋泉之債務,予以全部清償,已如前述,並有告訴人與謝廣祥簽訂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表示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第28頁),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與從事水電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且因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2 次之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且侵害之法益,均為私人的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四、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二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參照)。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業經被告自行提出而經原審扣押在案(附於原審卷第

131 頁證物袋內),而該等本票上就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因屬真正,自不應予沒收,然就發票人「黃林碧珍」部分,俱屬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自應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黃林碧珍」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二本票上被告偽造之「黃林碧珍」之署押11枚及指印11枚,均係分別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該部分經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盜用「黃林碧珍」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因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或印文係屬偽造,本院因而認為真正之印文,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後,分別交付予謝廣祥、蔡秋泉收執的目的,在於擔保其先前向謝廣祥、蔡秋泉借款之債務,並非因當次之再借款行為而偽造供作擔保,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見原審卷第42頁)┌───────┬─────┬────┬─────┬───────┬──────────┐│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備 註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103 年7 月10日│CH328905 │黃錫棋 │70萬元 │103年8 月15日 │內含發票人欄位偽造「││ │ │黃林碧珍│ │ │黃林碧珍」署名1 枚與││ │ │ │ │ │偽按捺指印1 枚,以及││ │ │ │ │ │盜蓋「黃林碧珍」的印││ │ │ │ │ │文1 枚 │└───────┴─────┴────┴─────┴───────┴──────────┘附表二:(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備 註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103 年10月6 日│WG0000000 │黃錫棋 │2萬元 │103年11月20日 │內含發票人欄位偽造「││ │ │黃林碧珍│ │ │黃林碧珍」署名1 枚及││ │ │ │ │ │偽按捺指印1 枚。 │├───────┼─────┼────┼─────┼───────┼──────────┤│103 年10月6 日│WG0000000 │黃錫棋 │2萬元 │103年12月20日 │內含發票人欄位偽造「││ │ │黃林碧珍│ │ │黃林碧珍」署名1 枚及││ │ │ │ │ │偽按捺指印1 枚。 │├───────┼─────┼────┼─────┼───────┼──────────┤│103 年10月6 日│WG0000000 │黃錫棋 │2萬元 │104年1 月20日 │內含發票人欄位偽造「││ │ │黃林碧珍│ │ │黃林碧珍」署名1 枚及││ │ │ │ │ │偽按捺指印1 枚。 │├───────┼─────┼────┼─────┼───────┼──────────┤│103 年10月6 日│WG0000000 │黃錫棋 │2萬元 │104年2 月20日 │內含發票人欄位偽造「││ │ │黃林碧珍│ │ │黃林碧珍」署名1 枚及││ │ │ │ │ │偽按捺指印1 枚。 │├───────┼─────┼────┼─────┼───────┼──────────┤│103 年10月6 日│WG0000000 │黃錫棋 │2萬元 │104 年3 月20日│內含發票人欄位偽造「││ │ │黃林碧珍│ │ │黃林碧珍」署名1 枚及││ │ │ │ │ │偽按捺指印1 枚。 │├───────┼─────┼────┼─────┼───────┼──────────┤│103 年10月6 日│WG0000000 │黃錫棋 │2萬元 │104年4 月20日 │內含發票人欄位偽造「││ │ │黃林碧珍│ │ │黃林碧珍」署名1 枚及││ │ │ │ │ │偽按捺指印1 枚。 │├───────┼─────┼────┼─────┼───────┼──────────┤│103 年10月6 日│WG0000000 │黃錫棋 │2萬元 │104年5 月20日 │內含發票人欄位偽造「││ │ │黃林碧珍│ │ │黃林碧珍」署名1 枚及││ │ │ │ │ │偽按捺指印1 枚。 │├───────┼─────┼────┼─────┼───────┼──────────┤│103 年10月6 日│WG0000000 │黃錫棋 │2萬元 │104年7 月20日 │內含發票人欄位偽造「││ │ │黃林碧珍│ │ │黃林碧珍」署名1 枚及││ │ │ │ │ │偽按捺指印1 枚。 │├───────┼─────┼────┼─────┼───────┼──────────┤│103 年10月6 日│WG0000000 │黃錫棋 │2萬元 │104年8 月20日 │內含發票人欄位偽造「││ │ │黃林碧珍│ │ │黃林碧珍」署名1 枚及││ │ │ │ │ │偽按捺指印1 枚。 │├───────┼─────┼────┼─────┼───────┼──────────┤│103 年10月6 日│WG0000000 │黃錫棋 │2萬元 │104年6 月20日 │內含發票人欄位偽造「││ │ │黃林碧珍│ │ │黃林碧珍」署名1 枚及││ │ │ │ │ │偽按捺指印1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