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綺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李柏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綺係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大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承公司)負責人,又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借用其妹陳瓊玉(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申請設立禾晟鋼鐵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晟公司,公司所在地登記為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而為禾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張明漛自始係受僱於大承公司,並未受僱於「禾晟公司」任職,亦未支領禾晟公司之薪資或報酬,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禾晟公司以虛列員工薪資成本以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登載如附表所示各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列禾晟公司在如附表所示各年間,分別給付張明漛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薪資,並轉交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薪資列為薪資費用成本,據以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別於各年度之翌年5月間,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禾晟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萬5,701元,足生損害於張明漛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嗣經張明漛委任王乃民律師、曾仰君律師告訴、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明漛之指訴、被告胞妹陳瓊玉於偵查之供述、被告於他案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小字第73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薪資明細影本、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險批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BAN給付清單、張明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告訴人有於99年3月至100年4月在其所經營之大承公司任職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0年4月自大承公司離職後,伊有因有些客戶有對單一公司採購比例之限制,需要複數公司來比價,如有些大公司找5、6家來比價,中、小型公司則會要求2、3家公司比價,故基於此業務上需要而借用伊胞妹林瓊玉之名義成立禾晟公司,以競爭單價,得標後客戶會依據得標公司來下訂單給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但客戶皆係以伊為窗口,小姐會區分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訂單,發票也是開給相應之公司。伊有於100年7月以禾晟公司需要人員協助為由,請告訴人至禾晟公司上班,告訴人亦有要求至禾晟公司上班之底薪為2萬8,000元,告訴人確實係在禾晟公司任職,伊並無逃漏稅,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00年度及101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扣繳單位均為禾晟公司,而告訴人100年度及101年度之收入分別為29萬6,494元及21萬元,且禾晟公司於100年度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列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於101年度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始列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之情,此有告訴人之100年度及101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見他卷第29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另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陳美綺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資料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74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他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見他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亦堪予認定。

(二)關於依卷內證據是否即得以認定告訴人張明漛於100年7月31日至101年6月11日間確係任職於大承公司部分:

1.證人陳文英於偵查中證稱:伊僅知告訴人於99年3月至100年4月間係受僱於大承公司,然100年8月至101年6月間究係受僱於何家公司,伊不清楚,大承公司與禾晟公司係共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辦公室,告訴人前後二次任職之雇主均為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40頁反面);於原審證稱:

伊在大承公司任職至102年10月公司解散,伊於大承公司負責之工作為接電話、寫工作單及一些聯絡事項,大承公司與禾晟公司係共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工廠,工廠內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文件分開,但器材沒有區分,伊接聽電話會接聽到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訂單,也會幫忙派送禾晟公司之訂單,及協助被告轉交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薪資,禾晟公司成立後告訴人係回永豐路之地點上班,但伊不知道告訴人在哪家公司上班,伊處理訂單時會區分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訂單,然派單予師傅時僅會寫日期、材質、尺寸及編號,永豐路工廠並無特別區分何區屬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之員工,而工廠內維持3、4個師傅,但沒有區分何師傅要裁切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之鐵材,伊接到訂單後,會視何師傅可以裁切,就分派給該師傅,工作完成趕快出貨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至148頁反面、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從而依證人陳文英所述,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係共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同一工廠,工廠內並無特別區分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員工,且裁切鐵材之師傅係依證人陳文英之派單工作,派單上未註明係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之訂單,並無以其任職之公司區分其所裁切之訂單。

2.證人林冠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4、5月間至101年7月間在禾晟公司擔任司機,伊知悉禾晟公司之原因係出貨單上都有寫禾晟公司,且伊係向禾晟公司領薪資,而扣繳憑單上均記載禾晟公司,故伊認為伊在禾晟公司上班,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工廠係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共用,伊認識且有與告訴人在同一工廠上班,工廠並無區分何區係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伊印象中簽名具領薪資之本子亦無註記係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反面)。從而依證人林冠雄所述,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工廠係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共用,且並無區分使用區域,簽名具領薪資之表冊亦無區別。

3.證人賴明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4月至101年3月間,有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大承公司上班,從事裁鐵工作,伊並不知道同一地點還有另一家禾晟公司,係證人陳文英發放薪資給伊,伊拿到薪資後要簽名,但每個員工都簽在同1本,並無區分不同公司,證人陳文英亦無向伊說是發給伊哪家公司之薪資,告訴人也在大承公司工作,負責裁剪大型的鐵,然伊認定告訴人為大承公司之員工,係因為都一樣在該處工作,伊裁剪之訂單,是用便條紙書寫客戶、尺寸、數量放在機台上,伊看尺寸就裁剪,其上並無書寫該訂單係向何家公司下訂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依證人賴明墩所述,其僅知臺中市○○區○○路○○○巷○號設有大承公司,而不知亦設有禾晟公司,從而即認定告訴人因在同一地點工作,故亦認定告訴人為大承公司之員工,然該工廠內就師傅負責裁剪之訂單,其上並無記載係何家公司之訂單,而全部員工簽名具領薪資均用同1本表冊。

4.雖證人即告發人張明漛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3月2日至100年4月12日間,以及100年7月31日至101年6月11日間在大承公司任職,伊工作地點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工廠內,領薪資時要於簽收簿上簽名,伊任職於大承公司期間,因伊涉及汽車貸款債務問題,伊擔心薪資被查扣,所以被告就幫伊辦理健保退保,另由大承公司每個月匯款2,000元至伊兒子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補貼勞健保費用等語(見他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工廠工作內容為裁鐵之師傅,訂單如何承作要看被告或證人陳文英給的小紙作業,上面有寫金屬加工或機械零件加工,這些訂單都是大承公司接的,伊先前都不知道有禾晟公司,伊都是做大承公司的訂單,伊沒有做過禾晟公司的訂單,員工沒有區分是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之員工,伊領薪資時要簽1本簿子具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惟依前揭證人陳文英所述,就工廠內裁鐵之師傅負責之訂單,並無以任職之公司區分,且依證人賴明墩所述,裁鐵師傅負責裁剪之訂單,其上並無記載係何家公司之訂單,從而證人張明漛何以得於裁剪鐵材時即知該筆訂單係大承公司所承接,此部分與證人陳文英、賴明墩前揭所為證述不符,其真實性即有可疑;且依證人陳文英及證人林冠雄所述,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係共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工廠,且工廠內並無區分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使用區域,員工簽名具領薪資亦係使用同一本表冊,從而在該處上班之員工,尚難明確區辨係屬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之員工;況證人張明漛既自承係因自身債務問題,故自任職之公司辦理勞、健保退保,而由任職之公司每月匯入一定款項至其兒子之帳戶內補貼等語,經偵查檢察官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告訴人確僅有於99年3月起至99年9月止,由大承公司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1月1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見他卷第56頁至第63頁反面)在卷可稽,然經偵查檢察官另行函詢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其檢附之99年11月至100年4月,及100年9月至102年3月之無摺存入憑條,均僅有記載存入證人張明漛之子之帳戶,而無匯款人之資料,此有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3年1月15日復興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無摺存入憑條(見他卷第157至169頁)在卷可稽,再經原審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告訴人確實於99年8月31日已自大承公司退保,此有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故證人張明漛既於100年7月31日至101年6月11日止,並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而其所任職之公司提供補貼款項時,亦未於匯款單上載明匯款人,故難以認定其任職之公司究為大承公司,抑或禾晟公司。從而證人張明漛所述其於100年7月31日至101年6月11日止係任職於大承公司等情,並無客觀證據足供佐證,且證人張明漛證述之內容亦與證人陳文英、林冠雄及賴明墩前揭所證有所出入,尚難遽採。

5.公訴人雖另以證人張明漛於99年5月5日至99年7月27日、100年5月3日至100年7月27日及101年6月15日至101年7月27日係由大承公司投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傷害險(見他卷第102至103頁、第105至106頁、第108至109頁),而認證人張明漛於100年7月31日至101年6月11日間係任職於大承公司。然依卷附之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見他卷第252頁),從而團體傷害保險,具有最低投保人數之限制,被告既同時身兼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禾晟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辦資料,其申報之員工僅有證人林冠雄、證人賴明墩及證人張明漛等共3人,此有禾晟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BAN給付清單共2份(見他卷第45、48頁)在卷可稽,是以禾晟公司之員工人數,尚不達團體傷害保險之最低投保人數,然依大承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辦資料,其申報之員工分別為林建良等12人、及林建良等10人,此亦有大承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BAN給付清單共2份(見他卷第38、41頁),從而無法排除被告係為維護其所聘用員工之權益,而將其所實際經營之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員工,均共同以大承公司之名義為要保人,以求所有員工均有保險之保障,且團體傷害保險之性質為私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均須確實依被保險人所服務之公司、雇主為投保單位,以達其強制保險之目的性質不同,該團體傷害保險並無強制要求需以被保險人確實服務之公司、雇主為要保人,況99年5月5日至99年7月27日間,並非於本件所爭執之告訴人於100年7月31日至101年6月11日間任職於何公司之時間內,而於100年5月3日至100年7月27日,告訴人已自大承公司離職,且尚未再度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另101年6月15日至101年7月27日,告訴人已自被告所經營之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離職,故尚難以證人張明漛之團體傷害保險,於99年5月5日至99年7月27日、100年5月3日至100年7月27日及101年6月15日至101年7月27日等3段時期,係由大承公司所投保,即遽認證人張明漛於100年7月31日至101年6月11日間係任職於大承公司。

6.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雖以原審法院101年度中勞小字第73號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民事事件、以及原審法院102年度中勞簡字第43號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事件中,被告均自認告訴人於99年3月2日至100年4月12日間,以及100年7月31日至101年6月11日間,有受僱於大承公司之事實等情,然觀諸原審法院101年度中勞小字第73號民事事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雙方係爭執被告有無扣留應發給告訴人之工資,以及被告是否應給付告訴人加班費等爭點(見中勞小卷第45至46頁、第136至137頁);而原審法院102年度中勞簡字第43號民事事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雙方則係爭執告訴人有無於告訴人主張之時間發生職業災害以及受傷之程度為何等爭點(見他卷第240至249頁),然就告訴人究係受僱於被告所實際經營之大承公司,抑或禾晟公司,於上開2民事事件中,均並未成為雙方爭執之爭點,而承審法官係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被告未爭執告訴人主張其係任職於大承公司,而視同自認,承審法官並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此有該2民事事件判決(見中勞小卷第144頁正、反面、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所述,刑事案件事實之認定,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仍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本院審酌告訴人究係受僱於何家公司,於上開2民事訴訟中既未成為爭點而經被告及告訴人為充分舉證、攻防與辯論,且亦未見有何客觀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確係受僱於大承公司,況被告既為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為其僱用之人,而未予詳細區分告訴人究係受僱於何家公司,逕於該2民事案件中未爭執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之可能,故尚難將該2民事判決中之認定,逕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7.是以,依卷內相關證據,尚無法認定告訴人於100年7月31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止,確未任職於禾晟公司,從而被告所製作之告訴人100年度及101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就告訴人100年7月31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止之薪資申報,亦難認定有何不實之處。

(三)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具有業務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規範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方足該當。次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坦認其有將告訴人於100年4月在大承公司工作之薪資收入申報為禾晟公司之薪資支出等情,然被告既身兼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且其亦供稱告訴人於100年7月31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止,係受僱於禾晟公司等語,而觀諸卷附之禾晟公司100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見他卷第177頁),告訴人100年4月之薪資,係與其100年7月至12月之薪資一同申報,另卷附之大承公司100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見他卷第188頁),其上亦有記載告訴人於100年4月領取薪資5,549元,從而綜合以觀,被告係於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薪資領取紀錄中,均記載告訴人於100年4月之薪資,故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擔任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報帳之際因告訴人於100年度僅於大承公司工作至100年4月,然復於100年7月31日再度為其受僱,從而誤將告訴人100年4月於大承公司受雇之薪資申報為禾晟公司之薪資支出之可能,故尚難以被告將告訴人於100年4月在大承公司工作之薪資收入申報為禾晟公司之薪資支出,遽認被告具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之主觀犯意。

3.另告訴人確實有於100年7月31日至101年6月11日任職於被告所實際經營之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之事實,有前揭證人陳文英、賴明墩、林冠雄、張明漛之證述可證,且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8頁),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於10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1萬元,已如前述。則依禾晟公司於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原審卷第74頁),若扣除告訴人於101年度之薪資支出,則禾晟公司應多繳納之稅額為35,700元【計算公式:210,000元×12/8(營業未滿1年)×17%(稅率)×8/ 12(營業未滿1年)=35,700元】,然若同時將該筆告訴人薪資支出改列於大承公司,而申報於大承公司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中(見原審卷第109頁),則大承公司之應繳稅額亦將減少35,700元【210,000元×17%(稅率)=35,700元】,從而自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納稅之結果觀之,雖於100年7月31日至101年6月11日間,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告訴人究係受僱於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然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於101年度確係受僱於大承公司,而應由大承公司申報,然實際上大承公司所應減少繳納之稅額,與禾晟公司應增加繳納之稅額均相同,對於國家之整體稅收並無影響,難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結果,故亦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何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罪嫌之證據,尚難認定告訴人於100年7月31日至101年6月11日間確係任職於大承公司,且亦無法認定被告明知該事實,仍基於為納稅義務人禾晟公司以虛列員工薪資成本以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該等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原審因而認為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亦均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大承公司與禾晟公司乃是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法人,依民法第26條規定除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亦即,大承公司、禾晟公司均為法律上獨立之法人格,各有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容混淆。禾晟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證人陳瓊玉、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而大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同為被告,然此2間公司並沒有隸屬之上下關係存在,亦即並不屬於分公司之型態,2間公司均具有獨立人格而能為權利義務主體。則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之義務,自應就大承公司、禾晟公司分別於各該公司之下如實表列告訴人各年度之薪資所得,進而依法分別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不因被告同為該2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認被告可將員工之薪資逕自移挪申報稅捐。(二)告訴人張明漛自始陳稱其係在大承公司工作,且其關於工作所生之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之民事訴訟之請求對象均為大承公司,足佐告訴人確實認為其受僱於大承公司無訛。再者,被告於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之民事訴訟中自認而稱:「原告(即指告訴人)受傷後,還繼續留在原告公司(即指大承公司)上班到隔年。原告(即指告訴人)受傷回來之後,在被告公司(即指大承公司)繼續工作,還是從事吊鐵的工作。」,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勞簡字第43號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於上開民事訴訟中被告坦認告訴人確係任職大承公司,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又告訴人若非大承公司之員工,告訴人以大承公司為對象所提起之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之民事訴訟之對象,均為當事人不適格,而可逕以駁回告訴人之請求,可認告訴人究係受僱於何公司於上開民事訴訟誠屬重要之爭點,況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可知大承公司與禾晟公司為不同法人格,告訴人應向其所任職之禾晟公司請求,苟告訴人非大承公司之員工,被告豈會未以此主張反而自認告訴人係大承公司員工,益證告訴人證稱其受僱於大承公司一情,應堪採信為真。再者,「(法官問):原告(即指告訴人)主張禾晟公司的扣繳憑單是被告公司(即指大承公司)提供?(被告答):要去查,我到現在還查不出來,禾晟的扣繳憑單是如何出來,禾晟不是我們關係企業,陳瓊玉是被告公司(即指大承公司)股東,但是禾晟公司跟大承公司沒有營業關係」、「(法官問):禾晟公司的扣繳憑單來源?(告訴人答):是被告公司(即大承公司)寄給我,我從來沒有在這家公司上班過。(被告答):禾晟是我們公司股東開的。負責人陳瓊玉是我妹妹,我有問過她,她不願意回答。(告訴人答):我又收到101年度的所得資料,給付金額是新臺幣21萬元,但是我實際上沒有在禾晟工作過。(法官問):原告(即告訴人)在被告公司(即大承公司)的上班時間?(被告答):99年3月2日到101年6月11日。中間有離職過,100年4月離職,6月回來。」,亦有上開民事訴訟102年5月14日、同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可見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就告訴人之扣繳憑單上何以記載禾晟公司、告訴人有無任職禾晟公司及告訴人任職期間,均有所爭執,且被告確知大承公司與禾晟公司係屬不同公司,則被告並非對於告訴人究係受僱於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於該民事訴訟中不爭執及未予辯明之機會,是以,原審以告訴人任職何公司並非上開民事訴訟之爭點等理由,認為不能以被告在民事訴訟未爭執即認定告訴人為大承公司員工,是否有當,非無疑義。(三)被告自承:本來渠係經營大承公司,後來因為成立另一家公司可以增加標案及比價之機會,或是有公司想要全部向渠公司購買,但因客戶公司規定不能向同一家公司購買,所以渠就另外向陳瓊玉借用名義成立禾晟公司,以便利客戶購買貨品,而訂單或發票會大承公司、禾晟公司分開等語,而證人陳文英則證稱:大承公司與禾晟公司係共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工廠,工廠內並無區分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之員工,但是訂單會區分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之訂單等語,顯見被告另以陳瓊玉名義成立禾晟公司僅係為便於承接客戶訂單,則被告是否會另外以禾晟公司名義對外聘請員工負責裁剪鐵材之工作,已非無疑。而證人賴明墩、陳冠雄則均證稱:渠等應徵工作時,門口有大承公司之招牌,但是沒有特別說是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領薪水時也沒有特別說等語,可見應徵員工及發放薪水時均未區分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則被告辯稱渠找告訴人回來工作時有向告訴人表明受僱於禾晟公司,且大承公司、禾晟公司之薪水都有區分一情,與上開證人證述齟齬,顯難採信為真。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於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之民事訴訟中自認而稱:「原告(即指告訴人)受傷後,還繼續留在原告公司(即指大承公司)上班到隔年。原告(即指告訴人)受傷回來之後,在被告公司(即指大承公司)繼續工作,還是從事吊鐵的工作。」,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勞簡字第43號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所述其係受僱於大承公司相符云云。惟被告於此次之言詞辯論中,係稱「100年7月15日又回公司,.

..7月15日回來工作之後做到101年6月初。」、「原告受傷後,還繼續在公司上班到隔年。原告受傷回來後,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還是從事吊鐵的工作,把鐵吊到機器上,讓機械自動裁。」等語(見他字卷第242、243頁),並未明確指稱告訴人係在大承公司上班,且被告對此情亦稱:上開所指公司是指大承及禾晟,因為告訴人當時一直在講,我沒有想到大承跟禾晟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是當時被告所稱之公司並不必然即是指大承公司,況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尚無法認定告訴人於100年7月31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止,確未任職於禾晟公司乙節,已如上述,而告訴人稱其於100年7月係再回至大承公司上班云云,又有上開所述之瑕疵,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無法否定本院上開認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於上開民事訴訟102年5月14日、同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為上開供承,可見其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就告訴人之扣繳憑單上何以記載禾晟公司、告訴人有無任職禾晟公司及告訴人任職期間,均有所爭執,且被告確知大承公司與禾晟公司係屬不同公司,則被告並非對於告訴人究係受僱於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於該民事訴訟中不爭執及未予辯明之機會云云。惟禾晟公司乃被告借用陳瓊玉名義所成立之公司,而告訴人到處提告,被告恐陳瓊玉被拖下水,乃盡量維謢她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上開被告之語氣意在使陳瓊玉與上開民事無關等情相符,再參以:⑴原審法院102年度中勞簡字第43號民事事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雙方確係爭執告訴人有無於告訴人主張之時間發生職業災害以及受傷之程度為何等爭點,對於告訴人究係任職何公司鮮少提及;⑵大承公司與禾晟公司實際上均為被告所成立之司,被告均應負最終責任,被告在民事事件訟爭中係任職於何公司確非爭點之所在,其未予在意,與常情無違。則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辯解,應非虛枉。是以,被告縱使於上開民事事件有上開供承,亦難認其意在爭執該部分,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就告訴人之扣繳憑單上何以記載禾晟公司、告訴人有無任職禾晟公司及告訴人任職期間,確知情而有所爭執。

(三)大承公司與禾晟公司乃共用廠房,且並無區分使用區域,簽名具領薪資之表冊亦無區別,派單亦未區分等情,已如上述,則其於接受訂單時,反而區分為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乃係為增加標案及比價之機會,此係被告經營公司的策略之一,不能因此而否認禾晟公司亦有對外聘請員工之必要;至於上訴意旨另以,證人賴明墩、陳冠雄均證稱,應徵員工及發放薪水時均未區分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則被告辯稱渠找告訴人回來工作時有向告訴人表明受僱於禾晟公司,且大承公司、禾晟公司之薪水都有區分一情,與上開證人證述齟齬,顯難採信為真云云。然本院係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定告訴人於100年7月31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止,確未任職於禾晟公司,而非完全採信被告之辯解,已如上述,是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所辯有部分與上開證人賴明墩、陳冠雄證述齟齬,即反推本案成立犯罪,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難認有理,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附表:登載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覽表┌───┬──────┬──────┬──────┐│年 度│扣繳單位及扣│虛報薪資所得│逃漏營利事業││ │繳義務人 │金額 │所得稅稅額 │├───┼──────┼──────┼──────┤│100 │禾晟公司,陳│29萬6494元 │無 ││ │美綺 │ │ │├───┼──────┼──────┼──────┤│101 │同上 │21萬元 │3萬5701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