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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協順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膺傑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星

賴銘謝秉燊(原名謝秉橙)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泗川

林博憲薛富祥被 告 陳柔廷

游雅雁顏文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67號、103 年度偵字第9923號、104 年度偵字第659 、660 、661 、1112、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協順有罪部分暨執行刑;關於侯膺傑、賴銘、謝秉燊部分暨執行刑;關於蔡泗川、林博憲、薛富祥部分;及關於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就如附表一編號18-B ⑴⑵無罪部分,均撤銷。

鄭協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不含如附表二編號10、18-B 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含如附表二編號10、18-

B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膺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0⑴⑵⑶⑷⑸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⑴⑵⑶⑷⑸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星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3⑴⑵⑶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⑴⑵⑶⑷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謝秉燊犯如附表二編號18-A 、18-B ⑴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8-A 、18-B ⑴⑵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泗川犯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刑及沒收。

薛富祥犯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

林博憲犯如附表二編號23⑴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⑴⑵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協順前於民國86年間起即以個人接單方式,從事代辦申請保險理賠、給付業務,以其多年代辦申請理賠、給付經驗,知悉各項殘廢或失能給付標準,亦知悉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國內各保險公司審核保戶提出理賠給付申請時,係以診斷證明等書面資料為基礎,並佐以派員親訪會談查問保戶肢體活動機能情況,藉以判斷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申請理賠依據事故事實及欲申請理賠給付項目是否相符,而決定是否給付,若認為保戶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提出申請事實、診斷證明或會談時內容等事項不實者,保險公司或勞保局均會拒絕賠付。然縱某保戶實際傷病情況與理賠給付標準不符時,若經熟悉理賠相關流程與審核原則之代辦人員指點,利用至醫院門診看診時,就傷病處刻意偽裝至符合給付標準程度,再由代辦人員偽裝成保戶家屬,於醫師問診或保險公司人員親訪時代答問題,即易使門診醫師因受誤導而開出符合理賠標準之診斷證明書,再由代辦申請理賠人員偽裝為保戶家屬,於保險公司訪談查問時,以符合給付標準病症情況應答,即易使保險公司誤導,而使不符合保險給付標準之保戶獲得保險理賠,該所屬代辦業者即可從中抽取利益3成。嗣於102 年2 月5 日在彰化縣○○市○○路○段○○○ 號

6 樓之2 設立「國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民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從事代辦申請農漁勞工保險及各項商業保險理賠或給付,從中抽取佣金業務。鄭協順於國民公司成立後,即利用前開施用詐術並代辦申請理賠方式,訓練教育該公司各區經理,再授權由區經理或已有相關代辦經驗員工指導下屬或新進員工。國民公司聘用祝湘芸、陳柔廷(按為鄭協順之配偶)、陳韻茹分別擔任第一區(轄區為臺灣北部地區)、第二區(中、彰、投地區為主)、第三區(彰、雲、嘉)區經理;另薛富祥擔任第一區主任業務員,游雅雁擔任第二區經理、徐晨瑜擔任第二區主任業務員。另任職國民公司主任職務之業務員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每件代辦申請保險理賠成功之佣金為理賠金額3 成;擔任經理職務之業務員,無底薪,每件代辦申請保險理賠成功之佣金為理賠金額4 成,另所帶領業務員申請理賠成功時,可領取該部分佣金1 成,若每季達成一定目標金額,可多獲得獎金5%;區經理亦無底薪,但可自行擔任業務承接案件,且所帶領業務員每季若達成一定目標金額,亦可多獲得獎金5 %。

另舉辦競賽,依競賽結果不定期給予額外獎金,其餘部分扣除成本後收入則歸該公司所有。國民公司招攬客戶及經營方式,係由業務員在各地醫院發送廣告傳單,以「不領白不領」向傷患宣傳可請領高額保險金云云,並伺機與候診民眾攀談引誘,或利用民眾透過宣傳單電話聯繫時,鼓吹招攬該公司可代辦申請各項保險理賠與給付,再以抽取所獲得理賠金額30%(農漁保險之代辦申請佣金則為約15%)為代價,與委託該公司代辦申請保險理賠、給付事宜之被保險人簽訂委任契約書,於獲得保險給付且保戶依約支付約定酬金及交還契約書予國民公司後,即銷燬契約書。該公司區經理即祝湘芸、陳柔廷、陳韻茹(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業務員即游雅雁、徐晨瑜(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薛富祥;與國民公司簽約客戶即曾車生、粘書華、蔡宥騰(原名蔡有智)、李長貴、謝嘉文、薛欽燦、陳惠芳、曾國泰、劉茗洋、江林玲珏、陳惠美、邱秀丹、蔣奇孟、黎吉雄、游本士、林枝本、林秋錫、鄭美玲、翁國斐、楊建興(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林文星、賴銘、謝秉燊(原名謝秉橙)、蔡泗川、林博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共犯範圍(不含如附表一編號10、18-B ⑴⑵部分),由如附表一所示國民公司人員與各該客戶簽訂委任契約,委由國民公司人員代辦申請理賠後,㈠分別由國民公司人員指導各該客戶,利用偽裝較為嚴重傷病狀況,即於醫師看診時,穿戴或使用不必要之輔具如背架、柺杖;對醫師要求客戶應做動作之際,不要完全做到(例如醫師要求抬腳或蹺腳時,僅動腳指,但不要抬起或蹺腳;或醫師扳動客戶腳部或要求彎腰之際,僅輕微扳動或輕微彎腰,隨即向醫師表示疼痛);或刻意利用非正常速度緩慢行走;手臂實際可上舉或伸直,而偽裝無法上舉、伸直,或上舉角度很小;腳踝可活動、腳部亦非無力,而偽裝成腳踝僵硬、腳部無力;或手仍有相當握力,則刻意不出力,而偽裝成無肌力;可彎腰而偽裝成無法彎腰或彎腰角度很小;或智力反應仍正常,拼圖能拼出、數字、字母均能立即辨識、智力測驗亦可迅速完成,竟刻意佯稱無法全部完成或花費數倍時間緩慢完成等方式;㈡復由國民公司代辦人員偽裝為保險客戶家屬,陪同客戶看診、代答問題、與保險公司聯絡,使不知情之醫師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並持以向如附表一所示勞保局及各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含如附表一編號10、18-B ⑴⑵部分),而施用詐術。致使勞保局失能給付科人員、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等保險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曾車生、粘書華、蔡宥騰(原名蔡有智)、謝嘉文、薛欽燦、陳惠芳、曾國泰(僅如附表一編號8⑴部分)、林文星、賴銘、陳惠美、邱秀丹、黎吉雄、謝秉燊(僅如附表一編號18-A 部分)、游本士、蔡泗川、林博憲、林秋錫、鄭美玲、楊建興、翁國斐等人實際傷病狀態與診斷證明書及理賠申請書所載事項相符,而為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保險給付金額(除如附表一編號4 、8 ⑵、9 、11、16、24外之其餘部分);至被保險人李長貴、曾國泰、劉茗洋、江林玲珏、蔣奇孟、林枝本即如附表一編號

4 、8 ⑵、9 、11、16、24部分,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第一產險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賠給付而未遂。嗣經民眾檢舉國民公司人員從事勞保黃牛獲取暴利,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侯膺傑明知自己未因意外遭毒蛇咬傷,竟各別5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取財所有,先以不詳方式加工自傷後,再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佯稱意外遭毒蛇咬傷,利用不知情之國民公司業務員游雅雁,於如附表一編號10⑴⑶⑷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0⑵⑸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新光人壽公司、勞保局申請保險理賠後,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0⑷⑸所示中國信託人壽公司、勞保局誤信侯膺傑係因意外遭毒蛇咬傷而殘廢或失能,因而陷於錯誤,並給付保險金額予侯膺傑(詳如附表一編號10⑷⑸所示);另附表一編號10⑴⑵⑶所示保險公司即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則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而未遂。

三、謝秉燊與國民公司簽約並透過亦知情之游雅雁向如附表一編號18-A 所示南山人壽公司詐領保險給付(詳如前述)後,另各別2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8-B ⑴⑵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自行向中國人壽公司與勞保局詐領保險給付,惟遭中國人壽公司拒絕理賠,勞保局部分則係因先前積欠勞保保費遭拒絕給付保險金,而均未遂。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協順、侯膺傑、謝秉燊(下稱被告鄭協順、侯膺傑、謝秉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星、賴銘、蔡泗川、林博憲、薛富祥(下稱被告林文星、賴銘、蔡泗川、林博憲、薛富祥)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35 頁反面至第141 頁、本院卷宗㈣第196 頁反面至第199 頁、本院卷宗㈤第180頁反面、本院卷宗㈩第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鄭協順、侯膺傑、謝秉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林文星、賴銘、蔡泗川、林博憲、薛富祥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薛富祥就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㈩第117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1「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參見如附表一編號21「證據欄」所示),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訊據被告鄭協順、侯膺傑、林文星、賴銘、謝秉燊、蔡

泗川、林博憲固不否認被告鄭協順、另案被告陳柔廷夫妻分別係國民公司負責人與第二區區經理,該公司係從事受託代辦申請勞農漁工保險與商業保險之給付為業,且該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透過另案被告游雅雁等人,與如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即另案被告曾車生等人簽訂委任契約,代為申請各項勞工保險或商業保險之給付,部分確實申請成功,並由被保險人按約定比例給付佣金交予國民公司職員(詳如附表一所示;至附表一編號10、18-B ⑴⑵部分,各係被告侯膺傑、謝秉燊自行申請,核與該公司無關)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①被告鄭協順辯稱:其係國民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每年受託代為申請保險給付案件數量龐大,其不可能清楚每件案情,僅能分層授權由該公司員工為之。實際從事代辦業務均係業務員所為,除遇到收款及訴訟問題,其才會接觸該等案件或委託客戶外,否則其未曾見過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被保險人。另其主持該公司月會及區經理會議時,均要求員工不得從事非法行為,另案被告即公司員工游雅雁等人從事非法行為均屬個人行為,其均不知情。況被保險人就診時,均經醫師利用儀器檢查,不可能憑被保險人假裝即可欺瞞醫師(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61 頁、本院卷宗㈤第179 頁)云云;②被告林文星辯稱:另案被告游雅雁有教導其於醫生觸診時,要假裝更痛,然其確實因職業傷害而疼痛,並無假裝(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34 頁反面、本院卷宗㈩第

113 頁)云云;③被告賴銘辯稱:其雖曾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就診時,未配合另案被告游雅雁要求做動作,其有做神經傳導檢查。又其腰傷發作時間不一,且其甫起床之際,因比較疼痛時,會穿戴護具,走路緩慢,而保險公司蒐證雖拍攝其可自行外出、開車,然保險公司蒐證錄影時,因其已較為不痛,故開車,且將柺杖放在車上,若開車時疼痛發作時,其會用柺杖抵住煞車板,不會造成危險(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 頁至第19頁、第161 頁反面)云云;④被告謝秉燊辯稱:因其確實有受傷,故其未依另案被告游雅雁指導應如何做動作欺瞞澄清復健醫院醫師,至其於偵訊中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始坦承有假裝傷勢,其受傷期間雖關節不能動,但尚可支撐行走(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07 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宗㈡第161 頁反面)云云;⑤被告蔡泗川辯稱:其就診時並未按照另案被告游雅雁所述去做動作,且事後另案被告游雅雁竟於其不同意情狀下,持以申請殘障給付,其本不欲領取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但因國民公司向其表示需要給付3 成佣金,其覺得騎虎難下,才去領該保險給付(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16 頁、本院卷宗㈡第134 頁反面、本院卷宗㈩第116 頁反面)云云;⑥被告林博憲辯稱:另案被告陳韻茹雖曾教導其於就診時之動作,然其確實受傷而無法抬腳,迄今傷勢未痊癒(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61 頁反面、本院卷宗㈩第118 頁)云云;⑦被告侯膺傑辯稱:其於102 年7 月9 日至南投縣草屯鎮寶島時代村附近水溝處,欲釣魚時遭毒蛇咬傷,嗣於同年10月間就醫看診之際,因而認識另案被告游雅雁,而委託國民公司代辦保險理賠,因其確實有受傷,故未依按另案被告游雅雁要求穿戴護具,復因其嗣後與國民公司解除委託契約,而自己向勞保局及各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然因部分保險公司不相信其遭毒蛇咬傷,故未給付,其無詐欺取財犯行(參見本院卷宗㈣第199 頁)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業經另案被告

陳柔廷、祝湘芸於原審審判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告薛富祥;證人另案被告曾車生、粘書華、蔡宥騰(原名蔡有智)、李長貴、謝嘉文、薛欽燦、陳惠芳、曾國泰、劉茗洋、江林玲珏、陳惠美、邱秀丹、黎吉雄、游本士、翁國斐、楊建興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或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游雅雁、徐晨瑜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見偵9367號卷三第89頁反面-90 頁、偵9367號卷六第222 頁;偵9367號卷六第68頁反面-69 頁、偵9367號卷四第250 頁;原審卷二第

183 頁反面-188頁、第200 頁反面-201頁)內容相符,復有國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廣告宣傳單、差勤表、10

3 年度國民公司簽約金、收款案件委託書總表、手寫計算書、國民公司員工名冊、申請案件進度表、要保書、銀行與郵局交易明細表、指認關係人紀錄表、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另案被告陳韻茹筆記本內頁影本、另案被告祝湘芸筆記本內頁影本(記載「翁國斐,你本來就不符合,有可能會再來查,你要好好跟我們配合」)、LINE軟體簡訊譯文與翻拍照片等件〔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4000222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1-25 頁、第53-55 頁、第78頁、第105 頁、第124 頁、第164 頁、第

198 頁、第204 頁、第249 頁、第289 頁、第327 頁、第384 頁;警卷二第19-34 頁、第49-64 頁、第117-140頁、第211-226 頁、第240-243 頁、第389-409 頁;

102 年度偵字第9367號卷(下稱偵9367號卷)三第16-3

9 頁、第61-65 頁、第110-118 頁、第226-236 頁、第268-275 頁、第287-289 頁、第313-315 頁、第323 頁;偵9367號卷四第238-2 48頁;偵9367號卷五第123-128頁、第166-167 頁、第192-195 頁、第224-225 頁、第273 、345 、412 頁、第442-444 頁、第467-470 頁、第509 頁、第548-551 頁;偵9367號卷六第9-10頁、第75、86、100 、104 頁、第121-122 頁、第146 、15

8 、195 、219 頁、第233-2 34頁、第299 、318 、34

3 頁;103 年度偵字第9923號卷(下稱偵9923號卷)第128-138 頁、第168 頁;偵9923號卷B 第95-97 頁、第

182 、197 、351 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爰審酌國民公司員工薪資制度,僅掛名主任之業務員有底薪2萬元,其餘均無底薪,主要收入來源為佣金,業經被告鄭協順、薛富祥、另案被告陳柔廷、陳韻茹、祝湘芸、游雅雁、徐晨瑜所自承,其等如能協助客戶領取保險理賠,佣金可達保險理賠金額3 至4 成,若客戶可領取更多保險給付,渠等可領取佣金當會更多,基於人性追求利益本性,業務員自有相當動機會想辦法讓客戶領取較多保險給付,甚或讓原無法領取任何保險給付之客戶得以領取保險金,因而有與客戶即被保險人共同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為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常情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⒉又另案被告蔣奇孟業於另案偵訊中自白犯行,核與如附

表一編號16「證據欄」所示證據相符;況澄清復健醫院就另案被告蔣奇孟開立診斷書內容,均為肌肉力量或關節活動角度,開立時醫師判斷方法是請病患自主呈現病況,該醫院並無其他特殊客觀儀器可輔助判斷,故病患有可能於應診時,基於偽裝造成醫師誤判病患傷勢或肢體活動範圍等情,此有澄清復健醫院107 年2 月21日復醫字第01243 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㈨第149 頁)附卷可參,益徵另案被告蔣奇孟前揭另案偵訊中自白犯行,較為可信。至原審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就此部分為另案被告蔣奇孟無罪諭知,容有未妥,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⒊被告林文星部分:

①依卷附被告林文星與另案被告游雅雁間,於103 年5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觀之,被告林文星稱:「大間的,我問過了,他們說他不會開(按指診斷證明書)啊!中國(按指中國醫藥學院)不會開啦!」等語。另案被告游雅雁則稱:「要去別家醫院再去開(按指診斷證明書)啦!我到時候我會跟你說要去哪一間。」等語;又被告林文星嗣經由另案被告游雅雁安排於103 年5 月16日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並由不知情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 年5 月16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各1 份(見警卷一第282 頁、警卷四第425 頁及反面)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林文星於就診前,即已知悉其傷勢尚未達失能程度,若至別間醫院就診,仍無法獲取有利於被告林文星之診斷證明書,才會至另案被告游雅雁安排醫院就診(按無證據證明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與上揭人等,就本案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②自前揭卷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示,被告林文星經

診斷左膝關節受損,活動角度僅能達約70度,關節角度受限等情。依醫學原理,如依該診斷書所載症狀確會造成病患肢體無法行走,且有跛行,故需使用柺杖之情狀;然經保險公司於103 年6 月21日就被告林文星外出理髮店理髮過程或在家住處,蒐證拍照顯示,被告林文星得行走自如,且無須柺杖或輔具,即可站立與蒐證人員對談超過5 分鐘,期間能行走自如,左腳也能完全支撐身體重量,左膝還可自然彎曲穿長褲,皆無須他人扶助等情,此有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下稱犯罪防制中心)於103 年9 月26日鑑定意見1 份及蒐證照片6 張、6 張(見警卷一第298 頁至第309 頁)附卷可查,核與前揭卷附診斷書記載症狀明顯不符。

③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游雅雁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

結證稱:其有指導被告林文星於就診時要假裝嚴重一點(見9367號卷四第255 頁、原審卷二第179 頁反面)等語,益徵被告林文星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時,確有依另案被告游雅雁指示施用詐術,向醫師假裝更嚴重病情,始會造成醫師判斷錯誤,開立顯較實際真實病情為嚴重之診斷書。是被告林文星前開辯詞,尚難採信。

⒋被告賴銘部分:

①訊據被告賴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就

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12-313 頁、9367號卷五第600-601 頁、原審卷一第16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游雅雁分別於偵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有指導被告賴銘至醫院就診時,要假裝嚴重一點(見9367號卷四第

255 頁、原審卷二第179 頁反面)等語相符;又被告賴銘於102 年11月11日至103 年2 月17日,至澄清復健醫院就診時,雖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說明,被告賴銘因腰椎骨折導致嚴重背痛及下肢肌力3 分等情,然醫師判斷方法係請病患即被告賴銘自主呈現病況,該醫院並無其他特殊客觀儀器可以輔助判斷,故病患有可能於應診時,基於偽裝而造成醫師誤判病患傷勢及肢體活動範圍等情,此有澄清復健醫院107年2 月21日復醫字第01243 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㈨第149 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賴銘前揭自白內容,應可採信。

②至被告賴銘雖執前詞置辯,然其分別於警詢、偵訊

中,就其於就診時,有無經另案被告游雅雁指導假裝病情乙節加以確認,況其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已知悉詢問問題,且能回答內容即「後續複診她(按指指另案被告游雅雁)要我穿護腰、持柺杖、動作裝遲緩、腳不要用力不要抬高,這樣申請給付金額會提高,我都有照她的指示來作」、「穿護具及柺杖我很少穿,我的腳其實可以抬高。游雅雁說這樣做才可以順利辦理失能給付」等語明確,是被告賴銘前揭辯解,是否可信,容有疑義;又被告賴銘曾於103 年9月21日下午開車外出等情,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3「證據欄」所示蒐證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1 份(詳如附表一編號13「證據欄」所示)附卷可參,若被告賴銘腰傷發作時間不一屬實者,且被告賴銘因腰椎骨折導致嚴重背痛及下肢肌力僅有3 分,衡情被告賴銘應無可能甘冒該病情可能於駕車時發作之風險,進而造成駕車危險,而獨自駕車外出之理,其前開所為,核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賴銘上揭辯解,尚難採信。③況被告賴銘於103 年4 月間,經另案被告游雅雁安

排至澄清復健醫院就診,期間另案被告游雅雁除陪同就診外,尚佯稱係被告賴銘之姊,並透過行動電話與保險公司交涉;並於保險公司派員探訪被告賴銘之際,另案被告游雅雁亦於103 年5 月28日電話中指示被告賴銘:「…那他看你的行動應該還好吧,跟在醫院差不多對不對?…因為第一產險我們是有申訴,所以訪查員出來會比較謹慎一點,會問比較仔細,他有看到你出門嗎?…你等他走了才出門的嗎?…你確定他有離開喔!因為有時候保險公司很小人,會在那邊等,看你出門」、「你記得喔,來醫院的時候要全副武裝喔」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一第317-318 頁反面)附卷可證,益徵被告賴銘所受傷勢,尚非如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嚴重,否則應無需由另案被告游雅雁向被告賴銘示警,要求被告賴銘應於保險公司派人前往訪查後才能出門,且應攜帶原本不必要護具等裝備,至醫院就診等行為。④又被告賴銘雖於保險公司派員訪查之際,需柺杖始

得站立,且穿有護腰輔具,站立亦有困難,走路緩慢似老人等情,此有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原審卷四第286-288 頁)附卷可參,然經保險公司於103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許,蒐證側錄畫面,被告賴銘未使用任何輔具,行走自如,甚可開車外出用餐,下車後亦行走自如,未見任何異狀;於當日下午3 時許,與友人在路旁見面,下車時亦行走自如,此有原審勘驗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側錄影像翻拍照片數張(見警卷一第367-369 頁、原審卷四第289-296 頁、原審卷五第28頁反面)附卷可佐,益證被告賴銘佯裝病情詐領保險金等情屬實,是被告賴銘犯行,應堪認定。

⒌被告謝秉燊部分:

①被告謝秉燊於如附表一編號18-A 所示申請保險理賠

後,經保險公司於104 年1 月26日蒐證取得被告謝秉燊行走於道路畫面,被告謝秉燊於戶外步行,未使用任何輔助器材,行走自如,且有相當速度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卷五第24頁反面)附卷可參。至證人即澄清復健醫院門診醫師聶維良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自從蒐證畫面觀之,被告謝秉燊走路姿勢尚有點不自然等語,然由該蒐證光碟畫面所示,被告謝秉燊確實行走自如,其左右腳踝採地後升起角度一致,並無因一腳僵硬而有類似跛腳情形,況證人聶維良醫師亦證稱因畫面較遠,並無法很確定上情(見原審卷五第24頁反面)等語明確。是被告謝秉燊傷勢是否如附表一編號18-A 「證據欄」所示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已非無疑。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游雅雁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

:其有指導被告謝秉燊至醫院就診時,要假裝嚴重一點,因為聶維良醫師比較容易開出診斷證明書,才會帶比較多客戶給該醫師看診(見偵9367號卷四第255頁、原審卷二第179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241 頁)等語;又證人即澄清復健醫院門診醫師聶維良於原審審判中亦具結證稱:其執業醫院內,因欠缺客觀儀器協助判斷,故係以醫師主觀經驗判斷病人傷勢,通常以觀察病患主動角度範圍為主,被動範圍為輔,其會親自觸診觀察病患反應,但若病患表示很疼痛,其即不會勉強用力,若病患假裝病情,是有可能造成其誤判。其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告謝秉燊之主動角度為0 度,被動角度則為0 至15度(見原審卷五第22頁反面至第26頁)等語,並有澄清復健醫院103 年8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參見警卷三第279 頁)附卷可參,爰自證人游雅雁、聶維良上揭所述內容觀之,堪認係因證人游雅雁知悉證人聶維良於門診時,因較容易相信病患直接反應,始安排被告謝秉燊於103 年8 月26日至澄清復健醫院就診,並利用假裝嚴重傷勢方式,欺瞞醫師以獲取病患傷勢較為嚴重之診斷證明書,即如附表一編號18-A 所示,而非至原本就診醫院進行門診。

③況被告謝秉燊於102 年9 月26日、103 年11月11日、

103 年11月13日、104 年6 月11日、104 年11月1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診斷醫師依病人主訴、理學檢查、X 光檢查及電腦斷層行診斷,客觀儀器使用測角器、X 光機及電腦斷層行造影檢查,雖經醫師於

103 年11月13日病歷記載:「左踝關節:屈度0 度、伸展0 度、可活動度數0 度」;另於104 年11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左踝關節變形」,診斷欄記載:「左側脛骨與腓骨之骨折合併脫臼術後合併骨關節炎」,處置意見欄記載:「左踝關節主動運動:屈度0 度、伸展0 度、可活動度數0 度,左踝關節被動運動:屈度25度、伸展0 度、可活動度數25度」,上揭情狀有因病人於應診時,基於偽裝而造成誤判病人傷勢或肢體活動範圍之可能性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6 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022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07 年2 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函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39頁至第45頁、本院卷宗㈨第159 頁)附卷可參,復參酌證人游雅雁、聶維良上揭所述內容,益徵被告謝秉燊腳傷後之活動角度,非如上揭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嚴重,顯係被告謝秉燊於就診時,向醫師佯裝無法活動所致等情,應堪認定。

④至被告謝秉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謝秉燊辯稱:被告

謝秉燊於102 年9 月26日受傷後,均有持續接受醫療治療,故保險公司於104 年1 月26日蒐證取得被告謝秉燊行走於道路畫面,顯係被告謝秉燊經治療後之狀況,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謝秉燊於103 年8 月26日至澄清復健醫院就診時,即有偽裝傷勢情形(參見本院卷宗㈩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云云,然查,被告謝秉燊⑴於103 年8 月26日至澄清復健醫院由證人即門診醫師聶維良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告謝秉燊之主動角度為0 度,被動角度則為0 至15度;⑵於104 年

1 月26日於戶外步行,未使用任何輔助器材,行走自如,且有相當速度;⑶另於103 年11月13日、104 年11月1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103 年11月13日病歷記載:「左踝關節:屈度0 度、伸展0 度、可活動度數0 度」;另於104 年11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左踝關節主動運動:屈度0 度、伸展0 度、可活動度數0 度,左踝關節被動運動:屈度25度、伸展0 度、可活動度數25度」等情,均已如前述。爰審酌若被告謝秉燊於受傷後,持續接受治療者,其行動能力應會漸入佳境,豈有於103 年8 月26日無法自主活動,而於104 年1 月26日可自主活動,復於104 年11月17日無法自主活動之理。從而,益徵被告謝秉燊上揭門診時之傷勢,顯係偽裝所致。被告謝秉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⑤按商業保險意外殘廢給付標準第9 -4 -6 項有關第

8 級殘廢之標準,係「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而所謂「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此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 份在卷足憑。本案關於此部分,經原審送請犯罪防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謝秉燊於

102 年9 月26日受傷後,至林森醫院就診接受手術復位並以鋼板鋼釘固定,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記載左腳趾活動正常,血液循環佳,並無麻木感;嗣於103 年間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與澄清復健醫院接受X 光檢驗,其脛、腓骨距離腿關節處清晰可見,無沾黏及骨刺發生;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醫師評估,被告謝秉燊腳踝關節主動活動度雖為0 ,但被動活動角度仍達0 至25度,不符合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亦不符合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喪失機能標準;且被告謝秉燊於蒐證畫面中行走時,步態平穩,無須輔具,左踝被屈20度、蹠屈25度,活動角度共45度,與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活動角度不符,亦不符合商業保險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等情,此有犯罪防制中心鑑定報告1 份(見原審卷五第105-107 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謝秉燊受傷治療後,確已恢復至比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為佳程度,可活動角度亦大於診斷證明書所載角度,竟仍持該不實診斷證明書申請保險理賠,自有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⑥被告謝秉燊辯稱:嗣後其另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

並自己持該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各向中國人壽公司及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足認其原本傷勢即屬如此,縱未經國民公司協助安排,亦可獲得理賠云云,惟查,被告謝秉燊於提出申請保險理賠後,經保險公司蒐證得知,被告謝秉燊於馬路行走之際,猶行動自如,腳踝活動角度明顯大於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且被告謝秉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係依據病人病歷、理學檢查及X 光檢查結果,然該證明書所示症狀,有因病人於應診時,基於偽裝而造成醫師誤判病人傷勢或肢體活動範圍之可能性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㈨第159 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謝秉燊提出澄清復健醫院或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內容,核與被告謝秉燊腳踝實際可活動角度均不相符。是被告謝秉燊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8-B ⑴⑵所示時間,各向中國人壽公司、勞保局提出保險理賠申請,亦有詐欺取財犯意,足堪認定。至因中國人壽公司、勞保局分別發覺上情有異,或因被告謝秉燊積欠勞保費,而未能獲得中國人壽公司、勞保局之相關保險給付,而未遂等情,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8-B 「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⑦至證人即澄清復健醫院門診醫師聶維良雖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與其開立診斷證明書應屬相同,因被告謝秉燊之主動角度都是0度,被動角度則為0 至15度(見原審卷五第23頁)等語,然此診斷結果核屬被告謝秉燊自行偽裝,欺瞞醫師所致,已如前述,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謝秉燊事實之認定。

⑧從而,被告謝秉燊及如附表一編號18-A 所示「行為

人欄」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8-A 所示犯行;另被告謝秉燊單獨為如附表一編號18-B ⑴⑵所示犯行而未遂等情,均堪認定。

⒍被告蔡泗川部分: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蔡泗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自承:其配合另案被告游雅雁教導其要彎下身體進去診間,且假裝病情較為嚴重。其知悉如此為之,可讓其獲取傷勢較嚴重內容之診斷證明書,進而可申請較多保險給付。其因人心貪念,遂聽從另案被告游雅雁所述行事,復因當時認為既已投保,當要保險公司賠多一點。當時其若無將身體彎低一點,醫師不會開立診斷證明書(見偵9367號卷六第

421 頁、偵224 號卷第21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游雅雁分別於偵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指導被告蔡泗川於就診時,要將傷勢假裝嚴重一點(見偵9367號卷四第255 頁、原審卷二第179 頁反面)等語相符,爰審酌被告蔡泗川若因自己並無殘廢情狀,而不欲申請殘廢補助,自無需在保險金申請書欄簽名申請理賠,況縱其已簽名提出申請,如反悔而不欲申請之際,當亦可於保險公司尚未給付保險金之前,立即向保險公司撤回申請保險理賠,然被告蔡泗川除透過另案被告游雅雁提出申請外,甚或於領取保險理賠金後,仍供己花用,核與前揭所辯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林博憲、另案被告林枝本部分:

①就被告林博憲、另案被告林枝本真實病情與診斷證明

書記載有無相符部分,經原審委請犯罪防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⑴被告林博憲於102 年6 月23日跌倒致左外踝處骨折,於102 年6 月26日拍攝X 光片,顯示腓骨處以鋼釘固定,距腿關節清晰可見,無沾黏及骨刺情形;且103 年2 月24日之病歷顯示踝關節主動活動角度為零度、被動活動角度卻為60度,學理上,肌肉或骨骼損傷時,被動活動能呈現出損失情形,該個案踝關節活動角度達60度,已接近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正常角度;又103 年7 月8 日雲林長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顯示主動活動角度雖為0 度,但被動活動角度為負10至50度(共60度),活動程度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2-29項第11等級,103 年8 月5 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左踝活動角度為15度,也不符合醫學原理強直或麻痺狀態,未達商業保險意外險殘障給付第9 -4 -6 項給付標準。⑵另案被告林枝本於102 年5 月13日出院時經評估之右膝關節活動角度為10至80度,嗣於103 年8 月27日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門診開立右膝活動範圍45度、右踝活動範圍15度之殘廢診斷證明書,惟事後該醫院復健科於103 年9 月2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認為另案被告林枝本右膝活動範圍為可至130 度、右踝主動背屈15度、蹠屈35度,可獨立緩慢行走約2 百公尺等,是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門診病歷與門診記錄活動可知,另案被告林枝本未達商業保險意外險殘廢第9 -

4 -11項給付標準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2-35項第13等級之標準,此有犯罪防制中心鑑定報告1 份(見原審卷五第100-104 頁、第108-110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就被告林博憲部分,其於103 年7 月8日診斷證明書既顯示其踝關節活動範圍已達60度,則於103 年8 月5 日再就診時,衡情其復原情形應較為良好,然診斷結果竟然其左踝活動角度大幅減少為15度;另另案被告林枝本部分,其於102 年5 月份出院時,經評估右膝活動角度原本可達80度,嗣於103 年

8 月27日就診時,可活動角度竟大幅減少為45度,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林博憲辯稱,其無假裝病情,原本病情即屬如此嚴重云云,顯非可採。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韻茹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具結證

稱:其有指導被告林博憲、另案被告林枝本假裝較嚴重病情,以讓醫院開立比原來病情嚴重之診斷證明書,雖然他們原來都可以申請,但經過幫忙後,可以請領更多保險理賠,也有假裝是家屬陪同進去看診,但不一定每次都有進去;其有叫被告林博憲看診時不要動;至另案被告林枝本部分,因為回復情形很好,雖然有叫他腳部動作不要太大,且裝嚴重一點,但因為回診時回復情形都很好,最後還是沒有申請過(見偵9367號卷四第146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8頁)等語明確,復參酌前述被告林博憲、另案被告林枝本於出院狀況係呈復原正向方向,而於就診開立診斷書狀況則呈現惡化負向方向,顯與常情相違情狀觀之,益徵證人陳韻茹上揭證述,其有指導被告林博憲、另案被告林枝本於看診時,腳部活動角度不要太大,以騙取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內容,應可採信。

③至證人陳韻茹於原審審判中雖改詞證述:被告林博憲

本身就有小兒麻痺,也有殘障手冊,本來就是這麼嚴重云云,然審酌證人陳韻茹亦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林博憲覺得被其冤枉,事後一直罵伊(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反面)等語觀之,足認證人陳韻茹應係證述被告林博憲病情有假後,而遭被告林博憲指責,始基於迴護被告林博憲而為此部分陳述,尚難採信。

④又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7

月1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四第94頁),僅記載被告林博憲主動活動角度為0 度,並未記載被動活動角度,而主動活動角度是病患自己展示給醫師之活動角度,若病患稱自己無法活動,醫師記載活動角度則為0 度,如未輔以按壓、行走時造成之被動活動角度,則該等證明參考價值顯為不足;況上開鑑定報告提及診斷證明書記載活動角度,均為合併參考主動、被動角度,益徵前揭卷附診斷證明書,不足為有利之證據。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雖亦函覆本院表示,被告林博憲、另案被告林秋錫傷勢各屬左踝活動力受限、極難恢復程度,應無偽裝情勢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3月29日(107 )長庚院雲字第00041 號函(參見本院卷宗㈨第155 之3 頁)附卷可參,然上揭函文均未詳細說明,為何醫師無誤判或病患無偽裝情狀,均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鄭協順、林博憲事實之認定。

⒏被告鄭協順部分:被告鄭協順辯稱,其曾要求該公司員

工不得從事非法行為,本案係該公司員工個人行為所致,其事前均不知悉云云。惟查:

①被告鄭協順對國民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業務、協助客

戶申請保險理賠金過程,均要求實質掌控,自員工與客戶接觸開始,其即要求須詳載客戶傷勢,並由法務人員即證人林奇德評估是否簽訂契約,乃至簽訂契約時必須錄音,簽約後業務員原則均應佯稱係被保險人之家屬陪同客戶進入診間看診,並在申請保險時留下業務員電話,以回應保險公司詢問,且須將客戶病情、看診時間、看診地點與過程等資料逐一記載後,再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國民公司FTP 資料庫供其閱覽等情,業經證人林奇德、游雅雁分別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80 頁)。

②另自卷附另案被告徐晨瑜與國民公司員工即案外人吳

佳芳間、被告鄭協順與另案被告祝湘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9367號卷二第186 頁;偵9367號卷五第273 頁反面;偵224 號卷第54頁、第103 頁反面、第107 頁、第231 頁反面)所示觀之,該等電話聯絡對話,均係被告鄭協順就公司業務執行情形與收款情形非常關注;又被告侯膺傑於103 年9 月24日至國民公司要求解除委託申請保險理賠契約時,另案被告即負責此案之游雅雁,亦透過該公司員工即案外人蕭淑婷向被告鄭協順、另案被告陳柔廷報告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9367號卷五第444 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鄭協順對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契約之案件均有實質掌握,堪認被告鄭協順確係國民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對該公司業務員招攬客戶過程,具有實質掌控能力與作為,若非其要求業務員教導客戶假裝較為嚴重傷勢或病情,衡情其所屬業務員豈甘冒客戶會向國民公司投訴風險,而私自教導客戶假裝較為嚴重傷勢或病情行為。是被告鄭協順上揭所辯,本案均係國民公司員工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信。

③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游雅雁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國

民公司業務人員勾串客戶偽裝病情,以詐領保險金,是經過國民公司同意及默許(見原審卷二第185 頁、第189 頁反面)等語。復參酌卷附另案被告祝湘芸與國民公司員工即案外人吳佳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224 號卷第57頁),雙方利用電話聯繫談論某不詳客戶時,曾提及「之前是七級傷,現在看有沒有辦法幫他加重」、「之前幫他建了一個傷病不符合的樣子」等語觀之,爰審酌另案被告祝湘芸任職多年且係國民公司區經理,若國民公司確有要求招攬業務過程,不得從事非法行為,衡情其應無可能甘冒遭人檢舉而喪失職務風險,逕向國民公司行政職員工即案外人吳佳芳告知欲幫客戶「加重」、「建了一個傷病不符合的樣子」等非法情狀。再自另案被告陳韻茹筆記資料記載「3/15區會議:①手機Line都有辦法把訊息救回(網路、e-mail)。不要在電話中講一些有的沒的」等語(見偵9367號卷三第288 頁)觀之,另案被告陳韻茹既係國民公司區經理,而區經理會議均係由被告鄭協順負責主持,足徵另案被告陳韻茹上揭筆記記載事項,顯係被告鄭協順於區經理會議中交代事項。若被告鄭協順確實要求員工不得從事非法行為,自無可能在區經理會議中,為另案被告陳韻茹筆記所載之叮嚀事項。是依上揭事證及情狀觀之,益徵證人游雅雁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④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祝湘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最初是

帶其至國民公司工作之主管即案外人許奉儒指導其如何教導客戶裝嚴重一點。案外人許奉儒離職後,其遇到無法處理情況時,就會問被告鄭協順。如果符合情狀者就不會加工,是那種差一點而沒有符合者,才會去做這種加工,把文件補齊;國民公司案子內約有10%是需要指導客戶開立符合請領標準之診斷證明書。依其現在資歷,均係自己完成比較多,以前一開始不懂時就會問,被告鄭協順會教導怎麼去跟醫生溝通到客戶確實有符合殘障標準。扣案筆記本內記載「翁國斐:你本來就不符合,有可能還會再來查,你要好好跟我們配合」等文字是其書寫,因為被告薛富祥有反應客戶翁國斐問題,其在區經理會議問被告鄭協順,被告鄭協順要求其轉達這句話給被告薛富祥,其怕會忘記,且被告鄭協順會嚴厲指責做錯事情的員工,其才會記在筆記本,確實是被告鄭協順透過其向被告薛富祥轉達要求客戶假裝病情去騙取診斷證明書(見偵9367號卷三第135-136 頁、偵9367號卷六第271-272頁)等語;⑵另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韻茹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自98年開始擔任業務,曾指導客戶看診時,手、腳角度不要太大,盡量低一點。後來當上區經理,直接上級主管為被告鄭協順,被告鄭協順也是這樣教導,說客人如果能夠30度,就盡量讓客戶減少10度變成20度。區經理無法回答業務問題時,會問被告鄭協順,被告鄭協順都是私下講,譬如開區經理會議時,如果區經理有問題,被告鄭協順會單獨跟區經理說,區經理再去跟所屬業務員說,其並不會每件都去問被告鄭協順。如果每件都問,被告鄭協順會罵人,被告鄭協順要求員工要能舉一反三(見偵9367號卷四第

145 頁反面-146頁、第204 頁反面、第206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祝湘芸、陳韻茹上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與前開筆記或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鄭協順確有指示國民公司員工從事本案非法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應堪認定。

⑤至證人陳韻茹於原審審判中改詞證述:其雖有教導另

案被告鄭美玲等人假裝病情,然此係為圖多領佣金才會自己單獨為之,被告鄭協順不知上情;另其於偵訊中係為圖停止羈押、配合警方要求而證稱被告鄭協順知情,其偵訊中所述不實云云;證人祝湘芸亦於原審審判中改詞證述:被告鄭協順要求其不能從事違法行為,若有不明白情形被告鄭協順只會告知標準為何,並無指導如何教客戶假裝病情,另案被告翁國斐部分應係就收款問題與被告鄭協順討論,並無執導該客戶如何讓醫師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韻茹分別於警詢、於偵訊中過程,均有律師

陪同,此有證人陳韻茹警詢、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如警方或檢察官對其有何不法行為,衡情該律師豈有毫無作為之理,是證人陳韻茹此部分有利於被告鄭協順證述內容,顯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⑵證人祝湘芸於原審審判中,遇有證述內容與先前證

述內容不一情狀時,其證述內容顯屬遲疑、閃爍或無法回答、或答已「忘記了」。如「(檢察官問:

筆記本中記載「翁國斐你本來就不符合,有可能還會再來查,你要好好跟我們配合」,裡面所提到的「你本來就不符合」是不符合什麼?)應該是翁國斐的殘廢等級有一些落差,譬如他本來是符合九級,薛富祥幫他申請到八級,有那個差額。(檢察官問:這句話鄭協順跟妳說的?)我只記得是在區經理會議上寫的,因為那是100 年的事情了。(檢察官問:妳之前說是鄭協順叫妳轉達給薛富祥的?)很久了,有點忘記。(檢察官問:鄭協順為何要請妳轉達這句話給薛富祥?)因為薛富祥不知道怎麼跟翁國斐講。(檢察官問:這段話裡面所稱「你要好好跟我們配合」是怎麼配合?)(證人猶豫)應該是怕勞保局再發函來複檢。(檢察官問:為何你們會用「你本來就不符合,有可能會再來查」類似這樣威脅的手段,要求客戶跟你們配合?)應該只是款項的問題,…(檢察官問:剛剛說你們不能做違法的事情,你們明知翁國斐不符合這樣的殘廢等級,就連鄭協順都知道還幫他代辦,是做違法的事情,這與妳剛才所述不就矛盾?)(證人猶豫許久,未回答問題)這部份我無法說明。」、「(檢察官問:為何偵訊之供述與你剛才證述不同?)(證人沈默)因為我當時可能一方面是真的記得不是很清楚。(檢察官問:檢察官當時是否跟妳問了兩次、確認了兩次?)他那時候有問我。(檢察官問:

妳當時為何這樣回答?)因為他說我如果不配合的話,就是叫我要準備被上手銬,我覺得那時候也是有被嚇到,所以我當時才會這樣。…是旁邊的刑警說要去拿手銬。(檢察官問:檢察官有教妳這樣回答嗎?)不是,我覺得應該是這樣有被嚇到,才會這樣。(檢察官問:103 年12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妳的回答是否實在?當時有無說謊騙檢察官?)不是說謊,是我確實不是記得很清楚,我確實沒有記得很清楚。(檢察官問:檢察官確認兩次,妳兩次都這樣回答,都沒有供稱記憶不清,是否可以說明?(證人沈默許久)因為是那一天檢察官才拿出那個筆記本問我,我剛剛看到我也想不起來到底是發生什麼事情。(檢察官問:妳剛剛不是一再說鄭協順要求不能做違法的事情,你們怎麼還敢把這樣違法的事情跟鄭協順講?)(證人沈默許久)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審判長問:妳為何會說鄭協順有教你們要教客人裝嚴重一點?)(證人猶豫)我忘記了。一開始主管離職以後,是鄭協順直接帶我們,有時候是同事之間討論,鄭協順不會叫我們教導客戶裝嚴重一點,是同事討論的時候會講到可能可行。我忘記鄭協順是否有教我們叫客戶裝嚴重一點。」(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反面-146頁反面、第14

8 頁反面-151頁)等語,細譯其內容,證人祝湘芸就被告鄭協順是否知悉客戶即另案被告翁國斐的事情及指導如何處理,或答以討論事項並非要求客戶假裝病情、或答以是同事之間討論,而被告鄭協順並不知情、或答以已經忘記、或表示無法回答,其證詞明顯矛盾、遲疑,顯係證人祝湘芸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致其難以自圓其說所致。

⑶從而,證人陳韻茹、祝湘芸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上揭

證述內容,顯係出言迴護被告鄭協順,而為不實之證述,尚難採信。

⑥國民公司員工即另案被告祝湘芸、游雅雁、徐晨瑜、

被告薛富祥等人,均非具備醫療專業,亦非保險相關科系畢業,在進入國民公司工作前,亦無相關工作經驗。被告薛富祥處理另案被告翁國斐案子時,才剛進入國民公司工作未久;另案被告徐晨瑜也是在102 年間進入國民公司擔任業務,迄至103 年查獲時,即已處理另案被告曾車生、蔡有智、粘書華、李長貴、謝嘉文、薛欽燦、陳惠芳等人委託案件等情,業據被告薛富祥、另案被告祝湘芸、游雅雁、徐晨瑜各於原審審判中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反面-167頁、第

278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43 頁、第180 頁反面、第

194 頁)。爰審酌若非國民公司主管曾指導上揭員工,其等應無具足夠經驗或知識而可教導被保險人假裝病情,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又證人即被告薛富祥於原審審判中陳稱:因其身體不好,常請假,且接的案子不多,幾乎每件都會問區經理即另案被告祝湘芸(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另證人另案被告徐晨瑜於原審審判中亦陳稱:剛開始進國民公司是由另案被告游雅雁帶領,不知道什麼可以,什麼不可以,也都是另案被告游雅雁評估、建議,因為每個客戶受傷情形不一樣,都要詢問,沒有辦法馬上獨立作業(見原審卷二第194 頁)等語,益徵沒有相關工作經驗員工任職國民公司擔任業務員,仍須上級主管指導,才有辦法協助客戶申請正常案件之保險理賠,故若非各主管教導,其等應無法知悉在標準表所示標準內,協助客戶取得更優於客戶實際病情之保險理賠金。況國民公司內各區業務各自獨立,業務員(包含專案主任、專案襄理、專案經理等)僅對直屬區經理負責,除開會時提出相關案例討論外,彼此也不知悉對方案件之處理情形等情,衡情另案被告陳韻茹、祝湘芸、游雅雁、徐晨瑜、被告薛富祥等人進入國民公司後,應無可能知悉如何指導客戶於醫院偽裝傷勢,欺瞞醫生開立傷勢較為嚴重之診斷證明書,然另案被告陳韻茹、祝湘芸、游雅雁、徐晨瑜、被告薛富祥等人進入國民公司接受相關教育訓練後,竟均熟知如何指導客戶於醫院看診時,可偽裝傷勢,欺瞞醫生開立較實際病情更為嚴重之診斷證明書,以領取保險金,益徵若非該公司已授權教導且行之有年,否則何以國民公司多名員工均會如此為之,以爭取更多保險佣金。

⑦被告鄭協順對國民公司員工行程、案件進度均進行實

質掌控,業如前述,復參酌證人祝湘芸、陳韻茹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鄭協順面對區經理不知如何處理問題時,也會親自討論並指導如何教導客戶;另卷附證人祝湘芸筆記記載「翁國斐,你本來就不符合,有可能會再來查,你要好好跟我們配合」等文字(見偵1285號卷第87頁)等情,依證人祝湘芸證述,是在被告鄭協順負責主持區經理會議上所記載,益證被告鄭協順確有授權或參與國民公司員工與客戶共同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協順雖未直接與國民公司客戶為簽約或陪同看診等實際接洽行為,亦無就客戶個案實際申請保險理賠之舉,然其既已有相關業務多年經驗,且擔任國民公司負責人,透過經驗指導後,公司業務員可從事相同業務,為國民公司或其身為股東增加財源。推由被告鄭協順利用上揭方式指導區經理,再由區經理及年資經驗較為豐富業務員指導新進員工過程,其等均知悉由實際接觸客戶之業務員指導客戶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可讓客戶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額(不論是原本無法取得,藉由詐騙取得;或原本即可取得,但藉由詐騙可以取得更高之理賠金額,均屬之),為圖取得報酬即保險理賠金額30%,而事前同謀,委由各該與客戶接洽業務員為之,依上揭說明,自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協順係國民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已明確訂定薪資、獎金分配方式,業務員也均知悉如何指導客戶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詐領保險金額,被告鄭協順即無需逐一就個別案件實際瞭解業務員與客戶共同詐欺取財細節;況被告鄭協順要求業務員需將接洽客戶資料上傳國民公司內部FTP 資料庫供其閱覽,益徵其有實質掌控之意,且國民公司區經理如有無法解決問題,仍會個別向被告鄭協順詢問處理之道,益徵被告鄭協順雖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即另案被告曾車生等人(不含如附表一編號10、18-B ⑴⑵部分)實際接觸,但透過業務員,其等仍有間接聯絡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⒐被告侯膺傑部分:

①被告侯膺傑於102 年7 月9 日約中午時間,先至位在

臺中市○○區○○路之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且在外用餐後,再於同日下午至同路段之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旅遊平安保險等情,業據被告侯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㈣第20

0 頁),並有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7 年2 月12日國壽字第1070020435號函暨檢附投保狀況一覽表、107 年3 月1 日刑事陳報狀檢附投保紀錄影本各1 份(參見警卷四第223 頁、本院卷宗㈧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35 頁)附卷可參;又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4 年4 月10日10

3 評字第1878號評議書(參見本院卷宗㈧第175 頁至第176 頁)所載,被告侯膺傑前述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保險期間係自102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起共計2 日;前揭卷附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之保險期間欄亦記載自102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起共計2 日等情,核與被告侯膺傑前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侯膺傑於102 年7 月9 日,先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之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旅遊平安保險;又被告侯膺傑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保險期間既係自102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起,足徵其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旅遊平安保險應係上述時間之前未久,應可認定。

②又被告侯膺傑於102 年7 月9 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

投保旅遊平安保險過程,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此有本院107 年3 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㈨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7 張(參見本院卷宗㈩第2 頁至第8 頁)附卷可參,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中顯示一位男子(按即被告侯膺傑)坐在國泰

人壽公司員工對面,二人間有櫃臺間隔,因為該男子(按即被告侯膺傑)為坐姿,坐在坐椅上,沒有辦法全程看到該男子(按即被告侯膺傑)被櫃臺遮住的櫃臺下手部的動作。

⑵在兩人洽辦業務過程中,該名男子(按即被告侯膺傑)均係以右手拿起文件、簽名及收起文件。

⑶該名男子(按即被告侯膺傑)由門口進入到坐在國

泰人壽公司員工前的坐椅之前,其左手均係插在口袋內。

⑷檔案顯示4 分20秒至32秒時,看到該名男子(按即

被告侯膺傑)在整理背包,有稍微使用左手跟右手整理包包的情形。

⑸該名男子(按即被告侯膺傑)離去時,左手插在口袋內離去。

⑹該名男子(按即被告侯膺傑)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櫃臺人員洽談業務過程中,該名男子(按即被告侯膺傑)有將背部靠在辦公室隔間隔板上的情形。

由上揭勘驗結果,堪認被告侯膺傑於辦理保險過程中,全程均將左手插在口袋內或放置在櫃臺下方處,均處於國泰人壽公司員工無法察覺狀態;又一般常人處理事務時,若非有特殊情狀,甚少於處理事務全程期間內,均將一隻手插入自己口袋內,增加自己處理事務不便之情狀,被告侯膺傑所為,亦與常情有異。

③被告侯膺傑係於102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59分抵達位

在南投縣○○鎮○○路○段○○○ 號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辦理出血性毒蛇咬傷之急診等情,此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7 年2 月8 日(107 )佑院務病字第1070200005號函檢附主治醫師回覆單、病歷資料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㈧第241 頁至第276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④被告侯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於102 年7

月9 日下午,在南投縣草屯鎮寶島時代村附近成功橋下圳溝邊,欲釣魚之際,遭毒蛇咬傷(參見本院卷宗㈣第199 頁反面)等語,並有被告侯膺傑所述事故現場照片共計16張(參見本院卷宗㈧第194 頁至第209頁)附卷可參,依上揭卷附照片所示,該處路面距離圳溝底顯有相當高度,常人欲由路面至圳溝底垂釣者,亦需要相當時間,而無法立即徒步抵達,亦可認定。

⑤按位在臺中市○○區○○路之國泰人壽公司處(下稱

第一位置處)、位在南投縣○○鎮○○路之寶島時代村附近成功橋處(下稱第二位置處)、位在南投縣○○鎮○○路○段○○○ 號佑民醫院(下稱第三位置處),上揭三處之互為相對位置,在客觀上均具有相當距離,而第一位置處、第二位置處之距離,甚至長達約10多公里,且各地相連公路屬平面道路,尚有紅綠燈號誌,屬公眾週知事項。如常人欲駕車由第一位置處抵達第二位置處,於第二位置處附近下車並停留約數分鐘後,再由第二位置處駕車抵達第三位置處,顯然需要相當時間,當無法於30分鐘內完成,亦屬合理認定。

⑥被告侯膺傑自102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之前未久

(離開國泰人壽公司處)起,至102 年7 月9 日下午

2 時59分(即抵達佑民醫院)止,僅約30分鐘。然依上述本案發生過程時間順序及地理相關位置觀之,被告侯膺傑欲在上揭期間內,駕車由第一位置處抵達第二位置處,再由路面攀爬至圳溝底垂釣,於被告侯膺傑自述遭蛇咬傷後,由圳溝底攀爬回路面,再駕車由第二位置處前往第三位置處,依客觀地理情狀觀之,應無可能於30分鐘內完成。從而,依被告侯膺傑自述本案發生過程時間順序及客觀地理相關位置,綜合研判,被告侯膺傑所述,其係在第二位置處附近成功橋底圳溝處遭毒蛇咬傷情節,核與客觀事證相違,顯難採信。再由前述被告侯膺傑於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過程中,全程將左手插於口袋內或放至於櫃臺之下方等情觀之,益徵被告侯膺傑顯係於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過程中,其左手即有毒蛇傷口,為圖避免遭保險公司員工發現而故為遮掩等情,亦屬合理認定。

⑦況被告侯膺傑業於警詢中自承,其向各家保險公司就

其於102 年7 月9 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寶島時代村附近河邊,其左手手指遭毒蛇咬傷過程,所述情形不一,其向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均係表示,其跳過去石頭邊摸稻草被蛇咬傷;另向蘇黎世產險公司表示,其蹲在石頭邊欲拿飼料時,遭蛇咬傷;又向中國信託人壽公司表示,其係爬上河床時,摸樹枝時,遭蛇咬傷(見警卷一第217 頁至第218 頁)等語明確,爰審酌目前現今社會開發情狀,一般人遭毒蛇咬傷經驗並非常見,如確曾遭毒蛇咬傷,自對於如何遭毒蛇咬傷過程,理當記憶深刻,應無記憶淡忘或紊亂之可能,然被告侯膺傑竟對其於前述時、地,遭毒蛇咬傷過程,或稱係其於跳過去石頭邊摸稻草之際;或稱其蹲在石頭邊欲拿飼料時;或稱其爬上河床時,摸樹枝時,遭蛇咬傷,其所述情形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可疑之處。

⑧又被告侯膺傑亦於警詢中陳稱:其向上述4 家保險公

司所述發生保險事故情狀,並非均屬實,僅有1 個狀況是真實的,即其蹲在石頭邊欲拿飼料時,遭蛇咬傷(見警卷一第217 頁至第218 頁)等語,爰審酌若被告侯膺傑前述,係其蹲在石頭邊欲拿飼料時,遭蛇咬傷屬實者,則其對於各家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之際,僅需照實陳述即可,應無各向不同保險公司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被告侯膺傑反而竟向各家保險公司為不同情節陳述,亦與常情有違,其所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⑨被告侯膺傑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侯膺傑辯稱:因新光

人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之保險期間欄記載102年7 月9 日下午3 時起共計2 日,而被告侯膺傑係在該保險期間之前即102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多時許,即因遭蛇咬傷就醫,如被告侯膺傑欲藉此詐欺取財,應不會於非保險期間就醫,足徵被告侯膺傑並非自己加工成傷(參見本院卷宗㈩第127 頁反面至第127 頁)云云,經查:

⑴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

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侯膺傑既已著手向新光人壽公司詐欺取財,已

如前述,該公司即處於侵害法益危險狀態,至新光人壽公司依該保險契約得拒絕給付被告侯膺傑保險金,核屬民事問題,尚難認為被告侯膺傑所為並無詐欺取財之危險;況被告侯膺傑向新光人壽公司之投保時間,係在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時間之前,而其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保險期間既係自102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起,則被告侯膺傑容或係誤認新光人壽公司旅遊平安保險之保險期間,當亦已起算,始如此為之,亦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侯膺傑如欲藉此詐欺取財,應不會於非保險期間就醫,而為有利於被告侯膺傑之認定。被告侯膺傑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⑩復參酌證人即另案被告游雅雁分別⑴於偵訊中證稱:

其曾協助被告侯膺傑向蘇黎世產險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中國信託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但後來發現被告侯膺傑投保多家旅行平安險,且手指可活動角度與被告侯膺傑自己的陳述差異過大,向另案被告陳柔廷報告後,公司於103 年8 月間決定不幫被告侯膺傑申辦保險(見偵9367號卷三第89頁反面、偵9367號卷四第254-255 頁)等語;⑵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其覺得被告侯膺傑應該是自己弄受傷的,且被告侯膺傑所述不合邏輯,故認為本件道德風險明顯,才會在申請保險理賠後,主動打電話向有代為申辦保險理賠之保險公司說明該案件有問題,提醒保險公司注意。事後被告侯膺傑至國民公司要求解除契約,該公司也同意,之後才知道被告侯膺傑尚有向勞保局申請理賠。故被告侯膺傑應該是自己另外申請保險給付,怕違約才會至國民公司申請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二第186 、19

0 頁)等語觀之,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367號卷五第442 頁至第444 頁)所示,被告游雅雁曾於

103 年8 月12、13日撥打電話予保險公司,告知本件有道德風險,言明不再代被告侯膺傑為續辦保險理賠;同年9 月24日,被告侯膺傑至國民公司欲向證人游雅雁表示解除契約,由該公司行政人員電話通知證人游雅雁後,證人游雅雁復詢問另案被告陳柔廷,而同意解除契約等情相符,足認證人游雅雁證述其受被告侯膺傑欺騙,協助被告侯膺傑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後,因察覺有異而停止繼續代辦保險理賠過程屬實,應堪採信。

⑪又被告侯膺傑於103 年3 月2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神經科門診,自述其左手遭蛇咬到,致使筋膜壞死及左手無力情形,經神經及肌電圖檢查結果發現,無損傷到肌肉及尺神經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3 月14日院醫事字第1070002356號函、10

5 年7 月14日院醫事字第1050007810號函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㈨第146 之1 頁、本院卷宗㈣第151 頁)附卷可參,足徵證人游雅雁前揭所述,其後來發現被告侯膺傑手指可活動角度與被告侯膺傑自己的陳述差異過大,且被告侯膺傑受傷情節有異等語,應堪採信。至證人游雅雁有為另案保險詐欺犯行,然論理上,核與被告侯膺傑是否有為保險詐欺取財犯行無關,尚難執此認定證人游雅雁上揭證述,無足採信。

⑫被告侯膺傑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侯膺傑辯稱:被告侯

膺傑雖有貸款,然非鉅額,且繳息正常,應無甘冒自身危險故為本案犯行等語,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2日函檢附貸款及繳息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2680號函檢附貸款及繳息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5 日陳報狀檢附貸款及繳息資料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㈨第94頁至第128 頁)附卷可參,然審酌被告侯膺傑實際經濟狀況是否無鉅額貸款、是否清償給付正常、或有無甘冒生命危險故意利用蛇毒自傷,均屬其個人動機或評估利弊得失事項,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侯膺傑事實之認定。被告侯膺傑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足可採。

⑬又參酌被告侯膺傑前於101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15分

,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其主述左前有疑似咬傷,並將蛇類(眼鏡蛇)攜帶至醫院,症狀為左前臂腫脹等情,此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7 年

2 月8 日(107 )佑院務病字第1070200005號函檢附主治醫師回覆單、病歷資料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㈧第241 頁至第276 頁)附卷可參;嗣於101 年3 月5日下午1 時18分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其主述左側上肢被蛇咬傷,經診察發現左上肢有一小面積輕微紅腫,其到院時生命徵象為,血壓:135/84,脈搏:75,呼吸:20,體溫:攝氏35.7度,依據其入院時攜帶蛇類標本照片,判斷疑遭受眼鏡蛇咬傷。依據病歷紀錄,其傷勢相當輕微,抽血檢測為有明顯異常,於急診就診時,未給予血清治療,其病況亦未惡化,病人於就醫後約7 小時左右,即自行離院,是綜合上情,其若未就醫治療,應無生命危險之可能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3 月7 日院醫事字第1070001864號函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㈧第279 頁至第289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如被告侯膺傑確曾於101 年3 月5 日遭眼鏡蛇咬傷,衡情患者病理情狀,應無上開醫院所述穩定情狀;況自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參見本院卷宗㈧第285 頁頁)觀之,被告侯膺傑於就診後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經護理人員探視時,發覺被告侯膺傑已無在急診室,經廣播亦無人回應,再以電話聯絡被告侯膺傑,亦無人接聽;於同日晚上10時許,再以電話被告侯膺傑,經其配偶接聽電話後,表示被告侯膺傑已經去上班,不會回急診室;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探視,亦無發現被告侯膺傑在急診室,予以廣播無人回應,告知醫師後,辦理自行離院手續等情明確,如常人疑似遭受眼鏡蛇咬傷,為避免危及生命,均應會等候醫師醫囑無礙後,始會離院,豈有未等醫師確認無礙而自行離院之理,是被告侯膺傑該次已明確知悉自己並無遭受眼鏡蛇咬傷,才會無故自行離院,應可認定。故被告侯膺傑前於101 年3 月5 日已有佯裝眼鏡蛇咬傷情節經驗,再於102 年7 月9 日為本案佯裝眼鏡蛇咬傷事件,益徵其有甘冒生命危險故意利用蛇毒自傷之動機與經驗。

⑭另不知情之證人游雅雁受被告侯膺傑所託,以前揭遭

毒蛇咬傷傷勢,分別於103 年4 月30日、7 月2 日、

7 月3 日代為向國泰人壽公司、蘇黎世產險公司與中國信託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除中國信託人壽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11月11日給付25萬元外,其餘各保險公司均拒絕理賠,業經證人即各該保險公司告訴代理人陳錫宗、李政龍、溫善汝、朱冬平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9932號卷A 第437 頁、偵9932號卷B 第258 、364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0「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⑮從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應係被告侯膺傑自行

加工造成傷勢,並單獨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游雅雁或自行向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應堪認定。被告侯膺傑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解,均難以採信。

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賴銘就如附表一編號13⑴⑷部分、

被告謝秉燊就如附表一編號18-A 部分、被告林博憲就如附表一編號23⑵部分,除與另案被告游雅雁或另案被告陳韻茹共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外,亦與為共謀共同正犯之國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鄭協順或另案被告陳柔廷間具犯意聯絡,而認被告賴銘、謝秉燊、林博憲上開部分所示犯行,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論處等語。

經查:

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犯,以犯人相互

間有意思之聯絡為構成要件,若他方並不知情,而加入竊盜之實施,仍不得以結夥犯論(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220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固不限於實行共同正犯,尚包含共謀共同正犯,業為該條文立法理由所明示,惟仍應以行為人對於該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且不違背其本意為其要件,否則即無遽以該加重之罪相繩之理,先予指明。

②被告賴銘就如附表一編號13⑴⑷部分、被告謝秉燊

就如附表一編號18-A 部分、被告林博憲就如附表一編號23⑵部分,各僅與另案被告游雅雁或另案被告陳韻茹接觸過等情,業據被告賴銘、謝秉燊、林博憲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自承;復參以證人游雅雁、陳韻茹歷次警詢、偵詢證述內容觀之,均未曾提及其為被告賴銘、謝秉燊、林博憲辦理上開詐領保險金事宜過程中,被告賴銘、謝秉燊、林博憲有與被告鄭協順或被告陳柔廷見面或接觸等情;況本案詐欺行為實行,就被告賴銘、謝秉燊、林博憲角色觀之,僅屬被保險人地位,而與國民公司員工接觸,非如一般認知之詐欺取財集團,必有透過合作、組織、分工或協議而遂行詐騙行為之情狀。是本案現有既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銘、謝秉燊、林博憲就上揭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除共犯游雅雁、陳韻茹外,尚有認識或可得而知,另有國民公司其他人員或被告鄭協順、陳柔廷介入參與其中等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解釋。故本案被告鄭協順或被告陳柔廷確屬上揭所示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被告賴銘、謝秉燊、林博憲對此部分既乏直接或間接認識,自無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薛富祥上揭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另被告鄭協順、侯膺傑、林文星、賴銘、謝秉燊、蔡泗川、林博憲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鄭協順、侯膺傑、謝秉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鄭協順、侯膺傑、謝秉燊所為之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協順、侯膺傑、林文星、賴銘、謝秉燊、蔡泗川、林博憲、薛富祥各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應堪認定。

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各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業經修正,且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於民國10

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或「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並無有利於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各該被告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鄭協順、侯膺傑、林文星、賴銘、謝秉燊、蔡泗

川、林博憲、薛富祥所為,係各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詳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賴銘就如附表二編號13⑴⑷、被告謝秉燊就如附表二編號18-A 、被告林博憲就如附表二編號23⑵所示部分犯行,各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如附表一「行為人欄」(除如附表一編號10、18-B ⑴⑵

部分外)所示各該行為人,除屬被保險人之行為人僅與實際接觸國民公司員工之行為人間具有共犯關係外,另其餘各行為人間,就上揭所示各該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各該行為人利用不知情之醫師

開立與實際傷勢不符之診斷證明書,以為詐欺取財犯行,係間接正犯。

㈤被告鄭協順、侯膺傑、賴銘、謝秉燊、林博憲所為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 年4 月21日104 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賴銘曾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6年間因詐欺、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共計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36 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經移送接續執行,並執行乙案有期徒刑

9 月,即自97年12月20日起至98年4 月24日止(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3⑵⑶部分構成累犯),甲案刑期自98年4 月25日起至99年7 月24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99年2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或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3⑴⑵⑶⑷所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㈦如附表一編號4 、8 ⑵、9 、10⑴⑵⑶、11、16、18-B

⑴⑵、24所示被保險人即另案被告李長貴、曾國泰、劉茗洋、被告侯膺傑、另案被告江林玲珏、蔣奇孟、被告謝秉燊、另案被告林枝本部分,雖上揭編號所示各該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實施,惟因遭拒付而未取得各保險公司或勞保局之財物,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協順有罪部分;被告侯膺傑、賴銘、

謝秉燊、蔡泗川、林博憲、薛富祥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鄭協順、侯膺傑、林文星、賴銘、謝秉燊、蔡泗

川、林博憲、薛富祥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部分,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洽。

⒉被告賴銘就如附表一編號13⑴⑷部分、被告謝秉燊就

如附表一編號18-A 部分、被告林博憲就如附表一編號23⑵部分,各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誤認為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

⒊被告薛富祥部分,原審業於理由欄內載明,其符合緩刑

要件,並予宣告緩刑,然於主文欄漏未諭知緩刑,亦有未當。

⒋被告侯膺傑部分,原審漏未說明此部分核與不能犯要件

不符,亦未自行認定被告侯膺傑自述本案發生過程時間順序及客觀地理相關位置,綜合研判,被告侯膺傑所述,其係在第二位置處附近成功橋底圳溝處遭毒蛇咬傷情節,核與客觀事證相違,無足採信,逕行採信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理由,尚有理由不備之疏失。

⒌被告賴銘為本案犯行,就前述甲案、乙案部分是否構

成累犯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區分甲案、乙案執行完畢時間,誤認均構成累犯,亦有未合。

⒍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各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且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原審僅就被告侯膺傑部分比較新舊法,其餘部分漏未新舊法比較,容有違誤。

⒎從而,被告薛富祥上訴理由,以原審就其自己有罪部分

漏未諭知宣告緩刑等語,為有理由;被告鄭協順、侯膺傑、林文星、賴銘、謝秉燊、蔡泗川、林博憲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就如附表一部分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請求無罪諭知等語,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協順有罪部分暨定其執行刑;被告侯膺傑、賴銘、謝秉燊部分暨定其執行刑;被告蔡泗川、林博憲、薛富祥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鄭協順、侯膺傑、林文星、賴銘、謝秉燊、

蔡泗川、林博憲、薛富祥誤解保險制度真意,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詐騙方式獲取非己應得之保險給付,犯罪動機及目的不良,所為均值非難。被告鄭協順為國民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與客戶共同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等詐騙所生財產損害眾多,犯後未見悔意態度;又被告侯膺傑、林文星、賴銘、謝秉橙、蔡泗川、林博憲均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態度;另被告薛富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上開被告參與詐騙次數與金額各有差異,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亦有區別(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暨除被告侯膺傑係自行成傷外,其餘被告林文星、賴銘、謝秉燊、蔡泗川、林博憲原即有受傷情形,僅程度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①被告鄭協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就被告侯膺傑、林文星、謝秉燊、蔡泗川、薛富祥、林博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侯膺傑、謝秉燊、林博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③被告賴銘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沒收部分:被告鄭協順、侯膺傑、林文星、賴銘、謝秉燊

、蔡泗川、林博憲、薛富祥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3 、4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游雅雁、另案被告徐晨

瑜所有之物,供其2 人與客戶聯絡共同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詐騙所用之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編號11至13、編號15、17、19),業據被告游雅雁、另案被告徐晨瑜供陳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㈡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侯膺傑就如附表二編號10⑷⑸、被告賴銘就編號

13⑴⑵⑶⑷、被告謝秉燊就如附表二編號18-A 、被告蔡泗川就如附表二編號20、被告林博憲就如附表二編號23⑴所示詐欺被害人財物,已如前述,各為其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後之物,扣除已交付佣金部分外,其餘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0⑷⑸、編號13⑴⑵⑶⑷、編號18-A 、編號20、編號23⑴主文沒收金額所示)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②⑴被告林文星就其取得犯罪所得13萬1,697 元部分,業

經全部清償予勞保局收受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5 年7 月7 日保職失字第10560243040 號函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㈣第202 頁)附卷可參;⑵被告賴銘因交付佣金約75萬元(以最有利於被告賴銘計算)予另案被告游雅雁,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3⑵⑶⑷部分總計約75萬元部分,認為非屬被告賴銘實際取得犯罪所得;⑶被告林博憲就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⑵部分犯罪所得12萬8 千元部分,業與勞保局於104 年7 月13日達成調解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7 月13日解程序筆錄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㈢第62頁)附卷可參;⑷至被告鄭協順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有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國民公司與客戶簽訂契約書,僅屬本案被告間就

實施詐術約定;另保險公司或勞保局給付保險金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僅能表彰帳戶內金額更易情形,均非該犯罪所得本身;又被告鄭協順持用蘋果廠牌iPhone5 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僅能證明被告鄭協順對國民公司有實質掌控力,並未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直接共同行使詐術之對話,上開扣案物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所載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鄭協順、侯膺傑、林文星、賴銘、謝秉燊、蔡泗川、林博憲、薛富祥所有,或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緩刑部分:被告薛富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薛富祥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翁國斐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6

4 頁、原審卷宗㈢第85頁)附卷可稽,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以:㈠被告顏文芳於102 年7 月21日,因車禍致右

腳髖關節骨折,神經受損,就診期間,得知國民公司得代為申請保險理賠,遂於102 年7 月間與被告游雅雁聯絡,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後,由被告游雅雁代為安排及陪同就診,並教導被告顏文芳於就醫時需偽裝成腳無力,需扶柺杖始能站立,致診療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其2 人明知被告顏文芳所受傷勢未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程度,仍由被告游雅雁持該不實診斷證明書向下列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因認被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顏文芳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⑴向告訴人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於103 年

9 月26日核撥47萬元之保險金予被告顏文芳。被告顏文芳於隔日即交付3 成佣金予被告游雅雁。⑵向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於103 年8 月4 日核撥10萬1,233 元給被告顏文芳。被告顏文芳於隔日即交付3 成佣金予被告游雅雁。⑶向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被告顏文芳乃於103 年8 月15日獲得15萬287 元之保險理賠。嗣被告顏文芳於翌日即交付3 成佣金予被告游雅雁。㈡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被告游雅雁代表國民公司與被告侯膺傑簽約,並協助代為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提出保險理賠之申請,因認被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與同案被告侯膺傑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犯法條欄」所示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

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

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顏文芳涉犯上揭

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陳炳憲、證人游雅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汽車保險承保車輛肇事查案及追償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4 紙、出院病歷摘要、神經傳導檢查報告單、強制險結案查詢、郵局交易明細表、出險資料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駕駛執照、理賠案件交查單、理賠調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照片、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富邦人壽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調查報告書、查證照片、童綜合醫院保險公司專用病歷摘要、團險理賠核付檢核表(見警卷三第50-79 頁、警卷四第5-27頁、第143 -163頁;偵9367卷六第110-111 頁;偵9923號卷B 第197 頁)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顏文芳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至醫院就診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申請保險理賠;另被告被告游雅雁亦不否認曾協助同案被告侯膺傑向國泰人壽公司、蘇黎世人壽公司及中國信託人壽公司遞件申請理賠,惟被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顏文芳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①被告顏文芳辯稱:其原本傷勢嚴重,並無配合國民公司去欺騙醫師,且經神經傳導檢測鑑定結果認為不可能完全恢復等語;②被告游雅雁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因同案被告侯膺傑在醫院主動向其表示,因手部被蛇咬傷,其無法判斷上情是否屬實,僅單純協助同案被告侯膺傑申請保險理賠,後來其發現情況不對,同案被告侯膺傑傷勢可能是自己故意造成,故主動電話聯絡保險公司提出檢舉(見原審卷五第240 頁反面、第273 頁)等語;③被告鄭協順、陳柔廷均辯稱:其不知此部分情狀(參見本院卷宗㈩第121 頁)等語,經查:

㈠就被保險人為被告顏文芳部分:

⒈被告顏文芳、游雅雁間利用電話通話時,被告游雅雁固

曾告知可能尚有空間可以再用,但被告顏文芳詢問「他們到時候是不是又派人來我家?」時,被告游雅雁答以:「你的狀況現在是這個樣子,也有要開刀啊,所以很嚴重」等語明確;又被告游雅雁雖偽裝為被告顏文芳與保險公司接洽時,亦強調被告顏文芳神經受損情形很嚴重,並不是活動角度的問題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9367號卷六第110-111 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游雅雁協助被告顏文芳申請保險給付時,主觀上亦認為被告顏文芳實際受傷情形嚴重,核與被告顏文芳辯稱傷勢原本即屬嚴重,其神經傳導受損後,無法完全恢復等情相符。

⒉參酌附卷童綜合醫院102 年、103 年診斷證明書記載(

見警卷四第15-18 頁),被告顏文芳因車禍受傷,其傷勢本來就包含坐骨神經之損傷與麻痺,而被告顏文芳於原審審判中提出104 年6 月10日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診斷顏文芳受有「右側坐骨神經傷害,慢性化並殘存永久性傷害」,醫囑並記載:患者於受傷後接受本院兩次間隔約20個月的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顯示仍有傳導異常與肌肉波形異常,足證殘存永久性傷害等語,此有一般診斷書1 紙(見原審卷四第124 頁)附卷可佐。又被告顏文芳長期於童綜合醫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關於該醫院103 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有特別記載被告顏文芳下肢肌力即右髖疼痛(肌力4 分)、右膝無力(肌力3 分)及活動受限、右踝垂足(肌力1 分),右下肢無力行走;另其因右股骨頸及頭骨拆後,造成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故接受全人工股關結置換,該診斷主要以X 光片為主,不需要超音波或神經傳導檢查等情,亦有童綜合醫院107 年4 月13日童醫字第1070000445號函

105 年7 月6 日(105 )童醫字第0895號函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㈩第19之1 頁;本院卷宗㈣第1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上開各診斷證明書記載,足徵被告顏文芳自

102 年7 月21日受傷後,歷經2 年多治療,坐骨神經所受傷害,經醫師判斷屬永久性傷害,亦即被告顏文芳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確實因神經受損致右下肢活動有受損之事實。是被告顏文芳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事由,核與實際病情相符,尚難被告顏文芳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與主觀詐欺取財犯意。又被告顏文芳既未成立詐欺取財罪,則代為申請保險給付之被告游雅雁,及國民公司負責人、區經理即被告鄭協順、陳柔廷,亦均無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㈡就被保險人為同案被告侯膺傑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示同案被告侯膺傑傷勢,係其自

行加工造成,已如前述,該階段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雅雁或國民公司員工亦有參與。嗣同案被告侯膺傑與國民公司簽約並委請被告游雅雁代為申請保險給付時,被告游雅雁本以為同案被告侯膺傑確實為蛇咬傷,為被告游雅雁供述在卷,且衡情被告游雅雁並非醫護人員,應無相關醫療能力可判斷同案被告侯膺傑傷口即為毒蛇咬傷造成,被告游雅雁前揭辯詞應堪採信。

⒉況自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367號卷五第442 至444

頁)觀之,被告游雅雁於103 年8 月12、13日即撥打電話予保險公司,告知本件有道德風險,言明不再代為續辦保險理賠,益證被告游雅雁在發覺同案被告侯膺傑案件有問題後,確實無繼續代同案被告侯膺傑為申請保險給付之意,應可認定。故被告游雅雁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認罪表示,尚難認其自認與同案被告侯膺傑有共同向保險公司詐欺以領取保險給付之意。

⒊又同案被告侯膺傑於103 年9 月15日向勞保局申請失能

給付部分,係在被告游雅雁與國民公司決定不再繼續代同案被告侯膺傑為申請保險理賠後,由同案被告侯膺傑自行申請,業經被告游雅雁陳述明確,復為同案被告侯膺傑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此部分保險給付,自始即為同案被告侯膺傑自行申請,亦核與被告游雅雁及國民公司無關。

⒋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均係同案被告侯膺傑獨自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為之,再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游雅雁向部分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無法證明被告游雅雁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國民公司負責人、區經理即被告鄭協順、陳柔廷就此部分,自亦無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顏文芳前開所

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顏文芳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顏文芳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顏文芳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鄭協順、陳柔廷、

游雅雁、顏文芳涉犯詐欺取財之既、未遂罪嫌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為被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顏文芳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原審訴外裁判部分: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

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7備註欄(按

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8-B ⑴⑵部分;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0)明確記載,此部分詐領保險金行為,係被告謝秉橙基於個人所為。是被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就此部分犯行,既未經起訴,且該未經起訴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予詳查,竟予判決被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就如附表一編號18-B ⑴⑵部分無罪,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就如附表一編號18-B ⑴⑵無罪部分,予以撤銷。

肆、聲請調查證據部分:㈠被告侯膺傑聲請將其病歷資料送請鑑定(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3頁反面);㈡被告林文星聲請將其病歷資料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參見本院卷宗㈠第93頁以下);㈢被告賴銘聲請傳訊證人聶維良、游雅雁、證人即其任職公司老闆藍炳文、證人即其兄賴浤、證人即其前女友王媛鳳、證人即其姐賴玉真,另函查本案相關醫學中心或醫院(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177 頁);㈣被告顏文芳聲請傳訊證人吳昆霖醫師(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20 頁、第141 頁反面),分別證明其等無為本案犯行等語,然被告侯膺傑、林文星、賴銘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顏文芳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況因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揭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或與待證事實無關,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3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3 項、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3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如附表二法條欄所示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部分:

檢察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顏文芳部分:被告顏文芳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證據 │├──┼───┼──────────────┼────────────────┤│1 │曾車生│曾車生原投保南山人壽公司之人│一、告訴代理人邱志偉、證人即被告││ │徐晨瑜│壽保險,於102 年9 月間某日,│ 徐晨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或陳││ │陳柔廷│因工受傷致左腳跟粉碎性骨折、│ 述。 ││ │鄭協順│右腳底龜裂,治療1 個月後,左│二、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6-11││ │ │腳掌即可彎曲,經友人介紹認識│ 頁)、蒐證照片5 張、南山人壽││ │ │徐晨瑜,雙方約定由徐晨瑜為曾│ 保險金申請書、澄清復健醫院乙││ │ │車生安排及佯稱為曾車生之妹妹│ 種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南山││ │ │陪同就診,並教導曾車生於103 │ 人壽保險專用、病歷資料、南山││ │ │年6 月24日至澄清復健醫院就診│ 人壽理賠事故確認書(本人)、││ │ │時,佯裝左腳踝不能彎曲,致不│ 南山人壽調查報告書、南山人壽││ │ │知情之醫師誤認被保險人左腳踝│ 理賠歷史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6││ │ │喪失機能、無力及關節僵硬,而│ -39 頁)、結案工作底稿、理賠││ │ │開立診斷證明書。其2 人取得診│ 審查表、保險金申請表、澄清復││ │ │斷證明書後,明知曾車生所受傷│ 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調查件││ │ │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 之調查事項彙總表、澄清復健醫││ │ │仍推由徐晨瑜於103 年6 月26日│ 院病歷摘要-南山人壽保險專用││ │ │持該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南│ 、檢驗室報告、病歷資料、理賠││ │ │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即施用│ 事故確認書(本人)、調查報告││ │ │詐術),徐晨瑜並再教導曾車生│ 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 │於南山人壽公司派員調查時,亦│ 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理賠││ │ │為相同之偽裝,致南山人壽公司│ 案件會簽單、人壽保險要保書(││ │ │調查員陷於錯誤,認定曾車生左│ 見警卷三第249 -274頁)。 ││ │ │腳踝失能,而分別於103 年8 月│三、澄清復健醫院107 年2 月21日復││ │ │25日撥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醫字第01243 號函1 份(參見本││ │ │186 萬9,767 元,再於同年8 月│ 院卷宗㈨第149 頁)。 ││ │ │27日撥付保險金12萬3,407 元與│ ││ │ │曾車生。曾車生領取保險金後,│ ││ │ │分別於103 年8 月27日給付佣金│ ││ │ │56萬及同年9 月1 日交付佣金3 │ ││ │ │萬7 千元予徐晨瑜,同時依約將│ ││ │ │契約第三聯交由徐晨瑜撕毀。 │ ││ │ │ │ │├──┼───┼──────────────┼────────────────┤│2 │粘書華│粘書華於102 年2 月間因雙手腕│一、勞保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證││ │徐晨瑜│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雙側手部無力│ 人即被告徐晨瑜於警詢、偵訊時││ │陳柔廷│開刀,就醫期間,從國民公司傳│ 之證述或陳述。 ││ │鄭協順│單上得知代辦保險訊息,而主動│二、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5 張、││ │ │與擔任國民公司業務員之徐晨瑜│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 │聯絡,徐晨瑜表示可代為申請較│ 收據、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 │ │高額之保險理賠金後,雙方即簽│ 保險局103 年5 月30日保職核字││ │ │訂委任契約。由徐晨瑜安排及佯│ 第00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一││ │ │稱為粘書華姪女陪同看診,且教│ 第47-48 頁、第58-64 頁)、澄││ │ │導被保險人至醫院就診時,病情│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 │要說嚴重一點,肢體要裝僵硬一│ (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 ││ │ │點,粘書華遂聽從其指示,於 │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 年7 ││ │ │103 年4 月7 日至澄清綜合醫院│ 月11日澄高字第1052506 號函檢││ │ │中港分院就診,醫師診斷其握力│ 附病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 │ │時,故意不出盡全力,致不知情│ ㈣第104 頁至第124頁)。 ││ │ │之醫師誤認其雙側手部無力,而│ ││ │ │開立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診斷證明│ ││ │ │書。2 人明知粘書華所受傷勢未│ ││ │ │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於│ ││ │ │103 年4 月11日推由陳柔廷持該│ ││ │ │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 ││ │ │請領失能給付,致勞保局陷於錯│ ││ │ │誤,粘書華則於103 年6 月5 日│ ││ │ │獲得撥付5 萬2 千8 百元、又於│ ││ │ │103 年8 月25日獲得撥付8 萬8 │ ││ │ │千元,嗣於於粘書華獲得款項後│ ││ │ │數日中午,在其就職公司樓下,│ ││ │ │交付佣金4 萬2 千元給徐晨瑜後│ ││ │ │,契約第三聯即由徐晨瑜撕毀。│ │├──┼───┼──────────────┼────────────────┤│3 │蔡宥騰│蔡宥騰(原名蔡有智)於102 年│一、告訴代理人陳炳憲、證人即另案││ │(原名│4 月30日因車禍致左脛骨上端粉│ 被告徐晨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蔡有智│碎性骨折,治療復健過程,擔任│ 述或陳述。 ││ │) │國民公司業務員之徐晨瑜主動與│二、通訊監察譯文、秀傳醫療社團秀││ │徐晨瑜│其接洽,表示可代為申請較高額│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 │陳柔廷│之保險理賠金後,雙方於102 年│ 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意見、││ │鄭協順│6 月初某日簽約,並於同年7 月│ 蒐證照片6 張(見警卷一第69 ││ │ │12日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保│ -72 頁、第81-94 頁)、(任意││ │ │險理賠,惟因蔡宥騰鋼釘未拆,│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機││ │ │迄至103 年6 月初拆除鋼釘後,│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彰化縣警││ │ │約定由徐晨瑜為蔡宥騰安排並佯│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稱係蔡宥騰之姊姊陪同就診,徐│ 單、駕照、身份證影本、體傷(││ │ │晨瑜即教導蔡宥騰至秀傳紀念醫│ 殘廢)、死亡案件賠款明細表、││ │ │院就診時,腳的彎曲角度要如何│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彎,才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及│ 汽車保險承保車輛肇事查案及追││ │ │要求蔡宥騰走路速度放慢,並陪│ 償報告書及翻拍照片、查證照片││ │ │同蔡宥騰至醫院看診,協助與醫│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 │師應答,致使不知情醫師誤認蔡│ 院診斷證明書2 紙、看護費用證││ │ │宥騰確有失能,而開立於真實情│ 明書、秀傳醫院收據費用匯總-││ │ │形不符診斷證明書。蔡宥騰、徐│ 補發、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 │ │晨瑜取得診斷證明書後,明知蔡│ 診收據(見警卷四第54-78 頁)││ │ │宥騰並無診斷書內所載傷勢,仍│ 。 ││ │ │推由徐晨瑜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國│三、秀傳醫療社團秀傳紀念醫院107 ││ │ │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失能給付,│ 年1 月15日明秀(醫)字第1070││ │ │並教導蔡宥騰,於國泰人壽保險│ 000068函檢附病歷資料1 份(參││ │ │公司調查員到場時,應如何為較│ 見本院卷宗㈥第155 之1 頁至第││ │ │實際病況嚴重表現,致使調查員│ 155 之58頁)。 ││ │ │因而陷於錯誤,認定蔡宥騰確實│四、秀傳醫療社團秀傳紀念醫院107 ││ │ │失能,而於103 年9 月2 日撥付│ 年3 月5 日明秀(醫)字第1070││ │ │保險金33萬7 千5 百元與蔡宥騰│ 000258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㈨││ │ │。蔡宥騰於翌日即在其住處交付│ 第139 頁)。 ││ │ │佣金10萬1 千元予徐晨瑜。 │ │├──┼───┼──────────────┼────────────────┤│4 │李長貴│李長貴於102 年8 月20日因車禍│一、告訴代理人李政龍、證人即另案││ │徐晨瑜│致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經治│ 被告徐晨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陳柔廷│療復健後,在醫院認識發送傳單│ 述或陳述。 ││ │鄭協順│之徐晨瑜,徐晨瑜向其表示可代│二、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6 張、││ │ │為申請較高保險給付,雙方於 │ (見警卷一第98-99 頁、第108-││ │ │103 年4 月24日向新光人壽公司│ 110 頁)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 │ │遞件申請理賠,並由徐晨瑜教導│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 │李長貴就醫時,需穿背架、帶柺│ 人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榮民總││ │ │杖,假裝無法彎腰,以欺瞞醫師│ 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退件通知││ │ │,惟因診斷醫師認為李長貴上開│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 │傷勢無失能情況,未達失能程度│ (稿)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 │ │,而未開立診斷證明書,嗣因2 │ 見警卷四第216-223 頁)、新光││ │ │人無法補提合格診斷書,新光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 │ │壽公司拒絕撥付保險金,而未遂│ 月10日新壽台中服字第00000000││ │ │。 │ 59號函暨函附之理賠退件通知書││ │ │ │ (見偵9763卷四第40-41 頁)、││ │ │ │ 案外人廖珮蓁之死亡證明書(見││ │ │ │ 原審卷一第79頁)。 ││ │ │ │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 年7 ││ │ │ │ 月11日澄高字第1052506 號函檢││ │ │ │ 附病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 │ │ │ ㈣第104 頁、第144 頁至第150 ││ │ │ │ 頁)。 │├──┼───┼──────────────┼────────────────┤│5 │謝嘉文│謝嘉文於102 年1 月24日因車禍│一、勞保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證││ │徐晨瑜│致右腳踝粉碎性骨折,經治療後│ 人即被告徐晨瑜於警詢、偵訊時││ │陳柔廷│,右腳踝並未失能,仍能彎曲。│ 之證述或陳述。 ││ │鄭協順│惟其住院期間,徐晨瑜主動與其│二、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6 張、││ │ │接洽,表示能代為申請保險給付│ 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 │ │,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後,於103 │ 意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 │ │年3 月4 日向勞保局遞狀申請失│ 3 月25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 │ │能給付,再於翌日由徐晨瑜為謝│ 0 號函、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 │ │嘉文安排並佯稱係謝嘉文之妹妹│ 書及給付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 │ │陪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徐│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 │ │晨瑜並教導謝嘉文佯裝腳踝不能│ 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 │ │彎曲及在醫師觸診時,表示疼痛│ 局103 年5 月13日保給核字第10││ │ │,致使不知情醫師判斷錯誤,認│ 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失能││ │ │謝嘉文右腳踝主動動作為零,而│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診││ │ │開立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診斷證明│ 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核││ │ │書,2 人明知謝嘉文所受傷勢未│ 字第1030310036031 號函、客戶││ │ │達診斷證明書所載程度,仍推由│ 歷史交易清單、勞工保險失能給││ │ │徐晨瑜持該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竹山秀傳││ │ │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致使勞│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一第 ││ │ │保局因而陷於錯誤,謝嘉文則於│ 115-116 頁、第127-150 頁)。││ │ │103 年5 月28日獲得撥付19萬3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28日││ │ │千6 百元,嗣於103 年6 月4 日│ 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 │ │在南投縣○○鎮○○路○路段交│ 病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㈥││ │ │付佣金5 萬8 千元給徐晨瑜。 │ 第157 頁、第173 頁至第194 頁││ │ │ │ )。 ││ │ │ │四、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 │ │ 107 年4 月18日(107 )光醫事││ │ │ │ 字第10700319號函1 份(參見本││ │ │ │ 院卷宗㈨第141 之2 頁)。 │├──┼───┼──────────────┼────────────────┤│6 │薛欽燦│薛欽燦於102 年9 月間因工受傷│一、勞工保險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 │徐晨瑜│致腰間骨刺壓迫神經,左腳不能│ 、證人即被告徐晨瑜於警詢、偵││ │陳柔廷│行走,於102 年10月住院期間,│ 訊時之證述或陳述。 ││ │鄭協順│徐晨瑜主動與其接洽,表示能代│二、通訊監察譯文、勞動部勞工保險││ │ │為向勞保局申請保險失能給付,│ 局103年7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30││ │ │2 人遂約定由徐晨瑜安排及佯稱│ 00000000號函、勞工失能給付給││ │ │為薛欽燦妹妹而陪同就診,並教│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警卷四││ │ │導薛欽燦於就診時,應拄柺杖,│ 第412-415頁)。 ││ │ │且假裝行動困難(走很慢),致│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 │不知情之醫師診斷錯誤,開立不│ 105 年8 月16日(105 )光醫事││ │ │實診斷證明書。其2 人明知薛欽│ 字第10500655號函檢附病歷資料││ │ │燦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 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㈤第76頁至││ │ │之程度,仍推由徐晨瑜於103 年│ 第81頁)。 ││ │ │7 月8 日,持該上開不實之診斷│ ││ │ │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 ││ │ │致勞保局陷於錯誤,於103 年7 │ ││ │ │月15日核撥4 萬零2 百元給薛欽│ ││ │ │燦。薛欽燦取得保險金後,於10│ ││ │ │3 年7 月18日交付1 萬2,060 元│ ││ │ │現金及契約書予徐晨瑜,徐晨瑜│ ││ │ │即撕毀契約第三聯。 │ │├──┼───┼──────────────┼────────────────┤│7 │陳惠芳│陳惠芳於102 年6 月29日間因意│一、勞工保險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 │徐晨瑜│外致左手臂骨折,於就診期間得│ 、證人即被告徐晨瑜於警詢、偵││ │陳柔廷│知國民公司可代為申請保險給付│ 訊時之證述或陳述。 ││ │鄭協順│,遂與徐晨瑜聯絡,雙方簽訂委│二、通訊監察譯文、澄清綜合醫院中││ │ │任契約後,徐晨瑜即安排且教導│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9367卷││ │ │陳惠芳就診時,假裝手不能高舉│ 六第24- 28頁)、勞工保險傷病││ │ │,並會疼痛,致不知情之澄清綜│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 │ │合醫院中港分院醫師診斷錯誤,│ 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 │ │開立與真實情形不符診斷證明書│ 局103 年8 月18日保職核字第 ││ │ │。該2 人明知陳惠芳所受傷勢未│ 00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四第││ │ │達診斷證明書所載程度,仍推由│ 416-417 頁)。 ││ │ │徐晨瑜於103 年8 月4 日持該上│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 年7 ││ │ │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 月11日澄高字第1052506 號函檢││ │ │失能給付,致使勞保局因而陷於│ 附病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 │ │錯誤,於103 年8 月18日核撥16│ ㈣第104 頁、第125 頁至第143 ││ │ │萬1 千6 百元予陳惠芳。陳惠芳│ 頁)。 ││ │ │於撥款後1 、2 日,在其任職華│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 年3 ││ │ │盛頓行銷公司對面統一便利商店│ 月6 日澄高字第1072165 號函1 ││ │ │交付4 萬8 千元之佣金給徐晨瑜│ 份(參見本院卷宗㈨第135 頁)││ │ │。 │ 。 │├──┼───┼──────────────┼────────────────┤│8 │曾國泰│曾國泰於102 年1 月26日因工受│一、告訴代理人楊時、林彥旻、證人││ │游雅雁│傷致骨盆、薦椎骨折及腰椎壓迫│ 即被告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 │陳柔廷│性骨折,於治療後復健期間,在│ 證述或陳述。 ││ │鄭協順│醫院看到國民公司傳單,乃與游│二、通訊監察譯文、宏泰人壽理賠申││ │ │雅雁聯絡,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後│ 請書、宏泰人壽病歷摘要表、澄││ │ │,約定由游雅雁幫曾國泰掛號,│ 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 │ │並偽稱為曾國泰妹妹陪同就診,│ 歷摘要、病歷資料、宏泰人壽曾││ │ │另教導曾國泰於就診時穿戴護腰│ 國泰之澄清復健醫院查證報告表││ │ │,並佯裝無法彎腰,致不知情之│ 、照片、曾國泰自書身體狀況、││ │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師診斷│ 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理賠留存││ │ │錯誤,開立與真實病情不符之診│ 聯)(見警卷一第159頁、第167││ │ │斷證明書。該2 人明知曾國泰所│ -181頁)、通訊監察譯文、澄清││ │ │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程度│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 │,仍各向下列保險公司詐領保險│ 全球人壽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 │ │金: │ 書(理賠留存聯)、理賠申請書││ │ │⑴由游雅雁於102 年10月15日持│ 、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 │ 該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全球│ 2紙、病歷摘要、給付明細、全 ││ │ │ 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並教導曾│ 球人壽理賠調查報告表、全國人││ │ │ 國泰於保險公司調查員照會時│ 壽理賠處102年11月21日函、要 ││ │ │ ,亦要表現出較實際病情更嚴│ 保書(見警卷三第173-182頁、 ││ │ │ 重的狀況,以取信調查員,致│ 偵9367卷四第45-74頁)、財團 ││ │ │ 全球人壽公司調查員陷於錯誤│ 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意見││ │ │ ,該公司乃於102 年12月13日│ 、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一第159││ │ │ 撥付60萬元保險金予曾國泰。│ 頁、182-194頁)。 ││ │ │ 曾國泰於收到保險金後,即於│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 年12││ │ │ 1 、2 日後,給付18萬元佣金│ 月19日澄高字第1062963 號函檢││ │ │ 給國民公司。 │ 附病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 │ │⑵另於102 年12月17日,由游雅│ ㈥第7 頁至第23頁) ││ │ │ 雁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向宏泰人│四、澄清復健醫院107 年2 月21日復││ │ │ 壽公司遞件申請理賠,惟遭宏│ 醫字第01243 號函1 份(參見本││ │ │ 泰人壽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賠│ 院卷宗㈨第149 頁)。 ││ │ │ 而未遂。 │ │├──┼───┼──────────────┼────────────────┤│9 │劉茗洋│劉茗洋於102 年7 月9 日因車禍│一、告訴代理人余巧琴、證人即被告││ │游雅雁│致左手骨折及腰椎間盤突出,於│ 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 │陳柔廷│復健期間,在醫院見到國民公司│ 陳述。 ││ │鄭協順│傳單,而與游雅雁聯絡,雙方簽│二、蒐證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 │訂委任契約後。游雅雁即安排劉│ 院豐原分院診斷證明書、三商美││ │ │茗洋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同││ │ │原分院看診,並教導其於就診時│ 意查詢聲明書、查詢書、保險金││ │ │,要戴護腰,腰部旋轉動作要小│ 申請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 │ │一點,動作不能太大,致不知情│ 資料告知事項、病歷資料(見警││ │ │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情形│ 卷一第207-214頁)、三商美邦 ││ │ │不符診斷證明書。該2 人明知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 ││ │ │茗洋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 月4日(103)三法字第01055號 ││ │ │載程度,仍推由游雅雁於103 年│ 函暨函附之保險金申請書、中國││ │ │3 月7 日持該上開不實診斷證明│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診斷││ │ │書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公司│ 證明書、(103)三理字第02389││ │ │申請保險理賠,並教導被保險人│ 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斷││ │ │於保險公司調查員調查時穿著護│ 證明書、(103)三理字第00466││ │ │腰,並動作不要太大,惟保險公│ 號函(偵9367卷四第76-82頁) ││ │ │司仍認被保險人傷害未達殘廢程│ 。 ││ │ │度未予理賠,而未遂。 │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 年12││ │ │ │ 月19日澄高字第1062963 號函檢││ │ │ │ 附病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 │ │ │ ㈥第7 頁、第24頁至第34頁)。││ │ │ │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 │ │ │ 106 年12月15日(106 )豐醫行││ │ │ │ 字第1061203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 │ │ │ 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㈥第196 頁││ │ │ │ 至第203 頁)。 │├──┼───┼──────────────┼────────────────┤│10 │侯膺傑│侯膺傑於102 年7 月9 日,佯稱│一、告訴代理人陳炳憲、溫善汝、朱││ │ │左手手指因意外被毒蛇咬傷而就│ 冬平、勞工保險局科員許美惠、││ │ │醫,在醫院因收到國民公司傳單│ 蘇雅斐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或││ │ │而與不知情之游雅雁聯絡,並與│ 陳述。證人即被告游雅雁於偵訊││ │ │國民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後,利用│ 中之證述。 ││ │ │不知情之游雅雁安排前往就診,│二、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220 ││ │ │經由不知情醫師開立不實診斷證│ -222頁)、理賠系統簽核作業、││ │ │明書後,由游雅雁持以代為向下│ 理賠簡易受理檢核表、國泰人壽││ │ │列⑴⑶⑷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 事故者基本資料、保險金給付方││ │ │理賠;另其自己則單獨向⑵⑸所│ 式、同意查詢聲請書、中國醫藥││ │ │示保險公司或勞保局申請理賠:│ 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 │ │⑴於103 年4 月26日,向國泰人│ 書、信封、身份證、臺灣銀行綜││ │ │ 壽公司遞件申請理賠,因該公│ 合存款存簿影本(帳號00000000││ │ │ 司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而未遂│ 4976)、侯膺傑事故模擬報告、││ │ │ 。 │ 事故疑點整理、簽核單、事查調││ │ │⑵於103 年7 月2 日,自行單獨│ 查報告書、調查報告書、醫鑑報││ │ │ 向新光人壽公司遞件申請理賠│ 告、事故確認關懷訪問報告書、││ │ │ ,亦因該公司察覺有異,拒絕│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診││ │ │ 理賠而未遂。 │ 病歷、病程紀錄單、急診室照護││ │ │⑶於103 年7 月2 日,向蘇黎世│ 紀錄表、護理記錄單、承恩救護││ │ │ 產險公司遞件申請理賠,該公│ 記錄表、轉診病患出院病歷摘要││ │ │ 司認為有異常而拒絕理賠,因│ 回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 │ │ 而未遂。 │ 中東區分院復健科病歷資料、照││ │ │⑷於103 年7 月3 日,向中國信│ 片4張、殘廢狀況訪問表-肢體活││ │ │ 託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致使該│ 動能力及照片8張、彰化基督教 ││ │ │ 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 醫院住院收據、提供資料請求書││ │ │ 11月11日核撥意外殘廢保險金│ 、委託保險公司查詢病歷資料同││ │ │ 25萬元給侯膺傑,因侯膺傑已│ 意書、身份證、駕照影本、門(││ │ │ 於同年9 月間與國民公司約定│ 急)診收據合計表單、理賠核定││ │ │ 解約,故並未支付佣金予國民│ 結果通知書、手寫受傷經過、保││ │ │ 公司。 │ 單查詢(見警卷三第425-507頁 ││ │ │⑸侯膺傑於103 年8 月27日,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透過游雅雁而單獨持前開醫院│ 103年12月18日國壽字第0000000││ │ │ 開立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 16號函暨函附之國泰人壽理賠申││ │ │ 請符合失能給付,致使勞保局│ 請書、同意查詢聲請書、中國醫││ │ │ 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9 月│ 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 │ │ 15日撥付23萬4 百元之保險給│ 斷證明書、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 │ │ 付予侯膺傑。 │ (見偵9367卷四第31-38頁)、 ││ │ │ │ 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 │ │【備註】: │ 調查文件掃瞄單、事查調查報告││ │ │⒈編號10⑴⑵部分為旅遊平安保│ 書、調查報告書、財團法人彰化││ │ │ 險。 │ 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彰化基督││ │ │⒉編號10⑶⑷部分為人身保險。│ 教醫院手術後記錄、急診病歷、││ │ │⒊編號10⑸部分為勞工保險。 │ 手術後記錄、病歷資料、草屯佑││ │ │ │ 民醫院病歷內容摘要、調查文件││ │ │ │ 掃瞄單、佑民醫院急診病歷、病││ │ │ │ 程記錄單、急診室照護紀錄表、││ │ │ │ 護理記錄單、救護紀錄表、檢查││ │ │ │ 報告單、理賠審核通知書、臺灣││ │ │ │ 之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 │ │ 新光人壽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 │ │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 │ │ │ 分院診斷證明書、復健科病歷資││ │ │ │ 料、事故確認訪問報告書、團體││ │ │ │ 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受理單、││ │ │ │ 簡覆表、理賠申請書、彰化基督││ │ │ │ 教醫院診斷書2 紙、新光人壽旅││ │ │ │ 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 │ │ │ 、佑民醫院病歷資料、理賠補辦││ │ │ │ 回覆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 │ 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身份││ │ │ │ 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簿、信││ │ │ │ 封影本(見警卷四第223-288 頁││ │ │ │ )、傷害/ 健康理賠申請書(事││ │ │ │ 故102.7.9、收件103.7.2)、彰││ │ │ │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佑民醫院││ │ │ │ 診斷書、佑民醫院洪敏朕醫師手││ │ │ │ 寫就診摘要,急診病歷、急診室││ │ │ │ 照護記錄表、護理記錄單、心拍││ │ │ │ 圖、X 光記錄、彰化基督教醫院││ │ │ │ 急診病歷、手術後記錄、中國醫││ │ │ │ 藥大學附設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 │ │ │ 明書、病歷摘要、病歷資料、勞││ │ │ │ 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5日保││ │ │ │ 職核字第103031025311號函蘇黎││ │ │ │ 世產物保險事故經過及保險招攬││ │ │ │ 問卷、全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 │ │ 司調查報告、身份證影本、臺灣││ │ │ │ 銀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簿存││ │ │ │ 摺影本、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 │ │ │ 限公司103年12月1日(103)理 ││ │ │ │ 字第339號函、103年12月12日(││ │ │ │ 103)理字第367號函、急診病歷││ │ │ │ 、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 │ │ │ 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見警卷四││ │ │ │ 第349- 397頁)、蘇黎世產物保││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責任保險要││ │ │ │ 保書(電銷專用)、信用卡繳付││ │ │ │ 保險費授權書(見偵9923卷B 第││ │ │ │ 95至97頁)、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 │ │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 │ │ │ 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 │ │ 103年9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 │ │ │ 000000號函(見警卷四第462-4 ││ │ │ │ 65頁)、中國信託人壽理賠給付││ │ │ │ 通知函暨明細表、中國醫藥大學││ │ │ │ 附設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2 ││ │ │ │ 紙、保險理賠給付申請書、勞動││ │ │ │ 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5日保職││ │ │ │ 核字第103031025311號函(見警││ │ │ │ 卷三第136-140頁)。 ││ │ │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 │ │ 督教醫院107 年2 月12日107 彰││ │ │ │ 基字第1070200034號函暨檢附病││ │ │ │ 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㈨第││ │ │ │ 3 頁至第9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1 │江林玲│江林玲珏於100 年10月23日因車│一、告訴代理人楊時、證人即被告游││ │珏 │禍致右腳踝粉碎性骨折,於復健│ 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陳││ │游雅雁│過程在醫院認識游雅雁,雙方簽│ 述。 ││ │陳柔廷│訂委任契約後,游雅雁遂教導江│二、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4 張、││ │鄭協順│林玲珏(原審判決書誤載為江林│ 委託契約書、全球人壽理賠申請││ │ │玲玨)於復健時,需偽裝腳踝彎│ 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 │曲度較實際病況更嚴重(可彎曲│ 書2 紙、江林玲珏國民身分證影││ │ │10分偽裝成7 分),致不知情之│ 本、病歷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 │ │澄清復健醫院醫師診斷錯誤,開│ 影本(0000000-0000000 )、全││ │ │立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診斷證明書│ 球人壽理賠調查報告表、信封影││ │ │。該2 人明知江林玲珏所受傷勢│ 本、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 │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 全球人壽103 年5 月19日全球壽││ │ │於103 年4 月9 日推由游雅雁持│ (理)字第1030519018號函、10││ │ │該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全球人│ 3 年7 月7 日全球壽(申)字第││ │ │壽公司申請殘障理賠,惟該保險│ 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保險││ │ │公司理賠人員於103 年6 月9 日│ 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意見(見警卷││ │ │目睹江林玲珏前往參拜,未持輔│ 一第241-245 頁、第252-277 頁││ │ │助工具於街道行走,行走速度、│ )。 ││ │ │步伐與一般人無異,遂認其未達│三、澄清復健醫院106 年12月11日復││ │ │殘障理賠之程度,不予理賠而未│ 醫字第01211 號函檢附病歷資料││ │ │遂。 │ 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㈥第215 頁││ │ │ │ 至第219頁)。 ││ │ │ │四、澄清復健醫院107 年2 月21日復││ │ │ │ 醫字第01243 號函1 份(參見本││ │ │ │ 院卷宗㈨第149 頁)。 │├──┼───┼──────────────┼────────────────┤│12 │林文星│林文星於101年4月間,因工受傷│一、勞保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證││ │游雅雁│致左膝蓋骨膜破裂,於治療復健│ 人即被告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 │陳柔廷│期間,在醫院認識游雅雁,游雅│ 之證述或陳述。 ││ │鄭協順│雁向其宣稱由其代辦保險更快而│二、通訊監察譯文、林文星郵政儲蓄││ │ │且可以領更多,雙方遂簽訂委任│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客戶資││ │ │契約,由游雅雁為其代辦勞保給│ 料查詢、交易明細、蒐證照片6 ││ │ │付申請。游雅雁即教導林文星於│ 張、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 │ │就診時,當醫師扳動其腳部,需│ 鑑定意見(見警卷一第282-283 ││ │ │偽裝成痛苦狀,使不知情之醫師│ 頁、第296-311 頁)、勞工保險││ │ │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情形不符│ 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 │ │之左膝關節失能診斷證明書。該│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 │ │2 人明知林文星所受傷勢未達診│ 保險局103 年5 月28日保職核字││ │ │斷證明書所載程度,仍於103 年│ 第00000000000 號函(見警卷四││ │ │4 月30日推由游雅雁持該上開不│ 第424-428 頁)。 ││ │ │實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 年12││ │ │給付,致勞保局陷於錯誤,於 │ 月19日澄高字第1062963 號函檢││ │ │103 年6 月4 日給付13萬1,697 │ 附病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 │ │元予林文星,林文星再於103 年│ ㈥第7 頁、第35頁至第36頁)。││ │ │6 月5 日給付3 萬9 千元之佣金│四、澄清復健醫院106 年12月11日復││ │ │給游雅雁。 │ 醫字第01211 號函檢附病歷資料││ │ │ │ 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㈥第215 頁││ │ │ │ 、第220 頁至第222 頁)。 ││ │ │ │五、【備註】:被告林文星就其取得││ │ │ │ 犯罪所得13萬1,697 元部分,業││ │ │ │ 經全部清償予勞保局收受等情,││ │ │ │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7 ││ │ │ │ 月7 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 │ │ │ 號函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㈣││ │ │ │ 第202 頁)附卷可參。 │├──┼───┼──────────────┼────────────────┤│13 │賴銘│賴銘於100 年間某日因工受傷│一、告訴代理人簡志光、張正豐、楊││ │游雅雁│致第5 節尾椎骨斷裂,在醫院治│ 時、勞保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 │陳柔廷│療復健過程中取得國民公司宣傳│ 、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雅雁於警詢││ │鄭協順│單,遂主動聯絡游雅雁,雙方簽│ 、偵訊時之證述或陳述。 ││ │ │訂委任契約後由游雅雁為其代辦│二、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見警││ │ │各項保險給付申請。游雅雁遂教│ 卷一第317-320頁、第367-369頁││ │ │導賴銘於就診時須穿戴護具,│ 、原審卷四第286-297 頁)、中││ │ │拿柺杖,走路遲緩,腳不要抬太│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 │ │高,致診治醫師診斷錯誤,開立│ 申請書、同意書、壽險業履行個││ │ │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診斷證明書。│ 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申││ │ │該2 人明知賴銘所受傷勢未達│ 請各項保險給付應檢附文件一覽││ │ │診斷證明書所載程度,仍由游雅│ 表、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 │雁持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分別向│ 書2 紙、殘廢診斷書、理賠案件││ │ │下列保險公司、勞保局詐領保險│ 交查單、理賠調查報告書、國軍││ │ │金: │ 臺中總醫院103 年4 月28日醫中││ │ │⑴於103 年2 月19日向全球人壽│ 企管字第1030001711號函、病歷││ │ │ 公司申請理賠,致使全球人壽│ 摘要、澄清復健醫院病歷摘要- ││ │ │ 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 中國人壽保險專用、駕照影本、││ │ │ 7 月17日撥付81萬2,458 元之│ 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見警卷三││ │ │ 保險金予賴銘。 │ 第17-49 頁)、第一保險保險金││ │ │⑵於103 年2 月24日向第一產險│ 理賠申請書、診斷說明書、澄清││ │ │ 公司申請理賠,致使第一產險│ 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 │ │ 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賴銘乃│ 病歷資料、全法企業管理顧問有││ │ │ 於103 年6 月10日獲得撥付80│ 限公司調查報告、國軍臺中總醫││ │ │ 萬元,再於同年7 月21日獲得│ 院診斷證明書照片、保險金通知││ │ │ 撥付延滯利息1 萬7,753 元。│ 書、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 │ │⑶於103 年4 月21日向中國人壽│ 錄單、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見警││ │ │ 公司申請理賠,致使中國人壽│ 卷四第83-102頁)、全球人壽理││ │ │ 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 賠申請書(第1 次)、澄清復健││ │ │ 6 月16日撥付23萬7,397 元之│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球人壽││ │ │ 保險金給賴銘。 │ 理賠申請書(第2 次)、澄清復││ │ │⑷於103 年6 月17日向勞保局申│ 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信封影││ │ │ 請理賠,致使勞保局因而陷於│ 本、理賠調查報告表、全球人壽││ │ │ 錯誤,於103 年7 月3 日撥付│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合作││ │ │ 50萬3,250 元之保險給付予賴│ 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 │ │ 啟銘。 │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 ││ │ │嗣賴銘取得各項保險給付後,│ 000000 0000000號)、團體理賠││ │ │分別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精武│ 給付明細通知單(業務科聯)(││ │ │路麥當勞、太平新興路全家便利│ 見警卷三第205-224 頁)、勞工││ │ │商店及太原澄清復健醫院,交付│ 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 │所受領保險金之佣金共約70至75│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 │ │萬元現金予游雅雁,游雅雁即當│ 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3 日保職││ │ │場撕毀契約書第三聯。 │ 核字第103031017316號函(警卷││ │ │ │ 四第429- 432頁)。 ││ │ │ │三、國軍臺中總醫院106 年12月14日││ │ │ │ 醫中企管字第1060005666號函檢││ │ │ │ 附病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 │ │ │ ㈥第38頁至第115 頁)。 ││ │ │ │四、澄清復健醫院106 年12月11日復││ │ │ │ 醫字第01211 號函檢附病歷資料││ │ │ │ 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㈥第215 頁││ │ │ │ 、第223 頁至第226頁)。 ││ │ │ │五、澄清復健醫院107 年2 月21日復││ │ │ │ 醫字第01243 號函1 份(參見本││ │ │ │ 院卷宗㈨第149 頁)。 │├──┼───┼──────────────┼────────────────┤│14 │陳惠美│陳惠美於102 年3 月23日跌倒致│一、告訴代理人楊時、證人即共同被││ │游雅雁│左腳踝關節骨折,治療期間,游│ 告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陳柔廷│雅雁主動聯絡,表示能代為申請│ 或陳述。 ││ │鄭協順│保險給付,2 人簽訂委任契約後│二、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 │,游雅雁即為其安排至中國醫藥│ 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 │ │大學附設醫院看診,並教導陳惠│ 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26日保││ │ │美於就診時,假裝左踝關節無支│ 職核字第103031027180號函、委││ │ │撐力,無法彎曲,致不知情之醫│ 託契約書(見警卷一第176至178││ │ │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傷勢不│ 頁)。 ││ │ │符之診斷證明書。其2 人明知陳│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2││ │ │惠美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 月26日院醫事字第1060016643號││ │ │載之程度,仍推由游雅雁於103 │ 函檢附病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 │ │年9 月16日持上開不實之診斷證│ 卷宗㈥第205 頁、第209 頁至第││ │ │明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致│ 212頁)。 ││ │ │勞保局陷於錯誤,於103 年9 月│四、澄清綜合醫院106 年12月18日澄││ │ │26日核撥14萬零8 百元予陳惠美│ 高字第1060488 號函檢附病歷資││ │ │。陳惠美於103 年9 月30日前某│ 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㈥第282 ││ │ │日,在其住處給付4 萬2 千元之│ 頁至第309 頁)。 ││ │ │佣金給游雅雁。 │ │├──┼───┼──────────────┼────────────────┤│15 │邱秀丹│邱秀丹於102 年2 月16日因工作│一、告訴代理人陳炳憲、朱冬平、楊││ │游雅雁│受傷致右側足踝關節受傷,於就│ 時、勞工保險局科員許美惠、蘇││ │陳柔廷│診期間,得知國民公司可代為申│ 雅斐、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雅雁於││ │鄭協順│請保險金,遂與游雅雁聯絡,游│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陳述。 ││ │ │雅雁於103 年1 月27日與之簽訂│二、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367卷六第││ │ │委任契約後,即安排並陪同邱秀│ 123-124頁)、中國信託人壽保 ││ │ │丹澄清復健醫院就診,並教導邱│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給付申││ │ │秀丹於就診時穿戴不必要之護具│ 請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 │ │、拄柺杖及假裝難以彎曲,致不│ 明書、病歷摘要-中國信託人壽││ │ │知情之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 保險專用、交查聯繫單、委託保││ │ │實傷勢不符之診斷證明。該2 人│ 險公司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全││ │ │明知邱秀丹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 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 │ │明書所載程度,仍分別向下列保│ 書、同意調查暨授權聲明書、身││ │ │險公司或勞保局申請給付保險金│ 份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 │ │: │ 本、文件補全通知單、保險理賠││ │ │⑴邱秀丹於103年1月24日即向中│ 給付申請書、戶籍謄本、理賠給││ │ │ 信人壽申請保險理賠,嗣經游│ 付通知函暨明細表(見警卷三第││ │ │ 雅雁安排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 121 -135 頁)、國泰世華銀行││ │ │ 後,即持以向中信人壽公司行│ 交易明細表(見9923號偵卷B 第││ │ │ 使,致使中信人壽公司因而陷│ 351 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 │ 於錯誤,於103 年4 月8 日核│ 份有限公司傷害保險、健康保險││ │ │ 撥30萬元之保險金。 │ 暨旅遊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國││ │ │⑵復於103年4月2日持上開不實 │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 │ 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世紀產險公│ 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 │ 司申請理賠,游雅雁並偽裝邱│ 手術記錄摘要、澄清復健醫院病││ │ │ 秀丹本人與國泰世紀產險公司│ 歷資料、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 │ │ 調查員洽談保險事宜,致使上│ 證明書2 紙、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 │ 開保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 │ │ 103 年4 月22日核撥34萬元保│ 收據、國泰產險傷害險及健康險││ │ │ 險金予邱秀丹。 │ 調查報告書(跌倒致殘)、圖體││ │ │⑶再於103年5月20日以上開診斷│ 保險-PAG 理賠計畫書(見警卷││ │ │ 證明書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保│ 四第28-53頁)、國泰世華銀行││ │ │ 險理賠,亦由游雅雁偽裝邱秀│ 交易明細表(見9923號卷B 第 ││ │ │ 丹本人與該公司調查員洽談保│ 182 頁)、全球人壽團體理賠給││ │ │ 險事宜,致使上開保險公司因│ 付明細通知單(業務科聯)、理││ │ │ 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8 月13│ 賠申請書、委任書、委託契約書││ │ │ 日核付3 萬元之保險金。 │ 、勞務給付內容同意書、澄清復││ │ │⑷該2 人於103 年8 月29日向勞│ 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 紙(見││ │ │ 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後,另於 │ 警卷三第225-233 頁)、澄清復││ │ │ 103 年10月3 日由游雅雁以前│ 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勞動部││ │ │ 開方式安排並陪同邱秀丹至澄│ 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0日保職││ │ │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並│ 核字第103031025383號函、勞工││ │ │ 利用前揭方式致使不知情之醫│ 失能給付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 │ 師診斷錯誤,另行開立與真實│ 、存摺影本(見偵9367號卷六第││ │ │ 傷勢不符之診斷證明書,致使│ 125 -130頁)。 ││ │ │ 勞保局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三、國軍臺中總醫院106 年12月14日││ │ │ 年10月2 日核撥4 萬5 千6 百│ 醫中企管字第1060005666號函檢││ │ │ 元之保險給付。邱秀丹並於收│ 附病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 │ │ 受各該保險金後3 日內,將佣│ ㈥第38頁、第116 頁至第154 頁││ │ │ 金27萬元給付予游雅雁。 │ )。 ││ │ │ │四、澄清復健醫院107 年2 月21日復││ │ │ │ 醫字第01243 號函1 份(參見本││ │ │ │ 院卷宗㈨第149 頁)。 │├──┼───┼──────────────┼────────────────┤│16 │蔣奇孟│蔣奇孟於102 年11月18日因工作│一、告訴代理人林彥旻、證人即共同││ │游雅雁│受傷致左腿骨折,於103 年6 、│ 被告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陳柔廷│7 月間就診期間在醫院認識游雅│ 述或陳述。 ││ │鄭協順│雁,2 人遂簽訂委任契約,由游│二、宏泰人壽理賠申請書、澄清復健││ │ │雅雁幫蔣奇孟安排及陪同看診,│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查證報告││ │ │並教導其就診時,需持柺杖、佯│ 表、醫務報告回覆表、申訴書、││ │ │裝腳的活動角度較小等比實際狀│ 理賠審查甲表、宏泰人壽致蔣奇││ │ │況更嚴重病況,致使不知情看診│ 孟函(見警卷三第236-244頁) ││ │ │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情形│三、澄清復健醫院106 年12月11日復││ │ │不符之診斷證明書。2 人明知蔣│ 醫字第01211 號函檢附病歷資料││ │ │奇孟所受傷勢未達上開診斷證明│ 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㈥第215 頁││ │ │書所載程度,仍由游雅雁於103 │ 、第227 頁至第231 頁)。 ││ │ │年7 月9 日持該不實診斷證明書│四、澄清復健醫院107 年2 月21日復││ │ │,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殘障理賠│ 醫字第01243 號函1 份(參見本││ │ │,惟未獲理賠而未遂。 │ 院卷宗㈨第149 頁)。 │├──┼───┼──────────────┼────────────────┤│17 │黎吉雄│黎吉雄於101 年2 月10日因車禍│一、勞工保險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 │游雅雁│致右膝右腳踝受傷,復於同年12│ 、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雅雁於警詢││ │陳柔廷│月間因工受傷,致右小腿及右踝│ 、偵訊時之證述或陳述。 ││ │鄭協順│骨折。治療期間,游雅雁主動與│二、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367卷六第││ │ │其聯絡,表示能代為申請保險給│ 147 頁)、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 │ │付,2 人簽訂委任契約後,游雅│ 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 │ │雁即安排及陪同至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 │ │就診,且教導黎吉雄於就診時,│ 年7 月2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 ││ │ │腳彎曲角度及幅度不能太大,致│ 2490號函(見警卷四第438-440 ││ │ │不知情之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 頁)。 ││ │ │真實病情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其│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 │2 人明知黎吉雄所受傷勢未達診│ 105 年7 月18日(105 )光醫事││ │ │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推由游│ 字第00203 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 │ │雅雁於103 年7 月1 日持該上開│ 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㈣第156 頁││ │ │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保險理│ 至第170頁)。 ││ │ │賠,致勞保局陷於錯誤,於103 │四、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 │年7 月21日核撥8 萬40元予黎吉│ 107 年3 月7 日(107 )光醫事││ │ │雄。黎吉雄於收到保險金後3 至│ 字第00065 號函1 份(參見本院││ │ │5 日內某日,在光田綜合醫院交│ 卷宗㈨第143 頁至第144 頁)。││ │ │付2 萬4 千之佣金元給游雅雁。│ │├──┼───┼──────────────┼────────────────┤│18 │謝秉燊│謝秉燊(原名謝秉橙)於102 年│一、告訴代理人邱志偉、證人即共同││-A │(原名│9 月26日因工受傷致左腳左脛骨│ 被告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謝秉橙│骨折。治療期間,透過國民公司│ 述或陳述。 ││ │) │宣傳單與游雅雁聯絡,2 人即簽│二、結案工作底稿、南山人壽保險金││ │游雅雁│訂委任契約,委由游雅雁代為申│ 申請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 │陳柔廷│請保險理賠,游雅雁遂於103 年│ 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病歷摘要││ │鄭協順│8 月26日,為謝秉燊安排及陪同│ -南山人壽保險專用、臺中銀行││ │ │其前往澄清復健醫院就診,並教│ 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 │導謝秉燊於就診時,腳彎曲角度│ 、理賠事故確認書(本人)、調││ │ │及幅度不能太大,致診治醫師診│ 查件之調查事項彙總表、投資型││ │ │斷錯誤,開立與真實情形不符之│ 保險要保書(見警卷三第275 ││ │ │診斷證明書。其2 人明知謝秉燊│ -291頁)。 ││ │ │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程│ ││ │ │度,仍由游雅雁持該不實診斷證│ ││ │ │明書,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 ││ │ │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於 │ ││ │ │103 年9 月3 日核撥30萬1,808 │ ││ │ │元給謝秉燊。謝秉燊再於不詳時│ ││ │ │、日給付約定佣金約保險金額3 │ ││ │ │成即3 萬元給游雅雁。 │ │├──┼───┼──────────────┼────────────────┤│18 │謝秉燊│謝秉燊(原名謝秉橙)另單獨意│一、告訴代理人邱志偉、簡志光、勞││-B │(原名│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 工保險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 │謝秉橙│間、地點,向如下所示之保險公│ 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雅雁於警詢、││ │) │司申請保險給付: │ 偵訊時之證述或陳述。 ││ │ │⑴於103年8月27日某時,持上開│二、蒐證照片數張(見警卷一第384 ││ │ │ 澄清復健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頁、原審卷五第74-84 頁)、中││ │ │ 書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理賠,│ 國人壽理賠申請書、澄清復健醫││ │ │ 嗣為該公司側錄蒐證到謝秉燊│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 │ │ 行走自如,要求前往臺中榮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 │ │ 總醫院看診補提診斷書後,認│ 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殘廢診斷││ │ │ 為有異而未予理賠,而未遂。│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殘廢診斷書││ │ │⑵另於103年11月13日前往就診 │ 各1 份、理賠調查報告書(見偵││ │ │ ,利用之前游雅雁教導方式欺│ 9367號卷六第423-445 頁)、勞││ │ │ 瞞醫師,致使醫師診斷錯誤,│ 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26日││ │ │ 開立與真實情形不符之勞工保│ 保職簡字第103031033657號函、││ │ │ 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再自行持│ 勞工失能給付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 │ 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 收據、勞工保險(見偵9367卷六││ │ │ 申請理賠,惟因謝秉燊積欠保│ 第166-167 頁)。 ││ │ │ 險費,遭拒絕理賠而未遂。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6 月30日││ │ │ │ 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022號函檢││ │ │ │ 附病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 │ │ │ ㈢第39頁至第45頁)。 ││ │ │ │四、臺中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23日││ │ │ │ 中榮醫企字第1074200604號函1 ││ │ │ │ 份(參見本院卷宗㈨第159 頁)││ │ │ │ 。 │├──┼───┼──────────────┼────────────────┤│19 │游本士│游本士於102年2月10日因車禍致│一、告訴代理人賴誌遠、證人即共同││ │游雅雁│右腳膝蓋及腳踝受傷,於就診期│ 被告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陳柔廷│間知悉國民公司可代辦保險,遂│ 述或陳述。 ││ │鄭協順│與游雅雁聯絡,雙方簽訂委任契│二、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367號卷三││ │ │約後,先於102年3月4日向新光 │ 第16-39 頁)、汽車險理賠案理││ │ │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嗣游雅│ 算書(任意險)、汽車理賠案初││ │ │雁即為其安排及偽裝為其女兒多│ 步記錄暨理算書、個人資料蒐集││ │ │次陪同看診,並教導游本士拄柺│ 告知事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 │杖、假裝不能彎曲,走路緩慢等│ 付理算明細表、駕照影本、照片││ │ │較實際狀況更嚴重之病況,致不│ 2 張、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 │知情之醫師誤開立與真實病情不│ 手術記錄、骨科部診療記錄、復││ │ │符之診斷證明書。2人明知游本 │ 健醫學科診療記錄、同意查閱病││ │ │士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 歷聲明書、同意複檢聲明書、汽││ │ │之程度,仍推由游雅雁持該上開│ 車險索賠理算書(任意險)、新││ │ │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新光產險公│ 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 │ │司申請理賠,致新光產險公司陷│ 請書、汽車理賠按處理記錄表、││ │ │於錯誤,於103年6月9日核撥27 │ 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道路交通││ │ │萬元之保險金予游本士。游本士│ 事故現場圖、駕照影本、機車駕││ │ │乃於103年6月11日,在彰化基督│ 駛人查詢、給付理算說明員生醫││ │ │教醫院交付8萬1,000元之佣金給│ 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彰化基督││ │ │游雅雁。 │ 教醫院診斷書、理賠資料(見警││ │ │ │ 卷四第291-334 頁)。 ││ │ │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 │ │ 督教醫院105 年7 月5 日105 彰││ │ │ │ 基醫事字第1050700023號函檢附││ │ │ │ 病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㈢││ │ │ │ 第46頁至第152頁)。 ││ │ │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 │ │ 督教醫院107 年2 月28日107 彰││ │ │ │ 基醫事字第1070200063號函(參││ │ │ │ 見本院卷宗㈨第137 頁)。 │├──┼───┼──────────────┼────────────────┤│20 │蔡泗川│蔡泗川於98年間因跌倒致腰椎股│一、告訴代理人邱志偉、證人即共同││ │游雅雁│第4 、5 節受傷,於就診時收受│ 被告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陳柔廷│游雅雁發送之國民公司傳單,並│ 述或陳述。 ││ │鄭協順│表示可代辦申請「更優渥」的保│二、南山人壽理賠通知書、理賠審查││ │ │險理賠,2 人遂簽訂契約,而委│ 表、保險金申請書、同意查詢暨││ │ │任國民公司為其申請保險理賠,│ 授權聲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 │並由游雅雁為其安排、陪同看診│ 證明書、調查件之調查事項彙總││ │ │,並教導蔡泗川看診時假裝腰無│ 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 │法挺直,彎曲到一定角度,就要│ 病歷摘要、理賠案件會簽單、理││ │ │向醫師表示疼痛等較實際狀況更│ 賠歷史明細表(見警卷三第308 ││ │ │嚴重之病況,致不知情診療醫師│ -318頁、第338-352 頁)、101 ││ │ │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情形不符│ 年6 月7 日0966號委託契約書2 ││ │ │之診斷證明書。2 人明知上開蔡│ 紙、102 年2 月19日存證信函影││ │ │泗川所受傷勢未達上開診斷證明│ 本2 紙、101 年10月2 日診斷書││ │ │書所載之程度,仍由游雅雁持該│ (訴訟)(見偵224 號卷第29-3││ │ │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南山人壽│ 3 頁)。 ││ │ │公司申請理賠,致南山人壽公司│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 │陷於錯誤,於102 年2 月19日核│ 105 年8 月16日(105 )光醫事││ │ │撥51萬6,318 元給蔡泗川。惟蔡│ 字第10500657號函檢附病歷資料││ │ │泗川與國民公司因給付佣金糾紛│ 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㈤第82頁至││ │ │,迄今尚未給付佣金。 │ 第107頁)。 │├──┼───┼──────────────┼────────────────┤│21 │翁國斐│翁國斐於100 年間某日,因工受│一、勞工保險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 │薛富祥│傷致左手腕粉碎性骨折,於就診│ 、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富祥於警詢││ │祝湘芸│期間,知悉國民公司業務員薛富│ 、偵訊時之證述或陳述。 ││ │鄭協順│祥能代為申請保險給付,2 人乃│二、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 │簽訂委任契約,薛富祥即安排翁│ 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 │ │國斐並陪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動部勞工保險局100 年12月14日││ │ │院就診,並教導翁國斐就診時佯│ 保給核字第103031036686號函(││ │ │裝手指完全不能動等較實際病況│ 見警卷四第441-442 頁)、筆記││ │ │嚴重之病徵,致不知情之醫師誤│ 本影本4 頁(見偵9367號卷六第││ │ │開立與真實病情不符之診斷證明│ 232 頁)。 ││ │ │書。其2 人明知翁國斐所受傷勢│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 年12月││ │ │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 12日桃醫醫行字第1061913589號││ │ │推由薛富薛於100 年11月15日持│ 函檢附病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 │ │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 卷宗㈥第311 頁至第328頁)。 ││ │ │申請理賠,致勞保局陷於錯誤,│四、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 年2 月││ │ │於100 年12月14日核撥26萬8,80│ 26日桃醫醫字第1071902251號函││ │ │0 元予翁國斐。翁國斐再於100 │ 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㈨第151 頁││ │ │年12月底某日,給付9 萬元之佣│ )。 ││ │ │金給薛富祥。 │ │├──┼───┼──────────────┼────────────────┤│22 │楊建興│楊建興於102 年8 、9 月間因車│一、勞工保險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 │祝湘芸│禍致頭部受傷,接受手術後,由│ 、證人即共同被告祝湘芸於警詢││ │鄭協順│友人介紹認識祝湘芸,雙方簽訂│ 、偵訊時證述或陳述。 ││ │ │委任契約後,祝湘芸即安排並陪│二、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 │同至臺北慈濟醫院就診,並教導│ 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 │ │楊建興做心理測驗時要故意答錯│ 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7 日││ │ │,但不能全錯,並要裝的懵懵懂│ 保職核字第103031008250號函(││ │ │懂,致不知情之醫師診斷錯誤,│ 見警卷四第443-444 頁)、通聯││ │ │開立與真實病情不符之診斷證明│ 資料(見偵9367號卷六第279-28││ │ │書。其2 人明知楊建興所受傷勢│ 0 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 │ │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 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領款││ │ │推由祝湘芸於103 年3 月24日持│ 收據、汽車險理賠處理經過紀錄││ │ │該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勞保│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 │局申請理賠,致勞保局陷於錯誤│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於103 年4 月7 日核撥29萬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4,800 元予楊建興。嗣楊建興於│ 汽車保險承保車輛肇事查案及追││ │ │103 年4 月8 日匯款8 萬8,440 │ 償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元之佣金給祝湘芸。 │ 告表、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 │ │ │ 結果、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 │ │ │ 調解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 │ │ 醫院臺北分院身心醫學科心裡衡││ │ │ │ 鑑申請單、診斷證明書3 紙(見││ │ │ │ 偵9367號卷六第284-290 頁)。││ │ │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 │ │ 醫院106 年12月15日慈新醫文字││ │ │ │ 第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份││ │ │ │ (參見本院卷宗㈥第330 頁至第││ │ │ │ 379頁)。 │├──┼───┼──────────────┼────────────────┤│23 │林博憲│林博憲於102 年6 月23日不慎跌│一、告訴代理人王勝志、勞工保險局││ │陳韻茹│倒致左踝關節骨折,因在醫院見│ 科員許美惠、蘇雅斐、證人即共││ │鄭協順│到國民公司傳單,而主動與陳韻│ 同被告陳韻茹於警詢、偵訊時之││ │ │茹聯絡,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後,│ 證述或陳述。 ││ │ │陳韻茹遂安排並陪同林博憲就診│二、富邦產險個人理賠申請書、雲林││ │ │,且教導其於就診時如醫師要求│ 縣臺西鄉公所103年2月25日臺鄉││ │ │抬腳,則動動腳指即可,不要抬│ 社字字第1030002577號函、診斷││ │ │腳,致診治醫師診斷錯誤,開立│ 證明書、富邦產險殘廢評估暨醫││ │ │與真實病情不符之診斷證明書。│ 療諮詢表、初(覆)核報告書、││ │ │2 人明知林博憲受傷勢未達上開│ 交通違規查詢、理賠給付通知單││ │ │診斷證明書程度,仍申請下列理│ (見警卷四第185-193頁)、勞 ││ │ │賠: │ 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 │⑴陳韻茹於103 年2 月27日持上│ 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 │ │ 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富邦產險│ 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14日保職││ │ │ 公司申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 核字第103031019965號函(見警││ │ │ 錯誤,於103 年3 月21日核撥│ 卷四第455-457頁)。 ││ │ │ 15萬元予林博憲。林博憲乃於│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 │ │ 103 年7 月11日交付佣金4 萬│ 醫院106 年12月14日(106 )長││ │ │ 5 千元給陳韻茹。 │ 庚院雲字第00262 號函檢附病歷││ │ │⑵由陳韻茹於103 年7 月10日持│ 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㈥第 ││ │ │ 上開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 381 頁至第417頁)。 ││ │ │ 失能給付,致勞保局陷於錯誤│四、【備註】:被告林博憲就其取得││ │ │ ,林博憲於103 年8 月14日獲│ 如附表一編號23⑵部分犯罪所得││ │ │ 得核撥12萬8 千元後,於103 │ 12萬8 千元部分,業與勞保局於││ │ │ 年8 月15日,在其住處,交付│ 104 年7 月13日達成調解等情,││ │ │ 佣金3 萬8 千元給陳韻茹。 │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7 ││ │ │ │ 月13日解程序筆錄1 份(參見原││ │ │ │ 審卷宗㈢第62頁)附卷可參。 │├──┼───┼──────────────┼────────────────┤│24 │林枝本│林枝本於102 年4 月2 日因車禍│一、告訴代理人簡志光、張正豐、證││ │陳韻茹│致右脛股骨折、右腳踝關節骨折│ 人即共同被告陳韻茹於警詢、偵││ │鄭協順│、左鎖股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 訊時之證述或陳述。 ││ │ │。因在醫院見到國民公司的傳單│二、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 │,而主動與陳韻茹聯絡,2 人簽│ 金申請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 │訂委任契約後,陳韻茹遂安排並│ 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 │ │陪同就診,且教導林枝本於就診│ 明書、保險公司病歷摘要查詢表││ │ │時如醫師要求抬腳,則動動腳指│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 │即可,不要抬腳,致診治醫師診│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資││ │ │斷錯誤,開立與真實病情不符之│ 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 │診斷證明書。2 人明知林枝本傷│ 登記聯單、理賠審核通知書(見││ │ │勢未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程度│ 警卷三第80-86頁)、第一保險 ││ │ │,仍由陳韻茹持該不實診斷證明│ 保險金理賠申請書、戴德森醫療││ │ │書,分別於102 年5 月23日、10│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 │2 年10月25日向⑴中國人壽公司│ 明書2紙、X光照片5張、全法企 ││ │ │、⑵第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調查報告、││ │ │,而均施用詐術,惟均遭拒絕理│ 身份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 │賠而未遂。 │ 本、傷害險明細查詢、嘉義縣警││ │ │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 │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 │ 汽(機)車肇事查案證明單、道││ │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 │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 │ │ │ 年1月16日一產個理字第0000000││ │ │ │ 號函、付款通知書(見警卷四第││ │ │ │ 103-138頁)、復康巴士、電動 ││ │ │ │ 車(輪椅)收據、診斷證明書(││ │ │ │ 見原審卷一第300-305 頁;警卷││ │ │ │ 三第103頁至第130頁)。 ││ │ │ │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 │ │ 醫院106 年12月18日戴德森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料1 份││ │ │ │ (參見本院卷宗㈦第2 頁至第 ││ │ │ │ 584 頁)。 │├──┼───┼──────────────┼────────────────┤│25 │林秋錫│林秋錫於102 年5 月20日因車禍│一、告訴代理人郭瓊瑩、勞工保險局││ │陳韻茹│致右手臂骨折,經友人介紹認識│ 科員許美惠、蘇雅斐、證人即共││ │鄭協順│陳韻茹,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後,│ 同被告陳韻茹於警詢、偵訊時之││ │ │陳韻茹即安排並陪同至雲林長庚│ 證述或陳述。 ││ │ │紀念醫院就診,並教導林秋錫於│二、臺灣人壽團體險/旅平險保險金 ││ │ │就診時不要將手臂伸直,盡量彎│ 申請書、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 │ │曲一點,致不知情之醫師誤開立│ 認授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 │ │與真實病情不符之診斷證明書。│ 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 │ │其2 人明知林秋錫所受傷勢未達│ 用收據、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 │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分別│ 錄、出院病歷摘要、長庚紀念醫││ │ │向下列保險公司及勞保局申請保│ 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X光 ││ │ │險理賠: │ 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臺灣人壽││ │ │⑴推由陳韻茹於103 年2 月19日│ 調查報告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 │ │ 持該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 -保戶(見警卷三第144-168頁)││ │ │ 臺灣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48││ │ │ 致該公司陷於錯誤,於103 年│ 月4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 0││ │ │ 3 月17日核撥30萬元予林秋錫│ 號函、勞工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 │ │ 。陳韻茹於林秋錫取得保險金│ 付收據、失能診斷書、雲林長庚││ │ │ 後約1 週內某日,於不詳地點│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9367││ │ │ 向林秋錫收取9 萬元之佣金。│ 號卷344-346 頁)。 ││ │ │⑵陳韻茹復於103 年7 月24日持│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 │ │ 該上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醫院105 年7 月5 日(105 )長││ │ │ 向勞保局申請保險失能給付,│ 庚院雲字第00143 號函檢附病歷││ │ │ 致勞保局陷於錯誤,於103 年│ 資料(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53 頁││ │ │ 8 月4 日核撥22萬9,032 元予│ 至第261 頁) ││ │ │ 林秋錫。林秋錫取得上開金額│ ││ │ │ 後,於1 週內某日,在不詳地│ ││ │ │ 點給付陳韻茹6 萬8 千7 百元│ ││ │ │ 之佣金。 │ │├──┼───┼──────────────┼────────────────┤│26 │鄭美玲│鄭美玲於100 年12月3 日因車禍│一、告訴代理人王勝志、勞工保險局││ │陳韻茹│致左腳踝骨頭裂開,於就診期間│ 科員許美惠、蘇雅斐、證人即共││ │鄭協順│,陳韻茹主動向其聯絡,表示能│ 同被告陳韻茹於警詢、偵訊時之││ │ │代為申請保險給付,2 人簽訂委│ 證述或陳述。 ││ │ │任契約後,陳韻茹即為鄭美玲安│二、汽(機)車理賠申請書、道路交││ │ │排至天主教若瑟醫院就診,並教│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方照││ │ │導其就醫時,腳踝活動角度不要│ 片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太大,醫師如要求其腳翹起來則│ 圖、調解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若││ │ │不要配合,致不知情之醫生診斷│ 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富邦產險醫││ │ │錯誤,開立與真實病情不符之診│ 療諮詢表、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 │ │斷證明書。2 人明知鄭美玲所受│ 1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 │ │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 函、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 │ │,仍分別向下列保險公司及勞保│ (見警卷四第193-213頁)、勞 ││ │ │局申請保險理賠: │ 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 │⑴推由陳韻茹於102 年4 月1 日│ 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 │ │ 持該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 部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11日保給││ │ │ 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見警││ │ │ 致該公司陷於錯誤,於102 年│ 卷四第460-461頁)。 ││ │ │ 5 月22日及同年8 月20日,共│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 │ 核撥21萬3,650 元予鄭美玲。│ 院105 年8 月4 日若瑟事字第 ││ │ │ 鄭美玲於取得保險金後數日內│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 │ │ 某時,於其住處給付3 成之佣│ 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㈤第1 頁至││ │ │ 金給陳韻茹。 │ 第72頁)。 ││ │ │⑵陳韻茹復於102 年6 月14日持│四、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 │ 該上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院107 年4 月27日若瑟事字第 ││ │ │ 向勞保局申請保險失能給付,│ 00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本院││ │ │ 致勞保局陷於錯誤,於102 年│ 卷宗㈩第20之2 頁)。 ││ │ │ 7 月11日核撥14萬7,200 元予│ ││ │ │ 鄭美玲。鄭美玲取得上開金額│ ││ │ │ 後,於數日內某時,在其住處│ ││ │ │ 給付3 成之佣金給陳韻茹。 │ │└──┴───┴──────────────┴────────────────┘附表二: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主文 │├──┼────┼───────┼───────┼──────────────┤│1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39 條之│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所示 │4 第1 項第2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2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2 │修正前刑法第 │鄭協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所示 │339 條第1 項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3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39 條之│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所示 │4 第1 項第2 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4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4 │修正前刑法第33│鄭協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 │所示 │9 條第3 項、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1 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 │├──┼────┼───────┼───────┼──────────────┤│5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5 │修正前刑法第33│鄭協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所示 │9 條第1 項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6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6 │刑法第339 條之│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所示 │4 第1 項第2 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7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7 │刑法第339 條之│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所示 │4 第1 項第2 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8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8 │修正前刑法第 │鄭協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⑴所示 │339 條第1 項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如附表一編號8 │修正前刑法第 │鄭協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 │⑵所示 │339 條第3 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第1 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9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9 │修正前刑法第33│鄭協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 │所示 │9 條第3 項、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1 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0 │侯膺傑 │如附表一編號10│修正前刑法第 │侯膺傑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⑴ │ │⑴所示 │339 條第3 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 │如附表一編號10│刑法第339 條第│侯膺傑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⑵ │ │⑵所示 │3 項、第1 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 │如附表一編號10│刑法第339 條第│侯膺傑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⑶ │ │⑶所示 │3 項、第1 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 │如附表一編號10│刑法第339 條第│侯膺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⑷ │ │⑷所示 │1 項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 │如附表一編號10│刑法第339 條第│侯膺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⑸ │ │⑸所示 │1 項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11│修正前刑法第33│鄭協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 │所示 │9 條第3 項、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1 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12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12│修正前刑法第33│鄭協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林文星 │所示 │9 條第1 項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林文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13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13│刑法第339 條之│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⑴ │賴銘 │⑴所示(按係於│4 第1 項第2 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刑法修正後即10│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3 年7 月17日撥├───────┼──────────────┤│ │ │款) │刑法第339 條第│賴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1 項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肆││ │ │ │ │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13 │ │如附表一編號13│修正前刑法第 │鄭協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⑵ │ │⑵所示 │339 條第1 項 │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賴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3 │ │如附表一編號13│修正前刑法第 │鄭協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⑶ │ │⑶所示 │339 條第1 項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賴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13 │ │如附表一編號13│刑法第339 條之│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⑷ │ │⑷所示 │4 第1 項第2 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賴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1 項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14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14│刑法第339 條之│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所示 │4 第1 項第2 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15│修正前刑法第 │鄭協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⑴ │ │⑴所示 │339 條第1 項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5 │ │如附表一編號15│修正前刑法第 │鄭協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⑵ │ │⑵所示 │339 條第1 項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5 │ │如附表一編號15│刑法第339 條之│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⑶ │ │⑶所示 │4 第1 項第2 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 │ │(按係於刑法修│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正後於103 年8 │ ││ │ │ │月13日撥款) │ │├──┤ ├───────┼───────┼──────────────┤│15 │ │如附表一編號15│刑法第339 條之│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⑷ │ │⑷所示 │4 第1 項第2 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16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16│刑法第339 條之│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所示 │4 第2 項、第1 │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項第2 款 │ │├──┼────┼───────┼───────┼──────────────┤│17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17│刑法第339 條之│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所示 │4 第1 項第2 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18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18│刑法第339 條之│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A │謝秉燊(│-A 所示 │4 第1 項第2 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原名謝秉│ ├───────┼──────────────┤│ │橙) │ │刑法第339 條第│謝秉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 項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 │ │ │ │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18-│謝秉燊(│如附表一編號18│刑法第339 條第│謝秉燊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B⑴ │原名謝秉│-B ⑴所示 │3 項、第1 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橙)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如附表一編號18│ │謝秉燊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B ⑵│ │-B ⑵所示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19│修正前刑法第33│鄭協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所示 │9 條第1 項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20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20│修正前刑法第33│鄭協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蔡泗川 │所示 │9 條第1 項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蔡泗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叁佰││ │ │ │ │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21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21│修正前刑法第33│鄭協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薛富祥 │所示 │9 條第1 項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薛富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 │。 │├──┼────┼───────┼───────┼──────────────┤│22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22│修正前刑法第33│鄭協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所示 │9 條第1 項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23│修正前刑法第 │鄭協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⑴ │林博憲 │⑴所示 │339 條第1 項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林博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3 │ │如附表一編號23│刑法第339 條之│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 │ │⑵所示 │4 第1 項第2 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林博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 項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24│修正前刑法第 │鄭協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⑴ │ │⑴所示 │339 條第3 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第1 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4 │ │如附表一編號24│修正前刑法第 │鄭協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⑵ │ │⑵所示 │339 條第3 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第1 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25│修正前刑法第 │鄭協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⑴ │ │⑴所示 │339 條第1 項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5 │ │如附表一編號25│刑法第339 條之│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 │ │⑵所示 │4 第1 項第2 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6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26│修正前刑法第 │鄭協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⑴ │ │⑴所示 │339 條第1 項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6 │ │如附表一編號26│修正前刑法第 │鄭協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⑵ │ │⑵所示 │339 條第1 項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權人 │├──┼───────────────┼───┼────────┤│1 │亞太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2 枚、│1支 │被告游雅雁所有 ││ │門號:0000-000000 、0987 │ │ ││ │-98936 6) │ │ │├──┼───────────────┼───┼────────┤│2 │OKWAP 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枚│1支 │另案被告徐晨瑜所││ │、門號:0000-000000 ) │ │有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