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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永乾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施驊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永乾為高克邦之舅舅,高克邦於民國92年前某時,因徐永乾之要求而擔任一潔專業捲門有限公司(下稱一潔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徐永乾,高克邦之印章及一潔公司印章平時均由徐永乾保管。詎徐永乾因該一潔公司新進業務員呂宏興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辦理貸款以向裕新汽車公司購買汽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2年11月10日,在苗栗縣裕新汽車公司苗栗營業所內,未經高克邦同意而冒用高克邦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高克邦」之署押2枚、盜用高克邦之印章蓋印印文2枚、盜用一潔公司印章蓋印印文1枚,以上開方式偽造一潔公司、高克邦為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並將本票遞交予南山人壽公司之對保人員,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一潔公司及高克邦。嗣因一潔公司未依約繳納貸款,南山人壽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同時交付上開本票,裕融公司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對高克邦強制執行,經高克邦以簽名係遭偽造及印章非本人所蓋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同院以103年度板簡字第126號判決裕融公司敗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永乾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此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不法或不當情況,認據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此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法取得者,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乾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63頁),且據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買車子本來是呂宏興想要來做業務,他一直說沒有車子不方便,而呂宏興也說這台車是他私人的財產,也就是簽立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是買車來給呂宏興當私人財產。..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高克邦」的名字、印章都是我簽、蓋的,我是為了買車才簽發該本票,此部分並非一潔公司業務範圍,被害人高克邦沒有同意我做這些事情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26號影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榮光於偵訊之指訴(見偵卷第27頁)、證人即被害人高克邦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相符,復有刑事告訴狀所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0頁)、一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⑴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

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3 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

⑵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⑶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⑷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2 款規定:「追

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②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②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⑸至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條文為:「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文字上雖有不同,惟僅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⑹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處斷。

⒉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前述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高克邦署名2 枚、盜用高克邦印章蓋印印文2 枚、盜用一潔公司印章蓋印印文1 枚之行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一潔公司、高克邦名義之本票,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一潔公司、高克邦之個人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述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高克邦」之署名,並盜蓋「高克邦」及「一潔專業捲門有限公司」印章等情,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僅載明「被告係偽造高克邦為本票發票人之有價證券」,漏未載明偽造一潔公司為本票發票人部分,惟依起訴意旨整體觀之,應認被告偽造一潔公司為本票發票人部分,仍在起訴範圍之內,且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偽造本票發票人為「高克邦」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判,附此敘明。

⒊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經查,被告於法院審理本案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故意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於本案雖事前未經被害人高克邦同意、亦非基於一潔公司業務之目的,而在系爭本票上偽造高克邦署名及盜蓋高克邦、一潔公司印章,然其動機係因辦理貸款所需、未詳加思索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相較,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況其嗣後有陸續償還部分貸款,足見被告犯行造成之危害不大。參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難免有情輕罰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末按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呂宏興為發票人之部分因屬真正,自不應予沒收,然發票人為「一潔專業捲門有限公司」、「高克邦」之部分係被告所偽造,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該本票有關「一潔專業捲門有限公司」、「高克邦」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發票人為「一潔專業捲門有限公司」、「高克邦」部分,各有被告偽造之「高克邦」署押1枚(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因本判決已將關於偽造「一潔專業捲門有限公司」、「高克邦」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上開偽造之署押共2枚,重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該本票發票人為一潔公司部分,盜用「高克邦」印章蓋印印文1枚、「一潔專業捲門有限公司」印章蓋印印文1枚,於該本票發票人為「高克邦」部分,盜用「高克邦」印章蓋印印文1枚(詳如附表之「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因均屬真正,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敘明被告同時偽造一潔公司、高克邦名義之本票,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一潔公司、高克邦之個人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本案係因辦理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被害人高克邦、一潔公司、告訴人裕融公司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家中無人需扶養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高克邦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一潔專業捲門有限公司」、「高克邦」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並敘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予以減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堪認允當。被告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就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於104年9月21日曾委託律師發函告訴人裕融公司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8萬4287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非被告無和解之意。準此,足見被告絕非如原審所認拒絕後續賠償事宜,原審未予詳查上情,不予被告緩刑恩典,自有違誤云云。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且於本案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亦曾於104年9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告訴人裕融公司表示願以28萬4287元與告訴人和解,有正誠法律事務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目前靠打零工賺錢,每月收入固不一定,仍有2萬多元或3萬元,家中沒有人需要被告扶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據此可知被告尚非無資力可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被告始終僅止於言詞表示,迄仍未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取得其諒解,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除侵害執票人裕融公司之個人法益外,更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顯然被告未因本案偵、審及科刑程序而知所警惕,其所受科刑宣告未能策其自新,自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是原審認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而不予宣告緩刑,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審不予宣告緩刑有違誤,並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乾為向南山人壽辦理貸款以向裕新公司購買汽車,未經高克邦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高克邦之印章及一潔公司印章,於92年11月10日,在苗栗縣裕新汽車苗栗營業所內,於「車輛動產抵押暨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等文件上,接續偽造「高克邦」之署名,並盜蓋高克邦之印章,復冒用一潔公司負責人高克邦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高克邦」之署押

2 枚、盜用高克邦之印章蓋印印文2 枚、盜用一潔公司印章蓋印印文1 枚,以上開方式偽造一潔公司、高克邦為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後,遞交南山人壽之對保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一潔公司及高克邦(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據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前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經查:㈠按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如依牽連犯關係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之輕罪,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論罪時,應於該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說明因檢察官以一訴主張該輕罪與重罪合屬裁判上一罪,故僅應就重罪部分於主文諭知罪刑,就輕罪部分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免訴之理由,始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目的在擔保其向南山人壽之貸款,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並據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前述),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倘後兩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詳如後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應僅就追訴權時效未完成之部分於主文諭知罪刑,就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被告自行為時(92年11月10日)至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103 年10月15日,此見偵卷第5 頁之刑事告訴狀上蓋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顯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車輛動產抵押暨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等文件上,接續偽造「高克邦」之署名,並盜蓋高克邦及一潔公司之印章,然此部分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不另為免訴諭知,即無主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附表】┌─────┬──────┬────┬────┬────────┬──────────┐│偽造之項目│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本票 │92年11月17日│新臺幣 │一潔公司│①發票人一潔公司│①發票人一潔公司部分││ │ │69萬元 │高克邦 │部分,偽造「高克│,盜蓋「高克邦」印文││ │ │ │呂宏興 │邦」署押1 枚。 │1 枚、「一潔專業捲門││ │ │ │ │②發票人高克邦部│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分,偽造「高克邦│②發票人高克邦部分,││ │ │ │ │」署押1枚。 │盜蓋「高克邦」印文1 ││ │ │ │ │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