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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添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 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添裕犯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賴炳滿育有賴添裕及賴添文、賴怡蓁3 名子女,賴添文先於民國96年2 月26日死亡,賴炳滿於103 年4 月22日死亡時,賴添裕之子女賴美君、賴威良為代位繼承,而與賴添裕、賴怡蓁均為賴炳滿之繼承人。因賴炳滿生前於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銅鑼鄉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苗栗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賴添裕持有,賴添裕明知賴炳滿亡故後,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遺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該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30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

○ 號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持賴炳滿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冒用已死亡之賴炳滿名義,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填載新臺幣(下同)6,700 元,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賴炳滿之印章,而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賴添裕係經存戶賴炳滿授權提領存款之人,悉數給付予賴添裕,足以生損害於賴炳滿之繼承人賴怡蓁、賴美君、賴威良等人對賴炳滿遺產繼承,及土地分行於存款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3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持賴炳滿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冒用已死亡之賴炳滿名義,在存摺支領單上填載

9 萬4,500 元,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賴炳滿之印章,而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彰化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賴添裕係經存戶賴炳滿授權提領存款之人,悉數給付予賴添裕,足以生損害於賴炳滿之繼承人賴怡蓁、賴美君、賴威良等人對賴炳滿遺產繼承,及彰化銀行於存款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3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下午2 時45分許,先後

至苗栗縣○○鄉○○路○○○ 號之銅鑼郵局,接續持賴炳滿之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冒用已死亡之賴炳滿名義,接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分別填載45萬元及37萬元,並在存戶簽章欄接續盜蓋賴炳滿之印章,而接續以此方式偽造提款單並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賴添裕經存戶賴炳滿授權提領存款之人,先後如數給付45萬元及37萬元予賴添裕,足以生損害於賴炳滿之繼承人賴怡蓁、賴美君、賴威良等人對賴炳滿遺產繼承,及郵局於存款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3 年5 月21日上午12時許,至苗栗縣○○鄉○○路○○號

之銅鑼鄉農會,持賴炳滿之前開銅鑼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冒用已死亡之賴炳滿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載13萬3,95

0 元,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賴炳滿之印章,而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賴添裕係經存戶賴炳滿授權提領存款之人,悉數給付予賴添裕,足以生損害於賴炳滿之繼承人賴怡蓁、賴美君、賴威良等人對賴炳滿遺產繼承,及銅鑼鄉農會於存款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威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至背面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添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其已過世父親賴炳滿之前開存摺及印章,在前述取款憑條、支領單或提款單上填寫金額並蓋用賴炳滿印章,並持以向銀行、農會及郵局承辦人員提領前述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父親死亡後,希望可以用那些錢來支付喪葬費,其不是很清楚法律,誤判可以去領那些錢,但其沒用掉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4頁反面)。

經查:

㈠被告賴添裕於前開時、地,持其已過世父親賴炳滿之前開存

摺及印章,在前述取款憑條、支領單或提款單上填寫金額並蓋用賴炳滿印章,並持以向銀行、農會及郵局承辦人員提領前述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賴威良及其母湯鳳梅、賴怡蓁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2至53、57頁反面至58頁、偵4361卷第

7 至8 頁、偵緝卷第31頁反面),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62頁反面、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賴炳滿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上開銀行、郵局及農會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賴添文除戶戶籍謄本、湯鳳梅全戶戶籍謄本、監視器翻拍提領款項照片2 張(見偵4361卷第

10、18、20、22、24頁)、銅鑼鄉農會取款憑條1 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張、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存摺支領單1張、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 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繼承人賴炳滿之上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此觀上開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支領單自明(見他卷第10頁、偵4361號第22頁),是起訴書記載該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顯然有誤,自應更正。㈡被告賴添裕雖以前開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其父親賴炳滿過世

前未久之103 年4 月3 日即自其父親賴炳滿所有上開土地銀行提領50萬元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該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可憑(見他卷第9 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父親生前每月醫療費用不到2 萬元,聘僱外勞費用約2 萬多元,其父親過世後第2 天,其請葬儀社估價喪葬費用約12萬元,後來追加到約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45頁),足見被告在其父親賴炳滿於103年4 月22日過世後,已有足夠現金足以支付喪葬費用,其辯稱為支付喪葬費云云,已難採信。又倘被告係為支付喪葬費用,大可提領20多萬元即可,何需於一日之內往來奔波各金融機共計提領105 萬5,150 元,將上開銀行、農會、郵局存款幾近提領一空,僅剩不到百元之理。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供稱其與朋友合夥做生意,所以把領出來的錢拿去挪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顯見被告提領其父賴炳滿之前開帳戶存款,並非為支付喪葬費,而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

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

㈢是核被告賴添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賴添裕分別盜蓋賴炳滿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提款單、支領單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同一日之3 小時內,持上開賴炳滿之郵局存摺及印章

,先後偽造提款單持以向同一家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經賴炳滿授權提款而交付郵局所代為保管之存款予被告,被告主觀上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賴炳滿之郵局存款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各次偽造上開土地銀行取款憑條、彰化銀行支領單、郵局提款單及銅鑼農會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等向上開金融機構詐取賴炳滿存款之目的而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㈥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103 年5 月21日分向上開4 家金融

機構冒名提領賴炳滿存款之行為,其中附表一至三所為固係於103 年4 月30日同一天提領,惟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家金融機構提領,被詐騙之金融機構不同,顯見被告上開向不同家金融機構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時、地,接續偽造各取款憑條,復持以行使,而提領上開4 家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依法益,為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冒用其亡父賴炳滿名義,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偽造上開4 家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支領單、提款單而分別持向上開4 家不同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以詐領該機構各自保管之賴炳滿存款,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冒用賴炳滿名義偽造私文書分別持向4 家不同金融機構詐領款項為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且認被告係為支付其亡父賴炳滿之喪葬費20萬7,860 元而為前述犯行,認為被告就其中所詐領之20萬7,86

0 元即喪葬費數額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就此金額部分之詐欺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認定被告用以支付喪葬費20萬7,860 元部分,未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及被告盜領數額非微,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實屬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以其提領賴炳滿存款係用以支付喪葬費,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其他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父賴炳滿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冒用賴炳滿名義至上開4 家金融機構提款,致生損害於前開銀行、農會或郵局等金融機構對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對全體繼承人亦有生損害之虞,所為自非法之所許,且被告賴添裕雖於本院坦承事實欄提領之事實,但仍稱係為支付喪葬費,且未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未深切反省,悔意不足,並衡以被告詐領如附表編號三之款項高達82萬元,其餘附表一、二、四款項則分別為6,700 元、9 萬4,500 元、13萬3,950 元等,暨其自述配偶離家出走、需獨自扶養10歲女兒(見偵緝卷第9 頁、原審卷第57頁)、無業(見原審卷第6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至被告分別於上開銀行、郵局及農會之取款憑條、支領單或

提領單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賴炳滿印之印文各1 枚,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之偽造之印文;又上開取款憑條、支領單或提款單,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予上開銀行、郵局或農會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52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2日後之某日、103 年4 月30日及5 月21日,持賴炳滿所有前開銀行、郵局及農會存摺及印章,偽造取款單持向上開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共計提領現金共計4,055,150 萬元(其中1,05萬5,150 元部分,業已提起公訴),致使不知情之人員誤認被告係經賴炳滿授權提領之人而悉數交付,足生上開金融機構及賴炳滿之繼承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嫌。惟查,告訴人賴威良之告訴意旨狀已明確指稱:被繼承人賴炳滿於10

1 年間曾告知存款約有6 、700 萬元,然被告於102 年2 月12日起將被繼承人賴炳滿載往被告住處拘禁後,至被繼承人賴炳滿死亡之前,盜領前開金融帳戶存款共約300 萬元,請求檢察官調閱前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查明等語,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該偵查卷第6 至8 頁)。可見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102 年2 月12日起至103 年4 月22日被繼承人賴炳滿死亡前之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即103 年4月30日及同年5 月21日,從形式上觀之已隔有相當時日,在時間、空間上並無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顯非為接續犯,此移送併辦部分即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無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檢察官就告訴意旨未予細究,即率爾併辦,顯有不當,本院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伊盜領賴炳滿上開存款後,約於103 年5 月以後某日,另有領取賴炳滿之農保喪葬補助費15萬6,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則被告領取賴炳滿農保喪葬補助費部分,是否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詐領金額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新臺幣)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6,700元 │賴添裕犯行使偽造私文││ │㈠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之│9萬4,500元 │賴添裕犯行使偽造私文││ │㈡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一之│接續提領2 次│賴添裕犯行使偽造私文││ │㈢ │合計82萬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之│13萬3,950元 │賴添裕犯行使偽造私文││ │㈣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