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代 表 人 吳鉦偉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慧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40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739號、第10377 號、第13578 號、第15144 號、第16632 號至第16640 號、第17360 號、第17850 號、第17871 號至17873 號、第185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鉦偉、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勝公司)、洪慧棋,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吳鉦偉、日月勝公司部分:被告吳鉦偉犯後坦承犯行,
且被告日月勝公司業已積極提出清除計畫,原審量刑稍嫌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又被告吳鉦偉年事已高,已罹患糖尿病多年,公司資產又遭妻子過繼私人,致被告吳鉦偉身無分文,懇請鈞院能網開一面,給予1 年期間分擔繳清等語。
㈡被告洪慧棋部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辦案,其係聽
從日月勝公司會計人員即同案被告葉金鳳指揮載運約只6 次,旋即遭警查獲,並非共同正犯,卻遭判重刑,原審認定顯有誤會,尚請明察。又同案被告林益全、林大彬、林昌信等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電信法,均被判處有期徒徒刑1 年及拘役50日,並獲緩刑寬典,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較重,且無前科,雖被判處相同刑度,卻未獲緩刑緩告,原審判決對被告顯然不公平。再者,被告以載運煤炭為業,有正當工作,父母均年逾8 旬,妻子又因車禍致肢體障礙,全家經濟均賴其維持,今已坦認犯行,併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吳鉦偉、日月勝公司、洪慧棋及同案被告葉千鳳、林大彬(此二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等人共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且被告洪慧棋、同案被告林大彬另涉犯違反電信法等罪,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即:被告吳鉦偉、日月勝公司、洪慧棋等人之犯罪事實,業據吳鉦偉、洪慧棋及同案被告葉千鳳、林大彬等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彼此供述互核一致,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清單、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明細清單、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暨車裝無線電面板2臺扣案可佐。又於被告洪慧棋、同案被告林大彬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316-H8號曳引車上所採集之污泥樣品,經檢驗結果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於本案系爭國有土地採樣之廢棄物送驗後,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吳鉦偉、洪慧棋等上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鉦偉、日月勝公司、洪慧棋等人上揭各犯行均堪認定,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鉦偉為圖減少公司費用支出,而委請被告洪慧棋等人非法清除廢棄物,所為甚為不該;被告洪慧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任意非法清除廢棄物,為謀生計貪圖個人運費利益,欠缺環境保護之體認,致造成環境之破壞,暨被告吳鉦偉犯後坦認犯行,日月勝公司並積極提出清除計畫,堪認確有具體悔改之舉,暨被告吳鉦偉、洪慧棋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日月勝公司所獲利益及被告吳鉦偉為負責人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鉦偉有期徒刑1年;被告日月勝公司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洪慧棋有期徒刑1年及拘役50日,並就被告洪慧棋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鉦偉部份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原審所為之量刑,均尚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就被告吳鉦偉、日月勝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及被告洪慧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電信法所量刑罰已為法定最低刑或屬低度量刑,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吳鉦偉、日月勝公司等上訴意旨請求審酌其等坦承犯行及犯罪情節等狀況,對其等上揭犯行從輕量處及准予分期繳納罰金等語,難謂係具體理由。至被告吳鉦偉、日月勝公司若真有經濟困難之情形,自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是否准予分期繳納,此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本院尚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慧棋既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棄置本案系爭國有土地),並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核即屬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其就每一階段犯行,是否曾經參與,在意思聯絡範圍內,仍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洪慧棋為共同正犯,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
五、末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洪慧棋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云云;然查,被告洪慧棋於本案判決前,已於100 年12月30日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法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且原判決亦已說明未能對被告洪慧棋宣告緩刑之理由,此觀原判決自明(見原判決第53頁)。是被告洪慧棋上訴意旨請求考量其家庭因素,及同案被告林大彬、林益全、林昌信等人業經宣告緩刑,請求對其諭知緩刑云云,顯忽視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六、綜上,本件被告吳鉦偉、日月勝公司、洪慧棋等人泛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或請求從輕量刑、分期繳納罰金,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是被告等人之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