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04年 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第1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 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為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建豪為牟取從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先拿取
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再將剩餘部分以取得時之價格出售之利益,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以其所有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具、編號3部分則以公共電話,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孫文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販售予孫文慶共計 3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過程、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㈡陳建豪另分別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洪志龍及編號3所示之林瑞祥等共計3次(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過程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二、嗣因陳建豪、洪志龍所持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經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03年7月17日晚間 9時許,尾隨陳建豪至臺中市○區○○路○○巷口,見陳建豪與孫文慶完成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毒品交易後,即攔查孫文慶,並查扣孫文慶甫向陳建豪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淨重合計1.5807公克);復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前,拘提陳建豪,並當場扣得陳建豪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1具(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2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陳建豪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孫文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6月15日晚間8時40分的通話內容係問阿豪身上還有沒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要跟他購買;於6月16日下午3時32分通話內容係阿豪跟我相約市府路做為交易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地點;於6月16日晚間9時45分許通話內容係要把當天購買毒品沒有付完的差額於隔日補給阿豪並告知(阿)豪要用現金跟他購買一次毒品。6 月16日有跟陳建豪購買一次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們相約在市府路上,我以新台幣2000元購買安非它命 1包,因為我身上只剩1000元,所以當下只給阿豪1000元,我有告訴阿豪下次要購買毒品在補給他」、「於 6月17日11時25分通話內容為我要向阿豪購買新台幣3000元的安非他命,隔半小時後我因為等太久急了,我催促他快點…當天
(17)日下午13時許在台中市○區○○街上有跟陳建豪購買安非他命 1次。我以新台幣3000元(含16日所欠的1000元)購買 1包安非他命」(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23頁),並證稱103年 7月17日晚上被警查獲前有接到阿豪以未顯示號碼電話打給伊3次,3次內容均為要相約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見警卷第24頁);警於103年7月17日21時5分在台中市○區○○街○○巷○號前查獲時,伊所交警 3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是阿豪於103年7月17日晚間21時在台中市○區○○街○○巷口,將 3包安非他命放置於一個菸盒中,並丟棄於該巷口旁,叫伊去該巷口撿菸盒,安非他命就在菸盒裡面,該 3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伊以新台幣4000元向阿豪男子購得。伊現場沒有付他現金,因為伊身上沒現金,毒癮又起,告知阿豪伊下星期三會再將當天(17日)交易毒品費用新台幣4000元繳給他(見警卷第 19-20頁、第27頁);再於103年7月18日偵查中證稱被扣到之安非他命是向阿豪購買,伊買過好幾次,最後一次是在103年7月17日晚上,阿豪用公共電話打到門號0000000000給伊,他總共打 3通,他說還需不需要嗎,這樣伊就知道意思,伊不知道路名,因為伊不識字,在後火車站那邊,阿豪將毒品放在巷子裡,他跟伊說放在那邊,伊就自己去拿。伊昨天(17日)沒有給阿豪錢,但是之前都有,伊跟阿豪說下個禮拜三就會給他4000元,伊買來慢慢吃,伊本來想說買2000元就好,但是阿豪說他要去南部,怕伊買不到,所以就一次買多一點。阿豪昨天給伊多少安非他命,伊不知道重量,伊才剛拿走時,警察就到現場抓,來不及施用,共有 3包,放在煙盒內。陳建豪電話是0000000000號,此前,伊每次跟阿豪購買2000元。103年6月15日本來(就是)要買2000元,(103年6月16日買時)因為錢不夠,所以隔天再拿給他,但是伊有先拿1000元給陳建豪,陳建豪有拿毒品給伊,正確日期伊不知道…,先買,買完後,伊再補錢給他,隔天伊又再跟他購買2000元,等於第一天伊給他1000元,他給伊2000元毒品,隔天伊再拿3000元給他,他再給伊2000元毒品,伊因為再給他1000元,所以沒有欠他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31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8頁及反面),經核相符。
㈡證人林瑞祥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3年7月17日晚餐
前後,被告確有用公用電話先後在台中市○○路與中山路口即台中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市○○路與復興路口即台中市○○路○段○號統一超商與人聯絡,隨後由伊載被告至復興路與立德街口等,被告稱伊要去找朋友,約10幾分後,伊載被告離去,伊覺得被告怪怪的,伊猜被告在販毒,但未親見,至台中市○○路 ○段○○號前即遇警攔檢(見警卷第33頁、第41頁;偵卷第68頁反面)。
㈢被告陳建豪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頁、第102 頁及反面,原審卷第25頁、第91頁、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第100 頁反面),所為自白核與證人孫文慶、林瑞祥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66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6至4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4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2至43頁)、上開公共電話查詢資料及所在位置照片、證人孫文慶通聯記錄(見警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56至58頁、第97頁)、自孫文慶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驗餘淨重合計1.5807公克,見偵卷第 108頁)等在卷可稽,並有自被告陳建豪處扣的之上開行動電話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伊從上手買到毒品之後,會先拿一些起來自己施用,然後再把剩下的以原價賣給孫文慶,而從中間賺取供自己施用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仍承認此部分事實無訛(見本院卷第 100頁反面),堪認被告應係為牟取從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先拿取少許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已可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否認第 3次販賣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毒品給孫文慶,並要求傳訊孫文慶對質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17日)是孫文慶約我在臺中市○區○○路○○巷口見面,見面後孫文慶詢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要先向我拿,但他身上沒有錢叫我先幫他忙,他下個禮拜會收到勞保的錢,看我缺多少錢都可以向他借,我才先把安非他命給他」、「(警方拘提你時,你是否已經將安非他命交給孫文慶了?)是」、「(你拿多少安非他命給孫文慶?)3小包,共約重1公克多」、「(你拿給孫文慶的這些安非他命價值多少錢?)行情約4000元到5000元不等」、「(你是在何處把安非他命交給孫文慶的?如何交付?)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我是把安非他命裝在菸盒裡放在地上,孫文慶再自行撿起來」(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亦坦承103年 7月17日伊確有交3、4、5千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孫文慶,是伊丟在菸盒內的,丟著再叫孫文慶去撿,是要送他的(見偵卷第17頁)。
由被告上開最初否認販賣時,仍對於該第 3次販賣犯行中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自白無訛,況此情業經證人孫文慶證實如上,且有經警於被告甫完成交易時,由證人孫文慶交警查扣之 3包甲基安非他命供證實在卷,足認被告為等待檢察官查辦其所供稱之上手黃浚雲(詳如後述),有意拖延本案之審結而故請求本院為無益之調查,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陳建豪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洪志龍於偵查中證述:「103年6月6日下午我用0972曲兆祥電話打給陳建豪000000000
0 ,在他租屋處樓下,我不知道那個是誰家,他住他朋友家,先借一包一克安非他命,沒有給他錢,借來後自己吸食,確是安非他命,差不多一個禮拜後還他」、「103年6月10日下午我打電話給陳建豪跟他借安非他命,借一小包一克…,是在他租屋處借到。…(103年)5月26日是我跟他拿喇叭,…103年 6月6日確實有拿安非他命。103年6月10日確實有拿安非他命,沒有記錯,不是拿喇叭,我在警察局記錯了,日期剛好相反」(見偵卷第130 頁及反面);證人林瑞祥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曾見被告與洪志龍互相拿安非他命調貨;伊於103年6月20日20時許在伊與被告同住之台中市○區○○路○○○巷 ○號2樓住處,被告確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見警卷第34至35頁;偵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被告陳建豪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第91頁,本院卷第38頁、第100 頁反面),核與證人洪志龍、林瑞祥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被告陳建豪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及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上揭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文慶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經查,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予洪志龍、林瑞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均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衡情供人1 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3 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所犯上揭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第1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 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揭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至於被告就附表二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3年9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達叔」之人(見偵卷第87頁反面),並由本件承辦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偵辦,經該隊追查後查悉綽號「達叔」之人即為黃浚雲,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而發覺黃浚雲亦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偵七隊分別偵辦中,有苗栗機動查緝隊之職務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2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偵一隊係分別於103年1月間及103年7月16日即因偵辦毒品案件,而查悉黃浚雲可能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並積極偵辦,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查獲黃浚雲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偵七隊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81頁),是以在被告供稱其本件毒品來源為黃浚雲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偵七隊依其他確切證據已合理懷疑黃浚雲可能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並採取相當之偵查作為,復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查獲黃浚雲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鐘瑋凱、楊詩怡、黃俊達等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95號、第13286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足見查獲黃浚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雖堅稱伊於本案所販賣給孫文慶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購自黃浚雲,且黃浚雲現仍由起訴伊之檢察官偵辦中,然此部分既仍未經檢察官查明並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提訊證人黃浚雲,證人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自難認有因而破獲之情,亦無從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符合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該條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2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㈠扣案之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分別犯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是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項下均諭知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㈡又查被告所為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依其交易狀況,均已收取各該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上開已收取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因購毒者孫文慶尚未給付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予被告,是被告尚未獲得財物,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價金,附此敘明。
㈢至於本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台及分裝袋 3包,係被
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之103年 7月9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19312號卷第71至72頁),且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認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予以沒收,自難逕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上開物品係供作本件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用(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自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八、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將毒品販賣、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孫文慶1人,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次數僅3次,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另被告基於情誼而轉讓毒品予洪志龍、林瑞祥 2人,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次數僅 3次,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調查等一切情狀,援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論罪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就其所供出毒品上游為黃浚雲部分予以減刑尚有未洽,且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編號│時 間│交易時間、地點、過程及價格│主 文 │├──┼──────┼─────────────┼────────┤│ 1 │103 年6 月15│孫文慶於左揭時間,以其使用│陳建豪犯販賣第二││ │日(起訴書誤│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累犯,││ │載為16日)晚│與陳建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間8 時40分、│81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新臺幣│月,扣案之Taiwan││ │103 年6 月16│(下同)2000元(起訴書誤載│Mobile廠牌行動電││ │日(起訴書誤│為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話壹具(含門號09││ │載為17日)下│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陳建豪即│00000000 號SIM卡││ │午3 時32分 │在臺中市○區市○路與公園路│壹張)沒收;未扣││ │ │附近,與孫文慶見面,然因孫│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文慶身上僅有1000元,故孫文│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慶僅先交付1000元予陳建豪,│,如全部或一部不││ │ │不足之1000元陳建豪則同意孫│能沒收,以其財產││ │ │文慶賒欠,即將第二級毒品甲│抵償之。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孫文慶而│ ││ │ │完成交易。嗣孫文慶復於同日│ ││ │ │晚間9 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 │ │陳建豪承諾於明日再次向陳建│ ││ │ │豪購買毒品時,再償付上開欠│ ││ │ │款。而於103 年6 月17日孫文│ ││ │ │慶再次向陳建豪購買毒品時,│ ││ │ │孫文慶即償付前開欠款。 │ │├──┼──────┼─────────────┼────────┤│ 2 │103 年6 月17│孫文慶於左揭時間,以其使用│陳建豪犯販賣第二││ │日上午11時25│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豪│級毒品罪,累犯,││ │分許、同日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午11時49分許│購買毒品之事宜後,陳建豪即│月,扣案之Taiwan││ │ │於當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Mobile廠牌行動電││ ○ ○○區○○路附近,與孫文慶見│話壹具(含門號09││ │ │面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00000 號SIM卡││ │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之│壹張)沒收;未扣││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他命予孫文慶,孫文慶除當場│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交付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2000│,如全部或一部不││ │ │元,復另交付1000元用以償付│能沒收,以其財產││ │ │前次購買毒品所賒欠之價金,│抵償之。 ││ │ │陳建豪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1 包交予孫文慶而完成│ ││ │ │交易。 │ │├──┼──────┼─────────────┼────────┤│ 3 │103 年7 月17│陳建豪於左揭時間,搭乘由不│陳建豪犯販賣第二││ │日晚間7 時50│知情友人林瑞祥所騎乘之車牌│級毒品罪,累犯,││ │分許、同日晚│號碼V00-560 號機車,分別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間8時47 分、│往臺中市○區○○路1 段109 │月。 ││ │同日晚間8 時│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市東區│ ││ │52分許 │復興路4 段106 號統一便利商│ ││ │ │店、臺中市○○路○ 段○ 號統│ ││ │ │一便利商店,以設置在上開便│ ││ │ │利商店外之公共電話(04-222│ ││ │ │90194 、00-00000000 、04-2│ ││ │ │0000000 )與孫文慶持用之上│ ││ │ │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 ││ │ │之事宜後,陳建豪即於同日晚│ ││ │ │間9 時許,在臺中市東區立德│ ││ │ │路23巷路口,與孫文慶見面,│ ││ │ │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3 包(驗餘淨重合計1.5807公│ ││ │ │克)藏放在菸盒內,即將該菸│ ││ │ │盒丟置於路旁,再由孫文慶自│ ││ │ │行撿拾該菸盒,然因孫文慶身│ ││ │ │上未有現金,故陳建豪同意孫│ ││ │ │文慶賒欠該次購毒之價金4000│ ││ │ │元,而完成交易。 │ │└──┴──────┴─────────────┴────────┘【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毒品種│ 轉讓之過程 │ 主 文 ││ │ │ │類、數量 │ │ │├──┼─────┼────┼─────┼────────┼────────────┤│ 1 │103 年6 月│洪志龍 │少許之第二│洪志龍於103 年6 │陳建豪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6 日晚間10│ │級毒品甲基│月6 日晚間6 時56│,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時許,在陳│ │安非他命1 │分、同日晚間8 時│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 │建豪之臺中│ │包 │59分,以其持用之│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市西區民權│ │ │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路252 巷8 │ │ │行動電話與陳建豪│ ││ │號2 樓住處│ │ │持用之上開門號行│ ││ │樓下 │ │ │動電話聯繫後,陳│ ││ │ │ │ │建豪即於左揭時、│ ││ │ │ │ │地,將左揭之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無償提供予│ ││ │ │ │ │洪志龍施用。 │ │├──┼─────┼────┼─────┼────────┼────────────┤│ 2 │103 年6 月│洪志龍 │少量之第二│洪志龍於103 年6 │陳建豪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10日下午某│ │級毒品甲基│月10日下午1 時15│,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時(起訴書│ │安非他命1 │分許,以其持用之│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 │誤載為該日│ │包 │門號0000000000號│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晚間9 時38│ │ │行動電話與陳建豪│號SIM 卡壹張)沒收。 ││ │分許),在│ │ │持用之上開門號行│ ││ │陳建豪之臺│ │ │動電話聯繫後,陳│ ││ │中市西區民│ │ │建豪即於左揭時、│ ││ │權路252 巷│ │ │地,將左揭之第二│ ││ │8 號2 樓住│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處 │ │ │命1 包無償提供予│ ││ │ │ │ │洪志龍施用。 │ │├──┼─────┼────┼─────┼────────┼────────────┤│ 3 │103 年6 月│林瑞祥 │少量之第二│陳建豪於左揭時、│陳建豪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20日晚間8 │ │級毒品甲基│地,拿出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許,在陳│ │安非他命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 │建豪與林瑞│ │ │在桌上供己施用時│ ││ │祥同住之臺│ │ │,復詢問在場之林│ ││ │中市西區民│ │ │瑞祥是否欲一起施│ ││ │權路252 巷│ │ │用,林瑞祥即自行│ ││ │8 號2 樓住│ │ │拿取陳建豪提供之│ ││ │處 │ │ │左揭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施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