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覲辰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覲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判決事實第3頁第1列所示「‧,偽造『羅慶來」之簽名1枚、指印1枚,‧‧‧」,應補充為「‧,偽造『羅慶來」之簽名1枚、指印1枚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之準私文書,‧‧‧」,及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覲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暨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60頁)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而,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按被告因任職於其公公經營之萬峰公司擔任會計,係為避免萬峰公司對立人中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配偶呂桃妹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新臺幣30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60頁和解書、第55頁反面、56頁),告訴代理人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由法院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56頁反面),爰認被告經此教訓,應有所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覲辰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居南投縣○○鎮○○街○○○號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覲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萬峰通運有限公司學生專車租賃契約書」上立合約人欄內偽造「羅慶來」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覲辰為賴宥詳之妻,自民國92年間起迄今,任職於賴宥詳之父賴益盛所經營之萬峰通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 ○○ 號,下稱萬峰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萬峰公司各項文書處理等業務。緣羅慶來於100 年11月1 日與萬峰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羅慶來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向萬峰公司買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並經萬峰公司將本案大客車交付羅慶來;羅慶來復與萬峰公司為靠行之約定,即由羅慶來每月支付5000元與萬峰公司,萬峰公司同意本案大客車仍登記在其名下,並由羅慶來駕駛該大客車以萬峰公司名義對外營運。又萬峰公司與臺中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下稱立人中學),於102 年6 月15日訂定合約書,約定立人中學向萬峰公司租用大客車,供該校學生上、放學之交通車使用,租期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且萬峰公司所提供之大客車,以經立人中學評鑑後同意之車輛為限,如每學期更換車輛逾8 次者,每次萬峰公司就每輛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而羅慶來所駕駛之本案大客車,屬經立人中學評鑑後同意供交通車使用之車輛,惟羅慶來與萬峰公司間並無就本案大客車承運上開立人中學交通車而訂定租賃契約。嗣羅慶來決定於103 年4 月18日退休,不再駕駛本案大客車營運業務,委由其妻呂桃妹將本案大客車出售,因呂桃妹不同意賴宥詳所為價金380 萬元之要約,而於103 年5 月2 日,與靠行鴻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之彭慶樑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以388 萬元將本案大客車出賣與彭慶樑,並於同年月6 日交付本案大客車與彭慶樑,彭慶樑當場以交付面額10萬元支票之方式支付定金。呂桃妹與彭慶樑成立上開買賣契約後,即於同日19時許以電話聯絡萬峰公司,由李覲辰接聽,呂桃妹在電話中向李覲辰表示,已將本案大客車出賣與彭慶樑,欲提前清償未到期之價金分期付款債務,萬峰公司須配合辦理本案大客車之汽車所有人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李覲辰思及羅慶來於103 年6 月30日前若將本案大客車出賣交付第三人,使本案大客車不能參與萬峰公司履行其與立人中學間上開交通車租用契約之營運,將致萬峰公司對立人中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遂不欲配合辦理本案大客車之所有人移轉登記事宜,而於電話中對呂桃妹稱:本案大客車還有跑立人中學路線之契約,不得出賣等語,呂桃妹為求確認而要求李覲辰提出所稱參與承運契約之書面。詎李覲辰未得羅慶來或呂桃妹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5 月6 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街○○○ 號之萬峰公司辦公室內,操作電腦設備及軟體,先將羅慶來與萬峰公司於100 年11月1日所簽訂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掃描為電磁紀錄後,於「萬峰通運有限公司學生專車租賃契約書」之電磁紀錄中,複製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中立合約書人欄下羅慶來之簽名及指印之圖像,再將「萬峰通運有限公司學生專車租賃契約書」之電磁紀錄列印於紙張之方式,在該紙「萬峰通運有限公司學生專車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中立合約書人欄下,偽造「羅慶來」之簽名1 枚、指印1 枚,以示羅慶來同意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內,駕駛本案大客車承運萬峰公司履行立人中學學生交通車,不得將本案大客車出賣,否則視為違約,應給付萬峰公司以3 個月車資計算之損害賠償之意;李覲辰並於完成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列印後,在上開萬峰公司辦公室內,待呂桃妹於同日10時許到場時,將該紙文書出示呂桃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慶來。嗣經呂桃妹將本案租賃契約書攜回家中,於103 年
5 月16日,將本案租賃契約書與羅慶來與萬峰公司於100 年11月1 日所簽訂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相互比對後,發現其二者立合約書人欄下羅慶來之簽名、指印及記載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地址之相關位置均相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慶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覲辰固坦承於案發時地,以上開操作電腦,複製告訴人羅慶來簽名、指印之電磁圖像紀錄之方式,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上立合約書人欄下羅慶來之簽名、指印,並出示與呂桃妹;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依呂桃妹之指示而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供呂桃妹向彭慶樑要求延期交付本案大客車之用,且告訴人明知其未與萬峰公司簽訂本案租賃契約書,故本案租賃契約書之製作,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經查:
(一)被告為賴宥詳之妻,自92年間起迄今,任職於賴宥詳之父賴盛所經營之萬峰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萬峰公司各項文書處理等業務。又告訴人於100 年11月1 日與萬峰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告訴人以500 萬元向萬峰公司買受本案大客車,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並經萬峰公司將本案大客車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復與萬峰公司為靠行之約定,即由告訴人每月支付5000元與萬峰公司,萬峰公司同意本案大客車仍登記在其名下,並由告訴人駕駛該大客車以萬峰公司名義對外營運;又萬峰公司與立人中學於102 年6 月15日訂定合約書,約定立人中學向萬峰公司租用大客車,供該校學生上、放學之交通車使用,租期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
6 月30日止,且萬峰公司所提供之大客車,以經立人中學評鑑後同意之車輛為限,如每學期更換車輛逾8 次者,每次萬峰公司就每輛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而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大客車,屬經立人中學評鑑後同意供交通車使用之車輛,惟告訴人與萬峰公司間並無就本案大客車承運上開立人中學交通車而訂定租賃契約;又告訴人決定於103 年4 月18日退休,不再駕駛本案大客車營運業務,委由其妻呂桃妹將本案大客車出售,因呂桃妹不同意賴宥詳所為價金380 萬元之要約,而於103 年5 月2 日與靠行鴻寶公司之彭慶樑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以388 萬元將本案大客車出賣與彭慶樑,並於同年月6 日交付本案大客車與彭慶樑,彭慶樑當場以交付面額10萬元支票之方式支付定金;呂桃妹與彭慶樑成立上開買賣契約後,於同日19時許以電話聯絡萬峰公司,由被告接聽,呂桃妹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已將本案大客車出賣與彭慶樑,欲提前清償未到期之價金分期付款債務,萬峰公司須配合辦理本案大客車之相關汽車所有人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被告於103 年5 月6 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街○○○ 號之萬峰公司辦公室內,操作電腦設備及軟體,先將告訴人與萬峰公司於100 年11月1 日所簽訂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掃描為電磁紀錄後,於本案租賃契約書之電磁紀錄中,複製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中立合約書人欄下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之圖像,再將本案租賃契約書之電磁紀錄列印於紙張之方式,在該紙本案租賃契約書中立合約書人欄下,製作「羅慶來」之簽名1 枚、指印1 枚,被告並於完成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列印後,在上開萬峰公司辦公室內,待呂桃妹於同日10時許到場時,將該紙文書出示呂桃妹等情,經證人呂桃妹、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彭慶樑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100 年11 月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警卷24頁)、本案大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30頁)、行車執照影本(偵卷37頁)、萬峰公司與立人中學之合約書及附件(偵卷100 至101 頁、129 至144 頁)、呂桃妹與彭慶樑所訂車輛買賣合約書及定金支票影本(偵卷52頁、53頁)、本案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卷25 頁 )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係依呂桃妹之指示所為。惟查:
1、證人呂桃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告訴人要於
103 年4 月18日退休,我於同年月15日向萬峰公司股東賴宥詳表示,要出賣本案大客車,賴宥詳出價380 萬元,我無法接受,就於103 年5 月2 日將本案大客車以388 萬元出賣與彭慶樑,於同日19時許,以電話聯絡萬峰公司,當時由被告接聽,我向被告表示已將本案大客車出賣,要清償未到期之全部價金債務,並要求萬峰公司配合辦理本案大客車之相關汽車所有人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被告在電話中告訴我,本案大客車還有跑立人中學路線之契約,不得出賣,要承運至
103 年6 月底,本案大客車始得辦理買賣之過戶登記等語,我就聯絡彭慶樑,表示本案大客車因契約關係,要晚一點到
6 月底才能交車,彭慶樑表示要看該份契約之書面,我於同年5 月3 日,我再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表示可以提供該契約之書面,後來我於103 年5 月6 日10時許,到萬峰公司位在南投縣○○鎮○○街○○○ 號之辦公室,被告就將本案租賃契約書交給我,我拿到本案租賃契約書,以為告訴人與萬峰公司確實簽訂該契約,經再與彭慶樑聯絡本案大客車到103年6 月底交車的事,彭慶樑表示要我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賠償定金之2 倍即20萬元;嗣同年5 月16日8 時許,我在家中以本案租賃契約書詢問告訴人,並取出告訴人與萬峰公司10
0 年11月1 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比對,才發現本案租賃契約書中之合約書人欄下「羅慶來」之簽名、指印,係遭人以複製該100 年11月1 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羅慶來」簽名、指印之方式所偽造,我並無要求被告以電腦複製及列印方式,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等語(警卷12至14頁、17至20頁,偵卷24至25頁,院卷39至40頁)。又證人彭慶樑於偵查中證述:我因於電腦網路上看見本案大客車待售之訊息,而與呂桃妹聯絡,於103 年5 月2 日以388 萬元買入本案大客車,並與呂桃妹簽訂車輛買賣合約書,並交付定金10萬元支票與呂桃妹,約定於同年5 月6 日交車,後來呂桃妹以電話聯絡我,表示本案大客車有交通車的契約,要到6 月底、7 月初才能交車,我表示呂桃妹應去查看該契約,以確認該契約之存在,如不能如期交車,我要求呂桃妹依約賠償20萬元,之後因呂桃妹不願給付賠償,我於103 年5 月7 日在萬峰公司,與賴宥詳就上開爭端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面,由萬峰公司賠償我7 萬3000元等語(偵卷26至27頁、28至29頁)。另證人林忠憲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司機,曾於103 年5 月間與呂桃妹接洽駕駛靠行萬峰公司之本案大客車,本案大客車本來是呂桃妹的先生即告訴人駕駛,因告訴人退休,呂桃妹於10
3 年5 月1 日告訴我要賣本案大客車,且於同年5 月2 日在電腦網路張貼賣車的訊息,我看見呂桃妹與人談買賣本案大客車的事,並簽合約書及付定金,並於簽約後要交車,但因萬峰公司對呂桃妹說本案大客車還有學校合約要跑,無法交車,呂桃妹對賣方說要到103 年6 月底才交車,所以讓我駕駛本案大客車至103 年5 月底等語(偵卷10 8至109 頁)。
核證人呂桃妹、彭慶樑、林忠憲就上開有關本案大客車買賣過程及遲延交車原由之證述,彼此相符。可見呂桃妹於103年5 月2 日與彭慶樑簽訂本案大客車買賣契約後,隨即以本案大客車承運立人中學交通車之契約為由,請求彭慶樑同意延期交車,經彭慶樑之要求確認該契約之存在,呂桃妹遂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大客車承運契約之書面。
2、參以彭慶樑就其與呂桃妹間因本案大客車買賣而遲延交車所生糾紛,於103 年5 月7 日與萬峰公司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萬峰公司給付彭慶樑17萬3000元,其中10萬元為定金之返還,其餘7 萬3000元為損害賠償,而彭慶樑與呂桃妹間就本案大客車之買賣契約應生解除之效力一節,除經證人彭慶樑證述如上,復經證人賴宥詳於偵查中證述:我為萬峰公司之股東,因彭慶樑為買賣本案大客車之違約糾紛,找不到呂桃妹,問我可否代處理,故由我於103 年5 月7 日,在萬峰公司與彭慶樑達成和解,約定由萬峰公司將定金10萬元返還彭慶樑外,另賠償7 萬3000元,我想事後再找呂桃妹處理此事等語明確(偵卷27頁),並有103 年5 月7 日和解書及票面金額17 萬3000 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偵卷38至39頁),應可採認。可見彭慶樑因呂桃妹未按期於103 年5 月6 日履行交付本案大客車之債務,而向呂桃妹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若呂桃妹有意使本案大客車承運立人中學交通車之營運,應得於其與彭慶樑於103 年5 月2 日訂定本案大客車買賣契約之際,即約定交車之日於103 年6 月底之後,衡情應無先與彭慶樑約定交車日為103 年5 月6 日,再以本案大客車承運立人中學交通車之營運為由而拒絕交車,而故意自陷遭彭慶樑請求20 萬 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解除買賣契約之理。
3、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屆齡65歲時,決定退休,因找不到司機代為駕駛本案大客車,故決定將本案大客車出售;就本案大客車與萬峰公司間靠行、跑車等有關車輛的事,我均委託妻子呂桃妹代為處理,我沒有簽過本案租賃契約書,沒也有委託呂桃妹代為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等語(偵卷24頁,院卷25頁背面,41至43頁)。參以告訴人與萬峰公司就請求移轉本案大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68號審理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萬峰公司給付告訴人360 萬元,本案大客車所有權歸萬峰公司所有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6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偵卷126 頁)。可見告訴人、呂桃妹已無繼續以本案大客車營運業務之意,而急於出售,且呂桃妹未履行於103 年5 月6 日交付本案大客車與彭慶樑之買賣債務,致彭慶樑解除該買賣契約後,呂桃妹並無另以高於388 萬元之價格將本案大客車處分與他人,反而於上開移轉本案大客車所有權之訴訟和解中,僅取得較低之360 萬元。衡情呂桃妹於不再留用而急於出售本案大客車之情形下,就車輛之對價,應無捨388 萬元之高價,而僅取較低之360 萬之理,益見呂桃妹應無對彭慶樑虛構告訴人就本案大客車對萬峰公司負有交通車承運義務之必要。甚者,依被告所辯,若呂桃妹有意藉本案大客車參與立人中學交通車營運為由,欲對彭慶樑延期交車,而有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必要者,衡情被告於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之書面後,應可交由呂桃妹使告訴人親自在該書面簽名、捺指印,而無由被告片面以上開操作電腦複製告訴人簽名、指印圖像之方式,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必要。
4、又萬峰公司與立人中學所定交通車租用契約,如萬峰公司每學期更換車輛逾8 次者,每次就每輛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萬峰公司於
103 年5 月份就立人中學交通車之營運,無其他車輛得以替補本案大客車之路線等語(院卷48頁背面),可見被告知悉於103 年6 月30日前若告訴人將本案大客車交付第三人,使本案大客車不能參與萬峰公司履行與立人中學間上開交通車租用契約之營運,將致其配偶賴宥詳為股東且直系姻親賴益盛為負責人所經營之萬峰公司,對立人中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益見被告為避免萬峰公司因本案大客車而對立人中學負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不欲配合辦理本案大客車所有人移轉登記事宜,顯有對呂桃妹偽稱本案大客車承運立人中學交通車而不能出賣,並偽造行使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動機。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於103 年5 月6 日以操作電腦方式,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上複製告訴人簽名、指印之圖像並加以列印,事前未經呂桃妹或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等語(院卷25頁),故證人呂桃妹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5、至證人朱淑娟於偵查中證述:我擔任萬峰公司行政助理,認識呂桃妹,呂桃妹於103 年5 月初曾到萬峰公司辦公室,當天被告在場,我沒有聽見被告與呂桃妹談話內容,也不知道他們在處理何事等語(偵卷108 頁),僅見被告與呂桃妹於
103 年5 月6 日在上開萬峰公司辦公室會面之事實;另證人即被告配偶賴宥詳於偵查中另證述:就萬峰公司有無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賃契約書,我不清楚等語(偵卷27頁),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基上,被告辯稱係依呂桃妹之指示而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云云,應非可採。是呂桃妹於103 年5 月2 日與被告電話聯絡中,被告對呂桃妹稱:本案大客車還有跑立人中學路線之契約,不得出賣等語,呂桃妹因而要求被告提供所稱參與承運契約之書面;被告未得告訴人或呂桃妹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操作電腦後列印之方式,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中立合約書人欄下,偽造「羅慶來」之簽名1 枚、指印1 枚,並於案發時地,將本案租賃契約書之文書出示呂桃妹而行使之等情,應可認定。
(三)被告又辯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處罰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該內容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33年上字第916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28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10 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必要,如文書所載內容,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應認為足生損害於人。查本案租賃契約書內容記載,告訴人同意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內,駕駛本案大客車承運萬峰公司履行立人中學學生交通車,不得將本案大客車出賣,否則視為違約,應給付萬峰公司以3 個月車資計算之損害賠償等節,此觀本案租賃契約書第1 條、第8 條b 項、e 項之約定即明。可見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內容,雖使告訴人得駕駛本案大客車參與萬峰公司對立人中學交通車之承運而獲利,惟同時使告訴人於期間內負有駕駛本案大客車承運學生交通車且不得出賣之義務,已對於告訴人就本案大客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依前開說明,應認為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被告辯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之製作,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核與偽造私文書罪,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而不以發生損害事實為必要之性質不合,應有誤會,而非可採。
(四)基上,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後加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之電磁紀錄中,複製上開「羅慶來」簽名及指印之圖像,偽造「羅慶來」之簽名1 枚、指印1枚,再將本案租賃契約書之電磁紀錄列印於紙張而製作書面,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羅慶來」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前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及列印為書面之私文書,該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為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為避免萬峰公司對立人中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於呂桃妹出賣本案大客車後,不欲配合辦理本案大客車之所有人移轉登記,明知未得告訴人、呂桃妹之授權或同意,竟以操作電腦偽造「羅慶來」簽名、指印之方式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使呂桃妹誤為告訴人對萬峰公司負有不出賣本案大客車之義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致呂桃妹喪失其與彭慶樑間上開買賣價金388 萬元之利益,告訴人就本案大客車之對價僅得360 萬元;兼衡其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犯罪後未體認所為偏誤,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本案租賃契約書上立合約人欄下「羅慶來」簽名1 枚、指印1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依前開法文,應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