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國淵
林彰彪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張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於9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1樓,代表人江俊賢,下稱國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係國閔公司之員工,負責公司業務。緣經營紅又香企業行之丁○○因對國閔公司請求返還借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國閔公司之財產,丁○○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7月12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全丑字第771號命令准許執行,而於100年7月25日,由丁○○之代理人黃錦郎律師引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國閔公司設在臺中市○里區○○街○○號之國閔公司廠址,於國閔公司會計廖若葳在場下,進行查封程序,經黃錦郎律師指封如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動產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張貼封條於上開動產上施以封印,並將上開動產交由廖若葳(所涉妨害公務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無罪)保管,廖若葳則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上之保管人欄位簽名。詎庚○○、丙○○明知不得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且上開動產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廖若葳掌管之物品,竟共同基於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封印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100年7月26日,在上址,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張貼在上開動產上之封條撕下而予以除去,並於除去如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10之封條之際,撕毀封條上「中華」字樣予以損壞,復於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1年7月12日止之間某時,將如附表「隱匿部分」欄所示之物品隱匿。嗣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取得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1年7月12日至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之查封物品搬遷處即臺中市○里區○○街○○○巷○○○○號,欲對上開動產執行拍賣(即第1次拍賣),因附表「隱匿部分」欄位所示之物品已遭隱匿,在場之庚○○、丙○○復拒絕提出,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僅能將附表編號5、8所示動產進行拍賣。
二、案經丁○○委任黃錦郎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丙○○、廖若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丙○○、廖若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黃錦郎律師、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期間,及告訴代理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指述,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到庭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惟係向檢察官、法官所為陳述,且係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到庭應訊,依上揭說明,所為陳述亦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認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159頁),為本院所不採。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卷附⑴經濟部商業司有關國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101他3984影卷第5頁正反面【以下本影卷之頁數均指最右下角之藍色筆跡】);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25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1號查封筆錄(見103偵4591卷第132至133頁)、100年7月25日指封切結(動產)指封切結2份(見103偵4591卷第134至135頁);⑶臺灣臺中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5日中院彥民執101執司丑字第10705號公開拍賣通知(見101他3984影卷第20至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7月12日拍賣動產筆錄(見101他3984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民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7月12日執行筆錄(見101他3984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8月20日拍賣動產筆錄(見103偵4591卷第155至1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民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8月20日執行筆錄(見103偵4591卷第60至61頁),均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執掌事項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該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⑴100年7月25日查封現場查封物張貼封條照片21張(見100司執全聲528影卷第20頁反面至25頁反面)、告訴人陳報查封時拍攝現場彩色照片32張(見103偵4591卷第78至96頁)、告訴人103年9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㈥狀所附查封時查封物照片與101年7月12日拍賣時提供拍賣物照片對照1份(見原審卷第140至144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3年8月2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於103年8月18日協助偵辦妨害公務案件現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清點紙箱併蒐證照片6張(見103偵4591卷第98至99頁)、告訴人103年8月2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所附查封時紙箱照片與103年8月18日清點紙箱照片對照1份(見103偵4591卷第105至109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查封時所拍攝之照片及101年7月12日第1次拍賣時所拍攝之照片均為其本人親自整理無誤後提出(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且與本件損壞、除去封印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3人掌管之物品等犯罪事實均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係引用上開照片及照片之相互對照為本案認定之證據資料,其餘文字書寫部分則屬告訴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院並未引用,應予釐清說明。被告之辯護人認為告訴人所提查封物比對照片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162頁),並未究明上開區別,為本院所不採。
五、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是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9月10日履勘現場筆錄(履勘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見103偵4591卷第113頁正反面),依上述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二、四外,其餘並未加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5年2月25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丙○○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㈠訊據被告庚○○固直承係國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01年7月
12日第1次拍賣時所有封條均已遭撕走,告訴人主張僅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與查封時相同,其餘均不相同,第1次拍賣僅就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拍定,其餘查封物品未予拍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封印犯行及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3人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被告丙○○撕毀封條時,我在外躲避債務而不知情,直至拍賣時見封條不見才知悉,我並未隱匿物品。被告丙○○撕完封條之後,在第1次拍賣時,我曾問書記官是否可將封條撕下,另外重貼在隱密處,因為當時我在景庄街見到滿屋子皆是封條,我問書記官說這樣不好看,書記官稱可將封條撕下來重貼在隱密處云云。
㈡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
員張貼在如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動產上之封條撕下而予以除去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3人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我未隱匿物品,我肯定101年7月12日拍賣時所有查封物都未短少,其中銅鑼燒包裝紙、糖果袋(按即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10、11之物品)也在,告訴人卻向書記官稱品項不符,致書記官結束第1次拍賣,若我有隱匿物品,則那些物品第2次拍賣時就不可能被拍賣,第2次拍賣時銅鑼燒包裝紙、糖果袋因告訴人認為不符而未拍賣,我願意提供相符的解決,我確實未隱匿銅鑼燒包裝紙、糖果袋云云。
㈢被告庚○○、丙○○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意旨略以:查封物
品之項目雖明確、也有數量,但項目之品名、規格則無,例如電腦內有APPLE廠牌,純係告訴人單方面向民事執行處人員稱查封物遭調包,導致未能拍賣,其實並無證據證明品項不符。查封物品因係證人廖若葳保管,而被告丙○○已將封條撕下,致查封物品無法確認或有誤差,在所難免,且查封物品價值非高,被告等沒有必要隱匿阻礙強制執行。檢察官認為被告等因客戶需求銅鑼燒包裝紙、糖果袋,而予以調包等節,並無證據證明,僅出於臆測。本件純係告訴人刁難,民事執行處人員就聽信之,未聽取債務人意見,事實上也許沒有APPLE廠牌電腦,告訴人說有,被告就配合。檢察官無證據證明當初查封的即是銅鑼燒包裝紙,國閔公司搬遷兩次,改用其他紙箱來包裝查封物品,亦屬常情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再以:查封筆錄明確記載查封當時被告庚○○不在場,被告丙○○也自白其隔天擅自撕毀封條,故不能僅以被告丙○○為受僱職員,若未經被告庚○○同意,顯然不可能擅自撕毀封條等理由推論被告庚○○犯行。又國閔公司於100年10月26日已主動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將查封物搬遷至臺中市○里區○○街○○○巷○○號之1,顯見國閔公司或員工並無隱匿查封物品之意思,證人廖若葳於原審證述所有查封物品除27格鐵架因搬運不便仍在原公司地址外,其餘均在現場,惟被告丙○○先前將封條撕除後,無法確定當初查封了哪些物品,故冷氣、電腦、辦公桌椅、鐵櫃等用品放在同一地點辦公室內沒有搬出,債權人即告訴人即表示異議,執行書記官則要求債務人即國閔公司將查封物整理歸類清楚,擇期進行第2次拍賣,故當日被告並無隱匿查封物之情事等語,資為辯護。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再以: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即已坦承撕毀封條之犯行,至第1次拍賣時雖有數量短缺、樣式不符之情形,此乃因被告丙○○將查封物之封條除去後,難以分辨原查封標的物之範圍,致第1次拍賣有部分查封物放置在辦公室內未提出,嗣於進行第2次拍賣時已將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3、4、6、7、9所示之查封物一次拍賣完畢,被告實無將查封物隱匿之犯意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庚○○係國閔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係國閔公司
員工。告訴人丁○○即紅又香企業行因對國閔公司請求返還借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國閔公司之財產,告訴人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命令准許執行,而於100年7月25日,由告訴代理人黃錦郎律師引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國閔公司設在臺中市○里區○○街○○號之廠址,於國閔公司會計廖若葳在場下,進行查封程序,經告訴代理人黃錦郎律師指封如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動產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張貼封條於上開動產上,並將上開動產交由會計廖若葳保管,廖若葳則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上之保管人欄位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廖若葳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至178頁反面、180、181、193至194、207頁反面),且有經濟部商業司有關國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101他3984影卷第5頁正反面)、國閔公司庚○○名片影本1紙(見101他3984影卷第15頁)、臺灣臺中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25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1號查封筆錄(見103偵4591卷第132至133頁)、100年7月25日指封切結(動產)指封切結2份(見103偵4591卷第134至第135頁)、100年7月25日查封現場查封物張貼封條照片21張(見100司執全聲528影卷第20頁反面至25頁反面)、告訴人陳報查封時拍攝現場彩色照片32張(見103偵4591卷第78至96頁),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0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於100年7月26日,在臺中市○里區○○街○○號,
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張貼在如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動產上之封條撕下予以除去,並於除去如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10之封條之際,撕毀封條上「中華」字樣予以損壞等情,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均自白在卷(見101他1784影卷【以下本影卷之頁數均指右下角之藍色筆跡】第32頁反面、39頁;103偵4591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166頁正反面、卷二第11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民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7月12日執行筆錄所記載:「本院履勘現場,查封標的之標示均被撕去」等語(見101他3984影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相符,且有告訴人103年9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㈥狀所附查封時查封物照片與101年7月12日拍賣時提供拍賣物照片對照1份(見原審卷第140至144頁)及被告丙○○於本院提出如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10、11之封條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可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取得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
確定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1年7月12日至被告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之查封物品搬遷處即臺中市○里區○○街○○○巷○○○○號,欲對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動產執行拍賣,因在場之被告庚○○、丙○○未能提出附表「隱匿部分」欄位所示之物品,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僅能將附表編號5、8所示動產進行拍賣,俟至101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在同址進行第2次拍賣,除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10、11之銅鑼燒包裝紙、糖果袋未予拍賣外,其餘附表「隱匿部分」欄位所示之物品經國閔公司提出而獲得拍賣等情。除據告訴代理人黃錦郎律師於偵查中指訴(見103偵4591卷第35頁反面)、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訴(見103偵4591卷第34頁正面;原審卷第25、92、236、243頁正反面)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23頁反面),且有被告庚○○100年10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將查封物搬遷至臺中市○里區○○街○○○巷○○○○號聲請書1紙(見101他1784影卷第40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5日中院彥民執101執司丑字第10705號公開拍賣通知(見101他3984影卷第20至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7月12日拍賣動產筆錄(見101他3984影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民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7月12日執行筆錄(見101他3984影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告訴人103年9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㈥狀所附查封時查封物照片與101年7月12日拍賣時提供拍賣物照片對照1份(見原審卷第140至1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8月20日拍賣動產筆錄(見103偵4591卷第155至1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民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8月20日執行筆錄(見103偵4591卷第60至6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亦均堪認定。
㈣被告2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其等辯護人則以前開辯護要旨為其等辯護。惟查:
⒈就被告庚○○辯稱其查封時不在場,不知道被告丙○○除去封條之行為云云。然:
⑴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己○○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國閔公司在搬遷前的地點(即臺中市○里區○○街○○號)我有去查封2次,第1次庚○○有在場,但他不是全程在場,好像是來來去去,會計廖若葳有打電話他才來,庚○○好像就是,有時候隨時電話打一打,他隨時會來,他有在現場,至於查封筆錄上面記載「債務人法代不在」,是因為做筆錄時他人不在場,(如果有在現場可能不簽名嗎?)那不一定,他不簽名也沒辦法,查封物品若有人保管就可以了;本來他們公司會計廖若葳也不太願意簽名,我說不願意簽名的話,查封物品債權人就要帶走保管,可能他們還在營業中,公司會計廖若葳才勉為其難同意;卷附100司執全1117影卷第23至24頁之查封筆錄是第2次查封(達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穎公司〉對國閔公司之查封,該份筆錄未有債務人之簽名),我剛才講的是第1次查封,就是會計有簽名保管的那一次,那次被告庚○○有在場(見本院卷二第26頁正反面、27頁正反面、30、3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稱:我在查封時沒有注意庚○○有無在場,但有聽到廖若葳說要打電話給她老闆,我確實有看到廖若葳在打電話(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相符。對照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所自白:因為那時候滿屋子都是封條,我有問書記官說這樣不好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參照被告丙○○所坦承於查封後翌日(100年7月26日)撕去封條之時間點,被告庚○○應係於臺中市○里區○○街○○號廠址見聞到滿屋子都是封條之場景始會為上開供述,顯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1次查封時(亦即債權人係紅又香企業行)確實有見到庚○○,但因為製作筆錄時他人不在,所以他才沒有簽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庚○○否認其於100年7月25日查封之際曾在現場,要非可採。
⑵至被告等之辯護人以證人己○○可能將100年7月25日本案查
封程序與100年10月20日另案查封程序或101年7月12日第1次本案拍賣程序混淆,以致誤認被告庚○○於100年7月25日本案查封時在場(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13頁反面)。惟國閔公司於臺中市○里區○○街○○號廠址,在尚未搬遷至臺中市○里區○○街○○○巷○○○○號地址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本案告訴人即債權人於100年7月25日進行查封(彼時係由黃錦郎律師、甲○○指封,此即證人己○○所稱之第1次查封)及另案債權人達穎公司進行查封(此即證人己○○所稱之第2次查封),此有該2份查封筆錄相互對照(見100司裁全聲528影卷第16頁正反面、100司執全1117影卷第23頁正反面)可明。其中第1次查封之「查封物品均留置現場,並交由債務人方面負責保管」,第2次查封之「查封標的均留置現場,員工拒簽保管,由債權人代理人負責保管,物品由其取走保管,命其另具狀陳報物品保管場所到院」,有前開查封筆錄2份記載可明。顯見證人己○○記憶所及因為公司會計廖若葳不願意保管,所以廖若葳有電話聯絡被告庚○○前來,後來廖若葳才勉為其難地保管,至於第2次查封則因為是債權人自行保管,就沒有印象庚○○在場(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29、31頁),洵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等辯護人質疑證人己○○之前開記憶不正確,所為被告庚○○於100年7月25日查封時有在場之證述內容並非屬實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⑶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撕封條前未
經任何人同意,未詢問被告庚○○是否可撕封條云云(見原審卷第178頁正反面);證人廖若葳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我未告知被告庚○○有關被告丙○○撕封條之事,被告庚○○係事後方知云云(見原審卷第205頁)。惟被告庚○○於100年7月25日即因證人廖若葳之聯絡返回國閔公司廠址,而已知悉查封乙事,已如前述。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的職稱是業務經理,董事長那時候是庚○○,庚○○下來就是我,因為做什麼都要跟老闆報告,業務方面(見本院卷一第76頁),核與證人廖若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在100年6月即查封前1個月時跑路,庚○○說要請他朋友來公司幫忙,他朋友就是丙○○,丙○○是庚○○跑路時才進公司(見原審卷第20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員工,丙○○是我的主管,丙○○當時是國閔公司的經理(見103交查97影卷第37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丙○○係直接聽命於被告庚○○,凡公司大小事都要跟被告庚○○報告,雖其一度又補充「業務方面」,惟以被告丙○○先前從事房屋仲介,曾處理過被法院拍賣房屋的經驗(見本院卷一第79頁之被告丙○○供述),當知悉法院查封之效力,任何人不得毀損、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暨當知違反查封效力之法律效果及可能涉及之刑責。其在獲悉本案告訴人查封行為時,難以想像其並非決策者,在未請示或徵得被告庚○○同意前,僅於進公司1個月即擅自決定毀壞、除去封條,而使自己負擔法律責任之理。
⑷再者,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庚○○因跟地下錢莊
借錢,庚○○幾乎沒有進國閔公司,1個禮拜應該看不到1次,這樣的情形一直持續到公司搬到景庄街為止(見原審卷第184頁),原審卷第127頁聲明啟事是我以庚○○名義打的,那時候遇到庚○○有跟他講我打這份聲明啟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之存證信函也是我以庚○○名義寄出,也是我打的,我後來有跟庚○○講,我有大致跟庚○○講一下存證信函的內容,原審卷第131頁申請書也是我寫的,我後來遇到他的時候也有跟他講(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至187頁)。惟被告庚○○於100年7月25日即因證人廖若葳之聯絡返回國閔公司廠址,而已知悉查封乙事,證人己○○並證述被告庚○○好像就是,有時候隨時電話打一打,他隨時會來,均如前述,而依證人丙○○所述上情,足見縱使被告庚○○為躲避地下錢莊,亦非行蹤不明,仍不定時地進入公司,且依被告丙○○所為與告訴人間之上開作為,包含聲明啟事、存證信函及申請書等,均有向被告庚○○告知,其雖證述都在其處理上開事情完畢之後才告知被告庚○○(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然被告丙○○於原審復堅決證述:被告庚○○都沒有授權其做這些事(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至188頁),而稽諸上開聲明啟事、存證信函、申請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均係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之處理暨向法院申請查封物品地址變更等情,均係代表國閔公司對外為一定之聲明及意思表示,在被告丙○○證述其並未獲得被告庚○○概括授權之情況下,顯見其上開作為確實均係事先徵得被告庚○○同意後而為,本案撕去封條更係攸關法律民刑事責任之問題,難認被告丙○○有何不事先詢問被告庚○○乙情。
⑸而就本案查封後撕去封條乙事,證人廖若葳於偵訊時復證稱
:(為何要撕掉封條?)丙○○好像有打電話去書記官那邊詢問過才撕的,我沒有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但是我們在同一辦公室,所以我有看到丙○○打電話(見103交查97影卷第37頁),然丙○○於同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均明確證述:我沒有問過任何人就撕了,打給書記官是後來搬離辦公室時跟書記官報備的(見103交查97影卷第37頁、原審卷第178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在本案101年7月12日拍賣前並未接獲被告2人或國閔公司人員打電話前來詢問是否可撕去封條或將封條改貼在隱密處(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至30頁),可見證人廖若葳所見聞丙○○有打電話詢問某人可否撕去封條乙情,暨被告丙○○供述其僅為業務經理,所有事情都要向被告庚○○報告等情,則被告丙○○彼時所詢問之對象亦不排除即係被告庚○○,亦屬符合常情與經驗法則之判斷。
⑹況且,被告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
101年7月12日進行第1次拍賣時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人員陳稱:上班時間因標的封條不好看,所以把它撕下來,封條還在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民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7月12日執行筆錄在卷(見101他3984影卷第23頁)可稽,業已向執行處書記官表明撕去封條之原因。可見被告庚○○於封條貼上後即有意欲撕去,被告庚○○身為國閔公司負責人,對於被告丙○○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其既於第1次拍賣現場表示因為標的封條不好看,所以將之撕去,由此可認被告庚○○確實事先同意並授權被告丙○○除去法院所查封之封條,其2人確實有共同撕毀封條之事前謀議,而推由被告丙○○著手實行毀壞、除去封條之行為,已堪認定。
⑺被告丙○○、證人廖若葳雖均為被告庚○○均不知情毀壞、
除去封條一情,然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曾供稱:我撕封條時,證人廖若葳在場,其他員工在外面工作區,被告庚○○會知悉係因事後證人廖若葳告知云云(見103偵4591卷第2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述:我撕封條時,證人廖若葳尚未到公司,其他員工也尚未到辦公室,我經過3日方告知被告庚○○云云(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至185頁),廖若葳證述:庚○○直到搬遷至景庄街方知悉封條遭撕去云云(見原審卷第205頁),不僅丙○○所述前後證詞不符,亦與廖若葳所述被告庚○○知悉之原因亦不符合。而被告庚○○供述:因為那時候滿屋子都是封條,我有問書記官說這樣不好看(見原審卷第241頁),然被告庚○○、丙○○、證人廖若葳既均證述庚○○於100年7月25日查封時人在跑路都沒有進公司(彼時公司地址在臺中市○里區○○街○○號),而被告丙○○與證人廖若葳復均證述:丙○○係在查封翌日即100年7月26日除去所有封條等語,則被告庚○○如何可能在100年10月26日已將查封物搬遷至臺中市○里區○○街○○○巷○○○○號時,再看到「滿屋子都是封條」之場景?而由此益顯被告庚○○早在被告丙○○100年7月26日尚未毀壞、除去在臺中市○里區○○街○○號查封物品之封條前即已知悉遭查封之事實,並指示或授意被告丙○○除去封條之行為。
⑻是以,被告庚○○辯稱其不知丙○○之除去封條行為,丙○
○、廖若葳均證述被告庚○○事前不知此事云云,顯均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均為本院所不採。
⒉就被告2人均辯稱101年7月12日第1次拍賣時就已經提供100
年7月25日所查封之物供拍賣,是告訴人刁難說與查封標的不符云云。然: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1年7月12日至臺中市
○里區○○街○○○巷○○○○號,欲對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動產執行拍賣,因在場之被告庚○○、丙○○未能提出附表「隱匿部分」欄位所示之物品,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僅能將附表編號5、8所示動產進行拍賣,嗣至101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在同址進行第2次拍賣,除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10、11因下落不明未能拍賣外,其餘附表「隱匿部分」欄位所示之物品經國閔公司提出而獲得拍賣等事實,已如前述。
⑵稽諸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國閔公司自四育街搬遷
前,並無其他倉庫,我搬遷翌日至景庄街新址,發現除27格置物鐵架外,其餘查封物均已搬遷至景庄街,第1次拍賣時我向執行人員稱東西都在這邊,101年8月20日第2次拍賣時,我與員工將東西擺好以利拍賣,原本電腦就在辦公桌上、冷氣就在2樓、鐵櫃就在辦公室,第1次拍賣時與第2次拍賣時之辦公室配置並無變異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反面);證人廖若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委請搬家公司搬遷,要求全部物品清空,連同法院查封物品都要搬,未遺留物品在四育街等語(見原審卷第196、205頁反面)。被告丙○○、辯護人雖均辯稱第1次拍賣時查封物品皆在現場,純係告訴人刁難異議致使法院執行人員不察而未能全部拍賣云云,然此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院在101年7月12日第1次拍賣時,只有拍定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5、8所示辦公椅及燙金機、打包機,這些東西都還在使用中,沒有事先整理好,其餘未拍定物品都被偷換走了;第1次拍賣當時我有帶查封時照片逐一核對,電腦我一看就知道不一樣,我有拿照片給司法事務官看APPLE電腦上就是有蘋果標誌,VIEW SONIC螢幕就是有3隻小鳥的標誌,被告丙○○才從庫房拿出部分查封時的電腦出來,我們核對與查封時一樣的物品才重新貼上封條,由我們保管,不一樣的東西就沒有貼上封條,沒有交由我們保管,我所說的電腦包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還有列表機;至於辦公桌5張,那是複合式OA家具,是組合式的東西,組合成一格一格的,被告把他們要的放在莆詰公司(被告庚○○事後成立之公司)辦公室,其他的就拆一拆,被告等人在第1次拍賣時並沒有指出辦公桌在何處,因為當下要點的東西很多,被告等又拖拖拉拉,光電腦就對很久了,直到我們在第2次拍賣由我們拍定後,回去組,無法組合成原來的樣子,所以很確定的是只有部分拍賣,另有部分還在被告那邊已經被被告等人隱匿了;鐵櫃5座部分也跟辦公桌情形一樣,因為在那邊核對電腦核對很久,等第2次拍賣時,被告搬出來還點不夠拍賣,司法事務官就跟他們談,談完被告就說不然搬比較好的東西給我們賣,當時賣的時候,司法事務官的作法就是統包,所以鐵櫃也是到後來從他們辦公室搬出來,點到夠再賣,我們基於便宜行事,且這些東西價值也不高,所以就統包賣掉,我們比較針對的是電腦,所以鐵櫃跟辦公桌一樣,在第2次拍賣的東西也是部分是查封時物品,部分不是;至於27格置物鐵架在第1次拍賣時就不在現場,被告自己也迷迷糊糊不知道在哪裡;剛開始都是被告丙○○拿東西出來賣,被告庚○○一開始都躲在裡面,司法事務官才去辦公室跟他們協調要將東西拿出來賣,大家點好後趕快處理掉,之後才由被告丙○○與庚○○一起將東西拿出來;原審卷第136至144、149至157頁照片,針對查封時照片及第1次拍賣時所拍攝之照片,都是我整理的(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21至2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院在101年7月12日第1次拍賣時,只有拍定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5、8所示辦公椅及燙金機、打包機,這些東西都還在使用中,其餘未拍定物品都被偷換走了,當場乙○○及黃錦郎律及拍賣官都有根據查封時所拍攝之照片一一核對,未拍定物品都被被告偷換掉了,我記得黃錦郎律師及拍賣官都有叫被告要把隱匿的東西拿出來拍賣,不一樣的不能拍賣,後來被告丙○○就去裡面搬電腦出來,只有部分而已,沒有全面找出來,後來有找出來部分電腦重新貼封條叫我們保管(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16、18頁反面),暨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7月12日第1次拍賣時,我們引導到現場,對查封物當場清點,債權人依查封時照片發現有部分是不一樣的,司法事務官有當場勘驗查封物,對於有爭議部分,除了無爭議部分拍賣之後,其他部分不予拍賣,當場並有製作勘驗筆錄;我們到現場時,有部分已經放在外面,有部分因為還在營業所以有的還在組合使用中,當場核對後,債權人有當場指認哪一個才是,有部分是拆起來的;我所稱放在外面的東西是指紙箱部分,我認為應該是比較不貴重的東西,其他東西應該都放在裡面,但債權人當場認為電腦、冷氣不一樣,經核對照片後,部分辦公桌、部分鐵櫃也認為不一樣;101年7月12日執行筆錄為我記載,上載「本院履勘驗場,查封標的的標示均被撕去,經債權人代理人異議,查封標的除拍定物以外,其餘均不相同,本院諭知就此部分由債權人保管,並重新貼上封條。」這是第1次拍賣時逐一核對的結果,是經由法院親自勘驗後所為之記載,也是根據債權人提供的查封照片比對所得;至於第2次拍賣時,是否有債務人所拿出來的東西、數量不足,且跟查封時物品不一樣,司法事務官就叫債權人不要那麼計較,統包拍賣就好的情形,已經不太記得了(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25頁反面、28頁正反面、29頁正反面、30頁反面)均不符。而被告等既主張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動產已於第1次拍賣前均已搬遷至臺中市○里區○○街○○○巷○○○○號,而第1次拍賣時與第2次拍賣時之辦公室配置並無變異,則何以被告庚○○、丙○○不於第1次拍賣告訴人表示異議時將短缺之查封物品當場找出以供拍賣、又何以第1次拍賣時短缺之物品竟能於第2次拍賣時出現?顯與常情有違。
⑶況附表編號3「隱匿部分」欄所示白色點陣式列表機並非現
今常用噴墨或雷射機型,較為特殊;附表編號9「隱匿部分」欄所示27格置物鐵架體積龐大顯眼,有告訴人陳報查封時拍攝現場彩色照片在卷(見103偵4591卷第89頁)可考。若上開列表機、置物鐵架於第1次拍賣時在現場,又豈會難以辨認找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又豈有不將之拍賣而耗費執行程序之理?衡以證人廖若葳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7格置物架太重了,所以搬家時沒有搬,至第2次拍賣時才從原來工廠搬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反面),足見證人廖若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搬遷時要求全部物品清空,未遺留物品在四育街云云,顯有不實。再參以卷附告訴人陳報查封時拍攝現場彩色照片(見103偵4591卷第78、79頁)、告訴人103年9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㈥狀所附查封時查封物照片與101年7月12日拍賣時提供拍賣物照片對照(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可見查封之5組電腦主機中,確有2組為APPLE廠牌,然被告庚○○、丙○○於101年7月12日拍賣時卻未提出供拍賣甚明。再者,強制執行名義已定,告訴人為求強制執行程序迅速終結獲償以減少損失,甚且儘早取回擔保假扣押所支付款項,亦無動機於第1次拍賣時特意刁難誣指不符。
⑷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附表「查封物品
名稱」欄編號10所示銅鑼燒包裝紙因不符合,迄今尚未拍賣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被告丙○○於本院供稱: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10所示銅鑼燒包裝紙事後均已搬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於第1次拍賣時就是提出這些紙箱供拍賣(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惟經本院比對100年7月25日查封現場查封物張貼封條照片有關紙箱部分(見100司裁全聲528影卷第25頁正反面)、告訴人陳報查封時拍攝現場彩色照片有關銅鑼燒包裝紙紙箱部分(見103偵4591卷第90至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3年8月2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於103年8月18日協助偵辦妨害公務案件現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清點紙箱併蒐證照片6張(見103偵4591卷第98至99頁)、告訴人103年8月2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所附查封時紙箱照片與103年8月18日清點紙箱照片對照1份(見103偵4591卷第105至109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0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履勘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10所示查封物,結果略以:對被告所指查封物品全部開箱,並未發現銅鑼燒包裝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9月10日履勘現場筆錄在卷(見103偵4591卷第113頁)可參。可見查封時之遭查封紙箱外側貼有例如銅鑼燒包裝袋1只作為內容物之標示,惟之後清點均無該銅鑼燒包裝袋,原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10所示銅鑼燒包裝紙實際均已不存在,被告等迄未能提出以供拍賣,益證渠等已將之隱匿無訛。
⑸至證人廖若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債權人說要查封,是他
們自己去查封,我都在辦公室,法院人員未與我逐一核對。第1次拍賣當日我未參與,在做我的事情,被告庚○○當日在場,但在辦公室,沒有在外面,沒有至拍賣現場。查封物品項不符都是債權人在講,並非法院執行人員所言,筆錄會記載短少或數量不符,實際上法院未查驗,而係依債權人異議陳述記載,我認為第1次拍賣時,物品沒短少云云(見原審卷第194、196頁反面至197頁)。惟查封、拍賣動產涉及債務人權益,法院執行人員豈有不使債務人一方之人員在場陪同之理,且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民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7月12日執行筆錄(見101他3984影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亦記載被告庚○○、丙○○及證人廖若葳之簽名,被告庚○○亦已供稱:第1次拍賣時我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反面),況證人廖若葳身為查封物之保管人,更應參與拍賣程序以備釐清責任,又其若未參與第1次拍賣,又何以於原審堅持認定第1次拍賣時物品並未短少?再者,證人廖若葳於偵訊時業已證述:(查封時,現場所有動產都被貼上封條查封?)幾乎我看到的東西都有被貼上,書記官有跟我說貼在哪裡叫我看一下(見103交查97影卷第36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封當天法院人員在我們公司,待了蠻久的時間,我已經忘記時間了,最後法院的人跟我說他們查封什麼,我就跟著他們去看一遍,然後叫我簽保管書,他們跟我說要查封什麼物品,我就跟著他們走一遍,查封當時的銅鑼燒包裝紙他們是根據外箱下去寫的,因為外箱會有貼東西(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194頁),與其於原審證述:法院人員未與我逐一核對查封物品一節已有未合。次就銅鑼燒包裝紙部分,證人廖若葳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提示假扣押卷第35頁)照片上面包裝紙係國閔公司委託奇異彩藝印刷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製作,奇異公司將包裝紙成品放在紙箱裡,然後整箱送過來,紙箱外包裝有關品名、尺寸、數量、日期及品驗員係奇異公司送來時就填載了,貼在紙箱上之包裝紙係奇異公司送來時即貼好,用以代表紙箱內容物即是如外面所貼示之包裝紙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正反面),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1年8月20日至臺中市○里區○○街○○○巷○○○○號,欲對除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5、8以外之查封物品進行第2次拍賣時表示:(現場物品第8項是否為銅鑼燒包裝紙?)因為搬家時有拆過,但都是銅鑼燒包裝紙,1箱是5500張,總共32箱,有該次執行筆錄在卷(見103偵4591卷第60至61頁)可參,亦再度確認100年7月25日所查封者確實有銅鑼燒包裝紙32箱。雖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己○○於回覆檢察官之協調事項時,覆稱:當初查封時,未全程錄影,針對前述紙箱直接查封,未拆開紙箱確認內容物,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103偵4591卷第165頁)可參,然當初查封時既係根據紙箱外面所張貼之銅鑼燒包裝紙及業經奇異公司所標示之數量、品名、尺寸等確認無誤後予以查封,均未拆封,並載明於查封物品欄內(見原審卷第207頁廖若葳之證述),且依丙○○於原審所述:(你的意思是公司可以預先印製並無訂單之包裝紙?)沒錯,沒有訂單的部分我們會先做起來。(..何以本件公版必須印製到32箱?)因為一只紙跑的量或是兩只跑的量就是這樣,我們也很無奈(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並未表示奇異公司就銅鑼燒包裝紙有製作錯誤之情形,足見查封之32箱未經拆封之銅鑼燒包裝紙,確實即為法院執行處人員當初所查封之物品,且確實有如附表「查封物品名稱」編號10所示之銅鑼燒包裝紙32箱,亦堪認定,自不因執行處書記官未逐一開箱確認而受影響。然而,被告等人於第1次、第2次拍賣時仍未提出相同標的物供拍賣,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0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履勘被告等所辯換裝紙箱之附表編號10所示查封物,經逐箱開啟被告等所指查封物品後,仍未發現銅鑼燒包裝袋,已如前述,益見被告等人確實隱匿此部分查封物品,亦堪認定。
⑹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亦故意隱匿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
編號4所示冷氣(室外機+室內機)2組及編號11所示糖果袋94箱一節。惟查:
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拍賣核對都是乙○○跟黃
錦郎律師再處理,要問他們2人(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1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第1次拍賣時冷氣是放在隔間上面的空間,因為放在上面,所以我們只有稍微對一下,認為不一樣,就沒有拍賣,但當時我們都在核對電腦,處理電腦就花很多時間,當下沒有再處理冷氣問題,且冷氣放在很上面,沒辦法上去看,被告也不拿下來放在一個固定的地方給我們點,所以其實也沒有針對冷氣核對與查封時是否相同,到101年8月20日第2次拍賣時,被告所提出的冷氣就是查封時的冷氣沒有錯(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足見101年7月12日第1次拍賣之際,上開冷氣係放置於樓上,被告等人雖未搬至1樓供拍賣,然彼時因為債務人一方即告訴代理人甲○○、乙○○、黃錦郎律師在處理確認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1、2所示電腦主機等物是否為查封時物品,因而並未仔細確認彼時在樓上之冷氣是否為當初查封之物品,迄至101年8月20日第2次拍賣時,被告等人確實提出與100年7月25日查封時之相同冷氣供拍賣且已拍定,是以,就冷氣部分被告雖未於第1次拍賣之際整理提供拍賣,然因被告於第1次拍賣時確實有指出冷氣所在位置,僅債務人即告訴代理人一方並未當場仔細比對確認此是否為查封物品,且第2次拍賣時被告等業已提出查封時之冷氣供拍賣且拍定,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仍認被告並未有隱匿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4所示冷氣(室外機+室內機)2組。
②至被告等人於第1次及第2次拍賣時均業已提出糖果袋94箱
供法院拍賣,僅因告訴人代理人均表示與原查封物品不符,不予拍賣,此有101年7月12日第1次拍賣及101年8月20日第2次拍賣之執行筆錄在卷(見101他3984影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103偵4591卷第60至61頁)可按。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雖均主張糖果紙箱有遭更換過,且紙箱尺寸規格不一,有以大箱換小箱之情形等語,經檢察官於103年9月10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履勘被告所指之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11所示查封物,結果略以:有告訴人所指以小箱替換查封時大箱情形計有80箱,小箱部分有2箱外箱所貼樣品與箱內物品不符,部分小箱未貼樣品,其餘小箱與內容物相符,其中不符部分係牛軋糖袋,尺寸大小一樣但顏色不符等語,亦有該履勘現場筆錄在卷(見103偵4591卷第113頁正反面)可參。然本案遭查封之糖果紙箱總計94箱,係直接查封,未拆開紙箱確認內容物,則有前開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103偵4591卷第165頁)可參,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1次拍賣時我們並沒有數有無32箱銅鑼燒包裝紙及94箱糖果袋,但是有放在棧板上堆2堆(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會計廖若葳於101年8月20日第2次拍賣時表示:(糖果袋部分呢?)當時查封時雖說是糖果袋,但是都很難,不一定是同一物品,總共是有94箱,箱子的大小不一樣,告訴代理人黃錦郎亦當場表示:只要提示同額足夠的東西,我們沒有意見,94箱糖果袋的部分,確實是大小不一樣,只要是94箱就好,有該次執行筆錄記載可明,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亦陳稱:當初查封之糖果袋是牛軋糖及南棗核桃糕(見原審卷第92頁),告訴代理人甲○○亦稱有看到牛軋糖的糖果紙(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
則經檢察官所勘驗之糖果袋確實有牛軋糖袋,顯見被告等人所提出拍賣之糖果紙箱94箱內之內容物,是否非原查封時之內容物,在執行書記官於查封時未逐一開啟確認之情況下,此節誠屬仍有可疑(此與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10之銅鑼燒包裝紙經勘驗後均「無」該包裝紙存在之情節並不相同,應予釐清)。雖糖果紙袋之包裝大小已與原先查封者有別,然原所查封之糖果袋紙箱,是否已裝滿整紙箱抑或有空間未裝滿,以致可以存放至尺寸較小之糖果袋紙箱內,均不無可能,此部分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尚難認被告等人辯稱事後自四育街搬遷至景庄街時,搬家工人不慎弄壞紙箱,始以不同尺寸紙箱更換之說詞因其等未舉證而不可採,即遽為更換後紙箱之內容物即非查封時糖果袋紙箱之內容物,而已遭調換之不利認定。
③是以,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
掌管之物品即隱匿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4所示冷氣(室外機+室內機)2組及編號11所示糖果袋94箱,舉證仍有不足,惟此僅屬犯罪事實之縮減,併此說明。
⑺再者,被告丙○○坦承其有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來函表示在101年7月12日進行拍賣,也是其本人按照保管清單上的東西搬出來讓法院進行拍賣,已經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交查97影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拍賣時被告2人及保管人廖若葳均在場,而被告丙○○與庚○○有共同為毀壞、除去封條之合意,而推由被告丙○○下手實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按查封係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剝奪債務人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權之執行行為。故經查封後,債務人對於查封物即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被告2人明知查封之效力在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於將來拍賣時得以受償,卻毀壞、除去法院執行處書記官所張貼之封條,致使查封標的物不明,無從特定,導致債權人即告訴人有無法受償之危險,依被告丙○○所述由其整理提供拍賣之物,則被告庚○○雖未親自整理、提供查封物品供拍賣,然因其與被告丙○○共同撕掉封條之行為,意在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阻止告訴人將來由拍賣程序獲得債權之滿足,均甚明確,就本案附表「隱匿部分」欄所示物品,均未於第1次拍賣時提出,顯見被告等於第1次拍賣前即已合意將附表「隱匿部分」欄所示動產予以隱匿而抗拒提出,渠等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⑻是以,被告2人均辯稱101年7月12日第1次拍賣時就已經提供
100年7月25日所查封之物供拍賣,是告訴人刁難說標的不符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坦承毀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封印罪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均否認隱匿公務員委託第3人掌管之物品罪,暨被告庚○○否認除去公務員所施之封印罪所持之辯詞,均為本院所不採。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2人之有利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等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判決意指參照)。又「法院依法飭吏執行查封之封條,本屬文書之一種,當其已實施封禁之後,固屬於刑法第139條所定之封印,而在尚未實施封禁之執行中,要不得謂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訴意旨以封條僅得謂為刑法第139條之封印,而非同法第138條之文書,係屬誤會。」(最高法院25年上第31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9條之毀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封印罪。
二、被告庚○○與丙○○合意推由被告丙○○接續除去如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1至11所示封印,所除去之封印雖有10張封條,仍僅侵害一國家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丙○○於除去如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10所示封條之際,同時毀壞封條上「中華」2字,而同時有除去、毀壞封印之行為,仍只認一行為而有毀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封印罪。
三、被告庚○○、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庚○○、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等犯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亦包含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4所示冷氣(室外機+室內機)2組、編號11所示糖果袋94箱,惟此2部分本院認檢察官舉證不足,不予認定,而此乃犯罪事實之減縮,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逕予更正,附此說明。
六、被告庚○○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公務員業已將封條張貼於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物品上,已為封存之標識,是為封印(最高法院25年台上字第312號判例意旨參照),非僅查封之標示而已,故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139條妨害公務罪之態樣,應係毀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封印罪,原審認此部分係犯毀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罪,尚有未洽;又本院認被告被訴以隱匿公務員委託第3人掌管之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4所示冷氣(室外機+室內機)2組,及編號11所示糖果袋94箱,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有罪範圍認定及於此,而亦有未洽;又被告等擅自除去、毀壞法院封印在先,事後復隱匿查封物品,無視於法院之公權力,莫此為甚,並導致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完全滿足,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尚屬偏低。被告上訴意旨以均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不思妥善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經告訴人聲請查封後,合意推由被告丙○○除去、毀壞法院之封印,被告2人均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竟無視於法院公權力之介入,除去、毀壞封印在先,復隱匿公務員委託廖若葳掌管之物品在後,公然挑戰公權力,嚴重戕害司法之公信力,更導致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完全滿足,手段惡劣,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均欠缺具體悔過之態度,暨考以被告庚○○係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一第60頁可按)、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係五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一第61頁可按)、身為公司之業務經理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139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查封物品名稱 │數量 │隱匿部分 │├──┼───────────┼───┼──────────────┤│ 1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 │4組 │隱匿其中APPLE廠牌電腦主機2台││ │ │ │、鍵盤3個、螢幕1台 │├──┼───────────┼───┼──────────────┤│ 2 │電腦主機+鍵盤 │1組 │(空白) │├──┼───────────┼───┼──────────────┤│ 3 │列表機 │3台 │隱匿其中白色點陣式列表機1台 │├──┼───────────┼───┼──────────────┤│ 4 │冷氣(室外機+室內機) │2組 │(空白) │├──┼───────────┼───┼──────────────┤│ 5 │辦公椅 │10張 │(空白) │├──┼───────────┼───┼──────────────┤│ 6 │辦公桌 │5張 │隱匿其中部分 │├──┼───────────┼───┼──────────────┤│ 7 │鐵櫃 │5座 │隱匿其中部分 │├──┼───────────┼───┼──────────────┤│ 8 │燙金機、打包機 │各1台 │(空白) │├──┼───────────┼───┼──────────────┤│ 9 │27格置物鐵架 │1組 │隱匿 │├──┼───────────┼───┼──────────────┤│10 │銅鑼燒包裝紙 │32箱 │隱匿 │├──┼───────────┼───┼──────────────┤│11 │糖果袋 │94箱 │(空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