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明鈺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明鈺係臺中市○里區○○路○ 段○○○ 巷○○○○ 號6 樓長潤工程行之會計人員,負責管理該工程行之空白支票、支票存摺、印章及負責人吳明顯之印章等物。詎其因亟需金錢供周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性質屬於有價證券之支票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未經吳明顯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貳編號一、三、五、六、八至二十所示偽造及行使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租屋處,以如附表貳編號一、三、五、六、八至二十所示偽造及行使之方式,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一、三、五、六、八至二十所示表彰各該支票係由長潤工程行之負責人吳明顯所簽發及吳明顯、長潤工程行即吳明顯願負擔票據給付義務之支票,並以之供借款擔保而持以向如附表貳編號一、三、五、六、八至二十所示執票人調借現金,允由各該執票人屆期持票提示,致各該執票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予郭明鈺(各次偽造及行使之時間、方式及經過情形,詳如附表貳編號一、三、五、六、八至二十之記載),足生損害於長潤工程行即吳明顯、如附表貳編號一、三、五、六、八至二十所示執票人。
㈡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性質屬於有價證券之支票之各別犯意
,未經吳明顯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貳編號二、四、七所示偽造及行使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租屋處,以如附表貳編號二、四、七所示偽造及行使之方式,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二、四、七所示表彰各該支票係由長潤工程行之負責人吳明顯所簽發及長潤工程行即吳明顯願負擔票據給付義務之支票,並以之換回擬作廢之票據或用以付款而交付予如附表貳編號二、四、七所示執票人,允由各該執票人屆期持票提示(各次偽造及行使之時間、方式及經過情形,詳如附表貳編號二、四、七之記載),足生損害於長潤工程行即吳明顯、如附表貳編號二、四、七所示執票人。
嗣因如附表貳所示偽造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後,部分執票人向法院聲請對吳明顯核發支付命令,吳明顯察覺異狀,向郭明鈺質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顯委由林堡欽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郭明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見偵緝卷第21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161至164、171至176、212至214頁、本院卷第30、
62、69頁),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郭明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4頁、第205至211頁反面;本院卷第31至34頁、62至6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如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金融
帳戶開戶資料影本等),檢察官、被告郭明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4頁、第205至211頁反面;本院卷第31至34頁、62至65頁),復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1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161至164、171至176、212至214頁;本院卷第30頁、62頁、66至69頁)。核與: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顯於偵查中及民事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
見偵字卷第6至7、12至27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反面、第42頁反面、原審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民事卷第6至7頁、原審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343號民事卷第20至21、30至31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忠良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41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江紅秋於民事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見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529號民事卷第1頁至反面、原審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343號民事卷第20頁反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⑵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櫃員系統之票據明細查詢、如附表貳
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102年度司促字第34529號支付命令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影本、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之支票記帳簿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103年8月13日國世崇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帳戶申設資料及領用支票紀錄、原審法院103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103年10月30日中二平103字第00152號函所檢附林政端帳戶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3年10月31日合金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吳啟文帳戶開戶資料、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林順雲等3人帳戶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104年1月28日國世健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葛孟嘉帳戶基本資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104年1月28日中二信水湳字第14號函所檢附賴鈺菁帳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4年1月29日豐原營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劉忠良帳戶基本資料、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4年1月29日彰六信代字第76號函所檢附陳美媛帳戶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4年2月6日合金竹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蔡素蓮帳戶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至24頁、偵緝卷第47至66頁、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529號民事卷第1至3、6頁、原審卷第68至69、74至78、81-1、86至87、101至106-1、125至158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做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
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郭明鈺行使如附表貳編號一、
三、五、六、八至二十所示偽造支票之行為,係為供擔保借款,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是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偽造並行使如附表貳編號一、三、五、六、八至二十所示支票,以之供擔保而借款部分),被告郭明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郭明鈺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偽造並行
使如附表貳編號一、三、五、六、八至二十所示支票,以之供擔保而借款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偽造並行使如附表貳編號二、四、七所示支票,以之供換票或付款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部分,起訴書雖誤載罪名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原審法院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71頁反面、第204頁);而關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所犯法條,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起訴,且與起訴書所論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30、61頁),無礙其權利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四、十六所示執票人在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四、十六所示支票上填寫票載發票日而偽造支票,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長潤工程行」及「吳明顯」印章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偽造並行使如附表貳編號一、三、五、六、八至二十所示支票,以之供擔保而借款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支票,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參)。查如附表貳所示偽造支票上之「長潤工程行」及「吳明顯」之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積欠鉅額高利貸債務,數年來雖盡力償還仍不堪負荷,故鋌而走險,偽造系爭支票並行使之,以換取現金償還債務,並非惡意詐欺被害人之金錢,且部分被害人實際上已從被告處取得幾近本金之利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便科以最低3年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被告希望事後能陸續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從輕量刑云云。然查: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因個人理財,率爾偽造告訴人支票使用,偽造數量
多達20張,且偽造之票面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多則高達50萬元,總金額合計達488萬5千元,並非零星小額;又其偽造後復持以供換票、付款或借款擔保使用,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即執票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所生危害非輕,酌以被告雖與告訴人吳明顯調解成立,願意賠償818萬4400元,但僅支付16萬3千元,實際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致陳明;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其積欠被害人等之金額多逾各被害人所執系爭票據金額,合計逾千萬元,迄今尚未與遭其持偽造支票借款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殊難認被告有何顯可憫恕,及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確切理由,自不能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減其刑。被告之上訴理由,尚難憑採。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供己周轉金錢,虛偽開立長潤工程行即告訴人吳明顯之支票,持以供換票、付款或用以借款擔保而行使,對告訴人及借款予被告之被害人等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之履行情形,且被告迄今仍未與遭其持偽造支票借款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甚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支票之數量與金額多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並依法沒收偽造之支票,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附表壹:所犯法條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 宣告刑【原審】 │├──┼────┼─────────┼──────────────┤│一 │如附表貳│刑法第201條第1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編號一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參年貳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 │第1項 │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二 │如附表貳│刑法第201條第1 項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編號二【│ │參年肆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 │供換票】│ │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三 │如附表貳│刑法第201條第1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編號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參年肆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 │ │第1項 │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四 │如附表貳│刑法第201條第1 項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編號四【│ │參年貳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 │供換票】│ │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五 │如附表貳│刑法第201條第1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編號五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參年貳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 │ │第1項 │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六 │如附表貳│刑法第201條第1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編號六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參年貳月。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 │ │第1項 │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七 │如附表貳│刑法第201條第1 項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編號七【│ │參年貳月。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 │用以付款│ │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 │】 │ │ │├──┼────┼─────────┼──────────────┤│八 │如附表貳│刑法第201條第1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編號八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參年貳月。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 │ │第1項 │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九 │如附表貳│刑法第201條第1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編號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參年貳月。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 │ │第1項 │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十 │如附表貳│刑法第201條第1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編號十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參年貳月。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 │ │第1項 │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十一│如附表貳│刑法第201條第1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編號十一│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參年貳月。如附表貳編號十一所││ │ │第1項 │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十二│如附表貳│刑法第201條第1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編號十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參年陸月。如附表貳編號十二所││ │ │第1項 │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十三│如附表貳│刑法第201條第1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編號十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參年肆月。如附表貳編號十三所││ │ │第1項 │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十四│如附表貳│刑法第201條第1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編號十四│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參年肆月。如附表貳編號十四所││ │ │第1項 │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十五│如附表貳│刑法第201條第1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編號十五│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參年肆月。如附表貳編號十五所││ │ │第1項 │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十六│如附表貳│刑法第201條第1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編號十六│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參年陸月。如附表貳編號十六所││ │ │第1項 │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十七│如附表貳│刑法第201條第1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編號十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參年肆月。如附表貳編號十七所││ │ │第1項 │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十八│如附表貳│刑法第201條第1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編號十八│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參年肆月。如附表貳編號十八所││ │ │第1項 │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十九│如附表貳│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編號十九│、修正前刑法第339 │參年肆月。如附表貳編號十九所││ │ │條第1 項 │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二十│如附表貳│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編號二十│、修正前刑法第339 │參年陸月。如附表貳編號二十所││ │ │條第1 項 │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附表貳:被告偽造支票及行使情形
┌─┬───────┬───┬───┬─────────┬────┬─────┬──┐│編│支票號碼 │面額(│票載發│偽造及行使之時間、│執票人 │退票日期 │目的││號├───────┤新臺幣│票日 │方式、經過情形 │ ├─────┤ ││ │卷證出處 │) │ │ │ │提示帳戶 │ │├─┼───────┼───┼───┼─────────┼────┼─────┼──┤│一│AK0000000 │10萬元│101 年│於101 年8 月23日,│林順雲 │101 年10月│擔保││ │ │ │9 月23│擅自填載左列面額及│ │2 日。 │借款││ │ │ │日 │票載發票日,並於發│ │ │ ││ ├───────┤ │ │票人簽章欄盜蓋「長│ ├─────┤ ││ │見偵緝卷第47頁│ │ │潤工程行」及「吳明│ │臺中商業銀│ ││ │、原審卷第97、│ │ │顯」之印章後,於同│ │行營業部、│ ││ │98、115 、162 │ │ │日,前往林順雲位於│ │帳號:0252│ ││ │、175至反面、 │ │ │臺中市○○路住處,│ │00000000號│ ││ │204 頁。 │ │ │以該支票供擔保,向│ │(戶名:林│ ││ │ │ │ │林順雲借款10萬元而│ │順雲)。 │ ││ │ │ │ │行使之。 │ │ │ │├─┼───────┼───┼───┼─────────┼────┼─────┼──┤│二│AK0000000 │45萬元│101 年│於99年5 月6 日,擅│林蜂財 │101 年8 月│換票││ │ │ │7 月5 │自填載左列面額,並│ │22日。 │ ││ │ │ │日 │於發票人簽章欄盜蓋│ │ │ ││ ├───────┤ │ │「長潤工程行」及「│ ├─────┤ ││ │見偵緝卷第48頁│ │ │吳明顯」之印章後,│ │合作金庫商│ ││ │、原審卷第115 │ │ │於同日,前往林蜂財│ │業銀行豐原│ ││ │、162 、165 反│ │ │位於臺中市南區永安│ │分行、帳號│ ││ │面、175 至反面│ │ │街住處,以該支票向│ │: │ ││ │、180 、204 、│ │ │林蜂財換回之前開給│ │0000000000│ ││ │212 頁。 │ │ │林蜂財之票據,並委│ │415 號(戶│ ││ │ │ │ │由不知情之林蜂財代│ │名:吳啟文│ ││ │ │ │ │為填寫票載發票日而│ │)。 │ ││ │ │ │ │行使之。 │ │ │ │├─┼───────┼───┼───┼─────────┼────┼─────┼──┤│三│AK0000000 │30萬元│101 年│於100 年2 月18日,│陳美惠 │101 年8 月│擔保││ │ │ │5 月18│擅自填載左列面額,│ │16日。 │借款││ │ │ │日 │並於發票人簽章欄盜│ │ │ ││ ├───────┤ │ │蓋「長潤工程行」及│ ├─────┤ ││ │見偵緝卷第49頁│ │ │「吳明顯」之印章後│ │合作金庫商│ ││ │、原審卷第86、│ │ │,於同日,前往陳美│ │業銀行豐原│ ││ │87、115 反面、│ │ │惠位於臺中市潭子區│ │分行、帳號│ ││ │119 、162 、17│ │ │住處,以該支票供擔│ │:00000000│ ││ │5至反面、204 │ │ │保,向陳美惠借款30│ │66415 號(│ ││ │、212 頁至反面│ │ │萬元,並委由不知情│ │戶名:吳啟│ ││ │。 │ │ │之陳美惠代為填寫票│ │文)。 │ ││ │ │ │ │載發票日而行使之。│ │ │ │├─┼───────┼───┼───┼─────────┼────┼─────┼──┤│四│AK0000000 │18萬 │102 年│於99年間某日,擅自│林蜂財 │102 年4 月│換票││ │ │5000元│4 月25│填載左列面額,並於│ │25日。 │ ││ │ │ │日 │發票人簽章欄盜蓋「│(起訴書│ │ ││ ├───────┤ │ │長潤工程行」及「吳│誤載為「├─────┤ ││ │見偵緝卷第50頁│ │ │明顯」之印章後,於│江紅秋」│臺中第二第│ ││ │、原審卷第84、│ │ │同日,前往林蜂財位│,業經原│二信用合作│ ││ │85、162 反面、│ │ │於臺中市○區○○街│審蒞庭檢│社太平分社│ ││ │165 反面、175 │ │ │住處,以該支票向林│察官當庭│、帳號:01│ ││ │至反面、204、 │ │ │蜂財換回之前開給林│更正) │0000000000│ ││ │212 頁至反面。│ │ │蜂財之不詳票據,並│ │73號(戶名│ ││ │ │ │ │委由不知情之林蜂財│ │:林政端)│ ││ │ │ │ │代為填寫票載發票日│ │。 │ ││ │ │ │ │而行使之。 │ │ │ │├─┼───────┼───┼───┼─────────┼────┼─────┼──┤│五│AK0000000 │10萬元│100 年│於99年11月8 日,自│葛孟嘉 │101 年9 月│擔保││ │ │ │12月8 │行填載左列面額及填│ │4 日。 │借款││ │ │ │日 │寫票載發票日為「99│ │ │ ││ ├───────┤ │ │年12月8 日」,並於│ ├─────┤ ││ │見偵緝卷第51頁│ │ │發票人簽章欄盜蓋「│ │國泰世華銀│ ││ │、原審卷第101 │ │ │長潤工程行」及「吳│ │行健行分行│ ││ │、102 、162 反│ │ │明顯」之印章後,於│ │、帳號:23│ ││ │面、166 、175 │ │ │同日,前往葛孟嘉位│ │0000000000│ ││ │至反面、204 、│ │ │於臺中市北區梅川東│ │號(戶名:│ ││ │212 頁反面。 │ │ │路住處,以該支票供│ │葛孟嘉)。│ ││ │ │ │ │擔保,向葛孟嘉借款│ │ │ ││ │ │ │ │10萬元,再於100 年│ │ │ ││ │ │ │ │間某日,前往葛孟嘉│ │ │ ││ │ │ │ │上址住處,更改票載│ │ │ ││ │ │ │ │發票日為左列日期,│ │ │ ││ │ │ │ │並於更改處盜蓋「長│ │ │ ││ │ │ │ │潤工程行」及「吳明│ │ │ ││ │ │ │ │顯」之印章,以此方│ │ │ ││ │ │ │ │式偽造並行使之。 │ │ │ │├─┼───────┼───┼───┼─────────┼────┼─────┼──┤│六│AK0000000 │10萬元│100 年│於99年11月9 日,擅│葛孟嘉 │101 年9 月│擔保││ │ │ │12月9 │自填載左列面額及填│ │4 日。 │借款││ │ │ │日 │寫票載發票日為「99│ │ │ ││ ├───────┤ │ │年12月9 日」,並於│ ├─────┤ ││ │見偵緝卷第52頁│ │ │發票人簽章欄盜蓋「│ │國泰世華銀│ ││ │、原審卷第101 │ │ │長潤工程行」及「吳│ │行健行分行│ ││ │、102 、162 頁│ │ │明顯」之印章後,於│ │、帳號:23│ ││ │反面、166 、17│ │ │同日,前往葛孟嘉位│ │0000000000│ ││ │5 至反面、204 │ │ │於臺中市北區梅川東│ │號(戶名:│ ││ │、212 頁反面。│ │ │路住處,以該支票供│ │葛孟嘉)。│ ││ │ │ │ │擔保,向葛孟嘉借款│ │ │ ││ │ │ │ │10萬元,再於100 年│ │ │ ││ │ │ │ │間某日,前往葛孟嘉│ │ │ ││ │ │ │ │住處,更改票載發票│ │ │ ││ │ │ │ │日為左列日期,並於│ │ │ ││ │ │ │ │更改處盜蓋「長潤工│ │ │ ││ │ │ │ │程行」及「吳明顯」│ │ │ ││ │ │ │ │之印章,以此方式偽│ │ │ ││ │ │ │ │造並行使之。 │ │ │ │├─┼───────┼───┼───┼─────────┼────┼─────┼──┤│七│AK0000000 │20萬元│101 年│於101 年6 月底至同│陳美惠 │101 年7 月│付款││ │ │ │7 月5 │年7 月5 日前某日,│ │5 日。 │方式││ │ │ │日 │擅自填載左列面額及│ │ │ ││ ├───────┤ │ │票載發票日,並於發│ ├─────┤ ││ │見偵緝卷第53頁│ │ │票人簽章欄盜蓋「長│ │合作金庫商│ ││ │、原審卷第86、│ │ │潤工程行」及「吳明│ │業銀行豐原│ ││ │87、162 反面、│ │ │顯」之印章後,於同│ │分行、帳號│ ││ │175 至反面、20│ │ │日,前往陳美惠位於│ │:00000000│ ││ │4頁。 │ │ │臺中市潭子區住處,│ │66415 號(│ ││ │ │ │ │為支付款項,將該支│ │戶名:吳啟│ ││ │ │ │ │票交給陳美惠而行使│ │文)。 │ ││ │ │ │ │之。 │ │ │ │├─┼───────┼───┼───┼─────────┼────┼─────┼──┤│八│AK0000000 │20萬元│100 年│於100 年11月1 日,│江紅秋 │101 年8 月│擔保││ │ │ │12月1 │擅自填載左列面額及│ │16日。 │借款││ │ │ │日 │票載發票日,並於發│(起訴書│ │ ││ ├───────┤ │ │票人簽章欄盜蓋「長│誤載為「├─────┤ ││ │見偵緝卷第54頁│ │ │潤工程行」及「吳明│陳美惠」│合作金庫銀│ ││ │、原審卷第86、│ │ │顯」之印章後,於同│,業經原│行豐原分行│ ││ │87、163 、166 │ │ │日,前往江紅秋位於│審蒞庭檢│、帳號:02│ ││ │、175至反面、2│ │ │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察官當庭│0000000000│ ││ │04、213 頁。 │ │ │以該支票供擔保,向│更正。)│5 號(戶名│ ││ │ │ │ │江紅秋借款20萬元而│ │:吳啟文)│ ││ │ │ │ │行使之。 │ │。 │ │├─┼───────┼───┼───┼─────────┼────┼─────┼──┤│九│AK0000000 │12萬元│100 年│於100 年11月11日,│葛孟嘉 │101 年7 月│擔保││ │ │ │12月11│擅自填載左列面額及│ │18日 │借款││ │ │ │日 │票載發票日,並於發│ │ │ ││ ├───────┤ │ │票人簽章欄盜蓋「長│ ├─────┤ ││ │見偵緝卷第55頁│ │ │潤工程行」及「吳明│ │國泰世華銀│ ││ │、原審卷第101 │ │ │顯」之印章後,於同│ │行健行分行│ ││ │、102 、163 、│ │ │日,前往葛孟嘉位於│ │、帳號:23│ ││ │166 反面、175 │ │ │臺中市○區○○○路│ │0000000000│ ││ │至反面、204 、│ │ │住處,以該支票供擔│ │號(戶名:│ ││ │213 頁。 │ │ │保,向葛孟嘉借款12│ │葛孟嘉)。│ ││ │ │ │ │萬元而行使之。 │ │ │ │├─┼───────┼───┼───┼─────────┼────┼─────┼──┤│十│AK0000000 │10萬元│101 年│於100 年3 月1 日之│林順雲 │101 年6 月│擔保││ │ │ │5 月21│後某日,擅自填載左│ │13日。 │借款││ │ │ │日 │列面額及不詳票載發│ │ │ ││ ├───────┤ │ │票日,並於發票人簽│ ├─────┤ ││ │見偵緝卷第56頁│ │ │章欄盜蓋「長潤工程│ │臺中商業銀│ ││ │、原審卷第97、│ │ │行」及「吳明顯」之│ │行營業部、│ ││ │98、163 、166 │ │ │印章後,於同日,前│ │帳號:0252│ ││ │反面、175 至反│ │ │往林順雲位於臺中市│ │00000000號│ ││ │面、204 、213 │ │ │東英路住處,以該支│ │(戶名:林│ ││ │頁至反面。 │ │ │票供擔保,向林順雲│ │順雲)。 │ ││ │ │ │ │借款10萬元,再於不│ │ │ ││ │ │ │ │詳時間,前往林順雲│ │ │ ││ │ │ │ │住處,將票載發票日│ │ │ ││ │ │ │ │,更改為左列日期,│ │ │ ││ │ │ │ │並於更改處盜蓋「長│ │ │ ││ │ │ │ │潤工程行」及「吳明│ │ │ ││ │ │ │ │顯」之印章,此方式│ │ │ ││ │ │ │ │偽造並行使之。 │ │ │ │├─┼───────┼───┼───┼─────────┼────┼─────┼──┤│十│AK0000000 │15萬元│101 年│於101 年7 月初某日│賴張銘秀│101 年7 月│擔保││一│ │ │7 月21│,擅自填載左列面額│ │23日。 │借款││ │ │ │日 │及票載發票日,並於│ │ │ ││ ├───────┤ │ │發票人簽章欄盜蓋「│ ├─────┤ ││ │見偵緝卷第57頁│ │ │長潤工程行」及「吳│ │臺中第二信│ ││ │、原審卷第102 │ │ │明顯」之印章後,於│ │用合作社水│ ││ │、103 、163 、│ │ │同日,前往賴張銘秀│ │湳分社、帳│ ││ │166 反面、175 │ │ │位於臺中市北區梅川│ │號:10-02-│ ││ │至反面、182 、│ │ │西路住處,以該支票│ │0000000 號│ ││ │204 、213 頁反│ │ │供擔保,向賴銘秀借│ │(戶名:賴│ ││ │面。) │ │ │款15萬元而行使之。│ │鈺菁)。 │ │├─┼───────┼───┼───┼─────────┼────┼─────┼──┤│十│AK0000000 │50萬元│101 年│101 年5 月30日,擅│蔡婉薰 │101 年7 月│擔保││二│ │ │6 月30│自填載左列面額及票│ │2 日。 │借款││ │ │ │日 │載發票日,並於發票│ │ │ ││ ├───────┤ │ │人簽章欄盜蓋「長潤│ ├─────┤ ││ │見偵緝卷第58頁│ │ │工程行」及「吳明顯│ │臺中商業銀│ ││ │、原審卷第97、│ │ │」之印章後,於同日│ │行營業部、│ ││ │99、163 、166 │ │ │,前往蔡婉薰位於南│ │帳號:0522│ ││ │反面、175 、20│ │ │投縣竹山鎮住處,以│ │00000000號│ ││ │4頁。 │ │ │該支票供擔保,向蔡│ │(戶名:陳│ ││ │ │ │ │婉薰借款50萬元而行│ │盈志)。 │ ││ │ │ │ │使之。 │ │ │ │├─┼───────┼───┼───┼─────────┼────┼─────┼──┤│十│AK0000000 │22萬元│101 年│101 年4 月底或同年│劉忠良、│101 年5 月│擔保││三│ │ │5 月6 │5 月初某日,擅自填│邱文君 │7 日。 │借款││ │ │ │日 │載左列面額及票載發│ │ │ ││ ├───────┤ │ │票日,並於發票人簽│(起訴書├─────┤ ││ │見偵緝卷第59頁│ │ │章欄盜蓋「長潤工程│僅記載「│臺灣銀行臺│ ││ │、原審卷第104 │ │ │行」及「吳明顯」之│劉忠良」│中分行、帳│ ││ │、104-1 、163 │ │ │印章後,於同日,前│,業經原│號:030004│ ││ │、166 反面、16│ │ │往劉忠良及邱文君位│審蒞庭檢│541627號(│ ││ │7 、175 至反面│ │ │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察官當庭│戶名:劉忠│ ││ │、204 、214頁 │ │ │,以該支票供擔保,│補充更正│良)。 │ ││ │。 │ │ │向劉忠良及邱文君借│。) │ │ ││ │ │ │ │款22萬元而行使之。│ │ │ │├─┼───────┼───┼───┼─────────┼────┼─────┼──┤│十│AK0000000 │26萬元│101 年│101 年4 月25日,擅│陳錫勳 │102 年4 月│擔保││四│ │ │5 月25│自填載左列面額及票│ │29日。 │借款││ │ │ │日 │載發票日,並於發票│ │ │ ││ ├───────┤ │ │人簽章欄盜蓋「長潤│ ├─────┤ ││ │見偵緝卷第60頁│ │ │工程行」及「吳明顯│ │彰化第六信│ ││ │、原審卷第105 │ │ │」之印章後,於同日│ │用合作社秀│ ││ │至105-2 、163 │ │ │,前往臺中市○○路│ │水分社、帳│ ││ │至反面、167 、│ │ │「三泰當車借款」,│ │號:0901-1│ ││ │175 至反面、20│ │ │以該支票供擔保,向│ │3084號(戶│ ││ │4 頁。 │ │ │陳錫勳借款26萬元而│ │名:陳美媛│ ││ │ │ │ │行使之。 │ │)。 │ │├─┼───────┼───┼───┼─────────┼────┼─────┼──┤│十│AK0000000 │25萬元│101 年│101 年4 月20日,擅│陳錫勳 │102 年4 月│擔保││五│ │ │5 月20│自填載左列面額及票│ │29日。 │借款││ │ │ │日 │載發票日,並於發票│ │ │ ││ ├───────┤ │ │人簽章欄盜蓋「長潤│ ├─────┤ ││ │見偵緝卷第61頁│ │ │工程行」及「吳明顯│ │彰化第六信│ ││ │、原審卷第105 │ │ │」之印章後,於同日│ │用合作社秀│ ││ │至105-2 、163 │ │ │,前往臺中市○○路│ │水分社、帳│ ││ │頁反面、167 、│ │ │「三泰當車借款」,│ │號:0901-1│ ││ │175 至反面、20│ │ │以該支票供擔保,向│ │3084號(戶│ ││ │4 頁。 │ │ │陳錫勳借款25萬元而│ │名:陳美媛│ ││ │ │ │ │行使之。 │ │)。 │ │├─┼───────┼───┼───┼─────────┼────┼─────┼──┤│十│AK0000000 │40萬元│101 年│101 年3 、4 月間某│「謝先生│101 年7 月│擔保││六│ │ │7 月2 │日,擅自填載左列面│」 │4 日。 │借款││ │ │ │日 │額,並於發票人簽章│ │ │ ││ ├───────┤ │ │欄盜蓋「長潤工程行│ ├─────┤ ││ │見偵緝卷第62頁│ │ │」及「吳明顯」之印│ │臺中商業銀│ ││ │、原審卷第97、│ │ │章後,於同日,前往│ │行營業部、│ ││ │100 、163反面 │ │ │臺中市○○路與崇德│ │帳號:0442│ ││ │、167、172 、1│ │ │路口附近,以該支票│ │00000000號│ ││ │75至反面、204 │ │ │供擔保,向真實姓名│ │(戶名:阮│ ││ │頁。 │ │ │不詳、自稱「謝先生│ │智文)。 │ ││ │ │ │ │」之人借款40萬元,│ │ │ ││ │ │ │ │並委由不知情之「謝│ │ │ ││ │ │ │ │先生」代為填寫票載│ │ │ ││ │ │ │ │發票日而行使之。 │ │ │ │├─┼───────┼───┼───┼─────────┼────┼─────┼──┤│十│AK0000000 │25萬元│101 年│101 年5 月2 日,擅│林蜂財 │101 年8 月│擔保││七│ │ │6 月2 │自填載左列面額及票│ │22日。 │借款││ │ │ │日 │載發票日,並於發票│ │ │ ││ ├───────┤ │ │人簽章欄盜蓋「長潤│ ├─────┤ ││ │見偵緝卷第63頁│ │ │工程行」及「吳明顯│ │合作金庫銀│ ││ │、原審卷第86、│ │ │」之印章後,於同日│ │行豐原分行│ ││ │87、163 反面、│ │ │,前往林蜂財位於臺│ │、帳號:02│ ││ │167 、175 至反│ │ │中市太平區住處,以│ │0000000000│ ││ │面、204 、214 │ │ │該支票供擔保,向林│ │5 號(戶名│ ││ │頁。 │ │ │蜂財借款25萬元而行│ │:吳啟文)│ ││ │ │ │ │使之。 │ │。 │ │├─┼───────┼───┼───┼─────────┼────┼─────┼──┤│十│AK0000000 │30萬元│101 年│101 年4 月3 日,擅│林蜂財 │101 年5 月│擔保││八│ │ │5 月3 │自填載左列面額及票│ │3 日。 │借款││ │ │ │日 │載發票日,並於發票│ │ │ ││ ├───────┤ │ │人簽章欄盜蓋「長潤│ ├─────┤ ││ │見偵緝卷第64頁│ │ │工程行」及「吳明顯│ │臺中第二第│ ││ │、原審卷第84、│ │ │」之印章後,於同日│ │二信用合作│ ││ │85、163 反面、│ │ │,前往林蜂財位於臺│ │社太平分社│ ││ │167 反面、175 │ │ │中市太平區住處,以│ │、帳號:01│ ││ │至反面、204、 │ │ │該支票供擔保,向林│ │0000000000│ ││ │214 頁。 │ │ │蜂財借款30萬元而行│ │73號(戶名│ ││ │ │ │ │使之。 │ │:林政端)│ │├─┼───────┼───┼───┼─────────┼────┼─────┼──┤│十│AK0000000 │25萬元│101 年│101 年4 月30日,擅│蔡婉薰 │101 年5 月│擔保││九│ │ │5 月30│自填載左列面額及票│ │30日。 │借款││ │ │ │日 │載發票日,並於發票│ │ │ ││ ├───────┤ │ │人簽章欄盜蓋「長潤│ ├─────┤ ││ │見偵緝卷第65頁│ │ │工程行」及「吳明顯│ │合作金庫商│ ││ │、原審卷第106 │ │ │」之印章後,於同日│ │業銀行竹山│ ││ │、106-1 、163 │ │ │,前往蔡婉薰位於南│ │分行、帳號│ ││ │反面、167 反面│ │ │投縣竹山鎮住處,以│ │:00000000│ ││ │、175 至反面、│ │ │該支票供擔保,向蔡│ │24407 號(│ ││ │204 頁。 │ │ │婉薰借款25萬元而行│ │戶名:蔡素│ ││ │ │ │ │使之。 │ │蓮)。 │ │├─┼───────┼───┼───┼─────────┼────┼─────┼──┤│二│AK0000000 │45萬元│101 年│101 年4 月7 日,擅│陳錫勳 │102 年4 月│擔保││十│ │ │5 月7 │自填載左列面額及票│ │29日。 │借款││ │ │ │日 │載發票日,並於發票│ │ │ ││ ├───────┤ │ │人簽章欄盜蓋「長潤│ ├─────┤ ││ │見偵緝卷第66頁│ │ │工程行」及「吳明顯│ │彰化第六信│ ││ │、原審卷第105 │ │ │」之印章後,於同日│ │用合作社秀│ ││ │至105-2 、163 │ │ │,前往臺中市○○路│ │水分社、帳│ ││ │反面、167 反面│ │ │「三泰當車借款」,│ │號:0901-1│ ││ │、175 至反面、│ │ │以該支票供擔保,向│ │3084號(戶│ ││ │204 頁。 │ │ │陳錫勳借款45萬元而│ │名:陳美媛│ ││ │ │ │ │行使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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