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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囿泰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囿泰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向南投縣政府地政處申請鑑界後,明知坐落在南投縣○○鄉○○段0○○○○段00000000地號中華民國所有土地、○○段00-0地號甲○○所有土地及○○段00-00地號及00-00地號(現已合併為○○段00-00地號)乙○○所有土地上而由丙○○所興建之磚造平房,並非其或乙○○所有,而於受乙○○委託拆除占用○○段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時,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坐落在○○段00-0地號(所有權人甲○○)及9002-13地號土地上之上開平房亦全數拆除(詳如附件編號A、B、C及D部分,面積共計54.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自96年間丙○○搬遷後即無人居住),致令該屋不堪使用。嗣甲○○於102年10月29日發現系爭建物遭毀損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囿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第91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96頁、本院卷第22頁、71頁背面),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2頁)、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地政處測量科技士丁○○於偵查中(見偵卷第85至86頁、91頁)證述在卷,復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2年11月19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建物係於66年3月新設裝錶供電,96年1月24日暫停用電迄今)、聲明書、原審90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0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政府102年6月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再複丈成果圖各1份、相關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9頁、第10頁、第13頁、第14至16頁,103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第12頁、第21至30頁、第35至42頁、第52至53頁、第58至60頁、原審卷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說明:

(一)被告自承知悉系爭建物雖與委託人乙○○委託拆除之建物相連,然並非其或委託人乙○○所有,而仍在未得他人同意下即拆除系爭建物,仍構成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二)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朱囿泰惡意拆除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又破壞社區發展協會所經管之社區花園,對於公物、公共設施損壞嚴重,且破壞後不肯清除垃圾,還說是義舉,原審判決被告之罪刑太輕,不足以示警誡,自難令告訴人甘服。此外,判決書所附鑑界成果圖,與告訴人所提出之90年法院土地複丈成果圖有異,告訴人亦有異議,爰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應認告訴人之聲請上訴尚非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主張:本件關於甲○○一直爭執房子為其所有,從丙○○名義所出具的歸還同意書來看,這部分有幾點爭議,被告在甲○○第一次主張為其所有時,是在被告拆除的時候,警察在場,當時警察要甲○○拿出證明文件,甲○○一直無法拿出來,直到拆除之後,過了一陣子甲○○才拿出這份同意書,而這份同意書上面又沒有簽署日期,然而我們在地方法院談和解的時候,我們答應55萬給甲○○與戊○○○,因為這個房子從民事判決來看的話,房子是丙○○所蓋的,丙○○過世之後又跑出一張同意書出來,丙○○的太太也認為這個房子是丙○○所蓋的,從頭到尾這個房子何時給甲○○,戊○○○對於這點矢口否認,在被告立場,並不清楚丙○○是否真的將房子歸還給甲○○,所以律師才會堅持如要和解的話,要戊○○○、甲○○一起簽署和解書,55萬給她們,她們要如何去分由她們去分,但甲○○堅決否認,而且還說假如要這樣的話,她要100萬,現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要200萬,故系爭房屋事實上是何人所有,被告無從得悉。另外,從甲○○於地院及鈞院所陳述,都是這個房子是甲○○父親蓋的,借給丙○○住的,然而在民事訴訟的過程中,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到那個房子是甲○○父親所蓋的,且在地院民事庭都說房子是丙○○本人蓋的,而這件同意書上面寫的是歸還地主甲○○,這個歸還跟丙○○之前在地院民事拆屋還地訴訟所提的不一樣。本件甲○○所提出之民事訴訟,她告贏的部分,被告願意賠償,但無論如何,本件戊○○○即丙○○之配偶,事實上我們認為是丙○○所有,所以我們與戊○○○達成和解。而甲○○所主張的民事損害賠償200萬,並不是說刑案判了之後,她就拿不到,如民事訴訟證明房屋是屬於她的話,被告該賠償的還是會賠償,只是在甲○○拒絕與戊○○○一起來談和解的情形下,才無法達成和解。又甲○○所述花圃被毀損,事實上根本都沒有被毀損。又花圃部分被告根本沒有去毀損。另外,甲○○所述關說及壓力等等內容都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犯罪、犯錯,被告也都承認,但其情節非如甲○○所述那麼嚴重,原審判決斟酌上情,予以被告六個月易科罰金之刑,已足收懲處之效,且被告已賠償戊○○○,之後還要面對甲○○的民事訴訟,該賠償的部分,被告也一定會賠償。被告只是一個工人,受乙○○的委託去拆除房子,卻僅因此而受六個月易科罰金及賠償戊○○○,將來還須面對甲○○所提之民事訴訟,甚至還要再賠償甲○○,於此情形下,被告所受六個月易科罰金之刑,已足收懲處之效,以後絕對不敢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復已陳明:和解當天應該可以達成和解,但是本件所有權人戊○○○否認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戊○○○否認他先生死亡前有把房子送給甲○○,本案的所有權人不明,被告願意將房子恢復原狀(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甲○○於102年8月間固曾提到伊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但遲至被告將房屋拆除後之103年1月23日始至警局提出丙○○之同意書一紙(未記載書寫同意書之日期),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稱系爭房屋為伊父親借給丙○○使用,後來丙○○沒使用,就還給伊(見103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7號拆屋還地民事案件,丙○○係主張該建物為丙○○之父親所建。丙○○之妻戊○○○於偵查中主張系爭房屋係伊與丈夫丙○○在幾十年前所蓋。伊並未見過亦不知甲○○所提出之同意書影本(見103年9月4日偵訊筆錄)。戊○○○顯不承認甲○○所提丙○○署名之同意書為真正。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時,被告願意賠償,惟希連同戊○○○一起和解。然甲○○斷然拒絕與戊○○○一起洽談。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係何人不明,以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47頁)等語。

(三)按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載明被告量刑之理由,該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說明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明知系爭建物有部分非屬委託人乙○○所有,仍予以拆除,顯無守法觀念;已與被害人戊○○○(即丙○○配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8頁);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上開房屋於遭拆除前並無他人居住,有前開照片附卷可查;被告之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原判決為違法。

(四)且查,被告是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固得為法院量刑之參考,惟和解係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之結果,牽涉雙方之認知,請求之金額、支付能力及損害情形。查,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這個案子有農地要聲請蓋農舍有問題,且面積很小,金額部分,本來是說跟戊○○○一起談,但是告訴人不同意,我們私下有跟戊○○○談好(庭呈陳報狀附卷),告訴人金額部分一直變來變去,當時告訴人的房子被提報雨漏計畫,環境髒亂,96年拆屋還地訴訟之後,這個房子已經都沒有人居住了,本件和解無法達成。」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甲○○當庭亦陳稱:「..律師本來說要重蓋,但是有很多問題,他們要自己克服,..。」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足見本件如欲採取重建房屋方式賠償甲○○,事實上確實存有若干問題。再查,甲○○於偵查中陳稱:伊父親當初將「該屋借予丙○○使用」云云(見偵卷第12),嗣於偵查中復具狀陳稱:「..我們○○鄉遭受水患重創,許多人無家可住,『丙○○在災後要建屋』,向父親要求幫忙,因而我父親答應給他用,當時我父親只是給他借用,..。」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明:「...丙○○早就過世了,因為八七水災把他的房子沖毀,『跟我爸爸說是否可以把一些土地讓他蓋房子,我爸就說好,丙○○後來跟我說叫我把土地賣給他』,我不想要把這部分土地賣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嗣又改稱:

「丙○○從外地來到○○,八七水災他們沒有房子住,他們來跟我爸要求是否可以住,『戊○○○跟我說很感謝我父親給他們房子住』,沒有收租金,...。」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我去他家(丙○○家),戊○○○泡茶請我喝,還說你爸爸(先父何文秀)人足好,不曾跟我們收過任何租金,『土地給我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甲○○就系爭建物究係其父親將該屋借予丙○○使用,抑或係丙○○向其父親借土地而由丙○○所建乙節,所陳確實先後有所不一。又證人戊○○○(即丙○○配偶)於103年9月4日偵查中確實結證:國南投縣○○鄉○○段段○○○○○○○○○○○○號(本院按屬暫編地號土地,為未登記土地,參見偵卷第103頁)土地上之房屋係伊與伊先生丙○○於幾十年前蓋的,有配水電但是沒有建物登記,伊到7年前都還住在那邊。伊不知丙○○在生前是否簽同意書將告訴人南投縣○○鄉○○段00-0之土地及地上物還給告訴人。伊與丙○○並未明確約定上開房屋係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91頁正、背面),則辯護人主張: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係何人不明,以致未能與甲○○達成和解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本件檢察官偵查後係認定:「..。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亦有毀損水塔1座及綠美化花圃等之行為,而認被告另涉有毀損之犯行,然由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未見遭毀損之水塔,且磚造之花圃亦未遭拆除等情,有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所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故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查,檢察官此部分認定結果,核與卷證相符,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量刑時未審酌被告有何破壞社區發展協會所經管之社區花園,對於公物、公共設施損壞嚴重等情,尚難認有何不當。

(六)原判決所附之再鑑界成果圖,仍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請南縣政府地政處提供該地政處於102年10月22日,至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再鑑界時,其地上物(磚造平房)所在位置及面積之測量結果(見偵查卷第51頁),該成果圖之測量時間既在102年10月22日,自較原審法院90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時間即90年12月21日,更為符合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系爭建物實際之所在位置及佔用面積,原判決以102年10月22日之再鑑界成果圖為本案認定依據,亦難認有何違誤。

(七)綜上,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復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明知系爭建物有部分非屬委託人乙○○所有,仍予以拆除,顯無守法觀念;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8頁);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上開房屋於遭拆除前並無他人居住,有前開照片附卷可查;被告之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核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對告訴人甲○○之民事賠償責任,告訴人甲○○仍得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出主張(告訴人甲○○業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百萬元),併予敘明。

(八)又告訴人甲○○雖請求傳訊○○分駐所所長己○○,以資證明當初伊要提告時,該所長不肯,所長說除非丙○○本人來到他那裏跟他說,他才要幫他送,所長可以證明同意書是丙○○自己來○○分駐所向所長說他是把這個土地還伊,把系爭建物也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3頁、第56頁)。惟查:

1、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僅賦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權。此之

當事人,乃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之謂;代理人則係指被告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同法第3條、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甚明。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第236條之1增訂「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規定,固增列第271條之1第1項「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之規定。惟審判期日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查證據之權責;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見(包括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自應經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方符法制。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如其陳述之意見,僅屬個人之揣測或空泛之詞,在訴訟上已失卻參考價值,或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者,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又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倘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為調查,當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2、且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我報案時警察說:我的證明,丙○○的文件是真是假,他不接受,不受理,我載丙○○到○○分駐所,向所長說明,證明房子土地是我的,我父親無條件幫助他們,沒拿任何錢,他感恩我父親的義舉,他說這都是我們的,他還給我們,所長才答應確立房子、土地是我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第17頁)。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同意書並未記載書立日期,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頁),而依告訴人上揭於偵查中所述,丙○○究係於何時同意將該房子之所有權「歸還」予告訴人,顯欠明確,且該警察所長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丙○○於本案案發後曾至派出所向該所長陳明丙○○確同意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甲○○,而無從證明丙○○究係「何時」同意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甲○○。況證人戊○○○(即丙○○配偶)於103年9月4日偵查中確實結證:國南投縣○○鄉○○段段○○○○○○○○○○○○號(本院按屬暫編地號土地,為未登記土地,參見偵卷第103頁)土地上之房屋係伊與伊先生丙○○於幾十年前蓋的,有配水電但是沒有建物登記,伊到7年前都還住在那邊。伊不知丙○○在生前是否簽同意書將告訴人南投縣○○鄉○○段00-0之土地及地上物還給告訴人。

伊與丙○○並未明確約定上開房屋係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91頁正、背面),則被告及辯護人主觀上認為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係何人不明,乃未能與甲○○達成和解,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是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固得為法院量刑之參考,惟和解係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之結果,牽涉雙方之認知,請求之金額、支付能力及損害情形,被告對告訴人甲○○之民事賠償責任,告訴人甲○○仍得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出主張(告訴人甲○○業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百萬元)等節,復如前述,本院因認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