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輝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14、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輝雄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輝雄曾向其合夥人詹秀鳳之子施仁傑承租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故持有詹秀鳳、施仁傑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其因缺錢向江支松借款,而簽發交付予江支松之支票退票後,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陳輝雄為能提供更多擔保以便再向江支松借得款項,竟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江支松佯稱:伊在烏日有買房子,因伊有退票紀錄,房子不能登記伊名字,是登記施仁傑的名字云云,並出示詹秀鳳、施仁傑之身分證影本、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以取信江支松,且未徵得詹秀鳳、施仁傑之同意或授權為背書以擔保債務,乃於102年4月3日,在江支松位於臺中市○○區○○○街處所,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詹秀鳳、施仁傑之署押,表示詹秀鳳、施仁傑背書意旨之私文書後,持之向江支松借款,致江支松陷於錯誤,誤信詹秀鳳、施仁傑均願就支票所載金額負背書之責,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款項予陳輝雄,足生損害於詹秀鳳、施仁傑;又於102年4月13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3日,均在江支松位於臺中市○○區○○○街處所,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詹秀鳳、施仁傑之署押,表示詹秀鳳、施仁傑背書意旨之私文書後,旋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交付日分別持之向江支松借款,致江支松陷於錯誤,誤信詹秀鳳、施仁傑均願就支票所載金額負背書之責,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4、5面額欄所示款項予陳輝雄,足生損害於詹秀鳳、施仁傑。
㈡陳輝雄為向江支松擔保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竟未徵得詹秀鳳
、施仁傑之同意或授權開立本票,竟均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2年5月3日,在江支松位於臺中市○○區○○○街處所,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詹秀鳳、施仁傑署押,表示詹秀鳳、施仁傑為共同發票人之意後,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13日)持之交付江支松收執而行使之;又分別於102年6月20日、同年8月1日,均在江支松位於臺中市○○區○○○街處所,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詹秀鳳、施仁傑署押,表示詹秀鳳、施仁傑為共同發票人之意後,分別於102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20日)持之交付江支松收執而行使之。嗣江支松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未獲付款,遂將如附表二之本票交由其妻郭寶珠於102年8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對詹秀鳳、施仁傑、陳輝雄、陳琮勛等4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並據以執行假扣押後,詹秀鳳、施仁傑始知上情。
二、案經詹秀鳳、施仁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雄(下稱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714號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4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詹秀鳳、施仁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江支松、郭寶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5288號卷第3頁、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102年度偵字26229號卷第5頁、第25至26頁、103年度偵緝字714號卷第32至33頁背面),並有被告偽造詹秀鳳、施仁傑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張、冒用詹秀鳳、施仁傑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4張、原審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64號聲請假扣押卷附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其附件、原審102年司裁全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51號卷附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原審102年9月2日、102年9月3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全七字第951號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查封筆錄、詹秀鳳、施仁傑提出之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等在卷足憑(見102年度他字卷第5288號卷第14至18頁、原審102司裁全字第1664號卷第1至8頁、11頁背面至12頁、原審102司執全字第951號卷第1至4頁、23頁至33頁、61頁至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背書,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所為,核屬接續犯;而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詹秀鳳、施仁傑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按行使偽造有價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除以偽造之有
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外,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為向江支松擔保其另行積欠之債務,並未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票面價值之對價,核其所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所為,核屬接續犯;而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詹秀鳳、施仁傑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於同一時、地同時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詹秀鳳、施仁傑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揭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固偽以詹秀鳳、施仁傑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惟被告本人亦同為發票人,擔保對證人江支松積欠之債務,無規避債務清償之責,事後已清償對證人江支松之債務,並與證人郭寶珠達成和解,證人郭寶珠並同意撤回給付票款訴訟及假扣押執行等情,有協議書、存摺內頁影本、簽收單、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6229號第14至16頁、原審卷第38頁)。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一時失慮所為3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動機單純,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縱對被告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被告所犯3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情形審酌定之。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認罪,惟本院審酌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5張支票背面偽造詹秀鳳、施仁傑之署押,其票據金額共計118萬3500元,復在如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詹秀鳳、施仁傑之署押,其票面金額總計192萬元,並經債權人對其2人據以執行假扣押,被告所為對詹秀鳳、施仁傑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又犯後迄未與詹秀鳳、施仁傑達成和解,且未積極提出與詹秀鳳、施仁傑和解之相關方案,難認被告對其犯行有悔悟之意,尚無從因宣告緩刑而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未詳加斟酌,遽認被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而諭知緩刑,難謂妥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需用金錢,擅以告訴人詹秀鳳、施仁傑名義偽造支票之背書,使被害人江支松交付金錢,又為擔保對被害人江支松之債務,冒用告訴人詹秀鳳、施仁傑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上開本票,損及告訴人詹秀鳳、施仁傑之權益,且影響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江支松達成和解,未與告訴人詹秀鳳、施仁傑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署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署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082號、93年度臺上字第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詹秀鳳、施仁傑之署押共計1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張,其中僅「詹秀鳳」、「施仁傑」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其餘被告、陳琮勛署名部分係屬真正,依照上開說明,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詹秀鳳」、「施仁傑」之署押共計8枚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面額(新臺│交付日 │偽造之署押 │宣 告 刑 ││ │ │ │ │幣) │ │ │ │├──┼─────┼────┼──────┼─────┼──────┼────────┼──────────────┤│ 1 │WHA0000000│翰德企業│102年7月5日 │18萬元 │102年4月3日 │於支票背面偽造「│陳輝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限公司│ │ │ │詹秀鳳」、「施仁│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 ││ │ │ │ │ │ │傑」署押各1枚。 │、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詹秀 │├──┼─────┼────┼──────┼─────┼──────┼────────┤鳳」、「施仁傑」署押各貳枚沒││ 2 │WHA0000000│翰德企業│102年7月9日 │15萬元 │102年4月3日 │於支票背面偽造「│收。 ││ │ │有限公司│ │ │ │詹秀鳳」、「施仁│ ││ │ │ │ │ │ │傑」署押各1枚。 │ │├──┼─────┼────┼──────┼─────┼──────┼────────┼──────────────┤│ 3 │WHA0000000│翰德企業│102年7月5日 │48萬元 │102年5月10日│於支票背面偽造「│陳輝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限公司│ │ │ │詹秀鳳」、「施仁│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3 ││ │ │ │ │ │ │傑」署押各1枚。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詹秀鳳」││ │ │ │ │ │ │ │、「施仁傑」署押各壹枚沒收。│├──┼─────┼────┼──────┼─────┼──────┼────────┼──────────────┤│ 4 │WHA0000000│翰德企業│102年8月3日 │22萬3500元│102年6月13日│於支票背面偽造「│陳輝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限公司│ │ │ │詹秀鳳」、「施仁│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4 ││ │ │ │ │ │ │傑」署押各1枚。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詹秀鳳」││ │ │ │ │ │ │ │、「施仁傑」署押各壹枚沒收。│├──┼─────┼────┼──────┼─────┼──────┼────────┼──────────────┤│ 5 │WHA0000000│翰德企業│102年8月10日│15萬元 │102年4月13日│於支票背面偽造「│陳輝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限公司│ │ │ │詹秀鳳」、「施仁│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5 ││ │ │ │ │ │ │傑」署押各1枚。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詹秀鳳」││ │ │ │ │ │ │ │、「施仁傑」署押各壹枚沒收。│├──┴─────┴────┴──────┴─────┴──────┴────────┴──────────────┤│備註:上列編號1至5所示支票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
附表二┌──┬─────┬───────┬──────┬──────┬───┬───────┬──────────────┐│編號│票據號碼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偽造之署押 │宣 告 刑 │├──┼─────┼───────┼──────┼──────┼───┼───────┼──────────────┤│ 1 │WG0000000 │陳輝雄、陳琮勛│102年5月3日 │102年5月13日│42萬元│於發票人欄偽造│陳輝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 │(詹秀鳳、施仁│ │ │ │「詹秀鳳」、「│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 │ │傑部分係偽造)│ │ │ │施仁傑」署押各│1、2所示本票發票欄上偽造之「││ │ │ │ │ │ │1枚。 │詹秀鳳」、「施仁傑」署押各貳││ │ │ │ │ │ │ │枚沒收。 │├──┼─────┼───────┼──────┼──────┼───┼───────┤ ││ 2 │WG0000000 │陳輝雄、陳琮勛│102年5月3日 │102年5月13日│50萬元│於發票人欄偽造│ ││ │ │(詹秀鳳、施仁│ │ │ │「詹秀鳳」、「│ ││ │ │傑部分係偽造)│ │ │ │施仁傑」署押各│ ││ │ │ │ │ │ │1枚。 │ │├──┼─────┼───────┼──────┼──────┼───┼───────┼──────────────┤│ 3 │WG0000000 │陳輝雄、陳琮勛│102年6月20日│102年7月5日 │50萬元│於發票人欄偽造│陳輝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 │(詹秀鳳、施仁│ │ │ │「詹秀鳳」、「│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 │ │傑部分係偽造)│ │ │ │施仁傑」署押各│3所示本票發票欄上偽造之「詹 ││ │ │ │ │ │ │1枚。 │秀鳳」、「施仁傑」署押各壹枚││ │ │ │ │ │ │ │沒收。 │├──┼─────┼───────┼──────┼──────┼───┼───────┼──────────────┤│ 4 │WG0000000 │陳輝雄、陳琮勛│102年8月1日 │102年8月20日│50萬元│於發票人欄偽造│陳輝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 │(詹秀鳳、施仁│ │ │ │「詹秀鳳」、「│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 │ │傑部分係偽造)│ │ │ │施仁傑」署押各│4所示本票發票欄上偽造之「詹 ││ │ │ │ │ │ │1枚。 │秀鳳」、「施仁傑」署押各壹枚││ │ │ │ │ │ │ │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