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昀潔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余昀潔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余昀潔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9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余昀潔之配偶趙邦賢之大哥趙哲夫有意參選民國103年11月29日苗栗縣第20屆里長選舉後龍鎮秀水里里長,另趙學禮、趙汶浚均係趙哲夫之三弟趙水之子,為趙哲夫之姪子,其等均明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須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然為使不知情之趙哲夫增加票源,順利當選秀水里里長,竟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余昀潔先於103年3月26日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戶籍自桃園縣蘆竹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村○鄰○○街○○號5樓之戶籍遷入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號,再接續由趙學禮、趙汶浚委由不知情之母蕭鳳珠委託余昀潔遷移戶籍後,余昀潔再接續於同年4月1日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趙學禮、趙汶浚之戶籍自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亦均遷入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號,其等皆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址,而欲以此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趙哲夫。其後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依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余昀潔、趙學禮、趙汶浚均編入第20屆村(里)長選舉苗栗縣○000號投票所(即後龍鎮秀水里)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其等因而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嗣趙學禮、趙汶浚均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余昀潔則因於投票前遭檢警調查故未前往投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被告余昀潔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對上開證據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時固供稱: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講的話都不是出於我的本意,我緊張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原審卷第11頁背面)。惟經原審接著訊以:「(問:警察及檢察官有無對你不法取供、對你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沒有。」等語。顯見被告於警、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受到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不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查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並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昀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自己及趙學禮、趙汶浚之戶籍接續申請遷入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辯稱:伊係要將上開秀水里地址之房屋整修才遷移戶籍,不是為了幫趙哲夫選舉;趙學禮、趙汶浚係他們的母親蕭鳳珠請伊幫忙辦理,因為翻修好後該址房地會過戶給他們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 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昀潔於103年11月12日警詢中自
承:伊因為在北部的房子是租的,不方便入籍,也因為聽說伊先生的大哥趙哲夫要競選秀水里里長,純粹想要幫他的忙,就於103年3月26日親自到後龍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至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號,遷籍後因為小孩還在就學,故未居住於該址,只有假日才會回去;另外伊也於同年4月1日幫伊先生三哥之長子及次子趙學禮、趙汶浚之戶籍遷到上開秀水里地址,因為伊有跟他們提過,也是純粹想要幫大伯趙哲夫的忙,他們就委託並交付印章等物給伊去後龍鎮戶政事務所代辦遷移戶籍,他們均未曾居住於該址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53號卷,下稱選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於103年11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於103年3月26日將戶籍遷移至上開秀水里地址,係自己去辦理的,另也有幫趙學禮、趙汶浚辦理遷移戶籍至該址,因為伊先生大哥趙哲夫要選秀水里里長,純粹要幫他的忙,伊遷籍後只有放假時會去該址看一下,未過夜,其他人實際上也未住在秀水里等語不諱(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00號卷,下稱選他字第100號卷,第143頁至同頁反面),其前揭自白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扞格齟齬之處。
㈢又趙學禮、趙汶浚確曾委託他人辦理戶籍遷移,且均未實際
在上開秀水里地址長期居住等情,亦據證人趙學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遷移戶籍至上開秀水里地址是全權委託他人去辦的,伊將印章交給母親後,不清楚是誰去代辦,但對係被告去辦的並無意見,遷籍後伊只在約半年內住過該址1次,自小都住在新北市新莊區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第74頁至同頁反面);證人趙汶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委託家人將戶籍遷移至上開秀水里地址,每年伊只會去該址2、3次,有住的話大概也只住1天而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第81頁至同頁反面),復有第20屆村(里)長選舉苗栗縣○000號投票所(後龍鎮秀水里)選舉人名冊、後龍鎮戶政事務所103年2月1日至103年7月29日止異動臨時名冊、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苗栗縣第20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影本、上開秀水里地址戶口名簿、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訪紀錄表、竹南分局偵查隊103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里長候選人趙哲夫之親屬關係圖、親友關係查詢結果、屋況相片等在卷可憑(見選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95頁至第100頁,103年度選他字第1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8頁,103年度選他字第196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原審卷第19頁至第26頁),足徵被告先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嗣後於原審辯稱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均非其本意,係
警察於詢問前說些有的沒的要其承認,其斯時緊張又身體不舒服,且僅係稱趙哲夫是大伯,他參選的話,伊於情於理都會幫忙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32頁至同頁反面、第85頁至同頁反面)。惟查,參諸被告前揭自白內容,對本案相關問題均能理解,且皆能順暢清楚完整回答,具邏輯概念,並自承其遷移戶籍之行為若已妨害投票,即屬不該等語(見選偵卷第17頁、選他字第100號卷第143頁反面),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顯係於意識清晰下所為,難認有因緊張及身體不舒服,而致言不及義之情形。復警詢錄音未側錄到警察於詢問前曾表示要其承認本案犯行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是關於詢問員警是否有為如此表示,自無從審認,且被告亦自承未受到不法取供,已如前述,是其於警詢之自白,難認係在違反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況警察與檢察官所詢、訊問者若與被告之真意不符,其自可當場提出更正,卻未如此為之,並於詢、訊問程序之末稱其所言均屬實在,並於閱覽筆錄後親自簽名確認(見選偵卷第17頁、選他字第100號卷第143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內容確係依其自由意思所為。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則不再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其先前關於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其係因整修上開秀水里地址之房屋,且於整修完
畢後該址房地會過戶予趙學禮、趙汶浚,而將其等戶籍予以遷入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10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伊不知道為何
趙學禮、趙汶浚要遷戶籍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至同頁反面);嗣於原審10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及104年5月25日審理時改稱:因為趙學禮、趙汶浚之母親可能會將該址房地過戶給他們,才遷戶籍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第86頁反面),是證人趙學禮、趙汶浚究係為何遷移戶籍至該址,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房屋翻修之手續,衡情僅須請人估價、施工,而無遷移戶籍之必要,被告所辯因要整修房屋故遷移戶籍云云,顯悖於經驗法則。
⒉證人趙學禮、趙汶浚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蕭鳳珠於本院審理
時,雖均證如被告嗣後所辯。惟查,渠等所證則有下列矛盾及與經驗法則不符之處:⑴證人趙學禮於原審證稱,其預計要在上開秀水里地址房屋整修完畢後搬回自住並找新工作,而遷移戶籍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惟查,證人趙學禮亦證稱,伊不清楚該屋是否已開始整修,且自小均住在新北市新莊區,現於臺北市之財團法人專利檢索中心任職專利審查,要等該屋整修後才會回來苗栗找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第73頁至第75頁)。另證人趙汶浚亦於原審證稱:伊是跟著老闆做裝潢工作,目前沒有想要換其他工作,伊一年大概回來(秀水)住一天等語(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是證人趙學禮、趙汶浚日常生活及工作之地緣中心皆在新北市及臺北市,實無於該屋整修完峻,並於苗栗縣另行求職或舉家搬回該屋自住前,即甚早先將戶籍遷入該址之理,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⑵再證人趙汶浚於原審104年5月25日審理時證稱:目前看起來該屋尚未開始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證人趙學禮、蕭鳳珠證稱:不清楚該房子是否開始翻修,未去看過等語(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85頁),而經本院函詢結果,苗栗縣後龍鎮○○里○○00○0號房屋迄104年9月1日止,仍未辦理保存登記,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是自被告於103年3月26日、4月1日將其自己及趙學禮、趙汶浚之戶籍遷入該址起,迄今已1年有餘仍未動工整修該屋及辦理保存登記,則其等戶籍豈有甚早即予遷入之理,此當與常情有違。⑶證人趙學禮於原審證稱:(問:在103年4月1日去遷戶籍的時候,你是自己去遷的嗎?)不是,託我媽媽去弄的,其實全權都是我媽媽去弄的,我只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反面);證人趙汶浚於原審證稱:(問:你知道你的戶籍在103年4月1日從新莊移回秀水這個地方嗎?)那時候有聽過家長他們說有一些什麼東西要處理要辦的,我只有聽過這樣子。我有聽過家人雙方,他們有討論到這件事情。(問:雙方是指誰跟誰?)父母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惟證人蕭鳳珠則證稱:我沒有告訴我二個兒子為何要辦理戶籍遷移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彼此所有矛盾。
⒊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至於
證人趙學禮、趙汶浚、蕭鳳珠上開所證,亦顯係事後勾串而故為附和被告之辯詞,亦不足採信。
㈥被告及證人趙學禮、趙汶浚均係虛設戶籍於上開秀水里地址
,並未實際居住其內,業如前述,且其等遷移戶籍之日期皆係於103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1日,又與秀水里里長候選人趙哲夫間具親屬關係;復參諸證人趙學禮、趙汶浚於虛偽遷徒戶籍後,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日,不辭路程勞費,前往投票所參與投票等情,有前揭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考,益徵其等於戶籍遷移時,早已知悉趙哲夫有意參選秀水里里長,且之所以虛偽遷徙戶籍,均係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取得投票權以支持趙哲夫,而意圖使其順利當選里長。是被告及趙學禮、趙汶浚,顯皆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及行為;且其等與趙哲夫間,無直系血親或配偶之關係,有前揭親友關係查詢結果在卷,自無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
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 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犯罪之構成要件包括數階段之行為者,並不以開始實行最後階段之行為,始認係著手;行為人雖係為某階段之行為,但依該行為所該當之罪之立法目的、行為人之違法性認識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等,足以認定行為人所為係為實現該項犯罪者,亦應認係著手。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而觀諸該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倘謂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處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意圖使苗栗縣第20屆里長選舉後龍鎮○○里○○○0號候選人趙哲夫當選,而將其及證人趙學禮、趙汶浚之戶籍虛偽遷徙,並均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權,嗣其因於投票前遭調查故未前往投票,證人趙學禮、趙汶浚則已前往投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分屬未遂、既遂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另戶政事務所就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故縱為選舉而為虛偽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尚無刑法第214 條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被告先後虛偽遷徙其自己及證人趙學禮、趙汶浚戶籍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無非係以使趙哲夫順利當選為目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說明,雖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按接續犯論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既遂罪之包括一罪。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3年4月1日虛偽遷徙證人趙學禮、
趙汶浚戶籍之行為,惟此部分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虛偽遷徙其戶籍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與證人趙學禮、趙汶浚間,雖非就本案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但被告與證人趙學禮、趙汶浚間既有犯意聯絡,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
簡字第9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認被告於103年3月26日亦將其子趙韋綸之前女友裴氏華之戶籍,自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4樓,遷入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號,裴氏華未實際居住該址,而欲以此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其後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依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裴氏華編入第20屆村(里)長選舉苗栗縣○000號投票所(即後龍鎮秀水里)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因而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惟嗣後裴氏華則未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妨害投票未遂罪嫌,而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一併予以審判。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妳所代辦的對象是趙學禮、趙汶
浚以及裴氏華,與你係何種關係?)趙學禮、趙汶浚是我先生的三哥趙水的長子及次子,裴氏華是我長子趙韋綸的女朋友。(問:妳為何要將戶籍遷入至後龍鎮○○里0鄰○○00○0號且另成一戶?)因為我們在北部的房子一直都是出租的不方便入籍,才會將戶籍遷到這裡,也因為有聽說我先生的大哥趙哲夫今年有說要競選秀水里的里長,我純粹只是想幫他的忙,所以才會另成一戶等語(選他100號卷第127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把戶籍遷移至目前的戶籍地址並且幫其他三人遷移戶籍?)純粹是要幫我先生的大哥趙哲夫,他今年要選秀水里的里長等語(選他100號卷第143頁)。是綜觀被告於警偵訊所述,係因檢警一併詢問被告及證人趙學禮、趙汶浚及裴氏華有關遷戶籍一事所為之回答,並非係針對裴氏華之個別問話,且被告上開回答,均係指稱是要幫其先生的大哥趙哲夫之里長選舉,亦即係基於親屬情誼故為幫忙,而裴氏華則與趙哲夫無親屬關係,則被告上開回答是否可一併適用於裴氏華部分,非無疑義。
㈡再被告於原審10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即供稱:因為裴氏華
她沒有戶籍可以放,她離婚之後她公公一直叫她把戶籍移走,因為我們戶口本來就寄居在別人那裡,所以一次就一起移回來,裴氏華沒有居住於這個地址等語(原審卷第11頁);於原審10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裴氏華是因為她離婚之後(戶籍)沒有地方放,她託我放我這邊,她沒有住在這邊等語(原審卷第32頁);於原審104年5月25日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妳遷妳自己跟斐氏華的戶籍遷到這個地址做什麼用?)斐氏華所說的海湖東路,那個是寄戶在人家家裡的,把裴氏華遷進來的原因,是因為她沒地方放(戶籍)等語(原審卷第86頁),亦即針對裴氏華部分,明確供稱是因裴氏華離婚之後戶籍沒有地方放,始寄戶籍於桃園,再隨被告一起遷移戶籍至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號。
㈢證人斐氏華於原審104年5月25日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
:妳是3月26日去辦戶籍的,可是妳的男朋友趙韋綸在4月1日,就是在幾天之後,他也把他的戶籍從原本的海湖東路遷到秀水里這邊,也就是說過幾天之後,在妳遷入戶籍的過幾天之後,趙韋綸就去遷戶籍,那妳為什麼不請趙韋綸幫妳辦就好了呢?)因為我不知道他遷了,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妳連趙韋綸遷戶籍妳也不知道?)因為我跟他分手了。(檢察官問:妳跟他什麼時候分手的?)是很久了。(檢察官問:可是你們兩個遷戶籍的時間差沒幾天?)這樣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在遷戶籍的那個時候你們分手了嗎?)我們已經分手了。(檢察官問:已經分手了為什麼還會請前男友的媽媽幫妳代辦?)因為我沒有地方放。(檢察官問:是妳去找余小姐說要請她代辦,還是余小姐找妳的?)沒有,我自己找她。(審判長問:妳剛剛講說妳是趙韋綸的女朋友?)之前的女朋友。(審判長問:妳跟他交往多久?)四年。(審判長問:交往到什麼時候才沒有交往?)太久了我忘記了,差不多快一年了,一年多了。(審判長問:還是103年年初跟他沒交往的?)太久了,我也忘記時間了。(審判長問:妳知道台灣的選舉制度嗎?)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妳剛剛講說趙韋綸的戶籍遷到哪裡,妳就會跟他遷到哪裡?)因為我沒有地方,因為我問他們那邊,他們移去哪裡我名字跟去哪裡。(審判長問:妳跟趙韋綸分手之後,妳住在哪裡?)我住在南崁。(審判長問:就沒有跟趙韋綸住在一起了?)沒有。(審判長問:妳已經有南崁的地方可以住了,為什麼沒有把妳的戶籍遷到妳自己的南崁那裡去?)因為我那時候我回越南,我沒有那個…,因為我想說我不懂台灣的戶口什麼。我知道遷戶口,但是我沒有去遷過。(審判長問:妳去年的1月18日出去,回去越南,然後3月6日回來台灣?)是。(審判長問:回來台灣之後有跟余小姐他們接觸嗎?)沒有。接觸是什麼?(審判長問:接觸就是說有沒有跟他碰過面、聊過天?)沒有。(審判長問:遷戶口是在3月26日的事情,妳都說回來之後也沒有跟他接觸,怎麼會遷戶口?)你說什麼?(審判長問:那遷戶口是在26日的事情啊,為什麼3月26日會同意遷戶口?)不是有人打來給我嗎?(審判長問:誰打給妳?)就是我回來這裡就是說叫我去法院這裡,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妳說妳去年回到越南之後再來台灣?)之前我回去我有聯絡說我先回越南。(審判長問:妳回來之後妳沒有跟他聯絡了?)有一次是打來給我那個…。(審判長問:誰打來?)法院這裡打來。(審判長問:是最近法院才打給妳的?)對。(審判長問:我是說去年的事情,去年3月的時候,有沒有?妳回來越南又回來台灣的時候,妳沒有接觸趙韋綸他們了,還是沒有聯絡了?)沒有聯絡。(審判長問:為什麼3月26日妳的戶籍會去遷?戶口妳為什麼會去遷,遷到苗栗來?)去年…。(審判長問:回去再回來台灣之後,照妳剛剛講的沒有跟趙韋綸他們聯絡了?)不是,因為你剛剛問我時,我以為是剛回來這一年。(審判長問:我問的是去年的事情?)有。(審判長問:妳回來跟誰聯絡?)跟他媽媽,因為我說戶口幫我移,放在她那邊。(審判長問:沒有啊,妳本來就放在她那邊了啊,妳本來不是就跟他們一起放在蘆竹那邊嗎?)對,放在一起的。(審判長問:妳怎麼知道他們要遷戶口?)我不知道。(審判長問:那為什麼會在3月26日,去年的3月26日把戶口從蘆竹那一邊遷到後龍來?)沒為什麼,因為是我想戶口有地方放。(審判長問:所以妳當時離婚之後就把戶口遷來放在跟余小姐他們這邊,就是妳男朋友這一邊的,對不對?)是以前那個戶口,是這樣放哪裡哪裡這樣。(審判長問:放在那邊之後,因為妳有跟他交往了四年多,妳大概在去年出國之前就跟他分手了嗎?)嗯。(審判長問:去年回去越南之前就跟他分手了,還是還沒有分手?去年回越南之前分手了嗎?上一次,不是這一次,回去越南之前跟他分手了沒有?那時候分手了沒有?去年回去越南之前跟他分手了沒有?)那時候還沒有。(審判長問:所以回來之後也還有住在一起?)回來才分。(審判長問:回來之後多久才分手?)因為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我忘記了。(審判長問:是回來之後才分手的?)因為太久了,我都忘記了。(審判長問:就是妳回去越南應該很清楚,那妳回去越南之前分手的還是之後分手的就好了,不要管多久,就是說那一次,妳去年有回去越南再回來台灣,對不對?)嗯。(審判長問:那分手是在這個之前還是之後?)很像之後吧。(審判長問:妳知道在去年的3月26日妳的戶籍遷到後龍鎮秀水這邊來,妳知道嗎?)我知道。(審判長問:為什麼會遷過來?)因為我的戶口在他們家,他們移到哪裡我就跟哪裡。(審判長問:依照遷戶口的順序,妳是在去年103年3月26日遷的,但是趙韋綸他是在103年4月1日遷的,也就是說妳比他早遷,為什麼會這樣?)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但是照妳剛才講的說妳要跟著趙韋綸遷,不是趙韋綸跟著妳遷啊,為什麼會這樣子?)因為我戶口是放他們那邊啊,他們在哪裡我就在哪裡這樣而已。因為我只有問戶口在一起而已。(審判長問:你們戶口遷到後龍來這邊之後,因為妳當時應該還沒有分手,所以才會遷過來?照理講是這樣子,因為妳還沒有分手,所以才會跟他一起遷過來這邊,對不對?)對,因為他戶口在哪裡我就是在哪裡。(審判長問:遷了戶口之後妳有來後龍這裡住嗎?)沒有。(審判長問:那趙韋綸有來後龍這裡住嗎?)我不知道。(審判長問:當時妳不是還跟他交往嗎?)因為這個就是在一起這樣而已,我們不是常常住在一起。我們不是每天住在一起。大概三、四天見一次面。(審判長問:你去年回去越南再回來台灣之後,有沒有跟趙韋綸住在一起,住在他們家?)有一段吧。(審判長問:這一段時間趙韋綸他有沒有回來後龍這邊住?)因為他工作,我不知道。(審判長問:那一段時間余昀潔就是妳男朋友的媽媽,她住在哪裡?)住在南崁那邊。(審判長問:妳有回來都有看到她嗎?)沒有,因為我工作我不會常回來。我禮拜天回來而已等語(原審卷第57至70頁);另證人趙韋綸於本院具結證稱:裴氏華之前跟伊是男女朋友,交往4年左右,是到103年
1、2月結束,她遷戶籍的時候,已經不是男女朋友關係。(問:你是否了解她為何在103年3月26日○○○鄉○○○路○○巷○○號4樓的戶籍遷移到苗栗縣後龍鎮○○里○○0000號?)她原來的公公叫她把戶籍從嘉義遷出來○○○鄉○○○路○○巷○○號4樓這邊,因為海湖東路那個地方是我父親朋友的地方,很多裴氏華的信件都會寄到海湖東路那邊,放久了不好意思,所以才會遷移到苗栗後龍這邊。伊本身是在103年4月1日也遷移戶籍到後龍,是因為103年3月26日那天我沒有空。而當時伊實際上是住在桃園縣○○鄉○○○街○○號5樓,當時這個地址還有伊父親、母親、弟弟、姐姐,還有裴氏華在住,而裴氏華不認識伊伯父趙哲夫,伊等也沒有要裴氏華投票支持趙哲夫,而當時雖然已經跟裴氏華分手,但因為她沒有地方可以放戶籍,所以就跟著伊母親一起放,而分手後則很少聯絡,她目前仍在桃園工作。裴氏華的中文能力不太好,理解能力比較差,可能有時候伊講話她聽不懂,溝通有點困難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從上開裴氏華作證內容可知,證人裴氏華對於中文之理解程度並非完整,致有些問題無法理解原審審判長之問題,核與證人趙韋綸所證裴氏華的中文能力不太好,理解能力比較差等語相符,且因裴氏華之前均未受檢警傳訊,係於104年5月25日始於原審第一次作證,而此距其遷移戶籍之時間亦已1年多,對於其與趙韋綸分手之時間,究係在其遷移戶籍之前或之後,所為陳述亦無法肯定,惟其於原審則明確證稱不知道台灣的選舉制度,參諸其自己及趙韋綸之遷徙紀錄(詳下述),確實與其所證相符,顯見其所證除關於無法明確理解之問題外,應無虛妄之處。
㈣再證人趙韋綸之遷徙紀錄如下:98年11月19日設戶籍於桃園
市○○區○○○路○○巷○○號4樓;103年4月1日遷入苗栗縣後龍鎮○○里○○00○0號。而證人裴氏華之遷徙紀錄如下:
原住嘉義縣大林鎮○○里○○000號;101年5月22日遷入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103年3月26日遷入苗栗縣後龍鎮○○里○○00○0號,有趙韋綸、裴氏華2人之戶籍遷徙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75至80頁),核與證人趙韋綸、裴氏華2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其2人所證非虛。則被告既係因裴氏華之請求,而於103年3月26日連同其自己及裴氏華之戶籍,同時遷入苗栗縣後龍鎮○○里○○00○0號,且證人裴氏華與候選人趙哲夫亦非親非故,而其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之前均未經檢警傳喚而不知其上開遷移正為檢警調查之情形下,仍未前往投票,則其是否係為投票支持趙哲夫始遷入戶籍,即有疑義。
㈤綜上所述,自難認裴氏華部分,亦係與被告共同基於意圖使
趙哲夫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原審此部分所認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其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關於此部分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肆、爰審酌被告為求其大伯即苗栗縣第20屆里長選舉後龍鎮秀水里長候選人趙哲夫當選,與證人趙學禮、趙汶浚共同虛偽遷徙其等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證人趙學禮、趙汶浚嗣後並前往投票,其行為已使該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人數為不實之增加,並生損害於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悖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殊值非難,惟依投票之選舉結果觀之,趙哲夫所得票數為421票,另一候選人鄭江泉之得票數為282票,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4年9月3日苗栗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2人所得票數尚有差距,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是為幫助親屬選舉,所遷移者亦均係與候選人有親屬情誼,及其雖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然於法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手工為業、尚有1名就學中之子女須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改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第146條第2項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