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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泰港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3頁第10列「上開偽造支票,係為供作向證人邱叡借款之擔保,且證」,應更正為「上開偽造支票,係向證人邱叡借款,且證」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僅以:伊尚有他案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5號審理中,將另行提起上訴,請求合併審判,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準此,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即無從撤銷原判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案偽造有價證卷案件,另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