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璋為陳江生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江生素有家庭暴力、酗酒之習性,與其妻劉素貞於民國87年12月10日離異後,劉素貞即攜兩女一子即陳巧雲、陳巧玲、陳冠璋離家自立。於陳冠璋服役退伍後,劉素貞在外為陳冠璋承租房屋供其居住,後因無力負擔租金,劉素貞與陳冠璋始於103 年11月初某日再搬回陳江生位於苗栗縣○○鎮○○里○○○村000號住處。詎陳江生不滿此事,多次作勢要求陳冠璋及劉素貞離開,復持木棒將之驅趕;103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陳冠璋與劉素貞先前往苗栗縣○○鎮○○街之租屋處盥洗,同日晚間10時許,陳冠璋再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回到陳江生上址住處3樓就寢。詎103年11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至中午12時50分許之某時,陳冠璋與陳江生因細故在該住處1樓房間內發生口角爭執,陳冠璋主觀上雖無置陳江生死亡之意欲,亦不期待陳江生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頭、臉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外力或硬質物品攻擊或撞擊,可能使他人腦部受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足生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並未預見上開結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陳江生相互拉扯,並以手摑掌陳江生臉部,復持質地堅硬之黑色安全帽、門框木條,多次揮打陳江生之頭、臉部及身體四肢,致陳江生受有額頂顏面嚴重瘀傷腫脹、眼瞼及鼻樑山根挫傷、左手背瘀傷腫脹、左前臂尺側、左上臂外側瘀傷、右手背瘀傷、左耳殼挫裂傷組織缺損、左頂枕裂傷3公分、前額及右顳6公分線狀挫傷、左肩ㄇ形挫傷模式印痕長達6公分、寬有3公分等傷勢。陳冠璋行兇後,即帶著上開安全帽回到住處3樓房間休息,迄劉素貞於103年11月10日(原判決誤載為9月10日)下午6時許返回該住處,始在1樓房間內發現陳江生倒臥床上、頭緊靠牆壁、毫無反應,床上及地上均有大量血跡,隨即報警處理及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護,同日下午7時50分由救護車將陳江生送抵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惟陳江生終因瀰漫性頭皮下軟組織挫裂出血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組織挫傷,於到院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警方獲報後,認陳冠璋涉有重嫌,於同日21時許在陳江生住處內逮捕陳冠璋,並於屋內扣得行兇工具黑色安全帽1頂及門框木條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陳冠璋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之供述,係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
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
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但為配合實際狀況,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以資兼顧。」顯見除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或有同條其他法定事由者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應不得於夜間行之。為免因而影響、壓縮警方詢問犯罪嫌疑人之時間,同法第93條之1 亦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規定不得為詢問所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應予移送法院之24小時內。為貫徹該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尊重人權、保障程序合法性及避免疲勞詢問,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欲在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自應先行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示同意,即犯罪嫌疑人於明示同意夜間詢問後,該次筆錄製作完成前,亦得於任何時間變更其同意,改拒絕繼續接受夜間詢問,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應即時停止其詢問之行為;而違反上開規定製作之筆錄,自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103 年11月10日被告警詢筆錄所製作時間為同日21時37分
至23時7分止,有該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86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經原審於10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會同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警詢光碟後,發現被告於警方詢問「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時,係表示「我可以選擇保持沉默」、「我是覺得我有點累啦」、「我自己有點疲憊」、「我不知道我的身體狀況適不適合…因為我是覺得有點累」等語,且始終未曾明示同意警方進行夜間詢問,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則依上開說明,警方在未取得被告明示同意,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規定之例外事由情形下,應即時停止其詢問行為,惟警方卻繼續詢問被告本件案情,則103年11月10日被告警詢筆錄要屬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依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劉素貞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不同意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核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素貞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業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劉素貞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和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本案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38007398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相字第53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82頁至第87頁),係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及承辦檢察官分別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就鑑定結果所出具之書面陳述,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於準備程序時,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製作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認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上述規定,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六、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乃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堪認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冠璋固承認其與被害人陳江生為父子關係,103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乃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返回陳江生住處,且自同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下午5時許之期間,曾與陳江生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於原審辯稱:被害人當時用菸灰丟擲伊,伊用安全帽去擋菸灰及他丟的東西,但伊不知道有沒有丟到他的手或他的頭,因為伊只是作勢要擋被害人,後來伊想上樓,被害人有拉伊,伊就推倒被害人,就這樣拉拉扯扯,後來被害人就說他人累了,想睡覺了,伊去看被害人臉紅紅的,並沒有鼻青臉腫的狀況。被害人的死跟伊有無關係,甚至跟伊持木條等有無關係,這根本不是爭議點,如果伊有拿木條打被害人,被害人的腦漿會是急速噴出的,且如果伊是故意要殺被害人,伊會請伊母親去報警嗎?云云,於本院亦辯稱:伊不知道安全帽為何有血跡,伊有注意到被害人身體確實沒有傷,也許是趁伊不注意時血跡留在安全帽,當時伊跟被害人爭吵很多次,但伊沒有攻擊他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和陳江生是父子關係,陳江生有家庭暴
力行為,我在17、18歲時就完全搬出家裡住,直到案發前幾天才搬回家住,我搬回家裡住時,陳江生當時有喝酒,我也不清楚他有沒有同意我搬回去住,103年11月9日那天,就是我回去的隔一天,因為已經回去大概兩三天了,11月9日當天我母親有來打掃,陳江生就開始喝酒,然後發脾氣摔東西,我當時認為陳江生是瘋子,所以也跟他講些有的沒的,後來他越講越正常,開始講些房子是他的之類的話,後來我母親說要回去,她就帶我去她頭份的住處盥洗,後來我就再回去苗栗縣○○鎮○○里00鄰○○○村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證人劉素貞於偵訊中證稱:死者(指陳江生)於小孩小時候就會打他們,感情不好,我小時候就將小孩帶出去。11月9日當天下午,我有回去,死者有喝酒,就一直趕被告出去,不讓他住等語(見相驗卷第64頁),佐以卷附被害人陳江生、被告陳冠璋及證人劉素貞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出院病歷資料【內容略為:陳江生過去有酒精成癮病史,因天天酗酒,酒後時常出現暴力行為,毆打太太及小孩,因此家人離家出走而獨居於家中;陳江生於000年0月00日出現情緒起伏大、謾罵不停、干擾鄰居生活作息、突然砸壞鄰居車子、時常出現攻擊家人及鄰居等情形,昨晚再次出現砸壞鄰居車子及暴力行為情形,故報警由警消人員及衛生所護理師協同到院求診】等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足認被告與陳江生為父子關係,陳江生素有家庭暴力及酗酒之習性,已於87年12月10日與證人劉素貞離婚,證人劉素貞即帶同被告在內之3名兒女離家自立,嗣因經濟狀況不佳,證人劉素貞及被告遂於103年11月初某日搬回陳江生住處居住,惟陳江生並不同意,多次作勢要驅趕其2人,103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被告與證人劉素貞先返回苗栗縣○○鎮○○街之租屋處盥洗,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再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返回陳江生住處等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素貞於偵訊時證稱:「(問:如何發現死者死亡?)
我工作回去,6點多買便當回去,上樓問陳冠璋有無看見死者,陳冠璋說他不知道,他中午有看見死者在樓下走來走去,好像有要出去。陳冠璋有跟死者有衝突,我問陳冠璋死者有沒有怎樣,陳冠璋說他不知道,我就下樓到死者房間看,我看見死者躺在床上,頭抵著牆壁上,我看見他都沒有動,我就跑出去,…之後跑去找我姐夫,請他報警。」等語(見相驗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月10日我拿便當回去給他們吃,我看到被告在樓上,我便當拿了就直奔去樓上2樓,被告就站在2樓樓梯那裡,我問他說你有沒有看到要罵我們的那個人,他說不曉得,不知道會不會出去了,跟我吵架,不知道怎麼樣了,我就心裡想說會不會發生什麼事,就直奔下來了…被告有說他跟陳江生吵架,打也有,我心裡想說這個人會不會怎樣,就直奔下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核與被告供稱:我本來收東西要走,但我又怕母親回到家會被攻擊,我就在2樓等我母親回來,傍晚快天黑我媽回來了,我媽問我說你爸咧,我就很生氣回她說「可能死了(台語)」,我媽就跟我說不要開玩笑他人咧,我說我不知道,我們下午吵架,我不知道他去哪了,看看有沒有在房間。後來我媽就跟我念一下,我就回了些嘴,她就下去看,跟我說陳江生躺在那邊好像沒在動了,我就回她說怎麼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大致吻合。據上可知證人劉素貞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6時許回到陳江生住處時,被告曾對證人稱伊於當日有與陳江生吵架及打架,嗣證人劉素貞於1樓房間查看時,發現陳江生已倒臥於床上,頭靠著牆壁,無任何反應等情。
㈢次查,證人劉素貞報案後,救護車於103 年11月10日下午7
時39分許抵達被害人陳江生住處,當時陳江生已無意識、呼吸、脈博及血壓,同日下午7 時50分送抵為恭醫院急診室,被害人仍無生命徵象,昏迷指數3 分,兩側瞳孔擴大且對光無反射,頭臉部瘀腫、頭皮左耳撕裂傷、下巴關節僵硬,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此有救護紀錄表、為恭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0頁、第31頁)。嗣由承辦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陳明宏進行解剖後,發現陳江生外傷包括「額頂顏面嚴重瘀傷腫脹,眼瞼及鼻梁山根挫傷,左耳殼挫裂傷組織缺損,左頂枕裂傷3 公分,前額及右顳6 公分線狀挫傷,左肩ㄇ形挫傷模印痕長6 公分,寬3 公分寬,左手背瘀傷腫脹,左前臂尺側,左上臂外側瘀傷,右手背瘀傷」。解剖後觀察陳江生有「頭皮顏面瀰漫性腫脹瘀傷,翻開頭皮,瀰漫性皮下組織挫傷出血,顱骨無骨折,腦髓重1,330公克,天幕下硬膜下腔凝血塊,右腦腦表廣泛輕微挫傷出血」等情。因而,法醫師從陳江生於抵達醫院前已無呼吸心跳,已出現屍僵,體內未發現酒精,體表在顱顏位置形成瀰漫性頭皮下軟組織挫裂出血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組織挫傷,外傷機轉與以安全帽平滑面多次連續敲擊頭臉不違背,其他伴生線狀與左肩ㄇ形挫傷印痕疑似條狀末端方形器械造成之模式傷,與門框木條不違背等,研判陳江生係因頭部嚴重遭毆打,造成顱腦挫傷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79頁至第87頁)。嗣法醫師陳明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的死亡研判經過是說因為頭部受到撞擊,造成顱腦挫傷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所以這個頭部外傷是主要的致死原因?)是。(問:是頭皮下軟組織挫裂出血外傷還是顱內出血腦組織挫傷,是致死原因?)顱內出血腦組織挫傷是相對比較致死的原因。(問:你解剖當時發現有腦部疝氣、腦中隔位移的情況嗎?)腦部疝氣、腦中隔位移的情形不是很嚴重。(問:但是有就對了?)對。(問:這樣腦中隔位移的情況也會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足以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是,其實檢察官所說的腦部疝氣、腦中隔位移,是因為顱內出血的關係的後續演化,因為它是血塊大起來以後,造成一個空間的效應,把腦往下壓迫,然後散入大腦天幕的結果,這兩個其實是同一件事情。(問;你當時也有發現這樣的情況?)有。(問:那這樣的情況足以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足以,充分。(問:當時顱內出血的出血量有辦法判斷嗎?)那時候打開的時候,是覺得他的出血量似乎是沒有那麼大,不是一個很急性的樣子,所以他的死亡過程我是認為稍微比較長一點。(問:慢慢的出血,不是一下子大量的出血就對了?)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據此,被害人陳江生死亡原因,應係生前頭、臉部遭受嚴重毆打,造成顱內出血組織挫傷、天幕下硬膜下腔凝血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873號函所載:「屍僵發生順序為由頭部向下肢,由小肌肉漸及大肌肉,為恭醫院所記載『下巴關節僵硬』為顳肌出現屍僵之現象,通常發生在死亡後1-3小時以上,依環境溫度而有差異性。」等語(見原審卷第58-1頁)。佐以法醫師陳明宏於原審到庭證稱:依據為恭醫院急救紀錄,於急救的時候,陳江生下巴關節已經僵硬了,所以可以從陳江生抵達為恭醫院的時間,往前推1到3個小時左右即係陳江生死亡時間;但陳江生死亡的時間和遭到攻擊的時間還會再有一點點的距離,因陳江生腦出血的情況不是急性的,故死亡的時間會拉的比較長,本案還有一個特點,就是證人的供詞都有提到陳江生有飲酒,但是在解剖的時候,陳江生血中的酒精濃度是零,顯然陳江生經過一個蠻長時間的代謝,我推斷陳江生在受到攻擊後,約6到8小時後才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0頁)。而如前述,救護車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7時50分許將陳江生送抵為恭醫院,並發現其下巴關節僵硬,已出現屍僵,則其死亡時間應往前回溯1至3小時,故陳江生係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4時50分至6時50分許死亡;又陳江生顱內出血之情形並非急性,故從其受傷至死亡,須再回推6至8小時,可推斷陳江生遭到攻擊的時間約係103年11月10日上午8時50分至中午12時50分許之某時。
㈣警方事後在被害人陳江生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
○村000 號住處進行勘察,發現住處1 樓房間床鋪右側地面有1 支木條(證物編號4 )及1 雙拖鞋,房間桌面上留有1團疑似沾血的衛生紙及1 碗水,碗內疑因與血液互溶形成血水,放置於角落之冰箱門表面有擦抹及氣泡圈型態血跡,旁邊牆壁上有擦抹、拋甩型態血跡,床鋪上有沾染大量血跡之枕頭及遭拆卸之樑柱(證物編號9 ),緊臨床鋪之牆面上發現有打擊型態血跡,自床鋪面測量該血跡分布高度約100 公分;位於床鋪右側床沿有1 枚不完整鞋印。另檢視證物編號
4 木條末端,發現沾附少許毛髮且表面留有疑似血跡(證物編號4-4 ),經以KM試劑檢測呈陽性反應,該木條共有3 處凸出之釘子,於釘子尖端處分別採集轉移棉棒並以KM試劑檢測,僅最凸出(最長)之釘子尖端處之轉移棉棒(證物編號4-1 )呈陽性反應,餘均呈陰性反應;檢視證物編號9 樑柱,末端表面發現有疑似血跡(證物編號9-1 );該樑柱共有
5 處凸出之釘子,於釘子尖端處採集轉移棉棒並以KM試劑檢測,均呈陰性反應;住處2 樓均未發現有打鬥凌亂或留有其他可疑血跡之情形,3 樓有1 間房間及1 間神明廳,於房間木質地板上發現1 頂黑色安全帽(證物編號21),其表面發現疑似血跡及毛髮,以KM試劑檢測呈陽性反應,餘均未發現有打鬥凌亂或留有其他可疑血跡之情形;另檢視被告到案時所穿衣物,於其右腳拖鞋表面(證物編號24-1)發現疑似血跡,以KM試劑檢測呈陽性反應等各節,均有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現場示意圖及現場採證照片共96張足參(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91頁)。由上開現場住處1樓房間牆壁、冰箱遺留打擊型態及擦抹型態血跡,暨床鋪上衣服、枕頭及地面遺留大量血跡及血灘,床上並有沾附少許毛髮及表面留有疑似血跡之木條、樑柱,然而1樓客廳、2樓房間及3樓房間、神明廳等處,則均未發現打鬥凌亂或留有可疑血跡,堪認陳江生住處1樓房間應係其遭受攻擊之主要處所。
㈤次查,警方將前開證物編號4-4(採自證物編號4木條表面)
、4-1(採自證物編號4木條最長釘子)、24-1(採自證物編號24被告到案時所穿拖鞋表面)等沾有血跡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鑑定,結果「編號4-1、4-4、
24 -1棉棒血跡,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死者陳江生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82×10負20次方」,有該局104年1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在卷。
佐以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稱陳江生所受傷勢之外傷機轉與以「安全帽」平滑面「多次連續」敲擊頭臉不違背,其他伴生線狀與左肩ㄇ形挫傷印痕疑似「條狀末端」方形器械造成之模式傷,與「門框木條」不違背等語;暨法醫師陳明宏於原審到庭所證稱:「(問:顱內出血的情況究竟是以安全帽平滑面敲擊,還是這一個線性傷或ㄇ形挫傷造成的?)是安全帽敲擊的可能性會比較大,但是我們沒有辦法完全排除說條狀的器物沒有攻擊頭部,因為這是一個複數性的傷口,所以傷口其實是有重疊,他瘀血的位置有可能是重疊的安全帽跟條狀的器物所造成,但是因為重疊了以後,我們沒有辦法去辨識安全帽遺留下來的或是條狀器物遺留下來的模式傷。(問:所以你所謂的線狀跟ㄇ形傷,也有在頭部發現?)線狀傷我們沒有辦法在頭部發現,這邊所說的線狀跟ㄇ形傷是在軀幹上面,肩頸軀幹上面。(問:那頭部有一種直線造成然後整齊的那一種傷勢嗎?)頭部的挫裂傷沒有很整齊的這種線狀的挫裂傷,大部分還是星芒狀的挫裂傷是為多數。(問:那星芒狀的挫裂傷都是以平滑的,就是大面積的接觸,而不是線性或點狀的接觸所造成的?)也不全然是這樣…底下的頭骨是硬的,如果用一個堅硬的東西去敲擊的話就會夾擊,就中間這個是軟的然後敲了以後底下是硬的,它就會爆開來,所以就會呈現星芒狀,如果說是一個線狀的,就是有長條狀去打下去,可能它會裂開來,會變成一個線狀的挫裂傷,但是長條狀如果是它的尖端、它的角去打到,還是一樣會有星芒狀,所以這個機轉其實最主要是頭骨跟打的東西的夾擊那個頭皮造成的,形成的這個形狀會隨著製造傷害的器物而有一點點不一樣,但是有些時候會沒有辦法完全的說區別開來。…就頭部而言,長條狀的工具沒有在頭部留下來痕跡,但是在身體上面有,軀幹上面有。(問:在頭部的部分只有安全帽的部分有?)對,其實簡單的說,就是頭部的傷是一個融合的傷,是多發的融合的傷,每個傷、每個傷都重疊在一起,那傷跟傷之間的邊緣其實是沒有辦法去區別。」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第230頁)。準此,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法醫師陳明宏之證述,暨上開證物編號4門框木條及編號21黑色安全帽上均沾染少許毛髮,可知陳江生腦部致命傷應係以前開門框木條及黑色安全帽多次毆擊頭、臉部所致。㈥本件應係被告持門框木條、黑色安全帽毆擊被害人陳江生頭、臉及四肢,致其傷重死亡,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警詢時即供承:103 年11月10日,我
父親陳江生跟我說,現在苗栗縣○○鎮○○里00鄰○○○村
000 號屋內樓梯木頭製的柱子是他所做的,就問我為什麼可以經過該木頭製的柱子上樓睡覺,接著就用手拉扯我衣服,雙方就起肢體衝突,我用手推他身體,用安全帽甩丟他身體不知名的部位而受傷流血,發生的地點是在1 樓的樓梯間還有房間及客廳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要上去,陳江生就把我扯下來,我就很生氣揮他,他也很不高興,開始摔桌子、拿菸灰缸要打我,當時我手上拿著安全帽,就當場揮他了。陳江生打我,我就拿安全帽再打回去,後來我就沒有用安全帽揮他,是用另一隻手一直打他…然後他就是一樣拿著香菸,邊抽菸邊跟我講話,再拿抽完的菸蒂丟我,他丟過來我嚇到,就拿安全帽摔他(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5頁);我係用安全帽敲打陳江生的臉部,我不小心敲到他,因為後面有幾次他一直抽菸然後就丟菸蒂,我就用安全帽揮,像打網球的方式,把它打回去,當時陳江生站在我前面,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打到他,但我確定有敲到東西,不知道是他的手,還是他手上拿的棒子,我和他的距離不到1公尺,後來他又繼續跟我講話,又丟菸蒂,我就拿安全帽繼續摔他,這樣來來回回大概有7、8次(見原審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後來,講一講我們又爭吵,我又更生氣了,但我沒有拿安全帽,我直接呼他巴掌,我邊呼他巴掌,邊跟他講你根本不知道這些年我過的是怎樣的日子,你憑什麼在這裡對我大呼小叫,我用左手直接呼他巴掌,大概有10來次,都是打同一邊…後來我就跟他講你根本就沒有想我10幾歲搬出來,他說我是10幾歲來台南的,我說你來台南是結婚,爺爺奶奶拿錢給你來這邊結婚對不對,你來這邊成家立業,你有什麼好面對的…那你現在給我錢,我去台南結婚給你看…我就這樣跟他講,然後我就更生氣,我就一直呼他巴掌,我就跟他講說,為什麼你要這樣子不斷侮辱我,我後面又呼他巴掌7、8下有(見原審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之後我罵他沒有種、沒有用,他不高興我罵他要打我,我就抓住他,用另外1隻手呼他巴掌,很用力打3、4下(見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我跟陳江生從10點多大概吵到凌晨3、4點,到了凌晨3點多的時候,他好像因為酒揮發的關係,更激烈的動手動腳,他說他的朋友都說他被我壓的死死的,然後我就更生氣,再呼他很大力的1個巴掌,然後他就趴在地上,然後我們又吵起來,我就更生氣開始踹他,然後他就抓住我的腳,開始跟我扭打,後來過了一下子,他就說要睡覺,在他進去之前,我還又呼他2巴掌,我就往他脖子這樣抓著,用力呼他2巴掌(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4頁);我呼他2巴掌後,我就放開,轉身要走,他就從我後面不知道拿拖鞋還是什麼東西丟我,我就很火大,轉身從他肚子用力踢下去,他就「唉喔」一聲很大聲,摀著肚子蹲在那邊,我就沒再理他,就走上樓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於原審103年11月1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
我是前天晚上10點之後有跟陳江生發生肢體上的衝突及扭打,後來我有看到他,他說他要睡覺,他當下沒有流血,第一次發生扭打吵架是禮拜天晚上10點,第二次是禮拜一傍晚的時候,我用柱子丟到他的房間,我是在房間門口,拿柱子丟到他的房間,這是最後一次衝突,安全帽是星期一晚上10點那一次,扭打約3個小時,我不確定有沒有打到陳江生的頭…我會和陳江生扭打,是因為陳江生一再污辱我跟家人,他認為都是我們做錯事情,當天他有污辱我母親及姐姐,他認為跟我母親離婚,不是他的錯,是我母親水性楊花,最主要的原因還是我自己,他認為我的存在造成他很大的困擾,希望我出去,我不高興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⒉核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確實曾在住處1 樓房間,與陳江
生發生口角爭執、拉扯,復持質地堅硬之黑色安全帽,揮打陳江生之頭、臉部7 、8 下,並以手掌摑陳江生臉部數10次等事實。再者,陳江生死亡原因,係生前遭人持扣案門框木條、黑色安全帽,毆打頭、臉、四肢,造成顱內出血組織挫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而行兇工具黑色安全帽則係警方於案發後在該住處3 樓被告房間內所查扣,且被告到案所穿著之拖鞋表面不明血跡,經鑑驗結果,該血跡亦與陳江生DNA-ST R相符。況本件倘係不明第三人進入屋內所為,衡之陳江生傷勢如此嚴重,過程中必因極大痛苦而大聲哀嚎,甚或呼救,則與陳江生同處一屋之被告理應有所察覺,而得即時救援,不致發生如此嚴重悲劇。惟被告於原審103年11月11日羈押庭訊中供稱:當時禮拜天與禮拜一(即103年11月9日、11月10日)的時候,只有伊與陳江生在家等語(見偵卷第74頁)。再者,證人劉素貞於103年11月10日回到陳江生住處之初,並未察覺有異,而係聽到被告說,被告當天有與陳江生吵架、打架後,才驚覺陳江生可能發生什麼事,前往1樓房間查看,此業據證人劉素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6頁);復觀諸現場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7頁)所示,案發現場除1樓房間外,其餘1樓客廳、2樓2間房間及3樓房間、神明廳均無打鬥凌亂情形,故應可排除係不明第三人進入屋內攻擊陳江生之可能。則綜合上開跡證,堪認陳江生所受傷勢乃係被告所為。
⒊被告雖辯稱伊不確定伊摔安全帽時有無揮擊到被害人陳江生
頭部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所述,其持安全帽總共揮擊陳江生7、8下,當時陳江生係站其面前,距離不到1公尺遠(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則以雙方相對位置、被告持安全帽揮擊之次數,以及陳江生所受傷勢(左側臉部嚴重浮腫,且沾有多處血跡,額頂顏面嚴重瘀傷腫脹、眼瞼及鼻梁山根挫傷,顱顏位置形成瀰漫性頭皮下軟組織裂出血外傷等,見被害人照片及解剖、鑑定報告,偵卷第38頁、相驗卷第76頁、第80頁第86頁),暨扣案黑色安全帽上附著少許毛髮及沾染血跡等情,可證被告辯稱不確定安全帽有無打到陳江生的頭臉云云,顯不可採。被告另辯稱:伊不確定陳江生的傷勢,是不是陳江生自己跌倒所致云云。惟據法醫師陳明宏於原審到庭證述:「(問:有沒有可能這個頭部的外傷是自撞?)這個沒有辦法排除,但是一般說來的話,自己跌倒的話,他撞擊到造成的傷害次數不會這麼多,他可能跌一次撞到了以後他爬起來,他就坐在旁邊休息,不可能撞來撞去,會有這麼複數、複雜多數的傷的話,通常比如說從樓梯間跌下來,連續『叩、叩、叩』才會這樣,如果說自己在走路行進當中去撞到牆或是跌倒、絆倒撞到地板上,通常都會只有單一處或是一處、兩處這樣少數的傷,我們比較會合理去推論這可能是跌倒造成的,但是複雜多數的傷,自己跌倒造成的,就顯的不太合理。(問:剛剛你有提到說以被害人這個傷勢,有沒有辦法排除是自己跌倒造成的?)依照我們的經驗,我認為這樣的傷勢不是自己跌倒的,就是像我剛剛所說的,就是它的次數太多,然後傷害的情況太複雜,所以不是自己跌倒的。(問:在你解剖的經驗當中,有碰到類似的傷勢,然後後來證實是自己跌倒受傷的嗎?)幾乎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背面、第230頁背面)。另依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並未在住處1、2樓樓梯間發現可疑血跡(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又陳江生頭部傷勢係一個多發性融合傷,每個傷、每個傷都重疊在一起,次數太多,且大致集中於同一處,衡情,此種傷勢不可能係陳江生自己跌倒所造成,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於103年11月9
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有以安全帽摔陳江生,103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再持現場查扣證物編號9樑柱,往1樓陳江生房間內丟擲,陳江生復回擲之,雙方互丟約6、7次,之後樑柱散掉,陳江生再丟一根細細的,其再從1樓房間門口將之丟進去房內,當時陳江生臉上並無鼻青臉腫云云(見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31頁背面)。惟依法醫師陳明宏之前開證述可知,以陳江生送抵為恭醫院時所發生屍僵情況,可回溯其死亡時間約係「103年11月10日下午4時50分至下午6時50分許」;又陳江生受到攻擊後雖造成其顱內出血,然其出血情形並非急性,故陳江生遭到攻擊時間與其死亡時間約有6至8小時時差。換言之,陳江生遭到攻擊時間約係103年11月10日上午8時50分至中午12時50分許之某時。準此,被告稱於103年11月9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3時,及103年11月10日下午5時等2個時點,均與陳江生發生肢體衝突云云,其真實性即有疑異。再觀諸陳江生所受傷勢,暨證人劉素貞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6時許查看陳江生時,陳江生已倒臥血泊、無任何反應,且房內並留有多處血跡及血灘等節,可推論陳江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許,縱尚未死亡,亦處於瀕死之狀態,而扣案門框木條重約2公斤、樑柱重約7公斤,有現場採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第79頁、第82頁),實難想像陳江生此時尚有餘力將合計重達9公斤之木條、樑柱,從1樓房間內往外丟擲至樓梯間或客廳處,且次數多達6、7次,足徵被告此部分供述,顯非事實。至被告辯稱其於103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與陳江生發生口角,因陳江生一再以菸蒂朝伊丟擲,伊才持安全帽回擋約7、8次云云。惟其所述對陳江生揮擊安全帽時間,與前開以陳江生顱內出血情形及屍僵發生狀況所回推之攻擊時點乃相去甚遠,況依苗栗縣警察局在現場勘察結果,僅於1樓樓梯旁地面發現1根吸食過之菸蒂(見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1,原審卷第69頁背面),可見被告辯稱陳江生一再對伊丟擲菸蒂,伊才持安全帽回擋7、8次云云,亦難採信。
⒌綜上,本案應係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門框木條
、黑色安全帽,多次毆擊被害人陳江生頭、臉及四肢,致陳江生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於被送至為恭醫院前即已死亡。
㈦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區別,乃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
條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理,視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即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下手當時,即意在奪取被害人之生命,始克當之,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即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綜合以下說明認定本案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而僅止於傷害故意:
⒈被告與被害人陳江生爭執之起因:證人劉素貞於87年12月10
日與陳江生離異後,即攜3名兒女(含被告)離家自立,嗣因經濟不佳、無力負擔租金,乃與被告在103年11月初某日搬回陳江生住處居住,惟陳江生不滿此事,多次作勢要求其等離開,復持木棒將之驅趕,而被告亦因此事與陳江生發生爭吵。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起訴書所載伊對陳江生的暴力行為及仇恨等並非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於羈押庭則稱:「(問:為何要跟陳江生毆打?是否是叫你搬出去住?)對。是因為他一再的污辱我跟家人,他認為都是我們做錯事,當天有污辱我母親及姐姐,他認為跟我母親離婚的錯,不是他的錯,是我母親水性楊花等,最主要的原因還是我自己,因他認為他的生活存在並沒有造成我很大的困擾,反而是他認為我造成他很大的困擾,他希望我出去,我不高興。」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則被告與陳江生本件爭執緣由,不外係被告不滿陳江生不准伊搬回五福新村113號住處,暨不斷數落其他家人的不是。另證人劉素貞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時候好像很激動都會打人家,被告會偶然發生一點事情就會變的很激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背面),可知被告為易怒及容易失控之性格。又陳江生曾對被告及證人劉素貞等有過家庭暴力行為,惟被告已離家10餘年,且陳江生毆打被告次數並非甚多(參證人劉素貞證述,見原審卷第224頁),被告復稱其與陳江生無重大仇恨,足認案發時被告與陳江生關係雖非良好,但被告對陳江生應無奪命方可消除之深仇大恨,本案被告純係起因於口角糾紛,加上被告性格易怒、衝動,而臨時起意傷害,應無致陳江生於死方休之故意。
⒉行為之方式: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定報告
及法醫師陳明宏之證述所示,陳江生死亡原因,係生前頭、臉部遭受嚴重毆打,造成顱內出血組織挫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惟其顱骨並未骨折、顱內出血狀況亦非急性,故受傷與死亡時間有6到8小時時間差。另依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64頁、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案發住處1樓房間外通往廚房之走道旁牆面上,發現有塗抹型態血跡,且其前方地面亦發現有滴落血斑,另於1樓廁所內門口地面、浴缸旁平面及馬桶旁地面均發現有滴落血斑,1樓廚房入口至洗手台間地面發現有滴落曳痕型態血跡,廚房洗手台壁緣有流動型態血跡,洗手台內發現1件褲子,其前方地面亦留有滴落血斑,廚房流理台上亦有1團疑似沾血衛生紙等情,可知陳江生於受傷後未立即死亡,仍可於住處1樓區域自主性活動。則被告所持器械雖係安全帽及木條,且毆擊部位係陳江生頭部,然從陳江生顱骨並未骨折、顱內出血又非急性大量,傷後復可自主於住○○○區○○○○段時間,可推知被告毆擊時次數雖係多次,然力道尚非甚大,被告應無殺死陳江生之故意。
⒊行為後態度:被告於證人劉素貞發現陳江生死亡之前,仍繼
續待在該住處2、3樓,甚至於證人劉素貞詢問時,亦向劉素貞坦然表示,曾與陳江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還開玩笑稱陳江生可能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且於劉素貞告以陳江生已經沒有反應時,並未上前阻止劉素貞報警或通知119救護,而救護車抵達住處,被告並與劉素貞一同坐上救護車,將陳江生送往為恭醫院急救。則從被告行為後態度,亦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㈧被告對於被害人陳江生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未有預見,但客
觀上能預見。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而該條所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係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念。該能預見應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能預見其發生之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所謂能預見乃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為已足,不以其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茲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持安全帽、門框木條等堅硬物品毆打陳江生行為,與陳江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暨鑑定陳江生死因無誤。其次,被告因與陳江生發生口角,一時衝動之下,持安全帽、門框木條對陳江生施暴逞兇如前,而被告乃具備社會經驗與常識之成年人,則在客觀上,被告理應可預見持安全帽、門框木條毆擊陳江生之頭、臉、四肢等處,倘未注意力道、持續時間、部位,可能使陳江生腦部受創而衍生顱內出血,終至傷重難癒之死亡結果,被告竟未能注意其下手之力道、時間及部位,犯後又錯判情勢未及時將陳江生送醫救治,致陳江生終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則被告對於傷害陳江生致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主觀上卻未預見,且陳江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㈨被告聲請本院勘驗其第一次(即103年11月10日)警詢錄影
帶,以證明該警詢筆錄記載伊坦承犯行,但實際上伊並無坦承犯行等情。然被告之該次警詢光碟業經原審勘驗在案(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47頁背面),且本院既認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並未引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本院因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冠璋係被害人陳江生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傷害其直系尊親屬父親陳江生而致其死亡,應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且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予以論科。
五、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案發當天被告之精神處於不穩定之狀態且有問題,另證人劉素貞亦稱被告雇主抱怨被告一直碎碎念,情緒也不穩定,故被告於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云云。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原審囑託而對被告鑑定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認被告經一般身體、精神狀態及腦波等檢查結果,被告外觀無明顯缺陷,身材瘦高、頭頸部可自然轉動,呼吸正常,四肢活動大致正常,意識清醒,態度被動合作,晤談動機低落,可維持眼神接觸,注意力可專注,情緒平穩,否認有幻聽幻覺,現實感以及認知能力無明顯障礙,腦波檢查則正常。心理測驗部分,被告整體智力結果表現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但由於整個心理衡鑑評估過程,被告相當被動且消極,極有「低估」的可能,另臨床觀察行為表現,被告並未呈現明顯的精神疾病症狀。綜合被告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目前以及之前日常表現相近,其表現是一致的。可以推估,被告案發當時與現在均無顯著意識障礙或精神病症狀,並無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之情形,以現況推估被告並不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不符合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4年5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2至第195頁)。參以證人劉素貞於原審證稱:被告並無任何精神疾病就醫病史,但他偶然會有一點怪怪的,就是偶然發生一點事情就會變的很激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背面);暨被告於原審、本院訊問、審理時,就本件犯案所陳述相關之動機、時間、地點、手段,暨對其有利之供述或疑點,均能陳述明確,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是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證人劉素貞上開證述,並不可採。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參照)。再者,「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對幼齡養女因細故疊次以竹棍重毆,毫不顧惜,以致遍體鱗傷,旋即因傷而死,足見惡性甚深,法所不容,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餘地,原判決遽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依該條減輕其刑之判決,顯屬用法失當」,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對於其如何毆打被害人陳江生致死,供述先後不一,且與卷內客觀跡證不符,而有避重就輕並隱瞞實情之意圖,是其犯後態度仍試圖狡辯,顯然毫無悔意。又陳江生固素有家庭暴力行為,惟被告已離家10餘年,且陳江生毆打被告次數並不多,被告到庭復稱其與陳江生之間並無重大仇怨,故犯案動機應係被告不滿陳江生多次將伊驅趕及當面數落家人不是,因一時衝動所致。再觀諸被告到案時照片(見原審卷第88頁),被告身上並無任何明顯傷勢,則陳江生於遭受被告毆打時,毫無任何還擊之能力,而被告卻仍以安全帽、門框木條多次毆擊陳江生之頭、臉、四肢多處,致陳江生受有額頂顏面嚴重瘀傷腫脹、顱內出血等傷勢,終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足見被告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罪手段兇殘,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扣案安全帽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4頁背面),且係供其持之毆打被害人陳江生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門框木條1支,固亦係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陳江生所用之物,惟該門框木條原係陳江生住處樓梯裝潢一部分,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4頁背面),故難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八、原審審理本案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論被告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且敘明被告所傷害致死者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同法第280條規定,應就法定刑中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之犯行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而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予以論科。復審酌被告身為人子,僅因口角細故,一時情緒失控即持質地堅硬之安全帽、門框木條多次毆擊被害人陳江生頭、臉等重要部位傷重致死,使陳江生因此喪失寶貴之生命,且觀諸陳江生所受傷勢,陳江生死亡前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被告所為當非可取,其行為顯屬違逆人倫之舉,殊值非難。惟念及陳江生自被告年幼之時,即對被告及被告母親劉素貞、胞姐陳巧雲等人,於酒後辱罵、毆打等家暴行為,雖被告已離家10餘年,然從證人劉素貞於原審之證述及被告偵審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及其家人曾為陳江生酗酒及家暴行為所困,雖陳江生之酒後失態或前曾施暴於家人等行為,非為直接引致被告本件傷害致死犯行之動機,然而難謂毫無因果關係之遠因;復考量證人劉素貞於原審供稱:被告從小就跟他父親處不好,這個樣子都是我的責任,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被害人家屬陳巧雲亦稱:其意見同證人劉素貞所述(見原審卷第32頁),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並諭知扣案之黑色安全帽一頂沒收,以資懲儆。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為辯,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