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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棩富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被 告 陳明宗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62號、103年度偵字第9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陳明宗受雇於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下稱勝美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乙職,負責綜理勝美公司所屬工地材料訂購、監工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係為勝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陳明宗於民國98年11月間,擔任勝美公司東正段工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主任之際,與嘉謙有限公司(下稱嘉謙公司,嗣於101年2月17日更名為嶠璒公司)之業務員即告訴人鄒惠美(原名鄒俐姿,於103年11月12日改名為鄒惠美)接洽購買瓦楞板事宜,並約定每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元,詎被告陳明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另於98年12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與嘉謙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詹棩富(原名詹振富,於100年6月29日改名為詹棩富)協議每塊瓦楞板之價格為21元,並約定收取每塊瓦楞板差價5元之回扣,經被告詹棩富允諾後,被告詹棩富即於98年12月4日代表嘉謙公司與勝美公司簽訂材料合約書,由勝美公司以每塊瓦楞板21元之價格向嘉謙公司購買;嗣嘉謙公司依約將瓦楞板陸續交付予勝美公司後,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勝美公司,勝美公司即如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嘉謙公司,再由被告詹棩富將差額5元之回扣共11萬2500元交付予被告陳明宗,被告陳明宗即以此方式損害勝美公司之利益。(二)被告詹棩富明知前開瓦楞板買賣事宜,是其與被告陳明宗洽談後,再代表嘉謙公司與勝美公司簽訂契約,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告訴人鄒惠美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鄒惠美)明知嘉謙(嘉議應為誤繕)公司與勝美公司,於98年12月4日所訂材料合約書,有關勝美公司向嘉謙公司購買瓦楞板2萬5000塊,每塊21元之合約,係其代表嘉謙公司所簽訂,且先前向勝美公司報價每塊16元,亦係其本人所為,卻因事後與告訴人交惡並離職,即意圖使告訴人(即被告詹棩富)受刑事處分,而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誣稱告訴人涉嫌詐欺勝美公司12萬5000元……況且,本件有關瓦楞板之報價每塊16元,及事後簽約載明每塊21元,均係被告所為之事實,已據檢察官查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就其親歷之事實,誣指告訴人所為,足認其誣告犯意彰彰明甚」等語,而向臺中地檢署誣告鄒惠美,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726號對告訴人鄒惠美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無罪,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陳明宗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詹棩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宗涉犯背信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明宗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②被告詹棩富於偵查中之供述;③證人曾周信於偵查中之證述;④材料合約書、工程(材料)價格明細表、工程承諾書;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年9月17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嶠璒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年11月13日中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嘉謙公司開立與勝美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6張為其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棩富涉犯誣告犯行,則係以:①被告詹棩富於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鄒惠美於偵查中之指訴;③證人李靜芳於偵查中之證述;④材料合約書、工程(材料)價格明細表、工程承諾書、工程估價明細表、傳真資料1張;⑤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726號案件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6號案件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明宗、詹棩富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所指之犯行,被告陳明宗辯稱:其收取之價差全部使用在勝美公司之工地上,用於工地營建中發生的清潔工程、點工費用,因為公司預算有數量在,有時超支沒有辦法支付,其就用這筆錢去支付,或是有時管理人員之疏失,請師傅重做的費用,其怕被公司責備,也用這種方式作補貼,其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沒有損害勝美公司利益等語;被告詹棩富辯稱:報價、拿回扣事情是被告陳明宗與告訴人鄒惠美談的,其於100年7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面記載告訴人鄒惠美代表嘉謙有限公司簽訂材料合約書部分,當初那時候發生很多事情,所以其一時記不清楚,後來回想起來後,其有拜託陳明發律師幫其寫了告訴補充狀更正,如果其有意誣告他,何必具狀更正等語。

四、被告陳明宗被訴背信部分:

(一)查被告陳明宗於98年間受雇於勝美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乙職,負責綜理勝美公司所屬工地材料訂購、監工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係為勝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詹棩富為嘉謙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鄒惠美為嘉謙公司之業務員;被告陳明宗於98年11月間,擔任勝美公司東正段工地主任之際,與告訴人鄒惠美接洽購買規格為901802.3 mm之瓦楞板事宜,告訴人鄒惠美因此向其提出每塊價格為16元之報價,但被告陳明宗嗣向嘉謙公司要求將每塊報價變更為21元,其個人另收取每塊瓦楞板5元之價差,被告詹棩富並於98年12月4日親自代表嘉謙公司與勝美公司簽訂材料合約書,嗣嘉謙公司依約將瓦楞板2萬2500塊陸續交付予勝美公司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勝美公司,勝美公司即如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嘉謙公司,再由被告詹棩富將每塊瓦楞板5元之價差,共11萬2500元交付予被告陳明宗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宗、詹棩富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惠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材料合約書影本、單價21元之工程(材料)合約價格明細表、工程承諾書、單價16元之工程估價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年9月17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嶠璒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涵嘉謙公司開立與勝美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6張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5至11頁、第13頁,102年度偵續字第362號卷第48頁、第79頁、第87至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說明。

(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查:

①被告陳明宗於100年7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就報價差額所收取的款項作何使用?)用來處理工地的事,包括點工費及清潔費等,款項都支付出去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27頁);於100年9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瓦楞板當初的報價上面就寫16元,為何合約書上面是變成21元?)這我知道,這是我跟鄒俐姿的協議,差價要拿來做工地的事情」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726號卷第39頁);於102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鄒俐姿如何跟你談瓦楞板的事情?)前後順序我有點忘了,就是好像他們先報16元來,因為我們原本其他的廠商是21元,所以我有跟鄒俐姿談價差的部分,最後請款的價差要回來工地,假設勝美公司跟嘉謙公司買五千片的瓦楞板,21元與16元有5元的價差,就是25000元,就扣除一些需要的稅金,其他的要回來工地我這邊。...(為何跟其他公司洽談購買材料要以低報高,而收取回扣?)因為工地有一些帳比較不容易處理,要私下處理,因為怕會被公司罵,我做好的東西要弄壞掉,要再跟公司請錢,會被罵,我才會留一些基金在身上,可以付給廠商,或是有一清潔的部分」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362號卷第98頁、第100至101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價差的部分全部都是使用在勝美的工地上。(為何你使用在工地的費用需要用回扣的方式處理?)主要是我們工地上會有疏失,圖面沒有修改,但廠商照圖施工,後續檢討認為需要修改,打掉重做就會產生費用,所以拜託廠商修改,如果用正常的請款程序,時間會比較長」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是被告陳明宗雖始終坦承向嘉謙公司收取每塊瓦楞板5元之價差,但堅稱其是用於勝美公司之工地事務,則被告陳明宗收取5元之價差,其主觀上是否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勝美公司利益之意圖,即堪存疑。

②證人即勝美公司負責人曾周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如果

公司可以用16元買到瓦楞板,之後會同意用21元來簽約?)原則上是不會,我們原則是給主任一個總價,讓主任完成工地,其他我們不會管太多」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362號卷第10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明宗98年間有無在勝美公司東正段工地擔任工地主任?)有,該案的工地主任是他。(當時陳明宗擔任工地主任的工作內容?)我們公司的工地主任包含預算編列、執行,工程管理、發包,所有工地大大小小事情,直到交屋以後的修繕服務,都是他們在處理。...(勝美公司跟嘉謙公司簽立材料合約時,有約定合約金額瓦楞板每塊是21元,但陳明宗實際接洽的金額是16元,中間每塊瓦楞板有5元價差,陳明宗表示這個價差是用於支付清潔費及點工費,是否如此?)當初我有去查證過,甚至到目前我也有去查過,瓦楞板的發包價還是21元,我問陳明宗為何有這件事情,但我可以理解,他是想說成本可以轉介來作為清潔費及點工的支出,目的是要圖利公司,讓公司有一些花費可以減少,所以我可以接受,當初我在擔任工地主任時,偶爾也會有這種事情發生,如果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東西,錢拿來用作其他用途,我是可以接受。(陳明宗這樣的行為有無造成公司的損害?)實際上是圖利公司,幫公司減少支出,這個案子當初每建坪造價預算編列是6萬初,他執行完是5萬多,他是在幫公司節省預算。(你們結算以後,發現結算金額比當時預算金額少?)對。...(工地清潔費、點工費,公司沒有辦法支出?)公司在管理這個部分有些嚴謹,有時候合約有些限度,工地有時候要施作,沒辦法突破合約的限制,可能就會有一些欠帳的問題,但工地還是要執行,我們可能是管理整個總Total,但不會去管細項,所以他們工地有時候就會有一些挪來挪去的行為,來把這些事情結束掉,實際上陳明宗是幫我們節省很多成本。(如何計算你所說的幫公司節省成本?如果要幫公司節省成本,材料費應該是越低越好?)我的原則是,我們有個清潔費用要支出,因為這個的差價可以讓清潔費用不用支出,這就是節省我們的成本。(但是因為這個差價,事實上材料費增加了,你為何一直認為這是節省成本?)事實上這是低於行情的價錢,從98年至今,我們其他工地發包的價錢都是21元。(事實上可以買到便宜的材料,節省的差價應該也是回饋到公司或工地上?)他是回歸到這個工地其他項支出裡面。(但他項支出清潔費及點工費部分,在這個工地裡面從頭到尾沒有出現過嗎?)都有,但是有變少。(你說你有核算,因為本案發生,所以你有回去追蹤這個工地當時支出的狀況,當時該工地都沒有清潔費及點工費嗎?)每個工地一定都有雜項費用,只是因為有這個差價,雜項費用變少了,他是幫公司節省成本。...(為何會以材料費用的價差去報雜項費用?)我相信陳明宗是一個很認真執行工地職務的人,他可能是便宜行事而造成現在這個後果,實際上是圖利公司,結果變成是背信,他是幫公司節省費用,可能是用便宜行事的方式做這些行為。(他幫公司節省了哪些費用?)他可以買得比別人便宜,把這個費用的價差拿去付公司原本應該支付的一些清潔費用,因此讓公司少付那些清潔費用。一個工程裡面,比如有大概1%的款項要支付清潔費用,因為這個結餘的款項,讓它變成0.99或0.98%,這不是節省公司的成本了嗎。...(你一直說圖利公司,造成公司費用減少,但事實上從甲項目挪到乙項目,為什麼會是節省?為什麼需要一個工地主任以材料費的價差來報雜項費用?)我們沒有要求工地主任做這件事情,所以如我剛才說的,他可能是為了表現,便宜行事,莫名奇妙去找到一個比現在市價都還便宜的東西,有個價差,他也不會放到自己的口袋,而把它拿來作為其他費用的支出,就是這樣而已。...(有無發現過公司其他主管或負責管理工地的人員也是透過收取價差方式處理雜項費用?)有,我自己以前當工地主任就有這樣做過。(這是常態嗎?)這是便宜行事的方式,是不對的。(你們公司有無確認過陳明宗將這個案子的價差拿去作何用途?)我無法做很明確的確認,事發後陳明宗跟我陳述,我相信有一段時間以來,在工地是有這些行為會發生,這是他幫我們執行的第四個案子,我們在他執行的預算及後來的結算都是有結餘的,所以我會比較信賴他,因為他的執行度是比較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依證人曾周信於原審所為證詞可知,工地人員以收取材料價差之方式處理工程清潔費或其他雜項費用,雖屬便宜行事之舉,但非罕例,證人曾周信本身即曾為相同行為;勝美公司在工程預算執行之管理上,係採取總額管理之方式,對個別支出項目間之挪移並不特別過問;東正段工程最終結算結果,清潔費用等雜項費用有所下降,工程實際建造成本亦低於原本編列之預算。則被告陳明宗所辯其收取之材料價差,係用於工地事務,未挪為己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且其在瓦楞板購買成本與雜項費用支出間挪移之作法,與勝美公司之工程預算管理方式亦無明顯違背,自難認被告陳明宗所為,係違背勝美公司任務之行為。

③再者,衡酌被告陳明宗負責管理之東正段工地工程,向嘉謙

公司購買瓦楞板之成本,雖因被告陳明宗未採用原本每塊16元之報價而提高,但依證人曾周信於之證述內容,該工程最終結算結果,清潔費用等雜項費用確實有所下降,工程實際建造成本亦低於原本編列之預算,則被告陳明宗之行為,顯然未達損害勝美公司利益之程度,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陳明宗主觀上是否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加損害於勝美公司,故意以較高之價格向嘉謙公司購買瓦楞板,從中賺取回扣,違背其身為工地主任應盡之任務,客觀上並致生損害於勝美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情,既不足以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陳明宗確有背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明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被告詹棩富被訴誣告部分: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①本件始於告訴人鄒惠美於100年2月14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

刑事告發狀,其上記載:「一、被告(按:即被告詹棩富)為嘉謙公司之負責人,98年12月04日,被告以嘉謙公司名義與勝美公司就坐落臺中○○○區○○段○○○○○○○○○○號『勝美東正段』工程中,雜項材料(裝修工程),簽訂材料合約書,該合約書第17條(材料價格明細表)記載:瓦楞板(2.3m/m)3*6白(中),數量25000塊(下稱系爭材料),每塊單價21元,惟查涉有下述弊端。二、事實上,被告簽訂上開合約書之前,告發人(按:即告訴人鄒俐姿)就已經以嘉謙公司名義,向勝美公司上開工程工地主任陳明宗報價,系爭材料每塊單價是16元,但後來被告為取得勝美公司該合約之簽訂,竟配合勝美公司該工地主任陳明宗之要求,將系爭材料之單價訂為每塊21元,致勝美公司陷於錯誤,而以每塊21元之單償計付該批材料款,嗣再由被告將其自勝美公司所詐得之125000元(每塊價差5元,25000塊5元=125000元)交付陳明宗,核被告所為涉犯詐欺罪嫌,請依法偵辦」等字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162號偵查後,以「被告所辯上情,核與證人陳明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合約由伊與告發人接洽,伊只在告發人離職後與被告見過1次面,並未與被告接洽系爭合約,系爭瓦楞板報價16元及21元均係告發人所為,且告發人同意給伊5元回扣,後來因告發人離職,伊向被告表示告發人同意給伊回扣,故被告有將款項給伊,伊將款項用來支付工地之點工費及清潔費等相關費用,均已支付完畢等語相符」等情,認「被告辯稱並未就系爭瓦楞板向勝美公司報價等情,並非無據」,被告詹棩富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00年7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刑事告發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1頁、第48至49頁)。

②嗣被告詹棩富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於100年7月28日

,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該狀上記載:「二、被告(按:即告訴人鄒惠美)明知嘉議(按:應為嘉謙之誤繕)公司與勝美公司,於98年12月4日所訂『材料合約書』,有關勝美公司向嘉謙公司購買『瓦楞板(2.3m/m) 3*6白(中)』25000塊,每塊21元之合約,係其代表嘉謙公司所簽訂,且先前向勝美公司報價每塊為16元,亦係其本人所為,卻因事後與告訴人(按:即被告詹棩富)交惡並離職,即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查明其非被害人,應屬告發性質),誣稱告訴人涉嫌詐欺勝美公司125000元。幸經檢察官查明,上開報價及簽約均被告所為,且告訴人已據請求將125000元交陳明宗,而為不起訴處分,並載明『不得再議』……三、……況且,本件有關瓦楞板之報價每塊16元,及事後簽約載明每塊21元,均係被告所為之事實,已據檢察官查明。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就其親歷之事實,誣指為告訴人所為,足認其誣告犯意彰彰明甚。……」等字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726號偵查後,認告訴人鄒惠美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於101年3月5日提起公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及起訴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6726號卷第6至7頁、第76至77頁)。是以,本件依被告詹棩富100年7月28日刑事告訴狀內所指摘之內容可知,被告詹棩富主要係依據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16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結論,認上開材料合約書確係由鄒惠美所簽訂,鄒惠美於上開案件告發其詐欺一節不實,始對告訴人鄒惠美提起誣告之告訴,被告詹棩富所訴鄒惠美之事實顯非完全出於虛構甚明。

③告訴人鄒惠美上開誣告罪嫌被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756號案件審理結果,以被告詹棩富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已於100年8月29日以告訴補充狀載明﹕「告訴人(即詹棩富)係在簽約前,向被告(即鄒惠美)拿取嘉謙公司大小章(非印鑑章),當日到勝美公司簽約,並在工程承諾書上簽名...。告訴狀記載簽約由被告(即鄒惠美)為,應予更正」等字句(見100年度偵字第16726號卷第24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在101年7月10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狀載明:「系爭材料合約書係告訴人(即詹棩富)在98年12月4日,到勝美公司設於臺中市○○○路與仁和路附近某工地之施工所,與該公司之不知名小姐所簽訂,以上告訴人(即詹棩富)已在偵查中,100年8月29日補充告訴狀中敘明」等字句(見101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29頁),佐以證人李靜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詹棩富之陳述等情,認上開材料合約書應係由被告詹棩富代表嘉謙公司與勝美公司所簽立,起訴意旨稱該合約書係由擔任嘉謙公司業務之鄒俐姿所簽定,容有誤會,而為告訴人鄒俐姿無罪之判決,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判決書2件附卷可稽(見101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72至74頁,101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卷第35至38頁)。而被告詹棩富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叫律師在告訴狀中更正說合約書是我簽的,但後來檢察官沒注意到這件事情。...是我先發現的,然後我就請陳明發律師幫我寫陳報狀給檢察官做更正」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47號卷第38、60頁)。由被告詹棩富二度主動具狀表明上開材料合約書係其本人代表嘉謙公司與勝美公司簽訂之事後舉止以觀,被告詹棩富如有意虛構而誣指上開材料合約書係告訴人鄒惠美代表嘉謙公司與勝美公司簽訂一節,理應於後續偵審程序中堅指不移,又豈有於事後二度具狀更正之必要!足見被告詹棩富辯稱其無刻意誣指告訴人鄒惠美之主觀犯意等語,即堪採信。

(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鄒惠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材料合約書內容有無看過?)我是後來在書架上發現,才有看到裡面的內容。(後來是什麼時候?)他們簽約完不知道什麼時候放到我的書架上,我是無意間發現的,應該是我離職之前就發現了。(所以是98年12月至99年1月之間?)時間點無法確定,我那時還在嘉謙。...(離職後資料是否放在妳家?)是後來整理時才發現的,資料沒有搬走。(先前接洽的業務資料都是放在妳家?)對。(有無叫他搬走?)我叫他搬走,但是他只有搬走桌子跟他自己要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佐以本件之材料合約書影本、單價21元之工程(材料)合約價格明細表、工程承諾書、單價16元之工程估價明細表等證據,均係告訴人鄒惠美於100年2月14日提告時所檢具(見100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5至11頁),足見上開單據原係由告訴人鄒惠美所持有,被告詹棩富對於上開材料合約書之內容未必明確知悉。又被告詹棩富代表嘉謙公司與勝美公司簽訂材料合約書之日期為98年12月4日,距離其具狀對告訴人鄒惠美提出誣告罪告訴之日期100年7月28日,已相隔1年8月之久,記憶已難免模糊或混淆不清。再佐以被告詹棩富與告訴人鄒惠美交惡後,除本案相關案件外,告訴人鄒惠美曾分別對被告詹棩富提告妨害秘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鄒惠美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34號裁定駁回確定)、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938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偽證(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偵續字第362號卷第26至27頁)等罪;反之,被告詹棩富亦對告訴人鄒惠美提告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等(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062、23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102年度偵續字第362號卷第43至45頁)、強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157、19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102年度偵續字第362號卷第23至25頁)等罪,在民事部分則提起返還借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駁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362號卷第46至47頁)、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駁回,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等訴訟,被告詹棩富與告訴人鄒惠美間既有多件官司,實難苛求被告詹棩富就上開材料合約書係何人與勝美公司所簽訂一節,於事後均能為正確無誤之追憶。則被告詹棩富辯稱:當初那時候發生很多事情,所以其一時記不清楚等情,即非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詹棩富對鄒惠美提出誣告之告訴,係歷經上開過程,且觀諸被告詹棩富提出對鄒惠美之告訴狀內容,係依據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非完全出於虛構,而係出於懷疑鄒惠美有誣告被告詹棩富情事而為申告,縱經法院審理結果認鄒惠美並無誣告犯行而對鄒惠美為無罪之判決確定,然因被告詹棩富並無虛構誣告鄒惠美之故意,自不得執此逕認被告詹棩富成立誣告罪名。從而,被告詹棩富所為之上開辯解,洵屬有據,尚難遽認被告詹棩富對鄒惠美提出誣告之告訴係全然出於虛構,自難遽予誣告罪相繩。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詹棩富確有誣告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詹棩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誣告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判決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一)工地之清潔費用及點工支出,本係工地之正常花費,均可以以通常管道核銷,此由證人曾周信證稱:該工地有支出雜項費用如清潔費及點工費等語,足證被告陳明宗原無須收取價差回扣充作雜項費用支出。又證人曾周信亦證述:其無法明確確認被告陳明宗收取之本件之價差係做何使用,其是比較信賴被告陳明宗等語。又證人曾周信就上開工地之費用,既未調查相關單據,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明宗收取之價差係用在上開工地內之雜項支出,尚難僅憑證人曾周信臆測之詞作為有利被告陳明宗之認定。況勝美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材料費之支出與雜項費用支出,係屬不同會計科目,被告是否有權自行挪用,亦非無疑,原審僅以證人曾周信臆測之詞,遽認勝美公司未受有損害,採信被告陳明宗辯詞,尚嫌率斷;(二)告訴人鄒惠美於100年2月14日具狀告發被告詹棩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1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詹棩富再於100年7月28日對告訴人鄒惠美提出誣告告訴。是被告詹棩富100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提起告訴時,實有充分時間可以回想嘉謙公司與勝美公司該次交易往來經過。又被告詹棩富供稱嘉謙公司之瓦楞板業務主要係由告訴人鄒惠美負責,則由被告詹棩富親自簽約並交付價差之情形,應非屬常態,原審認被告詹棩富可能因簽訂合約係公司日常營運,以致記憶模糊,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詹棩富雖曾更正其告訴狀此部分陳述,足認被告詹棩富至遲於100年8月29日前委請律師書寫刑事補充告訴狀前已知悉係其本人親自代表嘉謙公司與勝美公司簽訂系爭材料合約書,惟檢察官於101年2月9日偵訊時,數次向被告詹棩富確認,被告詹棩富仍堅稱材料合約書係由告訴人詹惠美代表嘉謙公司簽約,其並不知悉簽約之事。另被告詹棩富並未將報價及簽約之事混淆,其對於報價21元部分始終堅稱係由鄒俐姿負責,益徵被告詹棩富主觀上明知告訴人鄒惠美未代表嘉謙公司與勝美公司簽訂材料合約書,仍意圖使告訴人鄒惠美受刑事訴追,虛捏此不實之事誣陷告訴人鄒惠美,顯已成立誣告罪,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惟查:(一)證人曾周信就上開工地之費用,雖未調查相關單據,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明宗收取之價差係用在上開工地內之雜項支出,然證人曾周信既已證稱上開工地經結算結果,被告陳明宗並未損害到勝美公司之利益,且勝美公司在工程預算執行之管理上,係採取總額管理之方式,對個別支出項目間之挪移並不特別過問,工地之施工常有便宜行事之舉,業如上述,則公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告陳明宗主觀上有背信之意圖,且所為已損害到勝美公司之利益。惟檢察官並未調查相關單據證明勝美公司之利益已受損害,徒以工地之清潔費用及點工支出均可以以通常管道核銷,本件證人曾周信證述:其無法明確確認被告陳明宗收取價差之用途等情,認不能僅憑證人曾周信臆測之詞作為有利被告陳明宗之認定,其所指難認有理。(二)本件之材料合約書影本等資料,在告訴人鄒惠美於100年2月14日提告前,均係在告訴人鄒惠美持有中,被告詹棩富對於上開材料合約書之內容未必明確知悉,已如前述,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告訴人鄒惠美提告後,於100年7月1日始進行第1次之訊問,被告詹棩富在此之前,未必能知悉此部分被訴之案情。而檢察官於該日訊問過程中,雖有向被告詹棩富提示上開材料合約書影本,有該日訊問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76頁背面),然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材料合約書影本予被告詹棩富閱覽之時間究屬有限,未必當場即能喚醒記憶,而一般人若僅憑空想而無具體物件,其記憶只有隨時光之流逝而衰退,罕有時隔越久越鮮明之情,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詹棩富100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提起告訴時,有充分時間可以回想嘉謙公司與勝美公司該次交易往來經過一節,自屬過苛。再證人李靜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公司有詹棩富、鄒俐姿跟我。他們二位是跑業務,詹棩富負責送貨,有時跑業務,鄒俐姿負責跑業務,我負責裡面的工作,打報價單,接電話」(見100年度偵字第16726號卷第64頁背面)、「(嘉謙公司共有幾人?)3個,我、詹棩富、鄒俐姿,負責人是詹棩富,鄒俐姿是業務,詹棩富本身也有跑業務」等語v(見102年度偵續字第362號卷第119頁背面),顯見被告詹棩富亦常有跑業務之情形,則檢察官指稱由被告詹棩富親自簽約並交付價差之情形應非屬常態等語,亦無所據。另以上開被告詹棩富與告訴人鄒惠美之多件官司糾葛可知,被告詹棩富辯稱其因一時記不清楚始於101年2月9日偵訊時仍堅稱材料合約書係由告訴人詹惠美代表嘉謙公司簽約等情,並非無可採。檢察官徒以被告詹棩富所為之指述與事實不符,即認其明知而仍虛捏不實之事誣陷告訴人鄒惠美,顯已成立誣告罪等語,尚屬率斷,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僅執前開情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不服誣告部分判決,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記載上訴理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數量│單價│金額(含營業稅) │├──┼─────┼──────┼──┼──┼────────┤│ 1 │JU00000000│98年12月15日│1850│21元│4萬793元 │├──┼─────┼──────┼──┼──┼────────┤│ 2 │KU00000000│99年1月27日 │2500│21元│5萬5125元 │├──┼─────┼──────┼──┼──┼────────┤│ 3 │KU00000000│99年2月23日 │2500│21元│5萬5125元 │├──┼─────┼──────┼──┼──┼────────┤│ 4 │LU00000000│99年3月8日 │8000│21元│17萬6400元 │├──┼─────┼──────┼──┼──┼────────┤│ 5 │LU00000000│99年4月2日 │5000│21元│11萬250元 │├──┼─────┼──────┼──┼──┼────────┤│ 6 │NU00000000│99年5月24日 │2650│21元│5萬8433元 │└──┴─────┴──────┴──┴──┴────────┘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