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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資發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資發前受陳坤榮委託處理坐落南投縣○里鎮○○路○○○○號(起訴書誤○○○鎮○○段913、913之2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明知其並未獲得前開土地之共有人林恒武之授權,僅有受前開土地共有人林永富、陳坤榮之授權,代林永富、陳坤榮2人就前開土地遭李明美興建違章建築一事,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提出陳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恒武同意及授權下,先於民國101年6月5日前某日,先委託某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林恒武」印章1枚後,復於101年6月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內,以林恒武、林永富、陳坤榮等3人之名義,製作陳情書1份,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陳情李明美興建違章建築一事,並在陳情人欄位偽蓋林恒武之印文1枚,足以生損害於林恒武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對陳情書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明美於民事訴訟中發現有上開陳情書,經向林恒武確認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84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林恒武、林坤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2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書證,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㈠證人林恒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其提議陳情之事時,其當場拒絕,因為李明美是其親戚,沒有立場,而且其住在大陸地區是5年前的事了,這5年來都在臺灣,不可能跟被告說其都住在大陸沒意見,印章曾經交給代書辦理土地買賣等語,而證人林恒武自96年5月29日回臺後,即未再出國一情,此有入出境資訊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㈡觀之陳情書、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中「林恒武」印文之差異,該份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上「林恒武」之印文,「林」字之左方與「恒」字之右下角,2字相連接,另陳情書中「林恒武」之印文該處並未連接,且陳情書上「武」字右下無上勾,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中之「武」字右下則有上勾,即陳情書上之印文顯與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中之印文不同。從而,被告所使用之印章,顯非被害人林恒武所提供或是由證人林坤塘所提供用以辦理土地買賣之印章,為其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受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共有人林永富、陳坤榮之授權,代林永富、陳坤榮就上開土地遭李明美興建違章建築一事,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提出陳情,且有於101年6月5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以證人林恒武、林永富、陳坤榮之名義,製作陳情書1份,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陳情李明美興建違章建築一事,並在陳情人欄位蓋用證人林恒武之印文1枚等情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林恒武有口頭授權其去處理共有土地遭李明美興建違章建築一事,由其代他們共有人向埔里鎮公所陳情,其沒有偽刻林恒武的印章,陳情書所蓋用的林恒武、林永富、陳坤榮印章都是真正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受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起訴書誤○○○鎮○○段913、913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林永富、陳坤榮之授權,代證人林永富、陳坤榮就上開土地遭李明美興建違章建築一事,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提出陳情,且於101年6月5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以證人林恒武、林永富、陳坤榮之名義,製作陳情書1份,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陳情李明美興建違章建築一事,並在陳情人欄位蓋用「林恒武」印文1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陳情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第16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公訴意旨雖以上開陳情書上所蓋之「林恒武」印文,與卷內101年7月16日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之「林恒武」印文不同,故被告於該陳情書上所使用之印章,顯非證人林恒武所提供,亦非證人林坤塘所提供用以辦理土地買賣之印章,而認被告有於101年6月5日前某日,委託某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林恒武」印章1枚之行為云云。惟經原審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取該份陳情書原本,連同辯護人提出之101年7月16日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蓋用之「林恒武」印章是否為同一,經該局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該份陳情書上「林恒武」印文,與101年7月16日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上「林恒武」印文相符等情,有該局10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證人林恒武復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101年7月16日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是其親自出面簽名蓋章,印章是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則該陳情書上所蓋之「林恒武」印文,既經鑑定與101年7月16日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之「林恒武」印文相符,而101年7月16日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之「林恒武」印文,又經證人林恒武於原審審理中確認為真正,顯見該陳情書上所蓋之「林恒武」印文係屬真正。則起訴書指稱被告有於101年6月5日前某日委託某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林恒武」印章1枚,且該份陳情書上「林恒武」之印文係被告持該偽刻之印章所蓋而屬偽造等情,即乏所據。

(三)證人林恒武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就前開532地號土地遭李明美興建違章建築一事,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提出陳情,其一開始就有對被告說因為李明美是其舅媽,其沒有立場檢舉云云(見102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第153頁、原審卷第70頁背面)。然據證人林坤塘(即前開土地共有人林永富之父親)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里鎮○○段913、913-1,南光段

532、492-1地號共有土地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問:這4筆土地是否你兒子請你代為處理?)是。」、「(問:這4筆土地你在何時買的?)差不多20年了,民國幾年買的我不記得,買了之後一直跌價。」、「(問:當初共有土地上有無被李明美蓋小木屋的事情你是否知道?)這我知道,我的持分只有2/10,李明美沒有來問我就直接蓋小木屋,我想說我的持分只有一點點,我也沒有馬上追究。」、「(問:你當時有無想到,因為李明美的房屋是違章的,有無和林恒武、許資發研究如何處理違章的問題?)有一天我和林恒武去許資發那裡泡茶,許資發說起李明美佔用土地蓋違章建築的事情,問說要不要檢舉,這個事情我不會,我就委託許資發去辦。」、「(問:當時林恒武在場,有無同意許資發處理違章的事情?)許資發有跟林恒武講。林恒武叫李明美要叫舅媽,有親戚關係,林恒武本來人在大陸,李明美蓋的時候他也不知道,許資發說要檢舉,林恒武說違章就違章,要檢舉就檢舉。」、「(〔提示102偵續46卷156至158頁刑事陳報狀及聲明書〕問:這份由林永富具名提出的陳報狀及聲明書是否你們所提出?)實際上是我提出的,林永富…沒有在管這些事情。」、「(問:你跟林恒武去許資發那裡泡茶,許資發有無說李明美違章建築要如何處理?)就說要檢舉。」、「(問:許資發有無說如何檢舉?)沒有說詳細。這種事情我比較不會,就委託許資發去處理。」、「(問:你是委任許資發做什麼事情?)所有檢舉或是辦什麼的。」、「(問:許資發說要檢舉李明美時,林恒武有無說李明美是他的親戚,他沒有立場或不願意去檢舉?)那天是沒有。林恒武是說違章就違章,檢舉就檢舉。」、「(問:當初林恒武有無同意許資發用林恒武的名義去向公所陳情?)這我不知道。」、「(問:林恒武當場沒有這樣講?)他就講檢舉就檢舉。」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依證人林坤塘上述證詞可知,關於是否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陳情前開土地遭李明美興建違章建築一事,被告有事先與證人林坤塘、林恒武商議,當時證人林恒武係答以「違章就違章,要檢舉就檢舉」而表示贊同肯認之意,並未提及李明美是其親戚,其沒有立場或不願意去檢舉等語。此與證人林恒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一開始就有對被告說因為李明美是其舅媽,其沒有立場檢舉云云,大相逕庭,則證人林恒武所述情節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林恒武之上開陳述當庭質疑:林恒武在本案即賣土地之前,有說違章就違章、檢舉就檢舉這些話,後來向李明美請求租金、侵占時,他才有提到李明美她是他的親戚,林恒武可能時間上有搞錯等語,證人林恒武對此亦陳稱:這個時間其自己可能也記不太清楚等語(均見本院卷第58頁)。是綜合上情,應可認證人林坤塘之證言為可採,則證人林恒武於要處理違章建築之事,確有對被告說是違章就違章,要檢舉就檢舉等語,被告因而認為證人林恆武有授權而去上開有關之陳情事宜。

(四)況且,上開101年6月5日陳情書提出於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後,該所即以101年6月13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情書、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資料,報知南投縣政府及副知林永富、林恒武、陳坤榮,略謂該所已接獲林永富等3人陳情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唯因該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內,建築執照係由南投縣政府核發,請南投縣政府查證該建築物是否為合法房屋,並指示後續處理事宜(見原審卷第45頁)。證人林恒武對於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上開函文自難諉為不知,然其並未向任何機關或個人提出異議或質疑,如謂其就該陳情書之製作及提出行使,事前並無授權、事後亦未同意,顯與常情有違。綜合上情,亦足認證人林坤塘所述上情應屬真實可信,證人林恒武指述被告未經其授權或同意而偽造上開陳情書一節,不足採信。

六、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依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證人林恒武在被告提議要陳情時,僅同意要陳情、檢舉,證人林恒武並未積極授權或同意被告以證人林恒武之名義提出陳情之舉。且依證人林恒武於103年7月16日、103年12月23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及證人林坤塘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得知:

1、被告向證人林永富、林恒武提議欲對李明美所興建之違章建築提出檢舉時,證人林恒武雖表示:「違章就違章,要檢舉就檢舉」等語,但被告表達欲以證人林恒武、林永富、陳坤榮3個人的名義聯名去陳情時,證人林恒武明確表明李明美係證人林恒武之親戚,以證人林恒武之立場而言,證人林恒武不願具名,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證人林恒武之名義提出檢舉或陳情,若被告欲檢舉,應自己去檢舉等情,迭據證人林恒武於偵查、審理中證述不移。證人林恒武雖曾向被告表示:「違章就違章,要檢舉就檢舉」等語,惟此僅得以推論證人林恒武不反對被告提出檢舉,究難據此推論證人林恒武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以證人林恒武之名義提出檢舉。

2、證人林坤塘於原審審理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在與證人林恒武、林坤塘聚會時,曾提及欲檢舉李明美所興建之違建,當時證人林恒武表示「違章就違章,要檢舉就檢舉」等情,證人林坤塘於原審審理中,針對「被告有無說如何檢舉?」、「被告有無說要用林永富跟林恒武、陳坤榮三個人的名義,聯名去公所陳情?」、「林恒武有無同意許資發用林恒武的名義去向公所陳情?」等問題,則分別答以:沒有說詳細,這種事情其比較不會,就委託許資發去處理、時間太久其不記得了、這其不知道等語。證人林坤塘針對被告如何向證人林恒武、林坤塘提議如何陳情之過程等細節,既無法明確陳述,證人林坤塘於原審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依證人林坤塘於103年7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言觀之,證人林坤塘既不曉得曾有人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陳情拆除李明美之違建房屋,亦不知被告曾在被告住處,徵得證人林坤塘等人之同意,始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提出陳情。且證人林坤塘於偵查、原審中,針對被告提議如何陳情一節之證詞,或有所歧異,或因記憶不清,無法回答。是證人林坤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天林恒武未說李明美是他的親戚,他沒有立場或不願意檢舉云云,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3、再觀諸證人林坤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當時林恒武在場,有無同意許資發處理違章的事情?)許資發有跟林恒武講。林恒武叫李明美要叫舅媽,有親戚關係,林恒武本來人在大陸,李明美蓋的時候他也不知道,許資發說要檢舉,林恒武說違章就違章,要檢舉就檢舉。」等語,核與證人林恒武所述相符,證人林恒武既向被告表明李明美係證人林恒武之舅媽,雙方有親戚關係,則證人林恒武向被告表明其並無立場檢舉李明美,且不同意被告以證人林恒武之名義提出陳情等情,顯較符合常情。綜觀證人林恒武、林坤塘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證人林恒武之證詞,前後一致,且符合常情,惟證人林坤塘之證詞,或前後歧異,或因記憶不清,無法回答,而難以遽信。準此,原審判決遽以證人林坤塘前揭有瑕疵之證詞,指陳證人林恒武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即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4、被告未經證人林恒武事前同意或授權,盜蓋證人林恒武之印章,以偽造證人林恒武名義之陳情書,並持以行使,陳報埔里鎮公所之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然成立。原審卷第45頁所附埔里鎮公所函文之受文者係「陳坤榮」,並非證人林恒武,則證人林恒武是否曾收受上開函文,已屬可疑。縱證人林恒武在收受埔里鎮公所之上揭函文副本,而知悉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提出陳情後,未向任何機關或個人提出異議或質疑,充其量,僅能推論證人林恒武尚未或不欲追究被告冒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既不得據此論斷證人林恒武事先有同意或授權,亦不能因證人林恒武事後尚未追究,而否定被告已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從而,原審以證人林恒武未向任何機關或個人提出異議或質疑,而謂證人林恒武事前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以證人林恒武之名義製作並提出系爭陳情書云云,即嫌速斷,且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二)本院認為:

1、原審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取該份陳情書原本,連同證人林恒武肯認為其真正印文之101年7月16日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林恒武」印文相符,足認該陳情書上所蓋之「林恒武」印文係屬真正一節;且依證人林坤塘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與證人林恒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述相悖,且證人林恒武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這個時間其自己可能也記不太清楚等語,均有如前述。證人林恒武依起訴意旨,係居於被害人地位,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害人之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其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則證人林恒武之證言,既有前述之瑕疵之存在,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尚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經核係置上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自難憑採。

2、證人林坤塘雖於103年7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有無替你兒子林永富處理該土地相關事務?)都是我處理的。」、「(問:有無向埔里鎮公所陳情拆除李明美房屋?)我不曉得這事。」、「(〔提示卷內向埔里鎮公所陳情拆除李明美房屋之陳情書〕問:這陳情書陳情人林永富的章是否是你蓋章?)不是我蓋的。」、「(問:有無同意他人去處理這事?)我主要是土地可以賣的掉,且錢可以拿回來就好,誰去處理我完全沒有意見。」、「(問:許資發說有一次你到他家泡茶時,他有徵得你們同意才向埔里鎮公所陳情,有無意見?)我都不知道。我都沒在管。」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第152頁)。惟於該案件中,告訴人潘長明對該案被告陳坤榮、林永富、許見宗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由李明美任告訴代理人,證人林坤塘為該案被告林永富之父親,且自承該案中有關土地之相關事務由其處理,而非由其兒子處理,是證人林坤塘於該案中實具相當之利害關係,故其於該案中為求自保而模糊陳述,尚難因此即可推論其於本案原審理中較不具利害關係之證述。至於證人林坤塘於原審審理中,針對檢察官所詰問之問題,表示:這個大家沒有說詳細,這種事情其比較不會,就委託被告去處理、時間太久其不記得了、這其不知道等語。衡酌被告受證人陳坤榮、林坤塘等人委託處理相關土地買賣事宜,是對不動產交易包括違章建築等相關事宜,自較證人林坤塘、林恒武等人為清楚,故證人林坤塘委由被告處理相關陳情事宜,而未就一般細節詳細討論,合乎一般社會常情。從而,被告綜合證人林坤塘、林恒武於當場之對話情節,因而認為得到證人林恒武之授權而為之處理上開陳情事宜,當可認定。

3、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1年6月13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其正本係寄送予南投縣政府,副本係寄送予證人林永富、林恒武、陳坤榮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工務課一節,有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而附卷之該函影本之受文者雖為證人陳坤榮,但衡諸一般公務常情,該函正、副本是同時寄送,證人陳坤榮既已收受,則證人林恆武衡情亦應收送,證人林恒武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是否有收受此節,表示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衡諸上情,且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證人林恒武既未明白表示其未收受,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所言與事實相符,則應認證人林恒武已收受且知悉陳情違章建築之事,應係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之事項,於檢察官不能舉證證明,即不能以擬制推測方式,認為被告未得證人林恒武之授權或同意。

七、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