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璋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國璋自民國92年7 月起,在金豐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禾公司)擔任總監,於同年11月離職。王國璋明知其於96年1 月31日與時任金豐禾公司負責人陳志成(後改名為「陳鼎城」,以下均稱陳志成)簽定內容為:「一、乙方(即翊凡金公司)同意並確認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38653號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乙方另查證並同意給付積欠甲方92年7 月至92年10月之薪資及獎金折計40萬元整。」和解書之前約一、二星期之某日,與陳志成在金豐禾公司之董事長室第二次協商和解事宜時,陳志成並未當場撥打電話詢問金豐禾公司職員郭文萬、洪青秀關於王國璋薪資、獎金事宜,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偽證之行為:
㈠於101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第一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7551號陳志成涉嫌背信、偽證等案件(陳志成偽證等案業經判刑確定)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於供前具結後,就與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你是否有問陳志成為何同意和你簽訂和解書?)第二次他約我到辦公室,他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郭文萬,問我薪資計算是否是1千元,陳志成又用公司的電話打電話給洪青秀,要洪青秀幫他查,我10月離職的薪資獎金是否有領。是後來確定這些事後,他認為是真的,才和我簽下和解書」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案件結果之正確性。
㈡於102年3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第32法庭,於承審法官審理該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6
6 號陳志成與金豐禾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於供前具結後,就與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原告協議和解書時除了馮泰秀外,有無找其他人?)有。第二次我到原告(即陳志成)辦公室原告有打電話找郭文萬、洪青秀,原告是問郭文萬我的獎金計算方式,另外問洪青秀問我離職時是否有領獎金、薪資的資料」等語,足以影響該案承審法官裁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金豐禾公司委由蕭隆泉律師、米承文律師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洪青秀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王
國璋與翊凡金公司給付薪資事件準備程序時,證人陳志成於該院100年度中勞簡字第98號王國璋與翊凡金公司給付薪資事件言詞辯論時,向該等案件承審法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該案審理時向承審法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同院勞簡上字第14號卷第24頁背面,同院中勞簡字第98號卷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該案審理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洪青秀、郭文萬在101年度偵字第17551號陳志成背信、
偽證等案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101年度偵字第17551號卷第34、13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國璋固坦承確自92年7月起,擔任金豐禾公司總監,並於同年11月離職,復於96年1月31日與時任金豐禾公司負責人陳志成簽定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和解書,且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內容之陳述,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案件所為證述內容,均為事實,且與陳志成所證相符,陳志成雖未在第一次協商後第二次協商前即作查證,而遲至第二次協商時始電洽證人洪青秀、郭文萬查詢,只能說陳志成未盡到完全查證責任,不能據此認定陳志成之證述即屬虛偽;又證人洪青秀、郭文萬當時僅偶然的接獲陳志成電話,且陳志成僅係洽詢其等一般庶務性問題,與其等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等作證時表示完全沒有印象,甚至主觀的地認為沒有被詢問過,實為記憶錯誤,即非無可能,自不能因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2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在金豐禾公司擔任總監,
離職後於96年1月31日與時任金豐禾公司負責人陳志成簽定內容為:「一、乙方(即翊凡金公司)同意並確認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38653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二、乙方另查證並同意給付積欠甲方92年7月至92年10月之薪資及獎金折計40萬元整。」之和解書,此經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卷第42、180頁,本院卷第34、76頁,)時,供承明確,並有被告書立之離職切結1紙(偵字第17212號卷一第13頁)、和解書1紙(偵字第17212號卷一第14頁)、金豐禾公司104年3月13日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王國璋人事資料1份(原審卷第57、58、61至65頁)在卷可稽。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7551號陳志成涉嫌背信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問:你是否有問陳志成為何同意和你簽訂和解書?)第二次他約我到辦公室,他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郭文萬,問我薪資計算是否是1千元,陳志成又用公司的電話打電話給洪青秀,要洪青秀幫他查,我10月離職的薪資獎金是否有領。是後來確定這些事後,他認為是真的,才和我簽下和解書」等語,此有訊問筆錄1份(偵字第17551號卷第55頁)、證人結文1紙(偵字第17551號卷第56頁)在卷可佐;於102年3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於承審法官審理該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陳志成與金豐禾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於供前具結後,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原告協議和解書時除了馮泰秀外,有無找其他人?)有。第二次我到原告(即陳志成)辦公室原告有打電話找郭文萬、洪青秀,原告是問郭文萬我的獎金計算方式,另外問洪青秀問我離職時是否有領獎金、薪資的資料」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簡字第2466號卷第50頁)、證人結文1紙(同院中簡字第2466號卷第51頁背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洪青秀於104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妳是否清楚於96年間,王國璋有來公司要去討他的薪獎的部分?)不知道。」「(妳在96年間,是否有接到陳志成打電話給妳,要問你王國璋薪獎的事情?)沒有。」「(妳對於發生這麼久以前的事情,為何可以很明確的回答說,董事長找妳的電話,往往不會只有一通、兩通,為何可以很明確的說沒有這件事情?)因為那時候他就真的沒打給我,因為那段時間發生的事情,有一些我其實是還記得的部分,但是我確實記得他沒有打電話給我過。」「(陳志成有無曾經要妳去找有關王國璋的任何一個資料給他?)沒有,他沒有打給我,為什麼要找。」「(我現在問的不是打電話,我說有無要妳做這些事情?)沒有。」「(所以如果說是要去詢問關於公司有沒有積欠獎金或薪資的部分,是否不會找到妳?)不會。」「(為什麼?)因為我沒有權限,然後我也沒有資料。」「(所以是否問妳也不知道?)對,我可能就會說,不好意思,我轉一下承辦人員。」等語(原審卷第141、147、148頁);核與證人洪青秀於101年5月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王國璋與翊凡金公司給付薪資事件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陳志成有無與【漏載『妳』】討論過被上訴人王國璋薪水與獎金的領取情形?)沒有,我是公司行政人員,薪資應該要問財務曹小姐,因薪資核發都由她來核發。」「(妳會接觸到公司員工的薪資與獎【誤載為『僅』】金領取的情形?)不可能。」「(陳志成有無向妳詢問過關於我【即王國璋】的薪資及獎金部分?)沒有,他連電話都沒有打。」等語(同院勞簡上字第14號卷第22、23頁);於101年11月1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51號陳志成背信等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是否有聽說王國璋的薪水是指件數抽1千元?)不清楚。」「(被告【指陳志成】要和王國璋簽和解書之前,是否曾經以電話詢問過妳王國璋的業績,和薪水的發放方式?)都沒有。」「(被告【指陳志成】是否有問過你王國璋的事?)沒有印象,應該沒有吧,他問我薪水是很奇怪的事。」「(被告【指陳志成】是否有向【誤載為『和』】妳問過王國璋的業績?)沒有,因為如果有的話,我會問人事王國璋的任職期間,而且我也搞不清楚,王國璋的業績那一段是王國璋的,那一段不是王國璋的,我根本沒有查過這個東西。」等語(偵字第17551號卷第32頁背面),均相吻合。足見證人洪青秀於偵審中歷次證述時,對於陳志成未曾撥打電話向其詢問王國璋薪資及獎金相關事宜乙節,證述始終一致。
2.證人郭文萬於104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陳志成在跟你聯絡的這個過程當中,有沒有跟王國璋有關的事項?)也有可能。」「(可否請你按照你現在的記憶來回覆,不是用猜測的,你現在印象中,還有無這種情形,即你是否記得陳志成曾經打過電話給你,問你王國璋的事情,是否有這樣的記憶?)比如說問有關他的什麼事,當然我們彼此之間都會瞭解其他的事情,會。」「(你是否有接過這樣的電話?)會。」「(你現在是否還有印象,電話談的是什麼內容?)不曉得,不記得了,那麼久遠的事情,哪有記這麼清楚。」「(你是否確定你有接過陳志成曾經打電話給你詢問王國璋的事情,此你是否有印象?)應該有。」等語(原審卷第150、151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時,另證稱:「(另外就是你剛才有回答辯護人的問題,就是說你講說陳志成有打過電話給你,跟你討論過關於王國璋的事情,不管是什麼事情,但是他有曾跟你【提】過王國璋的事情,是否如此?)有,有提過他。」「(提示偵字第17551號卷第133頁第3個提問並告以要旨。你之前在地檢署,你回答檢察官,102年6月11日回答的問題,當時檢察官是問你說,陳志成有沒有跟你確認過翊凡金公司有無積欠王國璋薪水的部分,你當時的回答是說,你的印象是完全沒有,而且這個很多年了,怎麼跟你剛才回答辯護人的內容好像不是很一樣,為何會如此?)你講的這個是積欠薪水,針對這件事情,我是完全都沒有印象。」「(沒有印象有討論到積欠薪水的事情,但是有討論到王國璋的其他的事情,你的意思是否如此?)對。」「(所以其實就是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講說有跟陳志成問過王國璋的事情,是積欠薪水以外的其他事情,但是什麼內容,你忘記了,是否如此?)是,幾年了。」等語(原審卷第152頁背面);再參以證人郭文萬於102年6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51號陳志成背信等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你是否負責人事薪資的管理?)那不叫人事薪資,我只是依照總裁的交待,幫他們寫程式,怎麼樣去計算薪資的發放。」「(陳志成在擔任翊凡金公司負責人的期間,是否曾經打電話問你,關於王國璋薪水的計算方式?)沒有吧,有關薪資那邊早就設計好了,設計好,我們就不會去動了。」「(被告陳志成到底有沒有和你確認過翊凡金公司有積欠王國璋的薪水?)我的印象是完全沒有,而且這個很多年了。」「(陳志成有沒有問你過,翊凡金公司是否有欠王國璋40萬元?)沒有問過,這個我不清楚。」等語(偵字第17551號卷第133頁)。可見陳志成縱使曾在電話中與郭文萬談及王國璋,然亦始終未曾向郭文萬詢問有關王國璋薪資之事宜。
3.證人陳志成於104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另外一個部分,公司積欠王國璋薪獎40萬元這個數額,有協調出來這個數額,你們這個數額是如何協調出來的?)因為這個很明確,這個我也沒辦法明確的知道這個答案、這個數字,因為這個數字是由王國璋的一個口述,我先暫時接受他這個數字,因為我們所有的資料,我們全部都在被檢調單位扣查了,我查怎麼也都查不到這些資料。」「(王國璋跟你做這樣的口述以後,你是否有稍微的去確認一下,有沒有這麼一回事?)我大概只是有打兩通電話,打給郭文萬、洪青秀。」「(你是否還有印象你打給洪青秀,問些什麼事情?)其實我很簡單,其實我問兩個人的答案,問題都很簡單。因為曹壹被關,我是問說,曹壹被關這段期間,我們有沒有支付錢給王國璋。」「(有沒有錢可以支付,還是說以前?)我們也沒有支付的資料。」「(你是否是問洪青秀這問題?)對。」「(你問郭文萬什麼事情?)我問郭文萬,因為我們所有的獎金的件數,全部都要由電腦裡邊去建檔,我打電話問郭文萬,王國璋他是不是每一件有所謂的總監的分紅,一件是1千元。」「(所以是否跟你打電話給任何人都沒有關係?)當然我打電話,我是希望有答案,但是我們沒有辦法得到一個明確的答案。」「(所以你的意思是,你曾經打電話給兩個人,這兩個人都沒有給你答案,但是你為了穩定,所以就簽下這些和解書,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5頁)。然證人陳志成於100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勞簡字第98號王國璋與翊凡金公司給付薪資事件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提示和解書,當時是什麼情況下簽立這份和解書?)我有請原告出來,我也把事情的過程一一瞭解,的確公司有欠原告【即王國璋】將近40萬元的債務。我有問行政人員洪青秀、電腦人員郭文萬,查證是否有原告所主張這些事情,他們二人都確認有這些事情,當時我在詢問時,我是擔任翊凡金公司的董事長,要簽這份和解書,我是要很慎重,所以問得很清楚,基於有這件事情我才簽這份和解書。」等語(同院中勞簡字第98號卷第38頁);於101年11月12日以被告身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51號背信等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為何你要問洪青秀?)因為我們有做幾件幾件的業績都要報給洪青秀,她行政方面會整理出來,然後交給曹壹,由曹壹發放。洪青秀她會統計出來。」「(你為何會問電腦室的郭文萬?)我是問郭文萬有幾件。」「(你除了以口頭的方式詢問外,是否有請洪青秀和郭文萬提出相關的報表資料?)當初我只是請他們幫我查這個資料給我,因為我當時是董事長,所以他們向我報告要正確的數字。」「(你是如何和他們詢問?)我是問說,在這段期間,就王國璋在職還沒有領到錢的期間,當中還有多少件數,他們就統計給我。」等語(偵字第17551號卷第31頁);嗣於102年6月11日同一案件偵訊時,經證人郭文萬到庭作證後,即改稱:「(對證人【指郭文萬】所【漏載『述』】有何意見?)我沒有話講,因為那時郭文萬只是負責電腦程式的,到底算出來有沒有多,郭文萬是不知道的。」「我有問過郭文萬,王國璋的獎金是否一件比我多5百元,他是一件1千,我是一件5百,我只有問過這個,郭文萬只有說,的確是比我多。」等語(偵字第17551號卷第133頁);於102年10月31日以被告身分在另案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976號偽證等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你當時你說你有打電話問洪青秀你當時問洪青秀的細節為何?)其實整個獎金計算不是洪青秀計算的,那時曹壹被關在看守所,我只是在查證這段期間有沒有匯錢給王國璋,因為細節我不會問她,她不知道細節,整個是曹壹在主辦的。」「(你當時你說你有打電話問郭文萬你當時問郭文萬的細節為何?)我只是問他,王國璋的佣金是不是一件1千元......」等語(該案卷第21頁)。可見證人陳志成對於其向證人洪青秀、郭文萬詢問事項內容為何?證人洪青秀、郭文萬是否知悉其詢問事項?有無立即答覆或係於查證後始答覆陳志成?答覆內容是否使陳志成得以確認金豐禾公司有無積欠被告薪資、積欠金額?等情,其前後多次供述及證述,均有歧異,則證人陳志成前揭證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證人陳志成於上開自己所犯之偽證等案件,就偽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就該部分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中,本院即已明確認定陳志成擅自代表公司與王國璋簽立上開和解書第二項內容前,並未當場以電話向證人洪青秀、郭文萬洽詢關於公司積欠王國璋40萬元債務一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2頁),是證人陳志成上揭反覆不一之供述與證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4.再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陳志成如何知道馮長壽有跟你講到還有應給未給獎金40萬元的問題?)我第一次跟陳志成、馮泰秀講的時候,就有提起。」「(第一次會談的目的為何?)就4張本票債權存在否,公司積欠我獎金40萬元之事會談。」「(第一、二次會談時間距離?)大約一、二個禮拜。」「(96年1月31日簽立合約書時,是臨時或是早先約好?)第二次會談後,我就依照雙方會談結果,請律師草擬,並且傳真給陳志成看,他看了沒有問題才又約了第三次見面。」等語(原審卷第181頁);於103年4月15日以證人身分在另案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976號陳志成偽證等案件審理時亦證稱:「......陳志成就約我到臺中翊凡金公司董事長室,跟馮泰秀三人在辦公室內,......馮泰秀同意把這4張本票從離職員工余毖皓手上拿回來還給陳志成,薪資獎金由陳志成做處理,再來跟我處理。第二次是隔了
一、二個禮拜,陳志成又約我到臺中辦公室,我們在討論40萬元獎金如何計算,當時公司資料比較少,他打電話問當時電腦室的主任郭文萬,我有無這筆獎金,每筆業績獎金我可以領多少錢,公司的獎金都是郭文萬計算的,他又有問洪青秀我離職時公司有無跟我結算薪資獎金的資料,洪青秀說沒有那些資料,陳志成才同意我跟馮長壽談好折計的部分,才約好擬和解書,第三次又隔了一個禮拜又到翊凡金公司董事長室,我們當場簽了和解書。」等語(原審另案102訴字第1976號卷第55頁背面)。而證人陳志成於102年10月31日以被告身分在該案準備程序時供稱:「(就當時你與王國璋簽和解書之前,王國璋如何跟你說的?)......所以在第三次碰面,我才跟他簽和解書。第一次王國璋打電話跟我說,電話中跟我說翊凡金公司積欠他薪資、獎金的事情,第二次我就約王國璋到翊凡金公司,當時翊凡金公司已經在臺中了,碰面後,我們也是講這件事,我們就談和解書的內容,第三次王國璋才整理出來,和解書是王國璋擬的,我們在第三次就簽了。」等語(同上卷第21頁)。可見被告在與陳志成進行第一次協商時,即已告知其請求事項包括金豐禾公司積欠被告40萬元薪資乙事,陳志成始於相隔一、二個星期後,邀約被告至金豐禾公司進行第二次協商,陳志成於第二次協商前,既已知悉該次協商內容包括被告請求金豐禾公司給付所積欠40萬元薪資乙事,且被告係於92年11月間離職,至96年1月間第二次協商之時,相距已逾3年,關於金豐禾公司有無積欠被告薪資、積欠金額等情事,縱係金豐禾公司會計人員,若未經查閱相關資料,亦應無法立即回覆。陳志成當時既為金豐禾公司負責人,倘其就金豐禾公司究竟有無積欠被告薪資、積欠金額高達40萬元等情,尚有疑義,衡情應於第二次協商之前,即要求金豐禾公司職員檢閱公司資料,或向相關人員詳加查證,方符常情,豈有於第二次協商時,始當場撥打電話向洪青秀、郭文萬口頭查證,並據此簽訂和解書之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51號陳志成涉嫌背信、偽證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陳志成與金豐禾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命具結後,對於其與陳志成簽立上開和解書第二項即金豐禾公司積欠其40萬元薪資、獎金如何確定,虛偽證稱陳志成有向洪青秀、郭文萬進行查證、詢問。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51號陳志成涉嫌背信、偽證等案件,乃金豐禾公司認陳志成與被告簽立上開和解書損害金豐禾公司之利益,且陳志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勞簡字第98號被告與金豐禾公司給付薪資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其有向洪青秀、郭文萬進行查證、詢問,涉犯背信、偽證等罪嫌,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陳志成與金豐禾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金豐禾公司以陳志成與被告簽立上開和解書損害金豐禾公司之利益,致金豐禾公司受有損害,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則上開和解書金額如何確定、陳志成有無向洪青秀、郭文萬進行查證、詢問,即關涉陳志成是否涉犯背信、偽證之刑事責任,及對金豐禾公司是否負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判斷依據,故被告所為上開虛偽陳述事項,核屬該等案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並足以陷偵查、審判於錯誤之危險,縱使該等案件偵查、判決均未因被告上開虛偽證詞而為有利於陳志成之認定,然按諸前揭判例意旨,仍不影響本案偽證罪之成立。
三、核被告王國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偽證罪。被告先後二次偽證之犯行,既分屬不同之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偽證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項、第50條第5款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偵查、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民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敘明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