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美芳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吳莉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美芳與告訴人侯森賢為夫妻,2人於民國78年間共同創立址設臺中市○○區○○○巷0○0號之「肯岳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岳亞公司),告訴人迄至99年6月15日止均擔任肯岳亞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歷來則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肯岳亞公司之大小印章、存摺,平日均由被告保管使用,公司會議亦均由被告召開,告訴人並不出席,嗣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間感情生變,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時任肯岳亞公司監察人)於99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告訴人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告訴人、渠等次子丙○擔任董事、長子乙○擔任監察人,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出席,竟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先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位蓋用告訴人印章,虛偽登載告訴人有出席;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再以告訴人名義召開董事會,改選被告為董事長,於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簽章」欄位蓋用告訴人印章及以告訴人名義簽名於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虛偽登載告訴人有出席。又被告於會後之同年月28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上開會議紀錄,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據此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肯岳亞公司。

(二)因告訴人於99年6月15日後已非公司董事長,被告不欲繼續負擔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10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其保管之告訴人印章,蓋章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並持之行使向勞保局申請核發告訴人之老年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嗣勞工保險局於同年月27日匯款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9374元至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7月8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其保管之告訴人印章,蓋章於銀行取款憑條上並持以行使,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內提領轉帳160萬9395元至肯岳亞公司之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肯岳亞公司資金周轉使用。

(三)被告曾於94年6月間,以告訴人名義投保「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簽訂保險契約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保險期滿後,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於100年6月10日匯款期滿保險金及利息共205萬元至告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6月16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其保管之上開告訴人印章,蓋章於取款憑條上並持以行使,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內提領轉帳1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提領轉帳50萬元至肯岳亞公司上開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供肯岳亞公司資金周轉及用作家庭生活費用。因認被告就上開(一)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上開(二)、(三)所為,則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侯森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肯岳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簽到簿、肯岳亞公司變更登記表、肯岳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證人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02年7月8日及100年6月16日取款憑條、肯岳亞公司之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之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召開肯岳亞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在肯岳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蓋用告訴人印章,及簽署告訴人名字於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嗣持之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且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於勞保局匯款該老年給付後,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印章以提領老年給付款項160萬9395元;又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印章以提領安聯人壽保險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從肯岳亞公司成立以來從未參加公司會議,肯岳亞公司的股東會及董監事改選等會議均由伊參加,告訴人有授權伊處理公司之事宜,並由伊保管告訴人之印章,99年6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伊係按照往之前的慣例進行;又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均由肯岳亞公司負擔,告訴人於99年6月15日後既已非肯岳亞公司之董事長,亦無在肯岳亞公司上班,告訴人實無權利以公司受僱人名義加保於公司下,且伊在申請退保前,有先告知告訴人,且依照慣例及伊與告訴人之協議,家中之金錢,包含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均須用於肯岳亞公司之資金周轉;至伊以告訴人名義投保之安聯人壽壽險,該保險費均由伊支付,於該保險到期後,伊自得提領該保險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99年6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結果係經到場股東全體同意而來,該會議紀錄內容並無不實,被告依照慣例召開會議,並依會議結論製作會議紀錄,再持之辦理變更登記,難謂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又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退保前,已事先知會告訴人,倘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豈有事前主動告知告訴人之理?另被告借用告訴人名義向安聯人壽投保,為借名投保,應有借名登記原理之適用,被告於取款憑條上蓋印告訴人之印文以提領保險金,為有權製作,自非偽造等語。經查:

(一)肯岳亞公司於99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改選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會選任被告為董事長,被告持其保管之告訴人印章,分別蓋印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簽章欄及董事會議事錄記錄簽章欄上,並以告訴人名義簽名於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且於同年月28日持上開會議紀錄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又被告於102年6月10日持其保管之告訴人印章,蓋印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簽章欄,持之向勞保局申請核發老年給付,嗣勞保局於同年月27日核付老年給付160萬9,374元至告訴人之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於同年7月8日,持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兆豐銀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並持以行使,自上開帳戶提領轉帳160萬9,395元至肯岳亞公司之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被告曾於94年6月間,以告訴人名義投保「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嗣期滿後,安聯人壽於100年6月10日將期滿保險金及利息205萬元匯至上開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16日,持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兆豐銀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並持以行使,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內轉帳1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轉帳50萬元至肯岳亞公司上開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認明確(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32號卷第33至36頁、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並有肯岳亞公司99年6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經濟部99年6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9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告訴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102年7月8日及100年6月16日取款憑條、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批註書、保單價值總額部分提領特約匯款給付約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9882號卷第21至27頁、第41至50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二)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即99年6月15日被告在肯岳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蓋用告訴人印章,及於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簽署告訴人名字,嗣於同年月28日持之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侯森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大小章均由被告保管,伊不曾召開會議,公司財務及內部事務都是被告處理,以前都由被告召開會議,何時要召開股東會均由被告處理,這是伊與被告之默契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32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118至119頁);又證人即肯岳亞公司之組長兼董事黃國銓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肯岳亞公司的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向來都是由被告召集,被告不會特別用什麼名義召集會議,被告會口頭告知伊要開會,且印象中告訴人幾乎沒有參加過會議,公司大小章平時應該都是被告保管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32號卷第32頁);證人即肯岳亞公司之行政稽核人員甲○○則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自伊於96年7月到職起至99年6月15日止,公司內部之月會由被告召集,且告訴人從未出席月會,公司存摺、大小章平時由被告保管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及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99年6月15日以前開會均由被告召集,公司存摺、大小章平時由被告保管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由此可知,99年6月15日前之肯岳亞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均由被告召集,且由被告出席、主持,並由被告保管公司存摺及大小章,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不曾出席過肯岳亞公司之會議,自創立時起,肯岳亞公司之股東會議及董監事改選均由伊參加,告訴人之印章由伊保管,且告訴人有授權伊處理公司之事宜,99年6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均依照慣例等情,並非全然無憑,實難認被告於99年6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係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則被告會後持該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更無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可言。

2、至告訴人雖於103年7月29日之刑事告訴狀中稱:伊原將公司大小印章及存摺交由被告保管,直至99年6月前始將上開物品收回自行保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882號卷第2頁),然於檢察事務官103年10月2日調查時卻改稱:99年初因為公司及私人的事情伊與被告有糾紛,當時2人關係很糟糕,伊即在99年初將上開物品拿回來,放在伊辦公桌的側抽屜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32號卷第2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稱:

伊係於99年6月前將上開物品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觀之告訴人前揭所述,關於其何時取回肯岳亞公司存摺及大小章乙事前後供述不一,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確有將上開物品取回,則告訴人前開所述有取回公司存摺及大小章乙事,即非無疑。再參以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於99年初,關於公司之業務事項,伊不曾找告訴人用印,自伊進公司以來,公司用印伊均找被告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32號卷第81頁反面),及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99年初後,公司存摺及用印都由被告處理,且公司財務不曾間斷過,都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32號卷第83頁),倘告訴人確有將上開物品取回,何以肯岳亞公司之用印仍由被告處理?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取回後,放置於辦公桌之抽屜,約莫2星期後便發現上開物品不見了,當時存摺裡約有4,500萬元之存款,且伊疏忽未去報警及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第124頁),衡諸常情,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攸關肯岳亞公司之經營、財務管理,亦為公司行使職權之重要憑證及工具,倘若遺失,應會積極尋找,並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及更換證件,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關於肯岳亞公司之重要事項,被告需與伊商量,徵求伊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則依告訴人之智識程度,難認告訴人僅因「疏忽」即全然未為遺失上開物品之後續處理,準此,告訴人稱其將肯岳亞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取回自行保管後遺失等語,要非可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陳伊從未將公司大小章、存摺交給告訴人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32號卷第33頁反面),應屬非虛。

3、再據證人黃國銓於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7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乙案言詞辯論中證述:99年6月15日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經舉手表決,全部都同意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32號卷第64頁),復佐以證人即肯岳亞公司總經理陳堅政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中證稱:前開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係經大家通過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32號卷第65頁反面),可徵肯岳亞公司99年6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結果,符合出席股東之意見,則被告再經由董事會選任為肯岳亞公司董事長,並於99年6月28日,持該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核其內容並無不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即被告於102年6月10日以告訴人名義申請離職退保,及於同年7月8日提領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160萬9,395元存款部分:

1、被告於102年2月間提出其訂定之生活規約1份予告訴人,其內載有「你已不是董事長且超過60歲,高額保費令我吃不消!故將於今年退保(勞保)」等語,經告訴人於該規約上書寫「不要太囂張,看著辦」等語後擲回被告乙情,有「2013蛇年規約2-1」1份附卷可憑(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32號卷第12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侯森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份規約上之「不要太囂張,看著辦」係伊所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揆諸常情,被告見告訴人於該紙上記載前揭內容,當認為告訴人已知悉被告將為告訴人之勞工保險申請退保,且觀以「不要太囂張,看著辦」等語,顯未明白告知被告其停止被告處理相關事務之授權,而不足認告訴人反對被告申請退保,且若告訴人欲停止授權被告依慣例處理相關事務,衡情告訴人理應明白告知被告,其僅以「不要太囂張,看著辦」之情緒性語句回應被告,亦難認告訴人有撤回其原對被告之概括授權,被告因而基於告訴人原所為之概括授權繼續處理相關事宜,主觀上亦難認有偽造相關文書之犯意,否則被告儘可隱瞞告訴人,私自處理,何需向告訴人預告稱「「你已不是董事長且超過60歲,高額保費令我吃不消!故將於今年退保(勞保)」等語。又告訴人係遲至103年6月初,向勞保局諮詢申請退休金之相關事宜時,方知悉被告已申請退保,顯見告訴人除於該紙上記載前揭內容外,並未即時為任何主張其勞工保險權利之舉動,倘告訴人果有反對被告申請退保之意,應不至在被告告知1年餘後,始欲主張其勞工保險之權利,執此以觀,益徵被告陳稱其係因已事前告知告訴人將予退保之事,且告訴人未表達反對之意,始向勞保局申請退保等情(見原審卷第100頁),尚非無稽,是難認被告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具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則被告持該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核發告訴人之老年給付,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

2、告訴人侯森賢未曾支付其勞工保險費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侯森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32號卷第80頁)。而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銀行業務都由被告處理,被告繳完後,將勞健保繳費收據交給會計,由會計報公司帳,由公司出錢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81頁反面),及證人侯森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勞保都是由公司的盈餘去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由證人甲○○、侯森賢之證述可知,證人侯森賢之勞工保險費用係由肯岳亞公司所支付無疑。又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家中的財務是由被告管理,所有的理財行為都由被告直接做,伊和證人侯森賢需要錢都是向被告拿,伊、伊弟弟丙○及伊父親侯森賢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有時被告為了公司資金周轉需要,不會通知伊就先將資金調走,頂多在事後通知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及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被告持有保管的家庭成員帳戶與肯岳亞公司的帳戶資金會互相流通、互補不足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84頁),依上可知,平時被告即將其家庭成員之帳戶資金充作肯岳亞公司財務之調度,則被告將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作為公司周轉之用,亦係遵循往例所為,尤其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用係由肯岳亞公司支付,衡情,依被告主觀上之認知,難認其會特意排除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作為公司資金周轉之用,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伊家中之金錢均優先作為公司周轉金使用,包含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尚堪採信。是難僅憑告訴人稱並未授權被告將該勞保老年給付作為公司周轉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領該老年給付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四)上開公訴意旨(三)部分即被告於100年6月16日,提領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共200萬元部分:

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被告平時會借用伊、伊哥哥乙○及侯森賢之名字買基金和保險,進行投資理財,資金係由被告處理,且伊有聽被告說被告以侯森賢之名義投保保險是要理財,伊全家都有買基金、保險,都是由被告處理,這些被告借名理財之項目期滿後,錢會匯回帳戶,若公司或家庭有需要,被告會領出使用,但不會事先告知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32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且告訴人侯森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自承:家中私人開銷確實都由被告支應處理,公司款項的支應也是由被告管,對被告保管全家人及公司的存摺、印章沒有意見,平時缺錢也是被告給伊錢,以前被告購買基金理財會帶伊去,買基金用家中何成員名義買,伊就沒管,買基金的錢,也都由被告處理;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之保費不是伊付的,伊不清楚是誰付的,且該保險係被告借用伊的名義理財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32號卷第31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因之,被告以告訴人侯森賢名義投保之上開安聯人壽保險,亦係作為被告投資理財之用,且告訴人侯森賢不會投資理財,均由被告代為處理乙節,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7頁),足見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投保之安聯人壽保險係理財投資之用,該保險之保費均由被告支付,期滿之保險金非作為告訴人個人財務所用,則被告依其認知,提領該保險金,亦係基於將其家庭成員之帳戶資金充作家庭及肯岳亞公司財務調度之慣例,自難僅因被告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並持以提領保險金,即謂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經綜合評價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發生時間較為久遠,而人之記憶有限,且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淡忘,加上告訴人侯森賢年齡已大,其雖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時點有不一致之現象,惟該時間點係於99年6月15日之前則無不同。再者告訴人與被告之前感情和諧,其將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嗣後感情生變而將公司大小章收回,亦符合常情。且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授權而在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之紀錄簽名,亦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罪無疑。

2、被告擅自辦理告訴人退保乙事,事先並未經告訴人同意,係告訴人於103年6月初,向勞工保險局諮詢申請退休金之相關事宜,經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告知,告訴人之退休金業已於102年間已核付完畢一情始知悉。且若告訴人知悉此事,且同意被告辦理告訴人退保,何以勞工保險局將老年給付匯入告訴人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後,係由被告於102年7月8日領取,此均與常情有違。告訴人亦請求檢察官上訴,略以:「股東臨時會之目的,就是將告訴人董事長地位拔除,彼此立場極端對立,利害關係完全相反,告訴人於此種情形,豈有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公司大小章?且在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已自白有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經核其請求上訴為有理由,並附送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供參,並援引為上訴理由之一部。

(二)查,告訴人之指述非唯先後不一,且顯與常情有悖,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而被告所辯如何堪信屬實,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如前述,參之被告於103年10月前仍均有每月存3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供告訴人領用,並幫告訴人付信用卡帳款,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交查卷第80頁),堪認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雖感情交惡,唯財務方面仍由被告負責代為處理等語尚非純屬虛詞。上訴意旨以本案發生時間較為久遠,而人之記憶有限,且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淡忘,加上告訴人侯森賢年齡已大,其雖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時點有不一致之現象,惟該時間點係於99年6月15日之前則無不同等語,指謫原判決不當,尚難採取。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陳:「((提示告證二)99年6月15日召開的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上的「侯森賢」蓋章、簽名,是否你所為?)是。」、「(會議紀錄是你製作的嗎?)是。」、「(該次會議侯森賢有無出席?)沒有。」、「(侯森賢有授權你代為蓋章、簽名嗎?)從公司78年8月1日創立以來沿往例都是這樣。」、「(侯森賢平時是會出席會議?)他所有的會都不曾出席過。」、「(你來召開會議及主持會議是否你跟侯森賢雙方的默契?)是。創立公司時沒有特別說明,由我擔任起召集會議的工作。」、「(公司大小章平時誰保管?)從開業以來到現在都在我身上為公司及侯森賢的私人印章都是在我身上,我不是幫他保管,我是控管,..。」、「(公司存摺誰保管?)公司存摺、侯森賢存摺及家中孩子存摺都是由我保管,我可以運用他們的帳戶。」、「(侯森賢指稱99年6月初他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收回自己保管,有無意見?)沒有這件事,從開始到現在從沒有一次把存摺、印章交回給侯森賢,對外業務如果需要蓋公司草,我也都會跟著出去,不會把章交給侯森賢帶出去。夫妻95、96年在生活上、理念上交惡後,侯森賢才選擇性的失憶症,但公司及侯森賢私人存摺、印章從未因為我們吵架而有變動過一直都在我身上。」、「(上開會議侯森賢既然未到場,你在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上紀錄他有出席,這樣是偽造文書,是否承認?)承認,沿往例每三年公司必須改選股東及董事、監察人,99年6月開會前,我有口頭告知侯森賢要改選董事長,但他不甩我,所以開會後我們就改選董事長並送經濟部變更登記。」、「(公司這些改選董事長、董事等事項是否需要先告知侯森賢才能用印?)我是公司監察人,而且從公司開業以來,這些事項都是由我蓋公司大小章。」、「(改選董監事這樣的事會否向當時擔任董事長的侯森賢報告?)不會,99年6月15日這次會跟侯森賢講是因為他酗酒又有暴力情形,有一些文件需要他親自簽名,他會刁難,所以我告訴他此次要把董事長的位置撤換掉,但他不理我,所以我像過去一樣召開會議。」、「((提示告證八)侯森賢之勞保老年給付是你向勞保局申請的嗎?)102年6月我去申請的。」、「(侯森賢有無同意你代為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我們雙方已經不說話,我有在他個人房間桌上留一張紙條,告知他已非肯岳亞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不願意再為他以負責人保額標準投保,且他勞退年齡已到,且他也沒有在公司工作,我有說我要幫他退保,侯森賢沒有表示意見,也沒有回覆我。」、「(未經侯森賢同意就使用他印章去辨勞保老年給付申請,這樣是偽造文書,是否承認?)承認。」、「((提示告證九取款憑條)102年7月8日是否自侯森賢之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張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此筆勞保老年給付160萬9395元?)是,因為保費是我繳的。」、「(你所謂你繳的是何意?)侯森賢一部分保費是公司繳的,一部分是我私人帳戶繳的。」、「(既然他是以負責人身分投保且保費中有公司繳交的部分,勞保老年給付就應該是侯森賢所有的錢,你為何將它領走?)因為我認為是我繳的。」、「(你將這筆錢領走有無經過侯森賢同意?)沒有。」、「(侯森賢兆豐銀行帳戶內的錢如果你要領取,是否需要事先報告或事後報備?)從他開戶到現在從來沒有,他這本帳戶是我們私人理財所用,有時我理財的金額也會在該帳戶出入。」、「(對侯森賢指述你未經他同意領取該帳戶內之勞保老年年金涉嫌侵占,有何答辯?)我不認為是侵占,侯森賢到目前為止的信用卡、生活費用都還是由我支付,他這個帳戶也是由我在運用,以前夫妻尚未交惡時,我就有跟他講未來勞保老年給付申請下來,我會領走作為公司及生活所需,公司資金如果有缺口,我們個人也要予以填補,公司及家人帳戶均由我統籌運用保管,不會去區分何部分是誰的財產。」、「(該筆提領係轉帳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誰的帳戶?)是我的帳戶(按此帳戶應係肯岳亞公司帳戶,參見交查卷第88頁)。」、「(既然上開侯森賢及公司帳戶的錢都是由你統籌保管,有何需要把錢從侯森賢帳戶轉到你的帳戶?)因為我是用自己帳戶繳交信用卡及家庭支出及侯森賢個人生活費用,過去作法都是將錢轉到我的帳戶內再去統籌運用這些費用。」、「(侯森賢指稱你未經他同意申請勞保給付並提領走錢,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是否承認?)我沒有侵占,但是偽造文書部分我承認,我未經侯森賢同意就蓋章申請老年給付,這部分我承認。)、「(提示告證十一)保單上「侯森賢」之簽名及蓋章係何人所為?)是我,是我到銀行去保的,這張單子是我簽名,94年6月間,我繳了第一年的100萬元,95年6月我又繳第二次100萬元,這是一份儲蓄型六年期滿的保險。」、「(根據證人丁○○所述,上開保費是從侯森賢兆豐銀行帳戶內繳交?)是,但帳戶內的錢是從我兆豐銀行的帳戶轉錢過去給他的,當時要保書約定就是要從侯森賢帳戶內繳費,且我自己也有安聯人壽的保險。」、「(為何投保此份保單?)理財。」、「(侯森賢有無同意投保此份保單?)94年時尚未交惡,所以侯森賢知道。」、「(既然尚未交惡,為何不請侯森賢親簽?)他都叫我自己幫他簽。」、「(簽署此份保單的時候,侯森賢有在場嗎?)我拿回家填,我有拿給侯森賢看,我簽的時候侯森賢也在場。」、「(為何不是侯森賢親簽此份保險契約?)很多文件侯森賢都不肯簽名。」、「(侯森賢不肯簽名是否表示他不同意投保?)我簽的時候侯森賢就在旁邊看,他沒有說不同意。」、「(保費是誰繳交?)都是我繳的,我把錢匯進侯森賢帳戶,讓保險公司授權扣款。」、「((提示告證十二取款憑條)此份保險期滿保險金核撥入侯森賢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你是否於100年6月16日提領150萬元、50萬元?)是,是我填寫及蓋章取款憑條。」、「(該筆提領係轉帳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誰的帳戶?)150萬元是轉到我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50萬元是轉到我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為何將侯森賢帳戶內的錢轉帳出去?)理由同上,我要統籌運用,但是我沒有告訴侯森賢時間到了我會把錢領走,簽保單時,侯森賢就在我旁邊。」、「(你有無告訴侯森賢保費你會出?)本來就只有我帳戶內有錢,我雖然沒有跟他說我會出保費,但他應該會知道。」、「(侯森賢指稱你未經他同意投保壽險並提領走錢,涉嫌偽造書及侵占,是否承認?)我不認為我有侵占,因為保費是從我的帳戶內匯到他帳戶。偽造文書部分我也不承認,因為簽保單時侯森賢也在場,他也知情。」、「(印章、存摺一直由你保管及家庭、公司財務支出皆由你統籌支付,有無證據提供調查?)我孩子及公司會計都知道,要用印章從來都是找我,不會找侯森賢。」等語(見偵卷第33至36頁)。

(四)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內容,足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為下列供述:「「(上開會議侯森賢既然未到場,你在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上紀錄他有出席,這樣是偽造文書,是否承認?)承認,沿往例每三年公司必須改選股東及董事、監察人,99年6月開會前,我有口頭告知侯森賢要改選董事長,但他不甩我,所以開會後我們就改選董事長並送經濟部變更登記。」、「(未經侯森賢同意就使用他印章去辨勞保老年給付申請,這樣是偽造文書,是否承認?)承認。」、(侯森賢指稱你未經他同意申請勞保給付並提領走錢,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是否承認?)我沒有侵占,但是偽造文書部分我承認,我未經侯森賢同意就蓋章申請老年給付,這部分我承認。)」等語,惟被告於為上開供述前後,亦均一再陳明公司大小章向來均係伊在使用,公司存摺、告訴人存摺及家廳存摺亦均由伊保管,由伊運用該等帳戶等節,另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告訴人帳戶的存摺、印章都在伊這裏,提款卡由告訴人保管使用,伊每個月存錢進去讓告訴人領用等語(見偵卷第78頁背面),均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直承:公司付貨款,要蓋公司大小章,這種伊有授權被告直接蓋,不用告訴伊。家中私人開銷確實都由被告處理,公司款項的支應一般也是由被告管。對被告保管全家人及公司存摺、印章沒有意見,平時缺錢也是被告給伊錢,伊不清楚被告資金來源,「103年10月起被告不再存錢進去伊帳戶,之前被告每個月會存3萬元進去伊帳戶讓伊用,信用卡帳款被告也會幫伊付」,伊不知伊的勞健保是怎麼付的,小錢都是被告處理,伊未曾自己支付過勞保的保險費,99年6月15日以前伊擔任肯岳公司董事長,沒有在領薪水,伊只要缺錢就跟被告拿。伊有聽過被告說每個月贈與給小孩多少錢,可以省以後的遺產稅。以前丁○○是兆豐銀行VIP理財專員,他會為我們挑選基金,讓我們全家購買理財,被告會帶伊去,買基金用家中何成員名義買,伊就沒管,買基金的錢,也都是被告去處理,伊沒在管,安聯人壽保險費不是伊出的,此保險也是被告用伊名義理財,伊有同意等語(見交查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情節相符。從而,被告一再辯稱公司及告訴人私人財務事項,向來均由伊處理,家中款項及成員帳戶向來由伊統籌運用,往例伊即均有以告訴人名義處理公司及家中財物事項,告訴人用的錢是由伊存入告訴人帳戶讓告訴人領用等節,既符真實,而被告既係基於以往告訴人之概括授權,沿例以告訴人名義處理公司及家中相關事務,告訴人復未曾明白表示要終止授權,則被告上揭於偵查時所為承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文書之自白,既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據為被告犯罪之不利證據,被告所辯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確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所辯非無可採,告訴人指述復顯有重大瑕疵,即難僅憑告訴人所為核有瑕疵可指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上開犯嫌,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可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程度,依據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原審以公訴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經綜合評價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尚非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