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隆慶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3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隆慶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2、3所示之刑(含主、從刑)。其餘上訴駁回。

陳隆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隆慶明知「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分之原料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亦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仍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先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友人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旺旺」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購買俗稱「大料」、屬第四級毒品之「甲基麻黃鹼」、「麻黃鹼」共1公斤,並於103年10月間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上之德億化工行購買分液漏斗1支、乙醚1箱及鹼片10包等製造第二級毒品所需之原料與工具,復利用先前友人「許家豪」於101年8月間某日寄放在其住處而已送給陳隆慶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筆記與工具1批,於103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起,以其不知情之女友黃心緹(未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6租屋處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而將前所購置之「大料」、其他化學原料與製毒器具分批運抵上處後,即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即將俗稱「大料」之「甲基麻黃鹼」、「麻黃鹼」,加入紅磷、碘後,放在三口燒瓶內蒸煮加熱,再陸續加入鹼片、純水、乙醚、二甲苯等攪拌調整酸鹼度使之中和成溶液並將該溶液取至冰箱冰存、結晶,陳隆慶即以此「紅磷法」方式製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陳隆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夥同黃心緹(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訴字第267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組販賣毒品集團,其分工方式為:陳隆慶或黃心緹負責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絡毒品交易細節後,再提供毒品予另1人,由另1人負責交付毒品予購買毒品之人,並再將收取之購毒款項交回予原聯絡交易之人,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9月27日2時22分許,陳隆慶先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蘇永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雙方於電話中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黃心緹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22之租屋處樓下交易,嗣於同日2時22分後之某時許,蘇永和於約定時間抵達前開約定地點後,陳隆慶指示黃心緹至前開約定地點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永和,蘇永和則當場交付購毒費用3000元予黃心緹,黃心緹於收受款項後,旋將現金全數交回予陳隆慶,陳隆慶因而取得上開販毒所得。

(二)於103年10月12日2時21分、2時33分、2時45分許,黃心緹先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張豐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雙方於電話中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黃心緹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22之租屋處樓下交易。於同日2時45分後之某時許,張豐舜於約定時間抵達前開約定地點後,黃心緹指示陳隆慶至前開約定地點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豐舜,張豐舜則當場交付購毒費用3000元予陳隆慶,陳隆慶於收受款項後,復將現金全數交回予黃心緹,黃心緹因而取得上開販毒所得。

三、陳隆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8月13日15時24分、17時12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彭兆慶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聯絡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隆慶與彭兆慶約定於當晚在臺中市○區○○街○○○號「歐夏蕾大樓」樓下交易。嗣於同日17時12分後之某不詳時間,陳隆慶於前開約定地點,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兆慶,彭兆慶則當面交付購毒價金3000元予陳隆慶。陳隆慶以此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兆慶1次。

(二)於103年9月1日19時42分06秒前之某時許,陳隆慶與彭兆慶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陳隆慶與彭兆慶復約定於當晚在臺中市○區○○街○○○號「歐夏蕾大樓」樓下交易。嗣於同日19時42分06秒,彭兆慶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隆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開事宜,因陳隆慶下樓漏未帶該行動電話留置在家,而由不知情黃心緹接聽,黃心緹乃告以陳隆慶已下樓,陳隆慶乃於同日19時42分後不久,在前開約定地點,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兆慶,彭兆慶則當面交付購毒價金3000元予陳隆慶。陳隆慶以此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兆慶1次。

(三)於103年9月3日15時52分48秒,彭兆慶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隆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隆慶與彭兆慶即依約於同日15時52分後之不久,在臺中市○區○○街○○○號「歐夏蕾大樓」樓下,由陳隆慶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兆慶,彭兆慶則當面交付購毒價金3000元予陳隆慶。陳隆慶以此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兆慶1次。

(四)於103年9月14日16時47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彭兆慶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聯絡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隆慶與彭兆慶約定於當天在臺中市○區○○街○○○號「歐夏蕾大樓」樓下交易。嗣於同日16時47分後之某不詳時間,陳隆慶於前開約定地點,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兆慶,彭兆慶則當面交付購毒價金3000元予陳隆慶。陳隆慶以此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兆慶1次。

(五)於103年10月9日12時28分、12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彭兆慶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聯絡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隆慶與彭兆慶約定於當天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加油站旁交易。嗣於同日12時34分後之某不詳時間,陳隆慶自某汽車旅館步出至前開約定地點,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兆慶,彭兆慶則當面交付購毒價金3000元予陳隆慶。陳隆慶以此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兆慶1次。

(六)於103年10月25日18時11分、 18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兆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通聯,聯絡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隆慶與彭兆慶約定於當晚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外交易。嗣於同日18時51分後之某不詳時間,陳隆慶於前開約定地點,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兆慶,彭兆慶則當面交付購毒價金3000元予陳隆慶。陳隆慶以此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兆慶1次。

四、嗣於103年12月2日10時許,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6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陳隆慶所有,並放置於該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4)、編號2至12所示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製毒原料、工具等物及黃心緹所有供犯罪事實二(二)所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另員警於同日亦持搜索票前往陳隆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隆慶所有,其自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6處搬回藏匿,如附表一編號13至47所示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製毒原料、工具(其中附表一編號34併為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惟當日搜索時,因陳隆慶未在場,而無法緝捕到案。嗣於103年12月12日,陳隆慶始帶同律師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原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原審法院103年聲監字第1178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214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405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578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870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80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依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檢察官依法囑託機關鑑定,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自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除否認犯罪事實二(一)該次販賣毒品所得為其所取得外,餘均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82-185頁、偵卷二第32頁;原審卷第

73、146頁及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黃心緹、蘇永和、彭兆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楊安輝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940警卷第64、102、115、104、136-138頁;11934警卷第47-48、142-144頁及偵卷一第100頁、83-86頁、147-149頁),並有被告指認蘇永和、彭兆慶;被告指認黃心緹;黃心緹指認被告、蘇永和、彭兆慶、張豐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11940警卷第14頁、第17頁、第90頁、第112頁)、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235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940警卷第154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940警卷第170頁至第184頁)、被告之筆記本內容(11940警卷第256頁至第2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940警卷第273頁至第275頁)、蘇永和指認被告、黃心緹;彭兆慶指認被告、黃心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934警卷第52頁、第55頁、第153頁、第156頁)、彭兆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表(偵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偵卷三第6頁背面至第7頁)、臺中市政府刑警大隊勘察現場地形測繪圖(偵卷三第11頁)、黃心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偵卷三第15頁背面)、蘇永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偵卷三第37頁、第41頁反面)、蘇永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表(偵卷三第45-47頁)、彭兆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偵卷三第48頁至第49頁)、臺中市政府刑警大隊勘察現場地形測繪圖(偵卷三第51頁)、彭兆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表(偵卷三第51-52頁)各1份,及員警前往黃心緹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6租屋處、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共59張(11940警卷第191頁至第255頁)、扣案物照片共14張(偵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現場勘察照片(偵卷三第10頁至該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7頁、第34頁、第44頁、第50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64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扣案物照片(原審卷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7所示之物,確為被告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器具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且被告所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份(詳附表一編號1)。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否認有取得犯罪事實二(一)該次販賣所得部分,並不足採(詳後述之沒收部分);並另稱:製造毒品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還未結晶,應不算製造完成,應屬未遂云云。惟查,製造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申言之,就法規範而言,製造毒品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物,既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全部化學反應,應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達既遂階段,而屬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被告辯稱應屬未遂云云,自不取採。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利益,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而完全未賺取任何代價之理。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既、未遂之理由,詳上述)。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2日為警查獲止,在不知情之黃心緹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6租屋處及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從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基於單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一罪。被告基於單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決意,而於製造過程中因化學反應之結果,除生成甲基安非他命外,固尚生成「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見附表一編號34),此部分應仍係在被告之單一犯罪決意之內,仍屬一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心緹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1次、與黃心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另按「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供述者而言;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雖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仍不失為自白;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於偵、審中已就犯罪之事實陳述,雖其主張屬於製造未遂,然已可認其對自己被疑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所坦認,仍不失為自白。是被告就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就所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再後減之。

(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中已供述其製造毒品之先驅原料來源為綽號「阿正」之人,並當場指認該人之真實姓名為林正鴻,亦指認其相關年籍資料供員警查緝,並非如起訴書所載無法查獲其真實年籍姓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而被告所指認之綽號「阿正」之男子,其真實姓名年籍及前科資料雖已經員警查明,然因該男子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員警無法通知其到案說明,除被告之指訴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而無法進行後續偵查作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5月20日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可參。是即便被告確已指認其製造毒品先驅來源之真實姓名,仍無法使員警因而查獲該人到案,被告所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有別,而無從為減刑之優惠。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四)辯護人雖又以: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陳泰安,業經原審以另案審結,且該案認陳泰安之犯罪情節,情輕法重,爰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本件被告為陳泰安之下游購毒者,其犯罪情節自較陳泰安為輕,亦應予以酌減其刑較為合理等語為辯。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與其妻離異,另外結交黃心緹為女友後,為籌措生活費,而對外以販賣毒品維生,又因其己身及女友黃心緹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為減少購買毒品之成本支出,而生製造毒品之犯意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則被告顯係基於其生活狀況均與毒品無法分離,又認毒品買賣可賺取暴利,始未尋求正當工作謀生,反鋌而走險以違法之製毒、販毒方式謀生,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至個案是否有情堪憫恕之狀,本即依個案之客觀狀態定之,共犯或正犯之量刑固為考量基準之一,但終非絕對標準,自無從單以其所稱之陳泰安有減刑,即認本件被告亦有減刑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五、撤銷並自為判決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已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就此未及論述,自有未洽;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如附表一編號34之容器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該容器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沒收銷燬,原審未詳究逕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予沒收,自有未洽;另附表一編號10、11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毒品先驅原料,且係供被告犯此部分之罪所用之物,因該等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皆應宣告沒收,並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審未詳核鑑定報告,逕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予沒收,亦有未洽。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原判決固認定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3,000元、3,000元,為被告與共犯黃心緹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惟附表二編號3被告於收取上開價金後已轉交黃心緹,被告對此顯未取得販賣毒品所得,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原判決諭知被告與共犯黃心緹連帶沒收,尚有未洽,另附表二編號2共犯黃心緹於收取上開價金後已轉交被告,是此販賣毒品所得係由被告分得,自應在被告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諭知應與共犯黃心緹連帶抵償之,自有未洽;另附表二編號3部分,此部分之犯行,所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係共犯黃心緹所有、扣案之該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原審未予詳核逕認定為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違誤。3、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屬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本案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次、與黃心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與一般僅單純販賣不同,併有製造二級毒品之情,惡性較大,並參照刑事政策係重在預防毒品流通,於定應執行刑自應考量被告尚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乙節,惟原審於定應執行刑僅敘及販賣毒品部分【見原判決第四(二)部分即原判決書第12頁】,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反應被告有製造毒品犯罪之嚴重性,與其所犯販賣毒品部分,僅定應執行有徒刑五年,尚屬過輕,為有理由。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除上述所述,為不可採,已詳述如上外,其併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請求從重量刑,本院於審酌下述量刑因子後,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惟原審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私自製造,竟仍持友人「許家豪」所提供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筆記,並購入提煉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鹼」、「甲基麻黃鹼」及工具材料,以紅磷法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若成品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為謀不法利益而與黃心緹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汜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惡性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未及流入市面,且被告僅一人從事毒品製造,規模有限,及被告此部分販毒所得之利益、販賣之數量及人數尚少,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下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上述五(一)3之理由,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述)。

六、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汜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惡性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此部分各次販毒所得之利益、各次販售之毒品種類及重量,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部分(詳後述)。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除上述並無足採外,另請求就此部分從輕判刑,而檢察官上訴則主張從重量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上開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9部分,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刑,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請求從輕判刑及檢察官主張從重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是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詳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且為被告製造之第二級毒品,而附表一編號34玻璃器皿亦驗出第二級毒品,此等盛裝該等毒品之容器(因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而應併予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34盛裝該等毒品之容器,於附表二編號1項下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甲基麻黃鹼成分,且係供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因上開所示之物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皆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項下沒收。

(三)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12至33、35至4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自承所有,並用在如附表二編號2、4至9與購毒者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供各該項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2、4至9各該項下諭知沒收,而行動電話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見11940警卷第98頁、第160頁編號16-1),為共犯黃心緹所有,且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與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

1、被告與黃心緹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二各編號即附表二編號2、3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永和、張豐舜部分,雖被告否認取得附表二編號2販賣給蘇永和的3千元款項,惟該項款係被告所取得,業據共犯黃心緹於警詢供明在卷(見11940警卷第115、117頁),再參以購毒者蘇永和係持用其電話打給被告所有、持有之電話而非黃心緹,則共犯黃心緹供稱其依被告指示交易後,將收取之款項交回予被告乙節,應屬可信。是此部分販毒所得3千元,自應於被告附表二編號2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於,張豐舜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並無所得,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被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更無以財產抵償之問題。

2、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三各編號所載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兆慶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三罪刑項下(見附表二編號4至9),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案地點 │備註含(鑑定結果)│├──┼───────┼─────┼──────────────┼─────────┤│1 │白色晶體 │1包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現場編號11-1-4: ││ │(扣押物品目錄│ │6 樓之6 │經檢視為白色潮濕狀││ │表編號11-1-4)│ │ │晶體。驗餘6.04公克││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 │ │ │ │amphetamine)成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製毒筆記 │1本 │同上 │ │├──┼───────┼─────┼──────────────┼─────────┤│3 │甲苯 │1桶 │同上 │ │├──┼───────┼─────┼──────────────┼─────────┤│4 │氫氧化納 │1桶 │同上 │ │├──┼───────┼─────┼──────────────┼─────────┤│5 │鍋子 │3個 │同上 │ │├──┼───────┼─────┼──────────────┼─────────┤│6 │加熱器 │1個 │同上 │ │├──┼───────┼─────┼──────────────┼─────────┤│7 │酒精 │1瓶 │同上 │ │├──┼───────┼─────┼──────────────┼─────────┤│8 │攪拌器 │1個 │同上 │ │├──┼───────┼─────┼──────────────┼─────────┤│9 │漏斗 │1個 │同上 │ │├──┼───────┼─────┼──────────────┼─────────┤│10 │白色粉末 │1包 │同上 │現場編號13-1:經檢││ │(扣押物品目錄│ │ │視為淡黃色晶體。 ││ │表編號13-1) │ │ │驗餘0.24公克、檢出││ │ │ │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驅原料麻黃(Ephe││ │ │ │ │drine)成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白色粉末 │1包 │同上 │現場編號13-3:經檢 ││ │(扣押物品目錄│ │ │視為白色晶體。 ││ │表編號13-3) │ │ │驗餘2.85公克、檢出││ │ │ │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Methylephedrine) ││ │ │ │ │成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白色空桶 │1個 │同上 │ │├──┼───────┼─────┼──────────────┼─────────┤│13 │馬達 │1個 │臺中市○○區○○○○路○○○號 │ │├──┼───────┼─────┼──────────────┼─────────┤│14 │NAOH │3包 │同上 │ │├──┼───────┼─────┼──────────────┼─────────┤│15 │NAOH │1盒 │同上 │ │├──┼───────┼─────┼──────────────┼─────────┤│16 │NAOH │1瓶 │同上 │ │├──┼───────┼─────┼──────────────┼─────────┤│17 │明礬 │1罐 │同上 │ │├──┼───────┼─────┼──────────────┼─────────┤│18 │CaC12 │1罐 │同上 │ │├──┼───────┼─────┼──────────────┼─────────┤│19 │冰醋酸 │1罐 │同上 │ │├──┼───────┼─────┼──────────────┼─────────┤│20 │漏斗 │2個 │同上 │ │├──┼───────┼─────┼──────────────┼─────────┤│21 │塑膠手套 │1盒 │同上 │ │├──┼───────┼─────┼──────────────┼─────────┤│22 │量杯 │5個 │同上 │ │├──┼───────┼─────┼──────────────┼─────────┤│23 │精鹽 │1罐 │同上 │ │├──┼───────┼─────┼──────────────┼─────────┤│24 │不明液體 │2罐 │同上 │ │├──┼───────┼─────┼──────────────┼─────────┤│25 │透明整理盒 │1個 │同上 │ │├──┼───────┼─────┼──────────────┼─────────┤│26 │棕色玻璃瓶 │9個 │同上 │ │├──┼───────┼─────┼──────────────┼─────────┤│27 │陶瓷漏斗 │1個 │同上 │ │├──┼───────┼─────┼──────────────┼─────────┤│28 │塑膠吸取器 │1個 │同上 │ │├──┼───────┼─────┼──────────────┼─────────┤│29 │自製分液漏斗 │1個 │同上 │ │├──┼───────┼─────┼──────────────┼─────────┤│30 │分液漏斗 │1個 │同上 │ │├──┼───────┼─────┼──────────────┼─────────┤│31 │玻璃燒瓶 │1個 │同上 │ │├──┼───────┼─────┼──────────────┼─────────┤│32 │碳粉 │1盒 │同上 │ │├──┼───────┼─────┼──────────────┼─────────┤│33 │噴瓶 │1個 │同上 │ │├──┼───────┼─────┼──────────────┼─────────┤│34 │玻璃器皿 │4個 │同上 │現場編號102-11: ││ │ │ │ │經檢視為玻璃盤,以││ │ │ │ │有機溶劑甲醇洗滌,││ │ │ │ │取其洗滌液鑑定。檢││ │ │ │ │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 │命(Amphetamine) ││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 ││ │ │ │ │等成分。 ││ │ │ │ │ │├──┼───────┼─────┼──────────────┼─────────┤│35 │玻璃攪拌棒 │1支 │同上 │ │├──┼───────┼─────┼──────────────┼─────────┤│36 │電動攪拌棒 │1支 │同上 │ │├──┼───────┼─────┼──────────────┼─────────┤│37 │湯匙 │2支 │同上 │ │├──┼───────┼─────┼──────────────┼─────────┤│38 │刷子 │1支 │同上 │ │├──┼───────┼─────┼──────────────┼─────────┤│39 │濾網 │2個 │同上 │ │├──┼───────┼─────┼──────────────┼─────────┤│40 │PH值測量器 │1支 │同上 │ │├──┼───────┼─────┼──────────────┼─────────┤│41 │不明藥品 │1瓶 │同上 │ │├──┼───────┼─────┼──────────────┼─────────┤│42 │藍色塑膠桶 │3個 │同上 │ │├──┼───────┼─────┼──────────────┼─────────┤│43 │加熱器 │2個 │同上 │ │├──┼───────┼─────┼──────────────┼─────────┤│44 │管子 │2條 │同上 │ │├──┼───────┼─────┼──────────────┼─────────┤│45 │灰色塑膠桶 │1個 │同上 │ │├──┼───────┼─────┼──────────────┼─────────┤│46 │自製鐵架 │1個 │同上 │ │├──┼───────┼─────┼──────────────┼─────────┤│47 │筆記 │1份 │同上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隆慶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3及35 ││ │ │至47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欄二(一) │陳隆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参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 │ ││ │ │ ││ │ │ │├──┼──────────┼───────────────────┤│3 │犯罪事實欄二(二) │陳隆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参年玖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犯罪事實欄三(一) │陳隆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参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 │ ││ │ │ │├──┼──────────┼───────────────────┤│5 │犯罪事實欄三(二) │陳隆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参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 │ ││ │ │ │├──┼──────────┼───────────────────┤│6 │犯罪事實欄三(三) │陳隆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参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 │ ││ │ │ │├──┼──────────┼───────────────────┤│7 │犯罪事實欄三(四) │陳隆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参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 │ ││ │ │ │├──┼──────────┼───────────────────┤│8 │犯罪事實欄三(五) │陳隆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参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 │ ││ │ │ │├──┼──────────┼───────────────────┤│9 │犯罪事實欄三(六) │陳隆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参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