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尉碩
劉志昇林瑞家洪俊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08號、103年度偵字第164號、103年度偵字第401號、103年度偵字第540號、103年度偵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甲○○、戊○○、乙○○、丙○○部分均撤銷。
二、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肆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戊○○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肆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乙○○、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肆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30日前某時,與戊○○、乙○○(綽號阿家、阿嘉)、丙○○(綽號紅茶)及己○○、丁○○(己○○、丁○○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52萬4500元確定在案)、林志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52萬4500元確定在案),在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巷00號住處謀議策劃,夥同具共同犯意之年籍不詳綽號阿楊(揚)之成年男子與PHAM VANTHUY(下稱范文水,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52萬4500元確定在案)及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勞工,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10月30日由甲○○、林志仁載運范文水及上揭8名越南籍成年勞工至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32公里處思源啞口山區登山口後,由范文水等越南籍成年勞工揹負鏈鋸等,自行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屬保安林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2、53林班地內4處地點(座標分別為:X285088、Y0000000,X285097、Y0000000,X285051、Y0000000,X28 5032、Y0000000),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鏈鋸,將餘留
1.3公尺高之扁柏根株裁切鋸成角材,並約定於同年11月2日凌晨再至該登山口附近載運越南籍成年勞工及所竊扁柏。嗣甲○○、林志仁於102年11月1日19時30分許,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興大小客車租賃公司,分別租得車牌0000-00及3011-N3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2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路○○○號之富盛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0000-00號租賃小貨車1部,而於翌日(即11月2日)凌晨某時許,由林志仁駕駛車牌0000-00號租用小貨車(下稱A車)、甲○○駕駛車牌0000-00號九人座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丁○○、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己○○、綽號阿楊(揚)成年男子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共同抵達上開與越南籍勞工約定之地點後,由林志仁駕駛A車載運已切鋸完成之扁柏角材40塊下山,甲○○駕駛B車載運扁柏角材2塊、范文水及上揭8名越南籍勞工下山,並由乙○○駕駛C車搭載丁○○作為前導車負責帶路,及由丙○○以駕駛D車搭載己○○與綽號阿揚(楊)駕駛E車,負責把風,再由戊○○負責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投名間交流道處收貨並銷贓等行為分擔之方式,共同竊取已裁切鋸成角材之扁柏餘留根株及樹瘤合計42塊(總重量約1887公斤,材積3.05立方公尺,被害山價3,262,250元)。嗣彰化縣警察局經由通訊監察以現譯、跟監方式,於同年11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國道3號南下143公里處查獲林志仁及所駕駛之A車,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則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攔查甲○○所駕駛之B車,而查獲甲○○、范文水,並在A、B車輛內共扣得裁切成角材之上開扁柏留餘根株及樹瘤合計42塊(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代為保管),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164卷P48、77-78、原審卷㈡P39),被告丙○○、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其犯行(見原審卷㈡P39正反面),被告乙○○、丙○○、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渠等上開自白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且依被告丙○○、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渠等事前有在戊○○與甲○○之住處參與謀議,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志仁遭人車查獲當天,被告丙○○、乙○○亦均有會同上山等情亦均坦承在案,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丁○○以一起上山載木頭才願意還錢,伊才同意上山等語,僅係說明參與盜伐之動機,並未否認偵審之自白內容,更未提及上開自白係遭不正方法下所為;而被告丙○○雖供稱偵訊內容係同案被告丁○○事前要求供詞一致以免遭羈押下所為,既未指稱上開偵訊過程中係遭檢察官施以強暴脅迫或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下所為,且觀諸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事前討論伊也有去、伊負責押車等內容,與被告丙○○於原審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均相符合,被告丙○○復未提及原審之自白亦有遭不正方法下所為,再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均足認上開被告乙○○、丙○○及甲○○等人上開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原審法院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204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㈠P134-167),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均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甲○○等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堪認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甲○○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甲○○等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及丙○○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見原審卷㈡P39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共同被告林志仁、范文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內容,及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林吳池、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正簡炯欣、富盛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啟志及興大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黃孟群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分見偵164卷P43-49、71-74、77-78、81、偵3808卷P2 3-26、51-53、57-58、警卷㈠P22、24、25、偵3080卷P98-100),並有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翻拍照片、錄影檔案擷取影像畫面、車輛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租賃契約書、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冊、起獲扁柏角材42塊照片、車號0000-00及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羅東林區管理處102年10月28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角材被害總數量表、角材被害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伐竊取案會勘紀錄、太平山事業區第52、53林班內枯扁柏樹頭遭盜竊現場照片、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協助警方辦理贓木偵察報告網頁翻拍照片、被害現場位置圖、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明細表、贓木照片等在卷可稽(分見聲搜卷P29-30、43-46、49-50;警卷㈠P14-16、23、26、28-29、32-34、36-39、46-47;警卷㈡P100、132、135;偵3808卷P68-91、111-132)。至於,①檢察官雖以案發當天共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32公里思源啞口山區登山口附近之車輛,僅有被告甲○○所駕駛B車、同案被告林志仁所駕駛之A車及被告乙○○、丙○○所駕駛之C車、D車等四部車輛。惟依同案被告林志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在第一間租車行租了2部車、後來在博館路第二間租車行又租3430-ZZ這台貨車,我開這台貨車,甲○○開第一間租車行的車,阿嘉(乙○○)的朋友開第一間車租的另一部車,阿嘉自己開一部車等語(見偵3808卷P24),另觀諸本件被告甲○○、林志仁在前往載運扁柏及越南籍勞工前,專程向租賃公司承租之車輛共有E車即車號0000-00、B車即車號0000-00及A車即車號0000-00等三部車輛,佐以承辦員警除查獲甲○○所駕駛承租之B車及林志仁所駕駛承租之A車外,於102年11月2日清晨4時許在國道跟監過程中,亦攝有由被告乙○○駕駛之C車、丙○○駕駛之D車及甲○○出發前專程承租之E車,亦有租賃契約書及蒐證車輛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㈠P14-16、26、警卷㈡132-135),再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本件被告甲○○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1日晚上10時58分、11時26分撥打給持用0000-000 -000門號即綽號阿楊男子之通話內容如下:(見聲搜卷P29反面)(2013/11/1下午10時58分37秒)甲○○:阿楊喔~你跟我後面 跟緊一點就好阿 楊:好(2013/11/1下午11時26分16秒)
甲○○:阿楊喔~車子不要超過100喔,限速90而已。阿 楊:好可知,102年11月2日清晨前往與外籍勞工約定之思源啞口山區登山口附近之車輛,除有林志仁駕駛之A車、甲○○駕駛之B車、乙○○駕駛之C車及丙○○駕駛之D車外,尚有行前專程承租且遭員警跟監過程中所拍攝之甲○○向興大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之E車;而是日前往約定登山口之人,除本件被告甲○○、乙○○、丙○○及共同被告林志仁、丁○○及己○○等人外,尚有被告甲○○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之通話對象即綽號阿楊之男子,至明。足見,102年11月2日清晨抵達與外籍勞工約定地點即登山口之車輛,除甲○○、林志仁、乙○○及丙○○等人所駕駛上開車輛外,尚有綽號阿楊男子所駕駛之E車即車號0000-00號承租車輛,非僅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人車,灼然甚明。②本件被告甲○○等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究為「扁柏」或「檜木」,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冊上雖均記載扣案之角材係檜木角材,然經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現場會勘遭鏈鋸切割製成角材之樹頭,並將查獲之42塊角材送請羅東林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結果均係扁柏,既有照片及鑑定明細表在卷可參,足徵扣案之42塊角材乃扁柏無訛。是以本件起訴書將被告甲○○等人共同盜伐之42塊「扁柏」角材,依未經鑑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和清冊上所載字樣,誤植成「檜木」,本院自應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至於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甲○○改口辯稱:伊僅參與載運工人至竊盜地點及載運工人下山,均以趟計費,單純收取運費,並非實施主要犯罪行為,應屬幫助犯云云,乙○○則辯稱:伊係聽林志仁之指示,載丁○○到宜蘭,且在宜蘭市郊與其餘被告碰面即返回南投,確實不知其他被告有做犯法行為,亦未上山實際參與作業云云,丙○○則以伊非主謀等語置辯。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乙○○、丙○○既均參與事前在戊○○住處之謀議,已詳述如前,復為共同被告戊○○所不爭執,且觀諸本件被告甲○○除負責載運工人上山竊取森林主產物外,更負責承租載運工人及搬運贓物下山所需之車輛,及親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現場載運工人及部分角材下山,及被告乙○○、丙○○在參與事前謀議後,被告乙○○、丙○○亦各自與同案被告丁○○、己○○同車前往案發地點,負責把風、顧路及擔任載運扁柏及工人下山等由林志仁及甲○○所駕駛車輛之前導車或殿後之車輛等情以觀,可知,本件被告甲○○並非單純載運工人下山,被告乙○○亦非對於同案被告等人係前往森林盜採林木一事毫不知情,且被告甲○○、乙○○、丙○○案發前既均已在戊○○住處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謀議過程,被告甲○○並依謀議內容,與同案被告林志仁先行載運外籍勞工上山,且於102年11月2日又再度與林志仁一同駕車上山,由林志仁負責載運已由外籍勞工先鋸成角材狀之扁柏,被告甲○○則載運勞工及部分已鋸成角材狀之扁柏,再一起下山;被告乙○○則負責搭載同案被告丁○○擔任甲○○等人之前導車,被告丙○○則與同案被告己○○負責擔任殿後之車輛,被告甲○○、乙○○及丙○○就上開先將外籍勞工載至保安林區,由外籍勞工負責在山中盜伐扁柏,渠等再駕車上山將所竊得之扁柏及外籍勞工載運下山等犯行,主觀上均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甲○○、乙○○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均無可憑採,被告丙○○雖非本案之主謀,然與甲○○等人間因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是以,足認被告甲○○、乙○○、丙○○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正。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知悉被告甲○○等人欲為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曾表示可為渠等介紹買主以賺取仲介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參與之犯行,辯稱:甲○○是伊女友的姊夫,甲○○夫妻及小孩分租伊住處3 樓,有什麼事情都會與伊聊天,他們要做那件事情伊知道,因當時有找人進去家裡泡茶聊天,伊只是在場,並未參與任何犯行;伊與甲○○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僅係出於關心甲○○之意。
本案其他被告在其住處謀議時,伊雖亦在場,但僅知悉渠等之犯罪行為、時間及地點,並允諾如果有犯罪所得之贓物,伊將會前往查看,如有喜歡亦會幫忙找買主,然伊並未共同謀議,且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事前謀議後之出資僱工及僱車載送工人等,亦無參與出資。至於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其中與甲○○部分,係因被告戊○○與甲○○有親戚關係,基於關心,希望其平安而已,另與丁○○之通話內容,亦僅係丁○○要伊幫忙聯繫甲○○而已,均可證明伊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查:
1、被告戊○○確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及參與本案犯行,並提供銷贓管道乙節,業據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我們跟戊○○有一個共同朋友,就因為缺錢,就請那個朋友說戊○○有無在收木頭,我們就去戊○○家裡一起討論;戊○○收木頭是以1材1300元計算;二次盜伐都有跟戊○○討論過;戊○○跟甲○○住在一起,討論的時候他有在場,不干涉我們分工,下來他就是負責處理贓物的部分等語(見偵164卷P44、77-78);及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去宜蘭縣太平區竊盜林木事前有討論,我不知道是誰家,是跟丁○○去的,在場的有甲○○、己○○、戊○○及丁○○等語(見偵164卷P77);另同案被告己○○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討論作案的細節是在甲○○家他跟戊○○住一起,戊○○也在場...誰開車及誰顧路都是那時候討論的等語(見偵164卷P61)明確。
2、又依卷附共同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暱稱為「昇兄①」)、丁○○(暱稱為「妹阿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聲搜卷p43-46、49-50):
【LINE頁面顯示日期為10-31(周四)】戊○○:車訂好了嗎?(19:15)甲○○:訂好了(19:35)戊○○:OK(貼圖)(19:39)--------------------------【LINE頁面顯示日期為11-2(周六)】戊○○:目前啥狀況(3:39)甲○○:有路檢(3:39)戊○○:山區嗎?(3:40)
等路況可以了再過去。。切記(3:44)甲○○:嗯(3:44)戊○○:阿陽電話怎麼關機?(4:42)--------------------------甲○○:有在擋車(5:23)戊○○:如果不是從高速前就跟。。應該沒關係(5:24)
大概幾點到(5:25)甲○○:他從山上一直跟(5:25)戊○○:暈(5:25)
下交流道轉轉。。。再看看(5:27)先別過休息站(5:27)甲○○:甩開ㄌ(5:27)戊○○:第一台車開遠點。。。巡路況(5:28)
下來後別全部一起到定位。。要留車看看狀況(5:31)甲○○:嗯(5:32)
不用擔心(5:35)戊○○:安全第一(5:35)甲○○:他們說有兩台在跟(7:27)戊○○:不接電話也要用傳的啊(9:03)--------------------------【以下為被告甲○○與丁○○(妹阿1 )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LINE頁面顯示日期為11-2(周六)】甲○○:徹哨馬上打我在喊(3:51)丁○○:等一下他們出來ㄌ(3:52)
我看狀況喊你們(3:52)甲○○:嗯(3:52)
現在情況ㄋ(6:42)丁○○:後面也有一台可疑在跟我在他後面看狀況(6 :43
)沒關係你們先走(6:43)甲○○:現在勒(7:21)丁○○:我們在處理ㄌ(7:23)
兩台在跟(7:23)你跟丫昇說(7:23)甲○○:嗯(7:24)
3、再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持用0000-000-000門號及共同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共同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共犯阿楊所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等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見聲搜卷P29正反面)①2013/11/1下午10時45分48秒,戊○○撥打阿楊手機「阿 楊:昇哥
戊○○:你們到哪裡了?阿 楊:我們現在在..我看一下戊○○:不用看啦,你返頭上高速的時候打給我一下阿 楊:好」②2013/11/1下午10時56分13秒,戊○○撥打洗仔手機「戊○○:你再幹什麼?
洗 仔:我在阿敏這邊戊○○:我明天早上會打給你喔洗 仔:好啊,大概幾點戊○○:七、八點」③2013/11/1下午10時58分37秒,甲○○撥打阿楊手機「甲○○:阿楊喔,你跟我後面
跟繄一點就好阿 楊:好」④2013/11/1下午11時26分16秒,甲○○撥打阿楊手機「甲○○:阿楊喔,車子不要超過100喔,限速90而已。
阿 楊:好」⑤2013/11/2上午3時38分26秒,戊○○撥打甲○○手機「戊○○:有方便傳嗎?
甲○○:再傳了戊○○:有空傳嗎?甲○○:再傳了」⑥2013/11/2上午3時48分49秒,甲○○撥打丁○○手機「甲○○:啊,現在勒
丁○○:沒有啊,我們現在在這邊看啊,你沒開喔,你沒
喊喔甲○○:你說什麼?丁○○:你沒有用喊的喔甲○○:沒有啊,他們現在再找地方躲,我跟阿楊躲好了丁○○:嘿,你那邊稍微那個一下甲○○:你看得到他臨檢的地方嗎丁○○:看得到燈閃閃閃甲○○:好啦」⑦2013/11/2上午7時32分1秒,丁○○撥打戊○○手機「丁○○:志仁出事了,你幫我打給尉碩啦
戊○○:怎樣?丁○○:志仁,在高速被攔了啦,尉碩我找不到他的人戊○○:有含鎖頭嗎?丁○○:這我不知道怎樣跟你講啦,反正...你幫我聯絡
尉碩,叫尉碩那支手機先關機」⑧2013/11/2上午7時36分41秒,戊○○撥打丁○○手機「戊○○:他沒有接勒
丁○○:喂,這樣我知道」⑨2013/11/2上午7時49分08秒,戊○○撥打丁○○手機「戊○○:現在哩?
丁○○:不知道,我找公共電話打給他戊○○:我打就都沒有接丁○○:我現在也不知道他在哪裡,志仁的電話幸好有收
起來戊○○:嘿丁○○:就有交代在交代,疊不下去就不要強載,那個高
速80沒有辦法開戊○○:不然也先下去休息丁○○:就一直跟跟到沒辦法,尉碩在下面遇到狀況,我
們叫他返頭停住,剛好在那邊丟小孩(放外勞),剛好有一台停在那邊,好笑的是,上一次有鎖頭,這次鎖頭說沒有啦,跟我講那個沒有關係,我先跟他連絡看在那裡會合,我在跟你聯絡啦戊○○:有確定沒辦法了嗎丁○○:那個槍拿出來就要朝他的輪胎開下去戊○○:是喔丁○○:那個槍都拿出來了戊○○:好啦,我聽懂」⑩2013/11/2上午8時07時34秒,丁○○撥打戊○○手機「丁○○:我妹仔啦,你們
戊○○:我知道丁○○:你另外一個少年的喔戊○○:嘿丁○○:到最後剩下一個在台中啦~我有叫他先下去市區
啦,找比較安全的地方先放這啦,不然他上面載小孩(外勞),這邊電話都有通沒有接啦,最後一通有通知到啦戊○○:嘿丁○○:他那個鎖頭全部都沒有啦」⑪2013/11/2上午8時22分45秒,洗仔撥打戊○○手機「洗 仔:有接到電話了嗎?
戊○○:有勒,不用忙了啦洗仔:好了嗎戊○○:不用忙了,現在別人會比較忙了,公家的會比
較忙。」
4、本件被告戊○○既坦承被告甲○○等人在其住處謀議盜伐森林時伊均在場,且知悉渠等之犯罪行為、時間及地點,亦曾允諾可幫忙銷售所竊得之木材等情事(見原審卷㈠P128、本院卷P12),核與證人即其他共同被告丁○○、乙○○、己○○之證述內容亦相符合,而綜合上開被告戊○○之供述、證人丁○○、乙○○、己○○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①本件被告戊○○於甲○○等人擬將切鋸完成之扁柏載運下山
前一日,除主動於10月31日以LI NE訊息詢問甲○○是否已訂好車輛外,更在甲○○等人已開始行動後,於11月1日晚上10時45分48秒主動撥打電話給同行之綽號阿楊男子,詢問渠等目前所在位置,並指示阿楊於車輛上高速公路返回南投時先以電話通知,隨即撥打電話給事前聯繫之綽號洗仔之買家,告知將於翌日即11月2日早上7、8點左右與該買家聯絡。且於11月2日凌晨3時38分26秒,撥打電話給甲○○要求傳送現場角材照片後,更有主動指示載運工人及竊取扁柏角材等車輛在返回途中應如何行駛及聯繫,以避免遭查緝之「LINE頁面顯示日期為11-2(周六)戊○○:目前啥狀況(3:39)甲○○:有路檢(3:39)戊○○:山區嗎?(3:40)
等路況可以了再過去。。切記(3:44)甲○○:嗯(3:44)戊○○:阿陽電話怎麼關機?(4:42)」「甲○○:有在擋車(5:23)
戊○○:如果不是從高速前就跟。。應該沒關係(5:24)
大概幾點到(5:25)甲○○:他從山上一直跟(5:25)戊○○:暈(5:25)
下交流道轉轉。。。再看看(5:27)先別過休息站(5:27)甲○○:甩開ㄌ(5:27)戊○○:第一台車開遠點。。。巡路況(5:28)
下來後別全部一起到定位。。要留車看看狀況(
5:31)甲○○:嗯(5:32)
不用擔心(5:35)戊○○:安全第一(5:35)甲○○:他們說有兩台在跟(7:27)戊○○:不接電話也要用傳的啊(9:03)」等訊息內容。顯見,被告戊○○在甲○○出發前即主動詢問載運角材及工人所用車輛之租借情形,且在甲○○等人出發後,又先主動與同行綽號阿楊男子聯繫,詢問渠等目前進度,及指示回程時先以電話告知,更在接獲甲○○傳送所盜伐之扁柏角材照片後,即主動傳送LINE指示甲○○應如何行駛及因應路檢,被告戊○○上開所為,顯然已非單純關心單一友人之作為。
②再細觀同案被告丁○○發現遭警方跟監時,與甲○○之LINE
訊息內容「LINE頁面顯示日期為11-2(周六)
甲○○:徹哨馬上打我在喊(3:51)丁○○:等一下他們出來ㄌ(3:52)
我看狀況喊你們(3:52)甲○○:嗯(3:52)
現在情況ㄋ(6:42)丁○○:後面也有一台可疑在跟我在他後面看狀況(6:43)
沒關係你們先走(6:43)甲○○:現在勒(7:21)丁○○:我們在處理ㄌ(7:23)
兩台在跟(7:23)你跟丫昇說(7:23)甲○○:嗯(7:24)」依同案被告丁○○發現遭警方跟監時,除以LINE訊息將跟監車輛之情形及有狀況會出聲通報等內容傳送給甲○○外,亦傳送LINE訊息要被告甲○○將上情告知被告戊○○等情以觀,倘若被告戊○○僅係關心友人甲○○一人,而與甲○○等人上開盜伐林木一事毫無關係,則同案被告丁○○在躲避員警跟監之危急時刻,豈有仍專程傳送LINE訊息給甲○○,並要求甲○○將渠等遭警方跟監一事告知被告戊○○之理?③綜上,本件被告戊○○雖一再辯稱上開所為均係出於關心甲
○○一人云云,惟觀諸事前,被告甲○○等人係在被告戊○○住處共同謀議策劃本案犯行,被告戊○○均在場,且對於渠等犯罪行為、時間及地點亦均知情,並當場允諾尋找買主,且約將盜伐後之扁柏送至被告戊○○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某友人住處,亦即由被告戊○○負責銷贓管道。而在甲○○碩等人出發載運盜伐扁柏過程中,被告戊○○主動聯繫之對象並非僅甲○○一人,更主動與同行駕駛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綽號阿楊聯繫,且指示阿楊回程時與其聯繫。再依被告戊○○與甲○○之通話及訊息內容,被告戊○○在甲○○出發載運盜伐扁柏前一日即主動詢問是否已訂好車輛,在甲○○等人出發後,除主動以電話要求甲○○傳送所盜伐角材之照片;在甲○○等人返回南投途中又主動以傳送LINE訊息詢問沿路狀況,被告甲○○亦向被告戊○○回報有路檢、有在擋車等狀況,被告戊○○即積極回應如何處理以躲避警方追緝。另佐以同案被告丁○○發現遭警方跟監時,除以LINE訊息通知同行甲○○外,更要甲○○將此事告知被告戊○○等情以觀,本件被告戊○○上開所為,及丁○○在察覺遭警方跟監後仍不忘要甲○○將上情回報被告戊○○等作為,在在均與被告戊○○辯稱純粹關心甲○○云云,顯不相符。
④至於被告戊○○雖另以伊並未出資僱工或租車,據以作為非
本件主謀或共犯之依憑,然依證人丁○○證稱:戊○○係以一材1300元收購木頭、外勞薪水是以一材700至800元計算。
拿到的錢扣除開銷後分成四分,伊與己○○算一份、甲○○、乙○○及紅茶各一份,甲○○負責找外勞,乙○○顧路,丙○○押車,戊○○在南投等驗貨,戊○○不干涉我們分工等情(見偵164P43-44),佐以本件盜伐木材每材市價3千元,有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在卷可參,被告戊○○雖不干涉甲○○等人之分工,然而在甲○○等人討論盜伐過程既均在場,對於何人開車、押車、把風,及渠等當天使用之聯絡方式亦知之甚詳,已詳述如前,甲○○等人順利將盜伐角材運抵約定地點後,被告戊○○按材數支付給甲○○等人之價格與市價高達1700元之價差,換言之,被告戊○○參與事前謀議,渠等分工方式,係由甲○○等人負責找人上山盜伐及載運林木,而戊○○則以遠低於市價金額所換算木頭價額支付給甲○○等人,任由甲○○等人各自分配上開金額,被告戊○○則賺取盜伐林木之高額利潤,被告戊○○既參與事前謀議,且在甲○○等人行動過程中,又不斷主動聯繫詢問過程及指示應如何處理路檢、跟監等狀況,被告戊○○已非僅居於收受或牙保贓物之犯罪地位,是以,被告戊○○雖未親自下手實施犯行,亦未出資僱工或租車,惟其顯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同為謀議,以共同遂行其等之犯行,而為共同正犯甚明,其辯稱僅係出於關心云云,自無可採。
⑤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因甲○○與戊○○有
親戚關係,有通聯可能是出於關心、甲○○有跟戊○○談起我們的工作內容,戊○○可能是出於好意有關心他等語,然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既仍證稱其於上開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均屬實,並表示在上開偵訊過程中均照實陳述,檢察官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指示應如何證述(見本院卷p150反面-152),佐以證人丁○○上開證稱「可能是出於關心」等內容,既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且不否認與甲○○等人載運贓物返回南投過程中,確實有以電話與戊○○聯繫,足見,證人丁○○上開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無法僅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能是關心等臆測之詞,據以作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戊○○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件被告甲○○、乙○○、丙○○、戊○○等行竊地點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2、53林班地為水源涵養保安林地,此經羅東林區管理處出具森林被害告訴書記載甚明(見偵3808卷P69),是被告4人結夥他人在保安林持鏈鋸將林地內扁柏切鋸竊取得手後,使用車輛搬運下山,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4人結夥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時所攜帶之鏈鋸,雖未扣案,然衡諸一般市售之鏈鋸,均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又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犯之部分,因屬同一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含數個加重條件之一,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二)被告甲○○、乙○○、蔡俊傑、戊○○與林志仁、己○○、丁○○、范文水、綽號阿楊及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勞工,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則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10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戊○○、乙○○、蔡俊傑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判決雖於事實欄提及另有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勞工,然就渠等與被告4人間是否屬共犯關係未予具體敘明,理由中亦未將該8名越南籍成年勞工認定與被告4人間均為共同正犯或結夥之人,尚有未洽。②原審就本件被告4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究竟係檜木或扁柏,判決事實就此記載前後不一,同有未洽。是被告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被告丙○○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及被告乙○○以不知所參與係犯法行為,原審量刑過重,被甲○○則以所為僅係幫助犯,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分別提起上訴,亦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4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4人因貪圖個人一己私利,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珍貴林木扁柏,毀壞大自然珍貴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本不宜寬待,而被告甲○○前有違反電業法之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且考量被告甲○○、戊○○、乙○○、丙○○在本案彼此負責事項,被告甲○○負責載運越南籍勞工上下山及載運裁切之角材,被告乙○○、丙○○則分別駕車負責把風、押車及擔任前導,被告戊○○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事前同謀、事中參與並提供事後銷贓管道,及在本案彼此獲利之方法,被告戊○○無庸親臨現場即獨賺林木轉手之高額利潤、被告甲○○、乙○○、丙○○則將戊○○所交付遠低於市價行情之木頭款項,按約定比例分配,兼衡所竊取之扁柏角材數量高達42塊,材積合計3.05立方公尺,山價合計3,262,250元,及被告甲○○為國中畢業,被告戊○○為高中肄業,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及被告甲○○、戊○○、乙○○之家境均屬勉持之生活狀況(分見警卷㈠P3、警卷㈡P2、40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甲○○家中有63歲母親及三名子女、被告乙○○則有64歲父親及二名幼女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4人夥同他人切鋸、竊取之扁柏餘留根株角材及樹瘤共42塊,被害山價合計3,262,250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角材被害總數量表、被害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3808卷P69-74),本院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爰諭知被告甲○○、戊○○、乙○○及丙○○均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6,524,500元(計算式:3,262,250元×2=6,524,500元),暨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鏈鋸及背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同案被告范文水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㈡P39反面),惟上開鏈鋸係何人所有,因被告戊○○否認犯行,被告甲○○、乙○○、同案被告范文水、劉家鳳及己○○則對於上開工具係何人所提供,或有供述不知悉,或有供述係全體合資,或有供述係戊○○所提供,彼此相互矛盾,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鏈鋸、背架為何人所有,復未據扣案,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3430-ZZ號及2831-C5等車輛,均非被告4人或所夥同之他人所有,有租賃契約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紙附卷可佐,又扣案之供被告甲○○盜伐森林主產物品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係案外人即被告甲○○之妻所有,亦經被告甲○○陳明在卷(見警卷㈡P69反面),而扣案之另張SIM卡,則無證據證明有在本案使用,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