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儀鳳選任辯護人 王秀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儀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本票叁紙,關於發票人周儀君部分均沒收。事 實
一、周儀鳳為周儀君之姊,周儀鳳於民國94年4月,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開設○○鐵板燒餐廳,以周儀君名義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於同年10月更名為○○鐵板燒餐廳,並向台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96年12月間,周儀鳳設立新竹店,有資金缺口,欲向陳怡君借款新臺幣(下同)355萬元週轉。陳怡君誤認周儀鳳即○○鐵板燒餐廳登記名義人周儀君,並認周儀鳳與其夫羅大山正派經營,同意借款。陳怡君恐日後,周儀鳳、羅大山未能依約定清償,因要求周儀鳳、羅大山簽發本票,以利日後能以本票裁定迅速執行求償。周儀鳳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犯意,未得周儀君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12月間,在陳怡君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一樓會客室,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周儀君」之簽名及指印各3枚,偽造發票人為周儀君,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並使不知情之羅大山(即周儀鳳之夫)為該三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在發票人欄簽名、捺指印,而為共同發票人。周儀鳳於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偽造行為後,將上開本票交付予陳怡君,而行使上開3紙本票,並致使陳怡君誤認周儀鳳為周儀君,借予周儀鳳355萬元。嗣因周儀鳳未依約定期限清償,陳怡君即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裁定送達處所為台中市○○區○○路○○○號○○鐵板燒餐廳○○店),周儀鳳仍陸續還款,迄101年2月間尚欠60萬元,陳怡君以存證信函通知周儀君,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周儀君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儀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周儀鳳及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儀鳳(下稱被告)坦承在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發票人欄上,「周儀君」之簽名及指印,係其所為。係其於96年12月間,在台北(按應為新北三重)證人陳怡君住處一樓會議室同一時間簽發,並將上開本票3紙交付予陳怡君。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周儀君係伊妹妹,事前周儀君就都知道這些事情,伊開公司借用周儀君的名義擔任負責人,就有經過周儀君的同意云云;於本院辯稱:周儀君確有授權,包括開戶、支票使用、公司資金調度,這麼多年來,周儀君不能一句話說沒有授權就沒有云云。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94年間就有經過她妹妹周儀君的同意,以周儀君為名義負責人開立○○鐵板燒餐廳,周儀君也都有提供安泰銀行之帳戶供被告使用。後來因為公司要開立○○鐵板燒竹科分店資金不足,周儀君同意借款。故被告以周儀君名義簽發的本票供借款,確實係經過周儀君的概括授權云云。於本院辯護稱:依建華銀行甲存支票戶,周儀君把印鑑章、支票簿都交給被告,顯然是同意被告簽發。永豐銀行支票亦都是由被告簽發。周儀君都有領取被告給她的紅利,周儀君請領安泰銀行、渣打銀行、建華銀行支票,都是由被告簽發,很明顯周儀君是有概括授權給周儀鳳簽發,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2月間,為向證人陳怡君借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並在發票人欄上填載「周儀君」之簽名及指印,及羅大山為共同發票人後,將如上開3紙本票交付予陳怡君,陳怡君並借貸355萬元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與證人陳怡君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卷,下稱南投卷第50頁),亦有本票影本3張在卷可稽(偵字第161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關於上開3紙本票之簽發時間、地點,證人陳怡君於原審表示:確定是當場簽的。是否一張在台中簽,其餘二張在三重簽,或全部在三重簽,伊忘了等語(南投卷第53頁)。但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原審供稱:本票都是在證人陳怡君住處一樓會客室簽發,記得都是同一時間簽的,本票上面的日期是陳怡君叫伊簽的,時間大約是在12月的時候等語(南投院卷第85頁)。比較陳怡君及被告上開有關系爭本票簽發時間、地點之陳述,被告之陳述具體、明確,情晰,以被告之陳述較為可信。足認上開三紙本票,是被告於96年12月,在陳怡君新北市○○區○○○路○○號一會客室偽造。
㈡、證人陳怡君於97年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以周儀君、羅大山為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97年度司票字第4700號),並為執行名義,就周儀君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司執字第39033號受理在案。周儀君於101年間,即向陳怡君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票非其所簽發,未同意或授權本案被告代為簽發,而否認有上開債權之存在。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司執字第3903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101年10月22日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7號民事卷宗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未經周儀君之同意,偽造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儀君於101年7月23日偵查中證述被告於開出本票前,沒有先徵得伊同意;復於101年8月22日偵查中結稱並無授權被告以伊之名義開立本票;另於101年10月8日偵查中證述伊未同意被告簽發伊名字之本票等語(偵查卷第11頁反面、18頁反面、第33頁反面);核與被告於101年10月8日偵查中自承3張票上周儀君的名字是伊所簽,因為○○鐵板燒是要向陳怡君借款,所以寫了合同,而合同、本票3張都是陳怡君寫的,簽本票時確實沒有經過周儀君的同意,伊想說她已借其名義當伊公司負責人,就沒有去告訴她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相符。復有證人即本票之執票人陳怡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不知道被告本名,只知道叫周小姐,大家都叫她老闆娘,伊當時之認知為被告和簽發本票的人均是周儀君(見中院102年訴字第94號,下稱中院卷第165頁)。綜上,除經證人周儀君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外,歷經證人周儀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中於101年8月22日更具結證述明確在卷,依證人陳怡君於法院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觀之,足認被告事前未經周儀君同意或授權而簽發本票,且陳怡君亦誤認被告係當時簽發本票之名義人,同意借款被告355萬元,是被告偽造周儀君名義簽發本票3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㈣、周儀君另於102年10月3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號案件審理中,具結改稱被告簽發本票當時有向伊說要借款,不記得用何名義,但知道被告展店需要錢,且印象中係電話中與被告談到的;且知道被告在展店,亦曾對被告說可以幫的,伊儘量幫云云(中院卷第158頁反面)。證人周儀君所述,除與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迥異外;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7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事件)卷宗,證人即民事原告周儀君於101年間向證人即民事被告陳怡君對上開本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未同意本案被告周儀鳳以周儀君名義簽發本票,故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足徵證人周儀君之真意,自始即未曾同意或授權本件被告周儀鳳簽發上開3張本票,才會對陳怡君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歷經上開民事事件於101年10月22日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而周儀君前後所證述相異之轉折點,係於法院民事判決免除周儀君之票據責任確定後,為求脫免被告周儀鳳之罪責,方於102年10月13日改稱,曾經概括同意被告周儀鳳以周儀君之名義簽發本票。且周儀君亦為本件案件之告訴人,與被告周儀鳳為親姐妹,證人周儀君證述其與被告周儀鳳感情好(見中院卷第156頁反面)。是周儀君即無誣陷被告周儀鳳之可能,亦無甘冒誣指他人遭刑事處罰之風險而誣告被告周儀鳳。從而,周儀君於前開民事事件及歷次偵查中之證述自較為可採。被告周儀鳳未經周儀君同意偽簽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周儀君係伊妹妹,事前周儀君就都知道這些事情,伊開公司借用周儀君的名義擔任負責人,就有經過周儀君的同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在94年間,就有經過她妹妹周儀君的同意,以周儀君為名義負責人開立○○鐵板燒餐廳。周儀君也都有提供安泰銀行之帳戶供被告使用,後來因為公司要開立○○鐵板燒竹科分店資金不足,周儀君同意借款,故被告以周儀君名義簽發的本票供借款,確實係經過周儀君的概括授權云云。然查,周儀君於101年7月23日偵查中證述被告曾經詢問伊,要以伊之名字為股東或負責人,但伊都不同意,後來因為伊不同意才將之換掉;復於101年8月22日偵查中及101年10月8日偵查中分別結稱及證述,被告曾在95、96年間,詢問伊是否要擔任○○鐵板燒之負責人,當時伊與伊之先生討論決定拒絕。伊於96年告知被告不願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即回覆伊,已將負責人改為伊妹妹周儀明之名字,但至今收到國稅局之發函才知伊仍是登記名義負責人等語。核與97年間,查詢證人周儀君之財政部國稅局資料,投資項目列有○○鐵板燒餐廳大致相符。可知周儀君是否同意擔任被告周儀鳳經營之○○鐵板燒名義負責人已有疑義,亦不足以佐證周儀君實際授權被告周儀鳳以周儀君之名義簽發3張本票。再查被告周儀鳳除於偵查中,證述簽發本票未得證人周儀君之同意等語,亦核與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7號案件以證人身份到庭結證稱:「我要用周儀君的名義簽發本票並沒有跟周儀君講...」等語(見民事院卷第62頁背面)相符。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之辯詞,恐亦為使證人周儀君脫免上開3張本票之債務,方在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確定前之本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及民事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時,自承並未得證人周儀君之授權而簽發本票3張。是被告事後翻異改稱證人周儀君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前即已知情,並經其同意才簽發沒有偽造本票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於本院辯護稱:1、周儀君以○○鐵板燒餐廳負責人名義,領取統一發票購買證,自94年至96年止,從未間斷,並按時繳納稅款,足認周儀君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自94年至99年間按月以郵局劃撥12515元給周儀君,作為支付周儀君之紅利,足以證明周儀君同意被告簽發支票(本票?)。96年至97年間,○○鐵板燒餐廳仍繼續經營,周儀君仍為負責人,其領取負責人紅利,由周儀鳳簽發以周儀君為負責人之峰光摩托車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提領,足證周儀君概括授權被告斷續使用票據。被告自94年至99年間,自渣打銀行提款從未間斷,該款係支付周儀君為負責人之紅利。2、依建華銀行甲存支票戶,周儀君把印鑑章、支票簿都交給被告,顯然是同意被告簽發。永豐銀行支票亦都是由被告簽發。周儀君請領安泰銀行、渣打銀行、建華銀行支票,都是由被告簽發。3、又周儀君於94年5月11日向台中縣大安鄉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將印鑑章交給被告保管,作為峰光摩托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領取建華商業銀行台中分甲存帳戶之支票使用。又系爭3紙本票簽發時間,分別為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13日,均在周儀君請領印鑑證明,交付印鑑章給被告之後,足認周儀君有授權被告簽發票據。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惟查建華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戶名均為峰光摩托車股份有限公司,周儀君為負責人,有永豐銀行回函(本院卷第48頁)、發票人為峰光摩托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建華銀行支票影本影本(本院卷第72頁)可憑。是周儀君請領印鑑證明,交付印鑑章給被告,只能認定周儀君同意被告以峰光摩托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周儀君之名義簽發所請領之支票,並不能據以認定周儀君同意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簽發其他票據。被告自94年至99年間按月給付周儀君紅利,如果屬實,亦係周儀君擔任○○鐵板燒餐廳名義負責人之報酬,不能認周儀君領取有限之紅利,即同意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上開本票,而須負擔無限之債務責任。又上開本票之簽發,係在周儀君交付印鑑章之後,此事實與周儀君是否同意被告簽發上開3紙本票,並無關聯性,不能據以認定周儀君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上開本票。辯護人上開辯詞,或憑無關聯性之證據推論,或為個人意見之詞,均不能採為被告有認定。
㈦、被告偽造上開3紙本票,係因陳怡君要求,是直接用來支付,並不是作為擔保,已據證人陳怡君於台中地院結證明確(中院卷第167頁)。且本件陳怡君係誤認被告為周儀君,並認羅大山與名義上之周儀君為夫妻,而以羅大山、名義上之周儀君為借款人,要求羅大山、被告即名義上之周儀君簽發上開本票3紙,以便日後被告未依約清償,便於迅速裁定求償,並非另由第三人出具票據擔保。是本案被告偽造之本票,並非作為借款擔保用,公訴人及原審判決認係作為借款擔保,顯有誤會。
㈧、本件借款原為355萬元,至101年2月間,被告已清償大部分借款,只有60萬元尚未清償。至101年10月只剩40多萬元未清償乙情,業據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3頁、中院101訴字第1397號民事卷28頁)。被告已清償大部分借款,足認被告於借款之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係應陳怡君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未持以行詐,本案被告無詐欺犯行。
㈨、被告提出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周儀君支票簿存根聯三張,上載受款人、發票日、金額、摘要等事項,無從為周儀君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之有利認定。永豐商業銀行檢送峰光摩托車股份有限公司往來明細,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周儀君係被告之妹,為三親等內旁係血親,具狀拒絕作證,表明不願到庭(本院卷第93頁)。周儀君與被告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拒絕證言,本院不得依被告之聲請,強命其為證人,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為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故不論被告於行為後是否有得到周儀君之事後同意、追認或表示事後不願追究,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㈡、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周儀君3紙本票,係應陳怡君要求簽發,便於日後得以本票裁定快速求償,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非作為借款擔保用。核被告未經周儀君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用,冒用周儀君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周儀君之簽名及指印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藉此偽造周儀君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周儀君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其被害法益仍屬一個,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
㈢、末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究其原因,係基於需資金週轉借款,應陳怡君要求偽造,以取得借款,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再衡以本案乃起因於證人陳怡君持前開偽造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證人周儀君收受上開裁定後,方知遭被告偽造本票,進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嗣後被告與證人周儀君達成和解,且對被告上開犯行加以宥恕(見中院卷第78至第79頁),堪認被害人有原諒被告之意甚明。另被告係應陳怡君要求,交付本票,以便其日後求償,並非主動偽造,其犯罪情狀,實可憫恕。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已清償大部分借款,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不成立詐欺罪,原審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認事未洽。②陳怡君要求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係作為日後便於求償用,並非另供擔保。原審判決認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係供擔保用,認事未洽。③犯罪行為之地點,為犯罪事實之重要要素,本案偽造本票之犯罪地,在新北市○○區○○○路陳怡君住處一樓會客室,原審未予認定,認事未洽。④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交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原審判決諭知「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共參紙均沒收」,即就本票全部諭知沒收,於法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認事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已清償陳怡君大部分借款,已據陳怡君陳明在卷;周儀君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3頁)。爰審酌被告係應陳怡君要求,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其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於酌減其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之日期為96年12月間之某日,顯非屬96年4月24日之前所簽發,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發票人周儀君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發票人羅大山部分,仍屬有效,不得沒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參照)。發票人周儀君名義部分之本票既經沒收,當包含本票上偽造之「周儀君」署名及指印,故此部分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 │發票人│發票金額 │發票日期││ │ │ │(新臺幣)│ │├──┼───┼───┼─────┼────┤│一 │000000│周儀君│100萬元 │96年12月││ │ │羅大山│ │20日 │├──┼───┼───┼─────┼────┤│二 │000000│周儀君│200萬元 │96年12月││ │ │羅大山│ │25日 │├──┼───┼───┼─────┼────┤│三 │000000│周儀君│55萬元 │96年12月││ │ │羅大山│ │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