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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瓊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1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1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瓊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瓊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駁回。

上訴駁回之宣告主刑及第二項所定應執行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務侵佔罪部分,並應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履行。

犯罪事實

一、邱瓊玉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向廖朝順借得款項,明知未經其夫潘益修(2人嗣於民國100年5月6日離婚)之授權同意,竟利用保管潘益修之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1月28日,持潘益修之身分證、印章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填載潘益修委任其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並在該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偽簽潘益修之署名及盜蓋潘益修之印文各1枚,再假冒潘益修代理人之名義,在潘益修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盜蓋潘益修印文1枚,而接續偽造完成潘益修名義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委任書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私文書,並一併持以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潘益修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潘益修本人有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再據以核發潘益修之印鑑證明書交與邱瓊玉收受,足生損害於潘益修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於99年2月9日,在南投縣○里鎮○○路○○號陳惠邦代書事務所,將潘益修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潘益修印鑑證明書,交與不知情之代書陳惠邦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並以擔保潘益修對廖朝順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債務為登記原因而設定抵押權予廖朝順為由,利用不知情之陳惠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空白處及「訂立契約人」欄上接續盜蓋潘益修之印文共4枚,而接續偽造完成潘益修名義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後,連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等文件,持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廖朝順,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廖朝順,足生損害於潘益修本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於99年2月11日,未經潘益修之同意,在廖朝順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住處外,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簽「潘益修」之署押及盜蓋潘益修之印文各1枚,並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而偽造完成「潘益修」名義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後,將系爭本票交與廖朝順,作為其向廖朝順借款100萬元之擔保而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因邱瓊玉以上開手法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與廖朝順,及交付系爭本票與廖朝順,作為其向廖朝順借款之擔保,使廖朝順誤認有上開擔保而陷於錯誤,遂允諾借款100萬元與邱瓊玉,並預扣9萬元利息後,交付91萬元與邱瓊玉。嗣上開本票清償期日屆至後,邱瓊玉未返還借款,經廖朝順持本票向不知情之潘益修求償時,始悉上情。

二、邱瓊玉前於95年2月22日至100年5月6日止,擔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投區埔里收費處組長,專司招攬保險及收取保費等相關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向保戶潘譓婷、沈惠珠、李源桂、劉大全等人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積欠之債務,嗣因新光人壽對帳後發現帳目有誤,始悉上情。

三、案經廖朝順、新光人壽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瓊玉(下稱被告),除對於向告訴人廖朝順借款之金額及因而收受之數額有所爭執外,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1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至10頁、第17至20頁、第40至43頁;原審訴緝卷第16至17頁、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朝順(見100年度他字第446號卷[下稱他卷]第26頁、第50至51頁;偵卷三第27至29頁;原審訴緝卷第92頁背面)、證人潘益修(見他卷第24至26頁、第50至51頁、第84至87頁;100年度偵字第374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2至44頁;偵卷三第26至27頁)、證人即代書陳惠邦(見偵卷三第40至43頁)、證人羅久芳(見原審訴緝卷第96至97頁背面)證述相符,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謄本、土地申請書、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見他卷第10頁、第12至15頁、第16頁、第29頁、第30頁、第59頁)、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11日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偵卷三第47至48頁)、系爭本票影本(見他卷第11頁)、告訴狀、挪用公款明細表(100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至7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9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訴緝卷第100-1至-2頁)各1份、聲明書8份(見偵卷二第8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廖朝順所借之款項僅有70萬元,加上預扣3個月利息,實際僅拿到55萬3000元,且該55萬3000元是證人羅久芳拿給伊,當時伊開立本票時有質疑過,伊明明是借70萬元,為何要開100萬元的本票,證人羅久芳跟伊說是利息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廖朝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99年2月10日設定抵押權的當天,在伊住處家跟伊說,她在外面欠錢,伊與被告就去陳惠邦代書事務所先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後再交錢給被告;伊是交給被告91萬元。實際借款100萬,9萬元是3個月利息等語(見偵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6-78頁、118頁)。且證人羅久芳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伊曾與被告去找告訴人廖朝順,被告是要拿土地要借100萬元;後來被告有借到錢,但沒跟伊說實際拿到多少錢;因為之前被告就講要借100萬元,所以伊想應該是借到100萬元;被告稱是向告訴人廖朝順借70萬元,她拿40萬元,伊拿30萬元云云,並非如此;伊沒有跟被告說,伊向告訴人廖朝順借的30萬元,私底下跟告訴人廖朝順處理;伊沒有要被告拿被害人潘益修的本票,去向告訴人廖朝順借錢;伊只知道被告向告訴人廖朝順借100萬元這筆錢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參以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擔保金額及系爭本票之金額均係100萬元,此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影本等附卷可查。則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就詐欺罪而言,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處得易科罰金(詳後述)部分,仍得於日後刑罰執行時,斟酌考量是否為易科罰金之聲請,以縮短自由刑之人身拘束期間,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結果,應適用新法,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業務侵占4罪及犯罪事實一偽造有價證券1罪,本院僅得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4罪均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論罪:

(一)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系爭本票1張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署押、印文為構成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即吸收於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或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76年度台上第4296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被告為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及系爭本票而偽造「潘益修」之簽名及盜蓋「潘益修」之印文,此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第564號、24年上第458號判例均供參照)。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係基於為使告訴人廖朝順誤認被告已提供擔保而詐得借款之目的,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顯屬其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分,各該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惠邦盜蓋被害人潘益修之印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陳惠邦並於同日,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4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分論併罰。

五、刑之酌減: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告訴人廖朝順、被害人潘益修均表示不追究(見原審訴緝卷第126頁),且其簽發系爭本票,僅作為擔保其向廖朝順之借款債務之用,並未流通,擾亂金融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均屬有限,惡性難謂重大,審以其上開犯罪情狀,倘逕科以本件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駁回(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段偽造上開私文書、系爭本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之,損及被害人潘益修及公務機關審核文件之正確性,並持之詐騙告訴人廖朝順,損害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詐得金額非微;偽造之有價證券僅為系爭本票1張,系爭本票未流通,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詎;告訴人廖朝順、被害人潘益修願原諒被告;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犯後始終坦承主要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說明:未扣案之系爭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簽之「潘益修」簽名1枚及盜蓋「潘益修」之印文1枚,係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簽「潘益修」之署押,係表示本人「潘益修」簽名之意思,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文件,業已分別交由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所盜蓋之「潘益修」印文共6枚均屬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就此部分雖以上詞上訴,惟並不足採信,已據本院論述如上,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認此部分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惟並未提及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業務侵占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要屬的論。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新光人壽達成和解,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且原審將此事由據為量刑之事由,則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雖檢察官依告訴人新光人壽之請求上訴,認被告犯後全無賠償之意思,量刑過輕云云,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新光人壽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難謂有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與告訴人等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自屬有據,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藉由職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新光人壽之保險費,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事後已與告訴人新光人壽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刑,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及其他宣告:

(一)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二者並未再定應執行刑,是其各自執行時均屬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符合刑法第74條情形,自可分別諭知緩刑(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討論提案三、四,亦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之處理態度尚可,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及思恢復與其親子之關係,認所宣告之主刑(包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4年。且為使被告在緩刑期內確實反省,謹慎行事,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使告訴人新光人壽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命被告應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號和解成立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履行,倘被告未遵循前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項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項、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得上訴。

業務侵占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附表一┌─┬────┬──────┬────┬───┬─────┐│編│本票號碼│發票人(含身│到期日 │發票日│票面金額(││號│ │分證號碼、地│ │ │新臺幣) ││ │ │址) │ │ │ │├─┼────┼──────┼────┼───┼─────┤│1 │WG │潘益修(M120│100 年2 │99年2 │壹佰萬元整││ │0000000 │283300、埔里│月10 日 │月11日│ │○ ○ ○鎮○○街117 │ │ │ ││ │ │巷24弄9號) │ │ │ │└─┴────┴──────┴────┴───┴─────┘附表二┌──┬──────┬────┬─────┬───┬──────┬──────┐│編號│侵占日期 │侵占地點│保單號碼 │要保人│侵占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1 │98年9 月11日│潘譓婷住│AJPN816420│潘譓婷│3萬6000元 │邱瓊玉意圖為││ │ │處 │ │ │ │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而侵占對││ │ │ │ │ │ │於業務上所持││ │ │ │ │ │ │有之物,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2 │99年3月3日 │新光人壽│ASN0000000│潘譓婷│9萬868元 │邱瓊玉意圖為││ │ │埔里收費│ │ │ │自己不法之所││ │ │處樓下 ├─────┼───┼──────┤有,而侵占對││ │ │ │A6B0000000│潘譓婷│7萬6412元 │於業務上所持││ │ │ ├─────┼───┼──────┤有之物,處有││ │ │ │ASN0000000│沈惠珠│5萬5760元 │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3 │99年8月23日 │李源桂住│ARN0000000│李源桂│19萬4381元 │邱瓊玉意圖為││ │ │處 │ │ │ │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而侵占對││ │ │ │ │ │ │於業務上所持││ │ │ │ │ │ │有之物,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4 │100 年4 月25│劉大全之│AGG0000000│劉大全│2萬7115元 │邱瓊玉意圖為││ │ │埔里店 │ │ │ │自己不法之所││ │ │ ├─────┼───┼──────┤有,而侵占對││ │ │ │A5CN665840│劉大全│7萬9337元 │於業務上所持││ │ │ ├─────┼───┼──────┤有之物,處有││ │ │ │ASM0000000│劉大全│13萬4571元 │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文件名稱 │偽造內容 ││號│ │ ││ │ │ │├─┼───────────┼─────────────┤│1 │委任書 │偽簽「潘益修」之簽名及盜蓋││ │ │之「潘益修」印文各1 枚 │├─┼───────────┼─────────────┤│2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盜蓋之「潘益修」印文1 枚 │├─┼───────────┼─────────────┤│3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之「潘益修」印文1 枚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盜蓋之「潘益修」印文3 枚 ││ │設定契約書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