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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全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31 號、第37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6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0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全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

3 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第三案)。嗣第二、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聲字第80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9年

5 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6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 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俊全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營利而販賣;另海洛因不得轉讓,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遠任1 次(販賣毒品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另意圖謍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明2 次(各次販賣毒品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復又意圖謍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文彥2 次(各次販賣毒品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志華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四所載);其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文彥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五所載)。嗣經檢警對陳俊全持用之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監錄得陳俊全為毒品交易之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遠任、林瑞明、彭文彥、劉志華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揭證人等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5 月12日、103 年6 月3 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98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115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原審審理時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於原審審理時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無涉,故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證據能力之問題,且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嗣經本院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業經製作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員警邱志清依法補正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以104 年4 月30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補正完畢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32 頁),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除理由壹一至三外),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含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含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陳俊全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遠任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張遠任收取購買毒

品價金,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遠任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遠任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張遠任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103 年5 月20日通話後,伊和被告確實有碰面,伊拿錢給被告叫被告幫伊買海洛因,早上碰面時,伊拿新臺幣(下同)7,000 元給被告,下午碰面時,被告拿1 包毒品給伊,最後一通電話通聯時間下午3 時59分55秒掛掉電話後,大概4 點左右在被告住處見面,伊到屋子裡,被告就拿7,000 元海洛因給伊,這一次伊錢是交給被告,從被告手中拿到海洛因等語(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33

1 號卷第103 頁反面至113 頁);而證人張遠任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張遠任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證人張遠任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57分13秒、103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59分55秒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通聯譯文所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證人張遠任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等附卷可證(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103 年偵字第3263號卷第77頁、第122 頁);故證人張遠任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上開通聯譯文所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信實。是被告確實有收取證人張遠任交付之購買毒品現金7,000 元,而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遠任之行為,應堪採信。

㈡至證人張遠任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伊係請被告幫

伊代買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98頁反面、原審

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106 頁),惟證人張遠任於偵查中即證述:伊共向被告買兩次,伊主動聯絡被告,問被告方不方便賣海洛因給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9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將錢交付被告,向被告要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交付予伊等語(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107 頁反面至

108 頁),是依據證人張遠任證述其(買受者)確實是向被告(即出售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依據被告與證人張遠任間之通話內容可知,其等不但未曾提及有何任何「代買」之情節,且證人張遠任僅需撥打電話與被告簡單對話,被告即有默契知悉證人張遠任係要購買毒品,是其等間就販賣毒品之細節業已有默契,況且證人張遠任對於被告究竟向誰購買並不知情,亦為證人張遠任所自承(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107 頁),自與一般人要求他人前往代買,究竟應向何人、何地購買何種物品多有指示之情形有別;另外,證人張遠任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並不會自己製造毒品等語(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

33 1號卷第108 頁),衡情被告既不會自行製造毒品,則其欲販賣毒品前,當然需自行前往向他人購買毒品(進貨),方有毒品可供出售,此亦與證人張遠任證述:被告係當日上午先向伊收取金錢,遲至該日下午始交付予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節(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108 頁)相符,綜上,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關於附表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陳俊全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瑞明2 次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林瑞明

收取購買毒品價金,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瑞明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瑞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且經證人林瑞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103 年5月16日(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下午1 時48分35秒譯文,是伊與被告對話,這一次有碰面交易毒品,被告賣安非他命給伊,伊買5,000 元,毒品是被告交給伊,最後通話後馬上碰面,然後大概10分鐘就交易完成,該次有另外2 個人,被告的車停在前面,被告下來拿了5,000 元就上車,大概5分鐘以內,被告就下車上伊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將毒品交給伊之後,被告就走了。另103 年6 月9 日(即附表二編號

2 所示部分)晚上9 時55分14秒及10時11分48秒譯文,是被告主動向伊兜售毒品,碰面之後伊拿5,000 元給被告,被告親手給伊5,000 元的安非他命,這次確實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是在通話之後十分鐘內就見面,被告自己從小巷子走出來,跟伊拿現金之後再回去,應該是跟被告朋友拿東西,被告走掉後5 分鐘內又回來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總共跟被告交易2 次,不認識被告的毒品來源,不清楚被告拿毒品的成本、利潤,伊跟被告沒有什麼交情,只聯絡那2 次,

2 次伊都是把錢交給被告,再從被告手中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116 頁反面至126 頁);而證人林瑞明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林瑞明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證人林瑞明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 、2 通聯譯文欄所載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聯譯文所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證人林瑞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等附卷可證(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103 年偵字第3263號卷第30頁、第122 頁);故證人林瑞明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通聯譯文所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信實。是被告確實有收取證人林瑞明交付之購買毒品現金,而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瑞明之行為,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幫證人林瑞明代買云云,惟證

人林瑞明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係將錢交付被告,且由被告交付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證述綦詳(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126 頁),是依據證人林瑞明證述其(買受者)確實是向被告(即出售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依據被告與證人林瑞明間之通話內容可知(詳如附表二所載電話譯文),其等不但未曾提及有何任何「代買」之情節,且證人林瑞明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僅需約定地點,雙方即有默契係要買賣毒品,是其等對於買賣毒品一事顯然並非第一次,其等間就販賣毒品之細節已經有默契,況且證人林瑞明對於被告究竟向誰購買並不知情,亦為證人林瑞明所是認(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121 頁),自與一般人要求他人前往代買,究竟應向何人、何地購買何種物品多有指示之情形有別;再者據證人林瑞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103 年6 月9 日譯文所稱『出來喝一杯』是交易毒品的意思,被告主動跟伊兜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益徵被告確實有主動販賣毒品之行為,而非如其上所稱僅係代買,否則被告應是被動接聽購毒者電話後再協助購買即可,無須自行先撥打電話予證人林瑞明兜售毒品為是;另外,證人林瑞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被告並不會自己製造毒品等語(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

331 號卷第123 頁反面);從而,衡情被告既然不會自行製造毒品,則其欲販賣毒品前,當然需要自行前往向他人購買毒品(進貨),方有毒品可供出售,此亦與證人林瑞明證述被告先跟別人買再拿給伊等情節(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331號卷第122 頁)相符;至證人林瑞明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係拜託被告去買云云(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12

1 頁反面),然此與證人林瑞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從朋友處得知伊電話,主動聯絡伊,詢問伊有沒有吃藥的習慣,問伊有沒有需要,伊從103 年5 月起就開始跟被告買安非他命,買兩次等語矛盾(見103 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42頁反面),是證人林瑞明於原審所為之上開委託被告代購之證詞,應為事後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綜上,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並非販賣毒品,而係幫證人林瑞明代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信,反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稱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瑞明,應可採信。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載為103 年5 月16日上午2 時許,惟被告與證人林瑞明聯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同日下午13時48分許、13時56分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27頁),則被告與證人林瑞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同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此部分犯罪時間所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三、關於附表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陳俊全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文彥2 次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彭文彥收取

購買毒品價金,並有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透過電話與證人彭文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約定之後聯絡其友人到場交易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彭文彥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彭文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

103 年6 月25日(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伊打電話給被告,碰面後伊有拿1,000 元給被告,被告說他沒有二級的,說要等被告朋友來,伊就拿1,000 元給被告,並在被告住處等被告朋友,後來伊下樓,就有不詳男子在等伊,並詢問伊是否為綽號「長毛」之被告朋友,伊說是,該名男子即將毒品拿給伊,伊不認識拿毒品的人。103 年6 月29日(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伊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去找被告,在電話中伊已經跟被告說晚一點會過去找他,看他能不能先聯絡伊朋友,並在被告租屋處碰面,伊將錢交給被告朋友,去的時候被告朋友已經在了,伊就拿錢跟被告的朋友購買毒品,毒品是被告的朋友拿給伊的,跟上一次拿毒品是同一個人,伊不知道被告跟那個男子的關係,伊到場的時候,被告就跟伊講直接跟他買這樣等語(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12

7 至138 頁);而證人彭文彥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彭文彥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證人彭文彥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

1 、2 通聯譯文欄所載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通聯譯文所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15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證人林瑞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等附卷可證(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46至48頁、103 年偵字第3263號卷第122 頁、第171 頁);故證人彭文彥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通聯譯文所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信實。是被告確實有收取證人彭文彥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購買毒品現金,而後聯絡其綽號「阿忠」之成年友人前來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瑞明之行為,並有與證人彭文彥聯絡好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交易毒品之事宜後,聯絡其綽號「阿忠」之成年友人前來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1,000 元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僅是居間介紹云云,惟邇來政

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嚴格禁止並為以重刑處罰之犯罪行為,且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不易及物稀價昂之情形,倘非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或有其他利益可圖,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之風險而貿然提供他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資訊,甚至代為電話連絡交易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增加自己遭查獲風險之理?再者,本案被告與證人彭文彥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彭文彥證述如附表三編號1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收受,再向被告之友人拿取毒品等語(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129 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訛;另觀諸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通話譯文,被告均係立於販賣者之角色與證人彭文彥約定見面交易毒品事宜,被告亦確實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縱若上開證人彭文彥所證述該次交易之毒品價金係交予被告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毒品亦從被告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手中取得等情屬實,惟被告既已參與與證人彭文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之地點,從事屬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予販賣毒品之正犯,而非幫助犯,亦可認定。再參酌本案證人彭文彥如附表三所示購買毒品之交易過程,如被告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享有相當之販賣毒品利潤,被告應無可能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願意主動居間介紹證人彭文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亦無可能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與證人彭文彥約定地點,甚至提供自己居住處供其等交易之理,是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僅是介紹人云云,顯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反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稱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文彥,應可採信。綜上所陳,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

2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文彥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營利意圖部分:本件雖乏關於被告所分別出售予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證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衡情一般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無牟利意圖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部分,各該證人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非無償取得,已如前述;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故堪認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

五、關於附表四、五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對其有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70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本院卷㈠第272 頁反面),核與證人彭文彥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劉志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115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譯文(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46至48頁、103 年偵字第3263號卷第168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聲搜字第360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彭文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彭文彥施用毒品案自首情形紀錄表、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劉志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24日苗檢宏儉103 偵3263字第22890 號函各1 份(見103 年偵字第3263號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第122 頁、第164 至16

7 頁、第171 頁、第174 至176 頁、103 年偵字第335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100 頁)等在卷可參;另證人彭文彥、劉志華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彭文彥、劉志華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彭文彥、劉志華於偵查中分別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彭文彥、劉志華所證亦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彭文彥、劉志華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六、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及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證人林瑞明、彭文彥雖稱其等所購買或受轉讓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且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故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被告販賣或轉讓予證人等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等語,均應予更正。

七、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提高第3 、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至於第1 、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有修正,是就本案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並無法律修正之情形,僅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即可,先予敘明。

二、復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者,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另接聽購毒者電話與其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均屬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予販賣毒品之正犯,而非幫助犯,亦可認定。

三、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另海洛因不得轉讓。故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四、又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結論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人彭文彥係00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

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127 頁),是證人彭文彥於被告轉讓禁藥時已為成年人,又依證人彭文彥之證述,僅供施用1次、施用三、四口之份量等語(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138 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以,核被告如附表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五、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六、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七、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附表四所示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五所示1 次轉讓禁藥之行為,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應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

3 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第三案)。嗣第二、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聲字第80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9年

5 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6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 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就其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罪,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加重其刑。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張遠任約伊在他住處附近的幼英大湯圓店前見面,張遠任拿7,000 元給伊說要買海洛因術語四分之一即0.

4 公克,伊先拿到錢後跟他說要伊租屋處再說,當時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去,張遠任騎機車跟伊車後面回伊租屋處上

3 樓房間,伊交給張遠任0.4 公克海洛因1 包,張遠任只有跟伊買過一次毒品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109頁至第110 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於10

3 年5 月20日下午,在伊租屋處,以7,000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予張遠任等語(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123 號卷宗第6 頁);於偵訊中供稱:伊有賣海洛因給張遠任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144 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伊承認等語(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28頁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反面);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之通聯譯文,是伊與林瑞明約要見面,電話中雖然沒有明講要買毒品,但伊聽得懂他要買毒品,約定地點後,伊綽號「阿圓炳」的朋友開車載伊前往,林瑞明也是開車前往,伊一人下車與林瑞明談話,林瑞明跟伊買5,000 元安非他命1 包,重量

2.5 公克,交易毒品時間是當日14時10分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聯譯文,是伊約林瑞明出來,約定見面後,伊賣林瑞明5,000 元安非他命1 包,重量2.5 公克,交易毒品時間是當日22時20分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於偵訊中供稱: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瑞明二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143 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伊承認等語(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反面);就附表三編號

1 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彭文彥打電話給伊說到伊住處附近,伊電話中跟彭文彥講要怎麼走,彭文彥找伊租屋處,說要買安非他命1,000 元,伊拿了1,000 元後,約21時30分許,伊跟彭文彥說到樓下一樓外面等,有人會拿安非他命給他,拿到後就可以走了,當時「阿忠」在伊住處,「阿忠」說等一下錢先拿起來,東西他會交給買家,伊才叫彭文彥去樓下等,跟「阿忠」拿毒品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217 頁至218 頁);於偵訊中供稱:當天彭文彥拿1,000 給伊,伊叫彭文彥到樓下,有人會拿安非他命給伊,因為伊在樓上有跟樓下的「阿忠」示意有人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彭文彥到樓下就可以拿到「阿忠」給的安非他命,「阿忠」有交待伊說如果有人要買安非他命的話,先幫他把錢拿起來,之後再將錢拿給「阿忠」,安非他命就由「阿忠」親手交給對方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

226 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原本住3 樓,「阿忠」住2 樓,就這樣認識,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是彭文彥打電話給伊,說等一下過來找伊,後來彭文彥至伊租屋處後,伊叫彭文彥下去一樓,「阿忠」在一樓等他,後來他們就交易成功,伊承認附表三編號1 所示與「阿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22頁至24頁、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反面);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彭文彥一人來伊租屋處,當時「阿忠」也在場,彭文彥當場拿1,000 元說要買安非他命,「阿忠」就將錢收下,並拿出1 包安非他命給彭文彥,然後雙方都離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218 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彭文彥先打電話給伊,伊說好,要過來就過來,彭文彥到樓下後,「阿忠」剛好在樓下,彭文彥就直接跟「阿忠」交易,拿完後各自散場等語(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72頁反面),雖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供,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至少均有一次自白,就附表

一、二、三所示犯行,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03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第44頁、原審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

143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72 頁反面),爰依上開偵審自白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減輕其刑。另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就如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坦承不諱,惟揆諸前揭說明,該罪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販毒、販槍、貪污等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成員及相關犯罪網絡,期以發掘全部犯行,將之一網打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並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立法政策上乃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如因而「查獲」犯罪組織、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賦予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例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等規定是,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乃屬通稱「窩裡反」條款,其適用範圍更及於該法第2 條所列舉之罪名,以資包括。由於共犯成員係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而為損人利己之供述,或不免誇大渲染,其偽證可能性較高,因此在證據法則上乃嚴格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擔保其真實,故而此等規定所謂之「查獲」,雖不以經起訴或判刑為必要,但必須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與自己犯罪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人及其犯罪事證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又被告所陳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由被告供出因而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因而查獲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及因此開始偵查(或調查)結果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據以認定被告具備上述兩項要件,並無不可,不以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為限。賴建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一再供述,其愷他命來源為丁敏洲等情,並指認丁敏洲之照片確認無訛,及提供丁敏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吳孟真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愷他命來源係丁敏洲,並指認丁敏洲之照片確認無訛。又警方嗣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搜索票,據以搜索丁敏洲住處,因此查扣愷他命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再起訴書敘明:賴建伸、吳孟真於偵查中供出販賣愷他命之來源為丁敏洲,已由檢察官查獲,請依法審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並未限制適用於特定販賣愷他命犯行。原判決認定賴建伸、吳孟真於偵查中供出愷他命來源,因而查獲丁敏洲,賴建伸、吳孟真就附表編號一至二三所示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據以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有據(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7 月16日警詢及103 年7 月31日警詢時確實供出其本件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綽號「阿元餅」真實姓名為吳淵萍之成年女子,並提供吳淵萍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指認吳淵萍照片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11

2 頁、第219 頁),原審雖據此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其上游為吳淵萍,並供出吳淵萍之電話,惟經警以公用電話撥打該電話已無回應,故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固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24日苗檢宏儉

103 偵3263字第22890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 頁),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有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吳淵萍,因而查獲吳淵萍一事,經苗栗縣警察局函覆略以:被告涉嫌毒品案件,為本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書,本局經通訊監察譯文於103 年7 月16日拘提被告到案,警詢中供述毒品來源係以撥打0000000000電話向吳淵萍所購買,本案後續調查期間,本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已『另案』獲報吳淵萍販毒一案,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另本局刑警大隊科偵組在執行另嫌鍾日城販賣毒品一案,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中查獲吳淵萍販賣毒品予鍾日城,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號起訴書認可在案,本案非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係自吳淵萍等語;又上開所謂『另案』獲報,係指另案通訊監察對象「貓哥」目前仍持續以行動電話門號與吳淵萍聯絡;另於通訊監察鍾日城之行動電話期間,已發現鍾日城之毒品來源係向吳淵萍購得,經借提吳淵萍到案說明後始依法偵辦,本案(應係指吳淵萍販賣毒品予鍾日城部分)為警方主動查獲;再就被告指證吳淵萍販賣毒品情事,本局將備整相關資料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借提吳淵萍到案說明後辦理移送,本案目前除被告指認吳淵萍販賣毒品予其外,尚無其他人之指證等語,分別有苗栗縣警察局104 年3 月10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相關資料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 年3 月20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66頁、第115 頁至第130 頁);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先後函覆略以:本署偵辦103 年度偵字第335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查,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335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查,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請依該案卷宗認定之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 月13日苗檢宏良103 偵3356字第05248 號函及104 年5月29日苗檢珍良103 偵3356字第11906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8頁、第235 頁),是由上開函文可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苗栗縣警察局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認因被告所供吳淵萍之行動電話門號無法撥通,故認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吳淵萍之情事,繼認本案已因對鍾日城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吳淵萍販賣毒品予鍾日城之情事,故本案非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係自吳淵萍之情事,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號起訴書所指吳淵萍販賣毒品之對象為鍾日城,與被告並無關連,有苗栗縣警察局104 年3 月10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49頁、第64頁),是吳淵萍雖已因販賣毒品予鍾日城之另案經苗栗縣警察局查獲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惟吳淵萍另案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顯無關連,堪以認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之說明,雖吳淵萍已因另案販賣毒品予鍾日城經查獲,惟吳淵萍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且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 年3 月20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案目前除被告指認吳淵萍販賣毒品予其外,尚無其他人之指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至第

116 頁),亦可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吳淵萍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亦屬無疑。嗣苗栗縣警察局員警依被告前開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於104 年3 月21日借提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供稱有向吳淵萍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4 年

4 月2 日借提吳淵萍到案說明,吳淵萍坦承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命予被告,經苗栗縣警察局就吳淵萍於103 年5 月13日、16日、19日、2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03 年5 月18日、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於

104 年4 月5 日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現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 年4 月7 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4 月7 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送之相關資料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6日苗檢珍律104 偵2188字第14100 號函、104 年9 月1 日苗檢珍律104 偵2188字第19536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至第134 頁、第135 頁至210 頁、第245 頁、第251 頁)。從而,吳淵萍雖因另案販賣毒品予鍾日城被查獲,惟吳淵萍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且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吳淵萍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係因被告所提供吳淵萍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指認吳淵萍照片之相關資料,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得據以對吳淵萍發動調查程序,並因此查獲與自己犯罪相關之吳淵萍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證,雖吳淵萍尚未經起訴,然除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明部分,在時序上較早於吳淵萍於103 年5 月18日供應毒品之時間;附表四所示被告於

103 年3 月19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志華部分,在時序上較早於吳淵萍於103 年5 月13日供應毒品之時間,此部分不符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外,餘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部分,就「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及因此開始偵查結果所查獲吳淵萍之具體事證,據以認定被告具備上述兩項要件,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吳淵萍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及同條例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即先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15年1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減至三分之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5 年1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得處以5 年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而非僅應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捨正途不就,為圖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使毒品廣為流通,戕害施用者之身心,衍生社會治安問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已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狀,即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同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僵化,若不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將使法院無法審酌具體情形妥適量刑之情形,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各於7 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 年有期徒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就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所示部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及就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所示部分依同條例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即先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後,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3 年7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就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所示部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減至三分之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1 年3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與第2 項之立法目的及

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又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以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第1746號、第2100號、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示部分,有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就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輕事由,是除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之;另就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除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先加後減之;再就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部分,遞減之。

九、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00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事實,係屬事實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自為判決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

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壹五謂「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將其理由中併引為論證依據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認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為其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自難認允洽。

㈡再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2 所

示犯行,應均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詳如理由叁八㈡所載,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不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亦有不當。

㈢另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部分,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吳淵萍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理由叁八㈢所載,原審未說明被告此部分是否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復有違誤。

㈣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本件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惟其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無庸就被告與他共同正犯間宣告連帶沒收,暨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原審未及注意上開關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

8 月11日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諭知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犯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暨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容有未當。

㈤又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得另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而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僅為轉讓禁藥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已。原判決未察,認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割裂適用法律,亦容有錯誤。

二、被告上訴理由採取與不予採取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係先向張遠任收取7,000 元,事後

張遠任再前往被告住處拿取毒品,並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故被告辯稱張遠任交付7,000 元後,伊再轉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應可採信。且張遠任向被告購得毒品後,張遠任並倒部分毒品予被告施用,足認被告所得利益係張遠任轉讓之毒品,並非來自賣方之利益,被告與張遠任係共同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向賣主購買毒品,因被告與出賣人非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交易毒品,難認被告自張遠任處獲得少部分毒品,即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況張遠任亦明確證稱被告係代伊購買等語,自不得遽為被告有販賣毒品罪嫌之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已供述就附表一所示交付張遠任

之海洛因及就附表二所示交付林瑞明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吳淵萍購得(見本院卷㈠第9 頁),且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淵萍(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反面),原審未予調查警方是否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吳淵萍,攸關被告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此部分亦有違誤。㈢就附表三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文彥部分,被

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於原審103 年8 月13日及103 年9 月10日均為認罪之表示,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㈣另就附表四、五所示部分,因被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極微,原審判決仍嫌過重。

三、經查:㈠按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

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而此居中扮演填補信任關係之第三人,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又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同販賣毒品罪、幫助販賣毒品罪與幫助施用毒品罪之區別,應從「行為人與買賣雙方關係、此交易係何者發動、如何受託、所為何事、何方付酬、行為人是否與賣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是否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情事,詳予審酌判斷。

㈡查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已有收取價

金及交付毒品而從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則有收取價金而從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即非單純基於幫助犯意且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可比擬,其所為自非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

護稱:被告係幫助張遠任購買毒品等語,然查:證人張遠任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請被告幫伊代買云云(見

103 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98頁反面、原審103 年訴字第33

1 號卷第106 頁),惟證人張遠任於偵查中即證述:伊共向被告買兩次,伊主動聯絡被告,問被告方不方便賣海洛因給伊,伊與被告約在伊住處附近的幼英大湯圓店前見面,被告開白色車輛到達,伊走路,見面後,伊拿7,000 元給被告,要被告幫伊處理海洛因,約好十幾分鐘後到被告租屋處,到時被告就拿海洛因1 包給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將錢交付被告,向被告要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交付予伊等語(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是張遠任約伊在他住處附近的幼英大湯圓店前見面,張遠任拿7,000 元給伊說要買海洛因術語四分之一即0.4 公克,伊先拿到錢後跟他說要伊租屋處再說,當時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去,張遠任騎機車跟伊車後面回伊租屋處上3 樓房間,伊交給張遠任0.4 公克海洛因1 包,張遠任只有跟伊買過一次毒品等語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109 頁至第11

0 頁),足認證人張遠任係基於買受者之角色,被告則係基於出售者之角色,應堪認定,證人張遠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請被告幫伊代買云云,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事前或事後有無向他人購買毒品海洛因而後轉售予證人張遠任,均無礙於被告係基於出售者之角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遠任之事實,是即令證人張遠任係先交付被告買賣價金,嗣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再將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張遠任,惟買賣關係係分別存在於證人張遠任與被告間及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自不得執此即謂被告未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遠任之犯行。至證人張遠任雖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表示:當天伊出3,000 元,證人張遠任出7,000 元,變10,000元,去拿回來後,伊即倒了1.4 公克給證人張遠任等語後,證人張遠任旋即證述:當天伊有倒差不多三分之二給被告等語(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

331 號卷第114 頁),惟證人張遠任經原審法官進一步訊問後,證人張遠任即改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在倒的過程等語(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115 頁反面),且依被告所述,被告出資3,000 元,證人張遠任出資7,000 元,共購買

2 公克毒品海洛因,被告分得0.6 公克,證人張遠任分得1.

4 公克等語(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114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遠任於警詢中所述:伊係以7,0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0.4 公克,術語是說4 分之1 克等語有所歧異(見103 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67頁),足徵證人張遠任前開當天伊有倒差不多三分之二給被告等語,係附合被告所為之維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以其係代張遠任購買,不構成販賣毒品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㈣而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部分,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吳淵萍一節,詳如理由叁八㈢所載,被告上張就前揭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部分,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有理由。至就附表二編號

1 所示部分,因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明部分,在時序上較早於吳淵萍於103 年5月18日供應毒品之時間,此部分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被告上訴主張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無理由。

㈤另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部分,被告構成偵審自白,應依

法減刑,詳如理由叁八㈡所載,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偵審自白,自有未洽之處,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㈥復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就附表四、五所示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就附表四所示部分,因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之犯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附表四、五所示部分,原審並已審酌被告上開情節而為量刑,且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顯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㈦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部分,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餘則均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責;且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金額、販賣期間、販賣對象等犯罪手段;並考量被告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僅1 次之情節、其犯後態度,暨被告供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塑膠技術員之工作,月薪約30,000元至40,000元間,未婚,獨子,家尚有父母健在等語(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144 頁及其反面),與其之素行及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深淺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二) 參照)。

㈡且按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著

有院字第2024號解釋可循。上訴人等多人違背職務共同向人索取賄款3,600 元,如應論以因共同受賄而違背職務之罪,縱上訴人僅分得200 元,亦應就賄款全部負連帶責任,殊無僅沒收追徵分得200 元之餘地;另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最高法院固分別著有70年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憑,惟上開2 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有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憑。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依此規定,應予追繳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情節定之,其有被害人者,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 已不再援用。至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倘依法律規定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者,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追償,應負連帶責任(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本件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惟其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無庸就被告與他共同正犯間宣告連帶沒收,暨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⑴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各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如附表三編號

1 、2 所示之金額,共計2,000 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阿忠」販賣的錢我都沒有分,錢都是「阿忠」拿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4 頁反面),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行,其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一人單獨分受取得,被告均未分受取得其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是上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因被告未分受取得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就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部分,自無庸在被告共同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暨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

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使用而搭配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及廠牌為ALWAYS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於本案被告犯罪期間之聲請人為彭安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係其母親申請後,贈送予其使用等語(見原審103 年訴字第331 號卷第144 頁);而上開電話之SI

M 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既經由原聲請之客戶彭安然處分而贈送移轉予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能全權使用,則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均應認該張SIM 卡及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無訛。是以,上開扣案之廠牌為ALWAYS之行動電話1 支及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按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實際執行觀點而言,若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既經扣案,且屬特定物,本得直接執行沒收,本院爰僅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即可,無須另宣告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必要;且上開物品既已扣押,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⑷又上開扣案之廠牌為ALWAYS行動電話1 支及搭配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已如上述,而該等物品係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陳俊全販賣海洛因部分┌─┬───┬────┬───────────┬────┬──────────┬───────┬────┬─────────┐│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通聯譯文 │是否於偵審中自│所犯法條│主文欄 ││號│象 ├────┤ │、數量 │ │白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 │├─┼───┼────┼───────────┼────┼──────────┼───────┼────┼─────────┤│ 1│張遠任│103 年5 │張遠任以其所持有之門號│海洛因1 │【103 年5 月20日下午│【是】 │毒品危害│陳俊全販賣第一級毒││ │ │月20日下│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約 │3時57分13秒】 │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午4時許 │撥打陳俊全所持有之門號│1.4 公克│陳:你不是要去看醫院│ │第4條第1│刑伍年陸月。扣案之││ │ │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嗎? │ │項 │廠牌為ALWAYS之行動││ │ │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張:對阿,幼英街你知│ │ │電話壹支及搭配使用││ │ │ │洛因事項後,張遠任先行│ │ 道嗎? │ │ │之門號○九三八一六││ │ │ │交付陳俊全買賣價金7,00│ │陳:幼英街我知道啊 │ │ │六八九一號SIM 卡壹││ │ │ │0 元。嗣後陳俊全於左揭│ │張:陳永華 (同音)他 │ │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 │ │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 家你知道嗎?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因交付予張遠任,而販賣├────┤陳:我不知道,我怎麼│ │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苗栗縣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7,000 元│ 知道陳永華 (同音│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份鎮山下│ │ │ )他家在哪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里山下32│ │ │張:好,你幼英街一直│ │ │之。 ││ │ │之18號3 │ │ │ 開有一間幼英大倉│ │ │ ││ │ │樓陳俊全│ │ │ 聯 │ │ │ ││ │ │住處 │ │ │陳:嗯嗯嗯 │ │ │ ││ │ │ │ │ │張:好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5 月20日下午│ │ │ ││ │ │ │ │ │3時59分55秒】 │ │ │ ││ │ │ │ │ │陳:到了 │ │ │ ││ │ │ │ │ │張:我到了 │ │ │ ││ │ │ │ │ │陳:我到了 │ │ │ ││ │ │ │ │ │張:我也到了,在你後│ │ │ ││ │ │ │ │ │ 面 │ │ │ │└─┴───┴────┴───────────┴────┴──────────┴───────┴────┴─────────┘附表二:陳俊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通聯譯文 │是否於偵審中自│所犯法條│主文欄 ││號│象 ├────┤ │、數量 │ │白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 │├─┼───┼────┼───────────┼────┼──────────┼───────┼────┼─────────┤│ 1│林瑞明│103 年5 │林瑞明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3 年5 月16日下午│【是】 │毒品危害│陳俊全販賣第二級毒││ │ │月16日下│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1時48分35秒】 │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午2時許 │撥打陳俊全所持有之門號│(約2.5 │林:我現在過去 │ │第4條第2│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起訴書│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陳:我人在另外一邊,│ │項 │廠牌為ALWAYS之行動││ │ │誤載為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 我在頭份街上逛街│ │ │電話壹支及搭配使用││ │ │午2 時許│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 │林:哪裡 │ │ │之門號○九三八一六││ │ │) │陳俊全於左揭時、地將第│ │陳:不然麥當勞好了,│ │ │六八九一號SIM 卡壹││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 交流道麥當勞好了│ │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 │ │付予林瑞明並收取買賣價│ │ ,我在麥當勞等你│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好了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基安非他命既遂。 ├────┤林:頭份麥當勞?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苗栗縣頭│ │5,000 元│陳:嗯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份鎮台三│ │ │林:好好 │ │ │之。 ││ │ │線往三灣│ │ │ │ │ │ ││ │ │方向路旁│ │ │【103 年5 月16日下午│ │ │ ││ │ │ │ │ │1時56分54秒】 │ │ │ ││ │ │ │ │ │林:我到了喔 │ │ │ ││ │ │ │ │ │陳:你現在往往.. 頭 │ │ │ ││ │ │ │ │ │ 份分局你知道嗎 │ │ │ ││ │ │ │ │ │林:我知道 │ │ │ ││ │ │ │ │ │陳:頭份分局一直騎著│ │ │ ││ │ │ │ │ │ 上往大成中學方向│ │ │ ││ │ │ │ │ │ 走你知道嗎 │ │ │ ││ │ │ │ │ │林:大成中學? 反正從│ │ │ ││ │ │ │ │ │ 警察局那條路一直│ │ │ ││ │ │ │ │ │ 走就對了 │ │ │ ││ │ │ │ │ │陳:對對一直往上走就│ │ │ ││ │ │ │ │ │ 對了,我在路邊等│ │ │ ││ │ │ │ │ │ 你 │ │ │ ││ │ │ │ │ │林:好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5 月16日下午│ │ │ ││ │ │ │ │ │2時5分21秒】 │ │ │ ││ │ │ │ │ │林:是往三灣的方向 │ │ │ ││ │ │ │ │ │陳:往三灣的方向 │ │ │ ││ │ │ │ │ │林:好,直走? 過警察│ │ │ ││ │ │ │ │ │ 局有一段路嗎? │ │ │ ││ │ │ │ │ │陳:對對對 │ │ │ ││ │ │ │ │ │林:好好 │ │ │ │├─┼───┼────┼───────────┼────┼──────────┼───────┼────┼─────────┤│ 2│林瑞明│103 年6 │林瑞明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3 年6 月9 日晚上│【是】 │毒品危害│陳俊全販賣第二級毒││ │ │月9 日晚│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9 時55分14秒】 │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上10時20│撥打陳俊全所持有之門號│(約2.5 │林:喂,你找我喔 │ │第4條第2│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 │分許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陳:是阿,你在哪裡 │ │項 │廠牌為ALWAYS之行動││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林:我在家 │ │ │電話壹支及搭配使用││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 │陳:要出來喝一杯嗎? │ │ │之門號○九三八一六││ │ │ │陳俊全於左揭時、地將第│ │林:好哇好哇,你在哪│ │ │六八九一號SIM 卡壹││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 裡 │ │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 │ │付予林瑞明並收取買賣價│ │陳:我在後庄,後庄阿│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林:一樣那個,加油站│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苗栗縣頭│基安非他命既遂。 │5,000 元│ 嗎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份鎮後庄│ │ │陳:嗯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里中央路│ │ │林:好哇好哇我過去 │ │ │之。 ││ │ │某加油站│ │ │ │ │ │ ││ │ │旁 │ │ │【103 年6 月9 日晚上│ │ │ ││ │ │ │ │ │10時11分48秒】 │ │ │ ││ │ │ │ │ │陳:嗯 │ │ │ ││ │ │ │ │ │林:在樓下 │ │ │ │└─┴───┴────┴───────────┴────┴──────────┴───────┴────┴─────────┘附表三:陳俊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通聯譯文 │是否於偵審中自│所犯法條│主文欄 ││號│象 ├────┤ │、數量 │ │白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 │├─┼───┼────┼───────────┼────┼──────────┼───────┼────┼─────────┤│ 1│彭文彥│103 年6 │彭文彥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3 年6 月25日晚上│【是】 │刑法第28│陳俊全共同販賣第二││ │ │月25日晚│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8時44分31秒】 │ │條 │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上9 時30│撥打陳俊全所持有之門號│(重量不│彭:長毛我到了喔 │ │毒品危害│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分許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 │陳:你進來呀 │ │防制條例│案之廠牌為ALWAYS之││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彭:一樣一樣,下午放│ │第4 條第│行動電話壹支及搭配││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 的那個地方喔 │ │2項 │使用之門號○九三八││ │ │苗栗縣頭│彭文彥在陳俊全住處先行│1,000 元│陳:對呀,自己走進來│ │ │一六六八九一號SIM ││ │ │份鎮山下│交付買賣價金1,000 元予│ │ 自己走進來 │ │ │卡壹枚均沒收。 ││ │ │里山下32│陳俊全後,再由真實姓名│ │彭:喔,好好 │ │ │ ││ │ │之18號3 │年籍不詳、綽號「阿忠」│ │ │ │ │ ││ │ │樓陳俊全│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 │【103 年6 月25日晚上│ │ │ ││ │ │住處樓下│交付彭文彥毒品甲基安非│ │8時52分58秒】 │ │ │ ││ │ │ │他命,而以此方式,與真│ │陳:喂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彭:我不知道走到哪裡│ │ │ ││ │ │ │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販│ │ 去喔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陳:你真的很難服侍喔│ │ │ ││ │ │ │命既遂,販毒所得則由真│ │ ,小路小路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 ││ │ │ │阿忠」之成年男子分配取│ │【103 年6 月25日晚上│ │ │ ││ │ │ │得。 │ │8時54分59秒】 │ │ │ ││ │ │ │ │ │彭:喂 │ │ │ ││ │ │ │ │ │陳:嗯 │ │ │ ││ │ │ │ │ │彭:是哪一棟呢 │ │ │ │├─┼───┼────┼───────────┼────┼──────────┼───────┼────┼─────────┤│ 2│彭文彥│103 年6 │彭文彥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3 年6 月29日晚上│【是】 │刑法第28│陳俊全共同販賣第二││ │ │月30日凌│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9時25分8秒】 │ │條 │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晨0時許 │撥打陳俊全所持有之門號│(重量不│陳:喂 │ │毒品危害│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 │彭:我那個晚一點能不│ │防制條例│案之廠牌為ALWAYS之││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 能夠去找你啊 │ │第4 條第│行動電話壹支及搭配││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 │陳:你誰 │ │2 項 │使用之門號○九三八││ │ │ │陳俊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彭:我彭文彥啊 │ │ │一六六八九一號SIM ││ │ │ │詳、綽號「阿忠」之成年│ │陳:喔,可以啊 │ │ │卡壹枚均沒收。 ││ │ ├────┤男子,共同於左揭時、地├────┤彭:晚一點可以厚? │ │ │ ││ │ │苗栗縣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000元 │陳:嗯 │ │ │ ││ │ │份鎮山下│命同時交付予彭文彥,而│ │彭:那我快到再打給你│ │ │ ││ │ │里山下3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陳:你不要太晚,我要│ │ │ ││ │ │之18號3 │他命既遂,販賣所得則由│ │ 睡覺喔 │ │ │ ││ │ │樓陳俊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彭:雞巴拉我現在趕上│ │ │ ││ │ │住處樓下│「阿忠」之成年男子分配│ │ 去桃園,下來大概│ │ │ ││ │ │ │取得。 │ │ 十一二點 │ │ │ ││ │ │ │ │ │陳:好啦好啦 │ │ │ ││ │ │ │ │ │彭:好拜拜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6 月29日晚上│ │ │ ││ │ │ │ │ │11時20分10秒】 │ │ │ ││ │ │ │ │ │彭:喂你睡了沒 │ │ │ ││ │ │ │ │ │陳:你誰 │ │ │ ││ │ │ │ │ │彭:我彭文彥 │ │ │ ││ │ │ │ │ │陳:喔,還沒呀怎樣 │ │ │ ││ │ │ │ │ │彭:我現在在這個竹北│ │ │ ││ │ │ │ │ │ 啊 │ │ │ ││ │ │ │ │ │陳:好啦好啦好啦 │ │ │ ││ │ │ │ │ │彭:好了,我到了打給│ │ │ ││ │ │ │ │ │ 你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6 月29日晚上│ │ │ ││ │ │ │ │ │11時51分4秒】 │ │ │ ││ │ │ │ │ │彭:喂,下來幫我開門│ │ │ ││ │ │ │ │ │ 啊 │ │ │ ││ │ │ │ │ │陳:你也到了? │ │ │ ││ │ │ │ │ │彭:對呀到了 │ │ │ │└─┴───┴────┴───────────┴────┴──────────┴───────┴────┴─────────┘附表四:陳俊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轉讓對│轉讓時間│ 轉 讓 經 過 │毒品種類│通聯譯文 │是否於偵審中自│所犯法條│主文欄 ││號│象 ├────┤ │、數量 │ │白 │ │ ││ │ │轉讓地點│ │ │ │ │ │ │├─┼───┼────┼───────────┼────┼──────────┼───────┼────┼─────────┤│ 1│劉志華│103 年3 │劉志華透過電話與陳俊全│海洛因1 │【無】 │【是】 │毒品危害│陳俊全轉讓第一級毒││ │ │月19日晚│聯絡見面後,嗣由陳俊全│包(約0.│ │ │防制條例│品海洛因,累犯,處││ │ │上9時許 │於左揭時、地將第一級毒│1 至0.2 │ │ │第8 條第│有期徒刑柒月。 ││ │ │ │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劉志│公克) │ │ │1 項 │ ││ │ ├────┤華供其施用。 │ │ │ │ │ ││ │ │苗栗縣竹│ │ │ │ │ │ ││ │ │南鎮「天│ │ │ │ │ │ ││ │ │仁茗茶」│ │ │ │ │ │ ││ │ │附近某處│ │ │ │ │ │ │└─┴───┴────┴───────────┴────┴──────────┴───────┴────┴─────────┘附表五:陳俊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轉讓對│轉讓時間│ 轉 讓 經 過 │毒品種類│通聯譯文 │所犯法條│主文欄 ││號│象 ├────┤ │、數量 │ │ │ ││ │ │轉讓地點│ │ │ │ │ │├─┼───┼────┼───────────┼────┼─────────┼────┼─────────┤│ 1│彭文彥│103 年6 │彭文彥以其所持有之門號│供一次施│【103 年6 月24日上│藥事法第│陳俊全犯藥事法第八││ │ │月24日中│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量之甲│午11時50分42秒】 │83條第1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午12時許│撥打陳俊全所持有之門號│基安非他│彭:喂,長毛 │項 │禁藥罪,累犯,處有││ │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命 │陳:誰 │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苗栗縣頭│聯絡後,嗣由陳俊全於左│ │彭:阿彭彥啦,阿彭│ │廠牌為ALWAYS之行動││ │ │份鎮南海│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 │ 彥啦 │ │電話壹支及搭配使用││ │ │休息站前│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彭│ │陳:喔,你在那邊等│ │之門號○九三八一六││ │ │ │文彥供其施用。 │ │ 我 │ │六八九一號SIM 卡壹││ │ │ │ │ │彭:我在這南海休息│ │枚均沒收。 ││ │ │ │ │ │ 站喔 │ │ ││ │ │ │ │ │陳:好啦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