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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耀

(原名:林弘翔)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吳建寰 律師被 告 陳添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8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817號、第2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耀(原名:林弘翔)係榮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元公司)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責人,經營各項營造工程之承攬與施工,而被告陳添財係以鋪設人行道連鎖磚為業,於民國89年間,因與榮元公司合作承攬工程而成立上元工程行,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陳添財並將上元工程行之會計稅務委由榮元公司處理, 雙方於93年8月間結束合作關係。被告林宗耀為逃漏榮元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被告陳添財則基於幫助榮元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協議由被告陳添財提供上元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予榮元公司開立使用,被告林宗耀及陳添財乃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0月底止,榮元公司並未向上元工程行進貨或委託其施作工程,竟基於逃漏稅捐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擅自開立上元工程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共62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423,500元,作為榮元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填製屬會計憑證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以此方式逃漏榮元公司稅捐2,771,175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被告林宗耀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陳添財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宗耀及陳添財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被告林宗耀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及被告陳添財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宗耀、陳添財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淑玲、陳添澄於偵查中之證述、上元工程行之進銷項憑證資料、上元工程行設立、復業營業稅籍及領用購票證紀錄、榮元公司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書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宗耀及陳添財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被告陳添財辯稱: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不知情,也沒有簽授權書給陳添澄;實際上伊經營之上元工程行沒有做這些工作,伊也不知道發票是誰開的,伊係在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執行稅款繳納義務命令後, 始知悉上元工程行於99年度及100年度遭冒用開立發票等語;被告林宗耀辯稱:榮元公司確有發包給上元工程行,並非不實發票;且被告陳添財有授權其兄陳添澄和伊接洽,伊於開立發票過程都是和陳添澄接洽,但被告陳添財不可能不知情等語;被告林宗耀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林宗耀所經營榮元公司與上元工程行確有實際交易,被告林宗耀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發票內容均為真實,絕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逃漏榮元營造公司營業稅之情事,業經被告於原審提出工程契約書數份及工程借款單,被告林宗耀業已充分說明,因榮元公司承接公共工程之數量及規模之鉅,實無可能獨力完成而需再行發包予上元工程行施作之必要,且自99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榮元公司與陳添澄所代表之上元工程行間, 確有共計910萬元之現金及1008萬元之匯款借款, 自99年3月31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榮元公司與陳添澄所代表之上元工程行間,則亦有共計4538萬4816元總額之支票借款,合計已支付高達6456萬4816元予上元工程行,已逾起訴書所認榮元公司虛報進項5542萬2600元,顯見被告林宗耀所經營榮元公司確有於99年1月起至100年10月底向上元工程行進貨或委託其施作工程,被告林宗耀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發票內容均為真實,絕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逃漏榮元公司營業稅捐之情事;且證人陳添澄就其有以上元工程行名義承包榮元公司工程,並就榮元公司確有以支票方式為其預付工程款等情結證屬實,又參以榮元公司確有以匯款借支之方式,將工程借款單上所載之榮元公司匯款至臺中市農會上元工程行陳添財帳戶等情,足認榮元公司確有以匯款借支之方式預付工程款,是自難僅憑證人陳添澄片面否認對於匯款乙節均不知情,逕採為不利被告林宗耀之認定,證人陳添澄證言之取捨業經原審判決書充分說明,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忽略對被告林宗耀不利之證據,容有證據取捨不當之違誤云云,顯屬無據。又依證人陳添澄、謝淑玲等人所述,上元工程行的營業稅均係由榮元公司負責繳納,榮元公司如未與上元工程行有實際交易,實無可能大費周章透過上元工程行繳納營業稅,況此舉對於榮元公司並無任何利益,被告林宗耀並無逃漏稅捐之犯罪動機。且榮元公司所減少支付之營業稅額與榮元公司幫上元工程行實際支付之營業稅額相同,就此部分顯難認被告林宗耀有何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此部分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對被告林宗耀為有利之認定等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下敘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林宗耀、陳添財 2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以:原判決諭知被告林宗耀、陳添財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添財辯稱: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不知情,亦無簽署授權書予證人陳添澄;實際上伊經營之上元工程行沒有做這些工作,伊不知發票是何人所開,伊係於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執行稅款繳納義務命令後, 始知悉上元工程行於99年度、100年度遭冒用開立發票。被告林宗耀則辯以:榮元公司確實有發包工程予上元工程行,並非不實發票;被告陳添財有授權證人陳添澄與伊接洽,伊於開立發票過程均係與證人陳添澄接洽,99年間,伊還有前往臺南地區與被告陳添財、證人陳添澄見面,被告陳添財不可能毫不知情云云。而原審判決依證人陳添澄之證述,以及被告林宗耀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認定係陳添澄擅自持以被告陳添財即上元工程行名義出具之授權書,以上元工程行之名義向榮元公司承包工程,授權榮元公司開立上元工程行之發票供請款之用,並推論被告陳添財不知悉亦未授權證人陳添澄以上元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被告林宗耀亦不知悉證人陳添澄未獲被告陳添財之授權等節,與被告林宗耀上開所辯有所歧異。㈡被告林宗耀明知榮元公司實則無起訴書附表發票所示之銷售金額支出,為逃漏稅捐,登載不實會計憑證:1.原審以證人陳添澄所證:工程款部分看是如何承包,有些是連工帶料,有些僅代工爾;當時向榮元公司承包工作,伊有時會以借支之方式,請榮元公司先替伊支出;綁鐵架部份是連工帶料,公司發包予伊時,因為鐵損耗太多,鐵、材料等費用,伊亦會央請榮元公司公司幫忙處理;伊與榮元公司間不只現金借支,榮元公司也會以開票方式借支;在伊幫忙發落榮元公司八掌溪、自行車道工程及荖濃溪工程之機械、人員等事項時,榮元公司會用開票或是現金方式代支;伊當時為了趕工尚購置2臺挖土機, 1臺約350萬元,亦以榮元公司名義先代支,後再以工程款扣抵等語;及被告林宗耀所提出之工程借款單(代支付款證明)59紙、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上元工程行陳添財」) 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103年10月24日臺中地區農會臺中地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對帳單所示,認自99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榮元公司與陳添澄所代表之上元工程行間, 確有共計910萬元之現金及1008萬元之匯款借款, 自99年3月31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榮元公司與陳添澄所代表之上元工程行間,亦有共計4538萬4816元之支票借款,此等金額總計已逾附表所示發票之銷售總額,進而推定榮元公司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為真實。2.然上開工程合約書、工程借款單、存摺等物,於本案屬重要證物,被告林宗耀於偵查中卻未曾提及,反而遲至本案起訴後,始將之提出,該等合約書、借款單之真實性,實堪存疑;又存入上開上元工程行帳戶之款項,究係何名目、由何人所提領,亦不得而知;參諸證人陳添澄於原審結證證述:當初因為有施作榮元公司之工程,沒有發票可向榮元公司請款,故由被告陳添財成立上元工程行,直至96、97年間即結束此種合作方式;96、97年後因公司派伊前往南部,故爾後之事伊不了解;對於被告林宗耀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伊完全沒有見過,伊習慣除蓋印外,尚會簽名於旁,該等工程合約書非伊所蓋印,伊亦不清楚上元工程行之大小章、存摺究竟係由榮元公司抑或被告林宗耀保管,惟伊均係與被告林宗耀聯繫開立發票之事宜;伊向榮元公司請款之方式,是伊先請榮元公司看伊可請領之金額,再依照該金額開立發票,榮元公司均係以現金支付工程款,匯款部分係何款項伊毫不知悉;上元工程行自99年1月至100年10月底施作工程之工程款應未達5542萬3500元等語。從而,證人陳添澄既從未保管上元工程行之印章、存摺,又對該帳戶之開立、存入款項等均毫不知情,存入帳戶之款項何以能認定係銷售金額支出;證人陳添澄既未曾見過上開合約書,而該等合約書之簽署方式又與證人陳添澄之習慣迥異,豈能認定被告林宗耀與上元工程行間有實際交易。是以,原審判決忽略上述對被告林宗耀不利之證據資料,容有證據取捨不當之違誤。㈢被告陳添財於離開臺中時,將上元工程行之發票章、大小章及發票等物品交給榮元公司,顯然被告陳添財仍有同意榮元公司繼續使用上元工程行發票:1.被告陳添財固辯稱其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林宗耀之目的,係欲委請被告林宗耀代為辦理行號之撤鎖登記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林宗耀所否認,況被告林宗耀僅有工程方面之專才,被告陳添財欲辦理行號撤銷登記,理應委由會計師或記帳士等專業人員辦理;觀諸被告陳添財設立上元工程行之最初目的,即係因其與陳添澄向榮元公司承包工程,有開立發票請款之需求,依被告陳添財之年齡、社會經驗、交易經歷,應有相識智識程度,知悉其交付印章、發票等物,可能遭濫用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逃漏稅捐,其於離開之際,應有所警覺而索回上開物品,豈會捨此不為,甚至將上元工程行之存摺一併交付?被告陳添財所辯,實與常情有悖。2.又證人陳添澄於審理中證稱:90幾年間,伊與被告陳添財均有承作榮元之工作,感情還不錯,所以彼時被告陳添財有授權伊開立發票;92、93年間因工作問題,即不再與被告陳添財聯絡;授權書上面之簽名係伊所為,於95、96年時,伊有請一些工人,因請款時需要開發票,但伊沒有公司,才請被告陳添財之工程行開立發票予榮元公司,榮元公司遂每月依伊所申請之金額付款,伊未經過被告陳添財同意即使用被名陳添財之發票;伊不暸解發票係由被告林宗耀或被告陳添財保管,因伊與被告陳添財感情不睦,故伊均直接與被告林宗耀聯繫;於寫授權書之時好像有以電話聯絡被告陳添財,被告陳添財未表示同意,亦未說不可以;97年間,伊與被告陳添財為金錢問題互有齟齬,被告陳添財雖然未明說,然有暗示伊不要再使用上元工程行之發票,而當時伊與被告陳添財固然鬧得不愉快,但這不代表不能開立發票,被告陳添財沒有明確表示不能再使用上元工程行之發票;被告陳添財離開榮元公司後,未將上元工程行交予伊管理等語。而證人陳添澄為被告陳添財之兄,與被告林宗耀又長年有僱傭關係,為迴護被告 2人,證詞難免反覆且避重就輕。參以卷附授權書所載日期為96年1月22日, 而上元工程行即陳添財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日期,亦係96年1月22日; 又被告陳添財自承其係96年間前往臺南地區工作,離開前曾將上元工程行之發票章、大小章、發票及上元工程行之存摺等物交予被告林宗耀,徵諸上情苟被告陳添財無授權之意,何須前往開立帳戶;離開之際又何必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林宗耀?況上開授權書之內容於被告陳添財而言,有重大利害關係,於證人陳添澄詢問授權之事時,倘有反對之意,當明確予以拒絕,被告陳添財未如是為之,僅模稜兩可,既未積極授權,但亦無疾聲反對,再者被告2人、 證人陳添澄間開立發票充作進項稅額之合作模式,又行之有年,被告陳添財於接獲證人陳添澄徵詢之來電後,仍未設法將印章、發票、存摺自被告林宗耀取回,顯然係認可被告林宗耀開立發票之行為,而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然原審以被告陳添財不知悉亦未授權陳添澄以上元工程行之名義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發票予榮元公司為由,而為被告陳添財無罪判決,自非允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七、本院查:㈠被告林宗耀係榮元公司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亦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責人,經營各項營造工程之承攬與施工,而被告陳添財係以鋪設人行道連鎖磚為業,於89年間,因與榮元公司合作承攬工程而成立上元工程行, 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又上元工程行於94年7月21日曾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請復業登記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認( 見他字卷第150頁正面、第21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9頁正面、第67頁正面),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工作查詢結果及102年5月13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上元工程行設立登記及復業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8頁、第166頁至第17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榮元公司確有於如附表「營業稅申報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持以上元工程行名義於「發票開立日期」欄所示日期開立之如附表「發票字軌號碼」欄所示之發票,作為榮元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分別填製99年 及100年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上開發票所載之進項金額及稅額之事實,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29頁正面、第30頁背面、第67頁正面),並有卷附之102年3月22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99年度及100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102年3月25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清單及102年8月12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99年 及100年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可憑【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47頁至第120頁、102年度偵字第16817號卷(下稱第16817號卷)第12頁至第2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榮元公司雖確有於如附表「營業稅申報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分別持以上元工程行名義於「發票開立日期」欄所示日期開立之如附表「發票字軌號碼」欄所示之發票,作為榮元公司之進項憑證, 並據以分別填製99年及100年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上開發票所載之進項金額及稅額;然被告2人是否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被告林宗耀是否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被告陳添財是否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尚須探究被告陳添財是否明知上元工程行與榮元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卻仍自行或授權他人以上元工程行之名義開立如附表「發票字軌號碼」欄所示之發票,作為榮元公司之進項憑證,幫助榮元公司逃漏稅捐使用?及被告林宗耀是否明知上元工程行與榮元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卻仍持以上元工程行名義開立之如附表「發票字軌號碼」欄所示之發票,充為榮元公司之進項憑證,供逃漏榮元公司之稅捐使用?析之如下:

1.於99、100年間, 被告陳添財已無實際經營上元工程行,係陳添澄持以被告陳添財及上元工程行名義出具之授權書,以上元工程行之名義向榮元公司承包工程,及開立上元工程行之發票向榮元公司請款:

⑴參以被告陳添財於偵查中供稱:伊本來在榮元公司做工,之

後榮元公司叫伊去開一間公司,說這樣才有發票可以給他報稅;於93年8月間,因為經營的不好,伊離開榮元公司;在94年7月21日申請復業是想要看可不可以賺到錢,但是復業後也是接不到工程;伊是99年度才發現上元工程行有被偷報稅,但是伊從96年、97年間就在臺南水利會打零工,沒有在台中工作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50頁正面及背面、第20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89年伊因為要承包榮元公司的鋪設人行道工程而設立上元工程行;於89年間至93年間,伊確實有向榮元公司分包工程,榮元公司也有依約支付工程款,後來伊沒有工作就停業了;在94年間,因為榮元公司說有工作要給伊做,伊去辦理上元工程行復業,但復業之後,榮元公司說工程沒有標到,沒有工作給伊做,所以94年之後,伊完全沒有接到任何榮元公司的工程;伊在96年間就離開臺中,上元工程行也沒有繼續營運,也沒有幫榮元公司施工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正面至第122頁背面),顯見被告陳添財就其於89年間,係為承包榮元公司之工程而設立上元工程行,及其於89年至94年確有經營上元工程行與榮元公司實際進行交易,然於94年後上元工程行即不再承包榮元公司之工程,亦無實際營業,其並於96年間離開臺中返回臺南工作等情,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⑵稽諸證人即被告陳添財之兄陳添澄於偵查中證稱:於93年間

,伊、林宗耀及陳添財確實有協議以上元工程行的名義開發票,由林宗耀負責稅金;後來陳添財離職,伊還在榮元公司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204頁背面); 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上元工程行是陳添財負責,伊在上元工程行沒有任何職務,印象中上元工程行從90幾年就開始在幫榮元公司代工了,合作到何時伊不清楚;陳添財是因為有承包上元工程行的工作,所以需要開一家公司來開發票請款,伊不清楚陳添財何時離開臺中,但他離開臺中後,沒有將上元工程行交給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頁正面、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

及被告林宗耀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陳添財曾做過榮元公司的下包,他為了跟榮元公司請款成立上元工程行;陳添財幫榮元公司做工做到90幾年,做兩、三個案子,有做環中路、福音街的景觀工程,連鎖磚、機械或土方工程這些,做到幾年,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顯見證人陳添澄及被告林宗耀雖無法明確陳述被告陳添財所經營之上元工程行與榮元公司合作之期間,及被告陳添財離開榮元公司之時間,然就被告陳添財確係因承包榮元公司之工程需要開立發票請款而設立上元工程行,及其後確有自榮元公司離職等情證述明確。且其所述此部分情節亦核與被告陳添財之前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陳添財前揭供述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⑶於99年及100年間,係陳添澄承包榮元公司之工程, 且係因

陳添澄所僱用之工人有向榮元公司請款之需求,而持以被告陳添財及上元工程行名義出具之授權書,以上元工程行之名義開立發票向榮元公司請款:

①被告林宗耀於偵查中供稱:發票是陳添財的哥哥陳添澄開立

的,他在榮元營造當副總兼現場工程規劃;陳添財和陳添澄還在公司時,公司的工程發出去的小包多數是陳添澄找人來施工,他找來的人沒有公司行號,伊、陳添財、陳添澄 3人就協議以上元工程行的名義開發票,稅金由伊負責;陳添財離職之後,陳添澄找了一些沒有辦法開發票的工班,一次請多少,伊就以上元工程行的名義開發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82頁正面及背面、第204頁正面至第205頁正面); 嗣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90幾年陳添財及陳添澄承包福音街、環中路鋪連鎖磚工程時,都是一起到公司的,之後陳添財授權給陳添澄後,伊就相信授權書,全權跟陳添澄處理; 於99年至100年間開立之發票,都是由陳添澄拿到公司給小姐開的; (經提示原審卷二第92頁至第100頁之工程合約書)這份合約是陳添澄和伊簽的,伊給他的工項太多了,有時候他根本就忘記了,這個印章跟之前的印章是一樣的,都是陳添澄親自跟伊簽約的,不是公司的小姐替伊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

②證人陳添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榮元公司負責工地管

理,公司為了能讓伊增加收入,亦會讓伊去找工人來承包綁鋼筋、模板等工程;(經提示原審卷一第46頁之授權書後)上面的簽名是伊的,伊有叫一些工人,因請款時需要開發票,但伊沒有公司,才麻煩被告陳添財的公司開立發票給榮元公司,榮元公司每個月會依照伊申請的金額支付給伊,伊在榮元公司待到約100年間左右, 是因為有授權書伊才會開上元工程行之發票;(經提示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59頁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之工程合約書)其上簽名是伊簽的沒錯;伊是代表上元工程行跟榮元公司請款,為了要請款,需要開立發票,所以才用上元工程行簽這個工程合約書,所以這些工程合約書是有實際交易的;又上元工程行純粹是做榮元公司的工作,伊的部份因為伊本身沒有發票,所以伊是開上元工程行的發票來跟榮元公司請款,稅金部分林宗耀幫伊分擔掉;因為工人都是伊叫的,伊有責任用上元工程行就伊跟榮元公司簽的合約開發票給榮元公司;榮元公司約營業到100年或99年左右,在榮元公司散解之前, 伊還有在做榮元公司的工作,因為是伊調工人來做的,所以其中一部份都是用上元工程行的發票開給榮元公司,但這時候伊沒有經過陳添財之同意,就開上元工程行的發票;省道台一線自行車道第三期工程、八掌溪斷面五十至五十三疏浚工程、經濟部水利署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這三份工程,被告林宗耀都會叫伊去巡,伊是派駐在荖濃溪,若伊有空就會去另外兩處巡視,也會幫忙發落機械、人員等事;伊有代表陳添財叫工人在荖濃溪工程,八掌溪、省道台一線自行車道第三期工程部分,伊也有叫工人在那裡,所以榮元公司標來的一些工作,有部分會讓伊承包,但是那時候有無簽合約,那麼久伊沒有印象了,伊的印象是在南部,伊有叫工人去,有無授權公司的人簽立合約書沒有什麼印象了;(經提示起訴書附表)99年1月至100年10月底,上元工程行應該是沒有做到55,423,500元的金額; 99年1、2月我沒有做這麼多,5月若有做的話應該都是1、2百萬元左右, 6月這筆若是荖濃溪工程就有可能這麼多,因為荖濃溪工程的金額較大; 99年6月份以後,100、200萬元應該有可能, 超過300萬元以上伊沒有印象了,應該是沒有領這麼多,若是1000萬元應該是有包括機械; 機械也是伊用上元工程行去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第9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

③綜參上開供述, 復稽諸卷附之96年1月22日授權書(見原審

卷一第46頁),內容略以:「茲因工程需要,及本人陳添財常駐南部,故委託親哥哥陳添澄代為授權榮元公司開立發票以茲請款無誤。」等語,且其上立契約書人欄後有上元工程行、陳添財之印文於其上,及陳添澄之親筆簽名及用印等情;復審酌卷附之榮元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及第六河川局分別簽立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荖濃溪舊案一號護岸復建工程)、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學甲鎮豐和里聚落保護措施工程併辦土石資源標售),及榮元公司與上元工程行所簽立之99年11月15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荖濃溪舊案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之修繕工程、模板加工)、100年6月10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學甲鎮豐和里聚落保護措施工程併辦土石資源標售之碎石級配、模板加工)、100年3月15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曾文溪東昌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之基礎腳工程、鋼筋綁扎工程、模板加工)、100年3月15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大腳腿排水出口段改善工程之擋土牆、鋼筋綁扎工程、模板加工)、100年3月30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省道台一線(後壁-新市段○○○○道工程之植栽工程)、100年 5月25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楠西鄉灣丘溪主流野溪復建工程之鋼筋綁扎工程、模板工程)、99年1月5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省道台一線自行車道第三期工程)、 99年1月10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八掌溪斷面50-53疏濬工程) 及99年2月6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荖濃溪舊案一號護岸復建工程)(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0頁、第45頁至第49頁、原審卷二第92頁至第100頁), 顯見於99年及100年間, 確係陳添澄持以被告陳添財及上元工程行名義出具之授權書,以上元工程行之名義(陳添澄記載為乙方代理人),向榮元公司承包荖濃溪舊案一號護岸復建工程、學甲鎮豐和里聚落保護措施工程併辦土石資源標售、省道台一線自行車道第三期工程及荖濃溪舊案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及係陳添澄因承包上開工程所僱用之工人有向榮元公司請款之需求,而以上開授權書為據,授權榮元公司以上元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供其請款之用。

④至證人陳添澄雖稱:99年1月5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省

道台一線自行車道第三期工程)、 99年1月10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八掌溪斷面50-53疏濬工程) 及99年2月6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荖濃溪舊案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上陳添澄及上元工程行的印章,應該不是伊蓋的,因為伊習慣上除了蓋章外,還會在旁邊簽名;也沒有印象陳添澄的印章是不是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正面至第7頁背面)。惟觀諸上開 3份合約所蓋用之「陳添澄」印章印文(蓋在代理人欄後),與證人陳添澄所坦認為其所用印之授權書及99年11月15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荖濃溪舊案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之修繕工程、模板加工)、100年6月10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學甲鎮豐和里聚落保護措施工程併辦土石資源標售之碎石級配、模板加工)、100年3月15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曾文溪東昌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之基礎腳工程、鋼筋綁扎工程、模板加工)、100年3月15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大腳腿排水出口段改善工程之擋土牆、鋼筋綁扎工程、模板加工)、100年3月30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省道台一線(後壁-新市段○○○○道工程之植栽工程)、100年 5月25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楠西鄉灣丘溪主流野溪復建工程之鋼筋綁扎工程、模板工程)上之「陳添澄」印章印文相同,證人陳添澄亦就其確有向榮元公司承包省道台一線自行車道第三期工程、八掌溪斷面五十至五十三疏浚工程、經濟部水利署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及在榮元公司做到100年間等情,暨被告林宗耀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3份契約確係陳添澄當面親自與其簽立等情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應足認此部分亦屬陳添澄所承包榮元公司之工程無訛。

⑷基上,於99年、100年間, 被告陳添財已無實際經營上元工

程行,實係陳添澄持以被告陳添財及上元工程行名義出具之授權書,以上元工程行之名義向榮元公司承包工程,及授權榮元公司開立上元工程行之發票供請款之用。

2.檢察官雖以於93年起,被告林宗耀、陳添財及陳添澄即有協議若榮元公司請來的工人無法開立發票,得以上元工程行開立發票,認榮元公司與上元工程行間以此種模式行之多年,復由被告陳添財於離開臺中時,仍將上元工程行之發票章、大小章及發票等物品交給榮元公司,顯然被告陳添財仍有同意榮元公司繼續使用上元工程行發票,認被告 2人涉有上開犯行。而被告林宗耀及陳添財對於於93年間,因榮元公司的工程發出去的小包多數是陳添澄找人來施工,若他找來的人沒有公司行號,渠等與陳添澄即達成以上元工程行的名義開發票,由榮元公司負責稅金等情固均不否認(見他字卷第204頁背面),亦經證人陳添澄證述綦詳,業如前述,然查:⑴於99年及100年間, 被告陳添財並不知悉亦未授權其兄陳添

澄以上元工程行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與榮元公司:①被告陳添財於偵查中供稱:93年有協議,後來伊就離職,離

職之後伊沒有同意可以用上元工程行之名義開立發票;伊於93年8月間因為經營的不好,離開榮元公司;在94年7月21日申請復業是想要看可不可以賺到錢,但是復業後也是接不到工程;復業後統一發票是伊請會計師去領,領後交給被告林宗耀,因為當時被告林宗耀說要拿工作給伊做,所以伊才要會計師將發票交給被告林宗耀;伊在93年授權被告林宗耀開立上元工程行的發票,是因為伊做他的下包才同意的,當時伊有跟被告林宗耀說要將上元工程行撤銷,因為伊比較不懂才沒有將公司的大小章及統一發票拿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04頁背面、第16817號卷第3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經提示原審卷一第46頁授權書)伊沒有授權給陳添澄過,也沒有看過這份授權書,上面「上元工程行」及「陳添財」之印章都不是伊的;伊也沒有把上元工程行之印章和存摺交給陳添澄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背面、第122頁背面、第126頁背面)。

②證人陳添澄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經提示原審卷一第36

頁授權書影本)90幾年時,伊和陳添財都在做榮元公司的工作,感情還不錯,所以在90幾年時陳添財有授權伊開發票;在97年時,伊與陳添財因為金錢方面問題不愉快,陳添財雖然沒有說出來,但有暗示伊不要再開發票,意思就是叫伊不能再用發票了;授權書上面的簽名是伊的,在95年或96年時,伊有叫一些工人,因請款時需要開發票,但伊沒有公司,才麻煩陳添財的公司開立發票給榮元公司,榮元公司每個月會依照伊申請的金額支付給伊,伊沒有經過陳添財的同意就使用陳添財的發票;在寫授權書的時候好像有電話聯絡陳添財,他沒有說可以,也沒有說不可以,陳添財離開榮元公司後,沒有把上元工程行交給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頁正面、第9頁正面、第10頁背面、第25頁正面及背面)。

③基上可知,由授權書上有陳添澄手簽之姓名可知,授權書確

係陳添澄擅自以被告陳添財及上元工程行之名義用印及填寫,及於99年及100年間, 被告陳添財確無授權證人陳添澄得以上元工程行及其名義開立發票與榮元公司作請款之用。則於89年至94年被告陳添財仍有向榮元公司承包工程期間,其雖確有與被告林宗耀及陳添澄達成就陳添澄所雇員工,得以上元工程行之名義開立發票向榮元公司請款,然於其離職後之99年及100年間, 其既已另有向陳添澄表示終止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多年前被告陳添財前曾與被告林宗耀及陳添澄達成前開協議, 而認被告陳添財於99年及100年間仍有同意就其兄陳添澄所僱工人部分,得以上元工程行之名義開立發票向榮元公司請款。

④被告陳添財於原審審理中固坦認其於離開榮元公司時,並未

將上元工程行之大小章及發票章等資料帶走等情。惟徵以其於原審103年11月5日審理期日中先稱:伊於93年、94年間不做要回去時,將上元工程行之資料交給被告林宗耀,因為被告林宗耀說要幫伊去辦理撤銷等語; 於原審103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則另稱:因伊當初要走的時候人在都住在工寮,不方便帶著上元工程行的大小章跟發票,就交代會計幫忙保管上元工程行的大小章跟發票,但伊不知道要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背面), 而就其離開榮元公司時未將上元工程行之大小章及發票章等資料帶走之原因及交付對象前後供述不一,惟依其所述,其未將上開資料帶走,主觀上或係基於要被告林宗耀幫忙其辦理上元工程行之撤銷,或係基於由榮元公司幫忙保管上開資料,而均非意在繼續授權被告林宗耀或榮元公司得以上元工程行之名義開立發票;復審酌前述被告陳添財確係於其仍承包榮元公司之工程期間,始同意以上元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供請款之用,其後並無授權包含其兄陳添澄在內之人以上元工程行之名義開立發票等情。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添財於97年至100年間,另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林宗耀或證人陳添澄以上元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向榮元公司請款之事實,是自難僅以被告陳添財未將上元工程行之相關資料自榮元公司內帶走等情,逕認其於96年起離開榮元公司未實際經營上元工程行之2、3年後,仍知悉或有授權榮元公司或陳添澄以上元工程行之名義開立發票向榮元公司請款。

⑤依卷附之102年3月27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南區國稅

新營綜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97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核定通知書所示(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44頁),被告陳添財於97年及98年間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雖均有其於上元工程行之所得申報資料。惟:

參以被告陳添財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從來沒有看過伊自97

年起所得資料都有上元工程行;(經提示他字卷第40頁及第44頁之人工申報資料)這是伊女兒替伊申報的申報書,其上均沒有寫到上元工程行之資料;(經提示他字卷第42頁)這些上元工程行繳稅的所得核定資料,均無寄給伊,伊於97年、98年申報之後都沒有通知伊要不要繳稅;伊也不知道有被其他人再用電腦報稅1次,核定書也沒有寄到伊那裡去, 電腦申報的部分伊都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正面、第125頁正面及背面、原審卷二第125頁正面及背面);及審酌被告陳添財於97年及98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因同時辦理人工及網路申報,造成重複申報,經核對並以最有利納稅人的資料為準,就人工申報部分已辦理註銷;暨97年及98年間財○○○區○○○○○路申報資料上所載之「退補稅通知送達處」載為「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樓」,且其申報核定之資料, 亦係寄發至「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樓」, 暨該址為謝淑玲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下稱謝淑玲事務所)之營業地址,而與人工申報書上所載之被告陳添財位於臺南市○○區○○○街地址不同,此有102年3月27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南區國稅新營綜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97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核定通知書、 103年11月12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南區國稅新營綜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103年11月17日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44頁、原審卷一第178頁、第206頁)。則由被告陳添財於97年及98年間自行填發之人工申報書上所載之地址為其位於臺南之住家,然網路申報資料上所載之地址及核定書之寄發地址卻為謝淑玲事務所之營業地址等情,堪認被告陳添財所述,其於97年及98年間均係由人工申報所得稅,對於綜合所得稅最後核定情形及另有他人透過網路為其申報綜合所得稅等情均不知悉乙節,尚非子虛,堪以採信。

稽諸證人即謝淑玲事務所負責人謝淑玲於偵查中證稱:伊在

89年間受委託代理上元工程行的設立登記、稅務申報;林弘翔之前是伊的客戶,他有經營一間榮元公司,已經有七年沒有往來;陳添財一直有往來,陳添財經營上元工程行,會請他們的員工來伊辦公室交付發票,陳添財經營的是上元工程行,上元工程行每一期的發票是伊事務所統構,伊領取上元工程行的發票之後,他們員工會計小姐會來拿,每一期要報稅的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他們會拿來事務所,伊核算之後會給他們稅單,他們會自己拿去繳;伊幫上元工程行報稅報到約100年間; 上元工程行設立的時候有看到陳添財,伊等陪他去國稅局簽名,印象中只有陳添財等語 (見他字卷第133頁正面及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是伊事務所的職員和被告陳添財去國稅局辦理設立上元工程行;從89年到99年或100年間, 由伊事務所幫忙上元工程行記帳及報稅;上元工程行領取發票的流程就是憑證交換,由她們會計小姐把上一期要報稅的發票拿來,伊等把下一期要開出去的發票交給她們的小姐;上元工程行是小姐自己來拿稅單,自己繳稅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正面); 及審酌於97年至100年間, 謝淑玲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確為上元工程行領取統一發票之代理人,此有卷附之102年3月22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領取統一發票代理人資料1 份及102年5月13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統一發票專用張印模卡、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見他字卷第22頁、第23頁、第175頁、第178頁)。顯見被告陳添財除於上元工程行設立時曾前往謝淑玲事務所外,於97年至100年間, 其均無親自前往謝淑玲事務所,上元工程行之發票亦非其親自領取,且該段期間仍由謝淑玲事務所為上元工程行報稅。復徵以前述,被告陳添財確係於其仍承包榮元公司之工程期間,始同意及授權榮元公司以上元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供請款之用,其後並無授權包含被告林宗耀及其兄陳添澄在內之人以上元工程行之名義開立發票,及其主觀上並非基於授權被告林宗耀或榮元公司以上元工程行之名義開立發票,而未將上元工程行之相關印章取走等情, 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添財於97年至100年間,另有本人親自同意或授權他人以上元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向榮元公司請款之事實,尚難認被告陳添財就謝淑玲事務所於 97年至100年間仍有為上元工程行處理稅務一事有所知悉或授權。

基上,由被告陳添財於97年及98年自行所為之人工所得稅申

報資料中並未有上元工程行之所得資料,被告陳添財亦未收取上開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其並不知悉亦無授權謝淑玲事務所為其申報關於上元工程行之所得稅部分等情以觀,被告陳添財所辯其於97年及98年間均不知悉其尚有上元工程行之所得收入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是亦難以此為由,逕認其於96年起離開榮元公司未實際經營上元工程行後,仍知悉或有授權榮元公司或其兄陳添澄以上元工程行之名義開立發票向榮元公司請款。

⑵被告林宗耀亦不知悉被告陳添財並未委託陳添澄授權榮元公

司以上元工程行之名義開立如附表「發票字軌號碼」所示之發票與榮元公司: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添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89年到93年

間,上元工程行在承包榮元公司的工程時,關於工程如何做、材料的採購以及一些工程工序的方面都是陳添澄在指揮、處理的,就是由他公司就派人出來跟我們說今天要做哪裡,所以上元工程行跟榮元公司合作的狀況,陳添澄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正面、 第128頁正面及背面)。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添財做榮元

公司工程時,上元工程行由陳添澄在指揮,因為工地內行的是陳添澄,包括他們兄弟承包榮公司工作的時候,一些調配、材料等事都是陳添澄在處理,陳添財就是做工而已;伊今天工程是麻煩陳添澄做,本來陳添澄就是我的下包,就算他是有領我的薪水,不過某些部分的工項是由他去執行的等於是下包,所以也要簽約,簽約伊就跟陳添澄說那不管你工人,因為有的工人是跟銀行有欠錢的,伊要直接把錢匯給工人才對,所以陳添澄沒有辦法,他要拿現金,伊說這樣不行,你要自己成立工程行來開給伊;所以陳添財跟陳添澄可能當時還沒翻臉的時候,可能就借用陳添財的發票來跟榮元公司請款,伊也是被誤導說陳添財是有授權給陳添澄的;在90幾年做福音街、環中路一些舖連鎖磚的工程,他們兩兄弟承包時,都是一起來的,也是一起到公司的,後來陳添澄親自拿授權書給伊之後,伊就相信授權書,就全權跟陳添澄在接洽了,99至100年間開立的這些發票, 都是陳添澄拿到公司給會計小姐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

③綜參上開供詞,及證人陳添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就因為

工人是其叫的,其有責任用上元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給榮元公司,及被告陳添財離開榮元公司後,其會繼續用上元工程行發票,都是因為這張授權書等語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暨審酌授權書上已明載:「茲因工程需要,及本人陳添財常駐南部,故委託親哥哥陳添澄代為授權榮元公司開立發票以茲請款無誤。」等語,其上立契約書人欄後有上元工程行、陳添財之印文,及陳添澄之親筆簽名及印文等情,業如前述,則由被告陳添財與其兄陳添澄一開始係一起向榮元公司承包工程,且由陳添澄為主要指揮分配工程如何進行之角度,堪認於陳添澄向被告林宗耀出具以上元工程行及被告陳添財所出具之上開內容之授權書,表達被告陳添財委託陳添澄代為授權榮元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之意時,確足使被告林宗耀相信該授權書為真,而信任陳添澄確係代表上元工程行與之訂約承包工程及授權其依實際請款情形開立發票。是被告林宗耀辯稱:伊是相信授權書,而與陳添澄接洽等情,堪以採信。益徵被告林宗耀確不知悉被告陳添財並未授權其兄陳添澄以上元工程行之名義開立發票與榮元公司。

④至被告陳添財雖曾於偵查中及於原審103年11月5日審理期日

中供稱:伊將上元工程行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交給被告林宗耀,是要其幫忙辦理上元工程行之撤銷等情,業如前述。惟其於原審103年12月10日復改稱: 伊係將上元工程行之大小章及發票章交代會計保管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正面),而與前述交付原因及對象不一;而被告林宗耀亦否認知悉或有經被告陳添財授權為上元工程行辦理撤銷歇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情,是自難以被告陳添財之上開陳述,逕作為認定被告林宗耀已知悉被告陳添財並未委託陳添澄授權榮元公司以上元工程行之名義開立發票之依據。

3.檢察官雖另以本案認定之不實發票憑證數額高達55,423,500元,與被告林宗耀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數額差異甚大;而借款部分之支出應不得抵扣稅額,顯見榮元公司所持以申報以上元工程行之名義開立之如附表「發票字軌號碼」欄所示之發票,仍為無實際交易之不實憑證等語。惟查:

⑴審酌證人陳添澄於原審審理中固無法明確陳述榮元公司給付

給伊之現金金額,惟就其確有承包榮元公司標來的包含省道台一線自行車道第三期工程、八掌溪斷面五十至五十三疏浚工程、經濟部水利署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在內之工作,榮元公司並有依約撥款,及於經提示起訴書附表後,就6月這筆若是荖濃溪工程有可能這麼多, 因為荖濃溪工程的金額較大; 99年6月份以後100萬、200萬元應該有可能;若是1000萬元應該是有包括伊用上元工程行去叫的機械等語結證明確,業如前述。顯見榮元公司給付與陳添澄之工程款,少則100萬、200萬元,亦有600多萬元之金額,多則高達1000萬元。

⑵參以榮元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所承包之荖濃

溪舊案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之施工期間為99年2月7日至99年12月31日、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所承包之學甲鎮豐和里聚落保護措施工程併辦土石資源標售工程之施工期間則為99年12月10日至第100年7月7日; 及其另於100年3月15日與榮元公司簽約承包曾文溪東昌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之基礎腳工程、鋼筋綁扎工程、模板加工及大腳腿排水出口段改善工程之擋土牆、鋼筋綁扎工程、模板加工;於100年3月30日與榮元公司簽約承包省道台一線(後壁-新市段○ ○○○道工程之植栽工程;於100年5月25日與榮元公司簽約承包楠西鄉灣丘溪主流野溪復建工程之鋼筋綁扎工程、模板工程;暨於99年1月5日、 同年1月10日與榮元公司簽約承包省道台一線自行車道第三期工程及八掌溪斷面50-53疏濬工程, 此有前揭榮元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及第六河川局分別簽立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荖濃溪舊案一號護岸復建工程)、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學甲鎮豐和里聚落保護措施工程併辦土石資源標售),及榮元公司與上元工程行所簽立之100年3月15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曾文溪東昌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之基礎腳工程、鋼筋綁扎工程、模板加工)、100年3月15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大腳腿排水出口段改善工程之擋土牆、鋼筋綁扎工程、模板加工)、100年3月30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

省道台一線(後壁-新市段○○○○道工程之植栽工程)、100年5月25日工程合約書( 工程名稱:楠西鄉灣丘溪主流野溪復建工程之鋼筋綁扎工程、模板工程)、99年1月5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省道台一線自行車道第三期工程)、99年1月10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八掌溪斷面50-53疏濬工程)及99年2月6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荖濃溪舊案一號護岸復建工程)足佐。堪認於99年及100年間之各月份, 陳添澄係同時向榮元公司承包多筆工程;復由上開工程契約書上所載之施工期間及榮元公司與陳添澄代表之上元工程行約定請款日為每30日為1期等情觀之, 陳添澄以上元工程行名義,於99年至100年間各月份所開立之發票, 應非均用於單一工程,且其所承包之各項工程款項,亦非於單一月份付清,而係於承包工程期間內,按月依約給付工程款。

⑶再者,參以證人陳添澄於原審審理中另結證稱:伊等因為不

在公司,和榮元公司每個月請款,榮元公司都是用現金支付;又因為工人跟機械在動工,有時也會用借款的,公司再派人送錢過來;工程款的部份看是怎麼承包,有的是連工帶料,有的是代工而已,若是連工帶料就比較多,代工就比較少,多的話一件約幾百萬元;當時承包工作時,要用錢時,伊有時會用借支的方式;包括水利處調工來,伊能力不夠,麻煩公司先替伊支出;綁鐵架的部份是連工帶料的部分,公司發包給伊時,因為鐵的損耗太多,鐵的錢、材料費等部分,要開票不夠的部分,伊會麻煩公司幫忙處理;伊和榮元公司間不只現金借支,榮元公司也會以幫伊開票方式借支;在伊幫忙發落榮元公司八掌溪、自行車道工程及荖濃溪工程之機械、人員等事時,公司會用開票或是付現方式代支,如重機械是伊叫來的,公司先付款給他們;伊當時為了趕工還買了兩架300型的挖土機, 用公司的名義先代開出去的,再用工程款下去扣抵, 一架約350萬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正面及背面);及稽諸卷附之工程借款單(代支付款證明)59紙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91頁), 自99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 榮元公司與陳添澄所代表之上元工程行間, 確有共計910萬元之現金及1008萬元之匯款借款,自99年3月31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 榮元公司與陳添澄所代表之上元工程行間,則亦有共計45,384,816元總額之支票借款等情;復參以被告林宗耀所提之其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中市農會北區分部之「上元工程行陳添財」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103年10月24日臺中地區農會台中地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對帳單( 見原審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100頁)所示,於99年、100年間,被告林宗耀之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及榮元公司,核與臺中市農會北區分部之「上元工程行陳添財」帳戶間,匯款日期及金額與上開工程借款單(代支付款證明)所示之榮元公司以匯款方式之借支日期及金額大致相符。堪認榮元公司除以現金向陳添澄給付工程款外,於連工帶料之工程,榮元公司亦會以支票及匯款借支之方式,預付工程款(包含人員薪資)與陳添澄。

⑷至證人陳添澄雖稱:(經提示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91頁之工

程借款單)伊不了解上面的印章是不是伊蓋的,也沒有印象這個印章是不是伊的,亦不了解借款單之用途;(經提示原審卷一第91頁以下之上元工程行陳添財之存摺影本)存摺部分伊不清楚,榮元公司都是用現金支付,匯款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惟觀諸上開工程借款單上所蓋用之「陳添澄」印章,與證人陳添澄所坦認為其所用印之授權書及99年11月15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荖濃溪舊案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之修繕工程、模板加工)、100年6月10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學甲鎮豐和里聚落保護措施工程併辦土石資源標售之碎石級配、模板加工)、100年3月15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曾文溪東昌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之基礎腳工程、鋼筋綁扎工程、模板加工)、100年3月15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大腳腿排水出口段改善工程之擋土牆、鋼筋綁扎工程、模板加工)、100年3月30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省道台一線(後壁-新市段○ ○○○道工程之植栽工程)、100年5月25日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楠西鄉灣丘溪主流野溪復建工程之鋼筋綁扎工程、模板工程)上之「陳添澄」印章相同,證人陳添澄亦就榮元公司確有以支票方式為其預付工程款等情結證屬實,業如前述,應足認此部分之工程借支單亦足反應陳添澄以上元工程行名義承包榮元公司工程期間,渠等間之借支關係。又參以前述榮元公司確有以匯款借支之方式,將上開工程借款單上所載之榮元公司匯款至臺中市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等情, 足認榮元公司確有以匯款借支之方式預付工程款,是自難僅憑證人陳添澄片面否認對於匯款乙節均不知情,逕採為不利被告林宗耀之認定。

⑸基上,併稽諸如附表所示之以上元工程行名義開立之發票,

各張發票之銷售金額為30萬元至100多萬元之金額, 各月份銷售金額總計則為50多萬元至1000多萬元之金額,顯然未逾陳添澄所述之工程金額範圍。且若依前述陳添澄以上元工程行名義承包工程及工程款給付之現況以觀,於陳添澄所承包之各工程,在各月份均有向榮元公司請款時,榮元公司所取得並據以申報銷售金額發票之數量及金額,亦會較單一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高,且榮元公司亦會以支票及匯款借支之方式,預付工程款與陳添澄。而預付之工程款性質上既為自未來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之項目,自仍為工程款之一部分,則該部分金額自仍屬榮元公司與上元工程行實際交易之部分。則由榮元公司除因陳添澄以上元工程行名義承包之工程,現金給付陳添澄100萬元至1000萬元之工程款外, 陳添澄無權代表之上元工程行尚有因預借工程款向榮元公司取得有1008萬元之匯款借款及45,384,816元總額之支票借款等情,其總金額顯已逾附表所示之銷售總額,另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何筆發票或數額並非榮元公司與陳添澄無權代表之上元工程行間之實際交易金額,是依卷內證據,尚難遽以推定榮元公司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確屬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而採為不利被告林宗耀之認定。故檢察官雖以卷附之102年7月 3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漏稅額試算表(榮元公司)為據(見他字卷第214頁、第215頁),認榮元公司共逃漏稅捐2,771,175元。 然此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以上元工程行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均無實際交易為前提,而計算出榮元公司所逃漏稅捐之數額。惟依前述,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元工程行與榮元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是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榮元公司逃漏稅捐之依據,併予敘明。

4.再者,稽諸證人謝淑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如果上一期的發票沒有正常繳稅,伊等還是可以幫忙領下一期的發票,通常稅務員是三期未繳稅或是運作有異常才會領不到,上元工程行每期都會繳完稅傳真過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正面); 及證人陳添澄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用上元工程行之發票向榮元公司請款,被告林宗耀會幫其分擔稅金等語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5頁),核與被告林宗耀所稱:除了100年間是因為稅金沒辦法繳外, 之前都是榮元公司幫上元工程行繳稅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2頁);併審酌前述榮元公司與陳添澄無權代表之上元工程行確有實際交易,益徵被告林宗耀並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及犯意。

5.據上各情相互以觀, 被告陳添財於99年、100年間既無授權榮元公司開立上元工程行之發票,亦無授權及同意其兄陳添澄代表上元工程行授權榮元公司開立上元工程行之發票供請款之用,且其對於榮元公司以上元工程行之名義開立發票等情亦不知悉且未參與,堪認其並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及犯意,是自不得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相繩。而被告林宗耀既對於陳添澄未得被告陳添財委託,而逕以上元工程行之名義向榮元公司承包工程,及出具委託書授權榮元公司以上元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供請款之用等情亦不知悉,而依陳添澄承包工程之實際交易狀況開立發票作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榮元公司之營業所得稅,則其所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進項金額及稅額當非不實,是認其亦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故自亦不得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於99年、100年間, 被告陳添財雖已無實際經營上元工程行,而係其兄陳添澄於96年 1月22日持以被告陳添財及上元工程行名義出具之授權書(其內明確記載「本人陳添財常駐南部」,此與被告林宗耀所知之客觀事實相符,即被告陳添財於96年 1月22日時確已不在榮元公司工作及擔任下包,而授權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為陳添澄亦非逕行記載為陳添財,地址係陳添澄之現住地址),以上元工程行之名義向榮元公司承包工程,及授權榮元公司依實際交易金額開立上元工程行之發票供請款之用:然被告陳添財並不知悉亦未授權其兄陳添澄以上元工程行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與榮元公司,被告林宗耀亦不知悉被告陳添財並未委託陳添澄授權榮元公司以上元工程行之名義開立發票供請款之用,參酌以自96年1月22日簽立授權書起,於96年、97年、98年3個年度均未有相同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顯見該授權書簽立之目的應非預見或專用以於99年、100年間之開立不實發票犯行, 故要難僅憑該授權書即率認被告林宗耀與陳添財間就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榮元公司與陳添澄所代表之上元工程行間確有實際交易(由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開立日期及所開立之發票張數可知,顯非屬按月每月開立,亦均非張數相同,要非屬固定之定期定額支付,依常情判斷亦與一般營建工程之付款方式無違,且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字軌號碼各月間亦非連續,顯見上元工程行另有開立發票與其他個人或公司無誤)。本件被告 2人上開所為之辯解既大部分與卷附證據相符,當可採信。且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復難認定被告 2人確有如起訴書所指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被告林宗耀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被告陳添財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宗耀及陳添財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被告2人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被告林宗耀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被告陳添財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再為質疑, 並逕行推斷被告2人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被告林宗耀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被告陳添財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實乏所據,均不足採。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即檢察官應就起訴書所指如附表所示99年、100年所開立之不實發票, 舉證說明被告林宗耀為何須早於96年 1月22日即與陳添澄簽立授權書),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對被告林宗耀及陳添財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書所指之諸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認應就被告 2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除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外不得上訴,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 │ 張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營業稅 │ 逃漏稅捐 ││號│ │ 日期 │ 數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申報日期 │(新臺幣)│├─┼─────┼─────┼──┼──────┼───────┼──────┼──────┼─────┤│ 1│上元工程行│99年1月 │ 12 │KU00000000 │950,000元 │47,500元 │99年3月15日 │945,600元 ││ │ │ │ │KU00000000 │920,000元 │46,000元 │ │ ││ │ │ │ │KU00000000 │950,000元 │47,500元 │ │ ││ │ │ │ │KU00000000 │950,000元 │47,500元 │ │ ││ │ │ │ │KU00000000 │940,000元 │47,000元 │ │ ││ │ │ │ │KU00000000 │950,000元 │47,500元 │ │ ││ │ │ │ │KU00000000 │900,000元 │45,000元 │ │ ││ │ │ │ │KU00000000 │860,000元 │43,000元 │ │ ││ │ │ │ │KU00000000 │950,000元 │47,500元 │ │ ││ │ │ │ │KU00000000 │900,000元 │45,000元 │ │ ││ │ │ │ │KU00000000 │920,000元 │46,000元 │ │ ││ │ │ │ │KU00000000 │950,000元 │47,500元 │ │ ││ │ ├─────┼──┼──────┼───────┼──────┤ │ ││ │ │99年2月 │ 9 │KU00000000 │920,000元 │46,000元 │ │ ││ │ │ │ │KU00000000 │895,000元 │44,750元 │ │ ││ │ │ │ │KU00000000 │923,000元 │46,150元 │ │ ││ │ │ │ │KU00000000 │950,000元 │47,500元 │ │ ││ │ │ │ │KU00000000 │938,000元 │46,900元 │ │ ││ │ │ │ │KU00000000 │928,000元 │46,400元 │ │ ││ │ │ │ │KU00000000 │950,000元 │47,500元 │ │ ││ │ │ │ │KU00000000 │918,000元 │45,900元 │ │ ││ │ │ │ │KU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 │ ││ │ ├─────┼──┼──────┼───────┼──────┼──────┼─────┤│ │ │99年5月 │ 7 │MU00000000 │900,000元 │45,000元 │99年7月15日 │458,350元 ││ │ │ │ │MU00000000 │950,000元 │47,500元 │ │ ││ │ │ │ │MU00000000 │880,000元 │44,000元 │ │ ││ │ │ │ │MU00000000 │920,000元 │46,000元 │ │ ││ │ │ │ │MU00000000 │950,000元 │47,500元 │ │ ││ │ │ │ │MU00000000 │900,000元 │45,000元 │ │ ││ │ │ │ │MU00000000 │925,000元 │46,250元 │ │ ││ │ ├─────┼──┼──────┼───────┼──────┤ │ ││ │ │99年6月 │ 3 │MU00000000 │928,000元 │46,400元 │ │ ││ │ │ │ │MU00000000 │896,000元 │44,800元 │ │ ││ │ │ │ │MU00000000 │918,000元 │45,900元 │ │ ││ │ ├─────┼──┼──────┼───────┼──────┼──────┼─────┤│ │ │99年9月 │ 1 │PU00000000 │500,000元 │25,000元 │99年11月15日│90,400元 ││ │ │ │ │ │ │ │ │ ││ │ ├─────┼──┼──────┼───────┼──────┤ │ ││ │ │99年10月 │ 2 │PU00000000 │570,000元 │28,500元 │ │ ││ │ │ │ │PU00000000 │738,000元 │36,900元 │ │ ││ │ ├─────┼──┼──────┼───────┼──────┼──────┼─────┤│ │ │100年6月 │ 4 │UC00000000 │700,000元 │35,000元 │100年7月15日│181,000元 ││ │ │ │ │UC00000000 │800,000元 │40,000元 │ │ ││ │ │ │ │UC00000000 │500,000元 │25,000元 │ │ ││ │ │ │ │UC00000000 │1,620,000元 │81,000元 │ │ ││ │ ├─────┼──┼──────┼───────┼──────┼──────┼─────┤│ │ │100年9月 │ 13 │WL00000000 │923,800元 │46,190元 │100年11月15 │1,095,825 ││ │ │ │ │WL00000000 │912,000元 │45,600元 │日 │元 ││ │ │ │ │WL00000000 │938,800元 │46,940元 │ │ ││ │ │ │ │WL00000000 │913,600元 │45,680元 │ │ ││ │ │ │ │WL00000000 │945,600元 │47,280元 │ │ ││ │ │ │ │WL00000000 │891,900元 │44,595元 │ │ ││ │ │ │ │WL00000000 │920,800元 │46,040元 │ │ ││ │ │ │ │WL00000000 │929,900元 │46,495元 │ │ ││ │ │ │ │WL00000000 │881,800元 │44,090元 │ │ ││ │ │ │ │WL00000000 │941,800元 │47,090元 │ │ ││ │ │ │ │WL00000000 │928,800元 │46,440元 │ │ ││ │ │ │ │WL00000000 │936,800元 │46,840元 │ │ ││ │ │ │ │WL00000000 │889,800元 │44,490元 │ │ ││ │ ├─────┼──┼──────┼───────┼──────┤ │ ││ │ │100年10月 │ 11 │WL00000000 │926,800元 │46,340元 │ │ ││ │ │ │ │WL00000000 │931,800元 │46,590元 │ │ ││ │ │ │ │WL00000000 │938,800元 │46,940元 │ │ ││ │ │ │ │WL00000000 │941,200元 │47,060元 │ │ ││ │ │ │ │WL00000000 │926,800元 │46,340元 │ │ ││ │ │ │ │WL00000000 │942,800元 │47,140元 │ │ ││ │ │ │ │WL00000000 │919,900元 │45,995元 │ │ ││ │ │ │ │WL00000000 │951,600元 │47,580元 │ │ ││ │ │ │ │WL00000000 │934,800元 │46,740元 │ │ ││ │ │ │ │WL00000000 │946,600元 │47,330元 │ │ ││ │ │ │ │WL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 │ ││ │ ├─────┼──┼──────┼───────┼──────┼──────┼─────┤│ │ │ 總計 │62張│ │55,423,500元 │2,771,175元 │ │2,771,175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