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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上銘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71號、103年度偵字第1728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上銘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上銘明知由不詳之人處取得之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數張,係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8日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持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紙鈔號碼:BS067109WH,已扣案),以佯稱向田惠君購買七星牌香菸1包、蠻牛飲料1瓶(價格共110元),田惠君並找零890元予劉上銘,劉上銘收到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田惠君因摸到上開紙鈔之防偽線及特徵,發現該千元紙幣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隨後報警處理。

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持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以佯稱向張文泰購買50元檳榔,張文泰並找零950元予劉上銘,劉上銘收到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張文泰馬上發現該紙鈔有問題,遂駕車追上劉上銘,並告知劉上銘其所交付之上開紙鈔為偽鈔,劉上銘偽稱該紙鈔為昨天領取,並藉詞詢問張文泰如何辨識偽鈔,後劉上銘另交付1張真正之千元紙鈔給張文泰換回偽鈔(已於當天撕毀丟棄,未扣案)而離去,張文泰遂報警處理。

㈢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持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紙鈔號碼:BL78594

6 VH,已扣案),以佯稱向羅婕芸購買50元檳榔,羅婕芸並找零950 元予劉上銘,劉上銘收到後急速駕車逃離現場;羅婕芸驚覺有異,立即查看上開紙鈔,發現該千元紙幣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並請店內友人馬上騎車追去,見該車停放在附近之○○檳榔攤,而記下上開車號,隨即報警前來處理。

㈣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持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紙鈔號碼:BS06710

9 WH,已扣案),以佯稱向黃說桂購買50元檳榔,黃說桂並找零950 元予劉上銘,劉上銘收到後隨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黃說桂(原判決誤載為羅婕芸)覺得劉上銘行跡怪異,便記住劉上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末四位數字為0000號。約10分鐘後,警察據報前來詢問有無看到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持偽鈔購買檳榔,黃說桂遂提供劉上銘所交付的千元紙鈔給警員檢視,而發現該千元紙幣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始知悉上情。㈤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持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紙鈔號碼:BS067109WH,已扣案),向店員曾靖潔佯以購買七星牌香菸一包(90元),並以偽造之千元紙鈔1 張支付,曾靖潔以手觸摸認該千元紙鈔質感異於真鈔,遂向劉上銘要求更換,劉上銘遂從皮夾內一疊千元紙鈔中隨意抽出1張付款予曾靖潔,因00便利商店當時客人多工作繁忙,曾靖潔未再確認更換後千元紙鈔之真偽,並找910元予劉上銘。嗣後曾靖潔較空閒時復取出該張千元紙鈔確認後,始查悉劉上銘更換後持以付款之千元紙鈔係偽鈔,隨即調閱店內自行裝設之監視器而發現該行使偽鈔之人乃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報警並將劉上銘行使之偽造千元紙鈔交予員警扣案,再經警以該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惠君、張文泰、羅婕芸、黃說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曾靖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文泰、羅婕芸、黃說桂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張文泰、羅婕芸、黃說桂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張文泰、羅婕芸、黃說桂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張文泰、羅婕芸、黃說桂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上銘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偽造千元紙幣各1 張,先後向田惠君、張文泰、羅婕芸、黃說桂、曾靖潔等人購買香菸、飲料或檳榔,並收取找回之零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為之前賭博收受賭資後方發現係偽鈔,為免蒙受損失,在一時失慮情況下,才持向田惠君、張文泰、羅婕芸、黃說桂、曾靖潔等人購買香菸、飲料或檳榔,其並非為不法所有意圖而事先蒐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再持以行使;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取得本案偽鈔時已知係偽鈔,又其接續行使偽鈔,應係利用同一機會、情況下,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於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劉上銘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持上開偽造之千元紙鈔,向田惠君、張文泰、羅婕芸、黃說桂、曾靖潔購買商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惠君、張文泰、羅婕芸、黃說桂、曾靖潔於警詢證述,及證人張文泰、羅婕芸、黃說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張、公路監理閘門資料1張、對話譯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扣案偽鈔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71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第29頁、103年度偵字第1728號偵查卷第12至13 頁、第17頁、原審卷第1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22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21至30頁);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偽造千元紙鈔4 張,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後,均屬偽造之千元紙鈔無誤,此亦有中央印製廠103年6月11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鑑定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71號偵查卷宗第62至6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第10頁);而證人田惠君、張文泰、羅婕芸、黃說桂、曾靖潔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田惠君、張文泰、羅婕芸、黃說桂、曾靖潔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張文泰、羅婕芸、黃說桂於偵查中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田惠君、張文泰、羅婕芸、黃說桂、曾靖潔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收受後方知為偽鈔,為

避免自身損失,才持之行使云云。惟被告於103年2月7 日警詢時供稱:「(女子羅婕芸向警方報案稱於103年1月18日下午3時55分許,○○○鎮○○里○○鄰○○○○○路旁犀利人妻檳榔攤販賣檳榔時,你駕駛自小客000-0000號車向其購買檳榔時,持用偽造千元鈔購買50元檳榔,有無此事?)有買檳榔,但是我不曉得拿給她的是偽鈔」、「(女子黃說桂向警方報案稱於103年1月18日下午3時58分許,○○○鎮○○里○○鄰○○路○○○號家中小威檳榔攤販賣檳榔時,你駕駛自小客000-0000號車向其購買檳榔時,持用偽造千元鈔購買50元檳榔,有無此事?)一樣我是拿大張千元紙鈔買檳榔,但一樣不知道我手上拿的是有問題的千元鈔,一般都是只買了50元檳榔」、「(男子張文泰向警方報案稱於103年1月18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通霄鎮五北里賢德工商前台一線路口處樹之林檳榔攤販賣檳榔時,你駕駛自小客000-0000號車向其太太購買檳榔時,持用偽造千元鈔購買50元檳榔,有無此事?而張文泰有無駕車攔下你,為何事?)有,我有在那邊買檳榔,一樣是大張的千元鈔,後來我要去新竹往北上交流道,當時在右轉要往交流道處檳榔攤買檳榔時,就被這位先生攔下,他一下車質問我在他檳榔攤買檳榔時拿的千元鈔是假的,後來我反問他是假的嗎?可不可以拿給我查看,我問他怎可能拿假鈔給你,我另又從皮包拿了一張千元鈔,請他確認是否真或假,有請這位先生確認是真的才換回那張假鈔,我還特別詳細檢視才知道這張千鈔怪怪的,應該是假的,而且對方也這樣說」、「我當天從台中出發,沿國道一號接國道三號再下苑裡交流道往通霄方向找朋友介紹的客戶,因等不到該客戶,所以才會開車上通霄交流道往北部去,我當時僅停下車買檳榔而已,沒有去其他地方,主要是找人而已,時間我不清楚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1471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7頁);於103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

「(警方於103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接獲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苗140線2.5公里處附近一間007檳榔攤報案,經到場了解一名被害人田惠君稱說收到偽鈔,經調閱監視器指認犯嫌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調閱該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劉上銘,是否為你本人?)該車是我本人無誤」、「(你使用的一千元偽鈔從何而來?)我不知道我使用的是偽鈔,應該是與朋友玩麻將時收到的」、「我不清楚我當時所用的是偽鈔」、「如收到的是偽鈔,在當下為何沒有發覺,而是在我離開之後才指稱我使用的是偽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背面至9頁);於103年4月18日二次警詢時供稱:其不知道交給曾靖潔的1000元是偽鈔,是警方通知其前來時才知道是偽鈔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5822號偵查卷第5、8、9頁);再於103年3月28日、5月19日、6月19日三次偵查中向檢察官否認知悉其於上揭時、地先後交付之1000元係屬偽鈔(見同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5、60頁,同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5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於多次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供稱其所交付的並非偽鈔,或其事先並不知道係偽鈔,或警察通知時才知係偽鈔等語。然被告於原審103年8月21日委任辯護人後,即於103年8月27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改辯稱:「因為103年1月16日我去臺中賭博,收到了偽鈔,我賭完後,當天我去跟人家買東西,人家才說我可能收到偽鈔,我才檢查,我想應該是賭場收到的偽鈔,因為那天我帶的錢差不多有5萬多,要走的時候,我輸到快沒有才贏回來1萬多,我才確定錢是場子那裡出來的,當時我看我身上的偽鈔是4張,面額都是1,000元,去買東西才發現身上有4張偽鈔,因為我賭博已經輸很多錢,又要損失這4,000元,我不甘心,才想說要找地方花掉,4張偽鈔,扣案3張,還有1張是張文泰先生找到我,我換回去後,那張偽鈔我就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至同頁背面);被告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大致為如上之辯解,顯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與其先前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並不相同,且查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貨幣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與同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貨幣而仍行使罪法定刑度僅專科5百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刑度相差甚鉅,則被告嗣後所為係因賭博收受偽鈔,因不甘損失而持以行使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已至為可疑。

㈢倘如被告於原審所稱其係因為已經輸了錢,所以收到的4 張

千元偽鈔,係為了減少自身損失,方基於一時貪念持之行使云云。惟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係住居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台中市○區○○路○○號5樓之7、台中市○○路○段○○號5樓之7等地,其既係為了避免損失,所以持收到的4張偽鈔行使(即前往購物),則衡情其大可在彰化、台中地區將所收取的偽鈔,就近購買商品,以換回相當價值,以減少失,豈有可能僅為了避免4,000 元之損失,反而大費周章,浪費時間、油錢、高速公路過路費用等,故意開車遠至苗栗縣苑裡鎮、通霄鎮地區、甚至新竹地區行使偽鈔?且被告於原審10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時先係供稱:

僅有收取4張千元偽鈔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後於原審103年9月25日審理程序時又改辯稱:其實際上收到5張千元偽鈔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則顯係被告於同日另於新竹市00000000000號五),業經檢察官於103年9月4日臺灣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第1至3頁),被告見該次犯行已難隱匿,只得於原審審理時再多承認1件犯行至明。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其係在賭場收取到千元偽鈔,且係由店家店員告知其所收取到的千元係偽鈔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該店家係南屯蕭曠肉飯,因店家不願出庭作證,請本院函詢等語。經本院函詢結果,該店家回覆稱:於去年晚間收帳時,確實收到1張疑似千元假鈔,經拿去臺灣銀行確認,確為假鈔,遭銀行沒收,店內員工數人,不知係哪位員工匆忙中收受該假鈔,因顧客人來人往,不知係何人拿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2頁)。如該店家函覆內容屬實,然其所稱「去年晚間」是否為被告前往之時間已有可疑?且其並未提及員工當場發現,並要求更換千元鈔票,亦顯與被告於原審所供:店家告訴其交付的1千元是假鈔,其就換1張新的給店員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情形不同。是上開店家之函覆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其從事金融方面業務,月薪不

一定,沒有底薪,未婚沒小孩,住台中房租1月5500元,銀行沒甚麼存款,都把現金放在家裡,約5萬元,當天賭博帶5萬現金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復供稱:當天第1次去賭博,賭博輸得差不多,又贏一些回來等語。則被告銀行既無存款,亦非富有,其既攜帶全部家當(現金約5萬元)前往賭博,而輸至僅餘1萬元左右,理應印象深刻。然其就賭博之確實地點?如何去賭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吞吞吐吐,未能明確回答(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當天是賭撲克牌,4支前後比大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又與其於警詢時所供:

「(你使用的一千元偽鈔從何而來?)我不知道我使用的是偽鈔,應該是與朋友玩麻將時收到的」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1728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明顯不符。

益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上揭千元紙鈔係其賭博贏得之偽鈔云云,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辯稱其所持有的偽造千元紙鈔共有5張,即本案扣案3

張及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所行使之偽造千元紙鈔1張已於當天撕毀,另於103年1月18日20時36分,持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前往新竹消費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觀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22號起訴書可知,被告係在103年1月18日晚上8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段○○○號「OK便利商店」,向店員曾靖潔佯以購買七星牌香菸一包(90元),並以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支付,曾靖潔以手觸摸認該千元紙鈔質感異於真鈔,遂向被告要求更換,被告遂從皮夾內一疊千元紙鈔中隨意抽出1張付款予曾靖潔,因OK便利商店當時客人多工作繁忙,曾靖潔未再確認更換後千元紙鈔之真偽,並找910元予被告,後曾靖潔較空閒時復取出該張千元紙鈔確認後,始查悉被告更換後持以付款之千元紙鈔亦係偽造貨幣,有該起訴書及所載證據清單在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審卷第2、3頁)。據此,被告手中所持有的偽鈔數量,固然可能並非如被告坦承僅持有該張千元偽鈔前往新竹行使;然該「一疊」千元紙鈔及曾靖潔交還被告之千元紙鈔1張,既均未扣案,則其餘未扣案之紙鈔是否確為千元偽鈔即有不明,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至新竹持以行使之偽鈔僅有1張,而本案持以行使之偽鈔數量合計為5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收受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千元紙鈔時,顯然明知係偽鈔,仍故意持之向一般商店行使,且購買小量商品,目的係用以換取找零之真鈔,被告前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貨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係偽造之通用紙幣,而持以向不知情之檳榔攤、便利超商行使,用以詐購香菸、檳榔、飲料找換真幣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持偽鈔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檳榔攤行使時,雖有遭證人張文泰識破而未遂,惟本件既應論以行使之集合犯,自不再單獨論以行使未遂罪名);且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物品及找取真實之通用紙幣、貨幣,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42年台上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二、又關於行使偽造紙幣罪,其直接受損害的係國家貨幣之流通性及正確性,亦即國家之法益;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之5次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但既係本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且在甚為接近之時間內多次行使偽幣,於客觀上應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認為係實質上之一罪,故應只論以一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三、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曾靖潔收受被告交付偽鈔之犯行(如附表編號五),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37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核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人起訴認上揭附表編號一至四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指明。

肆、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嗣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79號),即有未當;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羅婕芸、黃說桂、田惠君達成民事和解,各賠償新台幣2千元,有和解書3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另參與詐騙集團,涉犯行使偽造金融卡、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繫屬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素行不佳,其同一日行使多次偽造紙幣,已足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尤其,現今社會上詐騙風氣甚行,不法之徒極盡其能利用各種詐術遂行詐欺目的,造成社會人心惶恐,且為社會各界所髮指撻伐;而被告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本具有詐欺性質,自無從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是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本件犯罪固係為貪圖小利所犯,然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次數、數量已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之妨害,且造成一般商店之店員收受相關偽鈔後,不但受有物品價值之損失外,另找零錢時更交付被告真正新臺幣之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犯後迄今僅坦承較輕部分之犯行,及其犯罪迄今僅與羅婕芸、黃說桂、田惠君3位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4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鈔1張已經當天撕毀等語,雖此部分並無從證明,但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該張偽鈔之存在,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 項前段、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偽造千元紙││ │ │ │ │鈔號碼 │├───┼───────┼────────────┼─────┼─────┤│一 │103 年1 月18日│苗栗縣○○鎮○000線00公 │田惠君 │BS067109WH││ │下午2時 │里(000檳榔攤) │ │ │├───┼───────┼────────────┼─────┼─────┤│二 │103 年1 月18日│苗栗縣○○鎮○○里○○工│張文泰 │已當天撕毀││ │下午3時35分許 │商前路口(○○○檳榔攤)│ │丟棄,未扣││ │ │ │ │案 │├───┼───────┼────────────┼─────┼─────┤│三 │103 年1 月18日│苗栗縣○○鎮○○里00鄰○│羅婕芸 │BL785946VH││ │下午3 時55分 │000線旁(○○○○檳榔攤 │ │ ││ │ │) │ │ │├───┼───────┼────────────┼─────┼─────┤│四 │103 年1 月18日│苗栗縣○○鎮○○里00鄰○│黃說桂 │BS067109WH││ │下午3 時58分 │○路000號(○○檳榔攤) │ │ │├───┼───────┼────────────┼─────┼─────┤│五 │103 年1 月18日│新竹市○○路○段○○○號(00│曾靖潔 │BS067109WH││ │晚上20時36分 │便利商店)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0條(沒收物之特例)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