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1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陳孟森自訴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被 告 林敏霖
黃月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蔡照焄
林佳儀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被告乙○○之配偶,被告己○○為被告乙○○之弟媳(即被告乙○○胞弟林敏榮之配偶),被告甲○○則為被告乙○○、林敏榮之妹。緣林敏榮(已於民國100年間病逝)自93年起陸續開立本票24張,向自訴人丁○○之家族企業元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營公司)借款,該等本票亦均由被告乙○○背書保證。嗣自訴人丁○○於100年起,就其中15張本票陸續向被告乙○○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共計新臺幣(下同)3,530萬元,另有9張合計900萬元之本票因罹於票據時效,故未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被告乙○○、戊○○、己○○、甲○○(下合稱被告乙○○等四人)乃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乙○○、戊○○明知自訴人丁○○請求上開票款(借款)於法有據,且未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催討,更無妨害其等自由或名譽之行為,竟意圖使自訴人丁○○受刑事處分,以反於真實之言論,㈠被告乙○○:⒈於102年7月1日在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警詢時指稱略以:我與自訴人丁○○及被告己○○等人於102年5月22日相約在林敏榮的辦公室協調債務,自訴人丁○○揚言「如果沒有的話要讓你們好看」、「要讓你們身敗名裂」,隔日開始自訴人丁○○胞兄陳明海及胞弟陳明照就率眾到我家拉白布條、播放喪禮音樂、丟雞蛋、放鞭炮等激烈討債手段。我要對他們提出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告訴等語;⒉於102年9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訊問時指稱略以:「〈問:你的居所是否有遭人騷擾、恐嚇?〉是,丁○○是整件事的指使者。我跟他沒有任何生意或金錢往來。」「〈問:你是否曾開本票或支票給丁○○?〉完全沒有。」等語,及指稱略以:102年5月22日自訴人丁○○講很多要對我們不利的話,102年5月23日開始直到102年8月幾乎每天都找人到我的居所外,將門口堵住,不讓我及家人進出,他們還有拉白布條、灑冥紙、潑油漆、潑汽油等行為等語;⒊於102年10月2日在臺中市調查處豐原站調查時指稱略以:102年5月22日我主動約自訴人丁○○等人到被告己○○家中協商該如何處理本票債務,自訴人丁○○表示如果我不還錢,他們「會有自己的辦法」,我認為他講這句話就是要告訴我,他們要用法律以外的辦法迫使我還錢。後來自5月23日起至8月27日,他們以聚眾恐嚇方式迫使我還錢、試圖阻擾我和家人出入、暗示恐嚇要我的命及毀損我的名譽。自訴人丁○○利用林敏榮往生無法對質下,我又係地方聞人,乃藉機以暴力恐嚇方式勒索我錢財等語。㈡被告戊○○:⒈於102年7月1日在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警詢時指稱略以:被告即我先生乙○○與自訴人丁○○及被告己○○等人於102年5月22日相約在林敏榮的辦公室協調債務,自訴人丁○○揚言「如果沒有的話要讓你們好看」、「要讓你們身敗名裂」,隔日開始自訴人丁○○胞兄陳明海及胞弟陳明照就率眾到我家拉白布條、播放喪禮音樂、丟雞蛋、放鞭炮等激烈討債手段。我要對他們提出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告訴等語;⒉於102年9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訊問時指稱略以:「〈問:妳的居所是否有人做拉白布條、潑漆等行為?〉有,從102年5月23日到102年8月27日幾乎每天都有……應該是丁○○指使那些人來鬧的。」等語;⒊於102年8月8日以補充告訴理由狀、於102年9月11日以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於102年10月15日以陳報狀均指稱略以:陳明照、陳春梅、陳明海、許峰銘顯係受自訴人丁○○之唆使,於102年5月24日至被告乙○○住所參與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自訴人丁○○係為本件犯罪之要首等語,分別向職司偵查之檢察官及偵查輔助機關即警察機關誣指自訴人丁○○涉有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罪。
二、被告己○○亦明知自訴人丁○○對林敏榮有票據債權(借款債權)存在,且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向其催討,更無唆使他人妨害其自由之行為,詎竟亦意圖使自訴人丁○○受刑事處分,以反於真實之言論,㈠於102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警詢調查時指稱略以:101年12月底,自訴人丁○○邀我到他住處說要談我先生欠他錢的事情,當時我已明確告知我跟小孩都已拋棄繼承,丁○○說「無論如何,社會事,就是必須要承擔」、「欠我錢就是要還,不還大家都不好過」,從那天起自訴人丁○○胞弟陳明照就一直打電話恐嚇騷擾。自訴人丁○○與陳明照知道我先生家還有一筆土地,價值約3至5億,他認為我們還有繼承權,逼我去向被告乙○○要求分配土地權利,轉讓給他們,所以才會恐嚇、脅迫我,他們也去我先生家土地旁拉白布條。我要對自訴人丁○○提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告訴等語;㈡於102年6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警詢調查時指稱略以:自102年5月24日起住家大樓門口遭人拉白布條恐嚇後,最近他們更過分,在我住家附近路口高掛討債白布條、僱用小貨車以擴音器播放催討債務、四周路口派青少年駐守,看似在遊蕩,其實都是在監控,俟機要押人,還四處打聽我小孩住處,想要去圍堵恐嚇小孩。我有聽朋友提出警告,說自訴人丁○○已經委託海線黑道兄弟出面要處理這件事等語;㈢於102年9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訊問時指稱略以:「〈問:妳是否報案妳被丁○○他們恐嚇?〉是。101年12月底丁○○說『不是林敏榮死了就不用還錢,如果不還大家會很難看』。丁○○後來一直叫他弟弟陳明照打我的手機騷擾我,電話中陳明照講很多不好聽的話。」「後來從102年5月24日開始(丁○○他們)還找人到我住的福安路家拉白布條,他們除了拉白布條還有用大聲公叫囂。」「〈提示指認紀錄表,問:哪些是曾經到妳家或乙○○家騷擾、恐嚇的?〉13丁○○……。」「〈提示犯罪事實一覽表,問:
102年5月26、27、28、31日是否就是丁○○等人有去妳家的時間?後面所載之事實是否就是他們所為的行為?〉是。……」等語,分別向職司偵查之檢察官及偵查輔助機關即警察機關誣指自訴人丁○○涉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
三、被告甲○○多年來即為渠等家族事業之財務總管,就林敏榮之債務應知之最稔,故被告甲○○應亦明知自訴人丁○○請求上開票款(借款)乃於法有據,竟亦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以下開反於真實之言論,配合被告乙○○、戊○○、己○○誣告:㈠於102年9月30日在臺中地檢署訊問時指稱略以:
「〈問:林敏榮有跟妳講他跟丁○○的債務都已清償?〉是,林敏榮有告訴我說他和丁○○的債務都已清償。林敏榮還說因為跟丁○○是好友,兩人已經講好,所以林敏榮對丁○○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也沒有提出抗告。」「林敏榮有說丁○○會將本票還給他,但後來林敏榮生病,丁○○沒有把本票還他。」「林敏榮跟丁○○共同投資中華商場及大陸的一個投資,……正確數字我要回去查。……丁○○要求林敏榮要把他投資的錢還給他,丁○○為何要這樣講及林敏榮有無同意我都不清楚。後來林敏榮有給丁○○錢,金額我還要查,交付方式我還要查。」「我只知道是針對中華商場的投資案,至於林敏榮為何要給丁○○錢,他們兩人的約定我不清楚。」等語;㈡於102年10月2日在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警詢時指稱略以:嚴格來講林敏榮僅積欠自訴人丁○○3,700萬元,但林敏榮前後共給了丁○○6,070萬元,這樣算的話,自訴人丁○○還要退還給林敏榮2,370萬元才對。林敏榮一直認為大家都是好朋友彼此已經有談好了,本票一定會歸還的,哪知道自訴人丁○○竟在林敏榮死後拿這些裁定向被告即我二哥乙○○催討債務。101年12月底時自訴人丁○○有拿一張被告乙○○於78年4月14日所開立本票影本給己○○,說林敏榮確實有給他現金4,000萬元沒錯,但是用來支付前開本票,這根本不合理,而且本票上的簽名並不是被告乙○○平日所簽之字跡等語;㈢於102年10月2日臺中地檢署訊問時指稱略以:林敏榮與自訴人丁○○有共同投資中華商場,93年結算後林敏榮應付給自訴人丁○○3,700萬元,林敏榮實際已付給丁○○6,070萬元。林敏榮與自訴人丁○○另有投資廈門吳鐵的投資案,之後投資案沒下文,自訴人丁○○就要求林敏榮應代墊自訴人丁○○當時投資的2,800萬元投資款,嚴格來說自訴人丁○○應該要把林敏榮代墊的2,370萬元還給林敏榮,並把其餘本票還給林敏榮。自訴人丁○○於102年初所提出的票號233426號本票,根本不是被告乙○○的字跡。林敏榮與自訴人丁○○是好友,且林敏榮說自訴人丁○○有答應那些本票會還給林敏榮,所以林敏榮才沒有提抗告等語;㈣於103年1月10日以陳報狀指稱略以:自訴人丁○○與林敏榮於81年3月間共同投資坐落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中華商場案,經結算、給付後,林敏榮並無再積欠自訴人丁○○任何債務,惟自訴人丁○○並未將林敏榮開立之本票歸還,詎自訴人丁○○事後全然翻帳不認。自訴人丁○○與林敏榮於81年間共同投資廈門辦公大樓,惟嚴重虧損,迄至94年仍無法結算,林敏榮先以自有資金代墊丁○○出資款項共計2,370萬元。詎自訴人丁○○竟將林敏榮之代墊款主張為林敏榮清償欠款。自訴人丁○○趁林敏榮罹癌、無心處理權益糾葛之際,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確定,惟被告乙○○、林敏榮實際均未積欠自訴人丁○○債務等語。配合被告乙○○、戊○○、己○○之說詞,證稱林敏榮、被告乙○○與自訴人丁○○(應為元營公司)間之債務已然清償,裨使被告乙○○、戊○○、己○○三人對自訴人丁○○提出不實之「恐嚇取財」告訴。
四、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自訴人丁○○並未有上開任何犯行,以102年度偵字第22280號、第27581號、第28247號、第24664號、第20906號、第1300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自訴人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被告乙○○、戊○○、己○○、甲○○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因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故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訴人丁○○主張遭被告乙○○等四人誣指為犯罪,為被告乙○○等四人涉犯誣告罪之犯罪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自訴人丁○○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而自訴程序準用該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所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點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肆、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自訴人丁○○認被告乙○○等四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無非係以:一、被告乙○○於102年7月1日在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警詢之陳述、於102年9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訊問之陳述、於102年10月2日在臺中市調查處豐原站調查之陳述;二、被告戊○○於102年7月1日在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警詢之陳述、於102年9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訊問之陳述;三、被告己○○於102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警詢之陳述、於102年6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警詢之陳述、於102年9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訊問之陳述;四、被告甲○○於102年9月30日在臺中地檢署訊問之陳述、於102年10月2日在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警詢之陳述、於102年10月2日在臺中地檢署訊問之陳述;五、被告戊○○102年8月8日補充告訴理由狀、102年9月11日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102年10月15日陳報狀影本;六、被告甲○○103年1月10日陳報狀影本;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280號、第27581號、第28247號、第24664號、第20906號、第1300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八、本票影本;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71號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59號支付命令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53號本票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十二、林敏榮還款計畫書影本;十三、存證信函影本;十四、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十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3861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十六、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十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94號債權憑證影本等為其論據。
陸、訊據被告乙○○、戊○○、己○○、甲○○均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答辯要旨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我不可能誣告,整個事件均係自訴人丁○○在主導,是檢察機關蒐證後才去處理,我說的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本院卷第196、199頁反面)。
二、被告戊○○辯稱:自訴人丁○○的兄弟有請十幾個人到我們家,攻擊我們近4個月的時間,附近之鄰居均去派出所報案、檢舉,我問我先生及弟媳,他們表示是自訴人丁○○與林敏榮投資的問題,而林敏榮的錢已還了,自訴人丁○○還欠林敏榮錢,當時是因為林敏榮在重病中,太單純了,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本院卷第196頁反面、199頁反面)。
三、被告己○○辯稱:我先生林敏榮於100年10月15日往生,自訴人丁○○於101年12月25日透過被告甲○○要我們去跟他們對帳,自訴人丁○○拿了一張78年4千萬元的本票向我要錢,我對林敏榮的金錢往來不是很清楚,我表示要回去問清楚,我於102年2月7日與被告甲○○核對,沒有該筆款項,該本票不是被告乙○○開立的,自訴人丁○○於102年5月22日夥同其兄弟至我家,要求一定要還他錢,不然要我們好看,即說一些恐嚇的話,隔天我家就被拉白布條、噴漆,我朋友丙○○於102年5月27日打電話向我說自訴人丁○○有打電話打聽我兒女住哪裡,自訴人丁○○沒有恐嚇我嗎?我說的都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本院卷第197頁正反面、200頁)。
四、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告自訴人丁○○,且我不是當事人,我是就我所說的情況來陳述,所述均屬實,自訴人丁○○要我們還2370萬元,而且要把全部的票據還給林敏榮,我有問林敏榮,為何錢給丁○○,但本票沒有還我們,林敏榮表示沒有關係,大家都是好朋友,自訴人丁○○一定會還,所以林敏榮才沒有採取法律上行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198頁反面、200頁)。
五、被告乙○○、戊○○、己○○、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乙○○等四人辯護稱:自訴人丁○○與林敏榮早年為交往多年之好友,彼此資金往來頻繁,然雙方實質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消滅,林敏榮並無再積欠自訴人丁○○任何債務,被告乙○○亦未積欠自訴人丁○○任何債務。而被告乙○○等四人與陳明海、陳明照等人並不認識,雙方唯一關連為自訴人丁○○,且自訴人丁○○一再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債務未清償,於102年5月22日協調未成功,據被告己○○所述,當日自訴人丁○○等人即以「如果沒有的話要讓你們好看」、「要讓你們身敗名裂」等語恐嚇被告,於102年5月23日起,自訴人丁○○之兄弟陳明海、陳明照即開始率眾至被告乙○○、戊○○住處拉白布條、駕駛靈車、播放牽魂歌、撥灑紅色油漆,並均自行或派人站崗徘徊,致被告心生畏懼、名譽受損,及妨礙出入自由,自訴人丁○○雖未親自出面,然被告乙○○等四人與自訴人丁○○以外之人並不認識,更無任何糾紛,若非受自訴人丁○○唆使,豈有可能有上開行為。被告乙○○等四人對自訴人丁○○提出告訴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非屬誣告行為。縱使自訴人丁○○受不起訴處分,然依據自訴人丁○○與遭起訴之陳明海、陳明照為兄弟關係,被告乙○○等四人出於合理推論,認自訴人丁○○與此事有關而提出告訴,顯非全然無因,縱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自訴人丁○○不受訴追處罰,亦缺乏誣告之故意,顯與誣告之要件不符,實不構成誣告罪。又被告甲○○在被告乙○○等人對本案自訴人丁○○提出告訴之該案件中,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作證,並非告訴人,故自訴人丁○○對被告甲○○提出誣告自訴,於法顯然有誤,而自訴人丁○○雖指述被告甲○○與其他被告係共同正犯,然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與其餘被告間就自訴人丁○○所稱之誣告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4、132至137頁、本院卷第215至220、222至228頁)。
柒、經查:
一、元營公司為自訴人丁○○之父親留給自訴人丁○○兄弟之家族公司,而自訴人丁○○兄弟間之排行為陳明海、自訴人丁○○、陳明乾、陳明輝(已歿,陳明輝之配偶為陳春梅)、陳明照之情,業據證人陳明照、陳明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9、75、87頁),先予敘明。自訴人丁○○主張林敏榮於93年起陸續開立本票24張向元營公司借款,該等本票由被告乙○○背書保證。嗣元營公司於100年起,就其中7張本票陸續向林敏榮、被告乙○○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共計2,630萬元之情,固提出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71號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59號支付命令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1至197頁)為證。而自訴人丁○○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53號本票裁定之相對人則僅為林敏榮,並無被告乙○○,有該裁定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4頁)可查。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自訴人丁○○與我弟弟林敏榮從以前開始做生意,金錢往來是在自訴人丁○○與林敏榮之間,我幫林敏榮背書時,不太瞭解,後來林敏榮生病時,林敏榮表示他的錢已經還了,當初是配合自訴人丁○○,故該拿回來之本票均沒有拿回來,待他們把帳清完就會拿回來,沒有關係,因為從國內到國外投資,他們都是在一起的。而我與自訴人丁○○無任何瓜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可見,被告乙○○就其是否積欠元營公司款項一節尚有爭執。而林敏榮業於100年10月15日歿,而林敏榮之母親林王不、姊姊林阿甜、林阿香均早於林敏榮歿,林敏榮之繼承人除林敏榮之兄即被告乙○○無拋棄繼承外,其餘包含林敏榮之配偶己○○、子女、父親、兄弟姊妹(含妹妹甲○○)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01年4月20日以中院彥家惠101司繼170字第41223號函覆元營公司之函文影本及被繼承人林敏榮之繼承系統表影本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第38750號警影卷〉第60、61頁)可憑。
二、被告乙○○、林敏榮並無積欠另案被告陳明海、陳明照個人債務之情,業據另案被告陳明海、陳明照於102年10月25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280號影卷〈下稱102偵22280影卷〉二第127頁反面、150頁反面)。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明照於102年10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元營建設公司是否為你父親設立?)一開始是,現在是由我四嫂陳春梅跟我們其他三兄弟經營,要扣掉已經分家的陳明海。」「(丁○○有無在元營建設公司上班?)有。實際負責人是丁○○,都是他在作主。」等語(見102偵22280影卷二第12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林敏榮簽發的本票是交給何人留存?)我父親本人。」「(你父親過世後,本票是交由何人保管?)我哥哥丁○○保管。」「(本票是否一直在丁○○手上,還是有交給何人?)一直在丁○○手上。」「(債務你們何時開始催討?)在83年時,我就有跟己○○催討了,可能在87年的時候,她就跟我說她現在土地都在拍賣。」「(最後催討的時間?)去年(按指102年)的2月,直到7月都還有,我2月就開始要了。」「(除了你方才說的102年5月22日之前,丁○○是否有拿本票去找林敏榮、乙○○談債務的事?)可能有吧,那時候乙○○常常去找我二哥,因為乙○○跟丁○○是同學。」「(當時主要處理債務的人是否是丁○○?)對。」「……我不曉得,但是是我主張要去跟他抗議,因為我2月份就開始打電話給乙○○跟己○○,他們兩個人就在互相推拖。」「……之前在2月份時我就一直打電話給乙○○跟己○○了,我一直催他們,他們兩個就己○○推給乙○○,乙○○推給己○○,他們就推來推去,後來己○○跟乙○○才約我們兄弟去的,是我主張要去跟他要的,不是我哥哥主張要去跟他要的,我說他不要、我要。」「(在102年5月22日時,你跟陳明海、丁○○有無○○○區○○路○○巷○號26樓之新聯合國大樓社區跟乙○○他們討論債權債務糾紛?)有。」「(何人約你們去的?)乙○○跟己○○約我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66、68、73、74頁)。可見,自訴人丁○○為元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負責保管林敏榮簽發予元營公司之本票,為最主要處理該債權之人。而林敏榮之繼承人即林敏榮之配偶己○○、子女均已拋棄繼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01年4月20日以中院彥家惠101司繼170字第41223號函覆元營公司,已如前述,惟被告己○○、被告己○○之子女均已拋棄繼承後,被告己○○仍持續遭陳明照催討債務,嗣被告己○○及乙○○始約自訴人丁○○、另案被告陳明海、陳明照於102年5月22日至臺中市○○區○○路○○巷○號26樓討論債權債務糾紛。足見,被告己○○應係於102年5月22日前即屢遭催討債務,始與被告乙○○約自訴人丁○○、另案被告陳明海、陳明照於102年5月22日見面討論債權債務糾紛。
三、而另案被告陳明海於102年10月2日在警詢時稱:「一開始都是陳明照負責向乙○○及乙○○的太太催討債務,他們都是一拖再拖,在最後一次(日期忘記)在新聯合國大樓21樓乙○○的辦公室,由我、丁○○及陳明照等3人向乙○○及乙○○的太太催討債務,結果他們東扯西扯沒意願還錢,我就對他們說我要讓你們漏氣,我要抗議。」等語(見第38750號警影卷第117頁)。且證人陳明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你們在102年5月到8月間,有無去被告乙○○家附近做一些抗議的動作?)有,我2月就有去了,不是5月。」「(去的目的為何?)去跟乙○○要錢。」「(要討何人的債權?)是林敏榮他們兄弟欠我們的錢。」「(你們催討的債權人是否是元營建設公司的?)對。」「(在102年5月22日時,你跟陳明海、丁○○有無○○○區○○路○○巷○號26樓之新聯合國大樓社區跟乙○○他們討論債權債務糾紛?)有。」「(那次去的是否是你們兄弟三位?)對,是我主張要去的,我們三兄弟都有去,丁○○也有去。」「(當時被告乙○○這邊有何人在場?)己○○、甲○○、乙○○都有在場,乙○○的司機林坤泉也有在場。」「(當天你們有無互相討論出結果?)沒有討論出結果,他們就是不還我們。」「(沒有討論出結果之後,發生何事?)我跟他說我明天就要去跟他抗議。」「(你跟他表示說我明天就要去抗議?)對,我有說。」「(你跟他表示說你明天就要去抗議時,丁○○跟陳明海有無在場?)在場,我們三個人一起去的。」「(當時丁○○有無做何表示?)沒有。」「(陳明海有無做何表示?)我不曉得,但是是我主張要去跟他抗議,因為我2月份就開始打電話給乙○○跟己○○,他們兩個人就在互相推拖。」「(你是否當場跟乙○○他們講說你要去抗議?)對。」「(當時丁○○有無講說『不用談了,我們用自己的方法來處理』?)沒有,我不記得丁○○有這樣講了,我有講說我們用自己的方法來處理。」「(你方才不是說有你們三個人一起去?)那是他們約我們去的,之前在2月份時我就一直打電話給乙○○跟己○○了,我一直催他們,他們兩個就己○○推給乙○○,乙○○推給己○○,他們就推來推去,後來己○○跟乙○○才約我們兄弟去的,是我主張要去跟他要的,不是我哥哥主張要去跟他要的,我說他不要、我要。」「(你們現場可能討論不出結果,你離開時有無說我要用我的方式來處理?)對,我說我要去抗議,拉白布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66、68、70、71頁)。可見,自訴人丁○○、另案被告陳明海、陳明照於102年5月22日一起至臺中市○○區○○路○○巷○號26樓之新聯合國大樓社區與被告乙○○、己○○、甲○○討論債權債務糾紛而無結果後,另案被告陳明照即當場表示「我們用自己的方法來處理」及明天要去抗議等情,已臻明確。
四、且查:㈠另案被告陳明海於102年6月17日前之某時許,將本案被告乙
○○之公開照片製作成遺照之外觀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之車頭前方,佈置為「靈車」外觀,且備妥白色燈籠、紙紮人等物品後,以每日1,000元代價,僱用另案被告許峰銘及王燕清共同於102年6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本案被告乙○○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下稱被告乙○○上址住處)外,由另案被告陳明海以駕駛上開「靈車」式樣之車輛慢速環繞,同時使用另案被告陳明海所有之擴音播放器等音響器材,在該處播放喪禮使用之「牽亡歌曲」;另案被告許峰銘、王燕清則在一旁懸掛內容為「可惡前議長乙○○林敏榮掏空國庫欠政府12億」之抗議布條旁擺放紙紮人及白色燈籠,以前揭足以貶損本案被告乙○○人格之方式,公然侮辱本案被告乙○○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另案被告陳明海、許峰銘共同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另案被告王燕清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有該案判決列印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至47頁)可查。
㈡又⒈另案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分別於102年5月23日上午、102年5月24日上午,將載有討債內容之白布條橫掛在本案被告乙○○上址住處門口及車庫出入口,並以擴音器播放討債內容之錄音,眾人亦守在本案被告乙○○上址住處外;⒉另案被告陳明照、陳明海、吳凱暐、許峰銘、陳仲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於102年5月25日下午,除有前揭行為外,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及9697-WH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堵住本案被告乙○○上址住處大門出入口及車庫約1小時;⒊另案被告陳明照、陳仲寅、蔡志承、李懿峻於102年5月27日下午將載有討債內容之白布條橫掛在本案被告乙○○上址住處門口及車庫出入口,並以擴音器播放討債內容之錄音,並守在上開住處外;⒋另案被告陳明海、許峰銘、王燕清於102年6月16日上午,駕駛靈車(車前吊掛本案被告乙○○之靈照)至本案被告乙○○上址住處前方,懸掛討債內容之白布條,並以擴音器播放討債言詞及播牽魂歌;⒌另案被告陳明海、蔡志承分別於102年6月24日下午、102年6月27日下午,駕駛靈車(車前吊掛本案被告乙○○之靈照)至本案被告乙○○上址住處前方,車上懸掛討債內容之白布條及擺放喪事用之紙人,並以擴音器播放討債言詞及播牽魂歌;⒍另案被告陳仲寅、吳凱暐於102年8月8日凌晨、102年8月18日凌晨、102年8月21日凌晨;另案被告陳仲寅、蔡志承於102年8月23日凌晨;另案被告陳仲寅、吳凱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於102年8月23日晚間,在本案被告乙○○上址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就另案被告陳明海、陳明照、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李懿峻、王燕清上開⒈至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後段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就另案被告陳明海、許峰銘、王燕清、蔡志承、吳凱暐、陳仲寅上開⒋至⒍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280號、第27581號、第28247號、第24664號、第20906號、第13005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2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案件審理後,分別判處其等共同強制罪或共同公然侮辱罪或共同毀損器物罪確定,有該起訴書影本、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書、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書在卷(見102偵22280卷四影卷第200至204頁、本院卷第61至70、158至166頁)可查。
㈢又另案被告陳明海於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5日警詢時
稱:我以每人1天1千元僱用另案被告許峰銘、王燕清來幫忙我抗議追討債務,另案被告蔡志承有到現場幫我助勢抗議等語(見第38750號警影卷第117、128頁);於102年10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找另案被告許峰銘一起開靈車去抗議等語(見102偵22280影卷二第10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請另案被告許峰銘、王燕清一起去抗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且證人陳明照於102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請另案被告蔡志承、陳仲寅、李懿峻去討債,我是以1天1千元請另案被告蔡志承、李懿峻等語(見102偵22280影卷二第129頁)。
㈣再被告乙○○、戊○○上址住處及被告己○○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住處大樓(下稱被告己○○之住處)外,於102年5月24日、102年5月25日、102年5月26日、102年5月27日、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4日、102年6月5日、102年6月6日、102年6月18日、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2日遭人懸掛白布條及播放討債內容之錄音,有蒐證照片(見第38750號警影卷第324至343頁、102偵22280影卷一第75至94頁)、警員職務報告書(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005號影卷〈下稱102偵13005影卷〉一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5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偵13005影卷一第
45、4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102偵13005影卷一第48頁)、現場照片(見102偵13005影卷一第49至55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2偵13005影卷一第172至174頁)在卷可證,並有該案扣得之布條5條、大聲公2支可資佐證。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該案告訴人乙○○及己○○之夫林敏榮尚有積欠該案被告陳明海家族債務,則該案被告陳明海等人縱有向該案告訴人乙○○等催討債務,亦尚無恐嚇取財之可言。且該案告訴人乙○○於擔任前臺中縣議會議長期間,確曾涉嫌與其弟林敏榮及林金泗等人,共同以『人頭帳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不法方式,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及神岡鄉農會(現改制為神岡區農會)辦理超額貸款,嗣後並未清償貸款,致上開2農會均發生嚴重之逾期放款等之共同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該案告訴人乙○○有期徒刑4年2月,嗣雖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乙○○無罪確定,惟該案告訴人乙○○經一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事,仍經媒體公開報導,準此,縱使該案被告陳明海等人確有懸掛前開相關內容之白布條,然應可認該案被告陳明海等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該抗議布條之內容為真實,尚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由,而難逕以刑法誹謗之罪責相繩。再者,該案被告陳明海等人於各該時間拉舉白布條,並無跡證顯示其等有故意阻擋該案告訴人乙○○之住處大門或車庫之舉,是以,亦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等情,而以102年度偵字第22280號、第27581號、第28247號、第24664號、第20906號、第13005號對該案被告陳明海、陳明照等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至30頁)可證,惟被告乙○○、戊○○之上址住處及被告己○○之住處外,於上開時間確實遭人懸掛白布條及播放討債內容之錄音之情形,則堪以認定。
㈤可見,自102年5月23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期間,被告乙○
○、戊○○之上址住處及被告己○○之住處確實遭人懸掛白布條及播放討債內容之錄音,及被告乙○○上址住處曾遭另案被告陳明海、陳明照或另案被告陳明海僱請之另案被告許峰銘、王燕清或另案被告陳明照僱請之另案被告蔡志承、李懿峻、陳仲寅等人為駕駛佈置成靈車之汽車至該處,或以自用小客車堵住大門出入口及車庫,及多次遭人在該處懸掛白布條、擺放紙紮人、白色燈籠、擴音器播放討債言詞、牽亡歌曲、潑灑紅色油漆等行為,則均堪認定。
五、再查:㈠另案被告陳明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8日
上午9時6分21秒許,撥打不詳女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A(即陳明海,下同):洋仔有在那裡嗎。
B(即不詳女子,下同):沒咧。
A:不然你隔一會兒跟孟森他夫妻說今天爸爸節,我們下午要去吃飯要休息沒有去。
B:喔好啦。
A:才不會去巡沒有。
B:喔好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00119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見第38750號警影卷第228頁、原審卷一第147、148頁)可憑。而另案被告陳明海於⒈102年10月2日在警詢時稱:「(據警方通訊監察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A)門號電話,發現你於102年8月8日9時6分21秒,打電話給00-00000000〈經查係丁○○公司元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給1名女子(B),通話譯文『A:洋仔有在那裡嗎?B:沒咧。A:不然你隔一會兒跟孟森他夫妻說今天爸爸節,我們下午要去吃飯要休息沒有去。B:喔好啦。A:才不會去巡沒有。B:喔好啦。』通話內容是否為請丁○○公司員工告知丁○○夫妻今日不去乙○○住居處所舉白布條索討債務?)我有打這通電話,是我跟我弟弟(陳明輝)的太太陳春梅(元營建設負責人)說,因為今天是爸爸節,我要休息1天,不要去乙○○家抗議。」「(承上問,你之前答詢警方稱:你都是自己1人前往抗議,為何這次要向丁○○夫妻倆報告說你要休息?)我是向我的兄弟姊妹講說今天是爸爸節,我有事情沒有要去抗議,跟他們說是怕兄弟姊妹說我懶惰沒認真去抗議。」「(你說丁○○都沒有到場抗議過,為何你爸爸節不去抗議就單向丁○○夫妻報告?)就只是要告訴他們我有事沒有要去抗議,怕他們說我懶惰,沒別的用意。」等語(見第38750號警影卷第114、116頁);⒉102年10月2日在警詢時又稱:「我有打這通電話(按指上開102年8月8日上午9時6分21秒許經監聽之電話),是我跟我弟弟(陳明輝)的太太陳春梅(元營建設負責人)說,因為今天是爸爸節,我要休息1天,不要去乙○○家抗議,陳春梅就會跟丁○○夫妻講,丁○○夫妻就會跟我的兄弟講,我的兄弟姊妹就不會罵我偷懶沒有去抗議。」等語(見第38750號警影卷第121頁);⒊102年10月2日偵訊時結證稱:「(兄弟間何人知道你跟陳明照有去抗議?)陳春梅、丁○○、陳明照、我。」「(陳春梅、丁○○是否會詢問你們抗議的過程?)丁○○有時會問,但陳春梅沒有過問,因為陳春梅是媳婦。」「(丁○○知道你們是開靈車及拉白布條去抗議?)知道。」「(既然丁○○知道你跟陳明照去開靈車、拉白布條的方式抗議,丁○○有無說什麼?)因為警察有開罰單,丁○○有跟我們說只可以違警,但不可以違法。」「(為何你在102年8月8日要打電話去元營建設公司交代,要跟丁○○夫婦轉達說你要休息,你不要去了?)因為我要跟他們講說今日爸爸節要休息,我怕我妹妹會跟丁○○講,我懶惰了沒有去討錢。」「(為何你在警局說是跟陳春梅講?)我打電話去是陳春梅講,當時丁○○在睡覺了。」「(你身為丁○○的哥哥,而且你說是你跟陳明照決定要去抗議討債,為何你還要跟丁○○報告?)我不去的話,被我妹妹知道,他們會告訴丁○○,然後他們會唸我,說我懶惰。」「(為何你不跟陳明照報告,只跟丁○○報告?)因為他們3人都會在丁○○的家附近。」「我叫陳春梅跟丁○○夫婦說,丁○○會轉告我妹妹。」「(為何譯文中特別強調『才不會去巡沒有』,誰會去巡?)我妹妹、丁○○住我家附近,都會去巡,看我有無去抗議。」等語(見102偵22280影卷二第101至105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通電話在倒數第二行,你說:『才不會去巡沒有』,你說的才不會去巡係何意思,是要去尋〈應係"巡"〉哪裡?)這就是我打電話跟她,不然我妹妹會說我偷懶沒有去,本來我是每天去的。」「(每天去哪裡?)乙○○他家。」「(所以丁○○知道你們是開靈車及拉白布條去抗議?)後來他知道了。」「(哪時候丁○○知道的?)剛開始前兩天他不曉得,後來就知道了。」「(就是你們在抗議的過程中,他就知道了,是嗎?〉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89頁)。
㈡另案被告陳明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16日
晚間7時11分36秒許,撥打另案被告陳亘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280號、第27581號、第28247號、第24664號、第20906號、第1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23至30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B(即陳亘彥,下同):喂。A(即陳明照,下同):電話怎麼不聽。B:怎麼不聽,打給你也沒接。A:你等一下要來的時候,丁○○說,要你把之前錄影的現場全部拉出來。B:好ㄚ,有阿。A:喔。
B:好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00119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見第38750號警影卷第22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7、148頁)可查。而另案被告陳明照於102年10月2日警詢時稱:「(據警方通訊監察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A)門號電話,發現你於102年8月16日下午7時11分36秒,打電話給持用0000-000000門號女子(B)通話譯文內容:『B:喂。A:你等一下要來的時候,丁○○說,要你把之前錄影的現場全部拉出來。B:好ㄚ,有阿。』通話內容中指之前錄影的現場是否為之前至乙○○住居所前作勢出殯靈車、紙人、灑冥紙抗議索討債務錄影畫面影帶?)是的,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是女子陳亘彥,陳亘彥是我兄嫂陳春梅的員工,因為我們多次前往抗議,也因此被告,所以我們的律師建議我們要反蒐證來保護自己,所以要將之前的錄影畫面燒錄起來。」「(依據上述通話內容,你為何指示陳亘彥將現場錄影資料再交給丁○○?)因為是丁○○之前有跟律師討論之後,要我們反蒐證,所以我才會要求陳亘彥幫忙將現場錄影資料燒錄出來之後,再交給丁○○彙整。」等語(見第38750號警影卷第148、149頁反面)。且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亘彥於102年10月2日警詢時稱:「(據警方通訊監察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A)門號電話,發現陳明照於102年8月16日下午7時11分36秒,打電話給妳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女子(B)通話譯文內容:『B:喂。A:妳等一下要來的時候,丁○○說,要妳把之前錄影的現場全部拉出來。B:好ㄚ,有阿。』通話內容中,陳明照要妳拉之前在何處錄影的現場影帶,是否為之前至乙○○住居所前作勢出殯靈車、紙人、灑冥紙抗議索討債務錄影畫面影帶?)是與我至乙○○住處索討之錄影畫面。」等語(見第38750號警影卷第307、308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方才常律師提示妳的那兩份通聯紀錄,第一份通聯是說把之前的錄影畫面全部拉出來,陳明照叫妳等一下來的時候,丁○○說要妳把之前的錄影畫面全部拉出來,錄影畫面是指什麼的錄影畫面?)陳明海在現場抗議的錄影畫面。」「(有無其他畫面?)沒有。」「(全部都是抗議的畫面?)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61頁)。
㈢基上,自訴人丁○○縱使未親自至被告乙○○之上址住處,
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海前揭證述,其係每天至被告乙○○上址住處抗議,自訴人丁○○於其抗議之過程中,就知道另案被告陳明海、陳明照等人係以開靈車及拉白布條等方式至被告乙○○上址住處抗議,且自訴人丁○○尚會去巡視另案被告陳明海有無去抗議,而另案被告陳明海於102年8月8日休息,不去被告乙○○上址住處抗議時,尚需打電話請元營公司之人員轉達告知自訴人丁○○夫妻。復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照前揭證述,另案被告陳明照於102年8月16日以電話要求另案被告陳亘彥將其至被告乙○○上址住處之現場錄影蒐證抗議資料燒錄出來後,交給自訴人丁○○彙整。足認,被告乙○○等四人於另案指證自訴人丁○○有參與被告乙○○、戊○○之上址住處及被告己○○之住處遭人懸掛白布條及播放討債內容之錄音,及另案被告陳明海、陳明照及渠等所僱請之人前揭駕駛佈置成靈車之汽車至被告乙○○上址住處,或以自用小客車堵住被告乙○○上址住處大門出入口及車庫,及在被告乙○○上址住處懸掛白布條、擺放紙紮人、白色燈籠、擴音器播放討債言詞、牽亡歌曲、潑灑紅色油漆等行為,並非空穴來風,毫無根據。且自訴人丁○○既已明知另案被告陳明海、陳明照等人係以前揭方式抗議,非但未加以阻止,反而會去巡視另案被告陳明海有無去抗議,另案被告陳明海不去抗議時還要告知自訴人丁○○,是證人陳明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自訴人丁○○有告訴其要用合法的手段去討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實難遽採。
六、再證人丙○○於102年6月18日警詢時證稱:「因我朋友己○○遭前沙鹿鎮鎮長丁○○等人催討債務,我於102年5月27日上午接獲前鎮長丁○○電話詢問我己○○母女住在何處,他想過去找他們,因為我知道他們之前有債務糾紛,所以我沒告訴他,102年5月底左右,前鎮長丁○○又打電話向我詢問己○○小孩(1男1女)現在住在何處,我還是沒告訴他。」「(你是否有將該上記丁○○詢問己○○及她小孩住居所事情,告知己○○?)我有跟她說,要她妥善處理。」「(你為何要跟己○○說這件事?)因為己○○與丁○○有債務糾紛,我怕會發生事情,所以告知己○○要她妥善處理。」「(你知道己○○與丁○○之間債務情形?)我不清楚,大概知道是己○○已故丈夫林敏榮與丁○○之間有金錢借貸往來,實際情形我不瞭解。」「(你知道丁○○最近在向己○○催討債務?)我知道。」「(你知道丁○○有叫人去己○○住居所附近拉白布條抗議索討債務?)我知道,我有看到。」等語(見第38750號警影卷第43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均實在,至於我在警詢回答說我知道丁○○有叫人去己○○住居所附近拉白布條抗議索討債務,是指我看到有人去己○○住居所附近拉白布條抗議的事,在大肚鄉山上的人都知道,也都知道丁○○與被告乙○○等四人有債權債務糾紛的事,但我並不知道是不是丁○○叫人去的,在102年5月底,丁○○也有打電話問我說己○○母子都住在哪裡(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足認,被告己○○於102年6月18日在警詢時指稱:「丁○○……還四處打聽我小孩住處,想要去圍堵恐嚇小孩,逼我們大人就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頁),並非全然無據。
七、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或所為告訴,旨在脫卸自己之罪責者,均難謂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且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所告尚非無因,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查:
㈠本案被告乙○○前向檢、警、調指述略以自訴意旨一、㈠之
等語;被告戊○○前向檢、警指述略以自訴意旨一、㈡等語,對本案自訴人丁○○提出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告訴;本案被告己○○前向檢、警指述略以自訴意旨二等語,對本案自訴人丁○○提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告訴,有被告乙○○另案於102年7月1日警詢、102年9月26日偵訊、102年10月2日在臺中市調查處豐原站調查;被告戊○○另案於102年7月1日警詢、102年9月26日偵訊;被告己○○另案於102年5月27日警詢、102年6月16日警詢、102年9月26日偵訊之筆錄,及被告戊○○於102年8月8日、102年9月11日、102年10月15日在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書狀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至71頁)可查。而本案被告乙○○、戊○○、己○○前揭指述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280號、第27581號、第28247號、第24664號、第20906號、第1300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尚乏證據足認丁○○有乙○○、戊○○、己○○所指述之犯行,而認丁○○罪嫌尚有不足,因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至30頁)可按。惟自訴人丁○○為元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負責保管林敏榮簽發予元營公司之本票,為最主要處理該債權之人。而被告己○○於其及子女已就被繼承人林敏榮之遺產拋棄繼承後,仍屢遭催討債務,始與被告乙○○約自訴人丁○○、另案被告陳明海、陳明照於102年5月22日見面討論債權債務糾紛,而於討論無結果後,另案被告陳明照又當場表示「我們用自己的方法來處理」及明天要去抗議,旋自102年5月23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期間,由另案被告陳明海、陳明照或渠等僱請之人至被告乙○○、戊○○上址住處及被告己○○之住處以前揭方式抗議。另被告己○○又經友人丙○○告知有關自訴人丁○○在詢問其有關被告己○○之子女住處等情事。是被告乙○○、戊○○以上情對本案自訴人丁○○提出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告訴;被告己○○以上情對本案自訴人丁○○提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告訴,縱使誤認有上開事實,亦難認有故意虛構之誣告犯意,本案自訴人丁○○雖不負刑責,然本案被告乙○○、戊○○、己○○因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㈡另被告甲○○於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2日在臺中地檢署
偵訊、102年10月2日在刑事警察局警詢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於103年1月10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陳報,亦係以證人之身分提出刑事陳報狀,並無向檢警對自訴人丁○○提出告訴,並非告訴人之情,有被告甲○○另案於102年9月30日之偵訊筆錄影本、102年10月2日之警詢筆錄影本、102年10月2日之偵訊筆錄影本、103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2至90頁)可按。而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復確認稱被告甲○○部分,主張是誣告,並沒有自訴偽證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則被告甲○○上開作證及陳報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構成該項罪名,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與被告乙○○、戊○○、己○○共同誣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自不得對被告甲○○以誣告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乙○○、戊○○、己○○、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戊○○、己○○、甲○○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己○○、甲○○有自訴人丁○○所指上開犯行。
捌、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乙○○等四人被訴誣告罪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
明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誣告罪,..祇需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即應負誣告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二者之法定刑及罪質均有明顯落差,倘被告乙○○等四人明知積欠元營公司債務,假藉另案被告陳明海、陳明照或其等僱請之人,自102年5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之期間,至被告乙○○、戊○○上址住處、及被告己○○住處抗議之事實,而提出法定刑及罪質均較恐嚇罪為重之恐嚇取財告訴,即屬「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即應負誣告之責任」。
㈡關於被告乙○○、戊○○、己○○等3人對自訴人提出恐嚇
取財部分:本案林敏榮共簽發24張本票,均由乙○○背書後,向元營公司借款,其後林敏榮去世,被告乙○○因本票背書及繼承林敏榮債務,對元營公司負有4430萬元之債務,倘林敏榮如被告乙○○所辯,林敏榮確有還款事實,該還款之資金流向被告乙○○等四人應不難證明,則法院竟採信乙○○片面說詞,認被告乙○○是否積欠元營公司款項尚有爭執,而為被告乙○○等四人均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之情形。
㈢關於被告乙○○、戊○○、己○○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妨害
自由、妨害名譽等告訴部分:查陳明照、陳明海等人多次至被告乙○○住處之騷擾等行為,自訴人均未親身參與,亦未曾教唆陳明照、陳明海等人為之,自訴人並要求陳明照、陳明海要以合法方式追討債務,已經證人陳明照、陳明海於原審作證屬實;另被告己○○更加碼虛構自訴人拿出78年間4千萬元之過期本票向她要錢時,自訴人即出言恐嚇,及自訴人曾向其友人丙○○打聽其兒女住處,似意在恐嚇云云,然自訴人持有合法執行名義部分即已高達3530萬元,又何需拿過期且已清償之本票向其追討債務?且該紙本票倘為乙○○所簽發,又與己○○拋棄繼承何關?足見己○○指稱自訴人持該本票向其索錢未果即出言恐嚇,根本係子虛烏有,己○○此部分自有誣告犯意;原審引述丙○○證詞,然根本無丙○○所述自訴人探詢己○○子女住處之情事,原審未予傳訊接受自訴人詰問,自有審判期日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
㈣關於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長年擔任其家族事業之會
計,對於林敏榮或被告乙○○是否積欠元營公司債務,知之甚詳,竟配合其餘被告3人為誣告犯行,反於真實之陳述,顯有共同誣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已如前述柒、七。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祇須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即應負誣告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故意虛構事實之一部分,亦應負誣告之罪責,仍在於所虛構者為「事實」,而非法律之解讀或法律條文之適用,乃至明之理。而如前柒所述,被告乙○○等四人均不認為尚積欠丁○○任何債務,惟自訴人丁○○屢認為被告乙○○等四人積欠其債務,其等應出面解決,且明知另案被告陳明海、陳明照及其等所僱請之人有對被告乙○○、戊○○為強制、公然侮辱、毀損器物等犯行,非但未加以阻止,反而會去巡視陳明海有無去抗議,陳明海不去抗議時還要告知自訴人丁○○,並詢問雙方共同友人丙○○關於被告己○○母女下落,足見被告乙○○等四人於另案指證自訴人丁○○犯恐嚇取財罪,並非空穴來風,毫無根據。則自訴人丁○○認被告乙○○等四人虛構自訴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而非法定刑與罪質較低之恐嚇罪嫌,即應該當誣告罪嫌,於法無據。其具狀另聲請傳喚證人王錦燦欲證明乙○○明知積欠元營公司龐大債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本案認定事實及判斷無涉,核無必要,不予傳訊。
㈡查被告乙○○固於林敏榮所簽發之本票上背書後,交付由元
營公司持有,嗣後並經法院判決或裁定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由元營公司取得各該執行名義,被告乙○○或因票據背書或因繼承林敏榮債務,形式上固對元營公司負有上開債務,然被告乙○○始終否認積欠元營公司債務,供稱:林敏榮表示錢都與自訴人處理好了,當初是為配合自訴人,所以該拿之本票均沒有拿回來等語,而此適與自訴人於103年7月4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104年1月2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104年4月7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均主張之被告乙○○於78年4月14日所簽發之面額4千萬元本票業已清償,卻仍為自訴人持有中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27、118頁)相符(前揭本票係由自訴人丁○○提出),而以自訴人丁○○於原審、本院供稱:我與林敏榮從小就認識,我母親的娘家在他家隔壁,林敏榮與元營公司素有金錢往來(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乙○○前開供述似未明顯違背於自訴人丁○○與林敏榮間之交誼及借貸習慣,況且,原審非僅以被告乙○○上開供述作為被告乙○○等四人無罪之唯一依據,而係認定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如前述伍)均無從認定被告乙○○等四人犯誣告罪之不利認定,其舉證責任不足,因而為被告乙○○等四人均無罪之認定,則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指摘,顯未審究原審綜合全部卷證所形成之心證及其理由使然,尚非可採。
㈢至自訴人丁○○雖均未親身參與另案被告陳明海、陳明照等
人對被告乙○○、戊○○、己○○之妨害自由、毀損、公然侮辱等犯行,惟依前述柒、五之說明,自訴人縱使未親身參與上開犯行,然非可全然排除其涉案之可能性,加以林敏榮、被告乙○○均未積欠另案被告陳明海、陳明照之個人債務,已經另案被告陳明海、陳明照於警詢陳述明確(見102偵22280影卷二第127頁反面、150頁反面),僅林敏榮因向元營公司借貸而由林敏榮、被告乙○○簽發本票或背書而有金錢糾葛,元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自訴人丁○○,由其作主等情,亦經證人陳明照於另案證述明確。則被告乙○○等四人於另案提出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告訴時,併列自訴人丁○○為被告,亦係本於上開事證出於合理懷疑而為,尚非無端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亦屬明確。至被告己○○確係經由丙○○之轉告,方悉自訴人丁○○有探詢其子女住處之舉措,且時間適在另案被告陳明照、陳明海及所僱請之許峰銘、王燕清、蔡志承、李懿峻、陳仲寅等人駕車前往拉白布條、抗議之期間,足見被告己○○懷疑自訴人丁○○恐將對其子女不利,亦事出有因,並非出於憑空杜撰。自訴人丁○○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丙○○到庭,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已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此部分調查證據所得自為得本案認定事證之基礎。至自訴人丁○○上訴復以被告己○○誣指自訴人丁○○拿出被告乙○○所簽發之4千萬元本票恐嚇其要清償債務,具有誣告犯意一節,惟此與其本案自訴內容者核屬另事,縱係屬實,要不能擇為被告乙○○等四人本案確具誣告犯意、犯行之認定。
㈣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長期擔任其家族企業之會計,對於
林敏榮與被告乙○○積欠元營公司債務應當有所知悉,因而配合被告乙○○、戊○○、己○○等人共同誣告自訴人一節,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共犯誣告罪之犯意於何時、何地、如何形成,暨誣告之具體作為如何等,均未見其說明及舉證,其此部分舉證責任猶有未足。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各情之不當,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自訴人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