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志龍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6號、103年度訴字第181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1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7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志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附表編號1至7所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志龍前有傷害案件、竊盜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並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4日期滿;所涉刑罰部份,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②、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又15日、5月,再與不得減刑之第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97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嗣於101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竹簡字第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執行日期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7月26日止,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7月2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繼於101至10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⑥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自102年7月27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上開第⑤、⑥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洪志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甲○○所有借予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及其所有供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一)洪志龍於103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13日前間之某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洪志龍即於聯絡完畢後之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而交易成功,惟乙○○則賒欠購買毒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迄未給付予洪志龍。
(二)洪志龍於103年6月24日中午12時58分許、下午1時7分、12分許,接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洪志龍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附近之某雜貨店與乙○○會面後,再帶同乙○○至其前揭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而交易成功,惟乙○○則賒欠購買毒品之價金1,000元,迄未給付予洪志龍。
(三)洪志龍於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位在臺中市○○區○○路○○○○巷住○○○○設000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由甲○○母親丙○○○申設)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洪志龍即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其前揭住處附近之○○路路旁,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並向甲○○收取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四)洪志龍於103年6月13日上午9時36分、39分、40分許、10時46分許、中午12時許,接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4)00000000號(起訴書換載為(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洪志龍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而交易成功,惟甲○○則賒欠購買毒品之價金8,500元。嗣甲○○先施用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後,因無力償還價金,乃於翌(14)日下午某時許,將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還洪志龍,且迄未給付價金予洪志龍。
(五)洪志龍於103年6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0分)、5時6分許,接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4)00000000號家用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洪志龍即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並向甲○○收取價金4,000元,而交易成功。
(六)洪志龍於103年5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中午12時18分許,接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洪志龍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內,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並向丁○○收取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七)洪志龍於103年5月15日下午1時1分、43分許、下午6時22分、26分、55分許、下午7時24分、26分許,接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洪志龍即於同日下午11時許,前往其前揭住處後方之「○○○○宮」前,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而交易成功,惟丁○○則賒欠購買毒品之價金2,000元,迄未給付予洪志龍。
二、嗣經警循線對洪志龍所持用之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3年7月18日上午10時12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洪志龍位在臺中市○○區○○巷0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洪志龍所有供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82公克,洪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2組、供其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預備供其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夾鏈袋1包、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具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志龍(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二)、(四)至(七)等部分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購毒者乙○○、甲○○、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證人丁○○、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原審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聽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3年度聲監字第771號、103年度聲監字第583號、103年度聲監續第789號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4288號卷》第52頁、第53頁、103年度偵字第23844號卷《下稱偵23844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上開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8月1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11號卷《下稱偵19311號卷》第68頁、第69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原審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如扣案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七、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即縱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2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本院並非引據為認定被告犯罪有無之事證,僅係作為彈劾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之憑信性證據,非法之所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志龍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四)至(七)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與甲○○見面,見面後其有交付物品予甲○○,甲○○有要交付其1千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雖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與甲○○見面,惟伊與甲○○當天約見面是因為伊要還甲○○平板電腦,伊與甲○○見面後,伊即還甲○○平板電腦,甲○○則要還伊之前的欠款1千元,此次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四)至(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6至7頁、偵19311號卷第22頁、37頁背面至第38頁、偵23884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00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86號卷㈠《下稱原審卷㈠》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77頁背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86號卷㈡《下稱原審卷㈡》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8頁正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下稱原審1819號卷》第22頁正面、本院卷第108頁、第155頁背面至第15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交易毒品之過程(見警二卷第45頁、偵19311號卷第78頁)、證人即購毒者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交易毒品之過程(見偵19311號卷第81頁正、背面、原審卷㈡第42頁、第43頁)、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交易毒品過程(見偵23884號卷第36頁、第185頁)相符。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見偵23844號卷第24頁背面、200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08頁正、背面、第156頁)坦承屬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23884號卷第55頁背面、第190頁正、背面)。此外,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乙份(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見原審卷㈠第39頁至第46頁)、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家用電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所載時間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見偵19311號卷第56頁背面、第181頁、偵23884號卷第41頁、第42頁)各乙份;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24日時間所為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見偵23884號卷第141頁背面至142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1包及行動電話(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洪志龍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一度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犯行云云。惟查:
1、被告曾於103年6月24日中午12時58分許,下午1時7分、1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洪志龍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附近之某雜貨店前與證人乙○○會面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坦認(見原審1819號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5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所為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見偵23884號卷第142頁背面)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予認定。且,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於103年6月24日下午,伊係在靠近○○路附近之雜貨店前才聯絡上被告洪志龍,並向被告洪志龍表示伊已在雜貨店了,被告洪志龍便騎機車過來與伊會合,伊便在○○路的某雜貨店前向被告洪志龍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伊迄未交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洪志龍等語(見偵23884號卷第190頁)。本院審酌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等交易過程均可為明確之指證,倘非親自參與其事,實無從憑空為該等證述;此外,被告已自承與證人乙○○為交情很好之友人(見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則證人乙○○應無故意陷害誣攀被告之動機,是證人乙○○前揭證詞,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憑採,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並曾在雙方通話過程中,表示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被告並未到雜貨店與其會合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7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於103年6月24日中午12時58分許、下午1時7分、12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於當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伊住處旁之雜貨店先買飲料以供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水煙斗後,再至伊住處以欠款1,000元之方式向伊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伊沒有向證人乙○○收錢,現場除了伊與證人乙○○2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23844號卷第24頁背面);復於偵訊時坦承:於103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證人乙○○至伊位在○○路住處附近的雜貨店買東西後,再至伊住處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迄付給付價金1,000元予伊,伊就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承認等語明確(見偵23884號卷第200頁正面),且依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自103年6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2分許之通訊監聽譯文,被告與證人乙○○2人曾先後有下列電話對談內容:
⑴、時間:2014/6/24中午12時34分16秒內容:
證人乙○○:你剛剛那支威寶是幾號?被告洪志龍:0000000000。
證人乙○○:你說我現在過去,叫他等我。
⑵、時間:2014/6/24中午12時40分41秒內容:
證人乙○○:我遠傳的也可以,我現在臺哥大的好了,現在這裡錢不夠。
被告洪志龍:你就辦1支就好,看可以辦什麼就辦什麼,就幫我辦卡片就好了。
證人乙○○:你2G、3G都可以用?被告洪志龍:最好是3G。
證人乙○○:我現在過去你也差不多要過來了。
被告洪志龍:好。
⑶、時間:2014/6/24中午12時56分10、21秒內容:
被告洪志龍:你到郵局我有1個朋友在那等你...。
證人乙○○:我要跟你拿「那個」。
被告洪志龍:我會被你們這些搞垮...你嘛幫幫忙,我要等阿姐回來。
證人乙○○:還是我騎去阿姐那邊等你。
被告洪志龍:你跟我朋友回來在外面等,我要等阿姐回來才可以走。
證人乙○○:我現在要去哪裡等。
被告洪志龍:去郵局等我朋友,1個叫「阿福」的,我有跟他講你的手有包紗布。
證人乙○○:去郵局哦。
被告洪志龍:路口那邊左轉就看到了,去找他啦。
⑷、時間:2014/6/24中午12時58分內容:
被告洪志龍:你又有甚麼事情你一次講好不好。
證人乙○○:你的手機有內碼,現在阿祥如果給你洩漏,不
管你換什麼手機都一樣,之前你打的都連內碼一起發射出去。
被告洪志龍:他沒有那麼聰明。
⑸、時間:2014/6/24下午1時7分50秒內容:
證人乙○○:順便教你卡片怎麼用。
被告洪志龍:好,那個都不趕。
⑹、時間:2014/6/24下午1時12分14秒內容:
被告洪志龍:又有甚麼事?等一下見面再一次講好嗎?證人乙○○:我要跟你講我在隔壁雜貨店。
3、依上開被告與證人乙○○間之對話可知,雙方於對話之初,固係針對辦理電話卡之情事加以討論,然因斯時被告無暇分身,且被告認為辦理電話卡之事情尚非屬急事,故請證人○○○前去郵局找1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福」之友人處理即可,嗣因證人乙○○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前開對話內容中,其表示要向被告拿「那個」,「那個」即指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㈡第47頁正面),才又與被告相約在被告住處附近之雜貨店碰面,而被告亦不否認雙方確曾在該雜貨店會面,已如前述;衡情以言,被告既已知悉證人乙○○前來尋訪之目的係為向其購買毒品,倘無販賣毒品予證人乙○○之意,又早已表明其並不急須使用電話卡,並已商請綽號「阿福」之友人代為處理,應無再耗費時間與證人乙○○會面之必要;另徵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竟更異前詞,改稱當日雙方因未見面故未完成毒品交易,然上開證詞,卻與被告已坦供2人確有會面之供詞相違,益徵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洪志龍之詞,不足憑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乙○○會面時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自無疑義。至於證人乙○○前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中,就雙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或有出入,惟觀諸雙方乃先約定在被告住處附近之雜貨店碰面後,再進行毒品交易,則證人乙○○認為雙方約定會面之地點即屬交易毒品地點而為之前開證述,亦非與常情不符,尚難執上開細節之些微出入,即認證人乙○○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不符,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曾於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位在臺中市○○區○○路○○○○巷住○○○○設000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聯絡後,被告即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其住處附近之○○路路旁與證人甲○○會面等情(見原審1819號卷第2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復直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與甲○○見面,見面後其有交付物品予甲○○,甲○○有要交付其1千元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8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住處內之前開家用電話於前揭時間所為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見偵23884號卷第108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予認定。且查:
1、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與被告通話後,去找被告購買l,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係約在被告住處外面的路邊交易,伊騎機車過去找被告,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則交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伊便騎機車離開等語綦詳(見偵23884號卷第195頁正面),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伊確曾向被告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500元及4千元情事等語(見原審1819號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54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直承:103年5月15日當天甲○○是要來跟伊討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1819號卷第22頁正、背面)。當天甲○○有來找伊,甲○○想要跟伊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1819號卷第65頁)情節相符,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直承當日確有伊交付物品予甲○○,而甲○○有要交付伊錢1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相吻合。參之,證人甲○○確曾向被告購買金額分別為1千元、8500元、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1586號卷二第44頁),證人甲○○對於不同金額之交易次數當無誤記之理,益徵證人甲○○前揭核與被告部分自白情節相符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此外,復有被告與甲○○於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犯行,亦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103年5月15日伊交付予甲○○之物品係歸還甲○○平板電腦,而甲○○要交付予伊的錢則是要還伊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之譯文係甲○○要來找伊聊天之內容云云(見偵23884號卷第25頁),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直承:犯罪事實欄一(三)(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該日甲○○是有跟伊要甲基安他命等語,惟辯稱:但伊沒有給他,「如果」甲○○要跟伊買,伊也不會賣他,因為伊與甲○○不熟云云(見原審1819號卷第22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辯稱:103年5月15日時伊與甲○○並不是很熟,伊是跟朋友熟後才會為毒品交易(見原審1819號卷第54頁背面)。103年5月15日當天甲○○來找伊,但伊跟他說伊在工作,伊回去再打電話給他,「甲○○有想要跟伊購買毒品」,但是伊跟甲○○說伊沒有毒品,所以沒有交易。伊不知甲○○為何想要跟伊購買毒品,因為乙○○有介紹甲○○跟伊認識,可能是乙○○跟甲○○說伊有在吸食,所以甲○○才會來找伊,那時伊跟甲○○沒有很熟,是乙○○介紹伊跟甲○○認識的,雖然伊、乙○○、甲○○3人是同一個工廠,但是伊跟甲○○沒有什麼印象,是乙○○跟伊說甲○○認識伊,後來跟甲○○約見面,伊才想說好像有這個人,伊跟甲○○是根本不熟的人(見原審1819號卷第65頁正、背面)云云;繼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103年5月15日伊雖有與甲○○碰面,但是因為伊要拿平板電腦給甲○○,甲○○要還伊錢而碰面,當天甲○○有要還伊錢,還錢金額是1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核被告所辯先後反覆不一,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反觀證人甲○○於偵訊時不僅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證述明確,並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將記得的事情說出來,還有把伊所知道的事情說出來,伊跟檢察官講伊所知道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另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喂。證人甲○○:龍哥,在幹嗎上午?被告:沒幹嘛阿。證人甲○○:我等等就到了喔!被告:喔好。」可知,倘非參與該次交易之當事人,旁人實無法僅由上開內容則窺見雙方之對話內容係為進行毒品交易,尤其是雙方交易之地點或數量,既然證人甲○○得於偵訊為上開證述,顯係其自己確曾參與該交易,才可能就雙方交易之相關內容自行向檢、警為說明;再者,就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甲○○於103年5月間之通話不只該通(見原審卷第108頁),然於警方提示各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甲○○辯識時,證人甲○○僅就上開通話後之雙方確曾為毒品交易,並就相關內容加以證述,並非每一通都加以隨意指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益徵證人甲○○並無誣指被告之虞,準此,證人甲○○前揭證述,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3、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偵查中辯稱:伊與甲○○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價值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伊未曾再賣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予甲○○,伊不知甲○○為何說有,伊與甲○○曾經有點小摩擦云云(見偵19311號卷第22頁背面),嗣於103年9月9日偵查中始直承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五)所示交易事實(見偵19311號卷第37頁背面),及於103年9月12日警詢中直承:103年6月伊有在臺中市○○區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並向甲○○收取價金4,000元等語(見偵23884號卷第25頁);於同日偵查中亦直承:103年6月中或6月底,甲○○在他位於臺中縣○○區住處對面之萊爾富前,有向伊購買4千元的甲基非他命,他有給伊4千元等語(見偵23884號卷第200頁),足見被告顯有臨訟卸責矢口否認犯行情形,被告辯稱伊有賣即有承認等語,尚非可採。
(四)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被訴103年5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甲○○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係引用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甲○○在偵查中雖供稱5月15日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於原審經具結及交互詰問,在交互詰問之初,一開始提到當天並沒有交易,後續又有一些更易說詞的情況,無論如何於本案甲○○就5月15日究竟有無與被告交易毒品,從卷宗來看,很明顯其供述有矛盾、反覆的狀況。甲○○除於原審外,於偵查中也有製作過4次筆錄,這4次筆錄製作的時間分別為103年7月10日,當天有警詢與偵訊,後來在103年9月11日由第六分局再次詢問甲○○,同日檢察官也有偵訊。最初103年7月10日第一次警詢跟偵訊期間,甲○○證稱分別於103年6月13日及14日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次,有兩次的交易狀況,就此部分被告是認罪的,所以103年7月10日的部分我們並沒有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也承認有這樣的行為。唯獨甲○○歷經2個月後,於9月11日去第六分局接受詢問改稱於5月15日也有與被告交易,這部分除了甲○○在最初被查獲時並沒有提到5月15日有交易的狀況之外,9月11日雖然提到5月15日跟被告購買毒品,但當天9月11日在警詢及偵訊的時候,仍一再強調他跟被告一共交易二次毒品,後來於原審也證述跟被告歷次交易的狀況就是兩次,如果依照甲○○9月11日的證述內容跟被告有兩次毒品買賣的狀況,7月10日已經指證6月13日、14日跟被告交易二次,9月11日又特別強調只有兩次的狀況下,實無法理解於6月13日、14日外,還有5月15日的交易。
被告坦承是有兩次,唯獨就5月15日有爭執,被告爭執的狀況並非只有在原審時才做這樣的說明,被告在偵查期間對於起訴及追加起訴大部分的犯行都已坦承,但就5月15日的部分被告於偵查時就堅決表示沒有這件事情。除此之外,9月11日甲○○於第六分局警詢時,在筆錄的末段有特別提到說他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就他施用的部分給予免刑的優惠,同一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也有一再強調說有供出來,在施用毒品部分請求檢察官從輕量刑,所以對於9月11日甲○○另外指證跟被告於5月15日有交易的狀況,是否因自己要換取免刑優惠的動機,請鈞院併予斟酌。關於甲○○說到5月15日這次,本案也無相關補強證據足以佐證這次的交易狀況為實在,請庭上審酌原判決引用之證據僅為103年5月15日的監聽記錄,主要是當天10點35分的電話內容,這通電話內容只有看到甲○○跟被告講「我等等就到了」,除此之外,這個對話完全沒有跟毒品交易有關的文字或內容,原判決未斟酌到事實上5月15日這天被告與甲○○總共有兩通通話,除了10點35分這通通話之外,當天早上9點33分,被告是主動打電話給甲○○,當天的電話裡面,被告有告訴甲○○說「我今天要外出,你要拿快點來拿」,甲○○當時說「好」,針對9點33分這通電話,在偵查中檢察官有詢問甲○○是要拿什麼東西,當時甲○○在9月11日檢察官偵訊的時候,說明被告要他去拿的東西就是平板電腦,供述「是洪志龍叫我去拿我的平板電腦回來」,可見9點33分被告主動打電話給甲○○的時候,雙方是要求甲○○要拿回平板電腦趕快來拿,9點33分的電話之後相隔1個小時,10點35分甲○○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到了」,在這一個小時的期間沒有看到兩人有另外的通話,第一通電話已經表明要拿取平板電腦的事情,甲○○在一個小時之後打電話給被告也沒有講到另外的狀況就直接講說「等等就到了」,可見10點35分的通話內容是延續9點33分的約定,所以被告所稱當天是要拿取平板電腦,沒有交易毒品的狀況,這是與卷內通訊譯文比較相符可以採信。本件偵查期間檢警提示甲○○其與被告相關的通話內容裡面,事實上也有很多他跟被告只有聯繫,沒有交易,可見雙方有聯繫或有約定要見面的狀況,也非只有毒品交易一端而已,就5月15日這一通,最後看起來只是雙方約定要見面,沒有進一步與毒品交易相關的字眼,所以是否得單憑甲○○片面前後不一的陳述,就認定有毒品交易的情形,於本案尚待審酌。故被告否認有這部分的犯罪行為,依照檢察官的相關舉證,仍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有該次犯行,這部分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被告無罪等語。然查:
1、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甲○○證述,縱有差異,本院依憑其證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而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387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87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直承:伊等在電話中不能講毒品的名稱、數量、金額,毒品的金額等都是在現場見面時才問等語(見原審1819號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足見被告與購毒者事先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於電話中約定見面,即可於見面時確認雙方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而為毒品交易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前揭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等語,尚非可採。
4、證人甲○○係於103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甲○○於103年7月10日13時20分許起至同日14時10分許止之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二第15至16頁),證人甲○○於該次警詢中且即陳明其上手之一係綽號「阿龍」之男子(見警卷二第17頁),旋甲○○於同日14時50分許起至同日15時20分許止之警詢中,並進一步向警指認其所稱之「阿龍」即警察所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6之被告洪志龍(見警卷二第21頁),且經警提示甲○○於103年6月14日及同年月9日與被告電話通聯之監察譯文予甲○○觀視後,甲○○除即證述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見警卷二第21至22頁)外,並向警陳明: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有5次,其中3次是先拿貨,但積欠價金,伊與被告無仇恨或糾紛,警方並無暴力脅迫或利誘等不法情事,以上所述均係伊自由意識下陳述等語(見警卷二第22至23頁),繼於同日16時18分許起至16時34分許止之警詢中,證人甲○○復向警陳明:103年6月14日16時50分許及17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被告購買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警卷二第27至28頁),嗣證人甲○○於同日偵查中具結後,除向檢察官證稱:伊警詢筆錄有看過,有依據伊意思記載,所述實在。0000000000號門號係因伊欠被告購買毒品的錢,而借予被告使用,後來伊要向被告要回來,被告說丟掉了,伊不會因這樣而跟被告發生嫌隙,因此陷害他,事情過去就算了等語(見偵19311號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並再度詳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19311號卷第81頁)外,且向檢察官結證稱:伊跟被告購買過5次毒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1頁背面)。準此,證人甲○○於103年7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顯僅係依警察所提示103年6月14日、19日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證述,並未依103年5月15日譯文而為證述,且一致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計5次等語。又證人甲○○於103年9月9日警詢中係依警察提示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年月20日及同年6月24日之譯文而為證述,且證述103年5月15日該次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03年5月20日譯文並非毒品交易之交談,103年6月24日未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3884號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足見證人甲○○並非一概證稱警方所提示之譯文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又證人甲○○於103年9月9日偵查中針對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之譯文,已明確結證係向被告購得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同上偵卷第195頁),雖於同日偵查中復向檢察官證稱:103年5月15日上午9時33分許之譯文係被告叫伊去拿伊之平板電腦回來,因為伊之前向被告借錢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95頁正、背面),然查,103年5月15日上午9時33分許被告與甲○○之電話對話內容如下,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23884號卷第106頁):
甲○○:喂被告:我今天是要外出喔。你要拿的話快點來拿。不然我出去不知何時回來。也有可能不回來喔。
甲○○:喔,今天會拿。
被 告:我可能中午或下午就走了。
甲○○:喔。
被 告:先跟你說喔快來拿走,不然等等坐車時,不要說沒給你時間。
甲○○:喔,好。
衡情,該次對話內容如係被告通知甲○○去取回甲○○借予被告之平板電腦,則甲○○何須旋即出發去找被告而急於取回該平板電腦,是證人甲○○此部分所證已難遽以採信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103年5月15日該次被告與甲○○見面如真僅係甲○○要取回平板電腦並清償被告1千元欠款,則被告於警詢中儘可直承節,何須於警詢中謊稱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之對話,只是甲○○要來找伊聊天之對話內容(見偵23884號卷第25頁),殆至本院審理中始附和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改口辯稱:該日是甲○○要取回平板電腦,並要清償伊1千元云云。況此次對話縱確係被告通知甲○○去取回甲○○借予被告之平板電腦,惟103年5月15日上午9時33分許之對話內容並無言及甲○○要清償借款之言詞,且針對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之譯文,證人甲○○亦已於偵審中明確結證稱該次見面伊確有向被告購得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交付1千元予被告等語,再證人甲○○於103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既已先向檢察官供明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之譯文對話後,伊確有在被告住處外與被告交易,向被告購得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3884號卷第195頁),則其如有捏詞誣陷被告之意,其旋於檢察官提示103年5月15日上午9時33分許之譯文時,儘可向檢察官陳稱該次對話內容係在談論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事宜即可,端無向檢察官陳稱是要取回其平板電腦云云必要,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直承:當天甲○○有來找伊,甲○○想要跟伊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1819號卷第65頁),益徵證人甲○○於偵審中結證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之譯文對話後,伊確有在被告住處外與被告交易,向被告購得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屬真實。至證人甲○○於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後,請求從輕量刑,乃屬人情之常,尚難因此而認證人甲○○所證係屬虛偽。此外,被告於103年7月18日警詢中直承伊與甲○○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於同日偵查中復向檢察官陳明:伊與甲○○係在監獄認識,交情也不錯等語(見偵19311號卷第22頁),衡情,證人甲○○於103年7月10日既已供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示犯行,亦端無再捏詞誣陷被告早於103年5月15日即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必要。
5、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誣陷被告之虞已如前述,更何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證人甲○○於103年12月31日至原審作證時,已距離案發之日已7月有餘,記憶若不如同年9月11日其於偵訊證述時清晰因而未及想起,亦屬常情,尚難僅以上情,即認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所證述,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為不可採。
6、綜上所述,辯護人為被告所執辯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亦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重罪,且該等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是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上開證人乙○○、甲○○、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係存有金錢交易之有償行為,復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絕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平白費時、費力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各證人之理。又被告迭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供承: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好處係可以從中拿一些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原審卷㈡第55頁背面),足見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均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述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均屬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明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同條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者,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之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計算,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方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前科,且其中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7月26日(即⑤案);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⑥案),該⑥案自102年7月27日起接續⑤案刑期執行,被告於10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3年3月4日縮刑期滿,嗣於假釋期間又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被告應執行殘刑1月又10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前開⑤案,既於10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縱被告所犯⑤、⑥2案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被告在⑥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仍不影響被告所犯前開⑤案已於10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觀諸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明。則被告於前開⑤案於10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均當成立累犯(原審誤認非累犯,尚有違誤),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四)至(七)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曾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被告該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既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自與前揭減刑規定不符,而無適用該條減刑之餘地。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7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本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捨正途不就,為圖私利,而數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足使毒品廣為流通,戕害施用者之身心,衍生社會治安問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社會經驗、歷練豐富、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前分別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悛悔警惕,為牟一己私利率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就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本院認如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難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而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固供稱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戊○○之男子,惟該名男子原係警方鎖定之偵查對象,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早已於103年7月1日即蒐報戊○○及被告等人之不法事證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知戊○○犯罪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許瑋倫於103年12月12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情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㈡51頁背面),是本案被告前揭各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第1至7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自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被告上訴理由猶執前詞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累犯,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認定被告該等犯行係屬累犯,尚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未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甲○○借給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19311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情節相符(見原審1586號卷第22頁背面),雖被告所供該支手機、門號業已歸還甲○○等語,為證人甲○○所否認,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屬被告所有,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確供稱:0000000000號門號係甲○○所申辦,手機連同SIM卡伊都還給甲○○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原判決認: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頁至第23頁),而誤認該支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屬被告所有,並於附表編號1、4、5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疏未論以累犯,尚有違誤,且此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非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再衡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獲利益多寡;參以被告除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否認犯行、就其他犯行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參見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
2、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3、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
4、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1586號卷一第22頁背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支是我施用毒品使用,電子磅秤是施用或販賣用的,分裝袋是施用或販賣用的,..。」等語(見原審1819號卷第52頁背面),上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係被告所有同時亦供作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使用,而分裝夾鏈袋1包亦屬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節,均堪認定,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5、扣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雖係被告之兄己○○,惟係被告所有供己持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卷(見偵23884號卷第21頁背面、原審1586號卷第22頁背面),並有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人資料(見偵23884號卷第28頁)在卷可參,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六)、(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之聯絡工具使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六)、(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6、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甲○○借給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19311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情節相符(見原審1586號卷第22頁背面),雖被告所供該支手機、門號業已歸還甲○○等語,為證人甲○○所否認,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屬被告所有,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7、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五)、(六)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依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七)所示,被告係以賒欠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即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證人甲○○(即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證人丁○○(即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且被告至今均未取得上開賒欠價金,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8、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行動電話2支(內無SIM卡)、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又扣案之SIM卡轉接卡1張,則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2頁背面),既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均無從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四、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103年5月15日那天甲○○帶他朋友過來拿回平板電腦,請求傳訊甲○○的那個朋友,但伊不認識他,伊也不曉得那個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然查,被告及證人甲○○前均未曾言及103年5月15日2人會面時尚有第三者在場,且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能提供所欲請求證人之姓名、年籍以供本院傳訊,本院因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為此部分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洪志龍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1 │犯罪事實欄│洪志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一、㈠ │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2 │犯罪事實欄│洪志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一、㈡ │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 │ │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 │ │均沒收。 │├──┼─────┼──────────────────┤│ 3 │犯罪事實欄│洪志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一、㈢ │刑柒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 │ │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犯罪事實欄│洪志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一、㈣ │刑肆年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5 │犯罪事實欄│洪志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一、㈤ │刑叁年拾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 │ │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犯罪事實欄│洪志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一、㈥ │刑叁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 │ │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7 │犯罪事實欄│洪志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一、㈦ │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 │ │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 │ │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