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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惟捷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惟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偽造之本票(發票人:羅雅惠,發票日: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到期日: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金額:新臺幣20萬元)壹張,及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上偽造「羅雅惠」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惟捷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9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謹慎守法,因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透過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以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其妻羅雅惠之同意,擅自盜用羅雅惠之印章,於100年3月15日,在苗栗縣苗栗市監理站門口,於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保證人簽名欄」、本票「發票人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偽造羅雅惠之署押並蓋用羅雅惠之印章,及於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立約人欄」蓋用羅雅惠之印章(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及屬有價證券之本票各一紙,完成後並遞交和潤公司委外之廷御企畫有限公司(下稱廷御公司)中區對保人員洪承旻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和潤公司及羅雅惠,並使和潤公司誤認上開文件確係為羅雅惠本人所簽署,而使中信銀行全額核撥貸款。嗣因張惟捷於繳納3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中信銀行乃於和潤公司依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4條第3款規定代償後將貸款債權讓與和潤公司,和潤公司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對保證人羅雅惠強制執行,經羅雅惠以署押遭偽造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張惟捷於該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自承偽造羅雅惠之署押,經該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89號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和潤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惟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第35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不爭執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其妻羅雅惠授權同意,即

在上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保證人簽名欄」、本票「發票人欄」及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偽造羅雅惠之署押並盜蓋羅雅惠之印章後,遞交和潤公司委外之廷御公司中區對保人員洪承旻,且獲得中信銀行全額核撥貸款20萬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跟伊通話的小姐問伊有沒有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伊說沒有,她就說伊可以代羅雅惠簽名,後來洪承旻也有這樣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貸款公司人員告知被告只要尚未與證人羅雅惠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就算未得羅雅惠同意,仍可代為簽名在相關文件及票據上。因而被告誤認其就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下合稱上開文件)在法律上有製作權,並無犯罪故意。尤其和潤公司或證人即廷御公司負責人洪承緯、洪承旻、廷御公司以電話開發本件貸款之業務張心綺等均未能提出證人張心綺與被告對話內容之錄音檔案,更未於之前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提出,與常情不符;且業務人員可能為牟取業績、獎金並倚仗遭冒名簽署票據者與行為人為至親,不忍其負擔偽造有價證券重罪而不敢否認簽名真正之心理,而以不實話術要求貸款人代其近親簽名於上開文件上;又夫妻財產制內涵為複雜法律問題,具體之內涵、界限非一般民眾所能明確知悉,故專業之貸款公司人員向被告稱雖無配偶同意仍可代為簽署上開文件,被告因而誤信,亦屬合於情理,凡此在在更顯被告所辯非無可能。②證人張心綺、洪承旻一致證稱有照會過證人羅雅惠有關擔任汽車貸款保證人一事,核與證人洪承緯提出之通話紀錄相符,衡以證人羅雅惠及被告於案發時期除辦理本件汽車貸款外並無任何理由須將原登記證人羅雅惠名下之上開車輛移轉至被告名下。則被告與證人羅雅惠雖一致否認證人羅雅惠有同意擔任汽車貸款保證人情事,然是否嗣後為避免有固定薪資之證人羅雅惠遭強制執行,始藉其未親簽文件之事實否認有授權,有合理懷疑存在云云。

㈡惟查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自偵查

迄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洪承旻及被告於證人羅雅惠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5至72頁,及102年度他字第520號卷第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89號判決),並有和潤公司刑事告訴狀、上開文件影本、中信銀行103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民事異議之訴狀、新竹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0頁、原審卷第39頁、新竹地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89號卷第3至5、4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均堪認定。至被告亦有於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立約人欄」蓋用證人羅雅惠之印章,有該契約書在卷為憑(見他卷第7頁正面),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徵之證人羅雅惠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何時知道被告有辦貸款購車?)該車其實是我貸款購買的,貸款都已經繳清,但我都沒有使用,所以才過戶給被告,我是後來被執行才知道此事。(問:何時過戶給被告?)好像就是被告去辦理貸款那天。(問: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辦貸款之業務,是否曾找你對保過?)沒有。(問:有無問過被告貸款保證人是誰?)沒有,我根本不知道他有去辦貸款。(問:是否曾授權被告在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章?)沒有」等語,核與被告於本案偵查迄本院審理時歷次自白情節相符。衡之本件被告貸款金額僅20萬元,而證人羅雅惠與被告係配偶關係,該證人既知悉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重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告訴,卻仍於偵查中與被告均同稱未授權被告簽署上開文件,再於原審審理中經法院依職權傳喚,亦拒絕作證為被告脫罪,足證證人羅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無虛偽之可能。㈢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受承辦貸款業務人員之誤導,誤以為其

有權代羅雅惠簽署文件云云。然此情均為相關承辦人員洪承旻、張心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結證否認。而洪承旻、張心綺於原審雖另分別結稱:「……可能因為被告資力比較差,才會提供他太太作保證人,然後再提供他太太的雙證件過去,銀行端一定會照會羅雅惠,且羅雅惠有同意,銀行確認貸款額度並核准貸款後,案子才會到伊(洪承旻)手上辦理對保,辦完對保再拿回去撥款,到伊手上前電話一定有照會過好幾次了,因為可能也有溝通過好幾次,到伊手上不是審核,只是把手續完成而已,此為伊業務上辦理對保經驗所知悉」、「當初銀行可能下條件要補保人,被告補了太太,由被告傳了他保人的證件也就是身分證跟第二證件進來申請,並由被告提供他太太的手機號碼,收到保人資料會電話錄音照會保人,伊(張心綺)有印象有跟被告的太太對過資料,因為收到證件影本之後,一定要跟本人核對基本資料,譬如出生年月日、戶籍地與通訊地址是否一致、居住幾年,戶籍地、通訊地電話,還有工作上班地點、工作年資等,並詢問是否是被告的保人,伊可以確定被告的太太在台積電上班。伊記得被告好像是因為自己開公司,公司周轉金要用。貸款一定要限車主本人,12年內的車子,由車主本人辦理,伊記得本件車主好像是被告的太太,後來有過戶成被告的」等語。但業經證人羅雅惠於偵查中明確否認有對保情事;而廷御公司負責人洪承緯於原審所提出廷御公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客戶之通聯紀錄中,固顯示分別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羅雅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但其通話內容為何?因無任何紀錄佐證,是否係屬對保之內容,已堪置疑。況其與羅雅惠通話之時間係在100年3月3日03時37分41秒凌晨時分,且僅此一通,亦與洪承旻所證「到伊手上前電話一定有照會過好幾次」不符。凡此均顯示羅雅惠證稱本件並無對保或授權被告簽名,應非虛妄。再者,證人洪承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案件不是伊開發出來的,不能抽佣,伊從臺中下來苗栗一趟才拿工錢1,000元,被告跟伊說他太太上班,他可以幫他太太簽,伊得過且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證人張心綺則結證稱:伊底薪2萬元,每月必須達到基本業績50萬元,超過才有獎金,獎金以核貸比例計算,扣掉50萬元核貸金額後大約是核貸款項2至3%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證人洪承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貸款廷御公司取得之佣金為1萬7,707元,張心綺業績獎金為4,000元,洪承旻從臺中來回苗栗對保費為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正面),核與其當庭提出之個案業代佣金報表相符(見原審卷第126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言大致相符(證人洪承旻所謂1,000元應係扣除臺中至苗栗往來車資、過路費後實際可得之報酬,而20萬元佣金2%恰為4,000元)。證人張心綺、洪承旻因本件貸款成功核貸及之後辦理對保所得獲取之報酬,分別僅為4,000元及1,000元,而教唆客戶偽造親人署押、盜用親人印章於上開文件上,可能須擔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甚重;且個別客戶與其所盜用名義之親屬間感情如何,該親屬是否確實會為免除個別客戶之刑責而不為訴究,顯非可一概而論;又冒簽他人姓名很可能以肉眼即可辨識或可輕易透過筆跡鑑定而查知,遭查獲之風險甚高。權衡利弊得失,實難認相關業務、對保人員會有為牟取微薄之報酬而故意誤導、教唆客戶偽造親人署押、盜用親人印章之動機。且亦難認相關業務、對保人員可有足夠之專業知識熟稔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並進而曲解相關法律規定訛詐被告偽造簽名、盜用印章,是辯護人辯稱業務對保人員可能曲解法令誤導被告云云,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乃將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是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票上偽造證人羅雅惠之簽名、盜用其印章,並持以向和潤公司轉向中信銀行借款之行為,係單純以該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非係以該本票作為還款之用,依前揭說明,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授權書上偽造證人羅雅惠之簽名、盜用其印章,並持以向和潤公司轉向中信銀行借款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證人羅雅惠之簽名、盜用其印章,各

為相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

經判決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此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自陳係因經營鐵工廠缺乏資金周轉,為求事業順利,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單純,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是被告所為仍存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按刑事

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原判決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無端耗費有限司法資源,態度不佳」等語,負面評價被告犯罪後態度,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已有未當。又按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原判決既認本件未扣案偽造之本票(發票人:羅雅惠,發票日: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到期日: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金額:

新臺幣20萬元)係屬偽造,即應就該偽造部分全部宣告沒收,乃原判決竟僅就發票人欄(即偽造「羅雅惠」之署押)部分諭知沒收,於法亦屬有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故意,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經營鐵工廠需資金週轉,本應以正當途徑融資

,卻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佯以其妻羅雅惠之名義簽立相關文件,偽造本票,足以生損害於羅雅惠及和潤公司之公共信用,並使羅雅惠後續果真無端遭受訟累,危害票據信用及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然事後業已與被害人洪承旻、洪承緯達成和解,願意分期償還所積欠之款項,有被告與洪承旻、洪承緯2人所簽立之「債務合(按:為「和」之誤繕)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8頁),被害人洪承緯更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不希望被告被判刑,因為被告也受到很大的教訓,本案有可能是我們從業人員的疏忽,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很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第179頁反面),被害人羅雅惠亦陳稱:伊是被告的太太,願意原諒被告,若假設被告有犯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被告已取得被害人方之諒解,又有年僅9歲、14歲之子女待扶養照護(見原審卷第157頁戶口名簿),,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借款及本票之金額,自述中興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月入約3萬多元,家有1個國中三年級的女兒、1個小學四年級的兒子待扶養,另有1個妹妹、1個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按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

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所偽造未扣案之本票(發票人:羅雅惠,發票日: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到期日: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金額:新臺幣20萬元)1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予宣告沒收。至該本票另一共同發票人即被告部分,係屬真正且有效之本票,則不在沒收之列。又本件未扣案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上偽造之「羅雅惠」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盜用羅雅惠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該印章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然係證人羅雅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