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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玉玲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75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039 號、第 103年度偵字第5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樵涵於民國96年1 月間,因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詎其竟為出國,竟與其有業務往來之友人王玉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冒名申請護照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推由王玉玲向其親家陳彩鳳等人表示欲一同出國,且可代為申請護照,而取得陳彩鳳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系爭身分證)後,再於96年3 月27日前之某日,將陳彩鳳之身分證交給李樵涵。

李樵涵遂將該身分證連同李樵涵個人之照片,一併交給不知情之乾隆旅行社業務人員何胤揚,委託乾隆旅行社代為申請陳彩鳳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乾隆旅行社再交由其所配合之港祥旅行社辦理,嗣該旅行社之不知情員工,即以陳彩鳳名義填具護照申請書,並將李樵涵之半身照片及陳彩鳳之身分證影本黏貼於上開申請書上,於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陳彩鳳」之署名1 枚後,將上開申請書連同陳彩鳳之身分證,於96年3 月27日,持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請護照,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上情,而於同日核發貼有李樵涵個人照片、護照號碼為M00000000 號之陳彩鳳護照(下簡稱系爭護照)後,再由該旅行社人員領回並交予李樵涵,足生損害於陳彩鳳本人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樵涵於取得系爭護照後,即於96年5 月30日至100 年1 月21日間,持該護照,分別自桃園、臺中、臺北、金門等機場出國,前往中國,共計76次。

二、嗣因李樵涵於99年間,提供其個人之照片,透過廖慧娟於申辦身分證時,換領到1 張姓名年籍均為廖慧娟,惟照片則為李樵涵之身分證,以供其於100 年至第101 年間,繼續前往中國(李樵涵及廖慧娟此部分所涉犯行,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而廖慧娟於101 年11月28日因持前揭其上貼有李樵涵照片之身分證至霧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並辦理補發身分證時,為霧峰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發覺,並函請領事事務局調閱檔存護照照片比對,復經檢警進一步偵查後,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先予敘明部分:本案原審判決就同案被告李樵涵及廖慧娟部分,因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李樵涵及廖慧娟均未上訴而確定,皆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就證人李樵涵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 條之

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

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

27 1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證人李樵涵於偵查期間,以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共同被告即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玉玲(下簡稱被告)之供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於原審時,業已傳喚證人李樵涵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證人李樵涵於偵查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故辯護人僅以證人李樵涵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認為無證據能力,即有未妥。

⒉至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李樵涵於94年8 月15日即已遭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宣告禁治產,顯然其精神狀況甚差,不具識別能力等語。經查:

⑴證人李樵涵因經歷女兒猝死,而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悲傷反應等情況,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學部於93年12月31日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證人李樵涵之精神狀態檢查為意識清醒,但解釋後無法瞭解會談目的為精神鑑定;而心理測驗結果為:證人李樵涵之一般發展能力心理年齡未達3 歲,語言及心理社會功能均達中度以上障礙,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賴人長期養護,從而認為綜合證人李樵涵過去及目前精神狀態有明顯嚴重憂鬱症,精神狀態有明顯精神耗弱之證據。李樵涵無法瞭解案情,無法瞭解其行為及結果,加上無法言語溝通,對外界刺激無法完整回應等;證人李樵涵嗣後於94年7 月15日又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再度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證人李樵涵之精神狀態檢查為意識較退縮,經解釋後無法瞭解此次會談目的為精神鑑定;而心理測驗結果為:證人李樵涵之一般發展能力心理年齡未達3 歲,語言及心理社會功能均達重度以上障礙,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賴人長期養護,從而認為綜合證人李樵涵過去及目前精神狀態有明顯嚴重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鬱症,這兩年來精神狀態有明顯精神耗弱。李樵涵無法完全瞭解其行為及結果,加上無法言語溝通,對外界刺激無法完整回應等情。證人李樵涵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15日以94年度禁字第81號為禁治產宣告,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6 日就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裁定停止審判,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裁定停止審判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學部函覆精神鑑定報告2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8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9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149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38 號影卷第4 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17頁、第18頁、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他調字第 4號影卷第1 頁至第2 頁);嗣後,因證人李樵涵所涉另案案件需確認是否得繼續對證人李樵涵進行審理,自95年間起至104 年3 月10日,李樵涵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回診治療,經該院治療結果,均認為證人李樵涵持續有憂鬱、少語、不語等症狀,病情顯無具體改善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用箋4 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病情說明共40紙(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調字第7 號影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他調字第4 號影卷,本院卷第115 頁)。從而,依照前揭卷附資料,證人李樵涵似乎身心狀況極為不佳,甚而可認無陳述能力。

⑵惟查,證人李樵涵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雖於接受訊

問時,時有「我不記得」等陳述,惟其在大多數之提問狀態下,仍多能針對提問者之問題,予以回應;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期間,為能確定證人李樵涵是否仍有停止審判事由,故檢送本案證人李樵涵之準備程序暨審理卷宗,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詢問證人李樵涵之病情狀況時,經該院覆以:㈠有關本院回覆意見:「…目前仍規律於本院門診治療,目前仍有憂鬱、不語等症狀。病情無顯著改善,需藥物持續治療。目前精神症狀判斷無法為自我意思之完全表達。」是依照李員於門診病情判斷,是以會談以及觀察方式進行;由於門診時間較短(5-10分鐘),觀察以及會談無法十分詳盡。㈡依附件(準備程序、審理)卷宗之陳述表現,李員之陳述能力有明顯改善,雖回答仍較簡短,但比起門診時短時間內觀察之反應仍明顯較多而且適切;依此於門診以及法院之差異,有可能是李員于門診表現出較差之反應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2 月1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他調字第4 號影卷第135 頁),且證人李樵涵於104 年3 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傳喚訊問時,經法官訊問「本院94年3 月間裁定停止審判,裁定理由是認為你有心神喪失之情形,且發展能力心理年齡在受測時未達3 歲、語言及心理社會功能均達中度以上障礙、無法瞭解案情、無法完全瞭解行為、結果,且無法言語溝通,之後你從96年起多次使用他人名義出國,所以你當時的精神狀態在你要出國前的預備階段,其實就已經好轉?」時,證人李樵涵則陳稱:「我那時身體有比較好一些了,我有比較好,我先生就一直帶我去看醫生。」等語;辯護人嗣後並當庭表示:其請李樵涵到事務所的談話情形,李樵涵的情況已經不符合停止審判的條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他調字第4 號影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綜前說明,足認雖證人李樵涵因涉及另案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前開案件停止審判期間,經法院通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病情評估時,表現出較差之反應,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回函中,仍屢屢表示證人李樵涵之精神狀態不適合進行審判;惟本院綜合審諸證人李樵涵於本案中之歷次陳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

2 月1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3 月30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證人李樵涵於偵查期間,在被告尚不願意承認己身有偏名王力平之前,即陳稱本案係與「王力平」共犯等情,足認證人李樵涵於本案犯罪及偵審期間,雖仍罹有前揭精神疾病,惟其識別能力並未顯低於常人,尚難認其係無識別能力之人。

⑶從而,證人李樵涵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

外部環境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照上開說明,即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指證人李樵涵個人身心狀況部分,依照前揭說明,亦難認證人李樵涵於本案偵查期間所為陳述,有何身心狀況明顯低於常人之處,故辯護人執此辯稱證人李樵涵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亦難認為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了前揭證人李樵涵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而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李樵涵間曾有業務往來關係,且曾透過證人即其媳婦楊如玉取得證人即被告之親家陳彩鳳之身分證,嗣後有告知證人陳彩鳳所取得之身分證業已遺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未將證人陳彩鳳的身分證交給證人李樵涵,恩典診所是開放式的,伊不知是否係會到恩典診所洽公之證人李樵涵自行取走證人陳彩鳳之身分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⑴證人李樵涵係屬無判別事理能力之人,其不斷指陳係被告交付證人陳彩鳳之身分證,乃為掩飾己身可能涉案之情;且證人李樵涵與被告本即熟識,倘證人陳彩鳳之身分證是被告所交付,證人李樵涵於102 年

6 月7 日(應係102 年6 月21日之誤載)偵查時,豈有可能說不出小力即是王力平或王玉玲。而就被告究竟係將護照辦好後再交給證人李樵涵,抑或只將身分證交給證人李樵涵,證人李樵涵前後證述顯有矛盾,又無法說出被告究竟係帶同前往何處拍照;且其陳稱被告係因積欠其貨款欲以此抵債,但被告積欠貨款之時間均係發生在96年3 月27日本案冒名申請護照之後,足認證人李樵涵之證述毫無可信度。⑵證人楊如燕自承與被告間存有不愉快,且證人楊如燕早於恩典診所在97年3 月22日總統大選搬遷之數月前即已離職,證人楊如燕不可能在恩典診所搬遷時在場,更不可能在被告之抽屜內看到證人陳彩鳳之身分證;且證人楊如燕證稱看到陳彩鳳之身分證卻未將該身分證取回,亦與事理不符,足認證人楊如燕之證述亦不足採信。經查:

㈠就陳彩鳳曾將其身分證交給被告後,因被告告知系爭身分證

遺失,陳彩鳳即申請遺失補發;而李樵涵則曾以陳彩鳳之身分證及其個人之照片,委由旅行社業務人員何胤揚辦理護照,並由旅行社不知情之員工,於申請書上偽簽「陳彩鳳」之署名後,經核發系爭護照,李樵涵於96年5 月30日至100 年

1 月21日間,雖仍屬限制出境之身分,惟持該護照,分別自桃園、臺中、臺北、金門等機場出國,前往中國,共計76次等情,業據證人李樵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胤揚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內容、證人楊如燕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陳彩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039 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11 頁)。並有證人陳彩鳳於96年5 月

4 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 年12月13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人陳彩鳳之護照申請書、乾隆旅行社之客戶資料翻拍畫面、旅客資料表及旅客收費明細表、證人李樵涵遭限制出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證人陳彩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為憑(見警卷第4 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3頁,偵卷第59至第60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42 頁),前情應可認定。

㈡蓋被告王玉玲既自承確曾受領系爭身分證,且被告王玉玲與

證人李樵涵於本案案發當時,復屬生意往來密切之友人關係,故本案被告王玉玲是否與證人李樵涵共犯本案犯行,主要關鍵點即在於證人李樵涵究竟係如何取得系爭身分證。經查:

⒈證人李樵涵就其取得系爭身分證之過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分別整理如下:

⑴於102 年6 月21日偵訊時證稱:因為綽號小力(音同)

之人欠其很多錢,其跟小力說其不能出去,小力說會幫其處理,條件是要抵債,小力是把陳彩鳳的護照辦完後才拿給其等語(見偵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65頁)。

⑵於102 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先拿身分證給其看

,然後被告當天陪其去重新拍照後,就將照片交給被告去辦護照,但是拍照地點其已經忘記了,辦完貼有其照片的陳彩鳳護照,是旅行社交給其的,被告則來拿系爭身分證。被告係因為欠其很多貨款,才會願意做這件事情。其在與被告聊天過程中,曾告知其無法出境,並稍微提到希望可以幫忙處理護照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3

3 頁正反面)。⑶於103 年11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辦護照的身分證

是王力平給其的,並帶其去照相,其沒有偷身分證。因為王力平欠其款項,知道其想出國,就講說那邊有人可以去處理。護照是王玉玲有拿給其,是王玉玲辦理的。。護照究竟是誰交給其的,其不知道。其對何胤揚沒有印象,是一個男生拿給其的,但不是何胤揚。其已經記不得護照是誰交給其的,反正都是被告給其的,東西都是被告處理的。旅行社接洽部分,其記不得了,但不是其接洽的。其與被告剛認識時,被告對其很好,其會跟被告說不能出境,但先生在中國,其很想出境去看病,有天,被告就跟其說那個人有照片、有身分證了,其就很高興跟著被告去照相,照相地點是在臺中被告當時位於文心南一路診所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1 頁、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第124頁、第125頁背面)。

綜觀證人李樵涵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證人李樵涵雖自始指稱本案系爭護照,係在被告協助下始取得等情,惟其對於系爭護照究竟係被告所交付,抑或係旅行社所交付;係何人委託旅行社辦理本件護照等情,確有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證人何胤揚證述本案系爭護照之申辦過程有異。另依照前揭理由欄㈠⒉所述,雖認證人李樵涵識別能力並未顯低於常人,惟亦難排除證人李樵涵之記憶狀況受其身體精神狀況影響。從而,雖證人李樵涵對於己身所涉之犯行全部認罪,惟就證人李樵涵指證被告係與其共犯等情節,實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為是。

⒉於本案卷證內,除證人李樵涵曾對被告有不利之指證外,

另有證人即同時具備被告員工、證人陳彩鳳之女兒,及被告王玉玲媳婦楊如玉之妹妹多重身分之證人楊如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對被告不利。茲就證人楊如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整理如下:

⑴於102 年5 月27日偵訊時證稱:楊如玉是其姐姐,約在

95年間因要辦理護照,連其的身分證也一起拿去。當時楊如玉是把其跟母親陳彩鳳的身分證交給被告。之後其等有要跟被告要,但被告說不見了。後來因其與被告任職的診所要搬遷,其在被告的抽屜裡看到陳彩鳳舊的身分證,但當時陳彩鳳已經辦理遺失補辦。當時其有問楊如玉,但楊如玉說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0頁)。

⑵於102 年7 月12日偵訊時證稱:王力平就是王玉玲本人

,因為王玉玲對客戶都自稱王力平,名片也是印王力平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

⑶於104 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經在恩典診所

擔任美容助理,當時其姐姐楊如玉也在該診所任職,但因為楊如玉去生產,所以先離職,等到楊如玉離職後不到2 個月,其口頭上辭職後就離職,因為診所裡面只有其跟楊如玉兩個員工,所以不可能其跟楊如玉同時離職,否則診所裡面會沒有員工,其離職後就沒有再去過恩典診所。在其任職期間恩典診所曾經有遷址過,原本是在文心南一路,後來搬遷到中港路那邊,但詳細路名忘記了。恩典診所搬遷到中港路那邊後,其還有過去那邊工作,但診所是在哪一天搬遷,其已經沒有印象了,大約是在其離職前不到三個月吧,其當時有幫忙整理診所內物品,也在被告辦公室抽屜內看到陳彩鳳的身分證,在這之前被告已經跟其等說過陳彩鳳的身分證不見了。其當時是跟楊如玉一起整理辦公室的,所以也是其跟楊如玉一起在被告的辦公桌抽屜內發現陳彩鳳的身分證,其不需要跟楊如玉說,也沒有去詢問被告。其當時說怎麼會在這裡,楊如玉就回答說其也不知道。其事後只有跟母親陳彩鳳說而已。因為其當時認為母親已經去補辦身分證了,那張身分證已經作廢了,所以沒有關係,就直接將該張身分證繼續留在抽屜裡,但其當時是覺得沒有那麼單純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8

0 頁正反面)。從而,依照證人楊如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確實曾於被告已告知其等系爭身分證遺失後,仍於被告之辦公桌抽屜內,發現系爭身分證。蓋倘證人楊如燕前揭證述可採,再參酌本案於被告向證人陳彩鳳等人告知系爭身分證遺失前,被告乃係最後持有系爭身分證之人,嗣後系爭身分證遭盜用辦理系爭護照,惟實際上並非如被告所述系爭身分證業已遺失,最終仍於被告保管持有中等情,則被告不僅對證人陳彩鳳等人刻意欺騙,復與利用系爭身分證冒名辦理系爭護照之持有人即證人李樵涵間有所往來,即可認被告實係其中唯一之關連者,且證人李樵涵前揭對其所為指證確屬有據。故證人楊如燕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實為本案被告是否成罪之關鍵證據。故本院實有針對證人楊如燕前揭證述內容,與曾針對相關問題有所回應之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媳婦楊如玉之證述,交相比較何人之證述較為可採。

⒊證人楊如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茲整理如下:

⑴於102 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稱:其與陳彩鳳是母女關係

,未曾有過其拿陳彩鳳的身分證要幫忙辦理護照,但之後身分證不見的情況,其不清楚陳彩鳳如此指訴之動機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

⑵於102 年6 月21日偵訊時證稱:其本來有要幫陳彩鳳辦

護照,但因為證件不見了,就沒有去辦,其沒有將陳彩鳳的身分證交給誰等語(見偵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⑶於104 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97年3 月初生

產前就已經從恩典診所離職,在其任職恩典診所時,因為要辦理護照,其母親陳彩鳳曾將身分證交給其,其再將陳彩鳳的身分證轉交給被告即其婆婆幫忙辦理護照,但之後陳彩鳳身分證不見了,被告就要其去跟母親陳彩鳳說身分證找不到了,之後其就沒有再看過那張身分證了。在其任職恩典診所期間,其妹妹楊如燕也有任職,楊如燕是經其介紹後才到恩典診所任職,且約在96年12月份其懷孕約5 個多月時就已經離職。其任職期間,恩典診所是位於○○○○路00號,到其離職前,均仍在該址,恩典診所之後有無搬遷其不清楚。楊如燕在偵查中提到有關於曾在診所要搬遷時,在診所抽屜內發現陳彩鳳舊的身分證這件事情,其不知道,楊如燕沒有跟其講過曾在抽屜內發現陳彩鳳身分證這件事情,其知道李樵涵與被告有生意往來關係,因為李樵涵之前常來診所在被告辦公室談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背面)。

從而,依照證人楊如玉前揭證述內容,證人楊如玉係指證其己身係在恩典診所搬遷前即已離職,而證人楊如燕比其更早離職。從而,證人楊如燕不可能參與因診所搬遷而整理被告辦公室之可能,且其亦未曾與證人楊如燕一同在被告之辦公室抽屜內發現本案系爭身分證。

⒋證人楊如燕與楊如玉之證述內容明顯歧異,且證人楊如玉

之證述內容,顯與被告所辯相符,故證人楊如燕與楊如玉其等間何人之證詞較為可採,實屬本案重要之爭點,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之偏名即係王力平乙情,業據被告嗣後坦承在卷,

且據證人楊如燕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9頁正反面),此情應可認定。而本案於偵查初階段,證人李樵涵或因不知悉被告之真名,於訊問過程中,屢屢提及「王力平」、「小力」,惟被告於102 年7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是否認識王力平?」時,被告僅搖頭,經檢察官再詢以:「搖頭何意?」時,被告則答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9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連己身偏名都不願意承認,即屬可疑。而經檢察官於當日訊問完被告前揭有關「王力平」為何人後,接續詢問證人楊如燕及楊如玉,「在王玉玲處工作,有無接觸沛美、沛思或是王力平?」時,證人楊如燕即證稱:「王力平就是王玉玲本人」等語(見偵卷第79頁),並補充證稱:因為王玉玲對客戶都自稱王力平,名片也是印王力平等語(見偵卷第79頁背面);惟證人楊如玉對此顯然知悉之事項,則並未表示意見。是證人楊如玉對於恐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亦有選擇迴避之情。⑵證人楊如玉於102 年1 月19日警詢時,經司法警察詢問

「妳曾否拿陳彩鳳的身分證正本及相片要幫她辦理何證照?」時,證人楊如玉證稱:「沒有。」;經司法警察再度詢問「據陳彩鳳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妳曾經拿她的身分證正本及相片要幫她申請辦理護照,之後,妳卻告訴她身分證正本及相片都遺失了,有無此事?」時,證人楊如玉仍證稱:「沒有。」;經司法警察再向證人楊如玉詢問「妳與陳彩鳳為母女關係,又無仇恨及財務糾紛及過節,為何陳彩鳳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妳曾經拿她的身分證正本及相片要幫她申請辦理護照?」時,證人楊如玉仍證稱:「我不清楚他的動機為何。」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而於本院104 年8 月13日審理時,證人楊如玉證稱前揭警詢筆錄之記載,均係依照其陳述所為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經本院再訊問證人楊如玉為何在警詢時要否認此事時,證人楊如玉停頓約5 秒後,始證稱:因為那時候我不記得我有跟她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亦即證人楊如玉對於為何其於警詢時為如上陳述,實有明顯之遲疑。蓋證人楊如玉於102 年1 月19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雖距離本案證人陳彩鳳於96年初交付系爭身分證予其轉交給被告辦理護照,期間已隔近6 年,從而,證人楊如玉初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未能即時回憶此情,尚屬可能。

惟證人楊如玉於本院104 年8 月13日審理時,亦證稱:

其僅幫陳彩鳳拿身分證請被告幫忙辦護照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且證人楊如玉持拿母親即證人陳彩鳳之身分證交給被告後,嗣後係因身分證遺失故未能辦妥護照乙情,實係屬一般事務之變態,一般人對於此種變態事實,本應較一般常態事實有較為深刻之印象,證人楊如玉對於此非一般性之事實,業經司法警察一而再再而三之確認,並提示證人陳彩鳳之證述內容欲喚起證人楊如玉之記憶,然證人楊如玉卻仍堅稱並無此情,且不知證人陳彩鳳之動機;倘本案確如被告及證人楊如玉嗣後所稱,其等並不知悉證人陳彩鳳之身分證為何遺失等情,實難想像證人楊如玉焉需於警詢時,刻意掩飾其曾經持拿證人陳彩鳳之身分證交給被告此一極為簡單中性之事實。

⑶證人楊如玉於102 年6 月21日偵訊時,雖改口證稱:曾

以帶陳彩鳳去日本玩為由,欲幫陳彩鳳辦身分證,但因為證件不見了,就沒有去成,其有通知陳彩鳳去掛失身分證等語(見偵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惟經檢察官訊問其係將系爭身分證交給誰時,證人楊如玉卻證稱:我沒有交給誰;檢察官嗣後於訊問關於辦理護照時,係與何旅行社接洽等事宜時,再度重複訊問證人楊如玉「身分證交給誰?」,證人楊如玉仍再度證稱「我沒有交給誰」等語(見偵卷第64頁)。蓋證人楊如玉先於警詢時否認曾自其母親即證人陳彩鳳處收受系爭身分證;嗣後因證人陳彩鳳及楊如燕均證稱系爭身分證確實曾交付給證人楊如玉後,證人楊如玉雖改口承認曾收受系爭身分證,惟證人楊如玉卻對於其係將系爭身分證交予被告此一極為單純,且嗣後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復為與客觀事實相左之陳述,證人楊如玉欲迴護當時尚未經傳訊,且未列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乙情,乃屬昭然可見。

⑷本院綜觀被告於偵查初階段,連己身之偏名即係證人李

樵涵所指之王力平,均予以否認且辯稱不知情;而證人楊如玉明知前情,亦不願意加以陳述告知檢察官,渠等刻意隱藏被告之身分,即有可疑;再被告不斷辯稱證人楊如燕於恩典診所自臺中市○○○○路搬遷前,即已先行離職等情,且證人楊如玉亦附和其所述。惟查,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能明確提出證人楊如燕實際在職期間之書面證明,亦無法提出其等承租文心南一路址經營恩典診所之相關租賃契約供參;而證人楊如玉係被告之媳婦,業據被告及證人楊如玉陳稱在卷,以其等之關係,證人楊如玉在被告在庭之情況下,對於指證被告可能涉及犯罪之相關問題,回答較為保守甚而有維護被告之情,並非難以想像,且已屬昭然可見。從而,本院認證人楊如玉之證述,實有明顯之瑕疵,且屢與已經確認之客觀事實相左,證人楊如玉之證詞明顯無法採信。

⒌此外,本院認尚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楊如燕之證述有何

不可採之品行證據及情況證據,認證人楊如燕上開證述,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應可採信。而以證人楊如燕前揭證述曾於被告告知系爭身分證已遺失後,仍於被告之辦公桌抽屜內發現系爭身分證乙情,實足以補強證人李樵涵始終證稱本案係因被告知悉其無法出境,始提供系爭身分證,讓其可辦妥系爭護照使用入出境等證述。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就爭執證人李樵涵證述內容部分前後矛盾,且與證人何胤揚證述辦理護照情節相左部分:

①就有關證人李樵涵無法指認被告即係王力平部分:

證人李樵涵於102 年6 月21日偵訊時證稱:其沒有聽過王玉玲,不知道王玉玲是否就是其所說的小力等語(見偵卷第64頁背面)。惟證人李樵涵此部分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李樵涵確實均係稱呼被告為小力,對於被告之真實姓名並不清楚,此情亦核與證人楊如燕於 102年7 月1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對客戶都自稱是王力平,名片也是印王力平等語(見偵卷第79頁背面)相符;而證人李樵涵於102 年6 月21日應訊時,被告並未同時在庭,檢察官亦無提示任何載有被告照片之資料供證人李樵涵辨識何人為「王玉玲」,從而,證人李樵涵前揭不知道王玉玲是否就是小力等語,實乃其對於真實經驗所為之陳述,尚難認有何疑義。況證人李樵涵於102 年 7月12日與被告同時在庭時,雖被告仍未主動承認伊即為王力平,然證人楊如燕業已明確證稱被告即係王力平後,經檢察官再度訊問證人李樵涵「王玉玲是否就是王力平?」後,證人李樵涵則已證稱:沒有很熟,但出過很多貨等語(見偵卷第79頁背面);且於原審103 年11月25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王玉玲會欠你錢就是?」時,證人李樵涵證稱:「她叫王力平」;檢察官又問「在庭被告以前的名字叫王力平?」時,證人李樵涵證稱:「她叫王力平」;經檢察官再詰問「所以是否後來在庭被告改名字?還是使用偏名?」時,證人李樵涵證稱:「我不知道,她叫王力平。」;檢察官再詰問「在庭被告跟你介紹自己的時候都叫王力平?」時,證人李樵涵則證稱:「都是王力平」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面至第122 頁),亦即證人李樵涵於見過被告後,不僅不否認被告即是王力平,且仍堅持以王力平稱呼被告,更可認對證人李樵涵而言,「王玉玲」乃係一陌生之姓名。足可認證人李樵涵於102 年6 月21日時,未能指明被告即係王力平(小力),乃屬情有可原,亦難認證人李樵涵此部分證述有何瑕疵。

②就證人李樵涵證述係被告直接將系爭護照交給其部分:

蓋證人李樵涵此部分證述,雖與前揭所示證據資料確有不符之處,惟查,本案證人李樵涵依照前揭理由欄㈠⒉⑵所述,雖認其仍有陳述能力,然以證人李樵涵當時之精神狀況,其記憶能力較一般常人為差,尚屬合理。且本案證人李樵涵於96年間起,為能順利出國,不僅涉犯本案犯行,另有與同案被告廖慧娟共犯相類似型態之犯罪,業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故證人李樵涵對於相關細節記憶上或因將數案件混淆,致有所錯誤,亦能理解。從而,尚難僅憑證人李樵涵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左之處,即認證人李樵涵所述均難認為可採。

③就證人李樵涵無法指證被告帶其前往何處拍照乙情:

蓋證人李樵涵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法官限縮拍照地點之行政區域後,證人李樵涵業已證稱:照相地點係在被告當時經營之恩典診所址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從而,辯護人所指證人李樵涵完全無法指認拍照地點,已難認全屬有據;且本案事隔已久,證人李樵涵縱不復記憶此情,實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而證人李樵涵於本案偵查期間,除指認被告與其共犯本案犯行外,另有就與當時同案被告廖慧娟間之共犯關係型態予以指訴,而證人李樵涵該部分指證情節,亦與當時同案被告廖慧娟自陳情節相符,並經本案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更可認證人李樵涵就其於遭限制出境期間,為能達到順利出國之目的,所為之相關冒名申請護照等陳述,尚非屬其憑空捏造及隨意指認。故辯護人僅憑證人李樵涵未能指證被告帶其拍攝照片之場所,即認證人李樵涵證述毫無可信之處,尚難認有據。

④就證人李樵涵無法提出本案之前被告有積欠其債務之證據資料部分:

蓋本案自偵查至本院審理終結,證人李樵涵確實無法提出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間究竟有無任何債務及清償情形之相關證據。惟查,本案證人李樵涵自96年間取得系爭護照,迄102 年1 月間偵查機關開始偵辦本案止,期間已逾5 年餘,而證人李樵涵於這段期間內,因身體狀況欠佳,並未實際經營商業業務,而多係持拿系爭護照及名義上為廖慧娟之護照出境前往中國等情,亦如前述,故縱證人李樵涵未能提出足以佐證補強其此部分所為陳述之相關帳冊資料,亦難認係證人李樵涵有刻意隱瞞此部分證據之情形。而被告確實有與證人李樵涵共犯此部分犯行,既已有前揭證人李樵涵及楊如燕之證述足以推認,縱證人李樵涵無法提出足以佐證被告本案犯案動機之證據,亦難憑此否定本院前開證據取捨後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

⑵就爭執證人楊如玉證述可信度部分:

①就爭執證人楊如玉係挾怨報復部分:

證人楊如燕於本院104 年8 月13日審理時雖證稱:其跟被告間有過不愉快,因為如此,其跟楊如玉感情也不好,原因是在被告曾透過楊如玉向其表示欲借用其名義去買車,但其於離職後,才發現被告有3 年的稅金都沒繳,累積了快17、18萬元,其向被告追討時,被告卻對其不予理會,其也因此與楊如玉撕破臉,雙方不再聯絡。當時其莫名其妙就幫被告背了十幾萬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且證人楊如燕於陳述前段過程時,係邊啜泣邊回答乙情,足認證人楊如燕確實對於被告讓其無端承受十餘萬元之債務極為重視。惟查,於證人楊如燕證稱其與被告間存有嫌隙之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針對此情提出質疑,倘證人楊如燕己身不願陳稱此情,本院實無從知悉。而以證人楊如燕於本院作證時之表達能力及智識狀況,其亦應可預見其據實陳述其與被告間之過節,可能導致其證詞之證明力遭到質疑,然證人楊如燕仍對此情據實陳述,不僅足認證人楊如燕並無欲刻意隱瞞不利於己事實之情況,且證人楊如燕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已證稱:其會出來作證,是因為警察曾經傳喚其母親去製作筆錄,告知其母親於訊問證人楊如玉後,證人楊如玉說關於交付身分證辦理護照的事情完全不知道,所以又傳其母親再去製作一次筆錄。就是因為其母親跟其說這件事情,且其母親收到的傳喚通知單被轉為被告,其就想要出來幫忙作證,其所述都是實在的。雖然其跟被告還有楊如玉間有一些利益上的關係,但因其認為這筆錢也討不回來了,其只是想要幫其母親澄清,其說的真的就是其所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蓋證人楊如燕對於被告雖有不諒解之處,惟證人楊如燕業已證稱其於偵查階段會願意出來作證之緣由,確與本案偵查之初司法警察係先行傳訊證人陳彩鳳,後再傳訊證人楊如玉,之後,檢察官即於102 年5 月15日對證人陳彩鳳以被告之身分傳喚,且訊問過程即係針對為何證人楊如玉於警詢時證稱未曾幫其拿過身分證去辦理護照等情予以釐清(見偵卷第34頁背面),而於隔次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7日庭訊,證人楊如燕即自行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見偵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雖證人楊如燕前揭證述有將檢察官誤為司法警察之情,然此乃或因時間久遠,或因證人楊如燕對於偵查機關單位之誤解,惟證人楊如燕前揭就作證歷程之陳述,實與本案偵查經過相符;且證人楊如燕及陳彩鳳所述被告確曾收受證人陳彩鳳所交付欲辦理護照之身分證乙情,被告亦已自承在卷,更可見證人楊如燕之證述非屬空穴來風,且縱與被告及證人楊如玉間關係非佳,亦應無挾怨刻意報復誣陷被告之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②就爭執證人楊如玉離職時間及離職當時恩典診所應係位於臺中市○○○○路址部分:

證人楊如燕於本院104 年8 月13日審理時證稱:診所在搬遷時,楊如玉仍然在診所內任職,當時已經懷孕了,肚子還蠻大的,印象中恩典診所搬過去中港路附近的新址後不久,楊如玉就生產了,楊如玉是在生產那天才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第183 頁)。證人楊如燕證稱有關其己身及證人楊如玉離職之時間暨先後,顯與證人楊如玉之證述相違。惟查,本院依照前揭理由欄㈡⒋之說明,認證人楊如玉之證述有刻意隱匿迴避被告之情;而身為雇主又係證人楊如玉婆婆之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證人楊如玉及楊如燕確切離職時間之書面證據,從而,以被告、證人楊如玉及楊如燕之陳述綜合觀之,本院認證人楊如燕之證述實較為可採。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難認可採。③就爭執證人楊如燕看到證人陳彩鳳之身分證後未將身分證取回,顯與事理不符部分:

依照證人楊如燕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被告辦公桌抽屜發現系爭身分證時,雖覺得事情沒有那麼單純,惟其並未因此有特別具體之作為。惟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可理解證人楊如燕係因當時尚無任何具體事實足資認定證人陳彩鳳之身分證曾遭人持以非法使用,從而未有更積極之作為。另審諸證人楊如燕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其比較少跟被告交談,都是由其姐姐楊如玉幫其跟被告轉述、交談較多;且因為其母親已經申辦新的身分證,該舊的身分證已經作廢了,所以認為沒有關係,就未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正反面、第180 頁背面),可認證人楊如玉與被告間既無直接溝通之習慣,故證人楊如燕縱認事情不單純,但因慮及證人陳彩鳳業已重新申辦新的身分證,且認為前開陳彩鳳舊的身分證業已報廢無用,故未刻意張揚此事,及向被告追究,尚難認與常情相違。

④就質疑證人楊如燕關於李樵涵身分之證述內容,亦顯有刻意入被告於罪之部分:

證人楊如燕於本院104 年8 月13日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李樵涵,在第一次開庭時有看到李樵涵。於任職恩典診所期間,其沒有看到李樵涵。李樵涵應該不是顧客,是廠商,其不跟李樵涵接觸,對於李樵涵沒有印象。其沒有看過李樵涵,卻認為李樵涵是廠商,係因為開庭之後第一次看到李樵涵,其覺得李樵涵應該是廠商,因為他們不是好像因為產品有一些金錢出入,有利潤關係,才會拿其母親的身分證下去做交換。這些事情是其猜的,可是其不確定李樵涵與王玉玲之間的關係。其應該不是沒有看過李樵涵,而是對李樵涵這個人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正反面)。蓋證人楊如燕與李樵涵間,應非熟識,而證人楊如燕於102 年7 月12日偵查期間,曾與被告及證人李樵涵同時遭檢察官傳喚且同庭訊問乙情,有該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於當日訊問過程中,檢察官曾訊問證人李樵涵「上一庭你跟檢察官說小力欠你很多錢,你現在說跟她沒有很熟?」時,證人李樵涵證稱:「就是出很多貨,之前剛開始他都有與我們公司結帳,後來才沒有結帳,我們都是接電話出貨。我們客戶很多。」等語(見偵卷第79頁背面),足認當時一同在庭應訊之證人楊如燕,對於證人李樵涵所述與被告間之關係,亦已聽聞。從而,證人楊如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對於證人李樵涵沒有印象,卻證稱認為被告與證人李樵涵間應係廠商客戶關係,實有可能係因其曾在場聽聞前揭訊問過程所致。從而,亦難憑此即認辯護人所述證人楊如燕存有偏見之情可採。

⑤就爭執證人楊如燕證稱診所搬遷係在平常日顯有不實部分:

證人楊如燕於本院104 年8 月13日審理時雖曾證稱:診所應該是在平日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此情核與被告不斷堅稱伊係在當年度總統選舉當天搬遷乙情有違。惟查,被告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恩典診所確實係在假日即總統選舉當天搬遷之積極證據,從而,究係被告抑或證人楊如燕所言為真,本屬有疑;且如被告所述為真,被告陳稱恩典診所搬遷之時間係在97年,距今業已7 年餘,且證人楊如燕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經辯護人先行詰問「妳是否記得恩典診所搬遷的具體時間大概是在何時?」時,證人楊如燕亦證稱:「我現在沒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而證人楊如燕對於非與己身有重大關係之恩典診所搬遷日期究竟係平日抑或是假日,於事隔多年後記憶錯誤,實可理解。從而,尚難僅因證人楊如燕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所陳有異,即認證人楊如燕證稱其係在恩典診所搬遷至中港路附近後始離職等語非虛。

⑶綜上所述,應可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為可採,皆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證人李樵涵因遭限制出境,為能使證人

李樵涵能夠順利出境,竟以赴日並代為申請護照為由,自證人楊如玉處取得證人陳彩鳳之身分證後,再交給證人李樵涵另委由不知情之證人何胤揚及港祥旅行社員工代為申辦陳彩鳳之護照,俾使遭禁止出國處分之證人李樵涵得以持該系爭護照,於96年5 月30日起至100 年1 月21日止期間內,違反禁止出國之處分而出國,共計76次等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既已明知證人李樵涵係因無法出境始需為前揭犯行,被告仍出面提供最重要之偽造人年籍資料及系爭身分證供證人李樵涵辦理護照,實可認被告就證人李樵涵前揭全部犯行,均有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之意,且參與部分之行為分擔。本案被告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聲請傳喚證人李樵涵。惟查,

證人李樵涵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及原審時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而證人李樵涵目前仍罹有充血性心臟衰竭、心房顫動、高血脂、甲狀腺亢進、糖尿病乙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認辯護人於本院再度聲請傳喚證人李樵涵欲證明護照申辦過程,及被告何時積欠沛美公司貨款及金額若干等情,應係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規定,認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迭經變更:⑴88年5 月21日公布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⑵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7年8 月1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⑶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9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⑷本規定於96年11月30日修正時,將條次自第54條移列為第74條,復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移列至同條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從而,就被告而言,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核非屬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之範疇,應逕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即可,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有

製作權者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製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本件被告及共犯李樵涵持被害人陳彩鳳之身分證及證人李樵涵個人照片向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貼有共犯李樵涵照片之系爭護照,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護照既均非由被告及共犯李樵涵所偽造或變造,而係由有製作權限之核發護照單位,本於職權所核發,自無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構成可能性。是被告就上開部分之行為,無構成偽造護照之餘地;縱持以行使亦皆不成立行使偽造護照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㈣被告與共犯李樵涵於被害人陳彩鳳之護照申請書上偽簽「陳

彩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護照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該護照申請書後,復持之行使以申請系爭護照,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係行為人因具有特定身分(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被告雖不具該罪所要求之特定身分,惟共犯李樵涵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就與共犯李樵涵間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則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旅行社人員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等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因被告與共犯李樵涵共同所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部分,係自96年5 月30日起至100 年1 月21日止,期間約3 年8 月之久,次數高達76次,各次入、出國之行為間,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犯,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於時間差距上,皆可得加以分開,並非接續犯,從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與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7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所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76罪部分,因其未具

特定身分,係因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76罪分別減輕其刑。

㈨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並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因與共犯李樵涵間存有債務糾葛,冀求抵償債務之己身利益,竟與共犯李樵涵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陳彩鳳」本人及相關政府機關受有相當之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為五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等相關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犯罪時點為96年4 月24日以前,而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該條例第

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被告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⑴於陳彩鳳之護照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之「陳彩鳳」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護照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僅係表明申請人名義之文句,並非表示由該申請名義人於該欄位簽名,以確認該護照申請書係由其本人同意申辦之意思,故就此部分不另構成偽造署押之問題,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⑵未扣案之陳彩鳳護照,為證人李樵涵所有,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上開物品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依照共犯責任共同原理,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⑶至陳彩鳳之護照申請書,因已交付與核發護照機關,非被告及共犯李樵涵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被告前揭辯解及上訴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判決於理由欄㈠,及㈡⒍予以分項說明。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