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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天福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86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

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2 年5 月20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日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前揭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7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李天福於103 年6 月6 日12時52分、12時5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東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通聯,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於當日14時許,在楊東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號「啾司蛋糕店」後門附近交易。李天福即先至位於苗栗縣○○鄉○○路之「尚元電動遊藝場」向「小黑」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並交付現金2,000 元予「小黑」,「小黑」另交付價值約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李天福作為報酬,李天福隨後於同日14時5 分後之某時至「啾司蛋糕店」,將該包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東成,並向楊東成收取現金2,000 元,完成交易。

㈡、李天福於103 年6 月20日19時58分、19時59分許,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楊東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李天福隨即前往「啾司蛋糕店」後門,先向楊東成收取2,000 元後,至「尚元電動遊藝場」向「小黑」取得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並交付現金2,000 元予「小黑」,「小黑」另交付價值約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李天福作為報酬,李天福於同日稍後返回「啾司蛋糕店」,將該包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東成,完成交易。

㈢、李天福於103 年6 月23日10時12分、10時25分許,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楊東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聯絡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李天福即先至「尚元電動遊藝場」向「小黑」取得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並交付現金2,000 元予「小黑」,「小黑」另交付價值約

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李天福作為報酬,李天福隨後返回其所任職、位於苗栗三義交流道附近之修車廠,將該包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東成,並向楊東成收取現金2,000 元,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方於103 年10月15日22時35分,至李天福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0 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對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李天福所有供販賣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 張),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楊東成於警詢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李天福(下稱被告)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證人楊東成於警詢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楊東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 860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李天福與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上揭規定,應認證人楊東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

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原審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

716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證據能力之說明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本院審理時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天福固坦承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楊東成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相互聯絡及交談內容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先後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東成之犯行,辯稱:103 年6 月6 日我與楊東成係合資購買毒品。楊東成一開始是開車上來先拿錢給我,然後我就坐他的車子去三義找小黑,我是幫楊東成調貨。我於同年月20日未與楊東成見面。同年月23日我僅係與楊東成討論車子的事宜,未曾販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東成。我在地方法院會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擔心家人為了交保才承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偵查機關偵辦楊東成涉嫌販賣毒品罪時,楊東成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來源,被告始遭查獲。從而,楊東成之指訴,應存有為邀減輕其刑寬典,作出利已損人不實供述之可能,其證言之憑信性大有可疑。證人楊東成於103 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雖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至多僅得證明楊東成係在103 年10月間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楊東成確曾於103 年6 月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細繹被告與證人楊東成於103 年6 月6 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之行動電話逞訊監察譯文,均僅有相約見面等語之記載,且楊東城亦供稱前揭譯文中,均沒有購毒術語云云,堪認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任何約定,實難謂前揭話語與毒品交易有關,故該通訊監察譯文,仍應屬證人楊東成之單方指訴,並非補強證據,從而不應認定被告有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與「小黑」有上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行為,業據證人楊東成於偵查時證稱:我只有跟他(指被告)買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在買安非他命時才會跟他聯絡。而且我在電話中都不會特別說什麼,因為我固定跟他買價值2 千元的安非他命。(『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在103 年6 月6 日14時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跟何人講電話?是在講什麼事情?)是跟阿福(指被告),是在講安非他命的事情。當時是阿福說好要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在蛋糕店後門等他,但他超過時間還沒有到,我就打電話給他,打完電話後約過5 分鐘後他有出現,我就給阿福2 千元,阿福給我1 包安非他命。我是跟阿福買安非他命,不是跟他合資,也不是請阿福幫我向他人調貨。這包安非他命我有施用,施用後有安非他命的感覺。(『提示門號

00 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在103 年6 月20日19時58分、19時59分通訊監察譯文』,這2 通電話是跟何人講電話?是在講什麼事情?)是跟阿福講電話,是在講要跟他買安非他命的事情。我打給他時,大部分是叫他阿福,但因為手機是輸入阿豪,所以有時看到通訊錄直接打電話,也會把他叫成阿豪。當天晚上他有到我店的後門,我們就同一個地方交易,我拿2 千元給阿福,阿福給我1 包安非他命,我是跟阿福買的,不是合資的,也不是請他跟別人調貨,這包我也有施用,施用後有安非他命的感覺。(『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在103 年6 月23日10時12分、10時25分通訊監察譯文』這2 通電話是跟何人講電話?是在講什麼事情?)我是跟阿福講電話,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這次我是跟他約在三義交流道附近紅綠燈旁,那個地方離他修車場很近,我跟他說我到了以後,他就走出來,這一次我一樣給阿福2 千元,阿福給我1 包安非他命,我有施用,施用後有安非他命的感覺,這一次也是跟阿福買的。(『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在103 年6 月6 號12時52分、12時57分、14時』這3 通電話是否就是你跟阿福約2 點在蛋糕店後門交易的整個過程?)是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在庭被告李天福,認識李天福好幾年。我當時在三義賣麵包,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所施用毒品的來源是跟「阿福」李天福買的。我跟被告李天福到底買過幾次,因為時間久,已經沒有印象了。我向李天福購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大概2000元上下。(『提示103 偵字第26860 號卷第49至5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 、2 、3 部分是103 年6 月6 日的通話,0000000000是否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是。103 年6 月6日這3 通是我與李天福的聯繫。0000000000是李天福所使用的行動電話。當天因為我無法出門,託李天福拿毒品下來給我,我上去找李天福,我跟李天福購買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6 月20日第4 、5 通話,我與李天福的聯絡的目的是向李天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樣2 千元。103 年6 月23日第6 、7 通電話聯絡目的是為向李天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剛才你所回答的103 年6 月6 日、6 月20日及6 月23日向被告李天福購買毒品之金額是否均為2000元?)是。2000元是直接交給被告李天福。(是否知道被告李天福之毒品來源?)李天福也是跟別人拿的。李天福跟誰拿我不知道,但是我有明確跟偵辦的刑警說他也是跟別人拿的。(被告李天福是否跟你提過他是跟誰拿的,有無提到綽號、名字?)綽號、名字我不知道,但是我有去找過他,他有帶我去他跟人家拿的巷子口那邊等他,他進去拿出來給我。我將錢交給李天福。(你有無看到被告李天福將你交給他的錢,再拿給對方?)沒有,因為我沒有進去,我是在車上等他,這是第3次在交流道那次,我去找李天福,李天福在修車廠工作,當時李天福說要去他購買毒品的那個人那邊拿,我就載李天福去,地址我不知道,也是在三義那裡,接下來到那邊我就把錢交給李天福,李天福就走進巷子裡,過一會李天福就走出來將毒品交給我。(『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6860 號卷第32頁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是否曾經在103 年10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是否說過這些話?)是。(你在筆錄中提到的『阿福』是誰?)李天福。(在筆錄中你先後3 次提到『我都是拿2 千元向阿福即被告李天福購買,阿福給我一包安非他命,我是跟阿福買的,不是合資的,也不是請他跟別人調貨,這包我有試用,有安非他命的感覺』等語,你當時是否如此陳述,有何意見?)是。我確定每次都是2000元,跟被告李天福購買一包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綦詳。

㈡、且被告就上開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東成之犯行,業據其分別於原審接押訊問時所供述: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的種類、金額,均如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及門號都是我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承認。販賣的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及毒品種類均如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請給我一個自白的機會,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給我減刑。(你於偵查中被羈押前,警詢及偵訊時,為何當時否認販毒?)我當時否認,我當時是緊張害怕,現在所述才是實在的。第1 次交易金額確實是2000元。(『提示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通訊監察譯文』你是在哪一通通話之後拿到2千元?)我先去跟小黑購買毒品,小黑說要拿3 百元給我,但是我跟他說我不要錢,我要毒品,小黑就拿價值3 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再把毒品拿給楊東成,楊東成再給我2 千元。(於103 年6 月20日19時58分、19時59分許,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楊東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聯絡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於當日19時59分後之某時許,在楊東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號『啾司蛋糕店』後門附近交易?)正確。這次交易金額2 千元。

(『提示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通訊監察譯文』交易情形是否同第1 次的交易情形?)這1 次是我先向楊東成拿錢,這2通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尚未拿到錢之前,我拿到2 千元之後,再到遊戲場找小黑,把錢拿給他,他再把價值2 千元的安非他命交給我,小黑有另外給我價值約3 百元的安非他命作為報酬。(於103 年6 月23日10時12分、10時25分許,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楊東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聯絡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於當日10時25分後之某時許,在李天福所任職、位於苗栗三義交流道附近之修車廠外交易?)正確。這次交易金額2 千元,這次交易方式,是我先交付2 千元給小黑,小黑把毒品交給我,另外交付給我價值3百元的安非他命,我再到約定的地點把安非他命交給楊東成,楊東成拿2 千元給我。(『提示偵卷第50頁編號6 、7 通訊監察譯文』這2 通譯文是否為你與楊東成本次交易的對話?)是。(第1 通通話是否為楊東成要向你買毒品,你接到第1 通通話之後就到電子遊戲場向小黑購買毒品,而第2 通對話是楊東成已經到三義交流道的修理廠,你再將向小黑購買的毒品交給楊東成,並向楊東成收取2 千元?)是。(小黑拿價值3 百元的安非他命是否為你介紹購毒者向他購買毒品的報酬?)是。因為小黑賣毒品給楊東成有賺到錢,就分一些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甚詳,核與證人楊東成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加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屬30餘歲心智成熟之成年男子,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法律常識,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查獲後將面法律嚴厲之處罰,事前知之甚詳,否則被告豈會與證人楊東成以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不敢以明言陳述,且經警方查獲後,在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東成之犯行,凡此均足證若非確有其事,被告焉有不辯明申冤,卻含冤於原審供認本案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理?從而,足證被告於本院事後翻異前詞,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觀諸附表二所示被告與楊東成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簡短,在談妥交易地點、時間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益徵被告與楊東成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佐以,證人楊東成於103 年10月7 日經警採驗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起訴書及楊東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0頁),堪認證人楊東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無法自拔,確有施用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是其所證述於本案案發時確向被告購買3 次之情,應非憑空指述,核屬有憑,堪值採信。加以被告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0 號之住所,為警搜索扣得被告持之以聯繫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可認被告確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無訛,益證被告確犯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㈣、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與證人楊東成間,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本案參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就其與「小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東成之交易過程,清楚交代,並供出伊每次交易可從「小黑」處獲取價值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一節以觀,被告與小黑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毒品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與事證相悖,自難採信。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小黑」就上開3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152 號)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東成3 次之犯行,因與已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東成3 次之犯行,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 年

5 月20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同日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前揭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7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題旨所示,甲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前揭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楊東成各自出4,000 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合資完後伊到「尚原電動遊戲場」找「小黑」購買2 包甲基安非他命,再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東成;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交易毒品之對話,伊沒有去找楊東成;附表二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楊東成的車溫度升高,伊去交流道幫楊東成加水,該次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第21頁)。故被告於警、偵訊均否認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另辯稱犯罪事實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楊東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供述之合資購買毒品與販賣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八、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請求就被告所涉本案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 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 年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所為,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九、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等規定,並審酌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以責任報應之立場,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及參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另考量被告係貪圖「小黑」無償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不高,販賣之對象為1 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行為時於汽車修配廠任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現年35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各詞置辯,上訴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應予以駁回。

十、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亦可供參酌)。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或所用之物,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末按共同正犯係因對於犯罪之實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為人間彼此互相利用,共同完成犯罪,自應對於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學理上以共犯連帶責任稱之,關於從刑之宣告,同有適用。從而:

㈠、被告與共犯「小黑」如犯罪事實㈠至㈢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各在附表一所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與「小黑」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小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原係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購毒者楊東成聯繫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楊 萬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1 │犯罪事實㈠│李天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所載之犯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姓名年籍││ │ │不詳、綽號「小黑」之人連帶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姓名││ │ │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財產連帶││ │ │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卡壹張)沒收之。 │├──┼─────┼─────────────────┤│ 2 │犯罪事實㈡│李天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所載之犯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姓名年籍││ │ │不詳、綽號「小黑」之人連帶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姓名││ │ │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財產連帶││ │ │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卡壹張)沒收之。 │├──┼─────┼─────────────────┤│ 3 │犯罪事實㈢│李天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所載之犯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姓名年籍││ │ │不詳、綽號「小黑」之人連帶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姓名││ │ │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財產連帶││ │ │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卡壹張)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103 年6 月6 │ A:(楊東成)0000000000 │㈠見警卷第6 頁││ 01 │日12時52分48│ B:(李天福)0000000000 │㈡佐證犯罪事實││ │秒 ├─────────────────────┤ ㈠ ││ │ │ (B ─〉A) │ ││ │ │ A:喂。 │ ││ │ │ B:你可以出來嗎? │ ││ │ │ A:好好好。 │ ││ │ │ B:你就直接上來就好了。 │ ││ │ │ A:好。 │ │├──┼──────┼─────────────────────┼───────┤│ 02 │103 年6 月6 │ A:(楊東成)0000000000 │㈠見警卷第6 頁││ │日12時57分22│ B:(李天福)0000000000 │㈡佐證犯罪事實││ │秒 ├─────────────────────┤ ㈠ ││ │ │ (A─〉B) │ ││ │ │ B:喂。 │ ││ │ │ A:我現在沒辦法出門啦,剛剛我老婆在旁邊 │ ││ │ │ B:嗯。 │ ││ │ │ A:不方便講話。 │ ││ │ │ B:那怎麼辦? │ ││ │ │ A:你沒辦法下來唷? │ ││ │ │ B:有啊。 │ ││ │ │ A:你還要工作唷? │ ││ │ │ B:沒有啦。 │ ││ │ │ A:我沒辦法出門,那時候打給你是去復健,現│ ││ │ │ 在沒藉口出門啊。 │ ││ │ │ B:那我去跟你拿錢啊。 │ ││ │ │ A:好啦。 │ ││ │ │ B:你在哪裡? │ ││ │ │ A:我跟你講後門那邊不是有個房子,他鐵門拉│ ││ │ │ 下來的,你就先停在那邊,你到的時候打個│ ││ │ │ 電話我就知道了。 │ ││ │ │ B:好。 │ │├──┼──────┼─────────────────────┼───────┤│ 03 │103 年6 月6 │ A:(楊東成)0000000000 │㈠見警卷第6 頁││ │日14時00分52│ B:(李天福)0000000000 │ 反面 ││ │秒 ├─────────────────────┤㈡佐證犯罪事實││ │ │ (A─〉B) │ ㈠ ││ │ │ B:喂。 │ ││ │ │ A:還要多久?。 │ ││ │ │ B:5 分鐘 │ ││ │ │ A:好。 │ │├──┼──────┼─────────────────────┼───────┤│ 04 │103 年6 月20│ A:(楊東成)0000000000 │㈠見警卷第6 頁││ │日19時58分 │ B:(李天福)0000000000 │ 反面 ││ │ ├─────────────────────┤㈡佐證犯罪事實││ │ │(A─〉B) │ ㈡ ││ │ │ B:喂。 │ ││ │ │ A:阿豪(音譯)你現在有沒有空? │ ││ │ │ B:有啊。 │ ││ │ │ A:你下來一趟吧。 │ ││ │ │ B:好啊。 │ │├──┼──────┼─────────────────────┼───────┤│ 05 │103 年6 月20│ A:(楊東成)0000000000 │㈠見警卷第6 頁││ │日19時59分 │ B:(李天福)0000000000 │ 反面 ││ │ ├─────────────────────┤㈡佐證犯罪事實││ │ │ (A─〉B) │ ㈡ ││ │ │ B:喂。 │ ││ │ │ A:我一樣會開後面的門。 │ ││ │ │ B:好。 │ │├──┼──────┼─────────────────────┼───────┤│ 06 │103 年6 月23│ A:(楊東成)0000000000 │㈠見警卷第7頁 ││ │日10時12分 │ B:(李天福)0000000000 │㈡佐證犯罪事實││ │ ├─────────────────────┤ ㈢ ││ │ │ (A─〉B) │ ││ │ │ B:喂。 │ ││ │ │ A:你在家裡唷? │ ││ │ │ B:我在修理廠,交流道這邊。 │ ││ │ │ A:那我到交流道再打給你。 │ ││ │ │ B:好。 │ │├──┼──────┼─────────────────────┼───────┤│ 07 │103 年6 月23│ A:(楊東成)0000000000 │㈠見警卷第7 頁││ │日10時25分 │ B:(李天福)0000000000 │㈡佐證犯罪事實││ │ ├─────────────────────┤ ㈢ ││ │ │ (A─〉B) │ ││ │ │ B:喂。 │ ││ │ │ A:我到了。 │ ││ │ │ B:好。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