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名紘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名紘(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件是被告自首犯行,希望能從此擺脫毒品重新回到家人身邊及陪伴他們,且被告已靠美沙冬成功的遠離毒品,基於以上原因請求輕判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警、偵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從而認定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於審酌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但被告就本案犯行,又均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向承辦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足認就各該犯行被告確有自首犯行而受裁判,而分別依法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因有心戒除毒品而主動前往警局自首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職肄業,離婚,育有一名12歲之女兒,父親剛過世,現與母親、弟弟、弟媳同住,居住的房子是自有,我們兄弟還有自己的田地在種田,目前工作是送家具的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萬8000元,家用由我及弟弟每月各拿部分薪水給母親處理,日子還過得去等語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告供承:因為我父親生病,我很氣自己一直施用毒品,所以施用後隔天我就自己去派出所,跟警員說我有施用毒品,我很氣自己為什麼不戒毒等語,原審寧信其有戒毒之決心,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上所示,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癮。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顯無理由。
(三)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均難認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級得上訴;二級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