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殷愉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参年。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參加由甲○○所邀之合會,並於101 年12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標,甲○○乃將乙○○得標之合會金10萬5000元交與乙○○,並將空白本票2 張交與乙○○,要求乙○○及其配偶丙○○簽發本票以作為會款之擔保,乙○○除當場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金額為5萬5000元之本票1張交與甲○○以作為會款之擔保外,竟未經丙○○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號住處,利用不知情之子即張姓少年(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簽「丙○○」之署押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地址及發票日等資料,而偽造完成「丙○○」名義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後,於同年月19日持以交付甲○○作為上開會款之擔保而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嗣甲○○持系爭本票向不知情之丙○○求償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之過程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系爭本票正本及影本(見他卷第8頁),係屬物證,而該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9頁至第32頁;102年度偵字第42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56頁至第58頁;103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第34頁至第38頁;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見他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卷一第16頁;偵卷二第14頁)、證人藍正吉於警詢(見他卷第43頁至第46頁)、張姓少年於警詢(見他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名簿、被告手寫筆跡、被害人丙○○、張姓少年手寫筆跡各1張(見他卷第49頁;偵卷一第22頁、第23頁、第30頁)、本票影本2張(見他卷第8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系爭本票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
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系爭本票1 張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 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偽造系爭本票而偽造「丙○○」之簽名,此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姓少年偽簽被害人丙○○之姓名在系爭
本票上,係間接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張姓少年係00年0 月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其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成年人,利用張姓少年實施犯罪,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固無足取,惟其僅係因其與告訴
人間之金錢債務關係,為應告訴人之要求提供會款之擔保,始利用其不知情之子即張姓少年以「丙○○」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並未在金融市場流通,其惡性尚非重大,擾亂金融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均屬有限,審以其上開犯罪情狀,且被告之本案犯罪經加重其刑後,倘科以最低度刑即逾3年之有期徒刑,不無過重之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至扣案之系爭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簽之「丙○○」簽名1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說明被告偽造「丙○○」之簽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少年犯上開罪名,為間接正犯,並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國中畢業(見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原審卷第22頁)之學識程度,僅因為擔保會款,而為本件犯行,且系爭本票金額為5萬5000元,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丙○○之權益非輕,惟念及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僅為系爭本票1張,又系爭本票未廣泛流通,且被害人丙○○亦不追究被告(見偵卷一第16頁),對金融往來交易秩序未生重大危害,並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甲○○已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家中長子患有眼疾、次子因紅斑性狼瘡而持有重大傷病卡,且次子、長女2人就讀國中,另有年邁婆婆患有心臟病,均需被告照顧及載送上、下學等情,請求輕判云云,並提出和解書、告訴人甲○○之訴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已屬從輕量刑,且核符罪刑相當原則。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節,縱有上述證據為證,堪認屬實,然尚非法定減輕刑罰之事由,自無據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5頁),被告僅因應告訴人甲○○要求提供會款債務之擔保,一時失慮,利用其不知情之仍屬少年之子偽造其夫名義之本票交予告訴人甲○○,致罹刑章。然除事後已得被害人即其夫丙○○之原諒,而表示不予追究外,被告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償還會款債務完畢,告訴人甲○○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及告訴人甲○○出具之訴狀可稽(本院卷第6、7頁),被告於偵、審中亦始終坦承其犯行不諱,顯見其有悔意,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本票號碼│發票人(含地│發票日 │票面金額(││號│ │址) │ │新臺幣) ││ │ │ │ │ │├─┼────┼──────┼────┼─────┤│1 │TH090460│丙○○(南投│101 年12│伍萬元整 ││ │5 │市○○路○ 段│月19日 │ ││ │ │254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