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宜滙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張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04年 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宜滙原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業務經理,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其與林樹枝、林樹枝之子林仕昕經營之凱昕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昕公司),自民國(下同)101 年11月間起即有買賣、代銷產品之往來,其為取得業務績效以晉升為中國人壽資深經理,要約林樹枝向中國人壽投保人身保險,林樹枝應允後,蔡宜匯即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為101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路 ○○○號9樓之4凱昕公司辦公室,與林仕昕簽訂以林仕昕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約定保險期間20年,第一期年繳保費新臺幣(下同)203,387元。詎蔡宜滙明知林仕昕並非以交付支票方式給付第一期保費,亦未同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人蔡皆通、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3月21日、面額203,387元、付款行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上背書,為爭取時效送公司審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與林仕昕簽訂要保書之同日(即101年12月20日),即在其臺中市○里區○○街○○號居所,向不知情之父親蔡皆通借用系爭支票1 紙,隨即於該紙支票背面具私文書性質之支票背書欄內,偽簽「林仕昕」署名 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係「林仕昕」本人背書轉讓,對該紙支票負擔保責任意思之私文書;而後於 101年12月22日,於其業務上應登載製作(若客戶以逾票期之支票繳交首期保險費時,應由業務員填寫)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將林仕昕係以發票日102年3月21日之系爭支票繳交首期保險費之不實事項,填寫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上,並於同日將上開要保書、系爭支票1紙、附表編號3所示「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1 紙均交付中國人壽申請投保,用以表示林仕昕係開立遠期支票繳交首期保險費之意思而行使。嗣蔡宜滙取得中國人壽核定之保險單後,原應依公司規定於102年1月18日前將保險單交付要保人林仕昕,並由林仕昕本人於保險單簽收回條簽名確認後,將該回條繳回給中國人壽,詎蔡宜滙明知其並未於102年1月18日前將保險單交付林仕昕,林仕昕亦未同意蔡宜匯以其名義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上簽名,竟接續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2年1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中國人壽辦公室,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上偽造「林仕昕」署名1枚,並填寫日期「102年1 月17日」(原填寫102年1月18日,其將「18」劃掉後填寫「17」),惟因蔡宜滙趕不及下班時間完成,遂於隔日(18日)將保險單簽收回條上之「17」改寫成「18」,並於改寫處旁接續偽造「林仕昕」署名1 枚以更正日期,用以表示林仕昕本人確實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上所載之102年1月18日親自簽收並確認保單內容無誤,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單簽收回條1紙,並交付中國人壽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仕昕及中國人壽對於保費收取、保險單交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宜匯與林樹枝間買賣經銷關係生變,復聽聞林仕昕表示曾收到中國人壽以簡訊通知林仕昕係以支票繳納首期保險費,林樹枝因而懷疑蔡宜滙之誠信、財力,乃於102年1月23日以簡訊通知蔡宜滙解除前述保險契約,惟事後未獲蔡宜滙處理,遂向中國人壽客訴,經中國人壽派員居間協調後,始於與中國人壽人員協調過程中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仕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宜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 -3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於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保險單簽收回條上簽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林仕昕」署名,且有填寫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業務上文書,並持上開文書交付中國人壽而行使,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父親林樹枝沒有給我現金、支票,他說沒有錢,叫我開支票來支付保費,我說我沒有支票,他就一直打電話來叫我幫他繳保費,我就跟我父親借票,且還要我把42袋產品銷售後之貨款拿來支付保費,所以他們有同意我用支票支付保費,而依照公司規定,用支票繳保費一定要在支票背面寫被保險人名字,所以我就在系爭支票背面簽林仕昕三個字,我根本不知道在支票背面簽名是什麼意思;簽收回條部分,是因林樹枝說要撤約,我要把他這張簽收回條送回公司,才能完成撤約動作,所以我就自己簽,我簽這份簽收回條前,並沒有經過林仕昕同意,但林樹枝說要撤約,所以我沒有犯罪動機和立場;另外開支票付保費本來就要寫這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這本來就是要寫給公司的,本案我全部否認犯罪等語(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第78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惟查:
㈠被告原係中國人壽業務經理,與告訴人林仕昕、告訴人之父
林樹枝經營之凱昕公司自101 年11月間起即有買賣、代銷產品之往來,被告為晉升為中國人壽資深經理,要約林樹枝向中國人壽投保人身保險,被告與告訴人乃於 101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路 ○○○號9樓之4凱昕公司辦公室簽訂系爭「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嗣被告於同日在其臺中市○里區○○街○○號居所,向其父蔡皆通借用系爭支票1 紙,並於該紙支票背面之支票背書欄內簽寫「林仕昕」之署名,而後於101 年12月22日,於其業務上登載製作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上記載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繳交首期保險費,且於同日將上開要保書、系爭支票1紙、附表編號3所示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1 紙均交付中國人壽申請投保;其後,被告取得中國人壽核定之告訴人保險單後,於其102年1 月19日將該保險單交付告訴人之前,即於102年1 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中國人壽辦公室,於其應交回中國人壽之保險單簽收回條上簽寫「林仕昕」之署名,並填寫日期「102年1 月17日」(原填寫102年1 月18日,其將「18」劃掉後填寫「17」),復因未及於下班時間交回公司,遂於隔日(18日)將保險單簽收回條上之「17」改寫為「18」,並於改寫處旁再簽寫「林仕昕」之署名以更正日期,且將該簽收回條交付中國人壽等事實,均經被告自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仕昕、證人林樹枝此部分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人壽公司102年 8月7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投保資料明細表、要保文件影本(含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財務狀況告知書、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附表編號1支票號碼BA0000
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影本、中國人壽人身保險單首頁(保單號碼:00000000號)影本、附表編號 2所示之保險單簽收回條影本、被告出具之切結書(102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42-50頁;102年度偵字第150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10、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又關於系爭要保書簽約日期,其上雖記載日期為101年12月22日(他字卷第6-8頁、偵字卷第25 -29頁),且證人林仕昕於原審審理陳稱其簽要保書的日期是 101年12月22日(原審卷第58頁背面),惟證人林仕昕於原審亦陳稱:日期是被告寫的等語(原審卷第53頁),此部分既係被告記載,自應以被告之記憶較為清楚,而被告於原審時供稱:要保書填具日期為101 年12月20日,要保書所記載之101 年12月22日為我交付公司的時間;我於101 年12月20日在我永明街的居所跟我父親蔡皆通借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後,隨即在我居所填寫「林仕昕」,並在101年12月22日連同要保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一起交給公司(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74頁),被告就要保書簽訂後向其父親借票等情記憶深刻,且附表編號 3所示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之日期101 年12月22日,與被告供稱係於此日將相關文件繳回公司等情相符,而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上開所述應為可信。且實際上負責與被告簽約,就簽約相關事宜甚為瞭解之證人林樹枝於原審審理亦證稱:簽要保書的日期是不是 101年12月22日我忘記了,差不多這個時間等語(原審卷第48頁背面),亦與被告此部分自白尚無出入,爰就要保書簽訂日期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01年12月20日,併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有無要求或同意被告以附表編號 1支票代為支付保費及同意被告於該支票上以告訴人名義背書之認定:
①證人林仕昕、林樹枝均未曾要求或同意被告代為以支票繳付
第一期保費,證人林仕昕亦未同意被告代其於附表編號 1之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等情,業據證人林樹枝於偵查、原審證稱:沒有授權她簽林仕昕的名字;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她會另外用她的支票去繳納這筆林仕昕的保險費,沒有同意被告改用支票去繳納保險費,但中國人壽有發一通短訊給我兒子林仕昕,說保險費是用支票入帳,我說這樣不對,覺得被告的誠信和能力有問題等語(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41 -52頁背面),核與證人林仕昕於偵查、原審證稱:我是凱昕公司的負責人,我的名字不會授權給任何人代簽;被告沒有跟我提到這件要保書的保險費,她要自己開支票給公司支付保險費;當初我沒有開立這張支票,是她用我的名字下去背書的,我並沒有同意她等語(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第65頁)均相符合。
②關於本案告訴人應繳付之第一期保費,究係如告訴人所稱由
其父親證人林樹枝以現金給付被告,抑或如被告所辯,證人林樹枝並未給付現金,而係以產品銷售後之貨款抵付保費,雙方爭執不一,公訴意旨雖依證人林樹枝、林仕昕及卷附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主張系爭保險之第一期保費203,387 元係由證人林樹枝以現金支付。然查,證人林樹枝固於偵查證稱:我曾幫我兒子向蔡宜滙買過這一份保險,在寫這一份要保書後,我是在101年12月底的某一天,在我○○路000號 9樓之4的公司當場交付20萬4000 元給蔡宜匯,當天所交給蔡宜滙的20萬4 千元是公司本來就有的現金,不是從帳戶領出來的等語(他字卷第25頁),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林仕昕簽要保書後1週,我在凱昕公司辦公室,交付被告現金204,000元,她找我 600元,其他的說沒零錢就沒找我,沒有給我簽收條;我公司裡面隨時有200,000至400,000元現金,因為被告之前陸續都有在跟我買東西,所以我沒有懷疑就給她了等語(原審卷第41 -42頁、第44頁背面),而證人林仕昕於偵查、原審亦均稱:保險費是我父親林樹枝繳的等語,惟林仕昕亦同時陳稱:我父親繳交保費時我不在場,因為是在 101年12月底給的,不是在簽要保書時給的;我父親跟我講他繳現金,我才知道等語(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53頁),顯然證人林仕昕所證其認知父親林樹枝已以現金繳納系爭保費,亦係源自證人林樹枝之轉述,並非親眼所見,自難以此據為證人林樹枝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且質之系爭保費金額達20餘萬元,並非小額,證人林樹枝卻主張其係以現金支付,已非現今社會交易之常態,且證人林樹枝係從事商業行為之人,卻稱其基於信任未向被告索取簽收保費之單據,迄今亦無法提出存摺或任何公司現金、零用金帳簿等以證明其所支付現金之來源究為何,亦有違常之處,是證人林樹枝是否確有所證以現金給付保費予被告情事,確屬有疑。至被告於告訴人向中國人壽提出申訴後,有於102 年4月9日,協同中國人壽資深協理林紀宜與告訴人辦理系爭保險之解約程序,當場由被告交付203,387 元予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等情,雖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切結書可稽,告訴人並執此主張若被告並未收受現金保費,何以事後願返還保費等語。惟本案於告訴人向中國人壽提出申訴,中國人壽調查期間,被告仍堅稱其並未收受來自證人林樹枝之現金保費,而係以告訴人公司交付銷售之保養品42袋支付保費,嗣係在公司之要求下,始出面給付上開款項並簽訂切結書等情,除有中國人壽104年6月16日中壽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部調查會議記錄上載明:「林樹枝( 101年底)委請我銷售保養品,第1次3袋,第2次20袋,第3次22袋,....,林樹枝剛被跳票500多萬,所以要求業務員代墊,後來12/22再拿商品22袋共42袋去賣來付保費」等語(本院卷第41 -42頁)可參,並經證人即當時參與調查之林紀宜於本院結證:本案林樹枝或林仕昕向公司提出申訴時,他們說是拿現金給蔡宜匯,被告蔡宜匯的反應則是她也有幫他們銷售直銷商品,所以是以物易物,就是你本來要給我錢,我替你去繳保費,你沒有給我錢,你是拿東西,我要幫你去賣,蔡宜匯是這麼說,蔡宜匯的說法是對方有要她以這種方式來處理保費;最後把保費再還給林仕昕這個決定,是公司有要求,因為蔡宜匯承認支票是她爸爸的,後面的背書不是客戶親自背書,因為我們沒什麼調查權,我們只能合理的說妳有收到錢,客戶有投訴,妳就趕快解決,公司如此要求被告蔡宜匯時,被告蔡宜匯剛開始有堅持持其未收到錢,為何要還這筆錢,後來在過程中,印象中被告蔡宜匯沒有承認她實際上有拿到錢,但是最後我們說要解決時,她願意出面處理;(問:當時是否有人跟被告蔡宜匯說若不這樣處理工作就會沒了?)工作一定沒了,因為在業務員管理規則裡面,沒有經過正式授權簽署的任何客戶的簽名,只要查證屬實公司一定辦,當然如果客戶沒有很大的反彈,能夠事先處理掉一些事情,公司也有從輕發落的例子;就我們主管當時的立場,有這種行為,依管理規則就是應該離開公司,當然會考慮一個前提,這個當事人就是業務員能否處理到客戶圓滿同意,會影響到依標準處理還是從輕發落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明確,足認被告於本院所辯:當時所以願意依公司要求返還保費,係因公司要求其先將該筆保費交給林樹枝,讓他撤銷對中國人壽的申訴,當時有跟林紀宜說根本未收到保費,但林紀宜還是要求先付這筆保費,否則工作不保,而這份工作已做了十六年,當時為保住工作先解決保險糾紛,所以才願意拿出這筆錢給對方等語,均屬有據,自亦無足僅以被告事後曾交付該筆款項之事實,即推認證人林樹枝前確有以現金支付保費之情事,合先敘明。
③然則,本案縱如被告所稱,告訴人係以交付代銷商品之方式
抵付系爭保費之給付,衡情,告訴人或其父林樹枝既已對被告主張以貨品價款抵銷保費,甚而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有匯款2萬8仟多給告訴人帳戶,那是當時證人林樹枝沒有拿錢給我,還要我先給他退佣的錢等語(原審卷第45頁),此一情節亦經記載於上開中國人壽內部調查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3頁),顯見依被告之主張,其當時已同意告訴人以上開方式給付保費,則以告訴人之立場,其既經以商品抵付保費,又何需另行同意被告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代其支付保費,遑論同意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同意被告代其於附表編號1 支票上背書,足認證人林樹枝、林仕昕上開所證渠等均未同意被告為上開行為,確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此再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一般客戶在寫好要保書當下就會繳交第一期保費;因為當時我要晉升資深經理,所以我先將保險契約送公司審核,我先開支票來支付保險費,我之後再向林樹枝、告訴人林仕昕收回來等語(他字卷第24頁背面;偵字卷第47頁),及上開中國人壽會議紀錄記載:「保戶沒給錢,所以請父親開票報帳,因保戶沒給錢,所以圖於方便幫保戶在支票後面背書報帳」等語,復酌以被告自承於與告訴人林仕昕簽約當日即向被告之父蔡皆通借取支票並以告訴人林仕昕之名義在支票上背書等情,益顯當時被告實係急於晉升資深經理,為求績效,乃擅自借用其父之支票作為付款支票,並為符合公司規定逕自於支票後冒用林仕昕名義背書,以求送件審核,否則,若如其所辯係經林樹枝或告訴人林仕昕授權被告開立支票以支付保費,大可由告訴人林仕昕自行在支票上背書即可,是則被告所辯告訴人係以代銷商品抵付系爭保費給付之辯詞縱屬非虛而可採,仍然無解於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系爭支票支付保費,以及於其後冒名背書事實之認定,其理應明。
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辯稱:依照保險公司入帳程序,在支
票背面要寫上受款人的姓名,我不知道(背書)是什麼意思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南榮工專土木工程科畢業,做過市政府的測量人員、中華工程、德昌營造的工程人員,三商美邦、中國人壽的從業人員,收受過支票,也收過客戶以支票繳交保費等語(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復酌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已從事保險工作16年,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有相當豐富之工作閱歷、社會經驗,豈能諉稱不知在支票上背書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此參以卷附系爭支票上被告簽寫之「林仕昕」簽名,字跡顯與被告平日之字跡不同,並有明顯模仿告訴人簽名之情形,及被告於原審供稱:如果我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上書寫「林仕昕」名字,看起來不像告訴人林仕昕簽名,公司會以簽名與要保書上的簽名不符而退回等語(原審卷第74頁背面),足認被告事實上完全了解公司有要求付款支票須由要保人本人背書之情,始會於附表編號1 支票上刻意模仿告訴人林仕昕簽名筆跡而偽簽「林仕昕」,是則被告辯稱公司沒有要本人簽支票、背書只是代表背書人可以使用該支票、不知道背書的用意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關於附表編號 3所示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部分
,被告雖亦辯稱:因林樹枝、告訴人林仕昕沒有給我現金,開支票付保費本來就要寫這一張,是要寫給公司的等語,惟本案證人林樹枝及告訴人林仕昕均未要求或授權被告以支票繳付第一期保費,證人林仕昕亦未同意被告代其於附表編號
1 之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所載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付款之內容即為不實。復參之被告於原審供稱:要保書填具日期為101年12月20日,要保書所記載之101年12月22日為我入帳的時間;我於101 年12月20日在永明街居所跟我父親蔡皆通借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後,隨即在我的居所填寫「林仕昕」,並在101年12月22日連同要保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一起交給公司;客戶以支票繳交保費的時候,業務員就要填寫附表編號 3所示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這是我業務上必須登載的文書,是中國人壽設計的格式等語(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足認被告填寫上開文書時為從事業務之中國人壽業務員,附表編號3 所示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自為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明知其內容為不實仍登載於其上而行使,自已構成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⒊被告於本院就其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保險單簽收回條上偽造
「林仕昕」署名部分,雖坦承於該文書上簽名前,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31、82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均仍辯稱:保單簽立完成後,支票兌現前,林樹枝用簡訊跟我說不要這份保單,要求我幫他辦理解約,時間是102年1月11日或12日,依照公司的保單作業流程,公司要求在期限內繳回保險單簽收回條才能辦理解約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曾改稱:林樹枝在102年1月23日才傳簡訊給我要解約,我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仕昕」簽名前,林樹枝沒有跟我說要解約,解約跟這張回條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75頁),與證人林樹枝及證人林仕昕證稱林樹枝於 102年1 月23日傳簡訊給被告解約等情相符,且有被告與林樹枝相互傳送之簡訊內容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後辯詞已不一。而被告於原審供承:附表編號 2所示保險單簽收回條,本來是要在102年1月17日交給公司,因助理下班來不及,所以我才於102年1月18日將日期將改成18日並在修改日期處旁邊填寫「林仕昕」等語(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復參以被告事後於102年1月19日確有將系爭之保險單交付予告訴人,亦如前述,衡情,倘被告確係因告訴人方面欲解約而自行簽立保險單簽收回條,事後又何需再行交付保險單予告訴人,足認被告此部分辯稱係為幫林樹枝辦理解約所以偽簽「林仕昕」簽名云云,並非實在,況縱認其確係基於上開目的而偽簽,亦與取得告訴人同意簽收係屬二事,仍無解於此部分犯罪之成立,所辯全無可採。再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保險單簽收回條,依正常流程本來就要繳回公司,我製作附表編號 2所示之保險單簽收回條時,並沒有將保險單交給林樹枝或告訴人林仕昕,因保險單什麼時候交給客戶不一定,要看客戶和我有沒有空等語(原審卷第75-76頁背面),惟被告亦供稱:依公司規定,保
單下來14至21日內要將保險單交給客戶,再將保險單簽收回條交回公司等語(原審卷第75頁背面),而細繹附表編號 2保險單簽收回條上文字(偵字卷第 9頁),足認該保險單簽收回條之目的,係保險公司為確認業務員確實於期日前將保險單交付要保人,並請要保人確認保險單內容與要保書內容一致後簽名交回保險公司,被告明知其公司規定如此,卻擅自於其102年1月19日交付保險單予告訴人林仕昕前,即於該保險單簽收回條上模仿告訴人林仕昕署名,以表示「林仕昕」已收受保險單並確認其內容,再交付公司以行使之,足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本院雖以證人林樹枝於原審關於交付現金予被告時間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歧異為由,聲請傳訊證人林樹枝,惟證人林樹枝於原審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證述,且該事實之有無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亦如前述,本案自無再行傳訊證人林樹枝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
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面以及保險單簽收回條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林仕昕」署名並持以行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如附表編號 3所示「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上登載告訴人林仕昕係以系爭支票繳交首期保險費之不實事項並持以向中國人壽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保險單簽收回條上偽造「林仕昕」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支票背書、偽造保險單簽收回條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於期限內達成業績目標以晉升資深經理,於101 年12
月20日向被告之父蔡皆通借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並於其背面書寫「林仕昕」署名而偽造林仕昕之背書,並於101年12 月22日交付予中國人壽而行使之,待保險單核發後,復於102年 1月17日、18日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單簽收回條1紙,並於102年1 月18日交付予中國人壽而行使之,被告所為之目的相同,且皆係偽造「林仕昕」署名,所侵害者皆係林仕昕及中國人壽間簽訂保險契約之正確性,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係數罪併罰之關係,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附表編號3
所示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上後,於當日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書一同交付予中國人壽而行使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惟衡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填具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1紙,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向中國人壽行使之事實,足認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論及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上開偽造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本院告知事實、罪名,予以被告辯論之機會,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
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係中國人壽之業務經理,明知其業務上協助要保人與中國人壽簽訂保險契約,應本於最大誠信並合乎公司業務上相關規定,竟為於期限內達成業績目標以晉升資深經理,於 101年12月20日告訴人林仕昕簽訂要保書後,向被告之父蔡皆通借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並於其背面書寫「林仕昕」,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背面內容,再於101 年12月22日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1紙後,於101年12月22日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書一同交付予中國人壽而行使之,待保險單下來後,未於公司規定之期限內將保險單送給告訴人林仕昕,卻於102年1月17日、18日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單簽收回條1紙,再於102年1月18日交付予中國人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仕昕及中國人壽對於保費收取、保險單交付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係南榮工專土木工程科畢業,做過市政府的測量人員、中華工程、德昌營造的工程人員,三商美邦、中國人壽的從業人員(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保險單簽收回條1紙上偽造「林仕昕」署名、於業務上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1 紙登載不實事項,而向中國人壽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仕昕及中國人壽對於保費收取、保險單交付管理之正確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坦白承認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1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單簽收回條 1紙,均經被告交付中國人壽而行使,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林仕昕」署名計3枚,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1 紙,經被告交付中國人壽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其上並無偽造之署名,爰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㈡上訴意旨雖以:⒈原審判決雖以證人林樹枝、林仕昕於原審
之證述,認定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惟依證人林樹枝所稱,其繳交保險費予被告時,被告並未開立收據予其簽收,顯與常情不符,再證人林仕昕證述其父繳交保險費予被告時,其並未在場,可知證人林樹枝所稱其繳交保險費予被告一事,是否屬實,尚待查證,原審判決不察於此,逕自認定此 2人供述為真,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又原審雖以「若林樹枝並未以現金或支票向被告給付保險費,被告當可拒絕替告訴人林仕昕加保」為由,反面推論證人林樹枝稱其有以現金之方式繳交保險費一事為真,然證人林樹枝並未以現金向被告給付保險費,被告未拒絕替告訴人加保,係因被告要晉升資深經理,有業績壓力,方為告訴人加保。⒉證人林樹枝及告訴人與被告熟識,為幫助被告晉升資深經理,方向中國人壽投保,投保時,告訴人既以授權同意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其名,故被告顯無違犯偽造私文書之罪,系爭支票既非偽造私文書,則被告依此事項填寫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即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適用。⒊告訴人稱中國人壽有發簡訊予告訴人,說保險費是用支票入帳,惟依常理判斷,保險公司並非會以此舉通知要保人。縱使若真以簡訊通知,則簡訊通知之證明為何?完全未見之,原審判決僅憑告訴人等之證述,認定中國人壽有發簡訊予告訴人林仕昕,林樹枝方知林仕昕其係以支票繳納首期保險費一事為真,尚嫌速斷等語。惟查:①本案告訴人、證人林樹枝均未曾要求或同意被告代為以支票繳付第一期保費,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代其於附表編號1 之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理由欄㈡⒈),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林仕昕已授權同意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其名,並無可採,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②原審判決雖據證人林樹枝、林仕昕於原審之證言,認定證人林樹枝於系爭要保書簽約後一週左右,在凱昕公司辦公室交付給被告現金 204,000元,被告只找林樹枝現金600 元等事實,而與本院上開理由欄㈡⒈②所認定證人林樹枝是否確有以現金給付保費予被告之情事,尚屬有疑之結論有所不同;然則,本院亦同時認定,本案縱確如被告所稱告訴人係以交付代銷商品之方式抵付系爭保費之給付,仍無足據以證明告訴人有另行同意被告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保費以及同意被告代其於附表編號1 支票上背書之事實,而無解於被告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亦如前述,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縱與本院之認定不同,仍無礙於本案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對被告成立犯罪之認定亦無實質之影響,並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③本案中國人壽確實有依據「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第12條第 2項,對於代收保費為現金或非由要保人、被保人及受益人為發票人之支票者,將於次月底前以簡訊通知要保人所繳保費金額之規定,於101 年12月22日受理支票入帳後,於102年1月11日發送簡訊通知告訴人其投保之保險費已入帳(繳費方式)為支票等情,有上開中國人壽104年6月16日中壽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認證人林仕昕此部分所證屬實,上訴意旨所指依常理判斷,保險公司並不會以此舉通知要保人云云,顯屬誤會,原審就此之認定自無違誤,且此一事實之有無,實與本案被告偽造文書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僅由本院補充此部分之證據即可。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均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附表:
┌─┬───────────────┬──────────┬─────┐│編│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沒收之物 ││號│ │ │ │├─┼───────────────┼──────────┼─────┤│1 │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日102│未扣案(影本:102 年│其背面偽造││ │年3月21日、面額203,387元、發票│度偵字第15025號卷第8│之「林仕昕││ │人蔡皆通、付款行臺北富邦銀行高│頁) │」署名1枚 ││ │雄分行之支票1紙(背面有偽造之 │ │ ││ │「林仕昕」署名1枚) │ │ │├─┼───────────────┼──────────┼─────┤│2 │保險單簽收回條1紙(要保人簽名 │未扣案(影本:102 年│其上偽造之││ │欄中有偽造之「林仕昕」署名1枚 │度偵字第15025號卷第9│「林仕昕」││ │,簽收日期旁另有偽造之「林仕昕│頁) │署名2枚 ││ │」署名1枚) │ │ │├─┼───────────────┼──────────┼─────┤│3 │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未扣案(影本:102 年│無 ││ │1紙(聲明人即業務員蔡宜匯、101│度他字第3549號卷第 8│ ││ │年12月22日) │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 ││ │ │第15025號卷第30頁) │ │└─┴───────────────┴──────────┴─────┘